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2024-10-21

国有企业改制程序(共9篇)

1.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篇一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基本程序[内容]

一、拟定方案

1、由企业向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提出改制申请,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作出同意改制批复。

2、改制企业组成由企业党组织、经营管理层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工作专班,拟定改制方案(可与审计、资产评估同时进行,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方案中至少需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

(2)改制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范围(改制企业附属厂一并纳入改制范围的应予以说明);

(3)职工安置办法;

(4)资产处理方式(含土地处置形式);

(5)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6)改制后企业发展思路和措施。

3、企业改制方案经党政联席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报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核。

4、资产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5、资产规模较大的大中型国有企业(见武汉市改制企业名单)改制,经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方案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其中大型企业改制应报市国资委同意。

6、改制企业将审核后的改制方案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中对改制形式、涉及资产范围、职工安置办法、资产拟处理方式、负债处理方式、参与竞价的企业内部人选等重要事项,必须逐项审议,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7、改制企业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连同职工代表签名报改制方案审核部门审核,由审核部门作出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1、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2、企业向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改制评估立项申请,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批复后,报同级国资部门办理评估立项。

3、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企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进行一次性全面评估。

4、改制企业将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核后,送同级国资部门初审,其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的由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核。

5、改制企业将经审核后的资产评估结果在企业内公示3个工作日。

6、改制企业将公示结果报授权营运机构或产权管理单位核实并形成书面意见,国资部门收到公示无异议的报告后,出具确认文件。

三、资产损失审批

1、改制企业对资产评估中经中介机构认定的资产损失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

2、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分别报同级国资、财

政部门审批。

3、市属企业中凡累计金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盘亏损失由市国资办审批。累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流动资产损失、累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长期投资损失以及应付福利费红字等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批。

市属企业中凡累计损失达到或超过上述金额的,分别由市国资办、市财政局初审,报国资委研究同意后下达审批意见。

四、审核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标准

劳动社保部门对企业职工安置分流方案进行审批,对有关补偿标准进行核准,并出具核准意见。

1、职工经济补偿标准;

2、离退休人员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

3、伤(病、残)人员的生活和医疗补助费;

4、职工遗属、精简返乡人员生活补助费。

五、进场交易

1、批准产(股)权转让进场交易。资产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进场交易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产权管理单位批准,资产规模较大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进场交易由市国资办批准。

2、成立交易项目评议小组。

3、申请挂牌。由产权转让方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公开挂牌,并提供相应资料。

4、挂牌。按照改制企业材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公众媒体上发布,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上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为15天。

5、资格审查。对参与投标竞买方的资格进行审查,收缴竞价保证金。

6、挂牌竞标。挂牌期间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方的实行竞价交易,挂牌15天后无两个及两个以上购买方的进行协议转让。

7、评议、确定中标人。由评议小组根据评议规则,经评议后确定中标人。

8、鉴证。产权交易所对企业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产(股)权交易鉴证书》。

六、签订协议、缴纳认购资金

1、按照武政办[2003]66号文件规定政策计算后,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与受让方(或买受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

2、购买方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认购资金。

七、其他补偿资金弥补

对国有资产(包括转让收入)不足以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授权运营机构或产权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国资部门向有关部门出具联系函。

1、财政部门办理财政借款转增资本金、土地出让金返投手续。

2、房产部门办理改制企业使用售房资金、公房置换手续。

八、资产处置审批

1、企业拟定资产处置方案报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批。

2、资产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方案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批,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国资部门备案。

3、资产规模较大的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方案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其中大型企业改制的应向市国资委报告后下达审批意见。

九、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资产处置批复后,改制企业到同级国资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2.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篇二

下面以江西省某中小型电力企业为例, 看看他们是怎样进行公司化改造的。

该中小型企业主要是由江西省投资公司和江西省电力公司投资建立的, 总共投资4.7个亿, 装机容量为6万千瓦时, 1992年该厂破土动工建设, 1995年4月该发电厂开始投产发电。1995年4月发电厂正式投产时, 厂内员工不到200人, 但是为了照顾各方关系, 到了1996年初发电厂员工已经增加到了近400人, 到1997年初增加到500人, 而同样装机容量的发电企业在美国只需要60个员工。由于要还款付息, 该发电厂运行的头一年, 除了还利息和部分计划投资款外, 还赢利几百万元, 但是从1996年开始, 随着企业人员的增加, 企业开始出现亏损, 渐渐无力还本付息。1997年, 该企业开始改制, 但是改制后, 发电厂仍然还是亏损, 随着时间的推移, 甚至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为什么企业改制后企业的经营状况依然没有改善呢?这是因为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冗员裁减、股权结构优化等方面的问题。该企业的改制过程大致是这样的:1997年初, 江西省电网决定对网内的几家企业进行改制试点, 该中小型电力企业作为江西省电网的试点企业开始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改革。然而, 该电力企业改制前, 并没有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 这样就使对该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出现了困难甚至混乱, 造成了产权变动中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该电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没有裁减冗员。该厂建设于国家国有企业改革前, 存在大量的冗员, 隐性失业现象非常普遍, 员工的积极性难以调动。在这种情况下, 该企业简单粗糙地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完善”了法人治理结构。接着, 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了不合理的股权结构, 国有股权一股独大。造成公司股本产权结构单一, 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该企业公司化后, 由于没有大张旗鼓的做好改制宣传工作, 所以公司员工并没有感觉到公司化前与公司化后的区别, 经济效益是年年发电, 年年亏损, 以至到了目前资不抵债的地步。

上述的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目前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中普遍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将从我国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手, 探讨相应的对策。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缺乏全面的资产评估和必要的冗员裁减

很多企业由于改制前没有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 使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出现了困难甚至混乱, 造成了产权变动中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另外, 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对企业员工进行必要的冗员裁减, 给企业造成了负担。冗员过多使企业的大量经营收人被“人头”吃掉, 而无力从事生产技术设备的更新和新技术的开发与研究, 从而严重制约了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换。冗员过多的弊端也使企业无法建立一种能推动每一个职工都充分发挥自己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用工制度。

2.2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 企业股权过于分散或过于集中

企业股权过于分散, 实际就产生了股权平均主义, 在平均主义的情况下更易产生互相搭便车的思想, 从而可能导致在监督、控制方面的动力和激励的缺乏。一般来说, 真正关心企业成长的是大股东而不是小股东, 小股东始终搭大股东的便车。而很多企业的改制实际上把内部职工都变成了小股东, 结果是导致管理制度难以完善, 即使有合理的制度也难以被代理人良好地遵照执行。

如果改制后国有企业原来股权过于集中, 也会有弊端。比如说, 国有股一股独大是许多改制后的公司共同存在的问题, 许多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 但实际上为国有独资的企业, 只有国家一个股东, 公司股权结构全部为国有法人股。虽然一些公司亦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 但股东现有的全部资产或是均为国家所有, 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或是国有股股东出资和控股比例极大, 而其他股东出资和控股比例极小。因此, 在许多公司股本产权结构单一, 资本金严重不足, 没有实现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制后的公司融资渠道较少, 发展资金严重短缺, 流动资金枯竭, 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本息, 公司发展无后劲, 公司计划进行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项目, 都因缺乏必要的资金而无法进行。

2.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 公司治理效率低下

在当前的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中, 大多数国有中小型企业在改制公司后都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结构。但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即公司内部的监督制衡机制却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并没有按照中共中央四中全会精神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制度。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成人员, 基本上甚至全部由原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原班人马担任, 形成内部人控制公司、职责不清、关系不顺、仍然沿用原来国有企业的老办法运作、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等问题。致使公司未能严格按公司规定的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总体上看公司治理结构形式上的变化大于实质上的变化, 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2.4传统观念和陈旧意识依然存在

