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2024-08-31

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共12篇)

1.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篇一

1目的

通过对生产、生活活动的控制,最大限度的减少施工生产、生活造成的环境影响,达到改善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的目的。

2.范围

适用于公司项目部生产、办公和生活活动中对环境污染的控制、防治和管理。

3.职责

3.1项目部:

3.1.1负责监督相关单位对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对施工现场各种污染进行控制。

3.1.2负责从技术上做好施工过程中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

3.1.3负责施工现场、办公和生活活动过程中用水、用电的节能降耗控制和有害废旧物品的3.1.4负责汽车尾气的污染控制,食堂及生活锅炉的污染控制,生活区噪声、生活污水的控制。

3.2项目专业公司负责对施工过程中大气污染、扬尘、噪声、废渣的控制以及所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和控制。

3.3资产管理部负责在新购机械设备选型时,考虑机械设备对环境的影响。

3.5机械化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机械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

3.6物资公司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最大限度的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

4管理制度

4.1化学品及油品的控制

4.1.1物资公司负责化学品及油品的接收及检验,在接收过程中保证外包装无破损,发现泄漏应及时退还供货方。

4.1.2施工单位在使用化学品及油品时,应保证无跑、冒、滴、漏现象,废油应及时收集于指定的容器后,交物资公司集中处理,严禁将废油直接倾倒。

4.1.3锅炉水压及化学清洗后的排放,项目部要负责制定方案,并与业主方联系排放到指定地。

4.2噪声控制

4.2.1施工作业指导书要涵盖施工活动、机械生产噪声的控制措,施工单位按批准的作业指导书进行施工,同时做好作业人员的防护工作,工程管理部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

4.2.2在声源处利用隔音、吸音、消声器等方法降低噪声。

4.2.3现场作业人员佩戴防护用具降低噪声的影响。

4.2.4增加绿化面积降低噪声。

4.2.5进入生活区的车辆不准高音鸣笛。

4.2.6锅炉吹管要编制吹管降噪措施,当地环保部门有要求时,方案和措施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4.2.7加强宣传教育,生活区内养成讲文明、讲礼貌的良好习惯,自觉控制音响、音量、以免妨碍他人。

4.3大气污染控制

4.3.1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及其它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3.2禁止在生活区、办公区附近从事露天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

4.3.3积极使用低污染灭火器材。

4.3.4生活锅炉大气污染的防治。

4.3.4.1使用燃煤锅炉时燃煤选用含硫量低,发热量高的煤种,以充分燃烧,降低排放,使用燃油锅炉时,选用雾化燃烧装置,充分燃烧。

4.3.4.2燃煤锅炉烟气应采用除尘装置,并定期检查除尘器的使用情况,保证除尘器的正常运行。

4.3.5路面扬尘大气污染的控制

4.3.5.1车辆限速行驶。

4.3.5.2路面洒水。

4.3.5.3车辆上路要将车轮清理干净。

4.3.5.4管沟开挖时要做好浮土的管理。

4.3.6各种车辆尾气排放执行相关的国家法规。

4.3.7易挥发性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密封好,优先选用环保型化学品。

4.3.8砼的作业场所应做好防护措施;水泥和泥土运输过程中采取封盖措施,防止扬尘。

4.3.9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中的废弃物按要求进行分类,由责任单位统一处理。

4.4办公区域环境保护

4.4.1办公区域的垃圾要分类放置;

4.4.2更换下来的废硒鼓、墨盒等废旧办公设施及配件统一交项目部,由供应商回收处理。

4.4.3一般文件要求双面打印,如非保密文件不应将单面已用过的纸张扔进垃圾箱,此类纸张可用于非正式文件的再次利用。

4.4.4每天下班离开办公室时,应关闭办公电源。

4.4.5用水完毕及时关闭水阀,节约水资源。

4.5废水控制

4.5.1项目部负责对生活污水的控制管理制定相应的措施,并负责同地方环保部门保持联系。

4.5.2食堂严禁将食物的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及剩饭菜倒入下水道。下水道应经常清理,防止淤积堵塞。

4.5.3施工生产的污水应按照污染程度分别处理。

4.5.3.1锅炉化学清洗产生的污水要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处理后排入指定区域,尽量减少对水或土壤的污染。

4.5.3.2对污染影响严重,排放时间较长的污水,要编制污水处理方案,经工程部批准后实施,有特殊要求的要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4.5.3.3施工过程中各种高浓度的有机溶剂,化学废液和油类不能直接倒入下水道,要用专门容器进行收集,统一处理。

4.5.4施工过程中应节约用水,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4.5.5工程管理部要加强对施工用水和污水处理的管理和监督。

4.6环境监控和检查

4.6.1环境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环境检查制度》。

4.6.2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对现场周边群众的投诉及时沟通与处理。

4.6.3项目部进驻现场后要向业主索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4.6.4现场环境的监控和检查由项目部进行,发现问题时应由责任单位及时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实施。

2.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篇二

(一)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所谓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政府作出的有关环境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活动进行参与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从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 以及立法上对其规范应当形成的体系来看,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信息知情制度, 立法参与制度, 司法参与制度, 行政参与制度, 以及对各项制度中涉及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制度。

(二) 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

1. 宪法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文化事务, 管理社会事务, 这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最高依据。

2. 法律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后作为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纷纷效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3. 法规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在2007年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将信息公开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并对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和途径, 以及政府对公众依法申请过程中要履行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这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便利。国务院分别于1998年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2009年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两部行政法规都要求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要征求相关群众、单位或组织的意见, 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项目的环评报告。地方政府也对公众参与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如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4. 部门规章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

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一些环境保护专项规章中对公众参与制度作了规定。如《环境保护法规则制定程序》第十三条规定:环保法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对听证的范围、程序作了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公开的范围以及群众如何依法获取有关环境信息。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对公众参与的内容有所涉及, 具备了法律位阶上的连续性, 对公众参与的方法、途径也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公众参与的方式脱离了法律规范的轨迹。目前, 环境群体性事件成为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要方式, 如2007年厦门PX事件, 2012年7月相继发生的四川什邡事件和江苏启东事件等。虽然这些事件的发生使得公众的环境权益得到了保护, 但是其中的各种暴力行为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个合理、合法的制度通过一个不被法律认可的方式实现, 这说明我国现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使得该制度无法发挥正效应。

