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2025-01-16

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共12篇)

1.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一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7-20 【生效日期】2010-07-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民政部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参见本办法附件)

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传真件应当复印并与原件为一件,请示与批复各为一件,一次上报的多份表格,每份表格可为一件。

一个社会组织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份文件应当用无酸纸套或档案袋等以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基金会类三类。

第八条第八条 各类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的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第九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名录等检索工具。

第十条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要有专门的地点存放,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装具,并设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档案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应当在社会组织注销之日起满10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

(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管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社会组织登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分别保管,提高档案利用效率,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办理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年检等工作所形成的电子文件的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社会团体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社会团体筹备成立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的文件;筹备成立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筹备成立的文件;章程草案;捐资文件;验资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材料。

(二)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成立的文件;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住所使用权证明;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备案表及其身份证明、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名册、会员名册;其他材料。

(三)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的文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设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其设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在当地设立的意见;申请登记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所提交的捐赠协议书、理事会纪要及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其他材料。

(四)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登记申请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名称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修订后的章程及其章程修订说明;其他材料。

(五)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材料。

(六)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申请表;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其他材料。

(七)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申请表;新住所证明(房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他材料。

(八)社会团体变更活动资金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活动资金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活动资金登记申请表;验

资证明;其他材料。

(九)社会团体变更业务范围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变更业务范围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业务范围申请表;其他材料。

(十)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的文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住所变更到登记地以外地区的,其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在当地设立的意见;其他材料。

(十一)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备案文件材料: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备案表;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注销备案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变动申请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及其身份证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材料;其他材料。

(十二)社会团体章程修订及其核准文件材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经核准的社会团体章程;章程修订说明;其他材料。

(十三)社会团体年检文件材料:社会团体工作报告书;其他材料。

(十四)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的文件;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申请表;社会团体清算审计报告;社会团体清算报告书;其他材料。

(十五)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的文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申请表;其他材料。

(十六)行政处罚文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裁定)书;其他材料。

二、基金会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基金会设立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文件;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基金会法人登记申请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基金会章程及章程核准表;原始基金捐赠文件及验资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理事、监事备案表及其身份证明,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情况;其他材料。

(二)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文件;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登记表;设立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与基金会住所不在一地的,其设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在当地设立的意见;其他材料。

(三)基金会变更名称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名称的文件;基金会变更名称登记申请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名称的文件;修订后的章程;其他材料。

(四)基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基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拟由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担任的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的公证、认证材料;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他材料。

(五)基金会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基金会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申请表;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该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其他材料。

(六)基金会变更类型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类型的文件;基金会变更类型登记申请表;验资证明;其他材料。

(七)基金会变更住所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住所的文件;基金会变更住所登记申请表;新住所证明(房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他材料。

(八)基金会变更原始基金数额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原始基金数额的文件;基金会变更原始基金登记申请表;原始基金捐赠文件及验资证明;其他材料。

(九)基金会变更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变更公益活动业务范围的文件;基金会变更公益活动业务范围登记申请表;其他材料。

(十)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变更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的文件;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住所变更到外地的,其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在当地设立的意见;其他材料。

(十一)基金会备案文件材料: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基金会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基金会印章式样;基金会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基金会理事、监事变动备案表及其身份证明;基金会办事机构备案表;基金会办事机构注销备案表;基金会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注销资料复印件;重大事项备案材料;其他材料。

(十二)基金会章程修订及其核准文件材料:基金会章程;基金会章程核准表;章程修订说明;其他材料。

(十三)基金会年检文件材料:基金会工作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其他材料。

(十四)基金会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注销登记的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基金会法人注销申请表;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书;基金会清算报告书;基金会清算审计报告;其他材料。

(十五)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的文件;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申请表;其他材料。

(十六)行政处罚文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裁定)书;其他材料。

三、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的文件;境外基金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境外基金会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境外基金会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其他材料。

(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申请书;其他材料。

(三)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负责人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负责人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负责人申请书;离任负责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公证、认证材料;其他材料。

(四)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该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其他材料。

(五)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住所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住所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住所申请书;其他材料。

(六)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申请书;境外基金会章程中有相应业务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他材料。

