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管理工作思考(精选8篇)
1.律师管理工作思考 篇一
关于推进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的思考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离不开优质法律服务作为支撑,法律服务,特别是农村法律服务的惠及程度也是检验地区发展是否繁荣的重要标杆。司法部《二00六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明确提出“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服务,研究制定律师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和措施,引导律师努力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服务。”如何落实司法部的精神,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实现维护基层群众利益的服务宗旨,我们做了一番调研和思考。
一、**市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作为一座典型的老工业城市,在法治建设方面有着良好的法律积淀和群众基础。多年来,**市司法行政机关将工作着眼于服务新农村发展,为基层依法治理提供支撑,农村法治现状虽然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是总体来说,城乡法治进程鸿沟仍然未能跨域。
1.城乡发展不均衡,农村法治建设滞后。中国城乡发展不均衡问题由来已久,虽然,近年来国家大力扶持新农村发展、支持新农村建设,但是因为经济发展不均衡造成的法律资源分布失衡问题仍然显著。**的五家法律服务机构全部分布在城北,城南及农村竟然无一家法律服务机构。可能有的人会说农村群众遇事可以找司法所的同志咨询或者帮助解决,虽然司法所作为司法局的派出机关在维护基层群众利益
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所不是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所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其起的作用仍然有限。
2.**市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制度不够健全。目前开展的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还是在司法行政体制内运行,律师参与服务活动完全是出于回馈社会的公益心,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政府尚未确立购买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制度,主要表现是:法律援助补贴偏低,律师参与积极性不高;律师乡村(社区)行、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等工作无经费保障,难以长期坚持;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值班接待也是纯义务性质,缺乏长足发展动力。
3.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分布不均衡。全市律师事务所仅3家,在津本地执业律师12人,基层法律服务所仅2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0人,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且全部集中在城区,农村无一家法律服务机构。由于法律服务资源不足,难以及时服务现阶段群众因土地流转、土地纠纷问题涌现的纠纷。
4、律师服务的社会认知度不高。一些部门思想老旧,对律师工作没有进行现实性认知,对律师印象还停留在以前,对现阶段律师工作表示不认可。参与热情和支持力度不高。群众对律师服务缺乏了解。遇到问题,只有部分群众会找律师寻求法律服务,很多人仍然信访不信法。
二、**市律师服务新农村工作的几点具体建议
1.由政府主导,建立政府购买律师参与服务农村工作机制。将律师参与服务农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落实政府购买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经费,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开展公益活动补助等制度。同时出台培养年轻律师政策,不断壮大律师队伍,培育利于年轻律师成长的环境,实现我市律师人才专业数量指标达到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要求。
2.三级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城乡全覆盖。在城区,建立了集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公证服务、法律援助等六个功能分区一应俱全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老百姓进一扇门就能办好所有事,免跑冤枉路;在乡(镇)一级,建设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站;在村(居)一级,建设村(居)法律服务工作点。农村群众遇到纠纷或者想咨询法律问题、寻求法律援助,也都能得到及时解决,遇到问题能及时就地化解。
3.健全“一村(社区)一顾问”机制,为基层平台提供法律支持。拟定了《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义务法律服务协议》,下发到各律师事务所和公共法律服务站点,由律师事务所主动与村(社区)签订协议,并积极组织律师进村(社区)宣传,定期到乡镇政府坐班咨询,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全方位、多形式为村(社区)的重大决策和管理工
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为百姓提供公益性的法律帮助。
4.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宽法律援助范围。组织律师与乡镇、村(社区)对接,签订《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义务法律服务协议》,为全市所有村(社区)免费配备律师,为基层依法治理提供法律支持。努力践行应援尽援的宗旨,畅通绿色援助通道,针对重点人群,开展法律援助专项活动。为老年人、受侵害妇女、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等人员开辟绿色通道,降低这一类案件的受理门槛,并在按照以往法援制度开展工作的同时,开展农民工讨薪、关爱妇女儿童等专项法律援助活动。为弱势群体提供贴心的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尽力扩大法律援助受援范围。
5.丰富宣传形式,引导优秀社会力量参与。开展律师乡村(社区)行专项法律服务活动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全方位、多形式为村居的重大决策和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利用乡村法治夜话、法律援助专项普法宣传活动等各类行动,在闹市区、人口密集区,悬挂主题宣传横幅,发放《法律援助服务指南》、《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宣传资料。同时,拍摄法律知识专题宣传片,扩大普法惠及范围。
6.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线上线下无缝对接。大力推进“如法网”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电子机构建设,形成实体平台和网络平台对接互通、有机融合的服务机制,解决偏远农村群众寻求法律服务难的问题。把城乡法律服务无差别化作为推进工作的着力点,将法律服务送至城乡居民的“家门口”。
律师参与服务新农村工作从来就不是一个行业或者一个部门的工作,需要多部门支持,多行业参与,共同助力新农村发展。
2.律师管理工作思考 篇二
为了进一步探索新时期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思路和方法, 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通过座谈、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津南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 全面掌握了我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 摸清了底数, 也发现了我区律师党建工作中的亮点和存在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律师党建工作提供了依据。
天津市津南区律师党建工作现状
为了适应新时期律师党建工作, 近年来, 我区律师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区司法局党组的领导下,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根据律师行业的工作实际和特点, 积极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 完善组建方式, 党组织覆盖面不断扩大
按照“应建必建, 单独组建, 联合组建”的原则, 以律师党组织规范化建设为重点, 加大律师党组织的建设力度, 在符合条件和经营发展比较稳定的律师所及时建立独立党组织;对个别党员少、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的律师所建立联合党支部;对暂无党员律师的事务所积极派驻党建工作联络员, 为其发展党员、强化党建工作创造条件。目前, 本区9家律师已建立独立党支部2个, 联合党支部1个, 向4家暂无党员的律师事务所下派了党建工作指导员。
(二) 建设战斗堡垒, 党组织凝聚力不断提升
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丰富活动内容, 创新活动形式, 多措并举, 以党建促所建, 增强了凝聚力, 激发了能动性, 提升了软实力, 提高了服务基层群众的水平。一是建立了“3+1” (三项制度、一个标准) 党建工作模式。二是将党建理论学习与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相统一。三是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四是积极深入社区, 法律服务到家门。
(三) 注重作用发挥, 党员活力有效激发
把引导律师党员发挥作用, 作为激发律师党员活力、提升党建工作水平的重要抓手, 组织开展了“亮身份树形象、作表率”系列活动, 设置“党员律师岗”, 将律师的姓名、照片电话直接“亮”在办公桌上, 接受公众的咨询和监督, 力求做到客户直接“点将”, 形成党员律师执业零投诉的良好局面, 树立党员律师的积极形象。
存在问题
(一) 党建工作宣传指导不够
党组织建设有关政策在律师队伍中宣传不够, 没有引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律师党员对党组织建设的高度重视。对在律师队伍中如何建立健全党组织指导不及时, 许多律师事务所不知如何开展党组织建设工作, 影响了律师党建工作的进一步有效开展。
(二) 党员教育管理不到位
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繁琐, 且律师队伍兼职情况多、人员流动性大, 很多党员不愿意接转组织关系, 导致部分党员隐匿党员身份或游离于党组织之外。加之自身工作压力大、其工作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很大, 这种流动性、分散性的特点, 给党员的教育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 党员培养发展工作不力
有些律师虽然年纪比较轻, 学历比较高, 但觉得入党门槛高;有的业务骨干认为只要有执业资格其他无所谓, 或者担心当了党员反而会影响业务工作;还有的对现在社会上的种种不良现象深恶痛绝, 严重挫伤了入党积极性和主动性;有的认为入党难以实现政治上的追求, 在入党问题上产生偏见。
(四) 党组织活动少作用弱
