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

2024-10-08

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精选9篇)

1.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 篇一

武汉未成年人抢劫成功辩护获缓刑案例

案情介绍: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在一高西校区东大门南对面,对何某、周某进行殴打,抢走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部首尔牌白色手机,并从银行卡中取走6500元。经鉴定何某、周某外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诉、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分析: 肖小勇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作为方某的辩护人接案后积极查阅有关卷宗,本人对检察院提出的抢劫罪并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条件,使得被告人属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得知方某系未成年,根据我国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列。最终我作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方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应当对方某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方某过早辍学,父母外出打工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年幼无知,逞强好胜,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中被告人所属的村委会开据的证明及邻居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其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家庭教育的缺失,以及作为父母应当承担的教育子女的责任,其父母表示以后一定要对孩子严加管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的被害方的谅解,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并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庭审中都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方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辩护人肖小勇律师为方某辩护取得成功,使方某判处缓刑,作为未成年犯的辩护人对此判决十分满意,本判决既教育了未成年人如何面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又为他人犯罪敲响警钟。本判决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

审判结果: 最终判决,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法律依据: 刑法、未成年保护法及相关未成年犯罪的司法解释。

2.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篇二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张某等人以丢包方式将被害人吸引上车后实行盗窃(有不少人误认为这种行为系诈骗),共实施作案三起,其中两起系盗窃,另一起系抢劫,因为检察机关指控这一起是王某等人将被害人钱拿到后强行把被害人推下来,使用了暴力手段。

办案思路

该案检察机关指起指控是两个罪名,盗窃和抢劫,盗窃是三年以下,抢劫一般是三到十年,数罪并罚量刑不会轻的。当务之急是研究一下能否把抢劫罪名辩掉,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主要从证据方面去研究,认定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民警证人证言,认定不构成抢劫的证据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肖小勇律师遂仔细研究每一份笔录,终于找到被害人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民警证言相矛盾的地方。以此来证实抢劫定罪证据不足。

办案结果

3.韩冰辩护词 篇三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及其法定监护人张金丽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以下简称“辩护人”或“本辩护人”)作为其被控聚众斗殴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在详尽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首先申明,昨天在庭审中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即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的抗辩当中,在否定公诉人援引司法解释时,由于自己记忆的错误,将本应作为有效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检察机关内部的规定,从而对法庭产生了误导。对此,本辩护人向合议庭、公诉人表示歉意,同时也向我的委托人李××表示歉意。

但本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审理的确存在着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问题。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反驳,若做一个概括的话,那就是:本案有没有聚众?有。有没有持械?也有。但是否就是双方聚众持械斗殴呢?当然不是。本案的性质是,一方聚众持械实施不法侵害,另一方则是聚众持械的正当防卫。

下面,本辩护人将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展开辩护。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首先,起诉鉴于对被告人李××指控犯罪时未满18周岁,所以常熟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与何强等其他五名被告人并案审理。虽然在本次庭审时被告人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单独的庭审体现了常熟法院尊重法律,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充分考虑的合法且人道的行为;但仍有一些不足:

1、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是少年法庭就应当充分从未成年人自身心理成长的角度考虑,依照最高法少年法庭设置的规则,被告人李××本可以享受与其监护人坐到一起而不是坐在像现在这样的被告席上;虽然这是一种庭审设置的形式,但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形式,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心理压力承受能力的考量。但正是由于案件被长时间拖延,使得被告人李××无法享受到其本应具有的权利。

2、既然李××涉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在之前侦查、批捕及审查起诉各个阶段,根据其涉嫌的行为和情节充分考虑,从速改变强制措施。然而,直至羁押十个月之久才办理取保候审,不能不说是缺少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应有的宽容。

3、在今天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在发表公诉意见过程中播放专门针对李××而剪辑制作的视频,以说明其公诉观点,而法庭未予制止,其结果造成被告人李××所参与实施的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犯罪的错觉。本辩护人认为,从法庭审理程序上讲,既然是法庭辩论而不是举证质证,辩论各方就只应当允许发表意见、观点,进行言辞辩论,再次播放经过剪辑的视频显然超越了程序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是不公平的。

以上几方面程序上的问题,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第三、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五、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纵观本案,到底是起诉所指控的“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涉嫌聚众斗殴,还是辩护人所认为的从“起因、发生、发展”而形成的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做出有罪指控,主要因为:

