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2025-02-16

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共6篇)

1.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一

如何安装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

这段时间为了方便网上购物,我在中国工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附带电子银行口令卡(不是U盾)。但是登录工行网站却发现不会安装个人网上银行(虽然说有提示)。请各位知晓这方面操作的人将步骤详细地告诉我,只能再说一下了,步骤如下:

1、登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网站;

2、选择左上方“个人网上银行登录”;

3、按照步骤一中的:“安装个人网上银行控件”(因为你是使用的电子银行口令卡,不是U盾,所以下面几个步骤不用看啦);

4、重新打开左上方有“个人网上银行登录”按钮选择的那个页面,点击进入,输入你的卡号、卡密码、验证码。

(【网上登录密码】:等你进入网上自助服务页面,里面会有提示你重新设置密码的地方,密码可以设置成“字母+数字+符号”,这样更安全,不单单只是数字)。

--到此你就可以使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汇款、缴费。。

附加:

1、再送你个如何修改网上登录密码?!

(此密码可以跟你在ATM机上使用的密码一样,也可以不一样,最好重新设置,这样可以保证你在网上使用时更安全!)

进入网上自助服务页面,选择“安全中心”按钮,选择第一个项目“修改密码”,按照类别输入你的新密码,比如:ATM机密码123456,原

密码:123456,新密码:www123~,以后登录网上银行输入www123~就好了,在ATM机使用时,还输入123456。

2、网购时如何使用?!

网购时选定好商品,点击“购买”,然后选“付款”,进入付款页面时,会有几个付款方式选项,你选择“网上银行付款”,点击进入页面,选择“工行”,输入付款金额,点击进入页面,输入“银行卡卡号”,在点击进入页面,按照右框提示的输入你电子口令卡上的密码、输入网上登录密码,点击确定,充值付款完成。

2.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二

金投银行1月4日讯, 数据显示, 2015年一季度, 银联卡全球交易总额达到11.8万亿元人民币 (约合1.9万亿美元) 。意味着, 在发卡量连续多年超过VISA之后, 中国银联首次在交易总额上超过VISA, 成为全球最大的银行卡清算组织。一季度VISA交易总额为1.75万亿美元。

2015年底, 中国银联还与全球最大两家手机公司三星电子和苹果公司分别合作, 在中国支持两种新型移动支付方式Apple Pay和Samsung Pay服务, 充分体现了银联的强大市场地位和影响力。

3.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三

关于企业网银业务的自查报告

省分行电子银行部:

根据省分行电子银行部对企业网银业务进行自查的要求,为促进我行企业网银业务风险防范及内控管理,确保企业资金安全,使对公网银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银行增收,我行现将企业网银业务自查情况汇总如下:

一、准入环节:

我公司业务部对长治分行辖属的各机构所提交的企业网银开户、功能新增及操作员变更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了严格审核,其中涉及到的申请表的各项内容的填写与所提供资料的一致性的情况进行了重点自查,基本做到了按照合规制度审核与办理,电话核实环节从未落下,做到了笔笔核实。

二、开通环节:

1.7495打标及动态口令牌的管理

我公司业务部组织企业网银业务专业人员对我行21家机构中的18家进行了现场检查(3家机构距离市区较远,不易检查),重点对开立企业网银客户的7495中第8项打标,普通客户是否为2,VIP客户是否为1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动态口令牌登记簿中的要素是否登记齐全,号码是否连续,企业客户的经办人员是否在领用人处签字也进行了重点检查。

2、BNMS管理

我公司业务部重点对企业网银监控的日常性及故障处理的跟踪情况进行了自查,同时对企业网银开立的时效性是否符合省行要求做了自查,不存在BNMS柜员一手清的情况,客户资料也进行了专夹保管。

最后,我行在企业网银的自查中现了一些问题并进行了现场整改或限时整改,具体情况如下:在申请资料的审核上,发现有几户资料的复印件上未加盖“本复印件只用于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企业服务”的印鉴,现场进行了处理;多数机构多数客户7495未打标,有1户VIP客户打标错误,现场都进行了整改;有2家机构没有专门的动态口令牌领入使用登记簿(企业),所发口令牌皆登记在了对私客户的登记簿上,但注明了是企业客户领用的,此问题已解决,给这2家机构重新配发了企业网银客户领用的动态口令牌的登记簿。