在一些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 党建工作的运作仍处在不规范的状态。有的从未开展过活动, 有的开展活动也无章可循, 随意性很大。一些党组织仍然走传统的党建工作路子, 不能创造性地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党的活动, 形式单调, 内容枯燥。“有组织无活动, 有活动无质量”的问题普遍存在。
(五) 律师所党支部活动经费缺乏
除少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能自筹经费自主开展活动外, 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的活动都是由市律师协会党总支和区司法局组织推动, 活动经费“挪用”了司法局办公经费或从市律师协会会员费中支出。
主要原因分析
(一) 思想认识的偏差
律师事务所的生存是合伙人面临的第一问题, 他们往往把业务量和利润率作为追求的第一要素, 致使一些合伙人对开展党建工作兴趣不大, 认为没有必要建立党组织, 甚至担心建立党组织是对自己的束缚, 党组织开展活动会影响单位的发展。同时, 由于培养和引导不到位, 在少部分人员和业务骨干中存在着只要有了执业资格其他方面就无所谓的片面思想。
(二) 自身特性的制约
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完全是合伙人个人的行为, 合伙人与其他执业人员是合同关系, 行业专业性强, 从业人员结构比较复杂, 流动性大, 因而一般都采取松散管理模式, 这在客观上造成开展党建有关工作困难较多, 积极性不够高。
(三) 工作机制的欠缺
包括律师在内社会中介组织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组织和党员作用的方式、途径等也有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目前, 党组织普遍未能形成有效、长期的工作机制, 有的开展活动甚少, 有的活动与律师行业的实际结合不紧, 妨碍着党建工作的深入开展及其成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党建工作的思考
(一) 加强宣传引导, 营造党建工作良好氛围
一是通过宣传引导, 切实纠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业主“重业务、轻党建”的错误思想;二是通过宣传引导, 使律师党组织和党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三是通过宣传引导, 帮助党员解放思想, 切实提高自身素质, 坚定党性, 牢固树立起“工作变、岗位变, 党员身份和作用不能变”的思想。
(二) 注重强基固本, 夯实党建工作基础
一是切实抓好党员发展。制定发展党员规划, 明确党员发展对象, 及时把符合条件的“一线、一流、青年执业人员吸收到党内来, 壮大党的力量, 保持党组织的生机和活力。二是创新党员管理模式。依托党员数据管理系统, 随时把握各支部建设脉搏和党员队伍发展态势, 建立定期分析制度, 力争做到及时发现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 把各种问题和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三是改进党组织学习内容和方式。按照“业余、小型、分散、务实”的原则, 利用区司法局门户网站QQ群、微信等信息平台, 把组织生活与业务研讨、党员技能培训及单位集体活动等结合起来, 把党的活动融入业务工作的全过程。
(三) 建立健全机制, 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
要针对律师队伍实际, 建立健全有利于党建工作蓬勃发展的有效机制, 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一是建立健全党建工作正常运转的保障机制。建立律师党组织活动经费保障机制:市律协会费解决一点;律所自筹一点;区司法局解决一点;区委组织部提升党费返还率补一点。二是建立健全有效发挥党员作用的机制。通过“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党员承诺制等形式, 建立健全引导党员立足本职岗位, 在促进发展、服务社会、团结员工、凝聚人心等方面发挥作用。三是建立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机制。要在党员教育管理监督中, 既要求从业的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又突出要求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成员及高层管理人员的党员, 在中介组织管理和发展机制中充分发挥党员作用。
3.我国刑辩律师执业环境的思考 篇三
【关键词】刑辩律师 执业环境
一、引言
刑辩制度是社会文明制度的起码标志,刑辩制度是给这个社会最低的人提供帮助,实现人权尊重和保障的重要制度。
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权益。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面大多数欠缺法律专业素养,另一方面由于面对的是掌握着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决定了他们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刑辨律师肩负着保障私权利并代表私权利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双重重任。
二、当前我国刑辨律师领域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刑辩律师领域出现了两极的状况,一是刑辩律师极度萎缩;二是出现死磕派律师。原因分析如下:
(一)控辩失衡,辩护制度形同虚设
中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叫做行政治罪、流水作业以及控制犯罪的法律。刑事诉讼成了由侦查主导,检方主控,法院主审的流水线的方式共同完成的一项“司法作业”。
1.在侦查阶段。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活动基本都由侦查机关依法展开,刑辩律师真正的权利只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会见权却变成了“会见难”,即使按照刑诉法修正案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权,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基础性失衡的设置。
2.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工作建立在前一阶段即侦查机关已基本定型的犯罪案件材料之上。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更像是向控方“做报告”,“采纳”与否又由检察院决定。基于这样的职权主义设置,控辩之间很难平衡。
3.在审判阶段。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叠加起来,表现也就最为明显。控方的意见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被法庭采信,而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很少被采纳,集中表现为刑辩效果差或者干脆没有效果。
(二)“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1.原因。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律师辩护权上给予了更多保障,但是实践时间不长。受我国几千年职权主义审判传统和前苏联的专政思维的影响,在公安司法机关的观念之中,刑辨律师这些为“坏人”辩护的人不仅应该受到道德甚至政治立场的谴责,而且介入刑事诉讼只会对刑事诉讼工作造成干扰。基于此,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要求往往持抵触和排斥态度。
2.表现。(1)会见通信难:我国刑事诉讼是犯罪控制模式,办案程序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控制嫌疑人—侦查核心主义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尽管法律有规定[1],但在实践中律师手续再齐全,办案人员、领导都可以拒绝律师会见。(2)阅卷难:对于刑辩律师来讲,阅卷权是进攻性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可以成为控方防御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实践中遇到多种阻碍。在我国,案件在侦查机关可以看,但是不可以复制和拍照,侦查机关掌握着阅卷的裁量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律师可以阅卷,但是需要机关“同意”,这种“同意”更侧重于程序性的同意,不是实质性的同意。(3)调查取证难:我国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时证人必须“义务”作答,而证人在面对律师时却没有这个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向证人取证,须经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方面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仅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实际上给被调查人拒绝律师提供了法律依据。至于申请法院或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又难以落实。刑事辩护若要产生实际的效果,就只能由律师来进行,并且只能由专业化的辩护律师来进行。但问题是,辩方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辩护证据,我国的刑事辩护基本建立在控方证据上,怎能有效果?
因此,对于我国的刑辩律师来说,三大权利都不是完整的权利。这也可能是刑辩律师不能觉得职业有荣誉感的原因。从“三难”的现状可以看出刑辩律师的从属性,这也可以解释当前从事刑辩律师越来越少的原因。
三、刑法第306条对职业的束缚和对信任关系的破坏
我国刑法设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为律师,其社会特点便是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契约关系,遵守契约精神是律师的道德准则。辩护制度是为了当事人服务的,因此就必有价值取向,律师的这种思路是其职业操守是正常,但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却让这些价值取向使得律师很可能成为刑事罪犯。如果律师利用它的职业技巧使得案件与真实不符就作为律师定刑的依据,那么谁还可以做刑辨律师?
在一个文明的成熟社会中,有一些特定的职业应该有比一般人特殊的豁免权,在律师这个职业中,被告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律师制度的根基,律师有忠实为雇主提供服务的义务。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让这种契约关系变成了互撕关系。这与设立律师、要求律师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普通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我们应当对职业的活动有容忍,不应该用纯粹的对与错来判断刑辩律师的行为。
四、面临着人身风险和执业风险
(一)人身风险
虽然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刑法第306条被逮捕的时候,公权力机关往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抛之脑后,无视个体的权利,对刑辩律师启用侦查、讯问等各种强制手段。
(二)執业风险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被指控人扭转被动消极抗辩局面并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的良药,更是在现代司法实践过程中为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而作出的精良设计。然而律师们因害怕触犯刑法第306条这一最后底线,开展刑事辩护活动时便如同缚手缚脚、如履薄冰,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质量怎能不下降,当事人的利益怎能不受损?