第一、公诉方对“准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形成了错误认识;

第二、对“讨债”的不法性前提没有正确认识并加以查清。

现辩护人通过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聚众、持械的目的

1、被告人李××参与的何强一方的聚众、持械,其目的完全是防备侵害而非主动加害(正当防卫的准备)。从庭审中公诉方举证,以及通过对另两案被告人曾勇、杨佳、何强、张胜及证人徐建中出庭质证,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少小离家到常熟短短十几日未成年的“打工仔”,在对方有可能上门寻衅行凶的情况下,除了准备防身的东西之外还能有什么其它更好的选择呢!?

2、那么,既然同为聚众,又同为持械,也发生了后来的“互殴”,双方的行为性质是否就相同呢?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加以分析说明。五个方面全部基于公诉方的证据,包括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

第一先说“聚众”。曾勇、杨佳一方的聚众与何强、李××一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何强因受徐建中之托,与曾勇、杨佳等人了结债务,徐建中既有明确的授权,亦有授权的内容。何强在杨佳等人谈判未果之后、曾勇继续追讨之时,通话当中有过激之词。此时何强所能做的就是叫来张胜、李××等同乡,以防有不测发生。其没有告知张胜等人什么事,也没有让携带什么东西。而曾勇、杨佳一方却能一声令下,在数分钟之内调集甚至还有不知名姓的二十余人,分乘四辆车从常熟不同地方迅速汇集一起,且车内都装有管制性刀具。这两种“聚众”是一回事吗?

第二说“持械”。古语说:动铁为凶。那么,砍刀是凶,菜刀也是凶,但在本案中它们的性质该如何分辨呢?何强、李××一方准备的是市场可以购买、且在宿舍和忠发公司日常必备的自行使用的菜刀。而曾勇、杨佳等二十余人一方所持的均为管制性砍刀、匕首等刀具。什么是砍刀?在公诉方播放的视频中我们看到了,就是那种一掌宽四五十公分长的东西。这些刀具正常途径是根本无法获得的,其用途也是显而易见。在辩护人对杨佳质证时,杨佳毫不隐讳坦言,这些刀具在车里随时放着几十把,已经习惯了。当辩护人再问,这些刀具是公民能够合法持有的吗?杨佳说可以。辩护人再反问,你在警察面前持过这样的刀吗?杨佳无言以对。所以,如果说曾勇、杨佳一方所持刀具是准备的话,那也是一种经常性的。我们不禁要问,什么人会经常性持有这样的刀具呢?因此,若说同样准备了刀具,但刀具性质截然不同。很显然,何强、李××一方准备,除了防范、除了应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目的,为此而准备与“持械”,与曾勇、杨佳等人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我们再来看看“地点”。事发的地点是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而非其他公共场所,是忠发公司经营的场所。说到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公诉方一个错误认识加以纠正,即公诉方在法庭调查中,将何强、李××等人是否为忠发公司员工,作为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前提;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形成了一个误区,即只有忠发公司的员工自卫才是正当的,反之就是不正当的。我们要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也包括针对他人的;否则任何第三方都不可能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了。因此,在忠发公司、在忠发公司董事长徐建中办公的合法场所里面发生了不法侵害,无论徐建中本人,还是其他第三方都有权实施防卫。辩护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公诉方混淆了防卫的正当性与“准备”之间的关系,似乎只有公司员工在未准备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才是正当的,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就是双方聚众的斗殴。这也正是本案错误起诉的症结之一。

第四个问题说说“时点”。所谓时点包括两方面,一是何强“纠集”张胜等人的时点,二是“斗殴”发生的时点。何强在与曾勇、杨佳等通话发生了争执之后,才叫张胜等人过来,此时不叫来其他人,若曾勇、杨佳等人真的来了(是不是一定会来何强无从判断),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这个时点只能说明何强担心对方可能来,而防备万一。另一个时点,就是曾勇、杨佳等人到了忠发公司之后动手的时点。在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是否认识徐建中,曾勇给了肯定的回答,辩护人再问,既然徐建中不在办公室,你们去的目的是讨债,能不能不动手,曾勇回答可以。但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也可以看到,在曾勇、杨佳等多人持砍刀闯入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之后,首先有一人直接把管制刀具架在了张胜的脖子上,同时另一人开始攻击何强。也就是说,如果曾勇发话,完全可以制止动手。所以本案发生的直接时点是曾勇一方首先实施不法侵害,这个时点也是何强、李××一方针对不法侵害已经发生且而开始防卫。

