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2025-01-10

当事人阅卷申请书(精选7篇)

1.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一

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

申 请 人:张XX、王XX 被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地 址:X县X路34号 联系电话:0000-000000 贵院受理的原告张XX、王XX诉被告谢XX、XX一案,因XX公司系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予批准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X、王XX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2.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二

1 案情简要回顾

2012年8月17日, J省W市农委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 发现W市某区经营宠物用品的H门店当事人经营某兽药。W市农委于当天对此立案并进行了调查。经查, H门店当事人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其销售某兽药, 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300元。H门店当事人经营某兽药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2012年11月5日, W市农委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责令H门店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兽药行为, 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并处6600元罚款 (货值金额3300元×2倍) ”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W市农委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H门店当事人。

2012年11月15日, H门店当事人以家庭困难无力一次性缴纳罚款为由, 向W市农委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并提供其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反映其婆婆身体患病、经济困难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 W市农委向H门店当事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 要求其于2012年12月5日前提供:“1、有关其婆婆接受医治的病历资料和支出凭证;2、H门店当事人丈夫农行银行账户 (注:系W市农委执法人员在H门店检查时发现的H门店当事人丈夫以该店总经理身份印制在名片上的银行账号) 在最近6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3、H门店当事人在2012年1~11月份的纳税记录。”H门店当事人未在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材料。2012年12月13日, H门店当事人又提供了其婆婆部分病历复印件和一份没有银行盖章的其本人江苏银行账户部分交易记录。鉴于H门店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全部证据材料, 且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并不确凿充分, 2012年12月20日, W市农委向其作出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通知书。事后, H门店当事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2 对本案W市农委处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事项的简要评析

一般来说,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缴款期限, 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主文, 更应如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即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也不停止执行。同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林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也有相关规定。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有经济困难, 需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可以书面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请求予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相关申请, 申请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 申请中应具体说明其经济困难的理由, 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批准, 应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如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没有能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内一次性缴纳罚款的, 应批准其申请, 同意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如经审查, 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不符合条件的, 则不予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本案中, W市农委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严格依法进行了处理。虽然H门店当事人及时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罚款, 但因其最初提交的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仅为其所在地社区的一纸“证明”, 尚不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农业行政机关进一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但该当事人未能如期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且后来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法定情形, 所以W市农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必须指出的是, 当事人在对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 农业行政机关应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核实, 对其主张的理由进行严格审查;农业行政机关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在必要时也可以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家庭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只有经过严格的依法审查和必要的事实调查, 农业行政机关才能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处理决定。

3 对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申请的若干思考

虽然本案当事人事后全额缴纳了全部罚款, 但反思本案, 还有一些细节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究:

当事人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时, 应当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那么多长时间的举证期限才算合理?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 经常会向当事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 但是目前法律对此时的举证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一般为3~10天不等。而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诉讼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相比而言, 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所指定的举证期限短得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程序中, 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具体明确, 举证难度小, 收集证据所需的时间相应较短。同理, 当事人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 行政机关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时, 应当给予的举证期限也应视举证内容而定, 如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具体明确, 举证难度小时, 举证期限就应适当短一些, 不宜太长。如本案中, W市农委向H门店当事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 给予其14天的举证期限。这14天的举证期限, 已经足够。另外,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指定的举证期限过长, 如果最终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时, 就会给故意想拖延行政处罚执行的当事人以借口, 不利于事后对其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对其提供的或者本机关调查得到的证据材料应当认真核实和严格审查, 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形。那么行政机关对此类证据材料审核的口径应该如何把握呢?

这里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要遵循比例原则 (或称合理性原则) 。如经审查, 当事人遭遇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重大疾病等确凿的严重事件, 导致了明显的经济困难, 行政机关就应依法批准, 同意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如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确实存在但并不很严重, 或者是较短暂的现象, 行政机关可以同意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宽限程度应当较前者要紧, 必要时, 可以责令其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保证人;如当事人借申请之名, 行拖延执行之实, 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定不予批准其申请。如果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 如何把握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呢?