如果有一天,律师都不敢做刑事案件,或者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一心只求安稳而不敢站出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律师,而是整个法治建设的悲哀。
五、总结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关乎人权保障的问题,更关乎我国法治建设的问题。而不能体现刑事辩护律师作用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不能体现对于人权的尊重的,更妄谈对于法治建设起到积极作用了。
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并非是保护某一个个人,而是在保护整个社会群体。在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中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发现事实真相从终极意义上是不可实现的,刑事案件审理活动的基础应该在于公平审判和公平的程序。因为这些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很重要。传统坚持“事实发现说”的刑辩制度给我们带来了“呼格吉勒图”冤案,也许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更加提倡程序正义,呼唤“公平程序”的曙光。
韩国电影《辩护人》中,当舆论和法官都被控制着,坚持为“国安法”案件辩护的律师有这样一句话:“在这种市民无法行驶自己法律权利的时候,作为法务人员,我更应该走在最前面,这才是真正的法务人员义务。”我想,不管这个社会和制度的大环境是怎么样,拥有维护公平和正义梦想的人仍然会走上刑辩律师的道路并且坚持下来。让我们为刑辩律师有一个更好的执业环境而奋斗。
注释
4.对律师商业化问题的思考 篇四
【内容提要】律师的属性具有多重性,我们往往看不到律师的市场属性,看不到在市场中靠自己的专业活动为自己的生存发展去努力,而更多看到了是政法工作者。律师的商业化在特定条件下能够促进律师职业目标的实现,商业化并不是律师职业化的必然敌人。律师的职业身份的法律定位几经变迁,它带给律师的心理冲击和生存发展方式也是几起几伏。我国律师业目前存在的商业化问题很多是制度性问题,而不是单纯律师素质或律师道德水平问题。要彻底扭转和放弃法律商业主义的市场化倾向,重构律师社会责任,加强律师的职业价值观教育固然是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制度入手,从立法上定位。
【关键词】律师 商业化 根源 社会责任 重构
一、律师商业化孰是孰非
第六届华东律师论坛和第四届福建律师论坛在征集主题论文题目中,其中给出一道参考选题是:“律师的社会责任与律师的商业化”,笔者不妨揣摩其题意,命题者是否在告诉作者,在这两个不同价值取向的义利对立命题中,如何进行取舍或者协调。
2007年10月在北京举办的《营销与管理——2007律师精英论坛》上,来自深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舒卫东律师作了《营销策划和品牌战略是技术打造商业化律师事务所的必由之路》,对此北京律师协会会长李大进颇有微词,一再强调:律师陷入不择手段的商业竞争中,以营利为目的不断追求个人利益,将会突破道德底线,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在会上李大进律师当即表示要好好会会舒卫东律师,探讨商业化律师到底是什么东西。[1]
北京市高院副庭长刘京华指出律师的商业化,表现在:不适当地过高收费;为获得或持续获得案源,有的采用“挑诉”或“累诉”方式,将必然败诉说成可能打赢或有意分案连续诉讼;有的违背诉讼规律不适当地许愿;有的违背法律和证据规则一味迎合当事人的意愿;有的根据收费高低或有无,决定案件的取舍以及尽力,尽责程度;还有一些律师不愿从事法律义务援助等。他认为:一个公认的事实,中国目前90%的刑事、民事、行政各类诉讼案件没有律师参与,如此众多的当事人不请、没有请或请不起律师的主要原因是:律师收费过高,绝大多数诉讼当事人将委托律师看成是“富人的奢举”。[2]
那么,律师,你该为谁服务?如果答案是为有钱人或者至少是为能够付得起律师费的人服务,这个回答毫不奇怪,因为律师是有偿服务的,靠收取律师费生活,不为有钱人服务,不为付得起律师费的人服务,律师的生计如何解决?[3] 张卫平教授指出的:律师的一个特点在于一定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一定是为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的最大利益而斗争。一个好的律师就是一方面为当事人谋取合法的最大利益的同时,自己也能取得最大有收益。我们不否定律师在为当事人获取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在追求律师自身的利益,律师不去谋求自己的利益,律师便没有动力,便没有了行动的智慧,也就不能生存和发展。[4]
在2003年上海召开的第二届中国律师论坛上,有一场以“中国律师业发展是否应培养学者型律师”为题的自由辩论赛,[5] 反方“坛主”及其支持者明确主张:执业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商人,是做实务的,赚钱应当是律师的主要目标;所谓学者,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样,只是一块招牌,类似于旧时商人捐官,说穿了是律师藉此抬高自己的社会地位。[6] 应该说,目前律师业内持这种观点的不在少数,希望将律师业拓展为一门产业的也大有人在。
全国律协会长在于宁“营销与管理--2007律师精英论坛”开幕式发表讲话中,他说:“我认为对律师的属性要看到他的多重性,既是国家的社会法律工作者,是党的力量。同时除了政治属性以外还有社会属性,我们叫做新的社会阶层。新的社会阶层是去年党的二十四次全国统战会议上提出的,从社会阶层角度分析社会属性。更重要的是律师还是专业工作者,用自己的专业在市场中为社会服务的,是市场的主体,这点是非常重要的,是不容忽视的概念。我们往往看不到律师的市场属性,看不到在市场中靠自己的专业活动为自己的生存发展去努力,而更多看到了是政法工作者,这时候就对品牌产生不同的认识。”
中央电视台2008年6月3日今日说法播出一则案例:《“晒晒”律师的收费》,讲的是广西两名律师代理一位工伤瘫痪者索赔赔偿款案,律师用三天半时间,以风险代理从27万元的赔偿款中,获取了11万元的风险律师费的纠纷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教授在点评律师业收费高问题时说:“律师提供的服务具有商业属性,它有有偿性,这种有偿性和公共利益能够有机结合在一起,所以,一个社会当中,只有不为衣食而愁的律师,才能够更符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一个富裕的社会阶层,一个富裕的律师阶层,对于整个社会来讲不是一件坏事”。
在中国整个社会产业结构中,律师业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律师业的产业化,意味着会出现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倾向,意味着律师执业商业化已不可避免。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律师必不能脱离这个现实而求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这是一个事实。律师的商业化在特定条件下能够促进律师职业目标的实现,商业化并不是律师职业化的必然敌人。[7]
二、律师缘何会商业化
近十多年里,中国律师业迎来了自恢复重建以来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不仅律师数量和律师业务量快速增长,律师的经济收入也获得迅速提升,但不可否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确实存在一种泛商业化倾向,律师队伍中一切“向钱看”的问题十分突出,用张华先生的话说就是“标的大的认真干,标的小的糊弄干,无名无利不傻干”。[8] 还有一些律师由于没有找到正确的价值坐标,执业中以“金钱至上”为原则,钻营经济标的高的“金钱案”,甚至与执法人员串通一气,为了不法利益大量办理“关系案”,倾斜了法律天平,泯灭了道德良知。[9] 针对这种现象,曾经当选为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顾培东大律师说:尽管律师个体利益扩张的实际倾向在任何社会都是存在的,但在中国现实条件下,这种倾向更为明显,“在谋求利润最大化这一点上,律师事务所与企业、律师与商人几乎没有本质区别”。[10]
为什么会出现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律师发展产业化的同时,不少律师正越来越多地关注经济利益,而不是公平与正义”。然而,当我们在检讨律师的过度商业化问题时,更多的是归结于律师的职业价值观,却很少从更深层次去探寻问题的根源。实际上应该说,我国律师业目前存在的商业化问题很多是制度性问题,而不是单纯律师素质或律师道德水平问题。这与公职人员腐败问题是一样的,我们习惯将公职人员腐败归结为“放松了学习”、“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却很少从制度上找原因,比如是制度设计使他们容易腐败,他们掌握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力,体制本身给他们提供了机会和便利等。[11]我国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律师的职业身份的法律定位几经变迁,它带给律师的心理冲击和生存发展方式也是几起几伏。这些话题及律师生存现状也引发了律师对自身角色定位的困惑。
1980年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而漠视律师业的商业化属性。中国律师业要发展,国家拿不出那么多的钱来养活律师,律师业很难发展,从1980年到1986年,律师业发展缓慢就是例证。80年代后期我们开始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要打破铁饭碗,律师要走向市场,自己养活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律师业逐渐发展起来了。”[12]
1988年,国家对律师制度开始进行重大改革,推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自此之后,律师事务所不再只有“官办”的了,开始有民间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了。律师的国家公务员身份,渐渐地发生着“量变”。1992年,国务院发布《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把法律服务归类为第三产业中现代服务业的咨询业。1993年,司法部在《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中对律师体制进行改革,要求新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体现“两不四自”特征:“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直接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此,律师正式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13]1997年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14]使律师完全摆脱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将律师完全推向市场,律师不仅不能从国家拿一分钱,还要向国家交纳大量管理费用,对律师事务所也实行企业化管理,即所谓“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始拼命向社会收费以维持生存和发展。在“社会中介组织”和企业化管理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和允许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到市场上赚钱。[15]2000年8月,国务院在要求国资所脱钩改制的文件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法律工作者”。2004年,司法部允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做业务广告。中国律师就这样一步一步地被推向市场。中国的事情,常常矫枉过正,过去我们不知道什么是市场经济,现在实行市场经济了,又总是一切“向钱看”,万事万物都用经济指标来衡量。律师是这样,律师管理部门也是这样。
在律师的角色发生上述转变的情况下,律师的思想观念及价值取向会受到什么样的冲击呢?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发表了《人类动机的理论》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人的需求层次理论。在他看来,人的需求有一个从低到高的发展层次。低层次的需要是生理需要,向上依次是安全、爱与归属、被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自我实现指创造潜能的充分发挥,追求自我实现是人的最高动机。按照人性的自然特点,只要存在谋求个人利益的地方,总会出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形,律师职业也是如此。尽管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律师都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尽管现代社会要求律师以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国家法律为其神圣的使命。但是,律师作为一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难于避免地存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这一倾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的运行机制以及市民的思想观念发生急剧变化的时候尤为明显。追求个人利益的本性与律师的使命不可避免地存在内在的冲突。[16]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安索尼T·克罗曼认为:人们选择法律这一职业有许多原因。一些人为了钱,一些人为了权力和名望,还有,至少是一小部分人为了实现其政治理想而成为律师。[17]而当今中国律师,由于律师制度安排,将律师定位于社会中介服务人员,成了实实在在的“法律商人”,整个律师群体的政治地位都被边缘化了。在这种被扭曲了绝对低下的社会定位情况下,律师无法实现政治、法律抱负。由于制度体系中的边缘化使得律师在制度体系中心无所作为,[18]于是,韩德云律师认为,律师的非公职身份决定了律师首先需要自行扮演经济角色,在日渐市场化的社会中,成为自食其力的经济人。
