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2025-01-14

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共11篇)

1.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依法高效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管理,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定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合理界定案件管理范围,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一种管理权限划分。

第三条 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查处工作,依职权管辖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必须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食品药品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查处辖区内以下情形的食品药品案件,但应由省局直接办理的案件除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局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上级机关指定查办的;

(三)市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市局直接承办的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查、核查、移送的;

(五)市局受理,且认为宜由市局直接办理的本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六)其它应当由市局查办的。

第七条 县级局负责查处以下情形的食品药品案件,但应由省、市局直接办理的案件除外: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直接承办的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查、核查、移送的;

(四)直接受理本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五)其它应由县级局查办的。

第八条 县级局在乡镇或者相应区域内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查处权限范围内的食品药品案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县局。

第九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但案件办理程序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案件发生地的市、县局应当严格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协助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县)局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章 涉刑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中案件调查、产品检验、鉴定、认定等工作,并建立本行政区域涉刑食品药品案件档案。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还需给予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涉刑食品药品案件中的食品药品质量检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局办理案件的食品药品检验工作由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承担;市(县)局办理案件的食品药品检验工作按照省局有关涉刑案件食品药品检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案件报告与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实行食品药品安全重要案件线索和典型案件报告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立案的,在初步查证后5个工作日内作为重要案件线索上报,并及时报送线索查办情况;已立案的,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作为典型案件随时上报: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违法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

(四)涉及特殊管理药品流弊的;

(五)经初步估算认为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六)出现新的违法渠道或手段,应加以关注的;

(七)媒体关注且具有重大影响的;

(八)其它复杂的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省局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市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局根据各市、县局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案件,依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经集体研究确定是否挂牌督办。确定挂牌督办的,按照《安徽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规则》的要求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重要案件线索、典型案件报告和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工作纳入全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考核范畴,考核结果作为执法办案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内部审核、信息发布、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其他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包括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被处罚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被处罚自然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的种类及依据、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案件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本部门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在其政务网站进行公开,也可以通过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对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延长答复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回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安徽省药品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皖食药监稽〔〕61号)同时废止。

2.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二

l材料来源

资料来自防城港市2005-2008年立案查处的167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其中食品卫生案件94起, 公共场所案件3起, 医疗机构案件68起, 职业卫生案件2起。

2 结果

2.1 立案来源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108起, 占64.67%;社会举报56起, 占33.53%;上级交办3起, 占1.80%。

2.2 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4起, 一般程序163起, 其中举行昕证程序3起。

2.3 行业分布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 涉及生产力日工业10起, 餐饮业80起, 学校食堂1起, 副食品业1起, 其他行业2起;公共场所案件中, 涉及美容美发1起, 宾馆旅社2起;医疗机构案件中, 涉及个体诊所67起, 民营医院1起;职业卫生案件中, 涉及制造业2起。

2.4 违法行为和案由

167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 只有一个案由101起, 占60.48%;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案由66起, 占39.52%。公共场所案件主要是无“卫生许可证”经营和无“健康合格证”上岗:职业卫生案件主要是未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及职业健康检查:食品卫生案件违法行为情况见表1;医疗机构案件违法行为情况见表2。

2.5 处罚种类

警告并责令改正4家, 处罚163家, 责令停产停业45家, 没收违法所得6家, 取缔42家, 销毁物品35家。由于违法主体大多数为私营和个体经营户, 很少有收入账目, 大多数难以确认违法所得。

2.6 结案情况

自觉履行147起, 占88.02%;部分履行5起, 占2.99%;未履行14起, 占8.3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起, 占0.60%。未履行14起中食品卫生方面3起, 医疗机构11起。3起食品卫生案件因找不到当事人;11起涉及医疗机构案件的原因:7起是停业, 4起是逃逸, 由于已达到取缔目的, 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 讨论

3.1 案件来源

从167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来源看, 主要来自日常监督检查和社会举报。而社会举报中医疗机构占比例较高, 为42.86%。一方面是群众就医法律意识的提高, 另一方面与私营医疗机构的行业竞争有关。

3.2 违法主体

几年来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没有因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而引起行政或诉讼争议的。有“营业执照”的填写“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 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无“营业执照”的填写自然人姓名。名称、姓名与营业执照上标注或身份证一致。

