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共11篇)
1.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一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修改建议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规范化建设,鼓励和表彰先进,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应当实事求是,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奖励的种类
1、全国性奖励: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名义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进行的命名表彰。
2、地方性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市、县两级司法局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市(地)、县(市、区)司法局(处)批准。
第六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调解组织健全,达到“四落实”(工作场所、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工作制度)、“六规范”(名称、标牌,印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统计台账)的要求。
2、调解队伍健全。能够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会做群众工作,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较高的职业素质,队伍结构合理。乡镇(街道)调委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3、调解工作成效显著。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调解率98%以上,调解成功率95%以上;辖区连续三年实现“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体性械斗和集体上访)。
4、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推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方面措施得当、成效突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显著。
5、认真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积极向村(居)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给予个人奖励: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酌情放宽),为人公道正派,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2、熟练掌握常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高的调解工作水平;
3、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4、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成绩突出,调解成功率95%以上,当事人履行率90%以上.
第七条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避免刑事案件和非正常死亡案件、制止群体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可给予个人奖励。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调解事迹特别突出、社会影响广泛、贡献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可以给予命名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给予追授奖励。
第十条 对受奖励集体发给奖牌或锦旗;对受奖励个人发给奖章、证书和奖金。
对追授表彰奖励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适当抚恤金. 第十一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十二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市(地)、县(市、区)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或三年一次,司法部每三年或四年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子称号后犯严重错误,失去先进性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关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2.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三
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4.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五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1999-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二、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三、三、第六条修改为:“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适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四、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企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兴办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五、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在补偿、安置方面按当地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拆迁前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协商,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六、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
(一)报考高等学校、中心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的,可以适当照顾。
“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者报考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可以优先录取。
“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当尽可能予以照顾。”