很多企业改制平平淡淡进行, 大部分员工干部感受不到企业的变化, 很难走出多年以来养成的惰性, 即使想改变的干部员工, 也因为搞不清领导层的导向而发挥不出积极作用。改制后的最大困惑在于人的观念还停留在改制前, 甚至还停留在计划经济年代。

3深化企业改革的对策

3.1落实全面的资产评估和必要的冗员裁减

(1) 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 资产评估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尤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来说, 资产评估已成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推动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制度保障。因此, 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加大培训力度, 增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人员对资产评估准则的理解;严格选择有资质、有信誉、有业务胜任能力的评估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及与相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建立和完善褒奖惩戒及资格取消机制。

(2) 妥善落实冗员裁减工作。

冗员问题解决不好, 不但影响到国有企业的发展, 甚至危及其生存, 而且还波及社会稳定。因此, 应当把解决国有企业冗员问题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 给予高度的重视。首先, 可以通过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等措施, 拓宽就业渠道, 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 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其次, 应该健全劳动力市场, 建立培训和网络机构,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和技术教育, 对国企冗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提高其劳动技能和转业能力, 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最后, 要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为解决国企冗员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2合理股权结构的建立

(1) 建立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

争取做到少数人员控股, 领导班子持大股, 并且方案设计要符合公司法, 要规范, 以避免后患。通过股权相对集中或对国企管理层的股票期权激励, 以激励对企业经济效率影响最大的核心管理层。为防止由于股权集中带来的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 而小股东无法维护自身利益的弊端, 可以考虑改制后的国企上市, 让股票成为流通股。这是由于小股东可以上股市买卖自己的股票, 那么他们就拥有了“用脚投票”的机制, 一旦大股东过分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小股东们就在股票市场上出售自己的股权, 从而使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 公司的市场价值由此下跌, 使得公司以后通过股市融资的成本大幅度上升, 公司发行债券或银行借款都会因为公司市场价值的下跌而变得成本急升, 从而对大股东的利益极为不利。改制后的国企必须迅速上市流通, 否则企业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从而使得改制后的国企处处步履艰难。

(2) 完善证券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吸收民营资金入股, 吸引外资入股。

我国的证券市场自1992年产生以来, 在促进资本流通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还存在许多问题, 还需要多方规范。我国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种力量, 吸收民营资本入股, 无疑会给国企带来生机。积极的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转轨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 利用外资成为推动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一种途径。

(3) 实现股权互换。

股权互换是假若有两家或几家国有企业同时进行改制, 在各自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 以等额资产进行互换, 从而实现各企业股权的多元化。

3.3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

(1) 股权适当分散, 确立出资人的地位。

实践证明, 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持股过大, 不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 妥善处理企业内部各权利机构间的关系。

实行国有企业改制的目的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旧模式, 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符合国际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3) 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

监事会、董事会、经理层机构其分工虽不同, 但目标是一致的, 监事会从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利益出发, 对董事会、经理实行监督, 这有利于加强管理, 堵塞漏洞, 使公司健康发展。

(4) 切实落实董事会、经理的人事任免权。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解聘由董事会负责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是法定的人事任免权。

(5) 经理人员的职业化及市场化。

目前我国高水平的职业经理奇缺。

3.4全面开展员工培训以推动国企改制

我们可以就国企改革的大势, 借改制东风, 好好烧一把火, 以此提高士气, 鼓动干劲, 形成凝聚力。造势过程中, 重点向员工讲明白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残酷性, 讲明白改制后按市场经济运作一定会出现严重的贫富分化, 只有那些及早接受市场观念, 转变观念, 按市场经济指导的方向刻苦努力的人, 才会富起来。同时在国企改制后, 可以选择一两个业务作为改革试点, 通过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 使那些按市场经济要求奋斗的人们获得巨大利益, 使那些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人们受到市场经济的严厉惩罚, 造就巨大的贫富分化, 从而引导人们按市场的方向努力奋斗。

摘要: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我们不仅认识到解决国有企业的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而且在国有企业改革, 特别是在股份制改造的实践中, 也产生了很多矛盾与困难。可以说国企改革是我国城市经济改革的难点之一。结合多年来在国有中小型企业的工作经验, 描述了国企改制后的现状, 分析存在这些现状的原因, 试图探讨如何深化改革。

关键词:国企改制,股份制,权责一致

参考文献

[1]杜静.国企改制后问题及对策[J].集团经济研究, 2007, (12) .

[2]郭长琦.中小国企改制后企业文化的重建[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6, (3) .

[3]王颖.理清思路走出混沌[J].企业管理, 2003, (1) :29-31.

3.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篇三

在对企业实施改制时,母体企业除了与改制单位签定国资委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件外,我们认为,在改制单位完成新公司的工商注册后,从财务管理的角度还需要与改制单位签定“财务移交清算备忘资料”,以进一步明确改制单位相关的债权、债务及会计档案的处理等其他改制事项,同时可作为财务改制移交清算会计处理的依据之一。

下面举例说明母体企业与改制单位财务移交清算的会计处理。

假设甲公司下属改制单位乙公司的改制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5月31日,此时乙公司整体资产账面值4 200万元,账面审计调减值50万元,评估减值150万元,整体资产评估值为4 000万元;甲公司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4 100万元,评估基准日乙公司的账面累计利润为100万元;改制后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日为2004年9月1日,持续经营期间的账面亏损为160万元,经过效益审计后,应调增利润40万元,这样经核准的持续经营期间实际亏损为120万元;假设乙公司改制职工带资额(含经营者激励股)为4 300万元,不参与改制的职工获得的现金补偿额为16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可确定2004年8月31日为改制移交清算时点,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持续经营期间的效益《专项审计报告》,首先甲公司应编制“财务移交清算备忘资料”,并经双方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在一般情况下,“财务移交清算备忘资料”需要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1、双方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乙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持续经营期间的效益《专项审计报告》无异议,一致同意其评估、审计结论:

(1)评估基准日乙公司整体资产账面值为4 200万元,账面调减值50万元,评估减值额150万元,审计后乙公司整体资产评估值为4 000万元。

(2)经审计确认,乙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应调增利润40万元,经调整后乙公司持续经营期间的亏损为120万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乙公司的实际亏损20万元。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的乙公司持续经营期间亏损120万元由甲公司补亏。

3、按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审计情况,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调整后,评估基准日乙公司净资产评估值4 000万元与改制职工带资产置换的股权额(含经营者激励股)4 300万元的差额300万元由母体企业甲公司补足。

4、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2004年9月1日前所有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均在持续经营期间的效益中消化完毕,不存在遗留事项。

5、双方经过以上处理,截止到工商注册登记日,甲公司需要支付乙公司资金580万元,包括持续经营期间的亏损120万元、职工协解补偿金160万元、改制资产不足款300万元。

6、关于会计档案:为了改制后的乙公司年度审计的需要,同意将原乙公司2004年1~8月份的会计档案暂时存放在乙公司一年,以备查阅,至2005年8月1日移交回甲公司(附会计档案清单)。请乙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熏保管期间发生会计档案丢失、损坏等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12月前的会计档案乙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后,送归母体企业甲公司归档保存。

7、根据改制分流文件的有关规定,乙公司在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处置给经营者之前,如发生破产、解散、合并、分立等情况,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由甲公司收回处置。