潘志恒在《如何保持律师的使命感》一文中说:“律师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是社会的一分子,必然受社会环境、社会风气的影响。在一个强权政治、金钱万能、贿赂公行、腐败泛滥的社会中,要求律师独善其身、洁身自好、出污泥而不染是不现实的。而在一个讲求真理、追求正义、公平竞争、人人守法的社会中,律师树立使命感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顺理成章的。文章认为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以及培养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律师树立和保持使命感的社会基础。[19]我们并非为一些律师的不法行为辩护,而只是强调在律师业建立科学的、合理的制度的重要性。[20]
三、重构律师社会责任
中国律师的现状不利于律师的发展,既有律师制度设置上的问题,也有国家政治体制人事制度上的问题,既涉及《律师法》,也涉及其他基本法,要彻底扭转和放弃法律商业主义的市场化倾向,重构律师社会责任,增强律律师使命感,更重要的是从制度入手,从立法上定位。
1、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对律师的身份和律师行业重新定位,果断放弃“中介机构”的定性。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律师都是司法运行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在立法上无一例外地将律师定性为司法制度中的成员之一。这种制度上的设计和立法上的规定直接避免了将律师等同于一般社会执业人员、将整个行业当成中介机构和经济组织的错误。中国的法治进程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没有这一重要的民主力量的加入,是不可想象的。同样,如果这一重要力量仅仅是中介机构组织的执业人员,而不是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使命的一支制衡队伍,同样也难达到法治的目标。
2、改变律师职业从一而终的命运,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流动机制。有了这样的流动晋升机制,才不致于律师只有“钱途”,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中磨练发展去实现其政治理想,这样既可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又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首先是作为政治制度而产生的,由于律师制度具有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监督功能,而被世界各国视为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西方国家的律师发展历程也表明,律师是国家最重要的政治人才资源。
3、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法律信仰、法律素养、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律师与公检法同属法律职业群体,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文化远未形成,良性的职业关系尚未建立。现实中司法人员对于律师具有强烈的地位优越感,律师的人格未得到应有的尊重,缺乏足够的交涉力,于是在很多时候“打官司”成了“打关系”,以致律师整体水平以及律师业务能力水平的降低。因此,就法律而言,律师与公检法应当是一个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完整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之间在法律面前应以法律学识而不是以手中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彼此在对待事物或处理纠纷时,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在处理结果上能形成合理的期待。[21]
4、目前律师执业环境差,社会地位不高,固然有赖于各种客观因素的改善,如完善司法体制、改变执法观念,等等,但律师队伍的主观方面的因素则更为重要。中国律师必须真正实现自己的社会存在价值,才谈得上社会地位的提高。而要实现律师的社会存在价值,就必须全体同仁共同塑造中国律师高尚的人格形象,良好的职业形象,才能博得良好的社会信誉,才能提升社会地位,反过来促进执业环境的改善,有为才能有位。[22] 律师应当时刻牢记自己的职业使命,才能承担起庄重的社会责任。
注释和参考文献 邱旭瑜:《商业化——中国律师业变革和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律师网,http://
3、吴革;《律师,你为谁服务?》《律师文摘》2006•第一辑第97页
4、张卫平《律师要成为一支正义的力量》,《律师文摘》2004•第四辑第41页
5、参阅“第二届中国律师论坛”自由论坛精彩剪辑之二:《中国律师专业化发展是否应以培养学者型律师为方向》,原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
6、任秉铎对此认为:“各地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花瓶’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的律师,大多数是少数民主党派推荐的,很少有律师群体推选出来的。”《我国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原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5期
7、王进喜:《律师职业化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 http://
21、吴清旺:《中国律师“边缘化”之思考》 http://www.xici.net/b167997/d8507628.htm
5.律师管理工作思考 篇五
K J.CO
M 4
【摘要】
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的定位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论、自由职业论、中介机构论、行业论、职业论等等,虽然各有可取之处,但往往又各有局限甚至各执一端,不能真正准确、全面概括出律师及律师业的本质属性和律师在现代和谐社会中应有的基本角色。试图从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及其法治至上、权利优位的基本价值取向入手,从和谐社会以权利保障为目标、权力应受权利监督、社会和谐实际上是良法秩序的实现这些基本理念出发,通过研究律师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监督性等特点,扬弃“一般监督”理论,提出了律师是社会法律监督者这一命题,并以此作为对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基本角色的定位;同时,对作为社会法律监督者意义上的我国律师与律师业的发展作出初步探讨。
【关键词】社会法律监督者;律师;和谐社会;法治;权利
人类文明进入了21世纪,我国社会发展也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随着“依法治国”、“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科学发展观”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意义的进步理念在我国的确立,面对世界进步潮流与全球化浪潮,在新的世纪我国应该构建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就成了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胡锦涛同志强调: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即提出了新世纪我国应该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并论述了和谐社会应当具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的基本内涵。
一个社会发展模式的出现,必然或多或少对置身这个社会当中的各个阶层、各种职业带来影响,甚至是巨大的、革命性的影响,当然倍受关注的我国律师业也不例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以及在和谐社会成为我国的社会现实后,我国律师究竟扮演或应当扮演一个什么样的社会角色,不仅是我国律师业如何健康、积极发展的行业发展规划问题,而且更是事关我国社会何以达到、保持真正和谐的全局战略问题。
一、关于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种种定位的评介
毫无疑问,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并非我国“古已有之”的国粹,而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对于我国而言,律师制度完全是“泊来品”,完全是法制近代化与现代化过程中移植过来的产物。无论是晚清的封建社会,民国时期的资产阶级独裁社会,还是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也许是经济制度、政治体制、社会基础与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社会天然缺乏对律师及律师制度的亲和力,律师业得以植根成长的土壤难称肥沃,西方有关律师应有的法理地位与我国律师实有的现实地位形成强烈的反差,随着社会的发展甚至动荡,我国律师似乎根基难定,身似浮萍,从而竟然意外的造成了有关我国律师定位课题的法律、法学研究一派繁荣景象。不仅《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等杂志上频频出现有关律师定位方面的文章,几年以来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往往也少不了律师定位或律师权利义务研究的课题,有关律师论坛自然更少不了这一看似老生常谈的话题。
综合起来,关于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的定位问题,一般有(或曾有过)以下几种观点(规定):
(一)国家法律工作者。
这是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律师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干部,拿国家工资,带行政级别;律师事务所也是国家的事业单位——一句话,律师是姓“公”不姓“私”,属“官”不属“民”。
如果单纯从提高律师自身地位角度来看,头戴一顶“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红帽子也许并不是什么坏事,尤其是在“官本位”的社会中,要提高律师业的表达、对话及交往、交涉能力,为律师活动争取更多的“正宗”性与正当性,至少是在“律师的立场问题”还没有解决的历史阶段,情况尤为如此。但是,这种定位只是面对权力社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律师从副部级到科员级大大小小的行政级别及干部身份最多只是律师的面具,根本不是律师真正的身份和定位,实在不利于律师承担起保障权利、监督权力、对抗强权的使命,这种体制下的“律师”其实就是政府的附庸,律师及律师业应有的独立性令人怀疑,律师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律师正确定位问题自然难以在现实中得到解决。
(二)社会法律工作者。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换言之,可以认为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这对于律师脱离行政、回归社会、培育自身应有的独立性具有积极意义。正如著名律师王海云所言,律师不叫“律官”,“律师只有叫律师才是他们的真实作用,才是他们真正的闪光之处”。
1但问题在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似乎更关注了律师的社会性、服务性,而对于其应有的法律性、政治性关注不够,这极容易将律师业异化为一个只有服务、没有理想的服务行业。并且由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顶护身“红帽子”的丧失、但执业过程中律师免不了还是要露出律师“监督权力、遏止强权”的“庐山真面目”,结果是短期内既难以获得习惯于从权力当中为自身权利寻找正当性的民众的理解,更难以获得习惯于权力恩赐权利、权力优于权利的权力系统的认同。于是,有趣的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人身保障并没有因为律师法的颁布而有所改进,相反,行政机关,如国家工商总局发文各地、各级工商局对律师查阅企业档案严加限制;新刑法“306大棒”时时威胁着律师的执业的安全;(注1)按照2002年全国律师维权委员会统计数据,1995年以来全国就有122个律师因种种原因被逮捕、起诉、判刑等等,还有很多律师遭到侵害、报复等非官方的攻击,但加起来受到官方追究的也在100人以上,这还不包括案件影响不大,没有纳入中华全国律协统计范围的“律师蒙难”事件。(注2)所以,在探讨律师定位的问题时,不能仅仅看到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表象,对律师进行类似“社会服务业、需要加强管理”之类的“定位”,更应该看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背后的制度基础、职业伦理及对法治建设的价值,看到否则,被踢出权力系统的中国律师难以只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当中获得自己应有的一席之地。