第五个问题看看“致伤”的情况。起诉指控本案发生的结果除三人轻微伤及忠发公司董事长物品损失之外并未造成更大的伤害。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如此皆因环境及何强等人克制所致。从公诉方据实的视频可以看到,何强挥菜刀的动作很大,但其明显有一个瞬间迅速收手的动作,也就是说,向对方挥刀,并非真的要致害对方,只是阻扰对方不致伤害到自己。另一方面,当对方被从正门阻击出去之后,试图从后门继续进入加害何强等人,李××是全力用沙发抵住后面,曾勇等人才未能得逞。然而公诉方却认为,是曾勇一方的克制才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此,我们要说,当地办公室的环境以及何强等人多使用办公室物品砸向对方,使对方躲闪无法发挥砍刀的作用才是实质。

最后我们再看本案是如何“结束”的。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曾勇的口供及当庭对曾勇质证可以看出,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束,完全在曾勇控制范围内。当辩护人质证曾勇是如何撤离的,曾勇理直气壮地反问“难道还是被打出来的”,曾勇自证是他让停止的。也就是说,何强等人只是阻却对方不法侵害,并不足以对不法侵害形成攻击,而曾勇、杨佳等人离开,是在没有条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在曾勇指挥下完成撤离。即使这样,在曾勇等人撤离之后,何强、李××还是“仓皇”地从二楼跳窗逃跑,为什么这样?唯一的解释,就是担心对方会再次实施攻击。而公诉方则通过视频,证明“斗殴”之前已经把车开到了公司后面的街巷里,就已经安排好了作案后逃跑。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是蓄意的斗殴,为什么考虑逃跑?何强并不确知对方会来二十几个手持砍刀的,既然已经组织了六个人,又准备了菜刀,难道还需要逃跑。对此,我们要说,这些事先的行为不是为事后准备的,而是防备对方采取连打人带砸车。另外,安排逃跑的话,也应该安排在董事长办公室,事实上是从董事长办公室对面总经理办公室阳台跳下去逃跑的。何强事先怎么能确知一定会打、一定会打败对方呢?因此,逃跑恰恰说明何强等人仍然陷于对曾勇等人不法侵害的恐惧之中,此时,除了立刻逃跑没有别的选择。

通过上述几方面的辩护,可以充分说明,“聚众”也罢,“持械”也罢,对曾勇与何强而言完全不是相同性质。起诉指控双方斗殴是不能成立的。

(二)行为的正当性(私力救济的边界)

除了上述说明何强、李××等人行为的正当性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债”的角度来分析说明本案完全属于正当防卫,进而说明其正当性。

1、债的形成非法

第一个问题,什么债?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方对本案起因的概括,即本案起因于债,直截了当地说,是赌债;是什么样的赌债呢?从庭审调查看出,表面上事情起因于徐建忠到澳门赌博,在所谓债权人郭瑞新的带领下,徐建忠三次赴澳门赌博。赌金采用澳门赌博、常熟结算的方式。但这个赌债,不是徐建中与郭瑞新相互对赌欠下的。徐建忠的证词显示,是因为其在澳门赌场输了之后,郭瑞新提供赌码,徐建中再输之后,形成了对郭瑞新的欠债。也就是说,徐建中欠下了赌资。这是合法的债吗?

第二个问题,债是多少?按徐建中所述债的数额并没有那么多,是在强行被加上了高额的利息之后对方单方确定的。对方是如何确定的呢?是派了杨佳等人多次到徐建中的办公室、住宅,按杨佳的说法并没有使用暴力;可是,在法庭上都看到了身高马大的杨佳,就不难想象会怎样向徐建中讨债,也不难想象徐建中为什么老老实实写下欠条,然后再办理抵押自己的财产。因此,徐建中完全有理由不认可、且拒绝支付75万元。但徐建中不知道欠了不该欠的债,欠了不该欠的人的债。