8、从工商注册登记日开始,乙公司账面上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损益由改制后的乙公司承担,与母体企业甲公司无关。

甲公司(母体企业)改制移交清算时的会计处理具体如下:

1、根据《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核销账面审计调减值额50万元,

借:资本公积5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500 000

2、根据《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核销评估减值额150万元,

借:资本公积1 5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1 500 000

3、权益法核算乙公司2004年1~8月实际亏损20万元,

借:投资收益2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200 000

4、补给乙公司2004年6~8月实际亏损12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1 200 000

5、支付乙公司的协解补偿金160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1 600 000

贷:银行存款1 600 000

6、甲公司核销乙公司的协解补偿金160万元(预处理),

借:资本公积1 600 000

贷:其他应收款1 600 000

7、补足乙公司改制资产不足额300万元(评估基准日乙公司净资产评估值4 000万元与改制带资额4 300万元的差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3 000 000

贷:银行存款3 000 000

8、最后核销乙公司改制带资额4300万元(预处理),

借:资本公积43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3 000 000

以上会计事项用表格表述具体如下:

经过以上会计处理,母体企业甲公司已补足乙公司带资总额4 300万元,同时全额核销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额,这亦是改制时财务移交清算需要达到的目的。

4.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篇四

程序及应准备的文件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转换为公司制企业法人(含股份有限公司):

(1)、《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变更后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变更后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变更后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指定(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委托)书》应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董事签字);(3)、股东会决议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如原法定代表人为董事会选举产生则还应提交免职的董事会决议);

(4)、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和表决过程进行公证或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予以公告。采取公告形式的,企业应当在刊登公告30日后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公告期间有企业职工对决议提出异议的,企业应当在与职工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5)、涉及转让的应提交转让协议;涉及本市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中央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外埠国有产权转让的,可依据国有产权属地政府有关规定,提交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

(6)、转换时涉及投资人或注册资本变化的应提交初始投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投资人和注册资本不变的,只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投资人和注册资本不变的,需提交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7)、转换后公司股东会决议;(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由发起人签署,同时提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转换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9)、转换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10)、转换后的公司章程(转换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转换后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转换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转换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11)、根据转换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文件、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文件);(12)、转换同时股东新增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交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及法定验资机构对评估结果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进行验证的报告;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转换后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的证明文件;

(13)、如有银行贷款应提交金融资产保全证明和债权金融机构确认证明;(14)、转换同时申请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详见《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中《企业住所证明》说明】;

(15)、转换同时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增加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5.国有企业改制流程(全) 篇五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主要工作

1、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拟改制国有企业成立由党委、经营管理人员、工会、职工代表组成的改制领导小组,在改制小组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企业改制的具体操作工作

2、同时由改制小组领导企业各部门进行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摸清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企业实际人员和岗位设置等信息。

3、改制领导小组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对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企业外部经营环境的把握,选址企业改制的具体形式,编制改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形成初步决议。

(二)需准备的主要资料

1、改制领导小组对改制形成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改制领导小组对申请改制事项形成的决议文件。

3、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改制申请阶段

(一)主要工作

1、在领导小组决议的基础上,开始着手提出改制申请(即改制立项申请)。

2、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下发批复文件。(二)需准备的主要资料

1、企业改制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改制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经营、人员情况等)、改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总体初步设想等。

2、近三年来相应的财务资金情况说明(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3、改制领导小组对申请改制事项形成的决议文件。

4、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5、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阶段

(一)主要工作

1、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 核资,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

2、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经营班子成员对清产核资结果出具承诺书。

3、国有企业改制,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改制中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经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按相应程序核销或划转。

4、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在清产核资和专项财务审计的基础上,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范围。

(二)需准备的主要资料

1、财务审计专项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

四、编制、报批改制方案阶段

(一)主要工作

1、编制企业改制方案,核实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明确改制企业的人员安置、资产处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等具体内容。

2、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并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

3、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其他主管部门的法律顾问或由其认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4、征求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5、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按规定权限报批改制方案。(二)需准备的主要资料

1、改制方案,具体包括:

(1)改制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本部及其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名称、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产权归属和资产状况、主营业务和生产经营情况、近三年财务情况、对外投资和担保情况)。

(2)改制的目的以及必要性,改制目标以及可行性。(3)改制的具体形式及相应的资产重组方案(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非专利技术以及商标的处置方案)。

(4)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5)改制后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6)职工安置方案(包括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劳动关系调整的办法、费用测算及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离退休人员及费用管理方案;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7)涉及财政、劳动保障和需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部门批准的事项。(8)改制的实施方案、程序和时间安排。

2、改制方案的附件

(1)上级单位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2)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改制后企业发展计划(包括业务、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4)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5)公司章程草案。

(6)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7)改制方案中涉及金融债务重组的,需提交债权金融机构的书面意见。(8)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并形成的书面决议文件。(9)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实施改制方案阶段(一)主要工作

1、投资人认缴注册资本,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2、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等,如果设立国有独资应遵循相应的规定。

3、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办理税务登记、统计登记等相关事项。

6、与职工签订有关安置、补偿的相关协议等,调整职工劳动关系。

7、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成立新公司。(二)需准备的主要资料

1、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相关决议文件,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或者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2、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等(包括续签、安置、补偿协议等)。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报表》。

4、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5、原投资主体批准的改制方案。

6、拟改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8、《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10、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11、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重大项目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

12、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3、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聘用的证明

14、公司住所证明

15、《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篇六

参考样本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政策依据

改制前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年××月××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部门以××号文件(附后)批准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持股比例,职工持股比例),改制后拟定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原则部分应明确计算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和理顺劳动关系的基准日(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的计算,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基准日;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政策依据。

根据改制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粤发〔2005〕15号)、《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改制或退出市场后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委办〔2003〕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有关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396号)、《关于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560号)、××市政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号),以及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企业人员状况

(一)改制前企业现有人员基本情况。

1.在册职工××名,其中离岗退养人员××名。

2.离休人员××名、退休人员××名。

3.工伤(职业病)职工××名。

4.其他人员情况及人数等。

(二)改制后企业接收安置职工情况。

1.接收安置的职工××名。

2.其中办理离岗退养职工××名、工伤(职业病)职工××名等。

三、职工安置办法

(一)职工安置。

1.改制企业(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即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等于或小于50%的企业为例)依据《劳动法》、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5号)等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

解除职工人数为××名,其中安置到改制后企业的××名,分流到社会的××名。

2.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办法。

(1)企业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5号)等文件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所在地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单位所在地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为×××元,实行此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分流到社会的职工××人,总工龄为××年,经济补偿金平均月工资为××元,经济补偿金总额为×××万元,医疗补助费为××万元;解除劳动关系并安置到改制后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职工××人,总工龄为××年,经济补偿金平均月工资为××元,经济补偿金总额为×××万元,医疗补助费为××万元。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原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计发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地级以上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所在地级以上市的规定执行。一次性计发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算。

实行此办法安置的职工××名,总工龄为××年,费用××万元。

3.(如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即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名,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4.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接收安置原企业的××名职工,占改制后企业职工人数的××%。

(二)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1.改制前原已办理离岗退养人员××名。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办理离岗退养的职工××名。离岗退养期间,企业依法发放生活费,企业和离岗退养人员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达到退休年龄后企业为离岗退养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其内退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费××万元,社会保险费××万元,共××万元,可从国有净资产中支付)。

