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篇)
1.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以下简称158号部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自2007年8月1日起应按照158号部令要求提出资质申请。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三)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四)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已具有专业乙级资质申请晋升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及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
(五)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主营业务以外的专业工程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应从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开始申请。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在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主要从事的工程类别业务。
(六)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申请综合资质的,应至少满足已有资质中的5个甲级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
(七)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人员、工程监理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二、申请材料
(八)申请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的复印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命(聘用)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复印件;
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无执业印章的,须提供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2年内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业务手册;
9、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九)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与主营业务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监理资质的,除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申请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一)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十二)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4、7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申请事务所资质延续的企业,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1、2、4所列材料。
(十三)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4、5、6、7、9所列的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涉及申请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资质的,每增加申请一项资质,申报材料应增加二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
3、申请表与附件材料应分开装订,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材料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顺序编制详细目录及页码范围,以便审查查找。复印材料要求清晰、可辨;
4、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填写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5、工程监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如有外文,需附中文译本。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对于手续不全、盖章或印鉴不清的,资质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
资质受理部门应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附件材料中相关内容与原件相符。对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附件材料、报送文件一并报建设部。
(十八)工程监理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十九)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十二)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保存5年。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专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丙级资质证书分别打印,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和四本副本。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计算时间以资质证书最后的核定日期为准。
(二十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158号部令规定以外的其它准入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十五)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首先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然后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补办资质证书的书面申请;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五、监督管理
(二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重点检查158号部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相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对于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书面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六、有关说明
(二十九)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收资本金。
(三十)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本企业注册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注册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标注的注册专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以上执业资格,且在同一监理企业注册的,可以按照取得的注册执业证书个数,累计计算其人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应分别满足158号部令中规定的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要求。申请综合资质的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应不少于15人次,且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次、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次。
(三十一)“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前2年内独立监理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企业申报材料中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三十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准。
(三十三)具有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只可承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等级三级且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158号部令自实施之日起设2年过渡期,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以及申请企业分立的,按158号部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对于准予资质许可的工程监理企业,核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五年?),旧的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
(三十五)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可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并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三十六)建设主管部门在2007年8月1日之前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要求的资质条件对本辖区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渡期届满后,对达不到158号部令要求条件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对于已取得冶炼、矿山、化工石油、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航天航空和通信工程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过渡期内,企业可继续完成已承揽的工程项目。过渡期届满后,上述专业工程类别的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十七)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但未换发新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在过渡期届满60日前,应按158号部令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对于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给予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对于不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和标准给予重新核定,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过渡期届满后,未申请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其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附件: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2.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 减少、消除新生儿住院期间安全隐患, 我委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 (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3月14日
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 (试行)
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 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备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
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 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三、新生儿病房 (室) 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 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
