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2025-03-14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精选10篇)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一

你好,我们现在计划在佛山成立一家外贸公司?请问具体有什么操作程序和条件?如果是外资注册和国内人员注册有什么不同?【2011-10-28】

答:您好,经征询区经济贸易局,现答复如下:

如果拟成立的是由外商投资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须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程序上请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再到外经贸部门(已下放至镇)申请设立审批,批准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然后刻公章,领企业代码证书,最后再到财税、外管、银行、经促(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备案。区外经贸部门的咨询电话:86297802。

如果拟成立的是国内人员注册的外贸公司,则没有注册资本等的限制,请先到工商部门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上包含相应的经营范围,再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4楼20号窗经济促进局(经贸)窗口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事指南见附注或请登录经促局(经贸)网站()的“政务公开”栏目第二页查阅,最后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咨询电话:86297800。

附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事指南):

申报材料(各一式一份):

1、网上录入提交后打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背面同页打印),由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经营者类型”栏填报企业所有制形式。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盖企业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需盖企业公章)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需盖企业公章)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6、其他所需证明文件

审批程序:

1、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网址:)登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在“备案登记”栏选择备案登记机关“佛山市南海外经贸局”,认真录入资料,并确保所录入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真实后提交并打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到区行政服务中心外贸业务窗口办理备案登记,通过后领取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机关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2011-10-31】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篇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三

1、加盖公司公章的事项变更申请书(简要说明要申请变更的项目和理由)

2、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事项变更及补换证申请表》(无变更项目可填“无变更”,此表须电脑打印,不可手写《变更及补换证申请表》在最下方附件下载)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

4、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注意:企业名称变更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号变更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号变更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篇四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办事指南

一、行政审批内容

对罗湖辖区内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二、行政审批设定的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六条。

(二)《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第十三条。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当事人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当事人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2)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3)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4)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5)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九条。

(三)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1)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2)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3)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4)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5)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6)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法律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它有效证件(根据情况提供下列一种材料即可):

(1)房地产权利证书(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部队房地产权证);

(2)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

(3)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书;

(4)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许可证;

(5)市、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须有登记部门盖章);

(6)抵押贷款合同(未注明房屋面积、使用有效期限、使用用途的,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7)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关的仲裁书(房屋具体信息未明的,需提供判决书所依据的房产证);

(8)合作建房需提供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9)改变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还应提供经行政主管机关同意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批文。

以上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需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已签署的统一格式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

当事人应使用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1)出租人或承租人为个人的① 有效身份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居民户口薄、港澳台证、护照等(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②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法律规定经过公正或者认证;

③ 共有房屋还须提供共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以及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文件(原件)。

(2)出租人或承租人为单位的① 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文或工商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②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④经办人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须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以被委托人名义签定合同,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法律规定经过公正或者认证。

(四)其他材料

(1)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提供出租屋编码卡;

(2)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提供《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3)长期租住的承租人(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

(4)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5)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办理转租合同登记的,还需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及已登记的原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各房屋租赁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条。

八、行政审批决定机关

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条。

九、行政审批程序

(一)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租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资料;

(二)租赁管理部门审查,作出审批决定。

十、行政审批内部流程

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流程图。

十一、行政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

十二、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租赁登记凭证;有效期自登记日起至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法律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十三、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房屋租赁登记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依《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三)对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出租屋,具有《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撤消登记;

(四)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租赁行为;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纳入租赁管理。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十四、收费

无。

十五、年审

无。

十六、法律救济

5.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事指南 篇五

1、事项名称

对江门市区(新会区除外)管辖区内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江府[2008]14号)。

3、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4、审批条件

4.1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

4.2符合下列要求的,予以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4.2.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4.2.2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4.2.3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的房屋:

4.2.3.1属于违法建筑的;

4.2.3.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4.2.3.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2.3.4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2.3.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4.2.4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5、申请材料

5.1房屋租赁合同;

5.2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

5.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上材料核实原件,提交复印件。

6、申请表格

6.1《江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7、审批程序

7.1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提出申请,提交资料;