(三)自由职业者。
自由职业者之说,主要是照搬了西方国家的说法或有关法律规定,在揭示律师只服从
法律、应具有基本的职业独立性方面具有启迪意义。但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并不等于自由职业者就是律师,文艺工作者、新闻记者等等同样是自由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与律师两者之间缺乏一一对应关系,缺乏种差的属性在逻辑上不能用作定义,在我国也当然难以用“自由职业者” 对律师进行定位。
(四)中介机构论。
曾有官方文件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但这种定位仅仅看到律师提供的法律
服务具一定的服务性、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也是服务这一点后,就草率地将两者划上等号,完全忽略了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职业的核心价值,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2即律师(及律师业)的法律性、监督性的基本特征,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引起学界共鸣,但在少数唯上、唯书成僻的官员中有一定的影响,可能也是律师业过度商业化的“理论依据”或误解律师为诉讼掮客的原因之一。
(五)“行业论”或“职业论”。
或许是中国律师面临的现实的残酷,当年胡乔木同志曾热情讴歌律师的“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著名诗句在当今严酷的执业环境面前似乎成了一种高调后,“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3;律师“首先是一个靠法律吃饭的人”4等“律师行业论”或“律师职业论”很容易成为职业理想破灭后律师靠法律挣钱吃饭、独安一隅的行业哲学,甚至是现实的(或堕落的)律师职业的一种真实写照:“挣钱是唯一的目的”;“正义与公平,离我们的律师们,已是越来越遥远”;“律师越来越失去他的历史的和社会的使命感,变成只是关心自己利益的集团了”。5此外,能够为自己的职业、行业套上职业论、行业论的行业比比皆是,医生、护士、保姆乃至于乞丐娼优等等无一不是一种“行业”、一种“职业”,无一不是“一个自己吃饱了还知道饥饿滋味的人”。6因此,从逻辑上来看,将律师定位为一种职业或行业的“职业论”、“行业论”也没有揭示出律师的本质属性。
二、和谐社会的内涵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律师角色定位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内涵极为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不断进行挖掘、深化。为避免冗长的讨论或争论,在对和谐社会的内涵与价值取向上,围绕“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28个字通说进行理解。而探讨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基本角色问题,首先当然可以围绕这28个字内容具体展开论述。但是,这不免会造成论述冗长,且在未弄清和谐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情况下零散论述,很可能因见木不见林而不得要领。
所谓价值取向,就是蕴涵在具体内容当中、关于价值的最为基本的信念、主张和态度,它构成价值取舍和行为评判的核心标准,是统帅具体内容的灵魂,对行为取向和评价原则起着重要作用。那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法治至上与权利优位是和谐社会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注意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明显就是法治的直接内容,而民主则是民众权利在政治领域的直接体现;至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命题,则可以从宪法“权利”角度,从“公民环境权”角度自然得到结论。
诚信乃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要求诚实信用,要求象善待自己事务一样善待他人事务;借用到公法领域,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还是调整政府与民众之间关系的国内公法,马基雅弗利式的欺诈已经过时,诚信方为上策:因此,诚信既是良法的原则,也是法治的价值要求;而只有真正尊重人权,让民众安享权利,体味现世生活的无限美好,社会才能真正充满活力而不是宗教式的亢奋甚至歇斯底里,“人对人是人”的友爱才有落脚点。
所以,可以认为“法治”与“权利”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行政法学学者杨海坤教授甚至认为,“现代和谐社会应该而且必定是法治社会”。7
在明了和谐社会的法治至上和权利优位的基本价值取向后,对于如何确定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的基本角色,可以从以下几点要求着手考虑,以求寻得正确结论:
(一)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符合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基本价值取向,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要求,体现“法治至上”与“权利优位”方面的法理基础,使律师在捍卫法治、保障权利作出更大贡献。
按此要求,将律师定位为“自由职业者”、“中介机构论”、“行业论”、“职业
论”,显然难以让律师担当捍卫法治、保障权利的重担。一种职业或行业,“自由”也罢,“中介”也好,均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要体现“法治至上”与“权利优位”,离不开良法的统治,离不开权利相对于权力的优位性,离不开权利对于权力的制衡。
现代社会当中,政府权力不断膨胀、时有侵犯民众权利之虞乃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如果律师仅仅为了自身的地位、利益需要而头带红帽、身担公务,从国家权力资源当中分得一勺羹汤,那么,一支官僚色彩浓厚的律师队伍是难以大有作为的。但律师相对于国家权力系统中的特殊位置即律师既不能“居庙堂之高”而置身权力系统当中,将自身完全等同于国家官员;又不能“处江湖之远” 只知道“靠法律吃饭”,甚至漠视民众权利,只顾自己“把酒临风”,使得律师首先不是“律官”,但却不能丢却自己的最为宝贵的属性——作为“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的在野法曹的法律性。因此,相对而言,“国家法律工作者”或“社会法律工作者”当中,“社会性”(如果我们真正按“主权在民”的理念理解“国家”二字,就会发现,“国家”并不等于政府,而应该是一个包括政府、社会、国民等主体在内广义概念,从而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说法也并非错误)、“法律工作者”使得律师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产品生产者、提供者,而是站在社会、站在权利、站在平衡政府权力强大与民众权利弱小的立场上,手持法律宝剑,通过自己踏踏实实、货真价实的法律服务,维护民众权利,伸张社会正义。
(二)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凸现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
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律师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等是律师法律服务
区别于其他服务的行业特点。律师的定位当然要凸现律师的这些特点。那么,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背后,支撑律师行业的更高层次的职业理念又是什么呢?或者说,究竟是什么使得律师行业具有并概括独立性、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这些特点?这恰恰是律师行业的监督性。要正确定位律师角色,必须反映出律师行业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的特点,并能够对其进行言简意赅的高度概括。
(三)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针对中国社会官贵民贱、漠视权利的不良历史传统以及当今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依然盛行、轻视侵犯民众权利仍然屡见不鲜的现状,提供能够制衡权力、保障权利的法律服务方面的“社会公共产品”。
中国的历史是皇权至上、权力优位;中国的社会现实是官本位思想依然盛行、轻视侵犯民众权利仍然屡见不鲜,前几年收容审查、房屋动迁等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产生的事件可谓是触目惊心。那么,社会更需要什么?从对症下药、雪中送炭的角度出发,更需要律师的法律服务,更需要律师通过法律服务在法律准绳上与权力进行有效沟通,对权力失范现象进行制衡和监督。这才是律师能够为社会提供更有价值的社会公共产品,才是促进、维持社会和谐方面真正的贡献。因此,和谐社会律师角色的定位,必须针对中国的现状,对症下药,而不能“损不足而补有余”,漠视民众与社会真正的诉求。
(四)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能够为从律师诉讼及非诉讼律师种种业务的具体行为当中,为我国律师寻得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
一般来说,律师均可以从事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诉讼业务以及担任仲裁代理人、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业务。今天可代理张三,明天会帮助李四,仿佛谁给了钱就替谁说话,甚至于会“替坏人说话”,最是没有立场。当然,我们知道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断。律师的基本立场乃是忠于法律、服从法律。和谐社会的律师定位必须在律师忠于法律、服从法律的基础上,针对律师业的具体特点,从律师诉讼及非诉讼律师种种业务的具体行为当中,为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中国律师寻得一个最为贴切的立场和准确位置。
三、权力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律师当仁不让的使命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和谐社会中律师的基本角色应该是社会法律监督者,特
别是对容易造成对权利侵害的权力进行社会法律监督,更是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当仁不让的使命。主要理由如下:
(一)社会法律监督者概括了律师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等特点,凸现了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重要特征。
所谓“社会法律监督者”,就是说作为社会中的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律师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执业活动,对各种重叠甚至冲突的权力权利进行初步评判、代为正确表达及对相对或相关的权力权利的扩张性的表达甚至滥用进行平衡和制约,从而让权力权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轨道内行使,最终实现了法治秩序、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
律师业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等特征,在“社会法律监督者”的表达权利、平衡权利和制约权力当中完全得到体现,且“社会法律监督者”又能够高度概括、提炼、升华律师的准确角色,成为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为重要特征。
(二)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意义。