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 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住院期间, 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因医疗或护理工作需要, 婴儿须与其母亲分离时, 医护人员必须和产妇或家属做好婴儿的交接工作, 严防意外。
五、严格执行母乳喂养有关规定。
六、新生儿住院期间需佩戴身份识别腕带, 如有损坏、丢失, 应当及时补办, 并认真核对, 确认无误。
七、新生儿出入病房 (室) 时, 工作人员应当对接送人员和出入时间进行登记, 并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
八、规范新生儿出入院交接流程。新生儿出入院应当由医护人员对其陪护家属身份进行验证后, 由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 并记录新生儿出入院时间。
九、新生儿病房 (室) 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 降低医院感染发生风险。
十、新生儿病房 (室) 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 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十一、对于无监护人的新生儿, 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门妥善安置, 并记录安置结果。
十二、对于死胎和死婴, 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 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
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 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 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 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
3.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三
建市监函[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7年6月19日和6月21日,我司分别在贵阳市和长春市召开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宣贯会。现将王早生同志在会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
1、《规范设计企业资质管理,促进设计行业健康发展》
2、《规范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七月三日
附件 1:
规范设计企业资质管理 促进设计行业健康发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副司长 王早生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同志们:
2007年3月,建设部印发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该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中“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原标准”)同时废止。另外,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部令”)即将颁布实施。为便于大家了解“新部令”和“新标准”的修订情况,下面我从修订的目的和意义、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内容以及新旧标准的衔接关系等四个方面做一介绍,供同志们在贯彻和实施“新部令”和“新标准”中参考。
一、修订的目的和意义
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以下简称“原部令”)和“原标准”自2001年发布实施以来,对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原标准历史性地打破了部门界限,从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类型出发,合并了相关行业、专业,促进了企业业务范围的拓宽和向做大做强方向的发展,推动了统一市场的建立;同时通过专项资质标准的设置,给中小企业做精做专提供了平台,形成了市场上不同层面的竞争态势,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所以说,“原标准”为我国建立一批以设计为主导的工程公司和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设计企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勘察设计市场的发展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实施,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需要,“原部令”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符合市场的实际状况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原标准”中的有些条件设置也不符合市场需求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这些都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修订的目的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行政许可法》,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从2004年7月1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申请,应按照合法、效能、规范的原则,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程序、期限以及政府部门制定的准入条件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这就要求政府部门依法设置行政许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准入条件。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既要科学、合理,符合工程设计本身的客观规律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简单明了,便于企业准确地理解和掌握,为企业获得市场准入许可创造一个良好的申报环境,要本着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宗旨,对现行标准中束缚企业发展和影响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和适当调整,既促进企业的发展,也便于政府部门依法审批。另外,通过新部令和新标准的实施从政策上培育、扶持一批优势企业,以促进企业调整结构、深化改革。比如综合资质标准的明确以及允许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等业务,使这批企业能够做大做强,走向国际市场,与国际工程公司进行竞争。同时通过设立专项资质、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使一批专业化性较强的公司能够做精做专,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是加强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落实个人执业责任的需要。
实行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制度,是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重要手段。2001年,建设部和人事部颁发的 [2001]5号文件,已经建立了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个人注册执业资格框架体系,设立了18个专业的注册工程师。目前,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已有建筑、结构、土木(岩土)实施了注册制度。土木(港口与航道)、电气、化工、公用设备、环保、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等6个专业实施了全国统一考试。采矿/ 矿物、机械、冶金、石油/天然气等4个专业已经完成了考核认定工作。尚未启动或处于筹备阶段的土木(道路、铁路)、电子工程、材料、海洋等专业也在抓紧进行各项筹备工作。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正在各个行业全面展开,为把个人注册执业资格作为市场准入条件纳入资质标准奠定了基础。因此,在本次标准的调整中,将个人注册执业资格作为考核企业进入市场的重要条件,以逐步强化个人执业资格。我相信,《新标准》的实施将为加快推进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制度,落实设计质量责任,提高设计水平起到积极作用。
三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设计市场开放的需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和行政许可法的施行,迫切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承诺、依法行政、清晰标准,服务企业、强化个人执业资格,落实质量责任等方面对标准进行修订。
为履行承诺,从2006年底开始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的工程设计企业,并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在资历、信誉、业绩、文字使用、个人执业注册等方面均须实行一个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既适用内资企业,也适应外资、合资企业;既要利于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同时还要利于到对国外企业进入中国从事设计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
四是解决目前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
1.原标准层次需要完善。比如,原标准中虽然设有综合资质,但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实施。对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工程公司在向其它行业拓展时,要一一申请资质,并且要从乙级做起,对市场拓展有影响。另外,原先设立的主导工艺资质已不适应当前的市场条件,需要进行调整。
2.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需要调整。一是原标准中对企业的专职技术骨干80人的数量要求太多。随着技术的发展,设计效率大大提高,原先的技术骨干人数要求已不合时宜;二是对注册人员的要求应依行业实际需要来确定。如原标准对21个行业中均要求配备至少2个一级注册建筑师、4个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就不尽合理;三是没有明确对各专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要求。除对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要求外,对已经启动的公用设备等10个专业的注册工程师都没有要求,这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及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大力推行。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建立便民、高效、规范、依法行政的建设行政许可管理体制。坚持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进一步优化行业结构,推进行业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力求促进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设计企业共同发展,提高设计行业整体竞争力。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部令和标准的修订,在考核上突出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大型设计企业的生产经营组织方式调整,使大型设计企业向工程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方向发展,对其中一些实力强的大型设计企业达到综合资质条件后,可以承接所有行业的设计业务,增强竞争力。总体上来说,本次修订体现了以下原则:
一是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重点,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鼓励企业提高自身管理素质和水平,使企业由规模型向效益型转变,实现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
二是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设计咨询企业在工程建设中的龙头和骨干作用,具备相应施工、监理条件的设计企业,可以取得相应的施工、监理资质,并在具体的条件上充分考虑设计企业的实际能力,尽可能放宽、拓宽设计企业业务范围,充分发挥设计企业的龙头作用。
三是推行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模式,大力发展专业化承包,建立由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等组成的承包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队伍结构。