长治分行公司业务部

4.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四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标准,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行为,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了《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自律工作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将《规范》转发辖属分支机构,认真执行,并请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落实到位。希望通过《规范》的推广落实,切实提升银行业柜面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客户满足度,树立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整体形象。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整体水平,树立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根据《中国银行业服务文明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柜面服务是指各单位在营业网点内柜面人员为客户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以下简称服务。柜面人员是在营业网点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员的统称。

第四条 本规范主要包括组织管理、服务环境、服务标准、服务操作、服务培训及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服务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统一标准”指各单位统一制定柜面服务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归口管理”指各级机构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服务管理工作:“分级负责”指各级机构应对辖内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服务相关制度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辖内服务相关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三)负责服务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四)负责相关岗位服务技能培训工作;

(五)负责服务检查与督导;

(六)负责服务档案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服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分工。一般情况下标准营业网点柜面人员可设置如下岗位(具体岗位名称可调整):

(一)大堂服务人员。大堂服务人员在营业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在营业期间要主动迎送、引导分流客户,指导客户办理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积极为客户解决问题,维护营业秩序。

(二)柜员。柜员主要负责处理日常交易业务,要做到服务热情、操作熟练、及时准确回答客户问题。

(三)个人客户经理。个人客户经理要遵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做好金融产品的销售工作,做到诚信、专业、严谨、周到。销售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时,要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充分揭示风险,严禁误导客户和夸大产品收益率。

第八条 服务流程管理。各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从客户角度出发,制定科学的柜面服务流程,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和新设备的应用,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多元化服务。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不断完善系统功能,优化服务流程,充分发挥自助设备、电子银行等渠道功能,大力推行离柜业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九条 各单位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把服务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之一,保证考核公平、公正,保持服务质量稳定。

(一)建立科学的多层级服务激励机制,定期开展服务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倡导开展服务等级的动态管理。

(二)建立服务违规行为约束机制,对违反服务制度、规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相应惩处。

(三)建立服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基本内容应包括检查情况、客户投诉、服务奖惩、问题分析与建议等。

第十条 服务应急机制。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应急处理机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与考核,提高服务人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客户满意度管理。各单位要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通过对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手段,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 服务环境

第十二条 服务环境基本要求。营业网点要保持明亮、整洁、舒适。物品摆放实行定位管理。

第十三条 网点标牌和标识。各单位应制定营业网点视觉形象标准,行标、行名、营业时间等标识牌要规范统一。在规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在合适位置设置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 客户服务设施。营业网点要合理配置客户服务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可提供点(验)钞设备、书写用具、老花镜、等候座椅、防滑垫等服务设施。要提供书写整齐规范的单据填写范例。在网点醒目位置放置意见(评价)簿,并公示客户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金融信息及营销材料。营业网点要及时向客户提供准确的利率、外汇牌价、服务价格等公示信息。各种公告、海报、折页等宣传资料要符合有关规定,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网点功能分区设置。各单位要根据营业网点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功能分区。可设置现金区、非现金区、自助服务区、高端客户服务区和等候区等区域。

第十七条 自助服务区。自助服务区内应公示自助设备名称、操作使用说明、受理外卡等中英文对照服务信息;自助机具界面应显示安全提示和24小时服务电话。

第四章 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基本原则。深入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道德

(一)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精诚合作、密切配合。

(三)诚信亲和、尊重客户。

(四)求真务实、不断创新。

第二十条 服务要求

(一)真诚服务。热情接待客户,语言文明,耐心解答客户疑问,塑造以诚待人、以情动人的服务形象。

(二)文明服务。坚持微笑服务,提倡使用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规范服务。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章及操作流程,准确、快速办理业务。

(四)优先服务。当解决客户服务需求与处理行内事务发生冲突时,应先解决客户服务需求,然后处理行内事务。

(五)品牌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树立品牌服务意识。

(六)安全服务。保证客户信息及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服务效率

各单位要从客户需求出发,在控制操作风险、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业务处理速度。

(一)根据业务量合理设置营业窗口。各单位可通过分析网点地理位置、客户群体性质及业务量历史数据,科学地设置营业窗口和调配人员,缓解客户排队现象,缩短客户等候时间。

(二)加强客户分流,维护营业秩序。各单位可在网点设置排队叫号设备,加强客户分流与疏导,保持网点内和谐有序。

(三)科学设置弹性窗口,缓解柜面服务压力。各单位可针对业务量时间性波动较大的网点,适时增减弹性窗口,降低员工劳动强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服务形象

