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诉状(共14篇)(共14篇)
1.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篇一
原告:白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榆林市xx区。电话:略。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住所:榆林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联系电话: 0912-326XXXX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97071.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白某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20xx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一主一挂)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0时至4月25日24时止。
20xx 年11月2日15时许,陕K85220,陕Kzzzz8(挂)车的驾驶员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镇林佳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陕Kzzz号路虎车相撞,致陕Kzzzz6号路虎车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道沟中队作出事故认定:陕Kzzzz,陕Kzzz(挂)车的驾驶员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府谷县交警大队也于20xx年11月30日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共计赔偿和支出98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和支出,包括前已述及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在20xx年11月30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白某
二 零xx年三月二十三日
2.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篇二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又称说明, 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实际情况, 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 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 但它对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 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保险实务中, 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意见告知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保险告知义务的告知主体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但并未对保险人核保时间做出规定, 所以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核保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主动告知制和询问告知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制。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 也就是说, 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范围, 主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 客观上为重要事实。
“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 “应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 推定其已知, 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 (1) 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 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 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 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所效仿。
在保险实践中, 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 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
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应当参考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1、确有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存在。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 则必须证明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包括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没有告知或者作了不真实的告知。对此, 保险人提出主张权利的, 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 除了要证明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 还要证明这些事实相当重要, 并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正确判断。如果仅是对一般性事实的不实描述与说明, 不影响保险人作出重要判断的, 不能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保险人发现告知义务人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过不实告知。对此, 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 是否需要举证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 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 出于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需要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 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人在进行告知过程中, 对某些重要事实确有不实告知, 并且影响其作出重要的判断, 就应支持保险人形式解除权, 这样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换句话说, 只要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不实告知或隐瞒告知, 就使保险人处于一种承担不合理风险的危险状态, 使合同处于一种逆选择的不公平之中。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 最终将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因此, 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无论保险事故与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都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即故意或过失。
告知义务人所作的不实告知或隐瞒的重要事实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若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 无论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 都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 作了不实告知或未告知, 则不应认定为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主观上要求具有过失, 因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亦应如此。当然, 此时告知义务人应举证说明其确实不知情。也就是说, 在司法实务中, 如果保险人举证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了隐瞒告知或告知不实, 审判人员就应推定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此重要事项知道或应当知道, 除非其能提出的相反的证据, 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
(三) 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则。
实践中,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信息对称性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导下, 这些条款的订立具有科学性, 可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在实践中对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 2003.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浅析 篇三
【关键词】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保险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相关问题研究,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都没有形成共同的观点。我们根据历史时期与地域空间的不同,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另外一种就是以英美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根据大陆法系中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我们一般将其分为三种:其一是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其次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三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其中,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强调投保人只能就属于所有权的那部分损失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则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得到。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两种。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财产保险方面的研究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在理论研究领域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少,他们主要是在实践领域中不断总结判例,然后形成英美法系理论。根据我们的归纳总结,主要将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分为以下三种理论,一是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它在判断被保险人对保险是否有利有两个主要依据标准:首先是看被保险人在权利方面是否合法,其次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二种理论是实际利益理论,它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三种理论是法定关系理论,法定关系理论认为,法定权利,作为具有某种约束力的权利,它决定了保险利益存在。而对于预期利益,不论其实现的概率有多么高,我们都认为它不属于保险利益。
