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2024-06-22

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共6篇)

1.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篇一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

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

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

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 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而拒绝当事人的诉讼,使行政纠纷的解决转变成法律不统一,或诉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问题,从而计划矛盾。第三对实践中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名义,实则强制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 的范围,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第四新修改的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专利机关的裁决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迄今为止,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都以侵权之诉为主,确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特别是商标和专利的确权和授权问题多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今后这方面的行政裁决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应对确权和授权的技术性标准作进一步的规范。第五,在我国行12全文查看

2.论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司法审查 篇二

关键词:行政过程;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25-03

一、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现状

一直以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都是在一个非常狭隘的框架内进行的,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争辩通常限于行政行为所谓的“四元效力”以及其无效、可撤销和废止的层面。然而,这种近乎平面式、静态式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囿于现今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公权力生活,其形而上的弊病日渐为愈来愈多的行政法学者所省思和批判。

朱芒教授所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一文就显然迥异于以往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研究行政行为效力所采取的进路 [1]。该文首先将研究对象—行政行为置于行政过程之中,从行政行为所处的阶段性去具体考察其效力的问题;进而试图通过解剖个案判决的方法达到重新“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的目的。文章中涉及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在迄今国内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鲜有学者关注,是行政行为理论研究领域中为数不多的一块“飞地”,更兼承担我国行政法部分法典化使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而非常有必要在此领域继续细化研究,进而达成理论上的共识。

所谓继承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在基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律规章所作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亦即继承行政行为是这样一种行政行为:在一个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过程中,存在多个行政行为,根据实定法上的规则,这些行政行为被安排有先后之别,后续行政行为的作成须仰赖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完成并以之为基础,其中,后续的行政行为称之为继承行政行为,先前的行政行为称之为被继承行政行为。

在此值得行政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是,当一个继承行政行为的作成所仰赖之被继承行政行为违法时,继承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或易言之,在行政诉讼撤销之诉中,原告可否通过主张被继承行政行为(即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继承行政行为(即后嗣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问题?如果肯认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会导致继承行政行为违法,则继承行政行为亦将因违法而为撤销归于无效,也即肯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连带。如果否认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会导致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则继承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或将得以存续,也即主张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阻却[1]。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继承行政行为和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连带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两者的边界问题;二是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中,应作哪些具体的考虑。本文将首先通过一些案例来阐述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次后从实体法、诉讼法两个维度出发去平衡和考虑继承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经典案例表述

在判例中,涉及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案例较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该案具体情况如下。

1.案件事实摘要

2000年1月卫生部做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高级动物实验室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第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

2.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做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一是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二是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室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3.判决内容摘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判决理由如下:《城市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实施,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北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官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另外,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室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应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该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这一距离要求。被告还存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2]141。

4.法律问题归纳

“沈希贤案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一个被继承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由是否会连带地导致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具体而言,就是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被继承行政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继承行政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了违法性。

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可知,从第三人提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批准颁发这一行政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而前者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的前提之一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业经批准,即环境影响评价得到通过。后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又基于建设项目设计书得以通过。“沈希贤案判决”的案件事实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还未通过的情况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有责任审查第三人在获批建设项目设计书之时,环境影响评价是否业已通过。因此,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尚未获批的情况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因而应以撤销。亦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承认了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连带。

三、实体法考虑

诚如上文所言,“沈希贤案判决”实质上肯认了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存在,即先行行为之被继承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时,后嗣继承行政行为亦为违法行政行为。换言之,在行政诉讼撤销之诉中,当事人可以以被继承行政行为(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申请撤销继承行政行为(后嗣行为)。

然而,就现今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不无争议。因为在此类撤销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继承行政行为,而提出的事由却是被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在沈希贤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诉讼之标的是继承行政行为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提出的撤销事由却是被继承行政行为即批准建设项目任务书违法(事先未经环保审批)。由于被继承行政行为并非诉讼的标的,法院不可能主动审查其违法性和给予撤销,而按照公定力理论,被继承行政行为在未经法院在撤销诉讼中给予撤销之前就具有被任何人尊重的效力,因此,原告提出被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以达到撤销继承行政行为的目的在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上遭到阻却。

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也承认:由于行政处分(近似但不等同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有公定力,所以即使其存在瑕疵,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它就是有效的;故而先行处分的违法(瑕疵)原则上不为后续处分所承继。即在后续处分撤销诉讼中,原告可以主张的违法事由原则上限于后续处分本身固有的违法事由,不能扩张至作为另一个行政处分的先行处分的违法事由[3]90。因此,可以认为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继承行政行为与被继承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一般不存在违法性连带的问题。