四是整体框架保持不变,尽量保持连贯性。修订后的标准保留了21个行业的划分格局,但对21个行业内的专业类型进行了适当合并。五是量化考核指标,增强了考核的可操作性。如新标准重点考核设计企业信誉、基本技能和内部管理能力;突出考核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注册执业资格、主导专业中非注册人员的个人业绩。同时量化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明确各行业需要的不同专业的技术人员数量,区分注册人员、非注册人员、主导专业中的非注册人员考核条件等。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新部令修订的主要内容
1、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明晰审批制度:如将资质审查由以前的定期受理改为随时受理;减少了审查时限,对甲级企业的审批时间从以前的几个月减少到60天;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资质申报及变更程序、材料内容、审批方式等内容。简化了企业资质变更等的办理手续和时限,除企业名称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变更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等。
2、下放资质审批权限,加强地方资质审批和市场管理工作内容。实行资质分级审批,将除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五个行业以外的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审批及市场监管中的作用。
3、取消了资质年检工作,改为资质动态管理,加强企业后续监管措施。取消年检并非放松市场监管,要全面建立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对企业市场行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并对资质设立有效期。新的资质标准对资质设立5年有效期,企业有效期满后经考核基本的人员等条件,及企业诚信状况,符合条件的即给予延续。这样处理,既能够解决年检取消后对企业的市场监管,又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负担。
(二)“新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资质标准将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四个序列。取消主导工艺资质的设置,将原来的主导工艺资质归并入修订后的相应专业资质中。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完善了综合资质内容。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在考核内容上重点体现鼓励大型设计企业向工程公司方向发展的指导思想,围绕企业信誉和技术能力设定考核条件。考核条件中除包含综合工程设计能力的指标外,还增加了企业实力的考核,营业收入或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在行业内的排名情况、具有2个行业甲级资质、具有设计、施工、监理方面的注册人员、具有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获奖工程、参与国家标准编制等。归纳为“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三个方面。综合资质突出强调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按照已经颁布的新标准,企业没有一定的技术积累将不可能获得综合资质。综合资质的条件不只是考核注册资本、业绩和技术人员,更要考核企业是否拥有专利、专有技术和工艺包,并要求至少有三项;还要考核企业的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勘察奖及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不少于5项;还要求企业具有参与编写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能力。在管理上要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制度。从而推进企业重视科技投入,以技术统领设计的发展,更好推进设计行业技术创新,提供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设计作品,提高设计行业总体技术水平。
本着控制数量、稳步发展的原则,对申报企业在资历和信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包括“近3年年平均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不少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近5年内2次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排名在全国列前50名以内;或近5年内2次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排名在全国列前50名以内。”这些规定,是根据当前国内设计企业的情况,经过调研形成的。通过这些规定,有条件获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将控制在40家左右。希望这些大型企业能够利用政策的扶持,迅速做大做强,发挥行业的带动作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出台,将对大型工程设计企业从政策上起到巨大的促进和扶持作用。取得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21个行业的设计任务,规模没有限制。为保证设计质量,规范设计企业市场行为,防止转包和挂靠违规行为,规定取得综合资质的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设计时,须满足标准中与所承接工程项目对应的设计类型对人员配置的要求。这种合理组合人力资源的方式,将极大推进设计企业向做大做强的工程公司方向发展,推动企业开展工程总承包,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是突出对注册执业人员的考核。按照注册制度的实施框架,落实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在主导专业中尽量考核注册人员,并参照注册人员的条件明确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考核条件:大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及10年的设计工作经历。这有利于落实设计责任,也符合设计行业的技术特点,将更好发挥专业人才作用,促进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推行。
三是将主导工艺资质调整为专业资质
原设计资质标准序列中设置了一些主导工艺资质。当时设立主导工艺资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2001年资质换证前已经存在的以工艺设计研究为主的科研院所从事工程设计的市场准入问题,主导工艺设计的范围确定为只能从事某行业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随着工程设计市场的发展,建设单位大多采用整体工程设计或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工业设计项目。经过几年的发展,具有一定实力的科研院所大部分都配备了公用土建的专业人员,可以领取专业设计资质。因此,不再单独设置主导工艺资质。四是增加了两个专项资质。
根据设计行业的发展需求,对已形成产业的专项技术独立进行设计,在现有建筑装饰、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轻型钢结构、建筑幕墙、环境工程这六个专项设计资质的基础上,增加了风景园林和照明工程二个专项资质。并对原先只设甲级的建筑智能化专项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五是增加了设立设计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形式
为促进建筑设计专业化的发展,提高建筑设计的质量和水平,不断繁荣建筑创作,参照国外对事务所的设立形式的要求,在保留原标准中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事务所的同时,新标准中允许设立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形式的事务所。即建筑事务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四、新旧标准衔接问题
新的部令和标准颁发后,将本着平稳过渡、稳步实施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新老政策在衔接中的问题。不搞大规模资质重新就位(换证)工作。新部令及标准实施后,拟考虑设定3年的过渡期。在本标准实施前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专项资质除外),在新标准实施后三年内有效。新部令和新标准实施后,新设立的企业、新增项资质的企业,均应按照新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提出资质申请。对原具有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需要按照新标准进行重新核定,重新颁发资质证书;原具有主导工艺和综合事务所资质的企业,也需要按照《新标准》进行重新申请,经审查后,颁发相应资质证书;具有暂定级资质的企业,可按新标准申请转正,也可按原标准申请转正,但按原标准申请转正的,过渡期满后仍需按新标准重新核定;按新标准申请转正的,审查合格的可直接颁发5年有效期证书。由于专项资质一直没有换证,拟考虑设立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我们将开展对专项资质的换证工作,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同志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工程设计市场准入制度,推动工程设计行业发展,促进工程设计企业体制改革,有着重大意义,希望同志们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行政,把新部令和新标准的贯彻实施好,不要引起大的波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谢谢大家!附件 2:
规范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副司长 王早生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同志们:
大家好,今年5月份建设部颁布了新修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为了做好新的资质标准的实施工作,我们召开这次宣贯会。下面我就修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及过渡期问题等方面,向大家做一介绍。
一、修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的背景 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部令)和资质标准是2001年颁布的,随着近几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一些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102号部令和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需要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首先要适应《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照《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期限,但102号部令没有明确工程监理企业许可的期限。102号部令对监理企业实行年检的规定,也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另外,资质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因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既要科学合理,充分体现工程监理企业的特点,又要简单明了,便于企业准确理解和掌握,同时便于许可机关组织专家审查。
二是要适应加强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建设的需要。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是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重要手段。2006年建设部颁布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和法律责任,同时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进行注册,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亟须注册监理工程师制度相衔接。
三是要适应工程监理企业的健康发展。2005年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明确了工程监理企业的发展方向,即少数有条件的大型监理企业要发展成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大多数中小型监理企业要将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作为其主要服务内容,重点做好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在非强制监理的小型项目中 开展监理事务所的试点。因此,修订时将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业类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这样既可以引导大的监理企业做大做强,也能促使中小监理企业做精做专。