我国法律规定, 如果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并且在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仍未全部缴纳罚款时, 除可以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外, 大多数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政机关必须在被执行人 (注:通常是当事人)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今《行政强制法》在2012年1月1日已经施行, 该法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而且在这三个月中, 行政机关还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并听取其意见;并且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时, 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目前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 一定要注意上述“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对当事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这两个时间节点;也就是说, 如果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必须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严格控制在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约80日之内, 以免超过法定期限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

参考文献

[1]马军, 不能按时缴纳罚款怎么办[J].中国海关, 2005, (4) .

[2]欧阳妙珠, 行政机关何时可申请强制执行[J].中国土地, 2011, (10) .

3.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涉工作系由申请人与第三人xx直接签订相关协议,而原告是由第三人xx找来工作的,申请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第三人xx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予批准。

此致

xx人民法院

4.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四

【结论】

二审维持原判后,一审未上诉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二审维持原判且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应驳回。

【审查要点】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对于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审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1】【(2018)最高法民申868号】

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诉讼各方应予遵循。具体到案件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较而言,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其针对生效裁判本身,是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既会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有违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从而使申请再审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异化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赋予其特殊救济措施。就本案而言,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金陵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在清泉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后,金陵公司参与了二审程序,通过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且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金陵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金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案例索引2】【(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判令卢某偿还王某借款本息,王某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王某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卢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王某针对卢某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仅审查卢某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现王某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驳回卢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某权利的判定,故王某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裁定驳回王某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3】【(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5.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五

怀柔区司法局 韩廷华 刘佳斌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在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值得探索。

一、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受理困境”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我们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经济地位不对称,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法律资源获取的不平衡,导致弱势群体在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时困难重重,特别是弱势群体在维权时存在着取证难甚至无证可取、无证可用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维护弱势群体的实际效果。实际工作中,很多受援人因为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不能获得法律援助。从我区今年的情况看,截止到10月中旬,区法律援助中心共解答农民工关于劳动报酬类案件咨询236人次,但实际共受理农民工劳动报酬类援助案件35件;共解答农民工关于劳动争议类案件351人次,实际受理农民工劳动争议类援助案件29件;共解答妇女儿童关于家庭暴力相关法律咨询132人次,实际受理妇女儿童关于家庭暴力的维权援助案件16件;老年人各类维权咨询239件,实际受理老年人维权援助案件46件。从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请求援助的较多,实际得到援助的较少。

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也做了相同的表述。《条例》表述的本意是: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效证据,如农民工索要工资需要有包工头所出具的欠条或者有包工头签字的出工记录;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申请人应该提供能证明和雇主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考勤表、工服、工牌等。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当事人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例如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从今年法援中心受理咨询求助的农民工进行分析,在236人次中只有35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包工头存在着拖欠工资的事实,占咨询求助总人数的14.8%;劳动争议类案件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占该类求助总人数的8.26%;妇女儿童家庭暴力维权案件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占该类求助总人数的12.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中心在对援助案件受理方面存在着一个问题,我们称之为“法律援助受理困境”,即:《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条件和法律援助本意存在偏差,也就是说,目前法律援助受案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法律援助的本意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虽然法律援助中心不能保证前来寻求法律援助的每个人的陈述都是客观真实的,但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维权案件当事人因为拿不出有效的证据被挡在了法律援助门槛之外。