7.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申请事项的审批(如有需要时,申请人按要求接受窗口对申请事项的现场勘察),对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8、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个工作日,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9、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自登记日起至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10、收费标准:80元/套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108号)

11、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11.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11.2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受理单位

12.1 江门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12.2 办公地点:江门市江海一路83号住建大厦一楼

13、咨询电话:3829827投诉电话:3829887

附件:

1、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

2、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六

(窗口办理)

一、受理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

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流动人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

说明1:省属单位流动人员备案在省办理。

说明2:用人单位招用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国家规定可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直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不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一)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提供资料

(二)经劳动者签名和用人单位盖章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电子版及其“打印简化版”一式三份。

1、电子版可到广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表格下载”区下载,且必须按填表说明的要求进行填写。

2、已根据穗劳社函„2007‟1388号进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复印件后,可提交劳动者未签名表办理备案。

(三)属已办理失业登记且失业登记仍有效的人员,还需提供《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原《失业证》(未办理失业登记人员或失业登记失效人员不用提供)。

(四)流动人员在本市暂住证复印件(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领取暂住证的可出示办理回执并提交复印件)。

(五)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员有效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

(六)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

料。

说明1:用人单位办理流动人员续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备案时不需要提交劳动者暂住证、计生证。

说明2:未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或单位名称等变更的用人单位,先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或用工主

体资料变更。

1、填妥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单位资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办理时限

(一)一般即时办结。

(二)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五)《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六)《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

(七)《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

六、领件须知

原受理窗口领取如下资料:

(一)已盖章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打印简化版”两份。

(二)提交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三)招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领取《广州市招用流动人员备案情况表》1份。

七、受理部门参看下列各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及咨询电话咨询电话***2 业务范围、市级机构负责办理城区范围内所有类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业务。、市级机构:梅东路28号市劳动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二楼1、2148号市就业中心一楼大厅、三元里大道12781、2号窗、府前路13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五、政策依据

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七

为方便企业做好全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备案和使用登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省建设厅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我会特制定以下服务指南:

一、特种设备备案登记

(一)时间要求: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初次使用前,设备出租(使用)单位应当到设备产权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在我省施工的外省特种设备应到施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备案登记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法人营业执照;

2、特种设备应当是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允许使用的设备,并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及使用说明书;

3、在申请登记前一年内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新购设备除外)。

(三)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备案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及复制的电子文件(软盘或U盘)一份;

2、设备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式1份;

3、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4、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制造厂家印章)一式1份;

5、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1份;

6、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7、检测检验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新购设备除外)一式1份; 变更备案登记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备案单位与现备案申请单位转让设备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和原设备的备案登记证。

登记时所提交的复印件均须加盖单位公章。(提供资料须用档案袋装好)

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时间要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在安装、拆卸之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不然不给予办理使用登记。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特种设备,每次进行建筑工程使用前,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含在我省施工的外省单位)应当到施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二)使用登记条件:

1、已办理《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备案登记证》;

2、已安装调试自检完毕,并经检验检测合格;

3、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三)使用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一式4份;

2、《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备案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4、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使用验收表(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各方验收)1份;

5、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安拆告知书复印件,操作工、指挥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人货梯司机每台2名,塔吊司机每台2名、司索1名)

8.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八

申请材料

(一)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三个月或一年多次商务签注

网上预约审核通过后,在预约有效期之前携带预约信息表上提示的材料来我局窗口办理。

本市居民首次申请、换发、补发港澳通行证,申请人须亲自办理。再次申请签注,可委托代办(代办人须提交身份证)。

外省市居民首次申请、换发、补发港澳通行证及再次申请签注的,均须本人亲自办理。

过期视为放弃此次申请,须重新网上预约。

申请新的签注须注销同一目的地原有效签注。

申请办理澳门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的,除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外,还须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办理过3次三个月一次澳门商务签注并均由良好出入境记录(持三年期以上人才类居住证人员可直接申请澳门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

2.申请三个月一次商务签注

内地居民申请三个月一次商务签注须携带以下材料:

1、提交《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2、交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证书原件(是指经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并提交复印件。

3、交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4、交验税务登记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5、提交盖有单位公章的商务派遣函。

6、提交一个月内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共两联,并提交复印件,内容应含单位名称、备案人员在该单位缴纳养老金的名单、签发日期;提交个人连续正常缴纳6个月以上社保证明。经营单位委托中介公司代管人力资源保障的,另需提交中介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7、属本市常住户口的,交验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8、属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交验有效身份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上海市居住证》,并提交复印件。属上海市引进人才的,交验有效身份证、《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人事局出具的《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副联》,并提交上述所有复印件。

9、申请单独签注的,需提交有效的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空白页两页以上);申请港澳签注的同时需首次申请或补、换发港澳通行证的,还需在我局的社会服务照相点采集出入境证件电子照。

▲办理商务签注的,除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单独签注可委托他人代办外,其他情形均须本人亲自办理。3.企业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

先登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电子政务平台(http://crj.police.sh.cn/eemis_tydic)进行注册登记,并在网上输入当需备案人员名单,网上登记预审通过后,凭取得的预约信息单在预约日期当日,携带以下材料,来出入境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

(1)提交《申请港澳商务登记备案预约信息表》;

(2)提交附有《备案人员名单》的《往来港澳商务派遣函》;

(3)交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登记证书原件(是指经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并提交复印件;

(4)交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税务登记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6)提交一个月内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共两联,并提交复印件,内容应含单位名称、备案人员在该单位缴纳养老金的名单、签发日期。经营单位委托中介公司代管人力资源保障的,另需提交中介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7)交验由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一经营已纳税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8)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9)属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交验有效身份证、从业类《上海市居住证》,并提交复印件。属上海市引进人才的,交验有效身份证、《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人事局出具的《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附联》,并提交上述所有复印件。

(10)登记备案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到期之前三个月内上网预约办理年检手续,预约成功后在指定日期携带相关材料来我局办理。过期3个月后系统自动取消该单位的备案资格,如需再次获取备案资格须重新网上预约

(11)登记备案成功后,单位可自行删减人员,该人员额度自删减之日起被冻结,一年后自动恢复。单位如需在备案额度内增加当需备案的人员,可上网预约办理登记备案变更手续,预约成功后在指定日期携带相关材料来我局办理。

如需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金等企业信息,须带好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证》遗失请携带公司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公司申请证明原件来我局申请补发。

(二)申请文书名称

《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办事流程示意图

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三个月或一年多次港澳商务签注

内地居民(包括本地居民和外省市居民)申请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登记备案制,凡需办理三个月或一年多次港澳商务签注的,首先须由本市的所在单位事先登录电子政务平台(http://crj.police.sh.cn/eemis_tydic),进行注册登记,并在网上输入当需备案的人员名单,网上登记预审通过后,凭取得的预约信息单在预约日期当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登记备案,领取登记备案证书。经备案后的人员可以登录电子政务平台预约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单位商务备案条件:

单位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

(1)企业注册资金不满100万元人民币(外资不满100万美元)或外商机构代表处,可登记备案10人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其中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代表可申请1年多次商务签注;

(2)企业注册资金100万以上不满1000万元人民币的(外资100万以上不满1000万美元)及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人民币(外资不满100万美元)的上海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登记备案20人办理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其中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5人可申请1年多次商务签注;

(3)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及注册资金100万以上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外资100万以上不满1000万美元)的上海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登记备案30人办理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其中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10人可申请1年多次商务签注。

2.三个月一次港澳商务签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外省市人员以及未办理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的人员,可按相关规定办理三个月一次商务签注。

(二)不予批准的条件

1、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2、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3、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4、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一)收费项目

《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签注费。

(二)收费依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1097号。

(三)收费标准

《往来港澳通行证》100元/证;一次有效签注20元/件;一年(含一年)以下多次有效签注100元/件。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不收费。