通过以上我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内涵的总结,我们可以将保险利益准确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完善,特别是在保险方面的法律不断涌现。《保险法》的出现,它对财产保险的利益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也做了很大改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仅扩大了它的业务范围,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些进步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新时期财产保险立法中不断存在的新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范围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它仅仅停留在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的规定里面。而原来《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规定的范围都可以理解成“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仅仅是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它的范围没有原则并且过于笼统,而且在问题设置方面不够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不同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我们根据保险利益转移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法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法定原因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发生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它可以分为继承和破产两种情形;另一种是由于约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约定原因的转移则是指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标的物。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境下,现行《保险法》对由于法定原因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做了明文规定,同时现行《保险法》第49条对由于约定原因发生的转移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作明确说明;第二没有对继承发生转移的相关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的分析,本节将就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逐步提出相关完善立法的对策,希望通过这些对策,对我国在完善保险利益立法方面发挥作用,同时有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它在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方面过于笼统,同时对于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笔者在第一节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是作为保险收益的主体存在的,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终极受害人,那么他作为一个有请求权的人,有可能会导致各种道德风险,因此,我们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情形加以限制。而作为不为法律禁止利益,在这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利益与未来可能产生但是在法律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放进保险利益中,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不断扩宽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损害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的填补,所以,只有保证经济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我们才能在发生事故时做出正确的评估,最终保障赔偿金的金额。
(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范围的原则,然后采用同时兼顾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的原则,对它们进行概括例举,明确界定保险利益范围。也就是在通过上述概念的立场上,同时通过列举它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类型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利益范围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及其全面。
(三)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4.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 1
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
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5.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五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xx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6xx3085
被上诉人(初审原告):xx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韩z,董事长
上诉人因xx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诉xx义城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化工)承揽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z法民管异初字第000z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z法民管异初字第00z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 初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
(一)合同约定
《防爆电动单梁安装协议》中列出了“安装工程附件表”,约定了工程地点,明确了安装工程范围。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是明确载明了安装工程总价。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是明确而没有任何争议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
《安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4)项约定“资质要求:依法具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同时,起帆起重机公司也是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护资质证书”。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认定
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于4月26日和5月18日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DTQJ()04x02和x(2012)04x4]中,明确表示起帆公司为“施工单位”。监检项目第四项为“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具体包括“5现场施工条件”、“6部件施工前检验”和“主要零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等。
综上所述,本案中《安装协议》的性质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而并非一审法院隐含认定的“承揽合同”。
二、 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初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及本案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所约定的管辖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六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电话:010-X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电话:010-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 100元及违约金50 766元(暂计算至20xx年7月15日),合计202 86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10日至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CISCO交换机,货物总价款为162 1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帐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并于20xx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愿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 1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技术有限公司
20xx年7月4日
7.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相关问题研究 篇七
一、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研究主要内容
(一) 保险合同准则适用范围