(三)退休人员安置。

1.本企业××名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将按《关于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560号)要求办理移交属地管理手续,附《中央省属驻穗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和《中央、省属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管理服务备案表》(或按《关于印发广东省退休人员依托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1010号)要求办理依托企业管理手续,附《广东省企业退休人员依托企业管理备案表》)。

2.移交相关资金费用预提及支付办法,按接收方××市政府××号文件规定项目标准计算,退管活动经费××万元,支付××县(区)退管机构(依托管理办法的应明确预留方式);××名退休人员需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每人××万元,共××万元。总费用为××万元。

(四)离休人员安置。

1.离休人员人数。

2.(如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经×××老干局同意,离休人员移交×××老干局管理。

3.离休人员的各项安置费用及依据、总额(具体与当地老干局联系)。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1.在××社保局(或社保中心)参加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保费情况(附《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表》)。

2.欠缴社保费××万元,从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收益中支付(收益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统筹解决)。

3.企业改制过程中将积极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理顺和接续工作,并为分流人员办理停保及申请有关待遇手续,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改制后在××社保局(或社保中心)继续为职工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参加医疗保险。

1.改制前××名职工在××医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医疗保险。

2.按照××市《××××》(××〔××〕××号)第××条的规定(附具体文件),对距退休年龄10年(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年限)内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名职工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万元,及其他医疗保险费用××万元。

3.按照××市《××××》(××〔××〕××号)第××条的规定(附具体文件),××名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需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医疗保险金××万元,重大疾病补助金××万元,共××万元。

(七)工伤(职业病)职工安置。

1.工伤(职业病)职工××名,安置办法及总费用。

2.其中1-4级工伤职工人数(附花名册)、预留费用的依据及金额。

3.其中5-6级工伤职工人数(附花名册)、预留费用的依据及金额。

4.7-10级工伤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安置办法、所需费用。

(八)拖欠职工的劳动保障费用。

1.经确认拖欠职工工资××万元,在改制前一次性付清。

2.经确认拖欠职工集资款××万元,在改制前一次性付清。

3.经确认拖欠职工医疗费××万元,在改制前一次性付清。

4.经确认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万元,在改制前一次性付清。

(九)总费用及资金来源。

1.职工安置所需总费用××万元。

2.职工安置费用按照《××××》(××〔××〕××号)的规定,从×××中支付。

四、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审议

职工安置方案经××年××月××日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审议通过,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决议(可参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参考样本》)及相关资料附后。

五、有关事项

方案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相违背的,以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准。本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

备注: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主管部门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的公函,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企业直接出具公函;

2.职工安置方案(含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实施方案及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管理服务备案表或依托企业管理备案表);

3.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资料,包括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的签到表、会议记录以及投票结果、会议决议;

4.其他对职工安置有关情况进行补充、说明的资料;

7.加快推进衡阳市国有企业改制步伐 篇七

一、衡阳市国有企业改制的现状及趋势

1. 现状。

自2003年起, 衡阳启动国企改制已历时10年。衡阳市国企226家改制可分为四个阶段。2003-2005年, 市委、市政府根据当时企业的情况出台了一系列改制政策, 一些有资源、有产能、有优势的企业, 受到各方青睐, 国企改制突飞猛进, 一批先知先觉企业率先参与衡阳国企改制。建滔化工、晶科威、云锦纺织、衡汽集团、衡山汽车、泰豪科技等一大批企业就是通过参与衡阳国企改制后应运而生。2005-2007年, 一些具有特别资源, 后知后觉的企业迂回进取, 同德祥医药、衡阳运输机械、合力叉车、朝阳泵业、雁峰酒业等企业突出重围, 成为改制的胜利者。2007-2011年, 企业改制负重前行, 到2011年底, 企业改制完成174家, 尚有52家未改制。2011年到现在, 为后改制时期, 企业改制柳暗花明, 一些可操作性政策适时推出:“三先三后” (先用足用活政策, 后分解消化成本, 先安置, 后处置, 先试点, 后铺开) 政策, 特别是“先安置, 后处置”政策成为企业改制的主流政策。通过“四个相结合” (把国企改制与资本营运相结合, 与央企对接相结合, 与产业集聚相结合, 与关注民生相结合) 策略, 全面推行“产能退城进园, 原址退二进三, 人员合理分流, 资源整合运作, 资产整体营运”的发展思路, 把国企改制工作推向高潮。

2. 趋势。

国企改制, 让众多企业起死回生, 不少企业成为引领衡阳经济发展的排头兵。近年来通过招商引资和企业改制重组, 引进了一批世界500强、大型央企和知名企业, 形成了以富士康、欧姆龙、中兴通讯、中科光电为龙头的电子信息产业, 以特变电工、华菱重卡、中钢衡重为龙头的先进装备制造产业, 以燕京啤酒、雁峰酒业为龙头的酿酒产业, 以中国至德、共创光伏、瑞达电源为龙头的新能源产业, 以香港建滔、中国建材、中航国际为龙头的新材料产业, 以汉森制药、恒生制药、紫光古汉为龙头的生物医药产业, 以红星美凯龙、崇盛国际、商业步行街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 是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截止2013年3月, 全市国有企业还剩25家 (其中县区7家) 企业未启动或未完成改制。未启动改制企业均跃跃欲试, 纷纷要求加入企业改制行列。

二、衡阳市国企改制的突出问题

1. 原国企改制政策部分条款已成为国企改制的羁绊, 使改制工作进退两难。

本世纪初, 为推动国企改制, 衡阳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衡政发[2001]1号、3号, 衡政办发[2001]2号、3号及衡委[2000]36号、衡委[2000]3号等文件, 在当时情况下对推进国企改制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靓女纷纷出嫁。2007年前后, 靠处置资产方式改制, 已勉为其难, 改制速度停滞不前。原先制定的三年改制期限被迫延期。时至今日, 国企改制已时过境迁, 而沿用的政策在关键点上, 如“职工工龄测算至2003年12月31日”;“买断工龄补偿标准按602元/月”;“补偿工龄最多不超过36个月”等等, 12年后的今天来推行前面的政策, 明显不能与时俱进, 职工有意见和想法有其相当的合理性。100多家企业已按老政策改制完成, 未改制企业按老政策又无法推行, 政府制定新政策又担心已改制企业反弹, 原国企改制政策部分条款已成为现时国企改制的羁绊, 使改制工作进退两难, 改制陷入两难境地。

2. 随着时间的推移, 国企改制成本越来越高, 退休、退养、协保费用大大提高。

2001年全省平均工资在1000元以下, 预留退休、退养职工十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在3.3万左右, 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3335元, 预留退休、退养、协保职工十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在6.8万元以上, 且随时间的推移, 退休、退养、协保人员大幅增长, 企业改制预留的社保费、医保费等呈几何级增长, 每人预留费用在10万元以上, 改制成本大大提高。

3. 置换身份人员置换费用原地踏步, 引起极大不满。

退休、退养、协保等预留的社保金、医保金随全省平均工资的增长 (由平均1000元/月提高到3335元/月) 而得到提高, 而身份置换人员补偿月数虽有所增加, 补偿费用标准由602元/月提高到755元/月, 但与退养、协保人员相比差距较大, 最高的补偿费用为3—4万元。现在不少改制企业打点擦边球, 身份置换人员的补偿费用也就在4万左右。就算如此, 稍微维护买断工龄人员的权益, 政府有关部门还担心已改制企业职工反弹。买断工龄人员的不满情绪已成为企业改制的新阻力。