二、出现“受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目前法律援助出现“受理困境”,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法律援助制度规定自身存在不足。由于立法存在着“滞后性”,2003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和2009年颁布实施的《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有部分内容不再适用现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受理困境”的出现,《条例》对当人自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意是秉持程序合法化原则,让法律援助工作有章可循,提供援助有据可依,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为这些规定与立法初衷不能完全一致,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争议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造成了弱势群体取证难问题。弱势群体不论在受教育程度、获取法律知识渠道,还是在维权意识方面,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距,特别是农民工维权案件,由于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且雇主可以通过聘请法律顾问、雇用专职法务人员等方式来规避、甚至采取种种恶劣手段逃避法定义务,因此受雇方完全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例如有的企业虽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要求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字,而不将劳动合同交予劳动者保管,而劳动者也不知道具体合同内容,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好接受此类不公平条件,一旦双方出现劳资纠纷劳动者甚至不能拿出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由于工程的层层转包,有的农民工连为谁干活、谁为其支付工资都不知道,更不要说要求雇主为其出具工资欠条了,一旦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找到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而此时仅仅通过弱势群体自身提供证据已经相当困难。

基于以上的原因,弱势群体因为自身的劣势地位,既不能有效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相关证据,又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的存在,从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帮助,这就使一部分弱势群体维权完全陷入维权困境,这个困境类似于哲学上的“先有鸡还是现有蛋”的问题,真正得让弱势维权陷入了“死循环”。

三、当前针对“受理困境”的应对措施

我们认为,正因为大多数的弱势群体无法拿出有效地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法律工作者帮助弱势群体搜集有效证据,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法律援助的真正意义所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没有有效的证据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有时候即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没有有效证据在人民法院也无法获得立案,法律援助所能发挥的作用被大大地限制。针对该“困境”,我区法援中心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有以下做法:

(一)援调结合,由区法援中心出面为弱势群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非诉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遇当事人无法提供法律援助有效证据的案件,法援中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中心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调解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而且由于侵权方大多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前对相关法律知识进行了充分了解,所以大多不同意调解,即使同意调解最终的结果也很难如愿以偿,并且调解工作非常复杂,因此通过调解达到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案件较少。

(二)对于农民工、老年人维权案件,当事人拿不出有效证据的,交由案件属地司法所先行介入,由司法所利用当地行政资源优势,为当事人搜集有利证据,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再由区法援中心将援助案件指派到司法所,由司法所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在援助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三)法援中心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或者超出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围的,经法援中心集体研究决定,再报主管领导批准,特事特办,由律师提前介入,由律师为当事人搜集证据,为当事人进行维权。这种做法在今年取得了一定的实效,如怀柔镇一名孤儿,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被其亲属占据,其手中没有有效证据,法援中心特事特办,超出援助范围,指派律师为其搜集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特事特办毕竟只能针对极少数案件,在前来寻求帮助的人员中属于个案,且中心对特事特办的当事人以及案情有着及其严格的把关,中心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而且由律师提前介入搜集相关证据需要耗费律师大量精力,如律师搜集不到相关证据也不能进入法律援助程序,中心也无法为律师发放援助补贴,律师积极性不高。

以上三种方法是我区法援中心对无法取得有效证据的当事人提供援助的一些做法,但这些方法都是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进行的一些尝试,虽然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对于广大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来讲还远远不够,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的“受理困境”问题,还应该从制度层面对弱势群体维权给予保护。

四、对于 “受理困境”实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自由裁量审批权”的制度探析

从根本上来讲,造成目前法律援助“受理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现行的法律援助有关规定与当前法律援助实际不相吻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修改目前现行的相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的,但我们认为单纯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还是不能完全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援助要从根本上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需要比照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一套“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自由裁量权”体系,对在法律援助实际工作中随时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动态管理,加以解决。下面就是我们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自由裁量权”制度一些思考。

(一)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自由裁量权制度的一些基本构想。

1、对于受援人范围,应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受援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要求当事人出具低保证、孤儿相关证明、一二级残疾证或者镇乡、街道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通过目前的技术手段即可解决,目前可以通过民政局部门对当事人的详细经济情况进行查询,下步法援中心应与民政局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将民政部门的查询系统与法律援助受理系统实行网络连接,以确保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2、对于申请援助的受案范围,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为原则,根据当事人、案情的不同特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可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超过相关文件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权限。但此类案件的受理,必须经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律师进行集体协商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再报主管领导进行审核,待审核通过后进入诉讼维权通道。

