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共10篇)
1.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一
关于开展2012年松江区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项
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2-5-7
http://sjkw.songjiang.gov.cn/Detail_SFVJ2JEPD-009001.aspx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松江区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以下简称“两化融合”), 重点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动制造业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用信息技术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提高信息产业支撑融合发展的能力,加快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步伐,促进工业结构整体优化升级。根据《松江区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沪松府办【2011】60号)的要求,现就开展2012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支持范围
2012“两化融合”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具有业务协同、集成共享、精细管理特点的企业研发、制造、营销等信息化系统以及支撑企业结构调整、流程再造、产品信息化、节能减排,区域重点产业功能平台及搭建中小型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参见《2012松江区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
(详见附件1)。
二、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在本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连续两年以上通过年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无违纪违规情况;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
(四)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建设者或产权拥有者,而非项目的中介机构;
(五)企业作为申报单位时,必须具有相应的项目建设和投资能力,且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六)所申报项目原则上须为在建或拟建项目,且建设周期不超过两年;
(七)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对已获专项资金支持但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单位申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
(八)同一项目已获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三、资金支持方式及标准
专项资金项目的支持方式及标准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项目申报
(一)申报方式:2012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采用书面申报并行的方式。申报单位完成资料填报并签字盖章,报所在街道、园区备案推荐后连同其他相关纸质材料于指定时间内报送我委。
(二)项目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详见附件3);
3.注册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项目申报材料及其附属文件真实性的承诺书;
5.企业作为申报单位时,须提交公司章程、信息化规划、上一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附注)、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上一完税证明及项目自有资金证明材料(已投入资金的凭证等);
6.其他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申报材料要求:
1.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另附电子版一份),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名,采用A4纸双面打印,以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于左侧装订成册。(申报材料不退还)
2.纸质申报材料内容须与网上提交的电子申报材料内容一致。
(四)纸质申报材料接收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每个工作日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材料受理接收地点:文诚路69号工商局副楼3楼54号窗口。
松江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联系人:胡伟
联系电话:37735274
松江区两化融合2012年项目指南(附件1).doc 上海市松江区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附件3).doc
2.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省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面原则。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将逐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服从政府的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凡要求新增的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省人大议案要求;
(四)省委、省政府作出决定;
(五)省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省级部门(单位)工作需要可以提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1.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行政隶属关系,省级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送省财政厅,并提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财政厅同意不提交的除外,编写提纲见附件2)、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有关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转省财政厅审核。
2.省级部门(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省财政厅在1个月内(特殊情况下2个月内)退回有关部门(单位)重新申报或发出不予受理申报的复函并提出理由。
(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省财政厅在收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省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省财政厅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应征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联合行文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设立。
3.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三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骨干文化企业培育。
(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三)重点文化体制改革转制企业发展。
(四)大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五)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1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三)补充国家资本金。对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或跨区域整合可适当补充国家资本金。
(四)绩效奖励。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按照出口实绩给予奖励。
(五)保险费补助。对文化出口重点项目所必需的财产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费用,凭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有效凭证,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每年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除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二)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三)申请补充国家资本金的,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企业内部相关经济行为决策文件、中介机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合同、海外活动的相关原始支付凭证、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复印件。
(五)申请保险费用补助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级文化产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文化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三)地方文化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宣传文化和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部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企业申请资格、申请文件及材料,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用于动漫市场监管、原创动漫扶持等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4.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四
(财建[2009]5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
(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五
【所属层级类别】 地方政府规章库 【所属类别】 【所属地区】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6-12-14 【生效日期】 2007-01-01 【失效日期】
【效力状况】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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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六
现将《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级财政设立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示范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社会节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全社会节能及相关工作,推动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项目支持的范围重点是国家和省节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类别,节能项目的资金主要采用项目补助或贴息的方式,每个项目只能选择一种支持方式。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节能资金安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技术政策和安徽省节能工作重点,确定当年节能资金重点支持的方向、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二章 节能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节能资金使用范围:
(一)工业节能。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约能源项目,重点支持燃煤锅炉和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改造等节能工程中的示范项目等。
(二)公共机构和建筑节能。支持政府机关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监管能力建设等。支持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开展节能示范改造和绿色照明工程示范等。支持大型商场、超市、饭店开展节能示范工程。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超低能耗建筑等示范工程。
(三)交通运输和农业节能。支持交通运输领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节能型交通工具的推广;交通设施节能改造示范等(购买并使用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车辆﹐按照国家、省有关鼓励政策执行)。支持农业机械节油节电和农业节能示范工程。