3.3 违法行业与行为

在167起案件中, 主要是食品卫生案件, 94起占, 56.29%;其次是医疗机构案件, 68起占, 40.72%;食品卫生案件中餐饮业占比例较高, 为47.90%, 其原因是自2005年食品安全监督职能调整后, 餐饮业成为卫生监督部门监管的重中之重。食品卫生案件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违反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说明无证经营或无证上岗仍是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重点。根据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有关精神, 从2005年起加大了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医疗机构案件相对较多;68起医疗机构案件中, 违法行为主要是无证行医, 占53.25%, 其次是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占33.77%。由于无证行医场所、设备简陋, 成本低收费相对便宜, 有特定人群的医疗需求, 为无证行医者提供了滋生的土壤[2];很多群众医疗安全意识模糊, 对无证行医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医疗事故隐患较多、易发生医源性感染和易导致传染病疫情蔓延等危害性了解不深[3];此外, 无证行医具有场所隐蔽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 这是导致无证行医难以杜绝的原因之一。

3.4 证据收集

在这167起案件中, 大多数案件的证据主要是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其他书证、物证、影像资料等较少, 佐证资料不够充分。从调查取证角度来讲, 取证应尽可能取原件、原物, 包括书证、物证, 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 要充分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 形成一条缜密的证据链, 确保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凿、合法、有效。

3.5 执行情况

在167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 抗拒执法、执行比较困难的是医疗机构案件。由于无证行医执业成本低, 无证行医者法律意识淡薄, 他们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 采取关门或逃逸的办法, 逃避法律责任。

几年来, 案件主要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基本合法, 量裁适当, 除一例进行了行政复议外, 无一例引起诉讼, 但个别案件仍存在书写不够严谨、涂改错字较多、文书制作填写漏项、证据收集不够全面等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 社会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迫切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需加强监督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文书制作、办案技巧等相关知识培训, 强化行政执法程序, 定期评审典型案例, 探索总结办理大案、要案、难案经验, 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确保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 避免或杜绝案件经不起司法的推敲, 促进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摘要:目的 了解防城港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特点及规律, 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供参考。方法 对2005-2008年立案查处的167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进行统计分析。结果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是案件的主要来源, 行政处罚案件中食品卫生及医疗机构占较高比例, 违法行为主要是无证生产经营或无证行医。结论 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素质培养, 适应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需要。

关键词:卫生行政,案件,分析

参考文献

[1]邵胜蓝, 雷明生.151件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常见问题的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8, 15 (3) :237-239.

[2]杨新平, 沈明韶, 袁嘉峰, 等.中心城区无证行医情况分析及对策探讨[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 2007, 23 (2) :172-174.

3.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类别(最终版) 篇三

1、盗伐林木案件。

2、滥伐林木案件。

3、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

4、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案件。

5、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6、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7、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

坏案件。

8、进入林地放牧案件。

9、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案件。

10、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案件。

13、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案件。

1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件。

1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案件。

共4页

16、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案件。

17、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

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案件。

18、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件。

19、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

等活动案件。

20、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

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案件。

21、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案件。

2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案件。

23、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24、散布谣言,谎报涉林案情、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

植物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

2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的案

件。

(1)砍伐有争议林木案件。

(2)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3)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案件。

(4)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案件。

(5)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

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

件。

(6)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案件。

(7)非法收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

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8)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

木材案件。

26、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

4.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四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 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代理人”栏目,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

5.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五

2014年05月04日 发布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28日以总局3号令发布,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将原来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整合,对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适应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实际需要,《规定》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四品一械”全部纳入适用范围,并对委托执法、授权执法等作了进一步规范。针对执法实践难题,对地方协查、立案前调查或检查取得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办案有关环节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增加行刑衔接、境外证据要求以及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应对措施等内容。同时,结合办案实际,《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查封扣押补办批准手续程序、证据范围、责令改正的适用以及听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规定》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3号)

2014年04月28日 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4年4月28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6.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六

关键词:医疗卫生,行政处罚,调查分析

本研究对徐州市泉山区2011 以来结案归档的55 起医疗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回顾性分析, 以了解该地医疗卫生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规律, 探讨监督管理对策, 为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 规范医疗市场提供依据。

资料与方法

资料为2011-2015 年上半年泉山区卫生监督所结案归档的55 起医疗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统计方法:运用统计软件SPSS 17.0进行数据录入和统计分析。按案件来源、被处罚单位类别、处罚案由、卫生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等进行描述性分析;对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P<0.05,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结果