第三个问题,债权人是谁?既然形成了债,债权人是谁呢?真正的债权人既不是郭瑞新也不是曾勇,而是叶家益。但事情没有那么简单,这就牵涉到曾勇为什么出面讨债。在向徐建中追讨过程中,徐建中才得知给郭瑞新提供赌资的另有其人,叫叶家益。债权人不直接讨债而委托他人当然可以,但问题是自始至终除了口头告知,除了徐建中被迫写下的借据之外,没有得到片纸涉及真正债权人相关的文件。

第四个问题,债权转移了吗?从上述简单罗列的事实可知,即便是赌债,徐建中与曾勇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难道债权转移给曾勇了吗?在法庭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曾勇,曾勇给出的答案是徐建中直接欠他的债。辩护人问借债之前与徐建中认识多久,曾勇答三天;辩护人问没没有了解过徐建中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曾勇答看到徐建中的忠发公司了;辩护人再问出借有没有手续,曾勇答没有手续;辩护人继续问借款有没有提供担保,曾勇答没有;辩护人问认识几天就出借巨款且没有手续也无担保将来怎么主张权利,曾勇答通过法律;辩护人问你说的债能通过什么法律呢,你说的法律是指砍刀吗?曾勇无语。由此我们清楚地看出,公诉方虽然认为此案源于债,但并没有查清曾勇与该债之间是什么关系;若不查清这个问题,只能说对本案斗殴性质的指控就是证据不足。

2、讨债的行为非法

以上通过对本案的债如何形成、债的性质、债的数额多少、谁对谁的债、债权有没有转移等问题的分析,充分说明此债为不可讨之债。那么,为什么曾勇等人会讨债呢?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可以得出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其实主要就是靠讨这种债为生的,其所谓通过法律手段讨债不过是一种自虐的说法。其所讨之债本身具有不合法性,其讨债行为如何能够合法呢?曾勇在接手讨债之后,为了掩盖债的非法性,采取派杨佳等人到徐建中公司和住宅的方式,形成人身威胁,强令迫使徐建中写下欠条,继而又以远高于债务的财产抵押,意图表面上使债合法化。殊不知并不能改变债的性质,也并不能使其讨债行为合法化。

然而,对于该项直接的严重影响本案定性的基本问题,侦查机关并未进行调查,公诉方也无法举证证明这些都是如何发生的。不对此定性,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何强受托从中斡旋会引来如此巨大的后果。公诉方认为,徐建中单方面委托何强免除百分之三十的债务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要说,公诉方对债的保护出发点就错了,曾勇讨的本身就是非法之债。

3、聚众持械讨债的非法

必须指出,在说明了债的形成非法之后,其无论采取什么手段讨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采取本案这种聚多人之众、持管制刀具、大打出手的讨债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当何强面对可能到来的不法侵害进行预防性准备、继而在对方首先实施现实的对人身的不法侵害之时进行反击,何罪之有!?

所以本案的发生不在于何强斗气的通话,而在于徐建中不甘于就范、希望借何强与对方谈判得到一个自己可以接受的数额和还款期限,而曾勇、杨佳对此是根本不可能接受的。只要徐建中不还欠下的恶债,曾勇等人就一定持续追讨,而且除了采取人身威胁或直接加害人身等方法之外,不可能有其它合法的手段可以采取。所以,在曾勇、杨佳直接致电徐建中追讨之时何强回话,一方面是对老板徐建中托付自己有所表现,另一方面则是对曾勇等人讨恶债的一个正告。而曾勇本能的反应就是打上门去,正如杨佳在接受辩护人质证时所言,那些所持的管制性刀具长期就存放于汽车当中。所以,本案不是何强能决定是否不发生,而是那些刀具本身已说明,不是不用,只是何时用、对谁来使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的发生绝不是起诉指控的相互聚众持械斗殴,起诉指控显然并未查明引发本案背后的真正的原因,因而才得出“债是原因,何强的电话是诱因”的错误的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就是以暴力为后盾追讨恶债,不法之债,当徐建中幻想通过谈判解决遭拒、而通过何强传达了不满之后,曾勇、杨佳纠集二十余人上门实施暴力追讨,完全说明是一种典型的不法侵害,何强等人奋起反击就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不再能得出任何其它的结论了。

然而,起诉指控的错误恰恰在于,没有查清与债相关的事实,仅从何强等人准备的行为,即得出“不法对不法”的相互斗殴的结论,不能不说是对本案性质的极大混淆。上述辩护,清楚地得出结论,本案指控被告人李××聚众斗殴,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要件,应当以正当防卫作出判决。