(一) 缺乏权利基础, 立法技术不够完善

《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加以确认。由于缺少权力基础, 其下位法也无法越权提出作为环境权子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所以有关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表述口号性明显, 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鼓励”公众参与。虽然有了若干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之间重复现象严重, 结构松散没有形成与公众参与制度相对应的逻辑体系, 即没有形成关于环境知情信息、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和权利救济等各个方面法律逻辑体系。确立公众参与制度为了保障公众实现环境权益、监督政府行为, 所以有关立法应当以公众权利为本位, 但是目前立法赋予政府的权力多于义务。并且由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严谨, 缺少对政府责任的明确规定, 二次扩大了政府的权力, 使得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

(二) 末端参与为主, 缺少源头参与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公众有权对污染大气、水环境的行为检举控告,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 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行政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已经发生污染阶段;已经立项的建设项目。上提到过,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贯穿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行政等活动的过程中, 但现实是公众参与环保主要集中在行政过程的末端, 缺少有关环境保护立法等源头参与。

(三) 政府漠视公众的环境权利, 公众无法有效的获得信息

公众有效获取环境信息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政府依法公开信息;第二公众依法申请获得环境信息。为了保护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悉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使公开环境信息成为政府法定义务, 并对公众如何申请获取信息做了程序上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公众权利的保护、公众参与制度设计的不足, 以及政府长期以经建设为中心的执政习惯, 使得政府无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应有的各种权利。所以上述法律并没有使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情况得到改善。启东事件中, 市民向多个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评文件都没有得到答复。到目前为止获取环境信息难, 仍然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大障碍。

(四) 公众环境维权意识滞后, 方式狭隘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环境维权主要有如下方式:与侵权人进行协商, 向政府部门举报、投诉, 向法院起诉, 借助媒体力量进行宣传和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上述这些方式和途径可以归为两类: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导致公众的末端参与的立法状态, 公众无法有效地获取环境信息, 以及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淡薄, 导致了环境权利意识的滞后性。从环境群体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 公众主张环境权利的时候多数是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环境问题或者阻止已发生的污染的扩大, 因此公众更多的采取行政救济。因为比起司法救济, 行政救济更直接、迅速、有效, 而且对于公众而言维权成本低。特别是在当今司法很难实现独立情况下公众更加倾向于选择举报→上访→游行这条途径。但这种做法使公众离法定的维权渠道越走越远, 不利于环境保护的长远发展。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因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 导致群众无法有效对环境保护进行参与, 环境权利不能顺利的实现。当制度的缺陷阻碍利益实现时, 群众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也是环境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 甚至成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因。我们必须改善公众参与的状况, 这不仅是避免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也是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 重塑立法指导思想, 改变末端参与的模式

《宪法》应当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这样作为其子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才有依托。其他的法律和法规才能对其做更详细的规定。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才能得到政府的重视, 更积极地履行环境信息的公开, 征求公众意见等义务。立法上应当保证公众参与贯穿于环境保护的始终, 改变传统的末端参与模式, 鼓励源头参与, 这既符合“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环保政策, 也有利于充分保证公众的环境权利, 降低公众与政府之间矛盾激化的可能性, 使群众依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公众参与, 减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 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技术

完善公众参与的相关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规定要满足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一个完整的公众参与制度设计应当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立法参与制度、环境行政参与制度、环境司法参与以及救济制度, 这样才能构建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公众参与流程。立法对应的完善公众参与的每个环节的规定, 因为它们之间既相互独立, 又相互影响。2.权利义务的关系要满足理论要求。作为法律内容的核心, 权利义务在法理上具有功能的互补性, 数量的等值性、价值上的主次性等关系。公众参与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在该制度中公众的权利大于义务, 公众的权利与政府的义务数量应当平衡。公众参与中的每一项权利行使都必须要求政府履行一定的义务。使政府正确对待群众在公众参与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有助于公众参与的顺利实现。3.加强法律规范的逻辑性。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包括三部分: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归结。后果归结也就是承担对行为模式的肯定或否定评价, 表明法律的态度和立场, 它的表达必须具体。所以对政府义务做出规定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政府的责任, 使其更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 加强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

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包括三个方面:关于环境权利内容的认识、环境权利行使的意识、环境权利的救济意识。1.加强公民环境权利内容的意识, 需要法律制定过程中对立法信息进行公开, 征求公众意见、解答公众的疑问, 使公众对立法的主要内容有一定的了解, 相关的专业信息能够理解。2.法律颁布施行的过程中加强宣传, 可以通过举办专家讲座, 或鼓励环境NGO等进行法律宣传。环境权利的形式是一个理论转化为实践的过程, 除了有环境权利内容作为理论基础外, 还需要有辅助力量引导公众实践。因为环境权利的实践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 公众不愿意付出这个成本, 或者要经过一定时期的利益对比后会决定是否付出成本。政府和环保NGO可以成为这个成本的分担者。3.每一次环境群体事件发生后, 不仅政府单方面要吸取教训, 公众也要总结经验。政府部门和环保NGO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模拟重走一遍维权之路。通过法律对环境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以及公众对环境权利内容充分认识, 环境权利行使更为熟练之后, 就会减少末端维权的情况发生, 公众就会分析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利弊, 更理性的选择救济方式。

(四) 有效引导、利用环保NGO的力量

比起个体, 环境保护NGO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享有优势。根据《中国环保组织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 环保NGO的成员文化程度较高, 组织中不乏有环境保护的专家、学者。环保NGO进行环境保护注重对整体环境的保护, 一个地区、国家、甚至从全球环境出发。引导群众以正确的方式维护自己在公众参与中享有的权利, 督促政府履行义务, 作为公众参与中的桥梁, 环保NGO可以促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 减少摩擦, 可以降低环境群体性事件所产生的机率。

为了对有效引导环境NGO参与环境保护发挥其力量, 法律应当明确环保NGO的性质, 这样方便政府对其的管理;确定其法律地位, 明确权利义务;建立并完善环保NGO与政府间畅通地对话机制, 可以有效地传达政府的信息, 和公众的意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放宽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这即是对公众参与救济途径的完善, 扩大环保NGO的公众参与的领域, 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四、结语

重新确立立法指导思想, 完善立法技术, 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培养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 使其按正确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 行使环境权利。有效引导环境NGO的参与, 有效传达政府的信息和公众的意愿, 减少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摩擦, 避免环境群体性制度的发生。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在完善法律制度下依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 参与环境保护, 使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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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磊.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群体性问题的发生及解决路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2009.