四是要适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2003年和2004年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包括工程监理企业在内的工程建设企业可以开展项目管理业务,但在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原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中还没有明确,新修订新的规定和标准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二、修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修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以便民、规范、效能为宗旨,建立依法行政的建设行政许可管理体制;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市场为导向,以宏观调控为手段,以适应市场竞争为需要,依法修订监理企业资质,引导和扶持大型监理企业做大做强,促进中小监理企业做精做专,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实力。
修订的原则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资质标准总体框架不变,局部调整、平稳过渡。本着这个原则,在资质标准修订时,一是局部调整现行资质序列,修订部分专业分类标准,调整后不搞重新就位,实现平稳过渡;二是增设综合资质,扩大大型企业的业务范围,扶持其做大做强;三是明确 对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考核要求,使考核指标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简单明了,便于操作。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受理、初审、审批的权限和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对企业资质申请随时受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两级审批。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再委托协会或集团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
二是明确了受理和审查的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分别明确了受理、初审、审批的时间。调整了以往定期集中受理的方式,改为随时受理。
三是创新了监管方式,强化后续监管。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取消了企业资质年检,加强对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管和动态管理,引导企业注重诚信建设;增加了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评价机构等方面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和评价制度建设。
四是调整了资质证书的内容规定。由于分级审批,企业资质证书也要甲、乙、丙各级分开,不再把各级别资质打印在一本证书上;考虑企业取得资质之后,所谓的主项、增项会发生变化,因此证书上不再分主项和增项;明确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五是增加了有关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为了培育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企业,贯彻30号文和200号文精神,在规定中明确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培育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增强企业竞争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的接轨。
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划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增设综合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将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业类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类资质不分等级,企业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及相应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专业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个专业工程类别,原则上分为甲、乙两个级别;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专业和等级,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中非强制监理的工程监理业务。各专业工程中相应等级的工程规模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和完善,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立三个等级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只设一级和二级两个等级。
二是调整工程监理市场准入条件,适当提高企业的注册资金等方面的要求。第一,适当提高企业的注册资金,甲级资质由100万元调到300万元,乙级资质由50万元调到100万元,丙级资质由10万元调到50万元。第二,明确了各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配备人数,按照企业实际取得各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核定其企业资质。第三,除监理工程师外,新增了对其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数量要求,以增强监理企业开展项目管理等综合性工程服务的能力。第四,增加了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必要设备等的要求。
(二)增设综合资质和监理事务所资质的目的。
设立综合类监理企业资质,使大企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许多大型监理企业每年都在申请增加专业资质,有的已申请了12个专业工程类别资质,这既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也不利于大型监理企业做大做强。设立 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后,取得综合资质的大型监理企业,就可以开展所有建设工程的监理和项目管理业务,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从而有利于其做大做强。
设立监理事务所资质,鼓励中小企业做精做专。设立事务所资质,可以充分发挥监理事务所机制灵活、专而精的特点,以解决目前监理企业机制单一,不适应监理市场需求等问题。
由于目前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还没有建立完善,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项目规模一般都比较大,对社会 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影响,为了保证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对这些工程必须由相应规模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而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一般是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且投资额较小,市 场竞争充分,根据业主的实际需求,由监理事务所承担非强制性监理项目的监理及其他相关服务,也可以加强对非强制监理的小型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五、新的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实施时间及过渡问题 新的监理企业资质标准自《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施行。新的标准实行后,新设立的企业申请监理资质和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企业,应按照新资质标准的要求提出资质申请,并只能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但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新资质标准设两年过渡期,在新标准印发之前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有关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满后,对达不到新资质标准条件的,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4.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四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市[2011]200号 【颁布时间】2011-1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
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5.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五
(试行)》的通知
鲁建发【2002】45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各市有关业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的管理,推进造价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及《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建设部建标【2002】18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条件
1、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且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所列情形的人员;
2、在下述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1)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单位;
(2)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单位;
(3)教育岗位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理论研究或教学工作。
(二)初始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直单位的初始注册初审报告;
2、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3、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核加盖“已申请注册”专用章后退还本人);
4、学历证明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人员,应提交其所在单位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中在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会计师及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注册的人员,还应提交本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合同、单位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凭证;
6、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年限证明;
7、申请人应根据所在工程造价业务岗位提供以下相应的工作业绩证明;
(1)近两年已完成编制或审核的单项或单位工程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等成果文件及相应的委托书或合同书一份;
(2)近两年参加编制或审核的全国统一定额或地区统一定额等计价依据的工作报告两份;
(3)近两年发表的工程造价理论研究的报告两份;
8、初始注册缴费有关证明。
(三)办理程序
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待每年全国造价工 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注册通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中心统一组织注册申报;
2、申请人应在发布注册通知后,将《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本人考试合格证书及应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报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和有效牲进行认真查验,经审查合格的,主管负责人在注册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并加盖公章,汇总后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直单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3、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报厅长批准后,以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核;