3、对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采取以下措施。首先由律师、中心工作人员和当事人进行交流,对当事人的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再由律师和中心工作人员对相关案情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案件是否属于援助范围、由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为其进行调查取证是否具有可行性。中心工作人员经评估认为可以为该无有效证据的申请者提供法律援助的,需形成可裁行性评估报告,并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该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先予受理,再将评估报告交由中心全体人员共同审核,全体工作人员一致同意后再交由主管领导进行审批。

(二)对于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

1、建立自由裁量权集体负责制。通过工作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理并指派的法律援助,大多是不符合法律援助规定的援助事项范围或者当事人拿不出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如只让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一人去承担辨识是否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并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负责,是对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也是对真正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的不负责任。我们认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由受理人员形成报告,交由全体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审核,由中心工作人员集体对案件负责。

2、建立“自由裁量权”终身负责机制。对于在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工作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办理虚假的法律援助,应当比对检察官、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制定法律援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终身负责制,强化责任意识,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弄虚作假现象。

3、完善律师办案调查取证补贴机制。在现行的法律援助补贴机制下,律师想要获得法律援助补贴必须是其承办案件有了阶段性结果,并上报卷宗才能对律师发放补贴。但如果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没有有效证据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就势必造成律师调查取证费用的增加,现行法律援助补贴不足以支付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的支出费用,而且如果经过律师的调查取证不能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在现行法律援助补贴机制下律师就无法得到法律援助补贴,这对律师的办案积极性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增加律师补贴费用。

6.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六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是否准许。该规定指出,申请重新鉴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当然,如果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补充鉴定的情形: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7.当事人阅卷申请书 篇七

[ 宋明刚 ]——(2013-12-31)/ 已阅70次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近年来基层法庭在处理婚姻、合同、侵权责任等案件时,存在当事人滥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压力。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这块规定还不够具体,需要明晰该权利的构成要件,研究该权利在诉讼实务中的运作状况。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基本概念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客观上的障碍,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时,请求法院给予帮助,申请法院帮助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发展历程

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确立始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为当事人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而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背景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改革开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强调法院职权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负责,而且也要对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负责,为了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需要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需要通过走访当事人周围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案情。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职权主义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证据的收集上,该法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责成法院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提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诉讼是为解决私法上的争议而设置的制度的理念逐渐在理论和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相应地,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切入点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很多方面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具体做法是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到证据的收集而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法院退出收集证据的主力军的新的诉讼格局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凸现出来了,如果当事人不能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败诉的结果可能接踵而来。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或者虽不为其持有但比较容易获得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并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占有,或者为诉讼外的第三人占有而他们又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提供给举证人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就开始凸显。于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成为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可能遇到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法律是针对法院作出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帮助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而生的,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原理中,我们不难得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由此诞生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三种:(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提出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如申请为法院拒绝,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一审中的申请法院未准许,二审法院认为拒绝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收集到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应当说,这些规定从实体到程序充实了这一权利的内容,也有助于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三、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意义

(一)是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中,证明权可谓是一项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因为在事实争议型的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全在于证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要由当事人来提供,所以可以说当事人举证的状况基本上决定了诉讼的胜负。

(二)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诉讼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处在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由于诉讼前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如普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尤其是那些处在垄断地位的大公司、大企业之间;由于双方的事实状态的不平等,如患者和医生之间、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之间,都会造成收集证据能力的重大差异。尤其是,有时候尽管某一要件事实是原告方要想获得胜诉必须向法院主张和证明的,但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却为被告一方占有或掌控,在此情形下,如果仅仅由原告自己来收集证据,无异于拒绝对受到损害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即使是那些原、被告诉讼能力相当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主张和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在一方,而关键性的证据却由对方当事人控制,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把这一证据交出来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需要法院给予协助。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地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在武器对等的情况下进行对抗,而要实现这一理想状态,法院对在收集证据问题上陷入困境的当事人提供帮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法院发现真实,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通过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一句话,要求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确立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通过诉讼得到了国家的保护,而从国家的视角看,法律所确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得到了维护。