[6]杨哲.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思考[D].烟台大学, 环境保护法学, 2010 (3) .

3.浅析我国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篇三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环境影响评价;农业环境保护;农业环境;环境保护;环境治理;环保

中图分类号:[S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4-0432(2011)-10-0019-1

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发展的农业生产大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农业生产的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进而影响到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未来中国农业的发展一定要更加充分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健全和完善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1 我国农业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环境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与之有关的生物赖以生长、发育、繁殖密切相关的所必须的土壤、森林、草原、空气、阳光等自然环境要素组成的综合体。从目前我国农业生长的环境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1 土壤污染

由于工业和城市的废水、固体废弃物、农药等造成土壤质量恶化的现象。

1.2 土地沙化

由于森林采伐、植被或者不合理利用水资源而形成的土地沙化现象。

1.3 盐渍化

由于浇水不当或者不及时排除积水使土壤结构遭到破坏,土壤盐分过多,造成土地盐碱化现象。

1.4 贫瘠化

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引起肥质下降,造成土地不肥沃现象。

1.5 沼泽化

由于长期向土地排放水,使水长期积蓄于土地导致土地泥泞无法利用的现象。

1.6 地面下降

指由于长期抽用地下水导致的地面下降现象。

1.7 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农业环境在不断地恶化,这些问题对于农业生活和农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改善这种状况,不仅需要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更需要广大的农民认识到农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把环境保护变成每个农民的自觉行动。作为农民,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行治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2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对于农业环境来说,其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要事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用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建设。

2.2 “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3 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中排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排施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有关资料。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排放的去向等。

2.4 排污收费制度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并用于污染防治。

2.5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是指以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在一定时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的。

环境保护法除規定上述制度外,还规定了防止境外污染转嫁制度、自动应急措施与强制应急措施、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制度、禁止国内污染非法转移制度等。

3 环境污染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人给予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 水土保持法律制度

水土流失给我国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带来很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宝贵的水土资源,而且引起局部气候、自然、生态环境的恶化,降低了环境的容量,加剧了旱涝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与危害程度。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我国颁布实施了《水土流失法》。

4.1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预防水土流失的义务与责任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参加政府组织的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轮封放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不得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2)不得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垦种植农作物;(3)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沙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4.2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治理水土流失的权利与义务

(1)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参与政府组织的对禁止开垦25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的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可以承包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治理,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继续承包。

4.项目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篇四

第一条 各施工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第二条 项目部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以管促治,讲求实效”的方针,保证公司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防治“三废”污染、噪音污染,为广大职工创造清洁适宜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防止“三废”污染,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尽力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装置,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如有“三废”生产,首先搞好综合利用,而后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批评和检举。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项目部成立环境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蔡建军;副组长:朱见、王凤忠;成员:项目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各级领导都要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切实把环保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学习有关环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正确指挥、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环保工作。

第七条 各施工队必须设置必要的环保机构,成立安环科(科),配备相应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对各施工队的环保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应不定期地对各施工队环保工作进行抽查。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

第九条 具体要求

1、以上管理制度要求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发放按照文件和资料的控制程序执行。

2、相关部门要有相应的制度,要组织学习并熟知。

3、制度要科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4、制度在运行中如存在问题,应不断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章 关于“三废”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 治理“三废”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杜绝或尽量减少跑、冒、滴、漏现象,制止乱排乱放。搞好技术革新,开展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把“三废”消除或减少在规定要求以内。

第十二条 生产装置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尽可能循环使用或回收。各种污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不得随便倒入明沟,废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装置所排放的废渣,不得随便倾倒,应统一放置在指定场所,定期清理或处理。

第十四条 切实用好管好现有的环保装置。要做到环保装置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任何人不得任意决定停用,拆迁或损坏环保装置。

第十五条 建立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施工队应立即向项目部汇报,同时积极组织处理。大型、重大污染事故,项目部必须立即上报项目办及集团公司。项目部要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对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三废”排放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三废”控制指标,作为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第四章 环境保护工作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评、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者;

(三)挪用治理污染费用、设备和物资者;

(四)对污染项目治理不能近期完成者;

(五)对监督检查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六)有污染防治设施无故停用或任意拆除造成污染者;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环境管理人员;

(八)对污染事故迟报或隐瞒不报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xxxxxxxxxx项目经理部

5.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篇五

绿苑环境保护协会规章制度

各部门职责

会长:为本协会的总负责人,依照章程,管理好整个协会,并对全体会员负责。制定每学期工作方案;总体协调协会各部门工作;组织全体会员及理事会议;负责与主管部门领导的联系。

会长助理:主要负责协助会长嘱咐的一切事宜,协助社团工作。

副会长:

1、主要负责秘书部、宣传部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

2、主要负责外联部、编辑部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

秘书部:负责通知会干及会员参加会议及负责会议的签到,活动策划的集中管理,协会通讯稿的收集。会议记录及协会上交材料档案的整理。

编辑部:主要负责每次活动的新闻稿件的发布。关注网上的重要环保信息,定期向会干和会员汇报学习,并负责收集与协会有关的报纸报道资料。必要时协调广播台做广播宣传(口头宣传和书面的相结合)。

宣传部:活动前的宣传板报、通知等宣传材料的制作。协会宣传部工具材料的管理。

外联部:活动前取得与赞助商的联系,拉取并协商活动的赞助情况。同时负责与长期合作伙伴的随时联系。

实践部:协会各项活动的组织策划及实施者。组织会干及会员参与环保知识的学习。

会员:参与协会例会及活动。协会例会及活动时间由秘书部在前一天通知到所有会员。各会干每次都应配合秘书处会议安排准时到位及会议实行签到管理。考勤由秘书部统一管理,如有特殊情况须请假。与会人员应当严肃认真,不大声喧哗。不翻阅与会议无关的书籍、报纸,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手机保持静音或关机状态。