(四)节能服务业。支持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代表的节能服务业发展,重点支持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示范项目。支持节能统计体系、节能监测信息平台和第三方监测机构建设。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
(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支持高效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应用,重点扶持高效节能锅炉窑炉、变压器、电机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绿色高效照明及半导体照明等装备、产品以及核心零部件产业化示范。
(七)节能管理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节能宣传周”等重大节能宣传活动;开展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与技术、节能监察执法培训。支持节能政策法规研究制定、重大节能项目前期咨询论证,节能专项规划编制等。
(八)节能国际合作。支持节能科技交流、人才培养、试点示范等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节能模式和机制;鼓励开展清洁发展机制等节能项目和融资国际合作。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工作。
第七条 申报节能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主体明确;
(二)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国家节约能源资源等相关政策的要求,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方面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项目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在行业领域或某一地区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节能创新意识;
(五)项目资金基本落实,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
第三章 节能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发改委共同下达预算计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省发改委负责组织申报节能资金项目的审核,提出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验收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绩效评价。
第十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并进行初审,对所申报项目的实施进行调度和管理,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节能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项目,由申报单位向属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相关附件申报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基本情况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经济效益包括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和创汇等;社会效益包括节能量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非企业单位);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用地证明(仅对需新增用地的项目,利用本单位原有土地仅需说明即可);
(七)项目资金落实的凭证(申请节能资金补助或奖励的,应提供已落实或投入项目自有资金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申请节能资金贷款贴息的,应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的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程序为: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每年年初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重点和相关要求;
(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文件要求联合组织申报,并负责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三)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报申报。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及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或实地核查,确定支持的备选项目。
第十四条 对通过审核的备选项目,经公示后,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市、县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将节能资金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规定及时将节能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当年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已作补助的不再重复安排。
第五章 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已实施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和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项目建成经试运行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省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分别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告本部门、本地区上节能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必须与批准的项目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销时,需按原申报程序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需说明原因,节能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收回。
第二十条 对节能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挤占节能资金等行为,除将节能资金全额收缴省财政外,暂停所在地下一申请省节能专项资金资格,取消项目单位继续申请项目补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由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7.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是指由XX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安全生产工作的专项资金,资金规模为每年100万元。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全区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项目建设。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社会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二章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XX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全区安全生产项目建设。对全区各地具有重大影响,示范性、带动性的项目,在各地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区财政给予补助。项目主要包括:
(一)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管装备建设;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监控;
(六)其他经批准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项目。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实施进度适当安排;贴息可根据项目投资贷款的实际发生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安排。
第三章项目申请及确定
第六条 X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安监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安全生产中心工作和主要任务编制XX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七条
根据XX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XX区安监局会同财政局,组织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八条
每年4月30日前,XX区直单位和各乡镇(街道)、区直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财政局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正式上报区财政局、安监局,一式两份。
第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内容:
项目名称、规模、内容、实施方案、预期目标;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单位自筹、当地政府配套资金证明材料; 资金使用承诺责任书;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除附上述项目基本情况外,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
第十条
区安监局会同财政区审查各部门和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对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四章预算管理和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客观因素造成的项目停缓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预算的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由XX区财政局办理预算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XX区财政局按预算级次办理资金拨付,资金拨付文件抄送XX区安监局。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出现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可缓拨、停拨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一)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二)未按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补助资金用途或开支标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投资补助资金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贴息资金冲减在建项目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不符合第二章规定适用范围的项目;
(二)项目未履行程序,尚未批准建设的;
(三)项目资金存在较大缺口的;(四)资金申请报告所附资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已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项目建设银行贷款尚未落实或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安监局、审计局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8.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八
2010年05月12日 17时00分 45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交通运输
“地铁交通”
“专项资金”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1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筹集成效和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铁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设立的专项用于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地铁专项资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高度集中,统筹安排。科学合理确定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加快资金筹集的市场化运作,保障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规模。充分论证地铁专项资金支出需求,根据工程进度合理安排资金支付,确保资金收支平衡。