(一)示牌服务。柜面人员上岗须佩戴规范挂牌(胸牌)或摆放统一服务标识牌。

(二)统一着装。柜面人员应按要求统一着装,保持服装整洁合体。

(三)仪容仪表。柜面人员发式应端庄大方,佩戴饰物应简单得体,女员工应淡妆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服务语言

(一)服务语言要以普通话为主;如遇使用方言客户,要以普通话首问,可根据客户回答情况调整用语。

(二)语言要规范、准确、简洁,语句清晰,音量适中。

(三)要善于倾听,言谈得体。

(四)要坚持使用“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

(五)避免使用专业术语,便于客户理解。

第五章 服务操作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操作,加强服务质量的同时兼顾服务效率。

第二十五条 营业前操作

(一)提前到岗做好准备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二)整理柜台和工作台。

(三)清洁并开启日常使用的设备机具,确认设备机具运行正常;发生故障,及时报修;检测各系统运行情况,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四)检查整理各类服务设施。

(五)营业网点负责人应在营业前召集全体人员召开晨会,检查仪表仪容,适时开展工作提示、文件传达、教育培训、服务讲评、情况交流等,并做好记录。

(六)网点开门时,大堂服务人员应站于岗位,微笑迎接第一批客户。如客户较多,应采取提前发号等灵活措施,有效疏导客流。

第二十六条 营业中操作

(一)主动迎接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在见到客户的第一时间作出反应,主动上前询问业务需求,得到确切答复后做出具体指引。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情况客户,给予优先照顾,提供人性化关怀服务。柜员在接待客户时,应面带微笑,有目光交流,向客户礼貌问候,主动向前倾身或站立,规范接交客户的单据、证件、现金等物品。

(二)分流、引导客户。对办理一定金额以下取款、特定缴费、查询、转账等业务的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引导其到自助服务区,必要时指导客户了解、掌握并自行完成自助交易;对其他客户,要询问客户业务需求、是否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资料,配合叫号分流至不同服务区或等候区,必要时指导客户填单。

(三)维护营业场所秩序。大堂服务人员应注意维护业务秩序和客户等候秩序,缓解柜面压力。临时离开岗位时,应安排其他人员替岗。

(四)主动识别客户。接待客户时应集中注意力倾听,有效询问、循序渐进地了解客户的需要,根据客户不同的需求类别,提供个性化服务。

(五)双手接递。交接钞、单、卡、折或有关证件时,双手自然接交,给予必要的提示,对需要帮助的客户指导填单。

(六)点验现金确保无误。点验现金应在客户视线及监控设备范围内进行。

(七)妥善处理假币。发现假币时,应向客户说明判定为假币的依据,诚恳地向客户讲解识别假币的方法,按规定履行假币没收手续。

(八)中断服务及时明示。营业期间,柜员因故离柜中断服务,须及时明示,引导客户在其他柜台办理业务,避免客户在无人柜台前等待。

(九)利用间歇处理轧账。柜员轧账须在柜台无客户情况下进行。不应出现柜员为轧账或处理内部事务而随意停办业务现象,特殊情况须征得网点负责人的同意。

(十)主动提醒客户当面点验钱款。客户离柜前,必须主动提醒其在柜台前点验清楚,避免发生纠纷。如客户对现金数量提出异议,应为客户当面点验,确保无误。

(十一)对非受理范围内业务主动引导。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应主动告知或请大堂服务人员引导客户至相关窗口(部门)办理。

(十二)送别客户体贴提示。柜员办结业务,应向客户提示是否需要其它服务,微笑提示客户带齐各类物品、保管好财物并向客户告别。

第二十七条 营业后操作

(一)登记待处理事项。

(二)登记工作日志,为次日工作做好准备。

(三)清理桌面,保持柜台环境整洁。

(四)关闭日用设备机具及电源。

第六章 服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培训机制,定期组织服务培训和考核,主要包括服务技能和服务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服务技能要求

(一)持证上岗,定期考核。各单位要严格规定柜面人员上岗标准,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考核,不合格者须离岗接受培训。从事基金、理财产品、保险等销售岗位工作的柜员,应取得相关销售资格及从业人员资格认证。