4. 除名人员要求享受企业改制政策, 成为企业改制的更大不稳定因素。

20世纪90年代, 企业不景气, 导致不少职工因外出打工等原因被除名、辞退, 现在企业改制, 他们要求享受企业改制政策, 明显与政策相抵触, 成为企业改制更大的不稳定因素。

三、衡阳市国企改制的思考与建议

1. 国企改制的策略。

(1) 用足国家“传统产业升级”政策和“国家老工业基地”政策。一是要用足国家“传统产业升级”政策。充分利用国家对传统产业升级在财税费支持方面的有关政策, 大力推进企业技术改造、研发设计、品牌提升、渠道拓展和产业链整合, 促进优势传统产业走上创新型、效益型、集约型、生态型发展道路, 发展一批传统产业项目。二是要用足国家“国家老工业基地”政策。衡阳已作为湖南7市区纳入国家老工业基地改造规划, 有望在未来10年享受中央在财税、产业、投资、土地等方面给予的相应政策支持。《规划》明确, 国家将从多个方面加大对老工业基地的政策支持。 (2) 适时调整改制政策, 完善改制措施。十二年的国企改制, 经历了改制发展的四个阶段, 进入后改制时代, 已积累了大量的国企改制经验, 前期的改制工作, 也对2000年前后出台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进行了反复的检验, 事实证明它们对于推动国企改制, 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 随着改制的推进, 也暴露了部分条款的时效性不足, 有的甚至已成阻碍后改制时代国企改制发展的羁绊。为此, 我们要拿出改革的勇气来调整原有的政策, 完善改制措施, 使它成为推动改制的强劲动力, 而不是相反。

2. 国企改制的建议。

8.国有企业应进一步搞好股份改制 篇八

个阶段:一是扩大企业自主权,即放权让

利阶段;二是经济责任制,即以承包为主

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阶段:三是产权改

革的突破,即股份制改造阶段。

如今,随着国企改制的进行,国企已

经基本脱困,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股份制改造只是

产权改革的第一步或者说是初级阶段。

有关国企改制的实证研究表明:除负债

率外,企业改制后的利润率(销售利润

率)、运行效率、职工人数和销售收入都

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也就是说,改制并不

足以从本质上提高企业的效益。这就要

求我们深入分析探讨国企改革的深层次

的问题,抓住根本原因,解放思想,寻求

对策,推动国企改革深入进行。

一、当前股份改制中出现的新问题

当前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出现的问

题主要是,改制企业总股权结构设计上

存在这两个极端倾向,一是股权过于平

均。有的企业改制前有职322000多人,股

份改制后拥有股权的职工人数达到1500

多人。而且,拥有股权的数量没有显著的

差异。其实,这也是一种平均主义。有人

称之为“股份大锅饭”。这种情况势必导

致缺乏监督、控制方面的动力和激励;致

使管理制度难以完善,即使有合理的制

度也难以被代理人良好的遵照执行。二

是股权过于集中。突出表现在—亡市公司

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处于绝对控制地位。

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道股权拥有量

差异极大,即使全部中小股东联合起来,

也难以制约第一大股东。结果就可能是

大股东可以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

都没有好处。从本质上讲,这些情况都没有

很好的完成产权改革所应达到的目的。

二、产权激励不到位

古人云: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激励

应该是最根本的动力之源。只有真正实

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促进了产权的流

动,提高了产:权的运营效率,才能使企业

适应社会化、现代化的需要。如果产权激

励没有真正到位,产权不明晰,很难想象

会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从人力资

本的激励到企业的技术创新等等促进企

业发展的措施也就全部成为空中楼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不同的产权主

体之间能够进行广泛的、公平的、有效率

的产权交易,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才能

真正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市场经

济发达与成熟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

产:权的市场化,这也是现代产权制度的

一个重要内容。所以说,推动国有企业改

革向更深层次迈进,归根结底仍然是产

权制度创新问题。

三、政策建议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判断一件事情

的对与错很难,而最好的方法是看其对

经济的发展是否有效。既然我们当前的

主要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

放和发展生产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那

么,我们就应该不断创新、积极探索那些

有利刁:经济发展的各种积极措施。

1、关于国企比重问题。在此问题

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国企必须保持

较高的比重;二是全盘私有化。其实,

依据本文以上所述,不难看出,合理的

比重应该是对经济发展有效的比重。采

用囚企形式有效就应该采用国有形式;

采用国有形式效率不好或者说存在比国

有更有效的其它形式,则当然应该采用

效率更高的形式。具体来说:对于军

工、造币、烟草专卖等行业,从当前人

类发展的阶段来看,采取国家垄断地经

营模式是最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

对于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应该采用国有

国营的模式;对于那些投资大、回报期

长,私有经济不愿介入,而对社会发展

必不可缺的行业,应该由国家采取合理

的形式来经营;对于其它行业尤其是竞

争性行业,国有资产应该作为市场中交

易的一员,在真正的竞争博弈中寻找自

己合适的位置。

2、关于产权改革。本文前面部分

已经得出结论:在市场经济中,对刁:囚

有企业不是最有效形式的领域,进行适

宜的产权改革是必须的。那么,如何适

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国企的产权进行

合理、彻底的改革,将是我国经济发展

中不可回避和亟待解决的课题。

①国有企业效益低下的一太原因就

是所有者虚位、双层代理的问题。十六

大提出了分级所有的理论:国家要制定

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

别代表国家腰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

者权益,权力、义务和责任统一,管资

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

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

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

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

职责。其它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

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分级所有”的提

出为国有企业的更深层次的改革创造了

环境。这样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代理关系

得到了解决。中央政府可以全力对关系

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有

效的管理;而地方政府则可以名正言顺

的去倾力解决第二层代理关系,有效调

动国有资产,使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其

应有的作用。

②产权改革应采取何种形式。这应

根据生产力发展的理论和“三个有利

于”的标准,充分学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

训,结合当地的实际环境条件,寻找合理

的办法。关于改革的具体措施,我们不应

指望中央来制定统一的方法。从成本和

效益的角度,这种做法也是不合理和不

可能的。

(上接第9页)⑧产权改革中国有资产的

处理。前几年对国有资产能不能卖的问

题,曾有过激烈的争论。现在,这个问题

已经不会再引起人们的争议。但是国有

资产如何量化却远远没有达成共识。在

改革过程中,有许多企业认为自己多年

上交的税已抵去国有投资的部分,剩下

的都该是自己的了。这种“无偿量化”的

做法是违反等价交换的市场经济基本原

则的;在现代法律下也是行不通的。现

在,比较公认的基本原则为“谁投资、谁

所有”。但由于过去数十年,有些企业的

投资帐目很难划清,界定起来非常困难。

东西德合并时的“一马克企业”可以给

我们很多的启示。当时东德在进行私有

化时,要求不管谁来买国企,不计较你钱

多钱少,但出资购买者必须上报两个计

划:一是企业为原有员工制定详细的安

置计划。出资人不能在买下企业后,把员

工全部甩给政府,政府是不承担这个责

任的。二是企业增资计划,就是计划给企

业增多少钱,怎样给企业带来活力。一马

克只表示这是一种交易行为,并不代表

把企业分给你。除此“一马克”之外,那

两个“计划”是非常关键的。谁想买企业

时,如果不能拿出足够资金使企业变活

并妥善安置职工的话,他根本就没有购

买的机会。我国在进行国企改革时,也应

该通盘考虑企业和社会的成本效益,不

能仅仅局限刁:如何对国有资产进行精确

的量化。

3、关于“两权分离”.经营权和所有

权的分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

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现代企业制度

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成熟程度的产

物。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在建立和成

长阶段,所以,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中“两

权分离”的要求,只能逐步建立,而不能

搞“一刀切”。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

要坚决执行“两权分离”的原则,建立规

范、合理、高效的企业制度:而对于不具

备条件的企业,则应该使所有者来经营

企业,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顺应

9.国有企业改制 律师操作指引 篇九

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律发通〔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由全国律协起草的《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一并印发试行。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