对保险合同会计进行研究首先要确定该准则的适用范围。确定保险合同适用范围上的主要分歧主要在于保险合同项目是为所有企业中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制定会计标准还是为保险公司涉及的所有业务制定会计标准。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的意见是以业务是否与合同有关作为判断保险合同准则适用范围的标准。后来IA SB在保险合同准则的制定过程中也一直贯彻这一原则。
(二) 保险合同定义
2010年7月30日, IA SB发布了《征求意见稿———保险合同》, 征求意见稿明确的对保险合同的定义进行了界定。保险合同, 是指合同的一种, 合同一方 (保险人) 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事项) 对合同另一方 (投保人) 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 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
(三) 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选择
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递延匹配法, 另一种是资产负债表法。国际上对于保险合同会计选择哪一种计量模式一直存在争议。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我国为代表的保险合同会计制度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法原则。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其相关的收入和费用的定义与确认是与保险资产和负债的变化相联系的, 这样可以使其与财务报表中的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具有逻辑一致性。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法对保险合同进行计量, 这样可以在静态上反映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相关的资产和负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时便要得以确认, 与此同时确认相关的收入与费用。这一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收益与费用初始确认时便可能产生初始的损益, 但这一初始损益后期需要用补充性测试的方法进行修正。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保险公司当年的盈亏判断是以所有者权益的增减作为判断标准的, 所有者权益增加, 保险公司盈利, 相反, 保险公司亏损。
(四) 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2007年5月, IA SB发布了D P, 讨论稿颠覆了传统精算理论和方法, 并提出保险合同准备金采用现行脱手价值, 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对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广泛研究, 但这一模式后来因不能提供相关信息等缺点而被放弃。2010年7月30日, IA SB发布ED, ED中提出了现值计量模式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在现值计量模式下, 保险合同准备金由履约现金流的现值和剩余边际两部分构成, 从而提高了信息的可比性和透明度, 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模式仍存在一些问题, 其会影响IA SB目标的实现, ED仍需在这方面做出改进。
二、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准备金会计处理降低了会计信息透明度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在这一原则下, 基于监管目的的保险合同准备金涉及的会计科目有四个: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前两者为寿险保险合同负债, 后两者为非寿险保险合同负债。保监会2007年4月发布的通知中要求保险公司应设立平滑准备金来平滑保险公司的利润及负债。根据这一要求, 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便有可能利用平滑准备金的计提来平滑公司的负债和利润, 从而使得财务报告信息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降低了信息的透明度, 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另外, 我国现行的准备金计提过程中存在保单成本重负列支的问题, 一是保单成本在取得时已作为当期损益的一部分以费用的形式列支, 二是现行方式计提的准备金本身也包含保单成本。保单成本的重复列支造成了企业利润减少, 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财务信息的透明度。
(二) 利差损益与会计错配问题突出
在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过程中, 利率是确定保险定价的一个关键指标, 监管部门一直对其严格限制。在保险定价的确定过程中, 如果其实际使用的利率不同于市场利率, 承保人便会因此承担相应的利差损益。在资产负债表计量模式下, 如果不根据现行利率调整保险负债账面价值, 那么财务报告中就无法体现利差损益。会计错配是指经济状况的变化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相同, 但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却对经济变化做出了不同的反映。会计错配是因为资产和负债采用的计量基础不同造成的, 会计错配的存在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严重扭曲了会计信息, 从而导致利益相关着以此做出的决策是错误的, 因此,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制定者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消除会计错配。
(三) 保险合同负债计量原则过于谨慎与稳健
我国的保险合同负债分为两大类, 一类为寿险保险合同负债, 另一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负债。其中, 寿险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中需要用折现率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但在计量过程中所使用的折现率, 我国的相关原则一直规定的偏低, 从而使得计算出来的保险合同准备金高于按照现行利率计算出来的保险合同准备金。另外, 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过程中没有考虑未来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从而无法达到相应的目标。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的保险合同准备金通常是基于监督角度计算出来的, 从而保险合同通常在前期计提偏多的准备金, 降低了利润, 给投资者造成了大量损失。
(四) 收益列报不完整, 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
新型保险合同会计中, ED提出了用汇总边际模式 (Sum m arized M argin A pproach) 来进行收益列报, 这是一种全新的综合收益表列报方式。汇总边际模式下列报的内容全面, 解决了原来保单模式下无法反映保险合同准备金的问题, 且可随时反映公司的会计调整及变化情况。但汇总边际模式的概念难以被利益相关者理解, 缺乏可比性, 且该模式下的一些重要信息如退保金等无法反映, 从而使得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决策。
三、保险合同会计研究规范对策
(一) 跟踪国际保险会计动向, 加大保险合同会计研究力度
自1997年IA SB启动对保险合同会计的研究, 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 IA SB经过两大阶段的研究, 积极推动了保险合同会计的进展, 其研究方法与内容值得我们借鉴。IA SB作为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 其对保险合同会计的研究代表了保险合同会计研究的方向, 我国应紧跟IA SB的步伐, 密切关注IA SB的最新研究成果, 认真研究保险合同会计的发展历程及其存在的问题, 做好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制定、完善和趋同工作。目前, 我国的保险业整体上看还处于初级阶段, 许多保险会计实务问题还处于探索中, 需要在深入研究和细致分析的基础上, 借鉴IA SB的经验, 结果本国实际情况, 进行账务处理。并把我国研究保险合同会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给IA SB, 争取相关会计处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提高信息透明度。
(二) 改变计量基础, 降低会计错配
在保险负债采用现行脱手价值计量后, 会计错配问题可以降到较低的程度, 但因为金融资产尚未采取完全的公允价值计量, 所以会计错配问题并不能完全消除。为了进一步降低会计错配问题, 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法予以解决:一种方法是改变负债的计量基础, 假定资产计量基础不变, 改变负债计量基础以与资产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例如, 若企业将以支持保险负债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那么为了使负债与资产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应当将与其对应的负债的变动作为一项权益进行列示;另一种方法是改变资产计量基础的方法, 即假定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变, 改变资产的计量属性以与负债的计量基础匹配,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是为了支持投连险负债, 那么为了资产与负债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应允许保险人将该库存股作为资产进行列示。
(三) 加大研究力度, 完善计量准则
在对保险会计问题的研究中, 我国保险负债计量的依据是为了满足保险监管需要的有关精算规定, 但由于保险监管侧重于偿付能力监管, 其选取的数据通常较为谨慎, 而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监管则侧重于财务信息的有用性, 其选取的数据侧重真实与公允, 因此将基于监管目的的数据用于财务报告目的, 便有可能扭曲企业的财务信息, 无法真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为此, 基于监管目的的规定与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的规定是相互冲突的, 为此, 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 将保险合同会计和财务会计作为两个不同的会计学分支, 各自独立核算, 单独建立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的保险负债计量会计准则。
(四) 单独计量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 全面列报收益