4、建设部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无异议者,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到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按建设部《关于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制作等有关问题通知的函》(建标造函【2001】50号)的有关要求,刻制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初始注册,其全国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成绩可保留,但每年必须参加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并达到要求,以便再次申请初始注册。第二条
续期注册
(一)申请条件
1、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且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
2、在注册期内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合格的人员。
(二)续期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直单位的继续注册初审报告;
2、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3、原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
4、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5、申请人注册期内参加继续教育的结业证书(包括必修和选修);
6、续期注册缴费有关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聘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申请;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注册证书、执业期间工作业绩证明、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及聘用合同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注册申请材料相应栏目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汇总后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直单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4、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报厅长批准后,以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批准续期注册;
5、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准予续期注册后30日内,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续期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续期注册人员统计表》和相应的软盘,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
(四)未按规定进行续期注册或经续期注册不合格的人员,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变更注册
(一)变更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直单位的变更注册初审报告;
2、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3、原注册证书原件(跨省调动、单位类别发生变化的,同时上交执业印章);
4、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
5、人事关系调动、辞职、离退休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变更注册至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注册的人员,同时提交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档证明原件、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凭证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6、申请人及新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
7、变更注册缴费有关证明。
(二)办理程序
1、本市调动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及变更注册申请表;
(2)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由现聘单位按隶属关系将变更注册所需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和申请人原注册证书提交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2、省内跨市调动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原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及变更注册申请表;
(2)原聘用单位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及申请人原注册证书提交原申报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3)原申报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及变更注册申请表;
(5)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按隶属关系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6)现聘用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及原注册证书提交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3、跨省调动变更注册程序: 调出人员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原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及变更注册申请表;
(2)原聘用单位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原申报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3)原申报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同意后即办理变更注册有关手续。
调入人员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将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变更注册申请表提交原聘用单位及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
(2)申请人向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报告、变更注册申请表;
(3)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按隶属关系将有关材料及原注册证书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
(4)现聘用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及原注册证书提交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三)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四)办理时限
每月的5日-10日工作日内集中受理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册汇总,报厅长批准后,对省内变更注册人员,以省建设执资格注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批准变更注册;对跨省调入人员,以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上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审核、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将申请变更注册人员资料汇总,报建设都备案。
第四条
继续教育
(一)造价工程师应当按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理论和执业水平。造价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另行制定。在其未发布具体实施办法前,暂按《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方案》(鲁建执注字【2001】73号)执行。第五条
执业资格年检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造价工程师应接受年检;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应报送下列材料:
1、《造价工程师上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情况汇总表》,其中,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的,填报《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表》;
2、造价工程师上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反映本人执业单位和执业专用章使用情况)或两份工程造价业务报告;
3、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反映本人上继续教育情况)。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价工程师,不予通过年检:
1、无工作业绩证明的;
2、调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4、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5、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在每年第一季度,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发文统一组织,其中,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年检工作,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省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年检机构共同组织;
(五)年检合格的,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造价工程师 注册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六)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40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年检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人员统计表》和输入相应的软盘,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
(八))年检不合格的,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的管理
(一)造价工程卵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要求制作造价工程师婶执业专用章;
(二)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在发新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将原注册证书及专用章收回,并及时交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如有丢失,本人应登报声明,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办理补办手续;
(四)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有效证明;应由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在未征得造价工程师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替保管和使用。
(五)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六)未通过续期注册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回。