(四)是减少适用证明责任判决的需要。尽管在事实无法查清,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真伪的心证时,还可以求助证明责任,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判决,但是,法院的证明责任判决毕竟建立在对本案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的,证明责任判决虽然强制性地解决了纠纷,但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毕竟没有实现。证明责任判决虽然无法绝对避免,但绝不可多用,如果在法院的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性质上属于“灰色结论”的证明责任判决,将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动摇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五)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其实,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帮助其收集证据的权利并非我国立法的首创。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立法机关都需要应对和解决这一共同性问题。

四、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当证据同作为裁判基础的争议事实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获得该证据对法院查明争议事实有重要作用时,法院才有必要调查,才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其实,不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以必要性为前提,就是当事人将已经收集好的证据提交法院,也只有在必要的前提下法院才会组织质证。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的申请就会因为不符合这一要件而被拒绝:

1、证据对解决本案的争议缺乏重要性。如果事实本身对本案的诉讼无关紧要,就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必用证据来证明。

2、申请调取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关联性是指由于证据的提出会使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者虚假获得一定程度的证明,也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若缺乏关联性,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没有必要去收集。

3、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使请求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但若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弱,即使

取得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力明显太弱的证据,法院也不会同意收集。

4、超出证明需要的证据。有时候,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与争议事实有关联,但如果法官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要求,即使没有这一证据,法官也能够形成心证,法院就会以不必要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5、可以用其它证据来替代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并且相比之下,其它证据可用较容易的方法获得或者可以支付较低的成本获得。

(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无法收集的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条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承认,这一规定是高度抽象化的,如同民法中的“善意”、“恶意”、“过失”、“正当事由”一样。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作出了将其具体化的努力,但能够明确列举的也只有两种情形,不得不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一兜底性质的条款。在诉讼中,如果申请法院调取的是《民事证据规定》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会好办些,当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当于这两种情形的具体事实,但问题在于,诉讼实务中发生的,有不少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

即使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还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于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自己去要求查阅和复制对方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就会被拒绝;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就能够去收集这样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本着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的宗旨,只要对当事人来说确实属于自己无法取得,而由法院帮助收集又不会给法院增加很大的负担,法院就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法院不宜以本来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宜建议当事人请律师而自己不去调查取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对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就需要分析能否列入兜底条款的范围。而在进行这样的分析和判断时,需要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一个个具有典型性的个案,来明晰识别与判断的标准。例如,有些存放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证据资料,虽然这些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无关系,但当事人自己去收集的时候,对方是否同意提供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拒绝提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除了申请法院调取外并无其他良方。对这样的证据,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去收集但遭到拒绝,就可以认为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条件。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申请

《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写明上述内容,一方面是为了帮助法院判断是否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于当法院准予申请时,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必要性还在于,法院会把申请书保存在案件的卷宗中,可以起到程序问题的证明作用,这对于可能发生的上诉或申请再审具有重要意义。

(四)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申请

《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前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如果等到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才提出申请,法院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另外,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还有权申请复议,处理复议也需要时间。当事人不仅在第一审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在第二审甚至到了再审,仍然享有这一权利。当事人在第二审申请调查取证,通常是由于某一重要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而招致了败诉,当事人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在第一审中自己并不知道法院认为其举证不充分,所以会在提起上诉的同时,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已经把法院未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以这一事由申请再审时,一旦申请成功,就会请求再审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取证,一般应在提起上诉的同时提出申请;而在再审程序中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在法院决定再审后及时向负责再审的法院提出申请。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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