但是,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还认为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如果先行处分和后续处分分别是同一目的的手段和结果,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一个效果,从而构成两个相互连续的行为,则先行处分的违法性为后续处分所承继[3]91。就沈希贤案,其先行行为批准第三人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的行为其目的效果应是追求建设工程的许可,后嗣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是追求建设工程的许可,两者在效果上是一致的。况且,前者其本身属于未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因此,承认两者存在违法性连带对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四、诉讼法考量

在行政诉讼法上,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将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允许原告就撤销后嗣继承行政行为之诉审查先行被继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导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空洞化。行政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明知先行被继承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对已做出的被继承行政行为提起起诉,而等到后嗣继承行政行为做出才提出诉讼,在后嗣继承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中追究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这有违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外,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还包括确定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最后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4]324。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由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部份构成。其中,形式确定力是指在过了行政救济期限,相对人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确定效力宗旨在于使行政法律关系能够尽早的确定下来,使得行政秩序安定下来。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允许行政相对人在后嗣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使法官审查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无异于鼓励相对人在权利上睡大觉。因此,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并不符合法安定性的要求和精神,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

在“沈希贤案判决”中,被继承行政行为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的批准对原告来说,对其影响并非是直接的、迫切的、重大的影响,甚至还是处于“看不着,摸不到”的阶段;而后嗣行政行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则对于原告是直接的、紧迫的、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个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连带的关系,并非没有道理。

如上述所述,被继承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并非直接、迫切、重大,此时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纠纷还远远未成熟,法院如果此时就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其必要性值得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态度是:重视纠纷的成熟性和权利变动的具体性,原则上不认定阶段性行为具有行政处分性;但实定法规定可以就该阶段性行为提起行政不服审查的,认定该阶段性行为具有行政处分性[3]48。“沈希贤案判决”中,被继承行政行为即批准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并不代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将批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建设项目任务书只是批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个要件之一。因此,法院在此时,为节省司法资源,尚没有必要介入到远未成熟的纠纷中去。

五、结语

通过本文的梳理,本文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司法适用边界为:被继承行政行为与后嗣行政行为必须在效果意思上同一;被继承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并不直接、迫切和重大。

参考文献:

[1]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3).

[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余凌云.行政法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3.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篇三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法律文件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二、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有:磋商原则,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授权救济原则,法定时限原则,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

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听证会制度,非违反之诉,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4.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篇四

学士学位授予制度对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意义重大,目前有许多高校没有真正考虑成人高教的特点,对成人高教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更缺乏全面、系统、规范的研究,对成人高教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仍没有实现法治化.通过真实案例表明:司法审查的.适当介入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能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作 者:胡跃明 陆萍 作者单位:胡跃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310028)

陆萍(浙江财经学院外语系,310028)

5.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篇五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第8款规定“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在受案范围之列”。由于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是国家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的各种裁决及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涉及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因此,反倾销调查中的行政裁决及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在我国应当被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是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不过由于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司法审查问题作了回避,行政诉讼法又不足以明确具体地解答反倾销调查和裁决过程中涉及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问题,所以目前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首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机关的哪些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现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实行双轨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接到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经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国家经贸委)商议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特殊情况下,上述机构也可自行立案调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至于反倾销税的征收,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简称税则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因此,参考美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法院的受案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外经贸部就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外经贸部就倾销和倾销幅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家经贸委就损害和损害程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务院税则委做出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国务院税则委就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做出的复审决定;有关机关做出的反倾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以上裁决都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利害关系方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早会分别就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做出初步裁决,如果初步裁决是肯定性的,调查将继续直至最终裁决做出。由于初步裁决不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初裁不具有终局性,其结果可能通过终裁加以改变;同时也是为了兼顾效益,所以初裁可以不列入受案范围。其次,建议明确诉讼主体。有权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包括代表国内工业的申诉人,出口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至于本国进口

