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6篇)
1.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篇一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施工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纳入重点监管的失信黑名单;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抄告被检查单位所在的企业法人。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记录并对外公开,公开期限一般自公布之日起12个月: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从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但从业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
(四)对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从业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将具体情节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执法经费和装备,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篇二
2013年, 省厅及省市两级质监机构及时开展各类综合督查及专项督查,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零, 安全生产总体态势持续平稳向好。但通过督查, 依然发现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共组织安全专项督查195次, 督查227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发现并督促治理安全隐患2499处。其中:高速公路149处, 普通公路2028处, 水运工程322处 (如图1所示) 。
1 安全隐患统计
通过统计发现, 安全生产条件类问题占52.8%, 安全生产状况类隐患占37.7%, 其他占9.6%。其中, 安全生产状况类隐患具有如下特点:
(1) 作业坠落的安全隐患数量比例较高, 特别是支架脚手架故障引发危险, 如桥涵工程立体施工作业, 挖孔桩基础作业, 桥梁工程桥面系作业等。
(2) 潜在的坍塌危险较突出, 如隧道工程开挖支护、路基较大挖方段落、桥涵基坑开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支架施工、浆砌片石拱桥拱圈底模拆除、路基边坡坍塌等。
(3) 施工现场机械、起重伤害、物体打击及民用爆破材料管理, 生活区用火、用电、用油等存在较多安全隐患。
(4) 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和普通公路部分边施工边通车项目隐患较突出。
(5) 水运工程临水作业警示和安全防护存在较多安全隐患。
1.1 公路工程
(1) 按隐患类型分析。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安全保证体系方面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主要类型。表1、图2中这三种隐患共1262处, 占隐患总数2177处的58.0%, 其中, 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存在较大隐患的主要类型, 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也较为突出。同时, 其它和消防设施也存在一些问题, 分别占隐患总数的9.6%和7.8%, 反映出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落实不清, 消防及应急设施投入不足等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
(2) 按工程类型分析, 桥梁工程及路面工程安全隐患比例较高。表2、图3中, 2013年路面、桥梁安全隐患共1681处, 占安全生产状况隐患总量的76.8%。其中, 桥梁工程安全隐患836处, 占隐患总量的38.4%, 反映出桥梁工程安全隐患多为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 施工设备设施存在缺陷, 人员防护意识不强;路面工程安全隐患845处, 占隐患总量的38.8%, 其隐患多为交通管制和交通导向标志不足, 拌和站内消防、避雷设施不足等方面。另外, 隧道工程虽然施工项目少, 但安全隐患数量占4%, 是安全监管的防控重点, 且易引发恶性安全事故。
(3) 按时间分析, 5月至6月是安全隐患较多的时段, 7月至9月是安全隐患高峰时段。图4、图5中隐患分布具有明显特征:进入施工旺季的5月和6月安全隐患数量持续增长, 5~6月共排查安全隐患483处, 占总隐患的22.2%。7~9月共排查安全隐患1567处, 占全年总隐患的72.0%, 为安全隐患高峰时段。因此, 每年的5月至9月的施工期是全年安全防范工作的重点阶段。
1.2 水运工程
(1) 按隐患类型分析。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安全保证体系等方面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主要类型。表3、图6中这三种隐患共194处, 占隐患总数322处的60.2%, 其中, 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存在较大隐患的主要类型。反映出施工单位安全费用投入不足,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 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设仍不健全。
(2) 按工程类型分析。受检工程均为码头工程, 将码头工程分为重力式码头与高桩式码头分别进行隐患统计, 见表4。
重力式码头和高桩式码头施工安全隐患基本相当, 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均存在较多隐患, 是水工工程安全管理的重点。
2 安全隐患原因分析
2013年, 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我们应该看到, 安全隐患依然存在, 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从全年统计数据分析发现, 普通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占比高达81%, 远高于高速公路的6%和水运工程的13%, 是今后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重点, 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的难点。
造成上述各种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是部分管理部门重视不足, 以不出事故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的目标, 对安全生产违规行为追责、处罚力度不够, 合理工期得不到保障。参建各方对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 存在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监理人员缺位, 素质有待提高。一些单位和项目没有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安全专项活动, 致使安全隐患突出。具体原因包括:
2.1 安全生产条件方面
(1) 安全制度标准不健全且未有效执行, 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不到位;
(2) 安全培训教育流于形式, 专职安全员数量不满足要求, 特种作业持证人员数量不足;
(3) 安全生产费用不足, 投入使用不合理;
(4) 参建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不强, 一线作业人员对工程爆破、起重机、脚手架、高大模板等极高危险源的安全隐患意识不强, 三违现象屡禁不止, 留下事故隐患。
2.2 安全生产状况方面
(1) 临边安全防护设置设施存在危险因素。较大路基挖方段落、桥涵基坑开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支架、支设模板现浇混凝土施工、浆砌片石拱桥拱圈拆出底模等存在潜在坍塌危险。
(2) 交通安全管制。施工通行道口人、施工车辆、社会车辆交叉通行, 给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增加隐患。
(3) 警示标识标牌设置。工地施工现场标志标识、道路与桥涵衔接部位警示标识标牌的设置欠缺。
(4) 施工用火、用电、用油及民用爆破材料等可能发生潜在危险。违规操作、疲劳作业, 梁板吊装, 高空坠落等安全隐患继续存在。
3 主要对策建议
根据上述安全生产形势分析, 我们对潜在的不安全因素采取相应的措施, 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具体建议如下: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使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把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到工程建设始终和全体作业人员心中。
(2)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落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理单位的审核责任, 充分发挥建设单位总牵头作用。结合“百日会战”、“打非治违”、“起重机械和支架脚手架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等一系列专项活动, 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3) 落实好安全生产费用, 为安全设施的设置提供资金保证。加强对施工便道和封闭围挡的维护工作, 施工现场原材料摆放要符合规范要求, 使安全管理工作始终处于主动状态。
(4) 在重点部位设置好安全标志标识, 半幅通车半幅施工工程要安排专职人员指挥通行、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现场作业施工人员要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重点检查施工用电、用火、用油及民用爆破材料安全。
(5) 搞好安全生产培训, 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教育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明确岗位安全隐患和安全防护要点, 使每一个职工都关心安全, 重视安全, 保护好自身安全。
(6) 强化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重点监督应急工作的预案、演练和投入, 及时进行演练总结, 杜绝演练流于形式, 使应对突发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更加及时、高效。
4 今后安全监管工作思考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城镇化进程的稳步发展, 交通运输需求持续旺盛的趋势不会改变, 国家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向和力度不会改变。当前,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规模依然较大, 安全工作长期而又紧迫、艰巨而又复杂, 坚持以人为本, 确保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是创建综合交通、智慧交通、民生交通、绿色交通、平安交通的根本要求。因此, 我们要继续以“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主线, 结合“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月”、“防坍塌、防坠落、反三违”等专项行动的开展,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为抓手, 以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为保障, 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监督水平, 创新安全监管机制, 规范执法行为, 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深入开展“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和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结合各类专项整治行动, 全面开展隐患排查, 充分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促进安全生产监督水平提升, 不断改善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状况。