第七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使用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或B两类。A类为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的注册人员使用;B类为除A类以外,其他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使用;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投资估算、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建设厅
6.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六
可再生能源工程造价信息网 | 时间: 2011-04-19 | 文章来源: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与工程效益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工程项目、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于经核准并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批准设计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且投资完成额超过原批准设计概算80%及以上的,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第四条 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
(二)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概算文件及技术审查文件;
(三)工程调整概算报告(或称工程复核概算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的概算文件及与原批准设计概算对比分析,分类定量说明投资变化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核准意见;
(五)与调整概算有关的合同文件及结算资料;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原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编制。项目法人委托编制完成调整概算报告,并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后,委托原设计概算审查单位,按照工程概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以原设计概算为基础,根据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专项报告(含补偿投资概算调整)等复核调整设计概算相应项目及工程量,按原设计概算价格水平编制工程静态投资,并在分静态投资基础上,依据工程建设期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编制工程建设期价差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程实际,认真分析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实事求是,合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和造价水平。
第九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经审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概算;
(三)重大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及审查、核准意见;
(四)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等专项调整报告及审查意见;
(五)一般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六)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价格指数以及工程建设期间市场价格资料;
(七)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合同文件、分材料采购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及其它重要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复核是编制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重要基础。工程设计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等内容。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及审查、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在提交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应按照设计概算项目划分,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特别是对新增项目和工程投资变化较大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应说明设计方案变更情况,分析变更原因,按照《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有关要求编制变更工程量计算书,并附有关图纸。
第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概算的工程,审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变化及工程建设实际,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经审查认可后在调整概算中予以调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须按规定已经履行设计变更审查、核准程序,并取得原设计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不予调整。
第十四条 对由于政策调整、市场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安工程费用、设备价格、独立费用以及建设期利息增加的,经审查认可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设计变更,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文件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需对批准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的水电工程,应当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同时对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经专项审查后,按重新审定的补偿投资计入工程调整概算报告。
第十七条 对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独立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于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其超出的投资不予调整,并将视情给予批评、通报或追究项目法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能源局审查认可的工程调整概算,作为原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调整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核准的依据。同时,也是工程项目融资、投资控制管理、项目经济评价和对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的依据。
7.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七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合肥市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管理,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合肥市成品住宅精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及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合肥市成品住宅精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及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住宅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DB34/T1264-2010)等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住宅精装修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成品住宅装修工程,系指交付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套内厨房和卫生间的设备安装到位,具备完善使用功能的住宅工程。
本规定所称质量分户验收,系指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本规定,对每户成品住宅及公共部位进行的质量检查验收活动。
本规定所称中间交接验收,系指成品住宅工程装修前,为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保证工程施工及质量的延续性,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总承包、装修分包、监理等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专项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监督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尚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成品住宅装修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其设计图纸应与住宅土建、安装设计有效衔接,并经原结构设计单位确认。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不得将装修工程进行肢解分包。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或在成品住宅装修开工前将经原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的装修设计文件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委托手续。
第五条 装修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
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涂料、天然石材等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主要材料应进行甲醛含量、放射性、防火等指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六条 承担成品住宅工程装修的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原主体结构总承包单位对成品住宅装修工程的装修和安装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分包单位承担分包责任。
装修施工前,装修单位技术负责人应编制包括涂饰、吊顶等主要工序的装修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原主体结构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八条 成品住宅装修施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中间交接验收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同意,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中间交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总承包、装修分包、监理等单位按照交接验收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形成相关书面验收记录。
第九条 成品住宅装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在现场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制作样板间(套),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主体进行验收,符合要求后方
可开始装修施工。
样板间作为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及建设单位销售、交房的参照标准和依据,须真实反映成品住宅装修档次和装修质量。
样板间宜设置在住宅套(户)内。不在住宅套(户)内的,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0日内不应拆除。
第十条 施工样板间(套)施工完成后,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样板间(套)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
第十一条 装修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可靠措施做好对地面、墙面、门窗及厨房和卫生间设备等成品、半成品的保护,防止污染和损坏。