商,原则上不应享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权,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对反倾销调查中的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仅仅针对特定的某一笔进口产品,某一进口商承担纳税义务本身有或然性,而且反倾销调查程序中通常不涉及进口商,况且进口商可以把税负转移到商品价格上。不过,对于那些与外国出口商存在紧密业务联系的国内某类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等,则可赋予其对征收反倾销税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建议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建议规定:当事人对外经贸部不立案调查决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外经贸部为被告。当事人就损害和损害程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当事人就国务院税则委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以税则委为被告;按照《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期间或价格承诺期间,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向税则委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做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复审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税则委的该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应仍以税则委为被告。第四,建议明确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就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的新型案件,所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人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恐有困难;况且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注:缪剑文,鲍建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国际贸易》年第10期。)由于我国法院的设置源于法院组织法,新设专门法院必须首先修改法院组织法,目前看来尚不太可能,因此考虑设置专门法院缺乏现实法律依据;其次,我国刚刚采用反倾销措施不久,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很少,相应地目前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不会太多,所以似没有设立专门法院的必要。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不排除以后在现有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庭,甚至另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能。最后,建议明确当事人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不立案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他裁定或者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为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需要尽快地得到弥补,以便我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工业和国内市场,推动经济发展,又能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促使我国早日溶入世界经济的潮流。

6.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篇六

[关键词]行政复议 抽象行政行为

审查 完善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在系统总结了多年行政复议?­验的基础上,完善了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进步十分明显。它首次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方式有了很大的突破,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使行政复议成为了一种更为独立的监督和救济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在肯定其突破与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客观看到它仍然存在某些不足和缺失。本文试就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进行分析,以为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提供可供思考的路径。

一、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弥补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将一定范围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可以说是一大突破,但与这一规定有关的许多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太过狭?­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面所列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可见,如果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只有在对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而不能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另外,法律并没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审查范围,相对人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然而,在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制定了一些满足自己利益的违法规章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些规章往往涉及面更广、影响更大,虽然立法法、组织法对规章的审查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对规章的审查处于真空状态。而行政复议法并末将其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二)对于“规章”和“规定”的界定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界定附带复议审查的范围,但是“规定”的性质及其在行政法渊源中的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而行政复议法又采用笼统的“规定”一词,不利于执法实践。

规章的制定机关包括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这些机关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均居于非常高的层次,而其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形式上加以区分,在实质上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上其实很难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少明确的标准,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又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正确实施和行政秩序的维护,更需要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对其进行审查。

(三)对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不具独立性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既没有独立的程序,也缺乏独立的法律效果,而完全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上。如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主体依据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条件下,相对人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而在现实中,某个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了普遍限制,并将这种权力授权给某个民事主体,行政主体本身无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虽然该规范性文件已实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就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救济。这种不独立性从根本上影响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四)对规定的处理机关单一,处理程序不健全

依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处理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分别是:政府制定的,由同级权力机关和上级政府处理;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处理。对行政复议中附带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够处理的仅限于权力机关和政府,对于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部门之间,上级机关无权处理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这就使得处理机关较为

单一。同时,对那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如海关、国税、金融、省级以下的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处理机关就不够明确。在行政复议法中虽然允许可以对规定附带申请审查,但并没有规定有权机关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规定有权机关未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这种对规定进行监督的操作性不强的事实,很容易使人怀疑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

二、行政复议

法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扩大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理论上应当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复议审查的范围之中。我们应当看到,世界上众多的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如葡萄牙、法国等国家的行政法已?­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了可审查的范围。鉴于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即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我国近几年法治化进程很快,规章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已?­越来越重要,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存在的问题也相应的增多。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制定规章等手段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而规章比起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而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往往投诉无门,只能以上访等形式提出。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鉴于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较之规范性文件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将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就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

(二)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对其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但实际存在这样的情况,由行政机关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非行政主体具体实施,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事实上已?­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对于这类情况,侵权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公民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民事救济不可能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造成上访事件不断,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该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已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调整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以作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以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又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三)要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条件、管辖和程序

虽然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即使行政相对人一并提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由于缺少相关的程序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审查时,由于受到审查权限和审查期限的限制,很难对其作出决定,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复议管辖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应当以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其次,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一定立即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发生效力。因此,只要是有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就应该受理,而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只能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另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为管辖机关,该管辖机关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申请案卷材料直接移送至有权机关。虽然,根据立法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则上只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改变或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层次较高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需要到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所在地提出该申请,这必然会造成申请人在人力、财力上更多的支出,显然不符合便民的?­则。为了切实保障申请人享有复议申请权,防止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互相推诿、拖延审查等现象发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权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最后,要明确相关的审查程序,规定受理审查的期限、法律责任等。

(四)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立法行为侵害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情况已?­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救济,应当允许公民在对行政立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规章等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单独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予以审查,即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审查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不正常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从源头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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