(2) 全面推行公路桥隧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规范参建单位安全行为, 提升项目风险评估工作水平, 优化施工组织设计, 完善专项施工方案, 确保施工安全风险可控。
(3) 树立科技兴安的理念, 积极运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 提升安全管理科技含量。勇于改革创新, 对隧道工程、桥梁支架、悬浇段施工、支架脚手架搭设、道路交通封闭管制等重点危险源进行实时动态安全监控, 提高安全预警预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从根本上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3.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编制目的〕 为做好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 生产考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 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 考核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和人员定义〕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是指具 有公路或水运工程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 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以及企业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或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分级〕 交通运输部指导公路水运工程领域施 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工作。组织编制考核大纲、基础题 库,建立管理系统。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的公 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管, 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具体考核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
委托的部门统称为考核部门。
第五条〔考核费用〕 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第六条〔证书类别〕 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 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证书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见附件 1。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分为 A1证(企业负责人、A2证(项目负责人和 B 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个管理类别。证 书编号规则见附件 2。
第七条 〔考核申请〕 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施工企业通 过管理系统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申请考核的安全管理人员对申请所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申请信息〕 施工企业提供信息不全或信息内容不 符合要求的, 考核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企业整改后可再次 申报。
对未达到申请条件的, 考核部门不予受理, 并由受聘企业告 知本人。第九条 〔基本条件〕 安全管理人员申请考核应具备以下基 本条件:(一由企业正式任命或授权任命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二公路、水运等相关土木工程、工程管理或安全工程等 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三具备一定的工程管理或安全管理经历;(四经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 36个月内,无严重的安全生产不 良信用记录或未在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项目负责人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同时, 还应具有公路、水运等 相关土木工程注册执业资格。
第十条 〔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考核方式采用笔试、网络考试或面试等方式。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基本理论、法律法规, 公路或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等。
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个人的组织、管理与执行等方面的 能力, 以及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 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 考核部门应对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 结果予以公告,对考核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在 10个工作日内核 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证书使用〕 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时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第十三条〔信息变更〕 安全管理人员变更证书个人有关信 息的,应由其所在施工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向考核部门申请。考核部门同意变更的,变更证书个人信息,证书编码不变。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单位变更〕 安全管理人员工作调动的,应当与 原受聘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由原施工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向考 核部门申请调离, 同意调离后, 由新施工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向考 核部门申请变更。考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办 理完毕。
第十五条〔管理或行业类别管理〕 安全管理人员在已有证 书的基础上申请不同管理类别或行业类别考核的, 由其所在施工 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向考核部门申请。考核合格的, 考核部门给予 增加管理类别或行业类别, 同时, 证书编码中管理类别或行业类 别代号叠加,换发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办理 完毕。
第十六条〔遗失管理〕 安全管理人员遗失证书的,应当声 明作废,由其所在施工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向考核部门申请补办。考核部门同意补办的,补办证书编号不变,加以备注。应当在受 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人员教 育培训制度, 制定培训计划,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管理人员应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教育培训情 况录入管理系统。第十八条〔事中监管〕 考核部门每 3年对安全管理人员的 是否满足申请考核的基本条件进行复核。未通过复核的, 证书失
效,由其所在施工企业告知本人。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 考核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 安全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将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 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 不良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录入管理 系统 ,并按规定公开。
第二十条 〔事后监管〕 经考核部门查实 安全管理人员存在 下列情形的,其 所持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失效。
(一安全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通过 考核、变更或复核的;(二安全管理人员以非法获取或转让,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 安全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四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 发现 安全管 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的。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 制定 细则。其中申请考核条件不应低于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公路水 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交质监发 〔 2009〕 75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样式 封面(A1 红色 A2 绿色 B 蓝色)6 封内页 正页一 行业类别 正页一 延期页 变更页 7
4.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篇四
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制度。
一、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活动中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隐患。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督查、巡视发现的重大隐患;
(二)企业或个人报告或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隐患;
(三)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重大隐患;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三、公路水运工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重大隐患,或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重大隐患;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督办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隐患。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隐患的,由项目管辖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对于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可视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并登记备查。
四、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业主组织、监理核实、施工治理”的工作机制。参与各方应确保隐患排查登记、公示公告、治理销号等过程闭合,档案完整。