(二)业务规章,遵照执行。熟练掌握与柜面业务相关金融业务知识和规章制度,能够运用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业务技能,勤学苦练。熟练掌握业务操作技能,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变造的票据,熟练操作本岗位的各种机具、设备。

(四)特殊语言,倡导掌握。倡导掌握外语、哑语等服务语言,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

(五)加强学习,善于沟通。灵活掌握柜面服务技巧,具备良好的服务沟通能力。

第三十条 服务教育培训。

(一)培训形式与对象。服务教育培训应包括上岗前培训和在职教育培训。可采取授课、座谈、交流、问卷、短期脱产培训、集中听课、实地观摩先进网点或个人、集体讨论、撰写体会等多种形式。培训对象包括服务管理人员、柜面人员等。倡导采取建立档案、定期考核等形式强化教育培训的效果。

(二)培训内容。服务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员工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合规制度、服务规范、服务礼仪与语言技能技巧等。要以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培训,建立员工心理保健机制。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明确职责,及时处理。

各单位服务管理部门是服务投诉的牵头管理部门,要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制定并完善投诉受理流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投诉涉及的各部门,全程督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投诉。做好客户投诉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客户投诉和处理情况作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规范操作。

(一)营业网点直接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柜面人员接到客户投诉后,要耐心倾听、详细记录,积极做出正面解释。不与客户争论,避免矛盾升级,产生不良影响。网点负责人应视情况主动出面调解和安抚;若超出网点负责人处理权限,要及时向上级服务管理部门汇报。

2.投诉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客户投诉的原因,初步判断是否为有效投诉,形成书面调查及处理结果,必要时向服务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时,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二)服务管理部门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各级服务管理部门接到客户投诉或相关部门转接的投诉,要认真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及时向负责人汇报。

2.投诉调查。服务管理部门要及时调查客户投诉情况,需要相关部门协助调查的,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了解投诉原因,形成书面调查结果,报服务管理部门。必要时服务管理部门可对投诉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投诉处理。服务管理部门根据投诉调查情况,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及时沟通,反馈结果。各单位要规定客户投诉受理及反馈时限。投诉调查结束后,要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及时通过电话或登门告知客户,并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求得客户对柜面服务工作的支持。受理客户投诉后,如无法当天给予客户处理解决方案,应及时告知客户投诉处理的进度,并向客户承诺再次回复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总结完善,不断改进。要定期对客户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针对客户反应比较集中的问题,推动相关部门做好服务改进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制定,自律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5.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五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8日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健全压力测试体系,提升压力测试能力,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确保压力测试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一种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极端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对银行整体或资产组合的冲击程度,进而评估其对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的负面影响。压力测试有助于监管部门或银行对单家银行、银行集团和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做出评估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压力测试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并将其纳入各个层次的风险管理活动,成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以及验证评估。

第七条压力测试应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

(一)前瞻性评估压力情景下风险暴露,识别定位业务的脆弱环节,改进对风险状况的理解,监测风险的变动。

(二)对基于历史数据的计量模型进行补充,识别和管理“尾部”风险,对模型假设进行评估。

(三)关注新产品和新业务带来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为银行设定风险偏好、制定资本和流动性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助银行制定改进措施。

(六)支持银行内外部对风险偏好和改进措施的沟通交流。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压力测试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

第九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压力测试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批准压力测试政策。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压力测试进行有效管理。

(三)审阅经高管层审定有重大影响的压力测试报告,了解压力测试的关键假设,关注压力测试的结果及其影响,审议后续的重大改进措施,了解改进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在确定银行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目标时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四)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第十条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外部监管和董事会要求,制定并修订压力测试政策,提交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确定压力测试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保障支持体系,保证银行压力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审议压力情景设定,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对银行的影响,制定和落实风险改进措施,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到银行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四)向董事会报告压力测试开展情况。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管理,压力测试的管理职能应当相对独立于业务条线。

负责压力测试管理的部门(团队)应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压力测试政策,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组织和协调各部门设计压力情景,实施压力测试,汇总并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三)推进全行压力测试体系建设,定期维护和更新压力测试体系。

(四)做好压力测试文档管理,保证文档结果的完备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第三节政策文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备的压力测试政策。压力测试政策包含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的管理目标。