第十二条 成品住宅工程质量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各专业验收规范的要求,并在竣工验收前须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分户验收。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分户验收项目
第十三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时,以每套住宅或每单元住宅的公共部位(走廊、楼梯间及电梯间等)为一个检查单元。
第十四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分户验收以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涉及安全性能、使用功能、观感质量及几何尺寸等内容为检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验收项目:
(一)地面、墙面和顶棚质量;
(二)栏杆、护栏质量;
(三)室内主要空间尺寸;
(四)给水排水系统及卫浴工程安装质量;
(五)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六)暖通空调工程质量;
(七)门窗工程质量;
(八)防水工程质量;
(九)细部工程质量;
(十)厨房工程质量;
(十一)室内空气质量;
(十二)其他规定要求检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完工后,每户(套)室内空气环境质量均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规定。
第四章 组织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成品住宅每户(套)装修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总承包及专业分包单位的质量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装修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等组成验收小组,进行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项目部应配备分户验收所需的检测仪器和工具,并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八条 分户验收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制定整改处理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进行返修或返工,处理完成后,对返修或返工部位重新组织验收,直至全部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成品住宅工程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在每幢住宅工程的明显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名称及责任人姓名的工程铭牌。
第二十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分户验收资料应整理、组卷,并按档案管理要求由建设、施工单位分别存档。
第二十一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包含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及有关质量分户验收资料报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抽查一定比例的户(套)数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复核,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复核过程进行监督。
发现验收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观感质量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并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的行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为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维修义务。
施工单位、装修材料及构配件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负相应施工、材料、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成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把质量分户验收表与《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并交给住户。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包括主要装修材料、构配件的明细表及使用说明书,装修平面图,水、电(包括智能弱电)及管网布置示意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成品住宅装修工程的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仍遵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尚未组织中间交接验收的,其分户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应执行本规定。
8.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八
京人社调发〔2018〕38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处,各市属机构人事处,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2月28日
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本市人才队伍结构,加强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保障,根据《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京发〔2017〕20号)、《关于优化人才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推动高精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发〔2017〕38号)及国家和本市引进人才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北京“四个中心”战略定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立足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人才需求,坚持政治站位,坚持首善标准,以德为先,通过多种方式不拘一格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主体引进紧缺急需人才。
第三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来京工作的,可快速办理引进手续:
(一)“千人计划”和“海聚工程”的中国籍入选专家;
(二)“万人计划”、“高创计划”、中关村“高聚工程”的入选人;
(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本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
第四条 支持优秀创新创业团队引进人才:
(一)在京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工程等任务或进行其他重要科技创新的优秀人才团队,其领衔人可办理人才引进;由2名国家或本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推荐,优秀人才团队的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二)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5000万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7000万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其主要创始人和核心合伙人可办理人才引进;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1亿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1.5亿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由2名主要创始人或核心合伙人推荐,其团队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三)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及其他相应单位实施的重点人才工程中创新创业成效突出的入选人,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五条 加大科技创新人才及科技创新服务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中国专利金奖”获奖专利的发明人、获得3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独立完成人、以第二作者及以上身份获得6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主要完成人,其专利在京落地转化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总部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企业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8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6倍);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机构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20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15倍);
(四)本市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入站人员,出站后被本设站单位聘用的。
第六条
加大文化创意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京注册运营、近3年年均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含)且年均税后净利润2000万元以上(含)的文化创意企业,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文物保护等领域国家级奖项获奖人和国家级文化创意人才培养工程入选人;
(三)社会贡献较大的知名媒体人、自由撰稿人、艺术经纪人、文化传承人、展览策划人和文化科技融合人才,以及著名的作家、导演、编剧、演员和节目主持等人员。
第七条
加大体育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重大赛事策划人和组织人、著名运动员和教练员、国际级和国家A级裁判员、知名体育解说员和体育节目主持人;
(二)具有良好发展趋势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八条
加大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人才保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京注册的重要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分支机构聘用的核心人员;
(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研发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来京投资设立的规模以上企业等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本市急需的具有全球视野、掌握世界前沿技术、熟悉国际间商务、法律、金融、技术转移等规则的人才。
第九条
加大金融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000万元以上的天使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3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亿元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京设立的金融控股集团、持牌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平台、金融组织聘用的贡献突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骨干。
第十条
加大教育、科学研究和医疗卫生健康等专业的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具有国家“双一流”大学(或学科)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高级职称的高等教育人才和科研人才;
(二)具有省级或地市级优质中小学10年以上教学经验,且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
(三)具有三级医院10年以上从医经验,且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疗卫生健康专业人员;
(四)本市紧缺急需的其他具有相应水平的教育和医疗卫生健康人才,以及其他类型事业单位所需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加大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