七、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八、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九、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十、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签证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得对其停职、停薪、停学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责任田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十一、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者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并允许将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款修改为:“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按照规定购买的国有住房应予保留,但本人不愿意保留的除外。”十二、十二、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略高于当地救济标准。”
“第十九条 除自愿下岗的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归侨下岗。对已下岗或者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并优行推荐其再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归侨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使用‘华侨’字样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的祖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迁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十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侨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十四、本办法中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6.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六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
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
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7.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修正本)字号:
颁布日期:2006/08/04
实施日期:2006/08/04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接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八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8-07-31 【生效日期】2008-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二、第六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十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
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二
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二
十八、条文中的“业主”改为“项目法人”,“水库”改为“大中型水库”,“农业生产形式安置”改为“农业生产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9.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事迹材料 篇九
XXX,男,1950年11月出生。1987年当选为村民小组长,2000年当选王桥村村委委员,兼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城关乡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人大代表。5年来以饱满的热情和高度负责任的精神,走遍了全村的家家户户、村头村尾,把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到群众中去,及时
调解了各类民事纠纷和化解各类矛盾。他忠于职守,积极做好调解工作,为建立崭新的人际关系,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终日操劳不息;他热爱集体,一心为公,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倾注了满腔热情;他无私奉献,助人为了,展示了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品质。
一、勤劳实践,工作踏实
2000年10月怀着满腔热血和建设家乡的美好愿望到村里工作,任村里的村委员、村调解员。刚开始当任人民调解工作时,为了尽快熟悉业务,积极订购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书籍,边学边干,虚心向老调解员、乡司法助理员请教,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服务工作能力,增强依法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比较快的把握了调解民间纠纷的方法和技巧,经过了几年的工作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也取得了一些业绩。对人坦诚、为人严谨,工作踏实,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对来反映情况的每位村民,热情接待,做好具体记录,每个民间纠纷案件都有书面材料。
二、尽职尽责,排纠安民
XXX同志做调解工作积极主动,非凡是担任调解员后,更是立足本职,尽责尽力。几年来,调解了家庭、邻里、婚姻、宅基地、争田水等各类民事纠纷60余起,防止了4起可能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避免了6人死亡,制止了2起群体性可能发生的械斗。群众说:“哪里有不安定的因素,哪里就有XXX的足迹;哪里发生了纠纷,XXX就出现在哪里。XXX的足迹和身影出现在哪里,哪里就有稳定和安宁。”
为做好调解工作,XXX经常吃不好,睡不下,彻夜不眠。今年4月的一天傍晚,下着毛毛细雨,XXX正预备吃晚饭。一村民及讯赶来说,叶厝坑叶某兄弟争挖水沟快打起来,XXX顶着寒风,穿着拖鞋赶去。原来是叶某兄弟为争挖后山水沟,争论不休,互不相让,老人一气之下,拿来绳子要上吊。XXX急步跨进门,阻止了争吵的行为。先安置老人坐下,接着为他泡茶、点烟、煮蛋,然后具体询问纠纷发生的经过,针对问题,做细致的思想工作,经过五个多小时的耐心疏导,终于使他消了气,放弃了轻生的念头。XXX又继续作兄弟思想工作。最后兄弟两人根据XXX的调解意见,平心静气地解决了问题。待XXX回家时,已经是凌晨1点多了。
二、耐心调解,维护稳定
调解工作不是单纯地和稀泥,平时在调解过程,稳定是前提。2003年10月,村民李某家建烤烟房,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工人王某从烤烟房墙头摔下至死,死者家属纠集几十个人,手持柴刀、锄头来到李家,眼看将发生械斗,XXX闻讯后,急忙放下手中的活,在路上拦阻了王家的人,并说“这么多人去干什么,有事情好商量,不要一时冲动铸成大错!你们想过没有,发生命案要判刑的!”经过苦口婆心做思想工作和耐心细致宣传法律,王家众人才逐渐散,第二天,王家亲属又到李家吵闹,要求赔偿,弄得李家人食寐不安。XXX把这一情况及时向司法所和公安机关汇报了情况的发展过程,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展开调解,凭着自己对当事双方比较了解,积极地做双方家人的思想工作,讲明冲突的厉害关系,只有坐下来诚心诚意的调解和协商,才能化解这件突发事件。经过三天两夜的积极工作,使双方家人的态度明显改善,最终达成协议,也使受害家属得到了赔偿,这宗即将发生的恶性械斗就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真诚待人,冤解怨消