(二)压力测试的主要类型。

(三)压力测试的组织结构。

(四)压力测试的方法。

(五)压力测试的流程与频度。

(六)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

(七)压力测试结果的报告要求及运用。

(八)压力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改进措施或应急计划。

(九)压力测试体系的定期评估与重检。

第十四条压力测试政策应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和业务发展及时进行修订。任何重大的实质性调整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完备文档记录每一轮压力测试过程,确保压力测试可追溯和复制。文档记录应包括压力测试的目标、风险因素、压力情景、基本假设、方法论、传导机制、数据来源、压力测试的结果及相关管理措施等。

第四节方法流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压力测试流程,包括以下步骤:定义测试目标,确定风险因素,设计压力情景,收集测试数据,设定假设条件,确定测试方法,进行压力测试,分析测试结果,确定潜在风险和脆弱环节,汇报测试结果,采取改进措施等。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开展全面的压力测试,总体涵盖各类主要风险和表内外各个主要业务领域,充分考虑各项业务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以及风险因子与承压指标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有效整合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反映银行及银行集团风险的

整体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快速发展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以及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的业务领域进行专项压力测试。此外,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压力测试中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和包销等复杂业务以及高杠杆交易对手违约的影响。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度应根据测试目的、风险类型、风险水平、外部环境以及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在必要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对特定领域和风险及时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尽可能以定量方法来确定压力情景参数、风险因子相关性以及具体传导过程。此外,压力测试工作中应运用定性方法作为补充,通过合理的流程和方法,综合反映各个条线、领域专家意见,以拓展压力测试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其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根据所考虑因素的复杂性,压力测试方法可分为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结合使用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进行压力测试。敏感性分析旨在测量单个重要风险因子或少数几项关系密切的因子在假设变动情况下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假设的变动程度应达到足够的波动幅度,以反映极端情况对银行的影响。

情景分析旨在测量多个风险因子同时发生变化以及某些极端不利事件发生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情景分析时,应考虑不同风险因子之间的相关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以一个或多个承压指标来反映压力测试的结果和对银行稳健程度的影响。常用承压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价值、资产质量、会计利润、经济利润、监管资本、经济资本和有关流动性指标。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的目的、风险类型、业务种类以及特定要求来选取合适的承压指标。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反向压力测试来识别可能对银行持续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压力情景。反向压力测试是从已知的压力测试结果出发,反向寻找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资本和流动性可能承受的极端压力情景。适于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的领域包括高风险业务线、未经历过严重压力的新产品和新业务等。规模较大且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第二十四条压力测试的结果应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压力情景下承压指标的变动、结果所反映的银行潜在风险点以及改进措施。

商业银行应每年向监管机构提交压力测试开展情况报告。如果压力测试的结果显示银行可能面临重大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商业银行的各项管理决策中,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战略性业务决策、编制经营规划、设定风险偏好、调整风险限额、开展内部资本充足和流动性评估、实施风险改进措施以及应急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遵循清晰的、预先设置的原则,针对压力测试结果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确保得到有效实施。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组、变现、终止和对冲风险头寸。

(二)增加风险缓释。

(三)提高信贷审批标准。

(四)调整风险限额。

(五)压缩资产负债规模,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包括增加拨备、留存收益、补充资本和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六)调整业务发展策略和定价策略。

(七)启动应急计划。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压力测试的相关情况。

第五节情景设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充分识别风险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情景设计。压力情景应反映银行主要风险因素,不同业务条线情况,外部环境冲击的影响变化;考虑各风险因子在一系列宏观经济和金融冲击下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压力情景一般分为轻度压力、中度压力以及重度压力。三种压力情景按照顺序不断增强,其中轻度压力应比基准情况更为严峻,重度压力应反映极端但可能发生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压力情景设计应综合考虑历史性情景和假设性情景。历史性情景设计可参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危机等事件。商业银行还应从前瞻性视角出发,分析潜在风险,设计假设性情景。

压力情景的设计应得到相关业务条线专家的广泛参与,并按照事先确定的流程开展。

第三十条压力情景设计涵盖的风险类型应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含集中度风险、国别风险)、市场风险(含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并考虑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针对信用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国内及国际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增长下滑,房地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向下波动,贷款质量和抵押品质量恶化,授信较为集中的企业和主要交易对手信用等级下降乃至违约,部分行业出现集中违约,部分国际业务敞口面临国别风险或转移风险,其他对银行信用风险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针对市场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利率重新定价、基准利率不同步以及收益率曲线出现大幅变动、期权行使带来的损失,主要货币汇率出现大的变化,信用价差出现不利走势,商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股票市场大幅下跌以及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具体压力情景的选择应考虑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差异。