(七)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备案文件材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备案表;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印章式样;境外基金会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副代表备案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备案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章程变动备案书;其他材料。

(八)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检文件材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报告书;其他材料。

(九)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的文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其他材料。

(十)行政处罚文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裁定)书;其他材料。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住所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理事会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基本情况及其身份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及其核准表;其他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登记申请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名称的文件;其他材料。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其他材料。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申请表;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其他材料。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申请表;新住所证明(房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他材料。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

位变更开办资金登记申请表;验资证明;其他材料。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申请报告;其他材料。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备案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注销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变动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其他材料。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或合伙协议修订及其核准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或合伙协议核准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或合伙协议;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修订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其修订说明;其他材料。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文件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其他材料。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的文件;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报告;其他材料。

(十二)行政处罚文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裁定)书;其他材料。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二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39号) 和省民政厅《江苏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苏民规[2010]3号) , 决定从即日起开展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对象

(一) 2011年6月前在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未获得评估等级的各类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 均须参加等级评估, 不参加评估的视为无评估等级。

(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予评估:

1. 未参加2011、2012年年度检查的;

2.2012年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

3.2012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4. 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的;

5. 其他不符合有关评估条件的。

(三)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在评估期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的, 评估机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已经完成实地考察和初评的, 同时取消初评成绩。

二、评估内容

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社会组织的不同类型分类实施。评估机构依照参评社会组织所属类型的评估指标, 从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四个方面, 对参评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考察。

三、评估机构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省民政厅组织开展, 江苏省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四、评估程序

(一) 参评社会组织自接到通知后, 先对照相应的评估指标及评分细则进行自评, 查找不足, 完善提高。

(二) 社会组织在自评基础上, 填写《社会组织评估申报书》和自评得分表, 报省民政厅进行资格审核。

(三) 经审核具备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 向省民政厅提交以下完整材料:

1.《社会组织评估申报书》;

2. 评估评分细则自评得分表及佐证材料 (佐证材料应当与评分细则一一对应, 并按装订要求整理成册) ;

3. 评估调查表及评估承诺书。

(四) 省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评社会组织实地考察, 作出初评结论。

(五) 省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评估专家组提交的初评结论进行合议表决, 通过后将拟确定的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 省民政厅确认评估结论, 并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

五、评估材料

社会组织评估相关材料请登录“江苏社会组织网”-“工作专题”-“社会组织评估”中下载 (网址:http://mjzz.jsmz.gov.cn) 。所有参评材料一式二份 (正副本各一份) 。

六、相关工作要求

社会组织评估是加强对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 评估等级将与购买服务、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财税优惠等政府扶持政策相挂钩。各全省性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 认真对照评估指标和相关要求, 积极参与社会组织等级评估。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社会团体:严磊025-83590628

民办非企业单位:孙燕025-83590656 (其他类) ;姜磊025-83590649 (教育类)

3.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三

新闻链接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日前出台,今年4月1日起,在本市范圍内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此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在申请成立登记前,有部分行业的社会组织需要办理资质许可,主要包括5类:教育培训机构需教育部门许可,医疗机构需卫生部门许可,劳动技能培训机构需人保部门许可,养老机构需民政部门许可,认证机构需技监部门许可。另据了解,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涉外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仍由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管理。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述规定的出台,旨在贯彻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以更好地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专家学者对此给予积极评价,认为以直接登记为重点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不仅是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一次深刻变革,更是政府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方式的重大转变。

4.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四

各县(区)社会组织负责人:

民政系统开展服务专项整治工作,各科室负责各县(区)的服务窗口专项整治工作,市局决定,5月份对各县(区)服务窗口进行检查,现将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窗口的整治方案、各项制度及检查内容发于你们,望执行并做好检查工作。

一、整治内容

在社会组织登记中服务意识不强、工作作风不优、办事效率不高,特别是社会组织行政审批中,该审的不审、该批的不批、该按时办结的不按时办结等推诿扯皮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不按规定向服务对象一次告知办理事项的具体条件、工作流程和办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的行为;

(二)拒不受理应当受理的许可、审批、备案申请,或暗示、授意管理服务对象通过其他途径提交申请的行为;