(一)世界技能大赛获奖人及其主教练、本市职业技能一类竞赛第一名获奖人及其它国家级以上相应技能竞赛第一名获奖人且贡献突出的,可办理人才引进;
(二)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紧缺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十二条
建立自由职业者引进通道。对本市科技创新或文化创新贡献突出且依法纳税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十三条
拓展紧缺急需人才遴选引进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类用人主体中稳定工作、贡献突出,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国内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经人才引进综合评价合格的;
(三)经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区或局级单位按程序推荐的;
(四)经相应的人才认定委员会认定推荐的;
(五)其他特殊特艺人才或紧缺急需人才。
第十四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无刑事犯罪记录,提出引进时一般应在聘用单位工作满2年。引进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三城一区”引进的可放宽至50周岁,个人能力、业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可进一步放宽年龄限制。引进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十五条
加强引进人才落户保障。引进人才无产权房屋的,可在聘用单位的集体户落户;聘用单位无集体户的,可在单位存档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落户。
第十六条
优化引进人才办理程序。引进人才本人签署诚信声明,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后,由聘用单位向所在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具有管辖权的局级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力社保局对拟引进人才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引进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明确引进人才工作职责。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引进人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区人力社保局(含开发区人劳局)、具有管辖权的局级单位人事部门等报送单位负责对引进人才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聘用单位负责加强对引进人才的管理与服务,履行帮助办理引进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和义务;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引进材料,并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加大廉政风险防范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主体职责,防范廉政风险。人才引进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推诿拖延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其中,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给予全市通报、压减办理数量、列入黑名单、暂停办理调京业务等处理;申请人取消调京资格、不良信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期为5年的记录,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予以注销;相关人员违法违规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9.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九
初评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全省市政工程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全省实际,我会制定了《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湖南省初评评选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秘书处(联系电话:0731—88950568)。
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
2014年4月17日
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湖南省初评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进一步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意识,鼓励创优积极性,全面提高湖南省市政工程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参照《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评选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金杯示范工程(以下称“金杯奖”)是市政公用行业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最高荣誉奖项。获奖工程应是安全可靠、设计合理、技术领先、管理科学、质量优良、环保节能,并具备相当示范效应的市政工程。
第三条 “金杯奖”每年评选一次。由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具体组织初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后,推荐至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参评。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且应具有以下规模:
1、道路及排水工程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
2、桥梁及轻轨高架工程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
3、给排水构筑物工程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
4、地铁及隧道工程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且须至少相连接的一站一区间;
5、综合类工程(堤岸、广场、园林景观、垃圾处置、燃气供热工程等)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其中,广场土建部分投资额不少于总投资额的60%。对工程投资规模小于以上标准,但工程质量优良、效益显著、技术先进,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条件,也可参加申报评选。
第五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1、境外投资的工程和外资企业总承包的工程。
2、已申报过金杯奖因质量问题而未被评上的工程。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金杯奖”的市政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立项、报建手续完备,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须经过一年(或至少一个冬夏)的使用期,且工程质量完好,未发现结构上的质量隐患,未发现使用功能上的缺陷;
3.工程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 4.工程建设中采用技术创新成果,且社会效益明显; 5.已荣获省级优良工程称号;
6.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中无发生不良记录的工程。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单项工程由承担工程主体的施工企业申报。群体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申报。
第八条 工程开工前,申报单位向协会秘书处申请参加金杯示范工程评审,填写《市政金杯示范工程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监督注册登记表、监理合同、施工合同、质量目标和创优计划)。施工单位申报金杯示范工程须经建设单位(业主)、监理单位认可,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经秘书处审核符合申报范围和条件者,纳入工程参评范围。
第九条 工程开工后,申报单位应接受专业初评检查组依据评审办法和质量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初评检查,作为过程监督和指导。对发现不符合金杯示范工程标准的申报项目,应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并退还其申报材料,停止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符合参评要求的工程,申报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协会提交最终参评申报资料。
第五章 申报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金杯奖”的市政项目应提供以下评审申报资料: 1.“市政工程金杯示范工程申报表”一式三份及电子表格; 2.工程开工前的创优计划和初评检查意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4.获得省级优良工程的证明文件; 5.工程监理评价报告; 6.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中标通知书、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8.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检测及功能性检验资料;9.反映工程全貌及工程质量的dvd片,时间不超过5分钟,要求能反映工程特点、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工程全貌;
10.反映工程全貌及关键部位质量情况的彩色照片10张,并提供数码电子版,其中4张为竣工照片,并伴有简短的文字说明。
第六章 评定办法
第十二条 申报工程项目,经过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由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组织评审组对申报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审查内容:
1.听取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关于施工及质量情况的介绍;
2.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3.查阅内业资料(包括建设程序有关资料、技术、质量、管理资料等);重大管道工程、净配水厂及污水处置结构等隐蔽工程,须有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查验报告;
4.对参评工程进行座谈及意见反馈;
第十四条 各评审专家按照评分表对参评项目逐项评分,评审组组长负责对参评项目写出评审报告,一并递交市政工程分会。市政工程分会秘书处负责综合汇总评审组专家评分和评审报告,对参评项目按综合评分高低统一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分会原则上每年推荐5个项目参加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的评选。推荐项目取项目综合评分前5名。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准请客送礼或超标准接待。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者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撤消工程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参与湖南省金杯示范工程评选活动的专家应自觉遵循回避原则,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履行保密承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已获得“金杯奖”的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发现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时,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报中国市政工程协会认定后,有权撤消该工程的“金杯奖”荣誉称号,并收回相应奖杯和证书。
10.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十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 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4 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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