ED提出了用汇总边际模式 (Sum m arized M argin A pproach) 来进行收益列报, 汇总边际模式下的综合收益列报使得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难以理解, 但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单独计量的综合收益列报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 汇总边际模式下各项目的含义明确, 易于被信息使用者所理解;其次, 汇总边际模式下披露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 反映了赔款、保费收入等一些重要信息;再次汇总边际模式的使用范围广泛, 不仅适用于产险, 也适用于寿险, 另外, 不管合同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均可适用该模式。汇总边际模式的这一特点, 提高了保险行业财务报表与其他行业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可有效的推动保险合同会计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荣林、许玉红、王红云:《新型保险合同会计——问题、进展及启示》, 《会计研究》2009年第4期。
[2]郭菁:《揭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面纱——对IASB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述评》, 《会计研究》2010年第9期。
[3]彭玉龙:《保险合同会计——进展、反思与启示》, 《会计研究》2005年第7期。
[4]陆建桥、杨海松:《保险合同会计:国际动态与对策研究》, 《会计研究》2009年第7期。
8.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篇八
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 新《保险法》 保险合同 条款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險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6]崔建元.<合同法总论> (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
9.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九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2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60.8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57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9月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庄园8#楼的XXX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9月8日至209月7日,共计36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9月7日、29月7日、9月7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4年9月8日至年9月7日房屋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开始装修、营业,装修共花费10060.80元。2015年12月,在原告忙于其他业务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开展。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5年4月 日
10.委托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十
法定代表人:徐波,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xx市南城区蛤地大新路129号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xxxxxxxxxx8
被上诉人:xx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xx市麻涌镇华阳村西环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xx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37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xxxx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称:“从QQ聊天记录、录音音频可知,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费用计算方式,被告有重大误解,而该重大误解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在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6875元。”
一审判决之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认定与判决所显示出来的司法推理,明显错误,明显违法。首先,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司法推理逻辑混乱,导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经办人员的QQ聊天记录结合庭审过程之中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之中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代理费用计算方式;而且,这样的计算方式是国际通用标准和惯例,符合国际货运代理规范。更何况,被上诉人本身是一家长期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他们不了解相关国际惯例,和与国际货运相关的国际标准与规范。
更何况,任何运输,不管国内、国际,陆运、水运、海运、还是航空运输,一概如此——泡货按体积算,重货按重量算。古今中外,一概如此,乃运输通则之一。被上诉人以不知道要按照体积计算代理费而拒付代理费显属狡辩,耍赖,撒泼,有戏弄与蔑视法庭之嫌疑。
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可能是被上诉人生产方式、或者与英国客户的合作方式的调整,导致他们暂时不急需涉案货物作为制造样品了,因此找借口拒收货品,企图赖账。
更加重要的是,如今让案涉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费很有可能成为一种损失的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迄今不肯收货,而不肯收货的唯一原因是:不想足额支付代理费。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迄今仍然否认与我们有委托合同关系,谈判过程之中拒收一切文件,自始迄今,被告谎话连篇,极端不诚信,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录音音频是事发之后双方处理争议过程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费用计算方式,更加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报价有重大误解,从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之中那否认一切事实、所有文件一概不收、一概不签的极端不诚实的表现可知,被上诉人方所有诉讼参与人他们所说的一切均不足以采信。
第三,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应该主动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依法撤销委托合同,通过司法路径依法处理双方争议;在被告没有依法提出重大误解诉讼的情况之下,法院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并且据此作出判决,很显然,程序根本违法。
第四,即使被告对运价确有误解,也不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范。因为,双方就合同的订立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有足够时间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研究;更何况,原告的确在双方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这个长达三个月之久的交易、交往过程之中,多次说明了相关问题,根本不可能发生所谓重大误解。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迄今而未止,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他们有误解,即使被告对相关问题了解得不够清楚,也未必“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涉案交易是否需要如此进行,主要取决于被上诉人的生产方式——按照样板生产,还是按照客户要求先打样,双方确认样板之后,按照打样生产;更加重要的是,委托人在发出委托指令之前和委托、配合过程之中,自身确有对所需费用进行明确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确有告知的义务,而上诉人已经完成告知义务。
他们在上诉人向xx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只是有个托词说,他们只有五万元的预算。即使所谓只有五万元的预算的说法是真实可信的,那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一定存在重大误解,生意人计算的是投入产出比例,为了赶时间不惜加大投入——空运与其它运输方式相比最大优势是时间短很多,明显缺点就是费用高出许多。如前所述,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业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的企业,即使不能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也不至于对相关问题一无所知,对航空货运代理相关事务发生重大误解。这,显然过于牵强,显然说不通嘛。
被上诉人在双方谈判期间的确说过,他们不清楚运输费用按照材积计算,可是前面已经分析,再议过程之中的这一说法显然不成立,不足信。更加重要的是,诉讼过程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彻底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法理上相当于,企图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可是,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的可能。
第五,即使存在所谓“重大误解”,该判决仍然明显不妥、不公。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起重大误解之诉,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直接按照“重大误解”进行裁判;其次,从实体处理方面来看,更加明显不公,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于情于理于法,被上诉人均应该如数支付代理费,绝对不可以“各打五十大板”,将代理费五五对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的代理费。如此判决,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书人:xxx 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络电话:xxxxxxxxx
11.争议性保险条款惹纠纷 篇十一
保险合同复效惹争议
客户资料王某46岁其他行业12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寨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合同解释中的分歧
客户资料:钱某31岁
政府机关15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家住屏山县城的钱某没有想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使他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