这些业务指引,吸收借鉴了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业务规范的成果,是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广大律师和地方律师协会共同努力的结晶。我们希望这些新业务指引的发布,对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执业规范体系,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请各地律协注意、汇总上述《指引》试行中的问题和疏漏报全国律协,以不断加以修改完善。

附件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点击查看)附件二:《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点击查看)附件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点击查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4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4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11 第三节 报批备案........................................................16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20 第五节 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25 第六节 工商登记........................................................27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29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34 第五章 附则................................................................4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 2 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的工作,代理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方面的纠纷;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2.2.6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与批准程序;

2.2.7协助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完成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3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3.1协助改制后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2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规章制度; 2.3.3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2.3.4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2.3.5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第3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3.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事项。

律师可以主协调人身份全程参与国企改制与公司治理过程,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全面主导改制工作组的活动,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协调各中介机构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国企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4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4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即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改制企业的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5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5.1 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5.2 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5.3 专业性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5.4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律师应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不应利用获悉的相关信息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代理与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事务。

第6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律师通过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口头询问,或对被调查事项进行现场勘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律师制作的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文件材料,除非有相关人员或部门的书面保证或书面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制作《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

第7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7.1 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7.1.1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

7.1.2改制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7.1.3与改制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7.1.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7.1.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7.1.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7.1.7审计、评估报告;

7.1.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7.1.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7.1.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7.1.11外汇登记证; 7.1.12海关登记证明;

7.1.13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 7.1.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7.2 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2.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7.2.2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7.2.3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7.3 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3.1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7.3.2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7.3.3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7.3.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7.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4.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7.4.2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7.4.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 7.4.4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7.5 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5.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7.5.2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7.5.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7.5.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7.6 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6.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7.6.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7.6.3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7.6.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7.6.5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7.6.6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应合同; 7.6.7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保险合同;

7.6.8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7.6.9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7.6.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7.7 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7.1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7.7.2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7.7.3有无其他或有事项;

7.7.4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7.7.5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7.8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8.1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7.8.2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的情况;

7.8.3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7.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9.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9.2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7.9.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7.9.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7.9.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10 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8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8.1 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 6 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8.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8.3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8.4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8.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8.6未经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均不应将获悉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履行保密义务。

第9条

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9.1.1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9.1.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9.1.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9.1.4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9.1.5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9.1.6结尾。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10条 编制《改制方案》

10.1 律师编制改制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0.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0.2.1改制企业及拟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10.2.2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10.2.4改制的基本原则; 10.2.5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10.2.6国有产权受让、资产及债务处置的方式和条件; 10.2.7职工安置;

10.2.8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10.2.9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10.2.10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0.2.11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10.3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3.1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原则上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10.3.2根据规模大小决定应当采取整体改制还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辅业改制后的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在听取国资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拟出资各方和改制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股权重组方案。

10.4 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4.1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持有单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10.4.2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4.3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5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10.5.1选择股权补偿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10.5.2 职工入股采用自然人持股形式,若人数众多,应建议采取信托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决策效率。

第11条 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1.1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 8 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11.2律师应帮助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11.3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1.4 律师在接受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11.5 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1.6 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11.6.1律师应当了解企业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国有股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11.6.2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11.7 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11.8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11.8.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11.8.2不在岗(包括内退、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11.8.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11.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11.8.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11.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11.8.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1.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11.10.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11.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11.10.6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11.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1.12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11.13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等。

11.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11.15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付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11.16.1内部退养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11.16.3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1.16.4职工遗属; 11.16.5征地农民工等等。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3号令和《企 11 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13.7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机构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可以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 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15.2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6.1 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 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17.2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除非债务人会议另有决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产权转让申请书》;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8.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18.1.5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18.1.6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18.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8.1.8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18.1.9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11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8.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8.3 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 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 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18.8 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 14 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9.6 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高非国有股比例实施国企改制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择优选择拟出资方。

第五节

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 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 15 见的基础上进行。

21.2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3 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

第22条 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观念更新包含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所处地区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应以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应以和谐发展文化取代内耗斗争文化。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23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资格。

第25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26条 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 16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28条 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29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背景、整体发展规划、股东需求、管理层与职工构成、企业所在地及所在产业的实际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一般人的谨慎注意,诚信从事公司治理业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30条 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

30.1 保障改制企业的平稳过渡,推动改制后新公司的规范发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30.2 协助新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管理层、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转变固有的“上下级指导”、“大股东拍板”、“等、靠、要”等经营管理思路,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理解与完善公司治理;

30.3 使得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达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均得以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价值和长期投资回报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30.4 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债权人等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30.5 建立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在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组织、资源、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有效控制,对管理层、骨干职工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励,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

第31条 公司治理操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31.1 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公司治理设计,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31.2 明确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的权利与责任,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强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

31.3 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或大股东操纵;

31.4 保持董事会应有的独立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设计董事会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31.5 强化对管理层、职工的业绩和行为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有效运用薪酬设计激发个人潜能,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32条 股权结构设置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不同的股权结构会导致不同的公司治理设计模式。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时,对股权设置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 18 方面的问题:

32.1 结合股权重组具体情况、公司发展战略,适时向重组相关方提出公司性质界定与股权结构设置建议;

32.2 对于众多职工拟参与增资扩股、职工仅倾向于获取股权分红的改制后企业,为避免股东会决策效率降低等后果,律师可以提出信托持股建议,并制作信托持股的法律文件;

32.3 对于因种种原因不参与企业管理、仅获取股权分红的股东,律师了解其合法需求后,可以提供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文件,由该股东与其他相关股东签署;

32.4 对于需要限制管理层股东变化的公司,律师可以提出管理权与股权挂钩的建议,当管理层成员退出时,对其股权做退股处理,并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有关管理层股权退出的内容,如规定:退股方式、退股条件、退股时间、受让方的确定、受让价格的计算等。

第33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后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公司章程修订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3.1 向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如果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章程,或存在固定的章程签署格式等要求,律师首先应取得该章程文本,再在其基础上予以设计、完善,避免因格式问题造成章程不被工商部门接收;

33.2 根据公司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地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核实对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营业期限、出资方式、最低出资额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及程序性安排,依政策法规进行章程制作。

33.3 向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充分披露、分析讲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特别限制性条款等内容,根据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需求进行章程设计。就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列举如下:

33.3.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3.3.2 经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股权的转让事宜可以自由约定;

33.3.3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3.3.4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33.3.5 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3.4 根据改制企业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相关各方沟通后,落到实处。

33.5 注意公司章程的内部一致性,避免前后冲突,特别是单独约定事项与整体约定事项的冲突;注意公司章程与公司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公司内部规定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障碍。

第34条 公司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公司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巡视制度、经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34.1 会议职权,需与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可以进一步细化;

34.2 会议召开,包括:通知、议程、表决等内容;其中要明确:会议有效召开需要多少适格成员的参加;经过多大比例成员通过,会议决议方为有效;

34.3 参会与委托参会,对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手续进行规定; 34.4 提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决议等。第35条 从有效激励、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企业情况提出薪酬设计建议,协助公司建立与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表现挂钩的薪酬制度。薪酬设计可以体现在基本工资、奖金,以及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等方面,薪酬方案视不同情况,包括决策机构、授予人员、涉及的股权总数、行权期限、行权价格、方案变更、操作程序等相关条款。