第三十三条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等。

具体压力情景的设定应充分考虑针对单个银行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

第三十四条针对操作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受到以下重大操作事件影响:内部欺诈事件,外部欺诈事件,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实物资产的损坏,信息科技系统事件,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等。信息系统事件应充分考虑业务中断系统失灵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设计压力情景时应考虑声誉风险的溢出效应,关注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影响,包括合约性和非合约性的表外风险暴露或资产证券化暴露,出于声誉需要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的可能性等。

第六节保障支持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为压力测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包括数据、系统和人力资源等。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数据管理能力,为压力测试提供质量较高、颗粒度较细的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关信息系统,并能根据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灵活进行调整,有关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实现灵活的情景生成。

(二)支持完成资产组合、业务条线、银行及银行集团整体等不同层面的压力测试。

(三)支持计量各类风险因子对银行各项承压指标的冲击。

(四)支持测试数据的抽取、转换和加载,并保证测试过程的可复制性。

(五)支持满足各类压力测试的监管频度要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具备满足本行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的专业团队。

第七节验证评估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确定独立的验证部门或团队对压力测试体系进行持续有效的评估并出具验证评估报告,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一次,验证部门(团队)的相关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评估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地满足既定目标。

(二)评估压力测试的政策和过程文档是否完备。

(三)评估压力测试的实施是否按照既定的流程。

(四)评估压力测试方法的可靠性。

(五)评估压力测试的假设是否合理。

(六)评估数据质量是否可靠。

(七)评估系统的支持是否有效。

(八)了解压力测试是否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

(九)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十)内部审计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内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查和评估压力测试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对验证评估工作的审计。

(二)评估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是否充分。

(三)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四)评估相关部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改进措施并有效实施。

(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压力测试监管

第一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银行的压力测试是否与其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银行提升压力测试及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检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是否有助于全行层面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履行压力测试中应承担的职责。

(三)压力测试政策是否及时维护和更新,文档记录是否详细。

(四)压力测试流程是否完整,压力测试内容是否全面,压力测试方法是否合理。

(五)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在不同管理层级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用。

(六)改进措施是否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七)压力测试是否被纳入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八)情景假设是否合理,是否考虑银行经营环境中现有的风险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变化因素,是否考虑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九)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数据、系统、人力等资源,是否建立清晰的压力测试业务流程。

(十)压力测试的验证评估是否有效。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有效性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的检查评估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银行提交压力测试政策、报告等相关文档材料。

(二)对压力测试的各级人员进行访谈,如有必要,可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要求银行对压力测试假设的合理性、模型的可靠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银行使用监管指定的假设或参数对特定的资产组合进行敏感性分析,对比评估压力测试结果。

(五)利用银行的基础数据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验证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六)通过同质同类银行的分析对比,评估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审慎程度。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压力测试体系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商业银行决策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等情况,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压力测试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实质性的缺陷进行改进,必要时重新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有关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二)加大压力测试结果在经营决策中的运用。

(三)调整风险限额。

(四)减少对特定行业、国家、地区或资产组合的风险暴露。

(五)提高流动性和资本水平。

(六)增加风险缓释。

(七)实施其他改进措施。第四十七条在风险评估、监管评级等持续性监管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所揭示的银行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

第二节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定期组织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并可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评估单个银行和银行体系的稳健水平。

第四十九条对于统一组织商业银行开展的压力测试,银监会提供压力情景,银行根据统一的压力情景开展压力测试并提交报告。银监会与银行就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关键假设等技术环节进行充分沟通,以提升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五十条银监会可独立开展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外部冲击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风险的影响。银监会独立开展的压力测试应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和风险溢出效应。

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建立压力测试的专家团队,评估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的开展情况以及实施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6.中国建设银银行电话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总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核心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它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1年和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臵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第八十二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种市场风险采用不同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

K = Max(VaRt-1,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其中:

(一)VaR为一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2.最近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均值(VaRavg)乘以mC。mC最小为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为压力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sVaRt-1)。

2.最近60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ms最小为3。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BIA(GIi1ni)n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α为15%。

第三节 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它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TSA39Max(GIii),0/3i1 i1其中: KTSA 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9Max(GIii),0i1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

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β)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臵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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