(三)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结应当办理的事项,或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以各种理由拖延刁难的行为;

(四)索取、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宴请以及活动安排,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

(五)利用职权之便对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行为;

(六)年检中不按年检通知的要求,故意叼难年检对象,不给好处不年检,给了好处乱年检的行为。

(七)评估中不公开、不公正、不公平、不公示的“四不”行为;

二、整治范围

市、县(区)民政局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窗口单位。

三、整治目标

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为抓手,促进勤政、务实、清廉、高效的服务机制为目标,深入整治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生硬、推诿扯皮现象,坚决查处利用登记审批、年检、评估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等行为,督促各单位权利公开透明运行,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各项监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大同市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优质的服务环境。

四、整治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登记管理条例》及专项整治方案的要求,结合各单位社会组织登记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行之有效的整治方案。

(二)各分管社会组织登记服务工作的分管领导及负责人要向县民政领导写出社会组织登记服务承诺书,做到勤政、清廉、高效。

(三)在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并建立长效机制。如社会组织首问负责制度、社会组织一次性告知制度、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准则等制度(后附相关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时安排

(一)制定整治方案。3月下旬,局及各县(区)民政部门制定本局、各县(区)社会组织登记服务专项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安排部署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二)开展整治工作。4月份,开展专项整治自查自纠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窗口要结合实际,制定周密的自查工作方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总结,针对问题作出预防长效机制。

(三)建立服务长效机制。各县(区)民政局的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窗口要结合专项整治,认真梳理工作中的优点与不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登记管理条例》及专项整治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社会组织登记工作长效服务机制。

(四)督促检查总结。5月上旬开始,市民政局将根据专项整治方案,对各县(区)的相关服务窗口单位进行督促检查,第一、有无社会组织登记服务专项整治方案;第二、有无出台相关服务制度:社会组织登记服务首问负责制度、社会组织登记服务一次性告知制度、社会组织登记限时办结制度、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人员规范行为准则;第三、查阅社会组织档案是否安照规定时限办结;第四、有无分管社会组织的领导及负责人向各县民政局领导写出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的承诺书;

五、查相关服务制度是否对外宣传等;

六、查是否建立的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的长效机制;

七、走访社会组织对登记服务管理机关的服务情况。最后将整治总结及检查情况向局党组汇报。

六、任务分工

(一)责任领导、牵头科室及职责任务 责任领导:宿权

牵头科室及负责人:社会组织管理科 翟通

责任任务:制定下发《关于开展社会组织登记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各县(区)社会组织登记服务整治工作,并行成书面报告。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县(区)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社会组织登记服务专项整治作为学习讨论落实活动和激活社会组织活力的重要任务,采取得力措施,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问题导向。要根据各县(区)实际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社会组织登记服务的焦点作为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制定整治方案,落实整治措施。决不能敷衍了事,应付差事或照搬照抄,必须对症施治,切实实解决问题。

(三)明确责任。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专项整治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分工到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务于3月底将专项整治方案报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科。

八、问责办法

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不认真、成效不明显、群众不东西满意的县(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进行补课;在整治期间,出现工作不力,敷衍塞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2015年3月8日

大同市民政局民管科 附件一:首问负责制度。附件二:一次性告知制度。附件三:限时办结制度。

附件四: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准则。

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由首问责任人负责办理或负责协调办理服务对象所要求办理的各类事项,负责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各类问题,并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的行政管理制度。首问负责制适用于全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在部门范围内第一个接听来电、接待电访、接收来信的工作人员。在来访接待中,当两位以上工作人员一起被询问时,职位高者为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服务对象的来电、来访,无论是否属于本人、本部门职责范围,首问责任人必须主动热情接听或接待,并且认真详细地做好记录。

(二)办理各类来电、来访、来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做到快捷准确,又要符合国家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应请示领导。

(三)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迅速办理或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程序、要求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有关询问,直到服务对象听明白为止。

(四)属于本科室(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当有关责任人外出开会、出差、公休、病假等暂不在岗位或联系不上的,首问责任人必须认真记录服务对象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及拟办事项内容等,并负责转交或及时联系责任人、或报告本科室(单位)负责人处理。