前面论及,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至上与权利优位。而法治至上及权利优位的最大天敌恰恰是源头上的违法即权力的滥用与暴虐。为此,人们设计了种种精巧的制度,如洛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孙中山的“五权分立”,以图解决这一难题。但是,诚如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上述思想或构想限于“以权制权”,即国家机器内部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可是人民群众则被安置在这架机器之外,无能为力。而现代法治则强调对权力的外部监控,故提出“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构想。8此外,朱光认为,律师应在当时政治和社会敏感的复杂问题和老百姓要求迫切解决的问题方面起一点社会制约和制衡作用;9朱洪超认为,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统一与制约的关系;10李建明通过研究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地位后,得出刑事辩护律师不只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而且也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者” 11的结论,可视为从刑事诉讼角度为辩护律师发挥“社会法律监督者”作用所作的精彩诠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欢迎律师和社会各界对法官进行监督; 12此外,实践当中,法院、检察院请律师监督工作的新闻并不少见。13可见律师充当社会法律监督者,既有深厚的法理根据,又有较为扎实的实践基础。
限于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缺乏、利害关系者监督难以确保监督的理性,直接的权利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所以现代社会出现了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对权力行之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通过明确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仅仅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律师本身身份含糊甚至被边缘化问题,更主要地,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当中,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权利代理人”的积极作用,准确、充分表达权利,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效对话,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纳入法治轨道,并以平和、理性方式化解纷争,避免被损害的和被侮辱的权利所形成的对社会的巨大、非理性、甚至是非和平方式的报复和冲击;同时,权利有所保障,社会也就有了真正的活力,从而真正通过律师的个案正确代理和整个律师业有效工作所形成的合力,为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出最有积极意义的贡献。
(三)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可以更好地发挥“一般监督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上的积极作用。
谈到法律监督,人们又很自然会想到检察制度。如所知,中国的检察官制度是扬弃列宁的“一般监督”理论,即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确立一种督促人们遵守法律、发现并追诉违法者的法律监督机制,并吸取包括古代中国御使制度在内的中国监督实践的产物。但如前所述,这种一般监督的思想,并没有突破“以权制权”的框架,并且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确立一般法律监督机构又受谁监督难圆其说,故在中国权力监督实践当中也遭扬弃,而造就了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但是,只承认检察官的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不仅在制度设计上忽视了社会的权利监督,在司法运作当中,例如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既是国家的代理人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诉讼中究竟如何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原理等刑事诉讼原理,实在令人怀疑。可以说,缺乏社会法律监督、缺乏权利监督的一般监督理论,至少在实践当中是极不平衡、甚至是残缺的理论。
以司法运作当中足以活埋公民权利的司法不作为现象为例。司法不作为系指拥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审判、检察和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宪政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怠于或迟延履行其法定司法职责的行为。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关都有可能不作为。独立的司法更需要有效的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如民主党派及社会团体监督、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等。但如前所述,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因为律师熟知法律,能够知道何为司法不作为及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制约司法不作为,使得监督更多一些法律理性;律师广泛代理各种案件,直接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直接就是平衡控诉的力量,更加容易发现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渎职和腐败现象,使得监督有的放矢,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不是美丽的宣言或空洞的口号,即健康、高效的律师制度应当使律师成为“在野法曹”,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成为沟通公共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最好的桥梁,更应该成为制约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专横、司法渎职和司法腐败的直接力量。通过进一步健全律师制度,使得公民一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权能够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纠正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不作为现象。而司法公正,则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的和谐,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因此,如果注入律师作为社会的法律监督者的制度内涵,那么,一般法律监督的残缺就得到弥补,社会公正度也有可能得以提高。
(四)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定位为社会提供了制衡权力、保障权利的法律服务方面的最好的“社会公共产品”。
如前所述,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官贵民轻、权力优位等侵犯权利并容易激化矛盾的因素在我国目前社会当中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甚至连本来最高权力机构在现实的权力面前,都难免沦为“橡皮图章”,最应该代表民众利益、反映社会公意的人大代表席位往往也成了众多官员分享的战利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很成问题。制衡权力、保障权利实在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但却的的确确为社会所急需。和独立的新闻监督一样,能够通过有效代理、参与社会权力权利实际运行并形成对权力有效制约的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就成了民众所急需的社会公共产品,而律师业恰好是最有资格、最有条件也最有必要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充当社会法律监督者的一支法律工作队伍。
(五)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为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所从事的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的具体行为寻得了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
律师从事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左右,而在其他诉讼及非诉讼业务中,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诉讼权利具有依附性。如此看来,仿佛律师更多情形下的只是“拿人钱财、替人销灾”,缺乏立场;而在刑事辩护当中,那种不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左右的有限独立性也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的优先考虑:总之,律师难有独立的立场。其实,这些都是没有准确定位律师角色造成的误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论、自由职业论、中介机构论、行业论、职业论等等也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社会法律监督者”之说可以直接从刑事诉讼参与诉讼当中得到印证:律师既不是第二公诉人,也不是法官,更不是“替坏人说话”者。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控辩平衡原理”,防止公检法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而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代表社会从法律角度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表达、争取和监督,实实在在地担当了社会法律监督者的重任;在民事、行政等诉讼以及仲裁等诉讼色彩浓厚的非诉讼业务当中,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不仅体现在以法律为准绳,对己方当事人的证据按照法律进行“过滤”后,初步评价、判断并相对正确地表达权利(个别情况下可能是“权力”,如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等),而且,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权利表达也能够正确评判,并结合己方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形成更为正确的判断后,作为监督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仲裁权的依据。即不但监督权力,也附带监督了权利;在其他非诉讼业务当中,律师的出现,为当事人正确表达权利、防止权利失衡(含忽视与滥用等情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权力不便介入的私权利领域,客观上起到社会法律监督者良好作用。
所以,社会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为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所从事的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的具体行为寻得了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而这个角色作用的良好发挥,又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起了积极而难以替代的作用。
(六)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也为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
从社会整体发展来说,律师应该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教授曾言:“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注3)对照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断言,律师兴则社会和谐。
但是我国律师发展一直步履维艰,其中原因自然很多,但是权力系统对律师的角色认同上 的错位及不足乃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尽管改革初期邓小平同志就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14 但是,很难说我国现在绝大部分官员就有了邓小平同志的这种伟大胸襟与战略眼光。立法上律师权利的天然受限制,如调查取证权的不足、“306大棒”、律师角色的边缘化、律师法蜕化为“律师管制法”和实践当中社会公众的误解、行政机关的排斥、公检等机关的职业报复等等,已经说明律师业的发展上出现了严重不和谐现象的存在,已经到了非要为律师的正确定位、恢复其社会法律监督者本来面目不可的地步了。