奖惩制度:

1、会议或活动签到次数达到五次以上,根据相应的表现向会员或会干颁发奖状。

6.论我国的解雇保护制度 篇六

——以我国劳动合同解除为视角

朱金超S11500225法律硕士(法学)

论我国的解雇保护制度

———以我国劳动合同解除为视角

一、基本概念

按消灭劳动关系动议提出方的不同,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大体上可以分为解雇与辞职两种,在西方国家解雇是指雇主主动消灭劳动关系的一种情形,解雇一词源自英文“dismissal”,指雇主根据自己的意愿向被雇佣的劳动者表示终止劳动契约①。

我国的劳动法规没有使用解雇这个概念,而是使用了“劳动合同解除”这个概念②。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全部履行完毕以前,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法定解除与协商解除两种。

显然在内容上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比解雇的概念外延要大,解雇在中国语境下也应该明确为用人单位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包括《劳动合同法》第36条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

解雇保护是对雇主解雇权的限制,通过立法明确各种情况下雇主行使解雇权的具体情形,借以限制雇主的解雇权,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二、解雇保护的理论基础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一部分,显然更多地具有了社会法的性质,与传统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商法等私法具有诸多不同,无论在价值理念还是基本原则上都有较大的差异。当然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在价值追求、法的原则上也有较大的不同。

社会法的立法,在作者看来更多的是价值的选择,而在此基础之上的制度构建则是将已经确认的优先价值法律化。劳动立法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与用人单位经营效率的衡平,或是在某一特定时期的倾斜保护。对于解雇问题的分析也因各个国家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也基本上形成了几种主要的观点。③

(一)、解雇自由论

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雇主与雇员具有经济理性的自由平等的交换关系,只有赋予①

② 王益英 黎建飞:《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74页。有人认为我国语境下的解雇应该包括“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这两个概念,参见 邓文娟《劳动关系中管制思考》载于《理论研究》2011年5月。作者认为从解雇的单方行为的性质出发解雇理应只限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③ 参见往皎皎:《解雇保护制度研究——以解雇要件为重心》

雇主完全自由的解雇权利才能保证生产的进行。如限制解雇则会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给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实质的损失。认为雇主为了对其事业负责必须为一切计算与营运此乃系维持资本企业制之基本原理,雇佣与解雇均系雇主经营自由之基本内容应不受任何干预。此种理想系源自民法契约自由原则而忽视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禁止解雇权滥用论

解雇权滥用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唯一的生存资本来自于受雇所得的薪资,一旦被解雇,很难找到新的工作,生活将会陷入困境;与之相反,用人单位却比较容易找到新的(补充)劳动者,所以,没有合理理由,解雇是无效的。解雇权滥用说作为解雇保护法理基础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此说基本上仍然肯定解雇自由权但以禁止滥用作为对解雇自由的一种抑制。

(三)、正当理由说

正当事由说(good cause)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应受到劳动者生存权和劳动权的限制,用人单位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解雇劳动者。所谓正当事由主要包括:在社会的一般理念中,劳动者本人或其行为严重扰乱用人单位经营秩序或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继续雇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紧急需要相对立。正当事由说要求对解雇行为进行严格约束,是对解雇自由说的扬弃,同时也是对解雇自由原则的根本修正。

劳动合同制度实际上并不仅是市场主体的个体行为,而是关涉社会生产秩序的正常运作,应由国家进行社会性干预,偏重对较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利益维护以达成实质公正,在维护微观的劳动合同关系稳定的同时,保持更为抽象宏观的社会化公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角度讲,正当理由说应该成为我国解雇保护应该坚持的理论基础。

三、我国现行制度

2008 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标志着我国的解雇保护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我国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由一种统一的国家用工形式开始向企业自主用工转变,解雇与解雇保护的法律实践在我国开始展开。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解雇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更为格,劳动关系解除可以分为双方解除与单方解除,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中,又可分为过错性解雇与非过错性解雇。对于过错性解雇与非过错性解雇处于倾斜保护的目的出发而建构了不同的制度。

(一)、过错性解雇

所谓的过错性解雇,又称即时辞退,它是指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预告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被辞退的劳动者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了 6 种过错性解雇的情形,以较严格的方式对解雇理由进行限制。

1、试用期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录用条件”必须事先设定,否则用人单位是难以证明雇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各个方面进一步作全面的严格的考查,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条款或有关规定,或是经试用期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要求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严重违规解除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等,用人单位都有权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即在制定主体、内容、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只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所必须遵守的。这一款相对于劳动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严重违纪的员工,也加强了解雇保护。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解雇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坚守工作岗位,尽心尽责地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所在。劳动者擅离岗位,工作上玩忽职守,损公肥私,给用人单位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利益冲突解雇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劳动法中没有,劳动合同法新增的一种过错性解雇。

5、劳动合同无效解雇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必然要求,也为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容。在此情况下,单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6、刑事责任解雇

关于解雇制度的程序及解雇理由,不仅仅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当危及社会安全,公共秩序时,公法将予于介入。

(二)、非过错性解雇

指劳动者无主观过错,但基于某些客观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

1、解雇理由上

不仅有正面的解雇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还存在着反向的禁止解雇的情

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意解雇设定了严格的限制。

2、解雇程序上

首先,提前通知个人的义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工会的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3、解雇的救济权

(1)、程序上的救济:包括解雇前的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解雇后的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2)、经济上的救济:首先,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这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作了详细规定。其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规定的赔偿金。

对于非过错解雇保护的如上措施更为明显的体现了我国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侧重保护,给予劳动者较为体系化的制度保障。

结 语

随着我国产业升级、经济社会转型以及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确定,对于劳动者权益维护只会逐渐加强,不会减弱,因此,作为劳动合同相关制度之有机组成部分的解雇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比如,解雇的程序规定从总体上讲还有待细化,在解雇过程中,劳动者所享受的权利还需明确化,劳动者在解雇过程中的参与权,听证权等等权利也要得到更好地保护。同时还要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雇的责任人承担上作出完善。

总之就是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规定下,以更加完善的制度,更加细化的规范,真正保护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人民劳动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王益英黎建飞:《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邓文娟:《劳动关系中管制思考》载于《理论研究》2011年5月。