办理方式

(一)新办

(1)业务描述

首次申请、过期申领、换发、补发证件的本市居民,申请人须亲自办理。单独申请港澳商务签注的申请人,可委托代办(代办人须提交身份证)。

首次申请、过期申领、换发、补发证件及单独申请港澳商务签注的外省市居民,申请人须亲自办理。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发证或不予签注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2)适用情形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的申请和办理。

(二)换发

1、持照人为本市居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换发《往来港澳通行证》:

(1)证件有效期期满前6个月内的;

(2)证件有效期短于将要签发的签注有效期的;

(3)证件签注页用完或者即将用完的;

(4)证件被损坏或者出现质量不合格的。

2、换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在出入境部门的社会服务照相点采集出入境证件照。

(2)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X33mm、背景为白色)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3)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4)提交《往来港澳通行证》原件。

(5)下列(特定身份)人员还需提交《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A.在职和退(离)休的市管干部;B.各级机关包括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中处级领导干部;C.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商业秘密以及金融、财税、科研、教学等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D.参照以上规定的在沪中央直属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沪单位的工作人员。(6)同时申请商务签注的,还须按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样表下载

《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下载

《关于同意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 下载

打印说明

1、打印时请使用A4(100g/m2)规格的白色复印纸,正反面打印。

9.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理指南 篇九

发布时间:20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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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人需提供资料

1、政府批文或《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留原件。

3、《房地产证》(如房地产证抵押的,出租人需告知承租人)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有产权证明但无《房地产证》的需提供承诺书(原件)。

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指:(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验原件留复印件。

(2)《建筑许可证》、《红线图》,验原件留复印件。

(3)《购房合同》、付清房款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4)拍卖竞得的房屋或法院裁决的房屋需经产权登记。

4、以被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委托人需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合同盖有单位公章的,如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名,受委托代理人签名即可。

5、改变功能的房屋出租,需提供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批文,及付地价款证明。

6、合作建房的房屋出租,需提供国土部门同意合作建房的批文,及付地价款证明。

7、临时建筑的房屋出租,需提供国土部门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8、房屋出租用途为住宅的,需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二)承租人需提供资料

1、政府批文或《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0.办理消防审核验收备案业务指南 篇十

温馨提示:鄂尔多斯市消防支队已于8月底搬迁至康巴什新区,位于鄂尔多斯大街和呼和塔拉路交叉处西南角(军分区对面),消防业务受理室设在二楼大厅西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步聚

1、对于需要审核的工程(所需审核工程见附录3),建设单位准备相关材料(申报材料见附录1),将图纸装订成A3图册。

2、将以上材料报至消防业务受理室,支队出具《受理回执单》。

3、建审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期限见附录4)将图纸审核完毕,并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书后,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应在修改消防设计后,重新申报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4、对于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特殊工程,需先经内蒙古消防总队会同内蒙古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在收到消防总队下发同意该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后,我支队方可出具审核意见书,详情见附录7。

5、建设单位在领取《审核意见书》时,或接到建审人员通知时,应及时到建审办公室领取图纸,否则图纸丢失甲方自负。

(注)业务受理室联系电话: 8599623。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步聚

(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建筑工程,在工程按照原消防设计完全施工完毕,且消防设施调试正常后,方可进行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包括 消防设施检测、电气安全检测、总体消防验收三部分。)

1、对于需要检测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见附录6),应首先申报消防设施检测,检测合格方可申请消防验收。该检测由内蒙古消防设施检测站实施。建设单位需先填写《消防设施检测申报表》(见附录2表4),并整理消防工程竣工资料(见附录6第二项),报至消防支队后,由支队报至检测站。之后建设单位及时联系检测站进行检测。

2、所有建筑工程应申报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即在竣工后,联系具备资质的电气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申报消防验收。

3、申报消防总体验收,需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文书表格(见附录2)。准备好相关资料后,报至消防支队业务受理室,支队出具《受理回执单》。

4、消防支队验收人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5、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后,再次申请复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验收合格后,移交至辖区消防大队(科)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注)业务受理室联系电话: 859962

3三、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程序

对于不需消防审核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此工作可通过所属辖区消防大队(科)进行备案(申报纸质及word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登录中国北方消防在线办事大厅,将备案信息录入备案系统。(建议甲方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录入,录入的信息应真实、准确、详细,不得重复录入,否则无效。)