现年31岁的钱某是屏山县一名机关干部。2000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屏山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0年8月31日、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2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说,患了这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最终导致骨髓性白血病,也可能因自身免疫力下降而导致死亡。幸亏钱某发现得早,不过需要经常服药治疗,才能控制病情继续发展。钱某想到了妻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但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否能领到重大疾病保险金呢?为弄清这个问题,钱某去咨询医生。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令钱某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自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MDS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给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
但县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自己明明患了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钱某于2005年10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李某投保终身保险,以原告钱某为被保险入,被告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MDS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MDS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MDS不属于“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末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2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解读张长江(资深法律人士)
1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篇十二
一、基本问题
(一) 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 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1) 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 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2)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 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当出现某种情况时, 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 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 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 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 例如在合同中规定, 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 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 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 概不退换”。 (3)
(二)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 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4)
一般来说,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因此, 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定都是格式条款, 若免责条款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即与标准条款不同, 作出了一定的修改, 则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法司法实践中,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判定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时, 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同, 应进行区别对待。 (5)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没有任何一类合同比保险合同含有更多的责任免除条款。 (6) 由于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 保险法实践中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 当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 经常一味地使之无效。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满足订入条件
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 在实践中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免责条款并未按规定订入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须满足如下条件:在要约阶段, 免责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首先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此外, 保险人还应提供给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在承诺阶段, 只有投保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 并且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才算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订立。 (7)
如果未满足以上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条件, 免责条款根本就不是保险合同条款, 也就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二) 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较为容易判断, 比如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表示免责条款, 关键在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 这种分类方式是学界通说。 (8) 主观说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准, 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经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的解释, 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说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 只有相对人真正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涵义, 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多数学者及我国相关实践都采用客观说, 标准过于严厉, 保险人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 所以一旦发生纠纷, 审判结果多为保险合同当中系争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定
社会公众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强烈的敌意。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及顺应民意, 常常以各种理由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 《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二, 抽象的法律原则, 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等。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第30条已经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 是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9) 再加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作为辅助手段, 实践中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 胜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审判的偏向性加上保险人举证责任负担过重, 成为了实践中系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趋于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把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 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定时, 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趋于平衡, 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更不能过于频繁地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 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说明, 并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掌握、留存有力的证据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 因此不应该苛求保险人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实质上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留有力的证据, 有学者提供以下建议:第一, 订约时或者订约前将免责条款提交给投保人, 条款的语言表达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第二, 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之后, 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免责条款要具有显著性, 并随附“已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标注, 投保人在签署保单的同时签名确认。第三, 要求投保人出具单独的声明, 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10)