(五)属于本科室(单位)与局属其他职能部门(单位)交叉的工作,首问责任人应视为本科室(单位)职责,主动协调,共同完成。

(六)不属于本科室(单位)职责范围内,但属于本局系统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不能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予以回绝,而应热情帮助服务对象与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取得联系;如联系不上,应主动告知服务对象需联系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所在位置、联系电话等。

(七)不属于本科室(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释,并尽自己所知给予帮助指导。第五条

服务对象对首问责任人答复内容、服务态度或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投诉。

第六条

对首问责任人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或受到当事人投诉举报的,经调查核实后,对情况属实、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真正体现便民、利民的宗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机关作风,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一次性告知是指申请人因手续不全、材料不完备需退回补办的或不完全具备条件暂不予受理的事项,经办人员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受理时限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条

申请人办理或咨询行政许可事项时,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该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所需资料,并提供申请书示范格式文本等相关资料;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热情、主动地提供咨询服务,不得以自已不了解情况或不熟悉业务为借口,不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工作人员遇到当事人咨询或申请办理非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热情地将当事人带到有关科室或告知有关科室所在位置,不得以任何理由一推了之。

第六条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发现问题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指出所有存在的问题,并逐一告知其解决的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各单位要把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办理程序、申请资料、许可依据、收费标准及依据、承诺期限等按项目印成告知单,便于当事人查阅。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第九条 经办人员在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时,申请人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的,经办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对需补正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作详细说明;申请人不需要书面告知的,经办人员可口头告知。

第十条 申请人电话咨询有关事宜时,经办人员也应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的手续、材料、程度和受理期限,告知形式为口头告知,并作好一次性告知记录。

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限时办结制的含义及实施范围

限时办结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和制度。实施范围:全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限时办理的事项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服务对象申请审批、核准的有关事项;

2、政务公开中规定了办理时限的事项。第三条 限时办理规定

1、即办件;在申请人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当场予以办结。

2、承诺件:必须在承诺期限内按时办结。

3、各单位应将办理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申请资料、承诺时限、办理流程、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以服务指南的形式摆放并向社会公布。

4、限时办结的时限有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相关文件、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5、申请材料、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证材料的次日起计算。如因工作人员告知补正材料有遗漏的,其办理时限从第一次收到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6、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务对象延时办结的理由和具体时间。

第四条 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制度的,造成较坏影响的,进行通报批评同时报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服务语言

要求:文明礼貌、态度和蔼、语气亲切、表达清楚

1、接待服务对象要讲普通话。

2、接待服务对象、接听电话时,要讲文明用语。

3、遇到本人无法回答的问题时要讲“对不起,请稍等,我马上帮您联系”。

4、当服务对象提出意见或建议时要讲“谢谢,欢迎您的监督和帮助”。

5、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证件时,要说“请稍等,我马上给您办理”、“对不起,您还缺少XX材料”。

6、禁止使用伤害感情,激化予盾,损害形象的语言。

二、服务态度

要求:主动热情、态度诚恳、行为文明、服务周到

1、接待服务对象时,要主动打招呼,并请其就坐,然后再为其办理手续。

2、服务对象咨询有关问题时,要耐心倾听、全面细致地解答清楚,对服务对象没有提到而在办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也要一并讲清。要做到耐心热情、百问不厌、不准冷落、刁难、训斥、歧视和讥讽服务对象。

3、做对“四个一样”,对领导与群众一样尊重,接待生人与熟人一样热情,忙时、闲时一样耐心,大件、小件一样对待。

4、接待服务对象时做到“三声”,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5、对服务对象所办业务,要一次性了解清楚、一次性答复清楚,材料齐全应一次办结。

6、对待服务对象要热心、诚心、耐心,不得对服务对象闹情绪、耍态度,当服务对象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时,要冷静倾听、耐心解释,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要认真研究采纳。