【3】王皎皎:《解雇保护制度研究——以解雇要件为重心》。

【4】于莹莹:《我国解雇保护制度探析》载于《法治在线》。

【5】董保华 刘海燕:《解雇保护制度研究》,中国劳动保障社会出版社2005年4月版。

【6】赵一波:《<劳动合同法>对解雇保护制度的认知理性》载于《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9年9月第9期。

【7】严 瑕:《劳动合同解雇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治与社会》2009年3月。

【8】石美月:《中外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法律之星,2008(12)。

7.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篇七

1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1.1 可有效地遏制坏境违法行为的出现

环境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与政府有着一定的关系, 然而, 环境问题涉及到多个层面的内容, 执法机关在进行环境监督的过程中, 也无法做到针对所有的环境问题实施监督, 所以, 建构公众参与制度, 可以依据该制度来更好地防止环境违法问题的出现, 有效地弥补执法机关在监督上的缺陷, 防止环境问题更加深入的恶化。另外, 我国的环境执法机关本身建立的时间就较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的情况,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表现出了放纵的姿态, 再加上一些利益的诱惑, 执法机关屡屡出现违法的行为。而面对这样的状况, 公民逐渐意识到了自身的责任, 其环境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地转变, 其作为权利的执行者以及权利的拥有者, 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今社会的发展。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方式就是在这一趋势下发展得来的。

在环境管理中, 公众积极地参与, 所具有的优势更为明显。第一, 环境与人们的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 将两者高度地结合在一起, 可以确保环境决策所依据的资料更加地可靠, 这样可以使得环境管理中的政府行为得到优化, 确保环境政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第二, 在环境管理中融入公众, 可以使得社会资源进一步得到节约, 从而确保政府可以获得更多的财力和人力的支持。第三, 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中, 可以使得环境执法机构的监督职能得到有效的补充, 使得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地改正。

1.2 可以使环境行政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

在环境管理中, 公众积极地参与, 能够有效地降低环境决策的失误率。就实际情况而言, 人们在理性上有着局限性, 不会对环境决策作出准确的判定, 并且会在环境决策中, 融合一定的主观因素, 这样就会使决策具有主观性, 而这样的决策无法充分地考虑到各种措施, 另外, 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 以及在价值观的把控上, 也会相应地受到环境决策的影响。而为保障环境决策可以带来积极的影响, 并且保障环境决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就需要制定出具体的公众参与制度, 使得公众与环境之间形成紧密的关系, 从而获取更为全面的信息, 针对环境状况做出更加精确地判断, 这样可以使得政府做出的环境决策更加的切合实际。

另外, 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使得各级利益团体可以有效地依据公众参与制度这一平台, 实现利益团体之间利益的均衡, 从而使得在环境保护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能够得到有效地消除, 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得到更为有效地实行, 这样会使得环境行政效率进一步地得到提升。

1.3 可以有效地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能够进一步地使得人们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得到有效的提升。同时, 合理地将公众参与制度融合到环境决策中, 能够结合群众的观点, 及时有效地发现决策中存在的环境问题, 在了解民意的基础上, 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解决, 使得环境保护更加的贴合民意。就这一点来说, 所作出的环境决策很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可, 一般来说, 公众对于自己的付出, 总会持有一种珍惜的态度, 这样就会使其更加珍惜自己所作出的环境决策, 使其能够具备较强的责任意识, 以更好地保障环境决策的有效执行。

而就相关的研究数据可以充分地表明, 与民众生活相贴近的环境知识, 公众对其有着更加深入的了解, 例如垃圾污染以及有机食品等。一般对这些环境知识的了解程度均在5成以上。但是, 针对人们生活相脱离的环境知识, 人们了解的程度相对来说较低, 一般在5成以下。针对调查所得的数据可知, 公众在针对环境保护知识进行获取的过程中, 主要采取的途径就是互联网以及电视媒体两种。相较于传统的报刊杂志来说, 这两种知识获取途径更加的直接和全面, 所以, 要想能够使得公众可以更好地融合到环境保护中, 就需要做到从实际出发, 积极地参与, 这样才能够获得更全面的环境知识, 确保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

2 公众参与制度内容

公众参与已经被确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写入教材中, 具体内容为:“所谓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平等参与环境管理、环境决策的权利”。但是, 徒有原则做理论指导, 没有具体的制度做支撑, 公众参与依然只是一句空谈, 没有现实意义。目前诸多学者对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众说纷纭, 无法定论。但从其本质与特征来看, 有3点内容得到学者们一致认同, 分别是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

其中, 环境知情权是群众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 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知悉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权利。

而环境参与权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核心内容, 它是集于环境立法, 环境行政和环境公益诉讼于一身的集合性权利。环境参与权主要包括参与环境立法权, 参与环境决策权, 环境行政听证权和环境监督权。

另外, 环境救济权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环境公益诉讼。它的公益诉讼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 凡市民均可提起;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 仅特定人才可提起。

3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方式

3.1 依据法律确定公众的环境权

在目前的我国的民主政治中,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民主政治的需求, 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社会文明的进步情况, 有效地确保了环境保护中, 民主理念的融合。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 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在进一步地提升, 而且还依据宪法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改进和更新, 使得公民的参政议政愿望得以有效地实现, 确保了环境管理成本可以得到有效地降低, 促进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效构建。

3.2 确立民间环保机构一定的法律地位

我国为了能够使公众可以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在民间设置了的相关的环境保护机构, 但是这些机构的设置时间相对较短, 而且没有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职能, 其法律地位也并没有确立, 这样就使得该机构形同虚设。解决这问题, 需要相关的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具体的社团组织法, 并对民间环保机构的相关文件实施条款的完善, 同时赋予其专属的职能, 严格地依据其本身的特性以及活动规范等, 制定出更加具体的民间环保机构法律条例。由于我国的民间环保机构属于公益性质的机构, 所以, 其成立的条件在规定上有着明显的特殊性。

另外, 需要合理的选取民间环保机构工作人员, 优化人员的配置, 针对机构的纪律、业务范围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 从而构建出更加完善的民间环保机构, 同时这些机构要积极地进行环保工作, 针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 确保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3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和我国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 传统的依靠国家管理社会公共利益, 已经不能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引进环境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是公众维护其自身环境权益实现的最终途径, 更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实现的程序性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因其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两种属性, 在法律体系中应保持独立的地位。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弥补我国在环境救济权方面的空白。

结语

综上所述, 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不仅能够使得环境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同时也可以使环境行政的效率进一步地提高, 保障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可以得到有效地提高, 虽然我国已经建构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 并有效地实行了该制度, 但是在社会高速发展的进程中, 环境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 为了能够使得环境可以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就需要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完善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公众参与制度更加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从而可以更好地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瑞.论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缺失[J].理论视野, 2010 (9) :34-37.