保险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并留下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说明的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 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界限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依据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外, 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很多方面, 如判断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11)
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要求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没有错, 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同时也具有频繁设定性, 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都予以详细明确的说明, 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 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 也与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律注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不符。
因此, 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 应注意其界限, 不能一味地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 现代公众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 法院应注重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实质的公平正义, 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13.合同纠纷起诉状怎么写 篇十三
民事起诉状【1】
原告:北京元宝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温先生,职务: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一: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超,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二:xxxxxx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至4层
负责人:高x
联系电话:xxxxx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4048.09元。
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5884.57元,本息共计989932.66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总分公司关系。
原告长期为被告二供货,主要提供蔬菜、肉禽、水果等餐饮材料。
原告在20XX年2至20XX年12月给被告二供货期间货款共计904048.09元,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原告货款。
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904048.09元及利息85884.57元,共计989932.66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2】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20XX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XX年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XX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20XX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20XX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XX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
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XX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
20XX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
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
直到20XX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XX年8月31日起至20XX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及其利息。
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
20XX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
20XX年X月XX日
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3】
1、案件的判决结果要看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证据。
现在,尚未开庭,判决结果未出,不能判定法官的行为是否偏袒,您现在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才会产生各种误会。
2、法官主动调取证据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或应一方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偏袒一方。
您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请法官主动调取证据。
3、立案八个月未开庭确实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
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开庭的时间,立案八个月未开庭是可能存在的。
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法官无关。
律师就经常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审判的期限,以取得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属于反诉,也可能是另行起诉。
14.民事起诉状(承包合同纠纷) 篇十四
原告:石家庄市××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电话:××××××
被告:邢台××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00000元;
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订立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桌椅等办公用品。签订合同后原告预先支付价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按时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家庄市××公司
×年×月×日
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6月30日)计人民币9587.15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费xx。
被上诉人xx。
上诉人费传虎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湖县人民法院204月28日作出的(2014)清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清湖县人民法院(2014)当清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林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
上诉双方及毛兵、王长城、戚国发5人虽然曾于年8月5日签定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环球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设立。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费传虎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因此,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外观为个体工商户,但5人之间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原审确定的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但根据法律不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都不属于企业,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中就可以看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并列的`概念,原判决认为:“本案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认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费传虎与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011年12月30日,5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开业之日2012年元月15日起,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同时约定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应在开业前3日内,将每人20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值得注意的是,截至约定的承包期开始之日,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并没有注册成立,5人均未取得经营权。原审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对象是林沐等四人拥有的‘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经营权份额”,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是上诉人费传虎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始是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权与林沐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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