第36条 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劳动关系的规范、经营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37条 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发展变化,协助其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帮助其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8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39条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断,据此向当事人出具的载有正式律师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件。

法律意见书一般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由一至二名承办律师签字;简易事项或其他需要仅以本所名义出具的,可以仅由本所盖章出具;时间紧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本所合伙人律师签字出具,事后补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40条 法律建议书,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载有律师对该项问题的想法与处理意见的书面建议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效力,其出具可以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出具法律建议书: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见书而当事人需要律师的书面文件的;律师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就专项问题的处理方式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的;当事人有其他特别要求的。

第41条 律师就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建议书的,在无其他相关规定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42条 律师在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中,可以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42.1 整体或专项产权界定;

42.2 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相关事项(该法律意见书应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42.3 改制方案; 42.4 职工安置方案; 42.5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42.6 国有企业改制的操作及审批流程;

42.7 公司治理结构、章程、议事规则、工作制度、薪酬计划、股权变化、会议决议及其调整和安排等。

第43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要谨防业务风险,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可以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出具《委托方承诺》,一般可以包括如下内容:承诺所依据的法律服务委托关系;向律师提供材料的截止时间,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提供给律师的材料是真实、准确且完整的;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的说明属实;不干预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等。

第44条 业能力: 在承接相关业务时,应当考虑本所指派的律师是否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 21 44.1 通过适当的培训和业务操作,已具备从事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44.2 掌握与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 44.3 对委托人所处的行业有适当的了解,能够把握该行业所特有的法律问题; 44.4 具有相当的职业判断能力和执业素养。第45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相关要求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46条 律师应当选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如果引用的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其他仅适用于特定主体或目的的文件,律师应声明法律意见书的使用应仅限于该特定主体或目的。

第47条 当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仅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律师应当考虑在法律意见中声明该意见的使用仅限于特定的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48条 法律意见书一般应由首部、主文和结尾组成。

首部包括标题和文件编号,标题一般采用“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形式,编号可以采用本所编号规则;结尾供法律意见书的签署之用,应当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文本份数,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由经办律师加盖人名章(或采用打印律师姓名加律师签字的形式),并注明出具日期。

主文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应当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其主要内容。如有必要,法律意见书可附相应附件,用以补充主文的相应内容;必要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律师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作为法律意见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说明的出具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49条 法律意见书的主文部分一般应包括引言、正文。

49.1 引言一般包括五部分内容:

49.1.1 第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委托关系表述。委托关系可基于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本次委托事项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或其他委托关系,从而说明律师具有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的合法身份。

49.1.2 第二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律师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冲突等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49.1.3 第三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须是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如下材料: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文件;委托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并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的文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律师 22 应当对证据材料来源进行说明。

49.1.4 第四部分是律师声明事项。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声明事项,但不得作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对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受到条件或资料等局限,以至可能影响法律意见的全面性或准确性的,律师应当作出相应的声明。

49.1.5 第五部分是法律意见书的名词释义。当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专业术语等表述时,应当进行名词释义,避免相关内容的歧义。

49.2 在法律意见书的正文部分,律师应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针对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就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别进行表述。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委托人或交易事项主体的法律资格的说明、法律意见书所述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委托人的决策机构情况、委托人的财产情况、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总体结论性意见,以及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9.2.1 对委托人或交易事项的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时,应查验其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事项,说明其是否为依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合法主体,是否具有处理相应事项的主体资格,如审查:近期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等。

49.2.2 关于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主要说明所述事项是否满足外部(如法律要求)和内部决策(如章程)程序。

在出具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时,要注意其内部审议程序有所不同: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说明产权转让方案是否为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说明产权转让方案是否为该公司董事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该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说明是否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事项是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若内部审议的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说明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尚需转让方或有权批准的部门决定或审批;若审批方已经审批通过,则需要核查并说明审批程序及有关文件是否齐备、合法。

49.2.3 关于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是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性判断。在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法律意见书时,律师一般应就本所参与制作的相关方案中各项内容逐项发表意见;对于本所前期并未参与相关方案制定的,出具法律意见书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查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有关附属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时,特别注意如下几点:说明方案中基本情况的介绍、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是否与律师查证的相关情况一致;职工安置方案与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内容是否一致;企业拖欠 23 职工的各项费用的解决方案和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方案是否合法;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是否合法;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是否合法;有关方案中的数值与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一致;转让底价的确定是否合法;期间损益、期后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否合法等。

49.2.4 总体结论性意见,是律师根据委托事项进行概括总结,发表明确的总体结论性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三种基本形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50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保障。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中,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工作底稿与法律意见书一同归档留存,按本所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51条 为避免原件丢失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误解和责任,律师不应留存有关材料的原件,委托方或有关主体提供的材料应是经核对的原始资料复印件(A4纸复印并加盖提供方骑缝章,或特殊情况下经有关人员齐缝签字确认)。律师的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51.1 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的名称、项目名称、服务于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51.2 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律师工作组会议记录; 51.3 委托人或交易双方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有关资料,如设立批准书、出资协议、合同、章程、营业执照等文件(含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51.4 重大合同、协议、人员、财务资料,以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51.5 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其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51.6 委托人的书面承诺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51.7 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51.8 其他相关的重要资料。第52条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方案或其他方案有任何变动时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委托人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或就改动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说明,应当立即报送决定或有权批准部门;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或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53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53.1改制企业,是指拟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 53.2产权持有单位,是指国有企业出资人或国有产权转让方;

53.3其他改制当事人,是指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第54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55条 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安置标准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行政复议

第三节 拆迁诉讼

第四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制订目的

为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服务水平,指导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服务业务中参考和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

2.概念界定

2.1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2 农村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3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2.4 拆迁单位:取得依法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2.5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2.7 违章建筑,是指依法应予以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物。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3.1 忠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2 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3 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 27 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3.4 支持合理补偿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当支持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其合理补偿的底线是: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4.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4.1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4.2 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4 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并修改拆迁计划与方案、起草并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管理与实施人员、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拆迁评估活动、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参与强制拆迁活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参与仲裁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

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1.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其中在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征收批准文件。

2.概念界定

2.1 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2.2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1 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质,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1.2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1.3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1.4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1.5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1.6 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1.7 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行下列活动:

1.7.1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1.7.2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1.7.3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1.7.4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1.8 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1.9 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1.9.1 拆迁四至范围;

1.9.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及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1.9.3 拆迁户数; 1.9.4 拆迁期限;

1.9.5 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1.9.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1.9.7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1.9.8 实施拆迁的方式;

1.9.9 拆迁计划是否已经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9.10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1.9.11 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9.12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2.4 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2.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2.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的,30 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2.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准确无误,且委托人在该拆迁范围内。

6.参加制定拆迁方案或是否作出拆迁许可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7.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计划与方案除了说明拆迁依据之外,还应说明如下事项:

7.1 拆迁四至范围;

7.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7.3 拆迁户数; 7.4 拆迁期限;

7.5 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7.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7.8 实施拆迁的方式。

8.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关于应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9.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0.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要求调换的数量,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11.奖励措施。

12.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2.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农村房屋拆迁评估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3.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1.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从业资格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有经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跨省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机关依法备案。

2.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根据有关规定,估价机构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般采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的,根据投标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范围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采用协商或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可同时确定重新估价机构。

3.拆迁估价委托

同一拆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在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时律师应核实如下内容:

3.1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 委托范围是否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3.3 委托估价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3.4 估价的价值标准及估价方式。

3.5 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提供方式。3.6 估价报告的交付日期。3.7 酬金及支付方式。3.8 违约责任。3.9 争议的解决方式。3.10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1.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工作的一般内容:

1.1 核实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综合实力、社会信誉。

1.2 对估价机构确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人有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的义务。而拆迁主管机关可对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基层组织等共同监督。

1.3 对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1.4核实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1.5 对估价报告的形式与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履行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情况、估价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及估价报告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6 对估价机构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和送达分户估价报告的程序合法性进行核实。1.7 如委托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或异议的,协助委托人向原估价机构询问、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1.8 对委托人就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1.9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否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进行核实。

1.10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33 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单位进行再估价;而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2.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处理好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切忌态度生硬,不得授意评估机构作出偏离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

3.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3.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充分调查候选估价机构的资质与信誉,调查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拆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人,建议被拆迁人慎重选择评估机构。

3.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3.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拒绝评估或拒绝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

4.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估价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4.1 对估价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核实包括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是否有实地查勘记录、和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及录像;实地查勘记录是否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4.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后,处理好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关系,客观公正评估。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4.3 核实委托人是否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估价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4.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4.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本章所涉的下列词语的定义分别为:

1.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安置和房屋拆除的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2.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是指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3.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是指拆迁居住房屋,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 35 积内不结算差价的产权房屋调换。

4. 异地安置,是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可称为异地产权调换。

5. 就地安置,是指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称为回迁安置。

6.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指引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实务操作,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不适用本章。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结算差价或不结算差价的就地安置或异地产权调换。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选择权要受到以下两种条件的限制:一是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拆迁时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

2.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

由于被拆迁房屋有私有房屋与公有房屋之区别,故拆迁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使用权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1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2.2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2.3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2.4 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房屋的。

上述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注意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3.1 订立协议的主体。

3.2 被拆除房屋的位置、性质、建筑面积。3.3 补偿安置方式。3.4 货币补偿金额。3.5 搬迁期限。3.6 违约责任。3.7 争议的处理。

3.8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要注意,如果是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是否补差价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还应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如当地对协议有备案要求的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按当地规定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与产权证不一致的,除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 37 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2.面积争议的处理

发生房屋面积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认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以房产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测绘的结果为据。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1.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很多被拆迁人对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并不清楚,因此,作为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一般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对此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评估。估价的结果应当保证足以买到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水平的房屋。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房屋补偿单价标准的,按该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含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都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有权获得省、市政府规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款。出租人与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按面积的产权调换,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下降。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再将该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需特别重视的是,被拆迁房屋和拟调换的房屋在评估时应适用同一评估时点、同一评估方法和标准。

2.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应充分考虑拆迁和当地工商业水平和就业的问题。除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属于淘汰的行业外,不能因拆迁导致企业关闭和工人下岗。拆迁租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另外,拆迁非居住房屋,律师还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38 租人下列费用:

2.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2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2.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这里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3.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认定的情形

律师在实践中应提示委托人注意,以下几种情形是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认定:

3.1 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或房屋依法销售时是非居住房屋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2 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3 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3.4 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可以依据国务院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并根据其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参照当地非住宅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适当的补偿。

4.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行政裁决结算差价。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1.对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的特殊保护

实践中,律师要注意的是拆迁廉租住房以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使之达到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2.拆迁宗教团体所有房屋的处理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39 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调换。

3.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如果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4.拆迁公共设施的处理

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5.拆迁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处理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6.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处理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现行规定是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应无偿拆除,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依法确定。

其中,《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在拆迁公告依法发布后,或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7.拆迁争议房屋的处理

由于争议房屋属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在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核实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且将拆迁补偿资金办理提存或者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便可实施拆迁。

8.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首先要核实抵押的有效性。

其次,在拆迁前,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

再次,经与抵押权人、被拆迁人协商,能解除抵押合同的,可达成一致意见,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被拆迁人。

9.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的处理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1.公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下列情况除外:

1.1 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1.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较多款项的。1.3 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2.私有房屋补偿款的分割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3.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的处理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4.补偿款由他人领取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由于拆迁人的疏忽,导致房屋补偿款由他人领取,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补偿款应由领款人亲自领取,委托他人领款的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准确性。如拆迁人疏于审查,错将拆迁款项支付给他人,仍应对实际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担补偿安置的义务。对冒领或错发,拆迁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5.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处理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如无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6.售后公房拆迁维修资金的处理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房屋拆迁单位、原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持房屋灭失等有关证明文件,到该项资金保管单位办理住宅维修资金交割手续,其中原个人缴纳住宅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由该项资金保管单位退还给业主,原房屋出售单位缴纳三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用于补贴社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不足。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裁决,是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作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

适用范围

本章主要针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各省、市的规定确定是否适用本章内容。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1.申请阶段

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重点是把握按规定申请所必需的资料。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供服务时应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1.1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1.1 裁决申请书;

1.1.2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1.1.3 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1.1.4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1.1.5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1.1.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1.1.7 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1.8 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1.2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2.1 裁决申请书; 1.2.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2.3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1.2.4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1.2.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1.3 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3.1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 1.3.2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1.3.3 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3.4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2.审查受理阶段

律师在拆迁行政裁决阶段,应注意的重点是听证和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2.1 裁决听证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范围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裁决受理前的听证,并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律师意见。

2.2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2.2.1 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2.2.2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2.2.3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2.2.4房屋已经灭失的;

2.2.5 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2.6 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2.2.7 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律师对行政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均可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确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接受委托代书复议申请书、诉状或代理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在拆迁裁决的审理阶段,律师的服务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裁决审理的程序和内容的核实。

1.1 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1.2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1.3 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1.4裁决机关是否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注意未经调解,不能作出裁决,而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1.5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的实际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1.6 裁决机关是否及时合法地作出书面的裁决书。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 44 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1.7 裁决书是否送达。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书可以按照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顺序以及实际情况,确定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裁决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范围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

2.裁决中止的审查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中止裁决的情形。律师在此种情形下的服务重点是以下七个方面:

2.1 审查是否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2 审查是否是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2.3 审查是否是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2.4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2.5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2.6 审查是否是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2.7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提请行政裁决机关恢复裁决。3.裁决终结的审查

裁决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机关可能会决定裁决终结,律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是以下四个方面:

3.1 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2 审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是裁决当事人; 3.3 审查申请人是否撤回裁决申请;

3.4审查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是否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4.裁决书内容的审查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4.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4.2 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4.3 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4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 45 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4.5 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4.6 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4.7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在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律师为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主体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审查申请强制拆迁前是否依法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听证会及调查会,发表律师意见。

3.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3.1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3.2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3.3 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3.4 被拆迁当事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3.5 被拆迁当事人不同意拆迁的有关材料; 3.6 听证会或调查会记录。

4.行政强制执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4.1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2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4.3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 46 搬迁;

4.4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5行政强制执行时,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

4.6 裁决机关是被拆迁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

4.7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防止人身伤害的发生,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4.8执行的整个过程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2.本章所指的农村房屋拆迁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3.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律师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下列有关法律知识: 1.征地的原则:

1.1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1.2 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 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注意研究当地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 47 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3.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3.1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3.2 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 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3.4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3.5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3.6 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1 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48 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1.2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1.3 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 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2.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2.1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2.3 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2.4 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3.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

补偿标准一般为:

3.1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3.2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3 其他补偿:

3.3.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3.3.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3.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3.4 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一般规定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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