55 起案件中, 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4份, 行政处罚案由共计82个, 均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当事人自觉履行, 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1-2015年各年度案件数及构成比依次为: 8 起 (14.5%) , 7 起 (12.7%) , 19 起 (34.6%) , 10起 (18.2%) , 11起 (20.0%) 。

案件来源:主要为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39起 (70.9%) , 其次为社会举报12起 (21.8%) 和上级交办4起 (7.3%) 。无其他案件来源。医疗机构及无证行医的非医疗机构案件均以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为主要来源, 对两者案件来源构成进行比较,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 χ2=7.021, P<0.05) , 见表1。

被处罚单位类别:分析结果, 显示被处罚单位以诊所为主, 共26 个 (47.3%) , 其次为无证行医的非医疗机构, 共20个 (36.4%) , 见表2。

行政处罚案由:55 起案件处罚案由共82 个, 其中医疗废物贮存收集不符合卫生要求占28.1%,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占26.8%, 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占22.0%, 见表3。

卫生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适用情况:案件下达的64 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警告、罚款并责令改正占36.0%, 罚款并责令改正占28.1%;78.1%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予责令改正, 见表4。

讨论

医疗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来源于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与社会举报。今后要进一步加强日常卫生监督, 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主动发现案件线索, 查处违法案件[1]。尽管社会举报案件来源数量不及前者, 但却是打击非法行医的重要信息来源[2]。

重点加强对诊所的监管和打击非法行医:结果显示:主要被处罚单位为诊所、无证行医的非医疗机构。要以此为重点, 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行刑部门的衔接配合, 发现涉嫌犯罪的, 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 切实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

建立长效机制, 规范执业行为: (1) 加强培训和指导:本研究中, 医疗废物贮存收集不符合卫生要求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这2 项处罚案由, 占55 起案件的54.9%。要不断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卫技人员依法执业。 (2) 运用综合监管策略:一是实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处理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机制。三是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 同公安、工商、城管、药监等部门加强合作, 形成打击非法行医的高压态势。

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的实践探讨: (1) 充分运用责令改正:处罚决定书中合并适用责令改正占78.1%。今后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 《行政处罚法》 规定, 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并对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跟踪核实, 以有效防范行政执法风险。 (2) 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要不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 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效能, 使卫生监督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案件能够经得起推敲, 承受法律的检验。

参考文献

[1]黄涛涛.行政处罚积分制浅析[J].行政与法制杂志, 2008, (6) :53-54.

7.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七

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和保障本系统依法行政,特制定《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现予下发,请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发文之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二〇一二年 月 日

附件

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系统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符合上报备案条件的,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案件结案后15天内附上案件主要材料报市局备案。

第三条 备案实行归口备案原则,由办案机构按照要求向上级相应的机构报备。各类案件除按规定报市局相应机构报备外,均同时或报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立案申请书、初审表、再审表、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及行政处罚书直接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罚款2万及以 上或没收财物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跨县(市)辖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或民事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一审二审判决(裁定)书,应当分别在收件之日内连同上述法律文书复印件报市局备案。自行直接受理和办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和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分别报备,并每案立卷备查。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自移送司法机关送达签证以及接到或得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后,应当分别在三日内将移交送达函件和处理结果材料复印件报市局备案。

(五)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违反治安行政管理或涉嫌违法犯罪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或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判处刑罚以及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处分,所在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在接到通知或得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连同上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复印件报市局。

(六)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是本系统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各部门务必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严格落实。

第七条 市局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处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备案情况,备案审查落实情况和检查结果纳入市局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8.关于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申请 篇八

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

2014年9月25日贵大队严格依法对我酒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就存在问题的批评指正我酒店完全接受,并立即做了整改,且已经大部分整改完毕,但由于个别整改项目涉及工作量较大,周期较长,我们恳请贵大队酌情延长整改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我酒店承诺一定整改到位。希望贵大队理解我酒店以上实际情况困难,不处罚为感!