三、仪表形象

要求:服装整齐、仪表端庄、举止大方、环境整洁

1、工作时间必须按规定着装。

2、态度端正、自然大方,站、坐的姿势要端正,不得在服务对象面前做不礼貌、不雅观的举动。

3、男同志不准留长发和胡须。

4、女同志化妆要大方适度,佩戴饰品要庄重得体。

5、电话、电脑、档案资料等物品要按统一摆放。

6、不得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工作纪律

要求:遵纪守法、勤政廉洁、公开透明、办事公道

1、自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办理程序,不得擅作主张,自行其是。

2、工作时间不吸烟、不吃零食、不说笑打闹,不大声喧哗,不脱岗、串岗、聊天及在网上聊天,不玩电子游戏。

3、不迟到、不早退,按规定请销假。

4、工作人员中午一律不得饮酒。

5、不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扯皮、弄虚作假、不准与服务对象吵架。

6、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无特殊原因不得逾期。

5.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五

供稿部门:人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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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在全省范围内通用。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或有条件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农村低收入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农村户籍劳动力;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省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六)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符合省、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登记。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省迁移的登记失业人员;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于开具转移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交至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五条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分别为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六)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七)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条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程序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必须注明困难人员的类别,并加盖认定单位章。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作废。

第三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检验要求或不参加检验的,注销失业登记。检验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更新、动态维护,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七至第三十八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四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四十一条省建立就业和失业管理数据交换库,对各市数据信息进行储存和备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地是指县(市)、区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6.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告知事项 篇六

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令)、《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3]82号)的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各组织机构告知以下事项:

1、唯一性与始终不变性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省政府令第二条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是赋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

一、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该标识自组织机构被赋码之日起,伴随该组织机构从成立到注销的全过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办理代码证书变更登记、补证、换证时,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每个组织机构只能申请一个组织机构代码,由其他单位变更、改制来的单位不能申请组织机构代码新办登记,只能申请变更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新办登记的单位,要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如实提供本单位是否存在由其他单位变更、改制来的情况。

2、申请登记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九条和省政府令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收费包括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和IC卡工本费。证书工本费,即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技术服务费每家90元;IC卡工本费每卡40元。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本着自愿原则。

3、验证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二十三条和省政府令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当组织机构证书验证。

4、按规定换证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5、及时变更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十九条和省政府令第九条的规定,组织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6、按规定注销原则。根据质检总局令第二十一条和省政府令第九条的规定,组织机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7、真实性原则。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如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按照质检总局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省政府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证件名称及号码:

(单位公章)

7.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七

江苏通管局陆凤祖处长首先介绍了《公告》发布的背景。他指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的文件要求,到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登记率要达到100%。此次《公告》的发布,为我省全面启动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工作打响了发令枪。希望广大用户知晓、理解并积极配合运营商严格落实好电话实名制这一国家政策,江苏通管局也将督促运营商按照积极稳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做好电话实名登记各项工作。

《公告》显示,三大运营商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电话实名登记工作。新入网用户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接受查验和登记,而未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已在网老用户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本机号卡到运营商指定营业网点办理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停部分通信服务;后续经运营商催告仍未办理的,将从2016年12月1日起停止所有通信服务。

三家运营商市场部总经理分别作了表态发言,表示将认真按照江苏通管局和集团公司的统一部署,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坚决完成工信部制定的工作目标,为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8.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八

一、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时,必须同时填写《华南师范大学毕业生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和《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以下简称《介绍信》);暂时不转移组织关系的毕业生党员也需在《登记表》中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暂不转移组织关系的原因,但不填写《介绍信》。

二、《登记表》和《介绍信》填写要求:

1、《介绍信》必须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务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用A4纸按要求打印。

2、接收组织关系党组织的确定:

(1)市内组织关系转移:接收毕业生单位系广州市内的,其组织关系接收党组织为广州市委组织部(或区委组织部或广州市教育局直属机关党委)。

(2)市外省内组织关系转移:接收毕业生单位系广东省内但系广州市外的,其组织关系接收党组织为相应的市(县)委组织部。

(3)跨省组织关系转移:组织关系转移至省外(自治区、直辖市)或跨系统单位的党员,先由学院党组织开具抬头为“广东省委教育工委”,去向为实际去处(并了解清楚其组织关系所属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组织名称)的组织关系介绍信,由学院派专人到校党委组织部集中办理即可。