[2]崔华平.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环境保护, 2015 (24) :88-91.

[3]张盼.论环境知情权[J].经济师, 2012 (6) :81-83.

[4]李健民.对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几点思考[J].环境, 2012 (S2) :110-111.

8.财务重述的制度环境 篇八

【关键词】 财务重述; 制度环境; 财务报告

财务重述是指对前期财务报告差错进行更正的行为。财务重述通常会表明公司的财务报告信息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现有研究表明,进行财务重述的公司有可能会面临公司形象受损、企业和股东价值遭受损失、未来融资成本提高、法律诉讼风险加大等不良后果。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要求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附注中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相关信息。这属于一种事后补救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给投资者等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信息,从而帮助他们做出经济决策。然而,这一目标似乎并未能很好的实现。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财务重述行为比较严重,投资者因此而遭受损失的现象并不少见。无论这些差错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过多的财务重述势必会使财务报告的可信度降低,进而对资本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社会中的制度是相互关联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性,还取决于与其相关的其他制度安排。因此,有必要分析财务重述的制度环境,从而为财务重述行为的规范提供些许建议。

财务重述的制度环境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内部控制环境等,其中,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政府监管对财务重述这一制度的有效性具有重要影响。

一、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是财务重述的重要制度环境之一。《企业会计准则》、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和《上市公司披露管理办法》等都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对前期的财务报告差错进行更正并披露。然而,一项纠错机制的有效实施还必须依赖于对错误行为的惩罚机制,如果没有对错误行为进行惩罚的严厉法律环境,就有可能会出现“屡错屡改”的现象。不对错误行为进行惩罚或惩罚力度过轻,就相当于给上市公司犯错形成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这就可能会使得上市公司控制错误的意识不强,从而使得财务报告经常出现错误,财务重述也就不断发生。有些上市公司管理层还可能会借助这宽松的法律环境进行利润操纵等有助于管理层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有一个比较严格的错误行为惩罚机制,上市公司犯错成本或违规成本就会提高,控制错误的意识也就相对会加强,从而能减少错误和财务重述的发生。我国现行《刑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虚假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信息披露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执法也不够严格。相关的处罚以经济处罚为主,而且是以单位处罚为主,对于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较轻。对于因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利益的保护程度则比较低,诉讼难、索赔难是投资者面临的普遍难题。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成本低,控制错误的意识不高,财务报告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相应就会有所提高,财务重述频繁发生也就难以避免。

二、经济环境

资本市场是上市公司融资的重要场所,资本市场的运行和发展都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行为。无论是在上市公司有融资需求时还是成功融资后,投资者和分析师等都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有着较高的预期,而企业的发展除了受自身因素影响外还受制于行业、国家乃至全球经济的影响,其盈利有可能会达不到投资者和分析师的预期。因此,为了迎合投资者和分析师的预期并保持持续盈余增长,上市公司可能会采用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而财务重述则可能是其盈余管理的手段之一。周晓苏等(2011)研究发现,先前高报盈余而导致财务重述的公司有着明显的盈余管理动机,其重述期的业绩要显著低于重述前期。由于我国的投资者、分析师等比较关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而对临时公告、补充公告等关注度不够,这就使得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将一些重大的不利信息故意在年报中隐去或出错,然后再选择合适的时机或被监管部门询问后以更正公告或补充公告的方式来反映或纠正,从而使得这些不利信息对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程度降到最低。尽管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建立了二十一年,但是与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中国资本市场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市场总体结构失衡、市场运作规范性不够、市场有效性不足、市场约束机制较弱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财务报告的错报行为被发现和被惩罚的概率相对较低,市场对财务重述行为反映也不够有效,这一系列的问题使得不少上市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投机心态,财务报告因而不断出现有意或无意的错误,进而引发了频繁的财务重述行为。此外,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也体现在投资者的投机行为上,不少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是为了短期获利,只要股票价格能上涨,企业的真实业绩如何并不在意,因此即使是ST公司也能获得众多投资者的追捧,这就可能会进一步促使公司降低对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视程度,财务重述也就难以避免。

三、政府监管

市场力量和政府监管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动力,也是信息披露质量的决定性因素。当资本市场对信息披露行为的约束和监督作用不大时,政府监管就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由于政府具有权威性,因此政府的监管措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现有研究表明,我国政府部门对信息披露的一系列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相应的作用,达到保证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市场机制的目的。但是,我国的政府监管还存在着监管不足的问题。作为资本市场的监管者,中国证监会理应严格制定和执行监管措施,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为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在进行监管时还要顾及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本身的改革与发展,而上市公司通常又是当地的重要经济支柱,其上市指标与地方政府的业绩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当公司进行IPO或被摘牌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在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包庇或支持行为,在涉及多方利益的情况下,证监会的监管措施可能就相对会比较保守。此外,由于政府监管是需要成本的,而政府的精力和成本是有限的,因此,政府通常只对那些影响特别严重的财务重述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而对于大多数的财务重述行为则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当上市公司预见到诸如输入错误等一些常见的原因引起的财务重述行为不会受到处罚时,无论是从节约成本考虑还是从内部控制设计考虑,上市公司很可能会忽视这些错误,从而频繁出现将“元”录入为“万元”等类似的低级错误。而对小错误的忽视有可能会使相关人员麻痹大意,从而出现性质严重的错误。