据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

4.故意伤害辩护词 篇四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被告辩护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6.辩护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感慨是是空手和被害人的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诶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是换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感人马家林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丝袜解放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谭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一起才参加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的,刚开始是空手和被害人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准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其被害人死亡的人能因此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I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敌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经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是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我那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只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没刚开始是空手害和被害人你一方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国庆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停工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被该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七、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的犯罪。

八、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九、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健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道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先发变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不断升级激化,自2014年1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一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名存实亡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收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硬件或免除义务人(被告人)赔偿责任地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聘在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月工资2500元,朱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款明细为据,现原告因在岗期间受伤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股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每月按其实际收入2500元计算,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额伤残评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该鉴定标准。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其重新鉴定要求。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自2012年12月起与儿子黄汉业一直居住在拱辰街道居委会学院北街368号名城家园1号楼2梯2005-2006室,这有所在小区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拱辰居委会的证明为据,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请教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代理词

时间2014-09-24 14:3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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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推荐: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区别行政复议法全文行政复议期限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心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为两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那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时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班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的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其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它她那天下午在影院中心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其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是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其

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其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利也有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由指责到这些单位去合适调查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有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非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是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洪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的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其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唐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证据已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人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号就同时不上班呢?只是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他怎么可能去综合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他们三个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不全都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记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记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得知,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他有职责去想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忽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吴万发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宾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柯斌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诉中,在庭审时,柯斌贵当庭供诉其之前并不认识吴万发,是吴建华叫去广东,但吴建华没有跟他说去广东干嘛。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同安人吴建华,从其供诉中可以证实,吴建华不认识吴万发,也不认识柯斌贵,也不知道一个叫“阿龙”的男子,也不认识它,更没有去过广东一带;同案人钟友轮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没有贩毒给吴建华,也没有其与吴建华、柯斌贵当时的通话清单。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斌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贝伽家哦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清华、柯斌贵、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而同案人吴嘉华供诉其不认识吴万发,被告人柯斌贵在庭审时供诉其没有向吴万发购买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建华、柯斌贵个10克毒品,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在一对一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张开荣一人的供述,就认定吴万发贩卖其5克毒品,亦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万发始终否认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据被告人张开荣的供述,其替吴万发发送两次冰毒给“阿忠”,都二次送冰毒给“阿忠”是在第一次送完后隔了一天,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10克共2000元,而林俊忠的供诉除了其在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其向吴万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是5克,第一次是以每克150价格购买,第二次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总共10克计1750元外,其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的额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其第一次向吴万发购买2克,时间是2014年9月份,第二次向吴万发购买5克,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因此,在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张开荣、林俊忠二人对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独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在集合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安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述与同案被告人的额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第7、8起最烦已发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 7月11日

指导意见:你好,从你描述情况来考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一般是普通平扫CT是看不出来的,CT是纵切面,还不如胸片看得清楚。而三维重建CT是比较清楚的,可以临床诊断的,具体的司法专门有机构鉴定,不是医院的所能定的。三维重建CT如果观察到有肋骨骨折一般是可以进行诊断的。况进行普通的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况进行普通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至于说能不能作为司法医学坚定的依据,这个可以咨询法医。核磁共徵是可以做三维重建的,而且相对于CT的效果要好,因为核磁的精度要高一些,扫描间距也可以设置的小一些。

7.盗窃罪辩护词 篇七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告、、、涉嫌盗窃信鸽一案,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涉嫌盗窃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窃信鸽的数量及信鸽价值,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对于信鸽被盗数量认定没有即活鸽子或死鸽子的直接证据,依据的是三名被告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而且在个人的陈述中存在众多矛盾之处。

首先、三名被告承认曾经偷了二十左右鸽子,但在盗窃后,发现有摄像头,当即把鸽子放了。被放的鸽子哪里去了呢,从下面第二条中可以找到。

第二、证人、、、称,事发当日早上起来时,发现满院子都是鸽子,是后来才知道丢了二十六、七只。那么满院子鸽子究竟是多少只,或者大概有多少只,这些鸽子在案发后又哪里去了呢,不得而知。而且满院子的鸽子是否就是被告放的,在这里也没有相关说明。另外证人后来知道丢了二十六七只是谁告诉他的呢,在这里也没有说明,因此该证人的证词印证了被盗的鸽子实际上并未离开,在被告放了鸽子之后,还是留在原处。被害人也就没有丢失其所称的那么的鸽子。