(4)高等院校之间组织关系的转移:接收毕业生单位系广东省高校的,可视高校的隶属情况确定组织关系接收党组织,省教育工委系统内高校之间可直接接转组织关系,省教育工委系统外的高等院校,应将组织关系转至其上级主管党组织;接收毕业生单位系外省高

校的,应先转往广东省教育工委,再由广东省教育工委转往相应党组织(由组织部统一代为办理,无需本人前往省教育工委接转)。

(5)其他:接收毕业生单位系铁道、民航、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其组织关系接收党组织为相应的组织部或政治部。

3、《介绍信》其它项目的填写要求:要注明是正式党员还是预备党员;“转出单位”存根部分填写各院系名称,正文部分填写学校名称;“党费交至日期”统一为2010年6月(未交齐的要补齐);“有效期” 省内工作单位为30天,外省工作单位为60天,继续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的情况为90天;“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编号”由校党委组织部统一编排;第三联回执不用填写。

4、《介绍信》经组织部审查合格并盖章后,正文部分和回执部分发给毕业生,存根部分留存组织部。

(以下材料每个毕业生党员人手一份).................

党 员 组 织 关 系 转 移 须 知

党员转移组织关系是一项制度,必须严肃对待,严格手续。学生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在毕业离校时,须持有由校党委组织部或广东省教育工委开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才能按规定到工作单位办理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党员在转移组织关系时,要统一使用“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每张只限一人,必须加盖公章;凡以私人名义开出的介绍信,一律无效。介绍信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开出后如遇报到单位有变动的,须持批准机关和校党委学生工作部的证明,才能重新办理转接手续。

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一般应由党员本人携带,妥善保存。到新单位报到后,应立即按规定办理组织关系的接转。组织关系介绍信自己不能携带的,应由党内交通或机要邮政传递。

党员个人拿到组织关系介绍信后,应妥善保存组织关系介绍信,不得丢失。一旦发生丢失组织关系介绍信的情况,党员要立即向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校党委组织部或负责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委)报告。对丢失组织关系的党员,党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经党组织查明原因,确属本人不慎丢失的,可由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组织予以补办。

9.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九

1、取得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的编号(正本、副本的编号是不同的)

如果有存根更好,如果没有存根可以到归属的行政服务部门的工商部门查询。

2、带着编号做登报丢失声明,此报是需要当地的报纸,如:你的公司是在常州,则就等在“常州日报”或者“常州晚报”上。

3、带着登丢失声明的报纸、公司的公章、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正反面)到归属的工商部门进行补办。

4、到工商部门补办时,他会有表格给你填写:补办申请(要将报纸的版面、时间、丢失声明剪下来粘贴上去)、委托办理的证明,这些就直接按照表格上的要求直接填写就好;还要直接手写一份补办申请:本公司(XXXXX有限公司)因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现申请补办一份。

5、一切手续办好了,工商部门就直接补办了,当时就可以直接拿到。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丢失补办程序

1、取得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的编号(正本、副本的编号是相同的)如果有存根更好,如果没有存根可以到归属的行政服务部门的国税或者地税部门查询。

2、带着编号做登报丢失声明,此报是需要当地的报纸,如:你的公司是在常州,则就等在“常州日报”或者“常州晚报”上。

3、带着登丢失声明的报纸、公司的公章、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正反面)到行政服务中心的国税进行补办(此处的行政部门应该是你们市最大的一个,不是你单位所在的那个区的行政服务中心,如:你的单位注册地址在常州的天宁区,你只有到新北区的行政服务中心才可以办理;在常州至少是这样的,其他的地方就不知了)。

4、到国税直接将报纸的版面、时间、丢失声明剪下来粘贴上去,再写申请报告,盖上公司公章就可以直接补办,当时就可以直接拿到。

5、拿到的副本上的红色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章是没有的,这个章要到你单位注册地址的所在行政部门的国税那里盖章了(如:上面说到的你的单位注册地址是天宁区的,那你就去天宁区的国税部门盖这个章)。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丢失补办程序

1、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的编号(正本、副本的编号是相同的)、登记号,如果有存根更好,如果没有存根可以行政服务部门的质监部门查询。