四、社会监督

注册会计师、媒体等社会监督是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不可忽视的制度环境。作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质量的重要把关者,注册会计师通过严格执行审计程序能对财务报告本身的重大错误或遗漏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务重述行为的发生,避免投资者被低质量的会计信息所误导。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同流合污或不严格执行审计程序,那么就很难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现有研究表明,新审计准则实施以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有所提高,这说明当前注册会计师还是能对财务重述行为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当然,一些进行财务重述的上市公司,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本身并没有重大的错误或遗漏,而只是在披露过程中发生有意或无意的错误,例如输入错误、漏登某些信息等,这种类型的财务重述,注册会计师是难以进行监督的。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是法律约束、市场和政府监管这三种制度安排的重要补充。虽然媒体没有法律和政府的权威,但是媒体对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的报道能引起投资者等众多信息使用者的关注,一方面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这些上市公司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促动监管者对那些涉嫌违规的上市公司进行相关调查,从而对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

五、内部控制环境

如果说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是财务重述行为存在的宏观制度环境,那么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环境就是其财务重述行为的微观制度环境。内部控制是企业保护自身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实现经营管理目标等目的的一项制度安排。而内部控制环境不仅影响内部控制的建立,还会直接影响内部控制实施的效果。诚实守信的管理层,胜任能力和责任心强的会计人员,尽职尽责的审计委员会等都能大大提高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相反,如果管理层本身就存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的心理,就有可能会产生虚假信息披露的动机;会计人员工作能力较低、责任心不强则会提高会计信息出错的概率;审计委员会的疏忽则降低发现错报、漏报和财务舞弊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财务报告出现错误,进而引发财务重述行为。实际上,进行财务重述的上市公司在对其行为解释时,所引用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工作人员疏忽”。这说明上市公司本身也认为内部控制环境会直接影响其财务重述行为。

无论是基于盈余操纵等目的的财务重述行为,还是频繁的低级错误引发的财务重述行为,都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由于财务重述行为还受到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等制度安排的影响,因此,应结合相关制度环境对财务重述行为进行规范管理。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高管等相关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的惩罚力度,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从而增加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重述的成本,保障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的结构和运行机制,加强政府对财务重述行为的监管。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政府可以对性质严重的财务重述行为进行重点监管,对其他财务重述行为则采用适当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在网站等平台发布上市公司财务重述情况汇总表,将财务重述的次数等统计数据进行公布,通过结合社会监督来约束低级错误的频繁发生,对于财务重述过于频繁的上市公司可以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最后,推动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环境进行改善,加强相关人员的工作胜任能力和责任心,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和权利,通过工资奖惩、职位晋升等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来鼓励认真工作、惩罚工作失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财务报告的错误或遗漏尤其是低级的错误和遗漏,进而减少财务重述行为发生的频率。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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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晓苏,周琦.基于盈余管理动机的财务重述研究[J].当代财经,2011(2):109-117.

[5] 周洋,李若山.年报“补丁”与审计责任[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11):68-69.

9.环境保护检查制度 篇九

为确保我项目部各项环境保护制度、措施可以有效落实,特制定本制度。

1、定期环保检查

1.1 项目部实行月检。每月底由本项目经理带队,安全总监、副经理、工程部、物资部、安质部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查管理、查现场、查纪律,对检查出的安全、环保隐患,由安质部记录好,必要的,安质部可以下发整改通知单,项目部在进行月检后,应该召开月度安全、质量、环保例会,分析目前项目存在的安全、质量、环保隐患和问题以及下一步搞好环保工作的打算。

1.2 项目部实行周检。每周底由本项目安全总监、副经理带队,工程部、物资部、安质部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对施工现场的环保工作检查指导,查管理、查现场、查纪律,对检查出的环保隐患,由安质部记录好,必要的,安质部可以下发整改通知单,交由生产副经理、施工队长、施工作业队,由副经理、队长定人、定时、定措施及时地进行整改。

2、专项性环保检查

对在项目部的食堂、厕所、库房等地方进行专项环保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监督整改,达不到环保标准要求的坚决不能使用,避免环保事件的发生。

3、经常性环保检查

经常性的环保检查主要包括:班组进行班前、班后和施工生产过程中的环保检查;各级安全、环保专业人员巡回进行安全、环保检查。各级管理人员在检查安全生产时,同时检查环保工作。

4、环保检查记录及环保隐患整改通知书的管理

10.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篇十

一、总则

1.在生产和发展过程中,公司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资源保护与防治相结合、统筹规划、专项治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分步实施,谁污染谁治理。

2. 公司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依靠科技提高生产废水处理水平,生产废水闭路循环,生产废渣综合利用,烟尘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发展清洁生产。

3.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

4. 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清洁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也有义务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

二、环境管理

公司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的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公司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查和确定公司的环境保护计划和目标,提出相应要求,领导和协调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

本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为本公司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发挥管理职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公司的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全公司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先进的环保技术,及时上报相关环保报表。

2. 各单位应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行政长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染事故的处理。

3.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污染源治理计划和年度治理计划,经公司审核后纳入年度治理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做到一处治理、一次验收、一次运行。

4.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限制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向大气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净化,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5.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污水处理,减少污水排放,坚持生产废水闭路循环和生产废水综合治理。

6.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控制噪声污染。

7. 加强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1)。环保设施必须与主要生产设备

(2)同时运行和维护。环保设施由专人管理,按操作规程操作,并做好操作记录

(3)。执行环保设施停工报告制度,在使用环保设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填写《环保设施停工报告》,并上报环保部门。

8. 贯彻执行国家环境报告制度、国家“三同时”制度、国家污染物排放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条例》。

9. 及时上报环保报告,确保基础数据准确可靠。

10. 做好环保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加强环保工作,提高公司全体员工的环保意识。

11. 努力实现清洁生产,管理公司污染源,减少和防止污染物的产生。

12. 绿化美化环境,加强树木、花卉、盆景、风景名胜区管理,建设“花园式”工厂。

13. 引进和推广先进环保技术,攻关环保关键技术。

14. 加强环保档案管理,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1.当可能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司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控制污染的蔓延,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影响。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了解调查处理情况。

2. 每个车间负责控制有害污水“零排放。

3.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法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散失、泄漏和其他污染。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4. 禁止向水体排放石油、酸、碱和剧毒废水,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防止水体污染。