第三、被害人···陈述丢了二十六只鸽子。但···至始至终也没 有说出其在案发前共有多少只鸽子,案发后还剩多少鸽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里也没有相关说明。最后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了十八只鸽子的价值,也就是认定的丢失了十八只鸽子,那么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认定被盗窃的是十八只,而不是被害人所称的二十六只呢,也没有任何说明,但这些显然也是为被害人所承认的。这就说明被害人不能确定自己究竟丢了多少只鸽子,既然被害人对自己丢了多少只鸽子逗不是十分清楚,公诉机关有时如何认定的呢,显然在丢失鸽子数量上是存在疑问的。

终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丢失的鸽子数量的认定不准确,无法证实被告确实盗窃了如此数量的鸽子,对这一部分事实认定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认为,对丢失鸽子的价值认定也存在重大错误,被害人丢失鸽子的价值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价值。

1、公诉机关认定的鸽子的价值依据的是···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估价鉴定书。但该估价鉴定书的形成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该认证中心不具备认定信鸽价值的主体资格。信鸽价值的认定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价值认定,他即需要有野生动物养殖专业知识,同时具备价格认定专业知识,而据辩护人查询,全国没有一家鉴定机构具备这样的资质。而且本案中公诉机关即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那么由一个没有相关认证资质的单位,也没有相关认证资格的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的。

第二、依据《辽宁省涉案物品股价管理条例》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本案中的鉴定小组成员只有···和···两人,不符合该条规定。另外依据本条,针对本案的特殊性,需要有具备信鸽养殖与经营的专业人士参加,但该价格认证中心并未邀请任何专业人士来做,因此该鉴定程序上严重违法,该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本价格认证的过程和结论印证了该鉴定机构确实没有这样的能力认证信鸽的价值。该中心关于本案的股价评估说明中第五条

(二)项中的询问笔录,(三)项中的调查笔录,在卷宗中都没有提供。另外在第七条中该中心称,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小组制订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市场调查,核实了标的的数量、现状,确定采取市场法对标的物进行鉴定。但是该中心没有提供其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市场调查报告。而该信鸽据被害人···称已经丢失,那么该中心有时如何核对现状和数量的呢,真是匪夷所思。更重要的是该中心所称的用市场法鉴定。那么一句向有关专家咨询,市场法是将待评估物品与近期物品交易中类似物品进行对照与比较,以后者的既知价格为基础加以修正,得出被评估的物品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但本案中的评估没有任何近期其他相类似物品的价格对比,仅仅凭借被害人···提供的价值表,在此基础上除个别调整外,完全按照其提供的价值予以认证,并且没有相关 的认证说明。整个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缺乏鉴定资格与能力,其鉴定过程严重违法,其所鉴定的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2、被害人提供的性格价值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宣称的信鸽价值。

首先,其称价值15万元的2001-017316信鸽是由其以2000.00元的价格购得,有···,及其本人证词为证,是花两千元从大连买的。被害人称本鸽并未参加过任何比赛,其价值之所以高是因为它的子一代获过奖,但是子一代中最高奖金是2000.00元.经过询问信鸽协会的人这样鸽子也就价值几千元钱根本就不值那么多。而且被害人和牛晓冬等称有人出资15万元要买这只鸽子,那么究竟是谁要买,这个人姓什么,家住在哪里,却说不出来,因此这种说法完全是谎话,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被害人提交价格认定的信鸽中除了2006-06-106002获得过2006年鸣威公棚决赛第132名,获奖金2000.00员外再无获奖信鸽,那么被害人所称的信鸽价值纯粹是信口开河,没有依据。

终上所述,被害人的信鸽价值远远低于被害人所报及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价格,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是被告··通过被告····所雇。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与被告···负责查看犯罪地点,召集人员,并提供作案工具,并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始终处于被支 配的地位。

2、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屡次找借口要中止盗窃行为,包括借口没有工具撬不开锁等行为,后来又是被告、、、将信鸽放出。这些行为说明被告、、、的盗窃行为是被动的,更加进一步说明他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