2、带着编号、登记号做登报丢失声明,此报是需要当地的报纸,如:你的公司是在常州,则就等在“常州日报”或者“常州晚报”上。

因为组织代码还有一个相关的IC卡,如果全部丢失了,要声明全部:编号、登记号、IC卡。

3、带着营业执照副本(个体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登丢失声明的报纸、公司的公章、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正反面)到行政服务中心的质监部门行补办。

10.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十

时间悄悄的来了,也带来了大学毕业,那么你打算怎么去写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学院组织鉴定意见呢?下面是东星资源网的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学院组织鉴定意见范文,欢迎借鉴参考。想要获取更多文章,敬请关注东星资源网,谢谢大家!

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学院组织鉴定评语范文一

1.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2.该同学在校期间自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刻苦,掌握了相关的专业知识,兴趣爱好广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具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和交际能力,个性活法,有亲和力。

3.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努力,掌握了基本的专业知识,能够积极参加院系各项活动,在平时的生活中,为人处世和善热情,是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4.该同学在学习阶段,思想上积极要求上进,始终严格要求自己,有着明确的学习目的和目标且不断努力。她主动学习党中央的各项政策路线,时刻关注国际、国内要闻,积极向上,不断自我提高;在大一时她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并始终严格按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在专业课程的学习上,她能根据本专业的特点,系统地掌握基本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做了大量的实验和课程设计,具有较强的科学研究能力和创新能力,具有很强的实践动手能力。除了掌握一定的基础课和专业课知识外,还充分利用了课余时间参与社会实践活动。

5.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在系学生会中担任心理部部长一职,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买,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6.该同学为人诚实友善,乐观开朗,与同学关系融洽,乐于助人,意志坚强,并能积极参与各项集体活动。希望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继续保持并发扬优良作风,兢兢业业,争取取得更大的成绩。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学院组织鉴定评价范文二

1.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习认真,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积极参加院系各类活动奖。在班级担任生活委员,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做事踏实稳重,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是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2.该生在校期间,认真学习,学完学校规定的全部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成绩优良、热爱祖国、关心集体、政治上要求进步、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习目的明确肯下工夫。积极参加各项文体活动、较注重自己各方面素质的培养。

3.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努力,掌握了基本的专业知识,能够积极参加院系各项活动,在平时的生活中,为人处世和善热情,是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4.该生在校期间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创新思维能力,尊敬师长,热爱集体,为人诚恳,工作踏实认真,能吃苦耐劳,富团队意识及协作精神,是一名全面发展的合格大学生。

5.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努力,掌握了基本的专业知识,能够积极参加院系各项活动,在平时的生活中,为人处世和善热情,是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6.该生在校期间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善于创新,严于律己,宽于待人,做事认真谨慎,能吃苦耐劳,团队意识及协作精神较强,是一名综合素质强的合格大学生。

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学院组织鉴定意见范文三

1.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在院学生会中任职期间能够以身作则,对工作矜矜业业,责任心强。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2.该生学习态度端正,学习认真,已通过国家英语四级,有较强的思维能力和动手能力。吃苦耐劳、朴实大方,认真对待工作、与同学相处关系融洽、尊敬老师、遵守各项制度、社会实践经验丰富。

3.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4.该生思想上要求进步,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学习勤奋努力、喜欢体育运动、乐于助人、与同学和睦相处、尊敬老师、遵守各项制度、社会实践经验丰富、有较强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

5.该同学在校期间能够遵守校纪校规,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素养。能够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类活动,并多次获奖。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11.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 篇十一

以下由申领单位填写(说明见背面)

以下由发证机关填写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代码号是由9位数字组成的无含义码,统一由全国组织机构管理中心随机赋予,不能选择。

*注意事项:本表一式一份,请用钢笔或签字笔在空白处用正楷字认真填写,未盖公章无效。可登录http://.cn上公布)。四.用户在申请和使用GDCA数字证书时,负有下列义务:

1、用户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材料和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无效的材料和信息;

2、用户应当妥善保管GDCA所签发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信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

3、用户在使用自己的密钥或数字证书时,应当使用可依赖、安全的系统;