通过正确定位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基本角色,明确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重要角色,在恢复律师的应有地位与提高律师积极作用上做到良性互动,进而通过权利权力资源整合与制度构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律师业发展的身份模糊、地位不高、权利受限、执业受阻、对法治建设与构建和谐社会应有作用和贡献发挥有限的现实问题,为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四、结束语
俗话说:“言正则名顺”,而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正言”和“顺名”为律师维护法治、声张正义、制衡强权、捍卫权利提供了正确理念和正确理念指导下制度整合,使律师在正确评价、表达权利,提高职业交涉力,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有效沟通,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等方面更加有所作为,换言之,为一个和谐美好的社会的构建作出自己的最大贡献;在贡献自己的过程中也升华了自己,使作为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律师业成为和谐社会中一道亮丽的景色,一堵权利与公正的防护墙,一个最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律师制度优越性的显著标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注释】
注1: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人为地将律师单独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而且实际操作中“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判定标准任意性极大,司法机关很容易借机对律师进行执业报复,许多律师不愿或不敢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界及学界戏称该条为“306大棒”。其实,歧视、敌视律师,非法驱逐、甚至拘捕律师事件在“306大棒”实施之前常有发生。
注2:见陈兴良.律师的使命
(一)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中提供的数据。
注3:江平教授在为孙国栋主编的《中国大律师》作序时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地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更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另参见江平.律师的哲人气质C.律师文摘,2002(1):卷首语。
【出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编:《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7页。
【参考文献】王海云.律师,为何不叫“律官”J.中国律师,1999(2):8。缪晓宝.正确认识律师的本质属性N.人民日报,2004年03月31日,第14版。
3李菁.大律师田文昌的非法律困惑EB/OL.中国律师网..chineselawyer../program/search.jsp。王人博.律师之所以为“师”C.律师文摘,2005(1):卷首语。朱光.探寻律师的本原C.律师本质属性论文集.上海市律师协会,2004:47。王人博.律师之所以为“师”C.律师文摘,2005(1):卷首语。
7杨海坤.现代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EB/OL.东吴公法..gongfa.net/nslist.aspx?CID=17。黄震,日开.依法治国:人民的要求、时代的呼唤——访著名法学家郭道晖教授J.中国律师,1999(1):58。朱光.探寻律师的本原C.律师本质属性论文集,2004:47。朱洪超.统一与制约——浅谈审判人员与律师之关系J.中国律师,1999(9):6。
11李建明.刑事律师法律地位的三维考察J.学海, 2005(02):113—118。肖扬.要求法院全面公开审判欢迎律师监督法官EB/OL.搜狐网站.news.sohu./2004/06/04/30/news220383092.shtml。孟得英,曾晓华.行家监督行家——北京东城区法院聘请律师监督法官J.中国律师,1999(9):21;“职业对手”签订协作书:律师有权监督检察院EB/OL.百灵网..beelink../20030830/1416336.shtml;让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更加透明公正:黄岛检察院请律师监督EB/OL.青岛新闻网..qingdaonews./content/200206/07/content_721699.htm。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C.邓小平文选.第2卷:261。
莲山 课件 w ww.5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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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律师管理工作思考 篇六
律师个人工作总结
XX年,我很荣幸地考入了某某公职律师事务所,经县司法局领导讨论决定,我被分派到司法所挂任司法助理员。通过一年来的工作,我完成了从一个学子到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转变。一年时间不长,但在领导的关心栽培和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始终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我,始终勤奋工作,认真完成任务,履行好岗位职责,得到了领导和群众的肯定。现将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注重思想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认识水平
7.律师意见永远不能代替危机管理 篇七
案例回放一:
美国时间1月23日,思科公司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的美国分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犯思科知识产权。
思科的诉状包括以下四个要点:
一、抄袭思科IOS源代码。
二、抄袭思科技术文档。
三、抄袭思科公司“命令行接口”,这是思科IOS软件一个重要组成部件。
四、侵犯思科公司在路由协议方面至少5项专利。
本月早些时候,思科公司的CEO钱伯斯表示,思科公司不会将低端网络设备市场拱手让给产品价格较低的竞争对手。钱伯斯说,思科公司面临的新的挑战将来自以中国的华为公司为代表的亚洲网络设备厂商。
业界分析人士指出,戴尔对思科的威胁主要在美国,而华为的威胁则是全球性的,尤其是在亚洲。CIBC世界市场公司的分析师史蒂夫表示,华为公司对网络市场的长期影响就像丰田和本田二家公司对汽车的影响那样。
2003年1月23日,思科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美国分公司,要求停止侵犯思科知识产权。
2003年1月24日,华为公司回应,一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2003年2月7日,华为公司宣布停止部分被指侵权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销售。
2003年3月14日,思科拒绝对华为公司涉嫌窃取其商业机密研发类似产品进行进一步刑事调查。
2003年3月18日,华为一名前雇员周一在递交联邦法庭的文件中声称,华为抄袭思科,连瑕疵都一样。
2003年3月19日,华为否认剽窃思科的知识产权,并指控思科出于垄断市场的目的诋毁该公司的形象。
2 0 0 3年3月2 0日,华为公司与美国3COM公司联合宣布,双方将组建合资企业,华为-3COM公司。
2003年3月25日,3COM公司CEO为华为作证,称华为没有侵权行为。
2003年3月26日,思科坚持要求美国地方法院下令禁售华为产品。
2003年4月14日,华为回应思科指责,声称早已采取有效步骤从美国市场上撤回了那些产品。
2003年6月7日,美地方法院判华为停止使用有争议的代码,但认为思科没足够证据证明华为抄袭。
2003年6月10日,思科、华为互不相让,分别称将继续寻求法律手段解决和保护公司正常权益。
2003年6月11日,3Com要求法官裁决与华为合资生产产品没有侵权。
2003年10月1日,两公司达成初步协议,同意在独立专家完成审核的过程中中止诉讼,暂停6个月。
2004年4月6日,思科向美地方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继续延期审理该公司同华为的专利纠纷6个月。
2004年7月28日,思科与华为最终达成和解,法院终止思科对华为的诉讼,全部解决了该起专利争端。
分析: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样的事件:法律规定,张三的苹果是私有财产。有一天,李四抢了张三的苹果,但李四并不认为自己不对,理由是“我认为苹果不是张三的。”然后,口水战一直打到死,两个人都再没有机会吃第二个苹果。
在来回的口水战中,“战争”不经意间为华为树立了新的国际企业形象,华为也通过处理事件本身中所付出的努力,使自己从一个在国际市场上不知名的中国企业,成为了广受国际关注的通信企业。在2003年的日内瓦国际通信展上,所见到的国际代表无一不向中国参展商探听华为的情况,尤其是国外的传媒同行,都在关注着华为。
在思科诉华为一案中,华为学习了很多,比如如何在国外打官司,如何保护现有的知识产权。华为的原则是,在美国请最好的律师事务所来应对官司,换句话说就是“用美国的方式,在美国当地打赢官司”。据相关媒体透露,其所聘请的著名律师开价高达每小时630美元,但最终的结果证明华为的钱没有白花。
而最大的结果是,在思科起诉华为之后,美国的主流的商业媒体几乎都对此案进行了疯狂的报道,为华为免费的拓展了在北美乃至全球市场的知名度。
误区解读:
近十几年来,中国一直自豪地宣传着自己建设法治社会的成就,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前传统的“以和为贵”的根深蒂固的理念逐渐被强烈的个人意识取代,尤其当中涉及经济利益时,经济社会的理性人便毫不犹豫地为利益而斗争。在以利润为最高目标的企业眼中,对于竞争对手的冒犯,一方面出于请求赔偿的利益驱动,一方面出于打击对手的良好愿望,企业常常比百姓更坚决地拿起法律的武器。
然而,事情往往是多角度多方面的,对行为的影响缺乏全方位的估计,造成的后果不仅仅往往达到不预期目的,甚至可能事与愿违。企业处理危机的误区之一,就是盲目地用律师意见代替危机管理。当企业某项权利遭受竞争对手的侵犯时,在上述提到的维权意识强化且普遍的今时今日,第一时间想到的,往往是想通过诉诸法律途径,使侵权者为其行为付出代价,保护自己。于是即刻进行了律师咨询,通过从律师处得到的意见来安排企业随后的配套行动:如何起诉,如何搜集证据使自己官司得胜,如何通过这样的打击“杀鸡儆猴”……这种一厢情愿对事件后果严重估计不足的举措常常使得企业最后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华为打入欧洲市场依靠的就是竞争对手的这种愚昧行动。当年华为热切地渴望能够进入欧洲市场,但却苦于当地的竞争太过激烈,始终没有办法。后来欧洲本土企业思科居然在美国起诉华为侵犯其知识产权,整个案件的调查审理历时一年半之久。基于思科的地位及名气,其间美国及欧洲许多媒体高度关注这一案件,纷纷进行了大篇幅的专题和追踪报道。最后双方虽然达成和解,但通过这些免费宣传,华为在事件中处理的努力及对待事件的态度,为自己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大大提升了国际知名度,一跃成为国际知名的通信企业,从此,华为成功地打入了梦寐以求的国际市场。
试想如果思科要是真的经过深思熟虑,不难预测到自己行为将带来的这种可能性后果。但一心只想着维权,只想着从法律上追讨公道,只把倾听留给律师和法律专家的思科,终究是为自己的鲁莽和轻率付出了代价——从此北美甚至全球市场多了分一杯羹的竞争对手,当初想要维护利益和打击潜在对手的举动带来的回报是得不偿失的。
而聪明成熟者如微软,就能在这样的事件前沉得住气。虽然那些小的软件供应商一直想骚扰微软,以垄断的名义等口号不断去侵袭,但微软就是一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从来都是置之不理,从未听过说要因此起诉这些小企业其侵权要求赔偿此类的声明,理由也在于此。
企业的利益受到侵权,确实应当是个危机,但这个危机并不必然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解决,即便真的舍此以外别无他途,企业也应当慎重考虑,用律师意见来代替专业危机管理措施意味着什么。律师考虑问题,只是站在具体案件的角度,他的目的,是获得官司的胜利而不是企业的最大利益。官司带来的外部及随后的负面效果不是律师的审查范围,而企业在这个官司之外,还得生存,并且应当是最好地最有利地生存。盲目地片面采信律师意见而忽略真正对企业长久利益有益的危机管理,或许能在某个案件上赢得胜利,但这是暂时的局部的胜利。为竞争对手作免费宣传而使其由默默无名变得家喻户晓,对企业来说,无异于自己在给竞争对手加上提升竞争力的砝码,绝对是得不偿失的。
8.律师管理工作思考 篇八
造成行业成员激增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专业人才数量增加,就业形势严峻,迫使很多刚刚走出校门的学子选择律师行业作为人生目标的起点;另一方面,北京律师较为优质的执业环境,也将很多外地律师吸引进来。