综上,被告、、、是本案的从犯,在案件进程中有中止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八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xx、李xx为被告人王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人多名当事人的证词可以得知,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4日遭到本案被害人黄xx、缪xx殴打,2013年7月15日前往澳门豆捞向黄xx等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故而与被害人等发生厮打。被告人王xx并非蓄意挑起事端伤害他人,而是因为被害人之前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于2010年8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于1994年10月13日出生,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3、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是由到与被害人协商医药费等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情绪激动所致,其犯罪动机非常单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王xx造成的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仅对黄xx、缪xx造成了较轻的伤害(黄xx为轻微伤乙级,缪xx无伤情),假如就两人的伤情而言,被告人是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伤势最为严重的周xx(轻伤乙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未对其有过任何暴力或协助的行为。因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避免了被害人损失的扩大。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清楚的认识到错误,积极忏悔,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不大。为此,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9.包庇罪辩护词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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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无论是委托专业律师或者自己亲友来为自己进行包庇罪的辩护,那么这些辩护人通常都是会向法官提交辩护词的。而这个辩护词的内容则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现实中,很多人都不清楚该如何写包庇罪辩护词,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范文一份,帮你了解相关知识。

辩 护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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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邵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送至医院,经诊断被害人已死亡,事后被告人孙xx、白xx、张xx、邢xx、邵某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一,被告人邵某虽然开车与孙xx、白xx等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是,被害人当时是如何受的伤,受伤的程度,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邵某当时并不清楚,在车上也没有谈及此事,到医院以后还是被告人邵某给被告人孙xx挂号费及租担架的费用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其二,被告人孙xx(卷宗13页)、白xx(卷宗39页)、张xx(卷宗55页)在其供述笔录及今天的庭审中,均称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他们商量由哪一个人来顶罪的事;被告人邢xx供述是他自己与其他三人在商量究竟由谁来顶罪的事(卷宗82页);被告人邵某在其200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卷宗103页)讲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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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邢xx除了告诉她把车开到哪儿再什么也没说,被告人邵某下车后刚走几步,邢xx就告诉其上车,邵某便上车了。而此时,被告人邢xx正在与其他人商量究竟由谁顶罪的事,但是被告人邵某此时却在车上,根本不知道他们在商量的内容,更没有参与他们的研究,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与其他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事实,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换句话说,如果,我说的是如果被告人邵某知道其他人在商量什么,仅仅事知道而已,既未参与,也未发表任何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包庇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看到其他人犯罪而没有制止或予以举报即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中“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xx、邵某凑25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孙xx”。此节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想说明的是,被告人邢 xx、邵某凑了2500.00元人民币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被告人邵某所拿出的人民币数目不是2500.00元,也没有将此款交给其他被告人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是被告人邢xx将2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孙xx。被告人邵某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其它钱(除租用担架费和挂号费外),被告人邢xx 作为被告人邵某的丈夫,其到车前向被告人邵某要钱是情理之中的;至于要钱干什么用,怎么用,被告人邵某是不能预料的,也无法猜测,猜测的答案也可能不止一个,而被告人邢xx也没有向邵某讲明该钱的用途,只是要了钱而已,如此而已;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在场的几个人是否都涉嫌犯了罪,还是某个人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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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罪,对被告人邵某来说她本人是无法鉴别的。在公诉机关移送法院起诉的卷宗中,被告人孙xx和白xx都没有提到这2500.00元人民币的事,被告人张xx也是只讲到被告人邢xx向被告人邵某要钱,其与被告人邢xx的供述一致,因此,被告人邵某并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钱和物,只是被告人邢 xx向其索要过钱,但是,这钱是干什么用、怎么用、是否帮助其他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邵某是并不知情的,故不能据此作为认定被告人邵某涉嫌包庇的证据。