五、项目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承揽的全部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六、项目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公路水运工程中的深基坑、高支模、长大隧道或地质不良隧道、水(海)上作业、大型起重吊装作业以及爆破作业等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参与人员多的施工环节应实施动态排查。对确认存在重大隐患的,在施工现场应设立风险告知牌,并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风险告知。重大隐患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备案。项目监理、建设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具有项目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应对接报或了解到的重大隐患予以确认。重大隐患一经确认,则由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下发挂牌督办通知书给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或代建制的,挂牌督办通知书则下发给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靠自身力量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具体牵头单位组织隐患治理。
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送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
八、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名称。下发给下级部门的,要有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称;
(二)存在重大隐患的工程项目及标段的名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
(三)重大隐患的内容简述,包括隐患的类型、部位、违反的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条款等;
(四)督办要求,包括要求整改的内容、范围、整改期限以及为保障安全需要停工的作业区域等;
(五)挂牌督办解除的方式、程序。
九、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挂牌督办通知书转达给项目施工单位并告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应结合施工特点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整改方案,明确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过程监控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协调勘察、设计、监理、监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共同参与重大隐患治理整改,项目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隐患治理过程的检查核实与整改督促。对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十、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经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确认,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项目施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局部或全部停工;对暂时难以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测与维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十二、重大隐患治理整改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项目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本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重点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采取的治理措施和实施过程;
(三)治理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四)预防措施;
(五)其他意见建议。
十三、整改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由项目建设单位统一向督办单位提出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实行项目总承包或代建制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
十四、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接到销号申请书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复查,必要时可委托专家组或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隐患消除后,方可解除督办。复查不合格的,继续实施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销号申请的依据之一。
十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管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邮箱,加强社会监督。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或项目,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布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实时信息。
5.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四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
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
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
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重点抽查检测,认为合同段满足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四)对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项目法人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项目法人可按合同约定分段组织交工验收。
(五)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
证书”(见附件3)。
(六)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
收报告”(见附件4)。
第六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抽(检)测报
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
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结论。
(七)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
附件6-2~6-4)。
第七条
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
第八条
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各合同段交工验收结束后,由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评分采用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投资额原则使用结算价,当结算价暂时未确定时,可使用招标合同价,但
在评分计算时应统一。
第九条
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分的为合格,小于75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
完成整改。第十一条
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年初制定竣工验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列入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
(五)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
(六)各参建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
(一)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交工验收报告。
2.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3.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4.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5.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6.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验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审查同意后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以上文件齐全且符合条件的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要求完成质量鉴定工作,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对设计、施工、监理初步评价结果,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
(五)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及以上的项目,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内容:
(一)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及接管养护单位项目使用情况报告。(见附件5“公路工程参建单
位工作总结报告”)
(三)听取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成立专业检查组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阅有关资料,形成书面检查意见。
(五)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审定交工验收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初步评价。(见附件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
(六)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并综合评价建设项目。(见附件7“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评价表”)
(七)形成并通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见附件8)。
(八)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九)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见附件9)。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工作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
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
工作。