尽管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同国家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相适应,但在发展理念、管理水平等条件尚不具备时,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北京部分律师所管理水平欠缺,却盲目扩张,大量吸收外来律师及新入行的律师,导致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违规操作现象严重,投诉事件增多,大大影响了律师的对外形象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针对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业内人士献计献策,提出很多值得深入研究的方法。有人指出:律师界应该提升行业门槛,如增加新所成立的注册资金、合伙人人数;增加实习律师实习年限等,以此提高行业成员综合素质,并达到北京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笔者认为,有意识地调控行业发展速度,无疑对行业的良性发展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通过提升门槛来调控成员数量和质量的方法值得商榷。综合多年律师协会工作经验以及律师所管理经验,笔者建议,以现有法律为基础,通过严格执行劳动合同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律师所及执业律师的综合素质,或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的问题。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律师行业发展过快所导致的人员素质下降、违规事件增加等问题,实质上是由于律师行业本身的操作特点和管理模式所引发的,只有深入了解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选择应对措施。
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
律师职业的相对独立性。同其他行业人员相比,律师职业具有鲜明的特点,即律师工作(特别是诉讼领域)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尽管律师须挂靠在某一律师事务所名下,并以律师所的名义才能对外执业,但很多时候,律师所与律师之间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我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仍采取提成制为主的传统经营模式,即律师凭借自身案源代理案件并获得收入,除去税收及交纳给律师所的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归个人所有。因此,很多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形成的是相当松散的管理,除了出具文件需加盖公章,以及分配提成费用外,律师和律师所之间没有更多的联系,律师不需每天按时上岗,律师所也没有针对律师更多的管理。律师执业,更多的是凭借个人的能力与关系,而不是借用律师所搭建的平台。由此,律师不在意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和长远发展,律师所也不关注律师在外如何开展业务,不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导致执业风险由此产生。
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运营。目前,在国内,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风险还相对较低。律师所采取松散管理模式,可以使律师管理成本相对低廉。律师所不需为提成制律师提供基本薪金,大多数律师所也不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金。通常,律师所除了代律师向协会交纳个人会费以外,只需给律师提供基本的办公条件,更有个别律师所只收取管理费,不尽任何管理职责。而对于律师的职业发展空间、业务培训机会、开拓市场费用等,律师所则更不愿去关注,不需投入任何成本。
与之相对,一旦提成制律师揽到法律业务,获得收入,律师所便可以坐享其成,从中分一杯羹,确有无本万利的感觉。
律师所采用简单的提成制度,不利于律师职业生涯的整体发展,也为律师事务所带来潜在的风险。低成本的松散管理模式,使得律师所对律师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只要能够保证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可能为律师所带来收益,律师所来者不拒。尽管律师的执业很可能给律师所带来一定的风险,但在利益面前,律师所常常忽略风险。事实上,这与整个行业缺乏投资意识有关,从长远规划讲,律师所应该增加前期、持续投入,以期获得最终丰厚的回报。
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与律师事务所低成本管理相对应的是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律师执业的前提是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每年需交纳个人会员费,同时需要向所内交纳金额不等的资源占用费、管理费等。
提成制律师没有基本薪金保证,只能完全依靠代理案件获得律师费,收入很不稳定;大多数提成制律师没有社会保险,缺乏基本的医疗、养老保障,生存压力巨大。并且,现今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律师找到案源并获得收入难度很大,很多律师为开拓市场、获得案源,需要前期投入不菲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特别是外地进京的执业律师还要负担房租等,无形中增大了执业成本。
为了获得收入,争取利益,以承担执业过程中所需付出的高成本,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甘冒风险,采取不规范的执业方式,以求获得案源,保证收益,在给自身、给律师所带来巨大风险的同时,影响了律师在社会群体中的形象,阻碍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劳动合同法》对律师行业的促进作用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一段时间以来成为社会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关于这部法律的很多讨论至今没有停止,同时,关于律师行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争论也由此开始。
律师行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较1995年《劳动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初步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不久,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部分未明确的规定做出了解读,其中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此,关于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该受《劳动合同法》制约的争论立显清晰。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这将对今后律师所的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给律师行业带来的益处。如上文所述,造成律师行业扩张过快、成员素质下降、执业违规现象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管理和提成制律师高成本执业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遵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用人单位)应该与执业律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基本薪金,并为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保险等费用;而且,律师事务所在随意解雇律师时,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规定,无疑大大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用人成本,使律师所在招收律师时,要充分考虑其投入与收益,认真权衡,择优录用,同时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与监控,保证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规范的法律服务,以增加自身的收益。此外,上述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律师的生存压力,降低律师执业成本,有利于提升律师的整体素质,使律师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为当事人服务中去,对规范律师执业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意味着律师所对律师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劳动关系相关法律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这对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起到促进作用。但是目前,律师行业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通常不愿主动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尽管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但从短期经营角度考虑,为节省成本,律师所通常并不愿意依法采取此种方式。因此,切实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需要行业主管机关的督促执行,也需要律师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
行业主管机关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作为律师行业管理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作为律师执业自律机构的律师协会,应该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律师行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管理与监督,要求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法同律师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给律师提供基本薪金作为工作保障,给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与否作为律师所评级的重要标准,同时对于违法操作的律师所给予相应惩戒,以促进律师所合法执业、科学管理,引导律师行业向着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律师应增强维权意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需要适应时势,关注新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读《劳动合同法》,处理相应纠纷。但是,很多时候,律师考虑的是当事人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等问题,对于自身的权益,却不是每个律师都十分关注。事实上,恰恰在律师与律师所之间,时常存在某种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法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圣经”,给律师的职业生涯也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律支持。广大律师应该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同操作规范、管理先进的律师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拿起熟悉的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抗争,在用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同时,保护自己。
现有法律规定与律师行业特点之间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用工制度随之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之一,在用人机制、分配制度等方面需要做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从而使原来的制度模式受到冲击。如何将新法与原有模式对接起来,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将成为律师行业能否顺利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的关键所在。
综上,律师行业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业发展过快、执业风险提升等问题,有利于律師行业健康、平稳向前发展;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则有助于维护律师所和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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