此致

9.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九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高效率原则。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合法、执法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是记载监督检查内容和违法事实,体现办案程序的纸质载体,贯穿于所有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当中。对于基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部门而言,食药行政执法是否符合合法性原则,关键看执法文书的内容是否准确、 规范,所体现的执法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传统的文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缺项、落项,甚至对同一性质的违法事实所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处罚依据也不尽相同[2],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我国各地的食药业户众多,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基层食药监管力量却相对不足[3],动辄使用几天的时间制作一套案卷文书也不能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

1传统的执法文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的六点问题

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填写式文书预留空间不足,对于案情稍微复杂的案件,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条款和处罚决定等内容就没有足够的空间来书写。

⑵文书工作量大,书写制作缓慢,效率低下。假设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工作,使用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需要依次使用下列27种文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查封 (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如果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则还需要制作8种文书; 如果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则还需要制作6种文书。

⑶个别监管人员字迹潦草甚至难以辨认,影响笔录的取证效力,有损法律和执法机关的严肃形象。

⑷有些监管人员根据国家总局提供的文书样式在电脑上自行制作执法文书,但存在版式、字体、字号、行间距等不统一的问题,复制、粘贴出错时还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

⑸案由、法律依据、案件来源、送达方式、结案方式、执法机关落款等内容不尽规范和统一。

⑹案件的查询及统计工作需人工进行,效率不高。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系统的九个功能模块

⑴系统用户设定。系统管理员向系统添加用户名及其密码,未经允许的用户不能登录使用本系统。普通用户不能删除记录(防止办案人员未经领导同意随意删除案件信息),不能设定执法单位的固定信息,也不能自定义报表格式。系统管理员则拥有系统的所有操作权限。

⑵设定案件承办人固定信息和单位固定信息。案件承办人固定信息是指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所在科室、陈述和申辩联系人等信息;单位固定信息是指接收罚款的银行名称、地址和复议上级机关等信息。预先设定好这两类信息可避免信息的重复录入并提高文书制作效率。

⑶对案件基本信息进行录入、保存、调用和修改。 案件基本信息是指当事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违法事实、立案时间、处罚决定具体内容等信息,共59个字段。这些信息又分为5类(在程序主界面的5个标签页上显示):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处罚、承办人固定信息、报表信息和其他信息。案件基本信息除了可以保存在本地数据库的表格中,还可以保存为文本文件,方便在不同的电脑上进行交换,弥补了单机版的不足。

⑷成套生成案卷文书。案件基本信息录入(或调用)后,点击相应菜单或快捷按钮系统可通过COM技术与Word通讯,调用预先设计好的卷宗执法文书模板,并将所需的案件基本信息自动拷贝到相应位置。 用户在Word中审阅后即可保存或打印。

⑸逐一打印执法文书。系统中内置每一种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的模板,根据办案需要可随时生成。 如果需要程序自动向文书模板中拷贝案件基本信息, 需先将案件基本信息载入程序。

⑹立案情况查询、统计。在查询时用户可自行指定查询条件,程序会构造出相应的SQL查询语句,然后向Access数据库发出查询指令并显示查询结果。 系统中内置7种预设的查询统计表格,查询结果能以图表的形式显示、打印。不同电脑数据库中的案件基本信息数据可以利用Access提供的功能进行合并再进行统一的查询、统计。

⑺自定义查询统计报表。系统管理员用户可以利用Fast Report报表控件对统计报表中要输出的字段和格式进行自定义。每种自定义表格都是后缀为“. fr3”的文件,该文件可以拷贝到其他装有本程序的电脑中的相应路径下使用。

⑻选择案由后调入相应的法律条款。实际办案工作中,即使是同一性质的违法事实,不同部门、不同办案人员也会选择不同的案由写法,甚至选择不同的法律依据[4]。程序在开发时集成我局曾经梳理过的案由与法条对照表,从程序下拉式列表框中选择案由后会自动载入对应的法律条款,此项设计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甚至出错的情况出现[5]。如果将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也整合进来,可以体现出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

⑼其他辅助功能。系统中提供了日历和计算器, 提供了插入文号样式、当前日期和时间的功能;有的文字录入框会给出必要的制作提示;联机提供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和常用的法律、法规以便查询。

3程序开发工具及运行平台

使用程序开发工具Delphi和Fast Report报表控件,结合Access数据库,利用Microsoft Word中内嵌的COM技术开发本系统。软件运行平台为Windows 2000、Windows XP、Windows 7、Windows 8等主流的微软视窗32位操作系统,在64位Windows 7操作系统下也测试通过。电脑中需要同时安装Word 2000、 Word 2003、Word 2007、Word 2010、Word 2013等微软字处理软件。

由于Windows 7、Windows 8操作系统与Windows 2000、Windows XP有些默认设置不同,Windows 7以上用户如需要运行本程序需将短日期格式调整为yyyy-M-d格式,并在控制面板中将“外观和个性化” 下的“显示”设置设为“较小”或“较大”,方可显示程序主界面的工具条。