接管养护单位负责提交项目使用情况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有多家单位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汇总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项目使用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时选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
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2。
对于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小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1,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3。
工程质量评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特别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照整改前的鉴定得分,超出75分的按75分,不足75分的按原得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和综合评定等
级直接确定为合格。
(一)路基工程的大段落路基沉陷、大面积高边坡失稳。
(二)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的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该合同段车道总长
度的5%。
(三)特大桥梁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四)隧道工程渗漏水经处治效果不明显,衬砌出现影响结构安全裂缝,衬砌厚度合格率小于90%或有小于设计厚度二分之一的部位,空洞累计长度超过隧道长度的3%或单个空洞面积大于3m2。
(五)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75分计算;并视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评为优良。
(一)路基工程的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
(二)路面工程出现修补、唧浆、推移、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路线的3%或累计面积大于总面积的1.5%;竣工验收复测路面弯沉合格率小
于90%。
(三)大桥、中桥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项目法人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于75分为差。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
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发生过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综合评定等级不得评为优良。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竣工验收时需要核验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等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交)工验收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6.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保障公路水运建设安全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路水运新建、改扩建工程和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招标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行业社团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产生、记录、汇总的,能够反映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评价依据。
第五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系统”)。
(三)公开或者发布以下信息:
1、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的除外)。
2、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3、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
4、其他与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对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五)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进行核查。
(六)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有关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进行复核和动态审核。
(二)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进行核查。
(三)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合同履约结果、从业人员履约评价得分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的从业单位的行为信息并汇总后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公路水运工程信息,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投标行为和合同履约行为进行考核和评分,记录不良行为及其他信用信息,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更新
第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项目履约考核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
1、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2、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
3、资质、资格情况。
4、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情况。
5、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6、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基本情况。
2、担任现场负责人的经历。
3、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从业情况考核记录。
4、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奖励、处罚、通报不良行为的记录。
(三)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
1、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交通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者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2、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记录。
(四)不良行为信息:
1、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交通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者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2、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信息。
3、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
(五)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履约考核信息:
建设单位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合同履约考核,并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
(六)信用评价信息: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十条
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在国务院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所填报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可以直接转入本省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息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采集的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奖励、处罚或者通报决定,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其它不良行为信息,及时记入省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质量监督、公路、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将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作出的奖励、处罚或者通报决定,及时告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检察院查询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无行贿行为等记录,并记录其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对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年检、年审和变更的信息,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年检、年审和变更最后期限到期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更新。更新信息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履约考核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对从业单位履约情况按照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进行考核评价,对从业人员 履约情况进行评分,并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承担项目情况、履约考核和履约评分情况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履约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廉政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其他各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对从业单位履约考核评价中各等级(优、良、中、差)的确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履约考核结果评为优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
5、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6、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或者安全责任事故以交通工程质量和交通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认定结果为准,下同);