消防备案中随机抽查到的工程,由各消防大队(科)实施检查,需申报材料同于以上申报审核或验收的材料。

敬告办理审核/验收业务的单位及人员:

1、应由建设单位申领各类表格文书,并进行申报。建设单位需经常办理消防业务的,应尽可能指定一名熟悉建筑专业且了解消防业务的人员进行办理。

2、应按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各类表格文书的填写应准确、详细。

3、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应熟悉图纸或建筑情况,不欢迎对工程情况毫不知情的人员办理业务。

4、申报相关业务后,建设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消防部门进行办理。对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的单位将予以优先办理相关业务,对于虽经建审(验收)人员督促却不予配合或改正的,我们可以依法下发“不合格意见书”或取消该业务的办理。

5、在审核规模大、设计复杂的工程时,我支队可视情要求组织会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人员应予参与。

附录

1、审核所需提供的材料(内容要详尽、准确。)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欢迎采用电脑录入填写此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内装修审核不需要);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即施工图纸文件,见附录5。一般包括总图、建筑专业、消防水专业、消防电气专业、消防通风专业施工图纸,不需结构及与消防无关的水电图。

特别指出:对于未超出国家现行规范适用范畴的工程,我支队不受理其初步设计图或报审图,只受理施工图。

附录

2、验收所需提供的材料(需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工程填写表1-5,其它工程填写表1-4。)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欢迎采用电脑录入填写此表)

2、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卷一)

3、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卷二)

4、消防设施检测申报表

附录

3、需要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设有以上1-6所列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和以上1-6项所列工程的内装修工程;

(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以上七、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如普通办公楼、地下车库等);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主要指甲乙类工业项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如乙炔站、液化气站、加油加气站、城镇燃气工程等)。

附录4:审核验收时限

1、图纸审核时限:从登记收图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以上天数指工作日,下同)。

2、工程验收时限: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附录

5、消防设计文件内容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7、消防电源及其消防配电;

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10、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11、建筑灭火器配置;

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注:一般建筑工程的审核不需提供结构、采暖、生活给排水、生活照明、消防之外的配电及弱电 等方面的图纸。

附录

6、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范围及所需申报资料:

(一)、需内蒙古消防检测站检测的工程范围

1、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消防设施在竣工验收前进行检验。

(1)自治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有联动消防系统的高层、地下建筑消防设施;有联动消防系统的超过1000m2的公共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

(2)列入火灾隐患整改范围的有联动消防系统的建筑消防设施;

(3)消防设施总造价超过30万元的建设工程。

2、对符合上述检测范围但未申报检测且已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应重新申报检测。

3、对符合上述检测范围且已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测。

(注:联动消防系统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防火卷帘和防火门(联动型)系统、防排烟系统、带联动功能的空调和通风系统、消防电梯、其他固定灭火系统。)

(二)检测需申报的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2、竣工图(设计单位盖出图专用章、施工单位竣工章,编制、审核两人以上印签盖章):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说明、系统图、平面图、二次接线图、工作接地施工图、编码图、联运控制逻辑关系表;

(2)、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设计说明、系统图、平面图、消防水箱和水箱结构图;

(3)、防火卷帘、防火门系统:设计说明、平面图、供电及联运控制线路图;

(4)、防排烟系统:设计说明、平面图、供电及联运控制线路图;

(5)、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说明、设计计算书、系统图、平面图;

(6)、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说明、设计计算书、系统图、平面图;

(7)、消防供电:设计说明、系统图、平面图;(8)、消防电梯:设计说明、系统图、平面图、供电及联运控制线路图(包括非消防电源的电梯的控制);

3、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

4、消防产品、设备、建筑防火材料、构件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

5、消防设备明细。

6、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7、消防系统调试记录。

8、消防系统验收试验记录。

9、消防管道安装主、试压和冲洗记录。

10、线路、电缆敷设施工检查记录。

附录

7、专家论证的工程范围及程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对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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