俗话说:“心诚则灵”调解人员诚恳的心情,诚意的举动是打动当事人的要害。
自从调解以来,常要求自己以真诚和关爱来感化人,村民陈某和江某两家是一对关系甚好邻居,你家有事我帮忙,我家有困你去办。去年,陈某家门口道路需要重新改建,两家为了道路出入问题,两人发生了口角,而且陈某还动手打伤了江某,一对好邻居变成了仇人。XXX得知情况后,首先把江某送到医院去医治,并且还三番五次到她家里看望她,用自己的真情稳定了江某的家人,同时主动找陈某谈心,使其熟悉自己的错误,并做了细致的工作,道路出入得到了很好解决,江某也获得了医药赔偿。
四、竭尽全力,预防纷争
叶厝坑全组十几户人家,历来就不大和睦,有几户更是远近闻名的“惹不起”,一天村两委开完会,要求近几天作好计生入户宣传工作,XXX刚走到叶厝坑路上老远就望见田畈上黑压压的人群,料定是发生什么事了。跑步赶到问明原因,原来是叶厝坑为引水浇灌田地,在毗邻谢厝组的地界上挖了一条过水沟。谢厝组的村民不同意,把沟填了起
来。为此,两组村民互不相让。这天,叶厝坑组二十多名劳力全部出动,谢厝组也发动三十多人,手持锄头、扁担、集结到叶厝坑组新开的过水沟旁预备械斗。双方剑拔弩张,一触即发。XXX面对千钧一发的形势,立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声疾呼:“大家都是早相见晚相望的近邻,有问题要按照法律办理,何必动武呢?这样打死人是要偿命的,更不利于事情的解决。你们
都回去,引水的事我们两个组的组长商量处理。”听了他的话,两个组的村民都扛回了所有的械具。后来通过XXX的三番五次调节、撮合,不仅顺利解决了两个村民组的引水问题,而且使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恩恩怨怨也烟消云散。
XXX还经常与三峡移民组群众在一起了解他们的生活习惯,今后生活有何打算,引导他们种植烟叶、红豆杉和他们讲解本村规律和特点,为他们采取多种措施,筑牢矛盾纠纷的防线。定期对三峡移民组重点户进行摸排,及时做好转化工作。去年二月,在全组摸排出四个重点户、两个重点人。XXX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特点,利用雨天和夜晚,走家串户,和他们拉家常、讲法律,叙述搞好家庭关系和邻里团结的道理及与本村村民和睦关系。XXX熬过了二十多个不眠之夜。嘴巴讲干了,喝口水;眼睛熬红了,揉一揉。工夫不负有心人。这四个重点户变化很快,去年以来,这四户人家只与村争吵了两次,上访一次,全组另十几户人家,也都留下了XXX辛勤工作的足迹。
10.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十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调解组织网络
首先成立了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连队党支部为抓好人民调解工作专门成立了以书记为主任,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连队的人民调解工作,其次,按照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标准,做到了“三个规范”,一是从组织人员上进行了规范,选聘了工作能力强、法律知识丰富的工作者为人民调解员。二是从工作职责上规范,凡是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组成调解庭等方式依法调处,并及时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三是从工作程序上规范、完善、申请受理、调解、订立和履行调解协议等工作,健全各项制度,调解卷宗达到标准化。
二、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
1、严格按照规定,配备和调整人民调解员,按照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将懂法律、有威望的人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按照“三权”管理的要求,选准配好调解主任,把那些品质好、威望高、懂法律、有文化、讲原则、热爱调解工作的人员吸纳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把不适应做调解工作的调解员调整出来。
2、组织调解员进行学习培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我们组织了调解员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培训,学习了《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调解员还进行调解业务知识的专门培训,做到调解工作规范,调解文书制定标准、调委会必须有一人能独立制作高质量的调解协议书,通过学习培训,调解人员的素质普遍提高,事业心也增强了,对考试合格的调解员,统一配发调解工作证,持证上岗。
三、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规范调解程序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保障,也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同时,调委会也建立完善了以下七项制度,一是岗位责任制,明确调解人员的责任,确定具体任务,使责、权、利密切配合,形成统一整体;二是纠纷登记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或书面申请,都应当进行纠纷登记,记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事由、记录签名或盖章,证明登记日期,设立专门的纠纷登记薄,将纠纷情况详细登记。三是统计制度,按照统一表格,统一标准,按时上报,不能漏报,如实上报。四是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管人员,规定必要的调阅、保密管理办法,将各种调解文书装订成卷,归档管理。五是纠纷信息传递及反馈制度。建立信息传递及反馈组织,搞好信息的传递,做好信息的加工处理,及时上传下达,便于疏导、调解。六是纠纷排查制度,这是人民调解组织定期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进行摸底、登记、分类处理的一项工作制度。主要做到明确排查的目的、意义,掌握排查的时间、范围和方法,做到逐门、逐户、逐人进行摸底排查,掌握纠纷的重点户、重点人,认真填写排查表,对排查出的纠纷能调处的及时调处,不能调处的及时上报。七是回访制度,主要是了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影响协议履行的隐患,了解当事人特别是重点人员的思想状况,行为有无异常,对调解协议的态度有无新的纠纷苗头,对调解人员的意见、建议等。
四、加大调解工作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当前,农场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如果不得到及时调解,就很可能发展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连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开展人
民调解工作,健全了调解组织网络,提高了调解人员素质,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矛盾纠纷排查采取每月两次经常性排查与二、八月重点月份集中排查调处相结合的方式,及时调解各类纠纷,化解各类纠纷隐患。
今年,三连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各类纠纷11起,化解各类纠纷隐患16起,调解成功率连续三年达到99%以上,连续三年无因调解不当或不及时引发的民转刑案件,自杀死亡案件、集体上访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社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
土墩子农场三连人民调解委员会
11.修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 篇十一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2005-07-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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