7、履约期间未发生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或者监理负责人,下同)、技术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项目副经理或者监理副负责人或者试验室主任等,下同)的更换,但经招标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下同)。
(二)履约考核结果评为良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措施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
5、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6、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7、履约期间未发生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更换。
(三)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评为中:
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但尚未对项目总体进度造成不可挽回影响的;
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通过采取措施可以补救的;
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将对交、竣工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的;
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未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或者不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但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较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5、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6、履约期间发生未经招标人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更换。
(四)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评为差:
1、有违法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影响的;
2、有严重违约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
3、在质量或者进度方面发生违约问题,招标人要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4、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5、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6、履约期间发生未经招标人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它负责人的更换,且经招标人提出整改要求后逾期未整改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从业人员履约情况的考核,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和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办法)的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周期为半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对从业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AA(好)级、A(较好)级、B(一般)级、C(较差)级和D(差)级五个等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对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AA级、A级、B级、C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从业单位初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其信用等级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的从业单位初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其信用等级参照注册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结果确定。其他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从业单位,信用等级暂定为A(较好)级;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其严重程度按照B(一般)级以下对待。
从业人员初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以往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信用等级暂定为A级;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评级后将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结束后将评定结果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及时对信用等级进行更新。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自公告日起至下次评定公告日止。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本省的评价结果,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其施工、监理、设计等不同类别信用等级有C级以下的,按照其所有类别中最低的信用等级确定其所有类别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公示期限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定有关信用评定结果,并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有关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阶段对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审的重要依据。在资格审查阶段从业单位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15%,从业人员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10%;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5%,从业人员信誉分权重不得少于3%。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为AA(好)级的从业单位和AA级的从业人员在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其信誉评审直接评满分,并在资格评审总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资格预审;在综合评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推荐为中标人候选人。
信用等级评为A(较好)级的从业单位和A级的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最多扣减其信誉分的20%,信用等级暂定为A(较好)级的从业单位和暂定为A级的从业人员,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20%。
信用等级评为B(一般)级的从业单位和B级的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30%~40%。
信用等级评为C(较差)级的从业单位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时,评标(审)委员会应当扣减其信誉分的50%~60%。
信用等级评为D(差)级的从业单位和C级的从业人员,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有违法行为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其参与公路水运工程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同一项目多标段同时招标时,可以给予信用等级评为AA(好)级的从业单位在投标标段数量与中标标段数量一定的优惠条件,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适当降低其缴纳履约担保的金额。招标人应当给予信用等级评为B(一般)级、C(较差)级的从业单位和信用等级评为B级、C级的从业人员,在投标标段数量与中标标段数量一定的限制条件,并适当提高其缴纳履约担保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已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已录入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仅需提交由省信用信息系统汇总的表格。
第二十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备案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息的核查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息的核查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业单位和和从业人员业绩为本省公路水运工程的,其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系统自动产生,其中招投标信息、中标信息在招标结束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的在建工程信息,在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确认后自动转为该单位已建工程信息。省信用信息系统不接受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上述信息的备案申请。
(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为本省以外公路水运工程的,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的内容为准,内容相同的无需核查原件,内容有补充的,以原件为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均未公布的公路水运工程不接受备案。
(四)从业单位的注册信息、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和执业资格等信息,应当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向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对。
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的资质情况、业绩以及人员基本情况、执业资格、从业经验等情况,应当通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对全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未在交通运输部和本省建立信用信息或其信用信息中的信息不能满足项目招标需要的从业单位,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3日前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或更新、补充其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时仍未建立信用信息,招标人可以拒绝接受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在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评标阶段,省信用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息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业绩、信誉进行评判的依据。