4、用户知悉数字证书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GDCA及相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数字证书;

5、用户必须在证书有效期内使用该证书;不得使用已失密或可能失密、已过期、被中止、被撤销或被注销的数字证书;

6、用户有义务根据规定按时向GDCA及业务受理点交纳服务费用。用户如有违反上述义务之一的,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用户自行承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GDCA的责任:

1、用户在申请和使用GDCA数字证书时,有违反本责任书第四条所列义务之一的;

2、用户故意、过失导致数字证书密钥泄密或被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的;

3、用户知悉数字证书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而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继续使用数字证书的;

4、用户使用不可信赖系统的;在证书有效期或使用范围以外使用数字证书的;

5、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导致数字证书签发错误、延迟、中断、无法签发,或暂停、终止全部或部分证书服务的。本项所规定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包括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2)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包括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3)关联单位如电力、电信、通讯部门服务中断;

6、GDCA已谨慎地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字证书认证业务规则,而仍有损失产生的。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GDCA有权主动废除所签发的数字证书,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1、新密钥对替代旧的密钥对;

2、与数字证书中的公钥相对应的私钥被泄密;

3、数字证书中的相关信息有所变更;

4、由于数字证书不再需要用于原来的用途而要求终止;

5、用户未按时缴纳数字证书更新费用的;

6、用户不能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7、用户申请初始注册时,提供不真实材料;

8、数字证书已被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

9、其他因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要求采取的临时作废数字证书措施的。

七.随着技术的进步,GDCA有权要求用户及时更换数字证书。用户在收到技术更新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GDCA机构更新数字证书,若逾期用户没有按时更新数字

证书所导致的后果,GDCA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GDCA保证其使用和发放的公钥算法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不会被破解。如果发生被破解的情况,经GDCA或权威机构确认后,GDCA对用户承担赔

偿责任,赔偿方法参照《广东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

九.用户不希望继续使用数字证书时,应当立即到受理点申请注销数字证书,申请注销手续遵循各业务受理点的规定。GDCA在接到业务受理点的注销申请后,在24小时

内正式注销用户的数字证书。用户必须承担在数字证书正式注销之前所有使用数字证书造成的责任。

十.因自然人死亡或单位解散等原因导致用户主体不存在时,法定责任人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原数字证书,向GDCA请求注销用户数字证书。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其

数字证书在注销前产生的一切责任。

十一.用户数字证书的默认有效期为二年,以用户交纳服务费用的期限计算实际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数字证书将会自动失效。用户必须在证书失效期前20天内向GDCA或

业务受理点提出数字证书更新请求。GDCA不承担因用户不及时更新数字证书而造成数字证书失效所带来的任何责任。

十二.本责任书如有修订而涉及用户及业务受理点的权利、义务时,GDCA须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或者按照用户在申请证书时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通知。用户如

果因此而需要撤消或变更证书的,应当在GDCA公布修订的相关信息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GDCA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则视为同意并遵照新修订的责任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本责任书不适用于GDCA签发的测试证书。用户使用测试证书所导致的后果,GDCA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四.在正式申请证书前请仔细阅读本责任书《GDCA数字证书用户责任书》,一旦递交经申请人同意并签名盖章的证书申请表则视作承认并遵守本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本

责任书即时生效。

12.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程序 篇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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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社会保险登记

1、缴费单位必须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有关政策同时办理几项社会保险登记。

2、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到工商企业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地址)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参统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1、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材料:

(1)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3)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

(4)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

(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 一代码证书:

(6)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持外经贸委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港澳台和外商机构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机构),须出示市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国内驻京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上级法人单位开具的办理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统筹全权委托授权书。

2、已参加本市三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时,须填写《社会

保险登记表)(样表附后),并出示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参加养老、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协议书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或有关缴费证明。其他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了一项或二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须出示有关协议和证明。

3、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其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即时受理,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表》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备案),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独立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所属的若干非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也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其登记工作由上级主管单位全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除按照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外,还须填报《所属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表附后),经核审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与注销

1、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帐号。

2、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3)社会保险登记证;

3、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

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4、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5、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6、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年检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核验一次,未经核验,证件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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