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邢xx、邵某明知被告人孙xx、白xx、张xx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的规定”;被告人邵某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为其他人掩盖其罪行。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来看,公诉机关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邵某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是各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顾雪峰、杜力等人的证言。我们来看一下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被告人孙xx在2004年7月22 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讲到被告人邵某的情节,在酒店大厅孙xx只是喊被告人邵某快开车去医院,而后在医院时被告人邵某给孙xx的挂号费和担架费而没有提及别的事情;究竟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孙xx也没有对被告人邵某讲。在被告人孙xx看来,究竟是几个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谁伤害的被害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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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必要告诉被告人邵某的,邵某也没有去问。被告人白xx在2004年7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是讲到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送医院并付钱给孙xx交医疗费用以及后来的事情,但是,作为被告人邵某是否主动参与商量顶罪,给其他被告人财物以及作虚假证明等,被告人白xx都没有予以证实。在其现场也不能据此定罪,毕竟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犯罪,其主观没有故意,客观没有实施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告人邵某所能知道的,只是其自己用思维来作的简单分析。作为被告人张xx在200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其卷宗51页、52页关于到酒店及进408号房一事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可信度。关于卷宗56页被告人邢xx与白xx的对话问及被告人邵某所说的言语,其所供述的内容系其个人的揣测,作为他来猜测被告人邵某所说话的意思,那不是被告人邵某的本意,而且被告人邵某也否认此节事实,因此,被告人张xx所供述的关于此节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被告人邢xx的供述及被告人邵某在2004年7月23日公安的供述来看,伤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邵某既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也不了解实情。商量由谁顶罪时,她也没有任何语言和行为;被告人邢xx是她的丈夫,其向被告人邵某索要钱物是夫妻间的常事,而且这个钱究竟干什么用邵某也不知道,即便是邢xx涉嫌犯罪(当时),而被告人邵某给他财物她也没有帮助其逃避法律的故意。证人顾雪峰和杜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邵某参与商量顶罪,筹资帮助嫌疑人以及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以上所说的目的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向公安机关及其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叙述,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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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出于其本人真实的表述;她只是一名普通的公民,我们不能要求她象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安干警那样,在那样的场合去判断究竟是谁实施了犯罪、谁是犯罪嫌疑人,况且究竟谁是构成犯罪还需经法院依法判决生效认定有罪。被告人邵某只是作了她应该做的,送被害人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她并没有去做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很牵强的那样事情。在场并不等于参与,我们不能认定目睹了抢劫银行过程的人都涉嫌犯罪。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每个被告人都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本人的辩解。所以,辩护人同样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辩解是成立的,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犯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是孙xx还是白xx、还是张xx,他们有没有试试犯罪,被告人邵某是不知道的,她并没有目睹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也未耳闻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会有包庇的对象。(二)包庇的行为是积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被告人邵某通过今天的法庭及其自己的辩护,她既未参与商量顶罪,意图使某个人逃避法律制裁,也未声明或送给其他被告人钱物协助其逃脱,更未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陈述。纵观整个案件,没有任何一节事实或者有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邵某积极帮助哪一个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三)包庇人的包庇行为必须在犯罪人犯罪之后实施,必须具有主观的直接故意。被告邵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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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显示,整个案件过程中既未有任何司法部门向其宣布被告人孙xx等人已经涉嫌犯罪,且在立案侦查中,也没有任何人来向其阐明被害人是被告人孙xx等伤害致死的。即便是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未经法医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断然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伤害所造成,也有可能是心脏病发作或自身疾病等其它原因导致被害人产生死亡的结果,所以来说,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当天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包庇其他被告人的直接故意,也不能从其行为上来判断可以得出被告人邵某具有包庇的主观故意。究竟是谁是犯罪分子、谁实施了犯罪都没有确定-这是对于被告人邵某而言的,那么,包庇行为又能怎样产生、对谁产生包庇行为。我们来分析一下,被告人邵某是包庇被告人邢xx、还是孙xx?或白xx?或张书海?或全部?作为被告人邵某自己都不知道谁犯了罪,又怎么去包庇他们、又怎么能产生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呢?被告人邵某既为向犯罪分子提供隐藏的处所,也没有向犯罪分子资助逃跑的财物,也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没有任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国家公诉机关指控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没有帮助涉嫌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坏罪证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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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请求法庭在合议时查清事实,审清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邵某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年x月x日

虽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由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但从通常的情况来看,委托专业刑辩律师进行辩护的是多数,因为律师比普通人更加清楚该如何进行辩护才是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关于包庇罪辩护词的内容,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到这里。要是你需要律师来为您提供法律帮助的话,可以通过赢了网网站来委托你所在地区经验丰富的律师。

来源:(包庇罪辩护词范文http://s.yingle.com/cr/169751.html)刑事辩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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