未记录在省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从业人员,参与公路水运工程投标时不予认定。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可以通过省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其不良行为的扣分、履约考核结果及信用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等商业信息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有效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限为2年(不良行为信息有效起始时间为有关部门在有关信用信息系统中发布或者当事人自行申报之日),信用评价信息有效期限为半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转为系统 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自认定相应行为或者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虚假的,可以向负责公布其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照相应评价细则或者办法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同时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一个法人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二级法人具备投标人资格的,该法人以其二级法人为主体投标,或者其二级法人以一级法人名义投标时,该法人和相关二级法人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的依据,同时该法人和其相关二级法人中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投标人的信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从业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执行;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其他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二:《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三:《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等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
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工程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文件等,对施工企业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四条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五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第六条施工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施工企业进行信用综合评价;
(三)对负责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并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单位负责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指导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第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其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有关工作;
(二)对负责监督管理的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并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四)负责施工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审核和上报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其建设项目中施工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的评价工作,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对施工企业不良行为扣分情况和履约考核结果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所管理项目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第十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5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差。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具体见《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1)。投标行为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其他行为以每个施工企业为评价单元实时进行。
第十二条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评分方法见《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2)。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履约考核结果和投标行为评价结果以及通报、纪要、决定等文件;
(二)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者奖罚通报、决定;
(三)投诉举报的查处结果或者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有关信用信息。第十四条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建设单位完成资格预审或者招标工作后,应当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和扣分,评价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时记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二)履约行为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对参与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的不良履约行为进行扣分,并将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相关记录台帐。
建设单位在履约考核中发现施工企业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应当有对应不良行为代码和扣分记录,扣分后的履约评价分值应当与履约考核结果相对应。
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履约行为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评价,考核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履约考核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其他行为评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对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并即时记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四)综合评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三月和九月分别对施工企业上年三、四季度和本年一、二季度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施工企业得分及信用等级。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告。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施工企业,其每年三月的评价结果作为上综合评价结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建设单位应当将扣分情况及履约考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评价对象,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企业的其他行为评价扣分情况在作出扣分决定后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施工企业。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存在《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规定可以定为B级、C级或者直接定为D级的行为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其信用等级定为B级、C级或者D级,实行动态评价。
(一)建设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施工企业有符合可以定为B级、C级或者直接评定为D级标准行为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并书面通知施工企业。
(二)自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B级和C级的施工企业下一次信用评价的等级最多高于本次信用等级一级;D级的施工企业在本省至少一年的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同时受到行政处罚的施工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少于行政处罚期限。
(三)直接评定为D级的施工企业,评价有效期结束后,无不良记录的可以定为C级,有不良记录的仍然应当定为D级。
第十六条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施工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施工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的等级。施工企业改制、更名的,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信用等级可相应转入改制、更名后的企业。施工企业注销或者破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本省信用评价周期内无信用评价信息的,其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次评价结果进行延续,连续延续不得超过二次。连续延续二次后仍无信用评价信息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的情形确定信用等级,但不得高于其原有信用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初次出现《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中轻微过失行为,并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及时整改的,该行为可以不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
同一代码的不良履约行为在同一季度检查中不得重复扣分。检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施工企业的履约行为进行抽查,发现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重新评价或者直接予以调整。
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对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附1:《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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