(二)确保流量,防范风险。地铁专项资金规模与地铁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相匹配,满足资本金和贷款还本付息需要,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确保建设期间工程进度。
(三)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地铁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切实加强地铁专项资金核算,不断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对地铁专项资金实施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四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
(一)市本级和区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每年形成的新增财力15%部分纳入地铁专项资金;
(二)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均需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层转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9号,以下简称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土地净收益按一定比例集中,其中:
1.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内的土地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范围内凡是执行返还土地出让净收益政策的出让土地,在返还区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集中50%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其他出让土地仍按《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财政调整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锡委发[2008]90号,以下简称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出让地块,市集中区级地块出让总价的15%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涉及新区的空港产业园、(太湖)国际科技园、中国吴文化博览园、锡山区的锡东新城商务功能区、惠山区的惠山经济开发区、(藕塘)职教园以及滨湖区的华庄镇、胡埭镇、南泉镇等区域暂按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010年起所有到账的土地出让金核算均按以上政策执行。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强化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锡政发[2007]389号,以下简称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精神,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四)承担地铁建设的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有关建设规费返还;
(五)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
第五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专项资金,市级部分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区级部分由市财政在季度结算中扣缴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二)对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出让土地,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对各区应集中的地铁专项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集中后,每季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三)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尚未出让的土地,待其出让时将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在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出台后已出让的土地,且土地收益未用于地铁建设的,由市轨道办协调相关主体将等值土地的出让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四)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相关建设规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划转地铁专项资金专户,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投入;
(五)国家、部、省专项拨款统一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地铁项目建设。
第六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地铁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地铁项目建设支出;
(三)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其它用途。
第七条 地铁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经市轨道办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通过市轨道办拨付至地铁公司。
第八条 市财政局设立“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对地铁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铁公司应当完善地铁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部门对地铁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条 江阴、宜兴应根据地铁交通发展要求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铁建设资金,并围绕建设资金的来源、筹措、使用及监督等方面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9.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1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10.松江区两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十
闽财教〔2008〕95号
发布单位:科技局 发布日期:2008-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我省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决定》(闽委发[2006]21号)的规定,特设立福建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和福建省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福建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遵循诚实申请、科学评价、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计划单列市除外)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省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在福建省注册的港、澳、台资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省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保护和管理、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等方面。
第六条 专利申请和维护
主要用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专利申请、专利维护进行资助。资助的范围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利保护
主要用于专利保护专项行动,专利纠纷调解及侵权案件查处,专利行政执法合作与交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执法条件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方面。
第八条 专利管理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专利工作表彰和奖励等。
第九条 专利实施与产业化
主要用于重大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专利信息化应用推广、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立、重点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实施等。
第十条 其他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战略及政策法规的研究及制定,支持专利代理、评估、咨询、交易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宣传培训、专利技术推广等相关活动。
第三章 资助与奖励 第十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专项资金对我省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专利申请和维护的资助标准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全面推进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制度在园区、城市和企事业单位的建立、完善和实施,对列入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以及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优势明显、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对列入省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的企业、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为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对列入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的县(市、区)的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为培养中小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精神,对纳入福建省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工作的学校给予引导经费,并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优秀技术发明人(设计人),对获得国家级或省级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及相关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省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组织的发明创造评选获奖者,给予奖励。
对在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为加强我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育扶持专利代理机构,鼓励参加业务培训,对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为加速我省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对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与产业化争取以项目立项的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保护、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等资助资金,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非省属单位由同级知识产权(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经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审核审批后按规定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资金预算申请,负责专利发展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制订及管理。
福建省财政厅负责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批、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并对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后五年内获得资助和奖励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配套的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本地区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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