5. 禁止在水中清洗储油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6. 锅炉设备的设计、制造、采购、销售、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7. 1吨以上的金属冶炼和燃煤锅炉排放硫化物气体,必须设置脱硫设施或其他脱硫措施。运输和储存可能排放有害和有毒气体或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8. 严格控制噪声,防止噪声污染。公司内各种机械设备和高噪声、高振动的机动车辆应配备消声、防震设施。

四、环境监测

1.环境监测应由公司的环境监测人员随时进行。

2. 各单位环保管理人员应定期配合了解中钢环保部对本单位锅炉、窑炉的年检和污水取样试验情况。

3. 各车间负责对车间污水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定期将检测结果报送公司环保部门,负责全厂污水、酸碱的综合处理和污水排放。

v.奖惩

1.公司将对以下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宣传教育

(2)在环境管理、清洁生产、推广和应用中推广应用清洁技术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主要贡献者

11.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篇十一

摘 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 司法公正 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2.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内容上不完善

这一缺陷主要表现为,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且在立法上存在矛盾等不协调之处。首先表现为,我国现行的立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只规定了对人身安全及名誉的保护,而并未涉及到关乎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现实中,相对人在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时,侵害证人的财产的行为并不少见,且对证人的伤害也并不小于其人身受到的损害。所以说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是不全面的。其次的体现为,保护的对象范围狭小且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中对于证人保护的范围采取不同的规定,一个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另一个则只是证人本身。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就会直接导致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的不清晰明确,进一步必然会影响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实际效果。另外,保护的对象只限定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忽视了对其他与证人有着较亲密关系的其他人员的保护,比如恋人关系等等。法律规定中救济范围的不全面、不明确在根本上滞固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只有纠其弊病才可以更好的实现对证人的保护,推进法治公平,更好的为我国法治文明建设助力。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1.制定严密可行的证人保护措施

在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对于犯罪者事后的惩罚情形,缺乏预防性的措施,因此制定一套严密完整的保护措施是尤为必要的。这一体系应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两种。事前的保护措施包含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可行性措施一般包括为证人提供安全的住所,提供全面的保护等等。事后措施主要包括保障证人的生活安全(必要时可帮助其秘密迁移户口),提供相关的国家政策支持等等。

2.建立多樣化辅助的证人保护制度

首先,国家理应为证人投保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建立一种完善的保险制度,通过国家的财政力量来更好的补偿证人可能受到的人身财产侵害,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后的相关保障工作,使证人更能无忧的作证。其次,设立相关的隐名作证制度也是十分重要的。隐名作证是指为了保护证人的个人隐私以免其受到非法伤害,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证人采取的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措施。只有真正的建立起多样化的辅助证人保护制度,才能对证人的权利做到全方位的保护,从本上减少报复行为的产生。

3.明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

为解决我国部门法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混乱不一的情况,应当进一步在立法层面上确定对证人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受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亲密关系的人。受到保护的范围不宜过宽或过窄,过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国家负担、提高司法成本;过窄则会影响到证人保护的实施效果,制约司法公正的实现进程。另外,将证人的财产安全归入保护范围,以及建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等等均是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可行性方法。总之,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实现我国司法公平,建设法治文明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构建一个全面规范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当今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王桂芳.亲属拒证权浅见[J].湖北社会科学,2005(4).

[2] 吴楷.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J].科学咨询(科技管理),2010(9).

12.历史品牌的现代制度保护 篇十二

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 商家泉运用最正统的知识产权知识和理念来处理老字号所遇到的问题, 但是当他面对这些老字号所遇到的问题时, 却感觉既简单又复杂。简单就在于法律关系一目了然;而复杂就在于生长于“旧社会”的“老字号”, 面对现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又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老字号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更不是一个知识产权法上的概念。”商家泉律师告诉本刊记者。“老字号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不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 老字号更多的含义在于品牌, 但是现代的市场法则是, 品牌应该是和商标挂钩的。这样知识产权制度才会通过保护商标, 进而维护企业的品牌。”

但并不是每一家老字号企业都理解这个观点, 在现实中, 很多老字号的传承人都把商标和字号混同, 并把字号看的比商标更重要。“但是在保护力度上来说, 商标显然要大于字号。而字号之争, 在法院也只有通过商标诉讼的手段来实现, 不然没有其他的法律保护途径。”商家泉说。

2007年, 九门小吃的总经理“抢注”老字号商标一事让社会对老字号商标保护有了最直观的认识。尽管最后这些商标在各方的努力下回到传承人手里, “但是通过法律要回来的难度非常大, 那次事件基本上是通过政府一定程度的干预才圆满解决。”商家泉律师回忆道, “如果没有注册商标, 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非常难。”

据商家泉律师介绍, 这种难度不在于举证, 而是于法无据。尤其是如果抢注的企业规模很大, 要回来的难度也就变得更大。

不过, 经过几年的发展, 现在老字号渐渐都有了自己的注册商标, 并有了一批驰名商标。但是打老字号主意的依然大有人在, 而海外抢注就是形式之一。海外抢注危害之大是显而易见的:以国外品牌的名义授权给中国企业生产, 抢占市场。

“当然, 这并不是老字号独遇的问题, 很多大企业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老字号的特殊之处在于, 他们的企业规模都不是很大, 所以维权难度和大企业比起来大很多。另外, 只在国内是驰名商标, 根据国际协议, 在法律上才有可能维权成功, 不然难度非常大。而老字号注册商标的都很少, 更别说驰名商标。”商家泉说, “前不久王致和商标案能胜诉, 几率应该在千分之一。”

除了海外抢注, 国内侵权者也是花样百出:在外地将老字号注册成企业商号;注册相近似的商标;或者直接就说自己也是老字号……

面对如此多的侵权, 老字号尽管做了很多努力, 但现实中, 大多数老字号的品牌价值与企业规模和意识并不成正比, 也决定了他们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性。

“老字号企业有几个特点, 首先他们所属的行业都是小产品行业, 尤其大多数属于吃和穿两个方面, 所以很难成规模。其次, 老字号基本都有地域性。”商家泉说。

规模小, 决定了老字号企业不可能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维权和保护。目前几乎没有一家老字号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地域性, 决定了大多数老字号对于跨区域的维权兴趣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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