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系统的主要特点

⑴利用电脑程序制作并打印执法文书,解决了执法文书预留空间不足无法书写的迫切问题,即使存在多项违法事实需要引用多个法条也能根据实际需要制作文书。

⑵制作并打印一整套案卷文书平均需要15~30分钟的时间,数十倍提高工作效率。对于违法事实性质相同的案件,调入系统中曾录入的此类案件基本信息后,只需修改当事人基本情况、发案时间等信息后即可迅速生成另一套卷宗文书,效率进一步提升。

⑶打印出的执法文书工整、规范、清晰、样式统一,体现出食品药品监督执法的严肃性。

⑷配备便携式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可实现执法文书的现场制作打印,提高现场检查的工作效率,实现文书制作的全程电子化。

⑸案件的查询、统计工作可由程序自动完成并生成统计图表,准确、快速,图文并茂。

⑹不同地区食药监管机关对执法文书的管理不尽相同,对于需要加盖办案机关公章的文书,本系统既可以使用空白纸张打印,也可利用Word的隐藏文字功能进行文书套打(文书模版已经做出相应设定)。

5讨论

目前,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系统所采录的案件基本信息数据保存在本地Access数据库中,如果将来条件成熟采用B/S(浏览器 / 服务器)或C/S(客户机 / 服务器) 结构将数据集中保存在服务器上,可以对一个单位或一个地区的网格化监管的现场检查情况、后续处理措施、监督频率进行动态、全程掌握, 便于发现问题和监管薄弱点,为食药监管的行政决策和评价提供依据。

10.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十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公文 渝工商发〔2009〕13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行政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按照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渝工商发〔2007〕19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2009年4月1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下载时间:

****年**月**日

—1—

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局2007年7月20日印发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渝工商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建设法治工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体现人本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的处罚和何种幅度罚款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

—3—

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前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4—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

(三)实施组织传销、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四)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或涉案金额较大;

(六)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七)在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八)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

(九)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十)阻挠、抗拒执法,隐瞒事实、转移、隐匿或销毁证据、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伪证,阻碍调查;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处以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进行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重的罚种,依法可以并处的,优先适用并处方式;处以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进行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之外,选择适用更轻的罚种,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处以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当事人的下列首次违法行为,按前款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条件,且经营时间未超过30日,规模较小,其所经营项目不涉及法定的前置行政许可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项目;

—6—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不涉及法定前置许可的;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期交付出资,但公司已实际到位的资本数额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企业擅自简略或增加企业名称字样,但企业名称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

(五)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未按照要求建立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的;

(六)市局和区县局确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认定,应集体讨论决定。本条第二款责令改正的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其中第(三)项所列行为责令改正的期限为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7—

第十三条 拟作出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机构集体讨论,但拟作出减轻处罚的逾期年检案件除外。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处罚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作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对第九条规定的应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核审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同级核审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执法监督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告诫,告知其违法事实和

—8—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以案件回访、行政建议、行政约见等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引导其规范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和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主题词:法制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制度

通知 抄送:监察室,工商学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7日印发

(机要室13份,公交处2份)

11.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 篇十一

【摘要】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药品行政处罚中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过于笼统,加之缺乏必要的配套解释,因此在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药品监管过程中,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不同理解和适用也影响着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效力和准确性。为深入理解并正确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涵义、立法本意、与“竞合”关系、药品监管中的特殊情形等方面入手,以行政法理论和执法实践为基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

【提要】

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

(二)如何理解“同一违法行为”的具体含义

(三)如何理解“不再罚”的具体含义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药品执法中的运用规则

(一)事数形态及处罚运作规则

(二)法条竞合及处罚运作规则

(三)管辖冲突及处罚运作规则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药品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例外

(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并处

(三)刑事处罚易科

(四)行政违法中的累犯

(五)药品行政处罚中的一事多层罚

(六)药品行政处罚中的一事各罚

(七)药品行政处罚中的执行罚

(八)药品处罚中的漏罚

(九)同时涉嫌药品违法和医疗器械违法

【正文】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药品行政处罚中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药品监管执法工作人员在理解和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不尽相同的认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这一原则,理解“一事”与“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对具体的执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两次或多次行政处罚。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般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并未写明“同一事实和理由”,并且把“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由此,因此在行政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与“不再罚”的具体涵义有着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不同的争议。

经过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现象,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只能实施一次罚款。(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 3 一个法律规定,该法律规范规定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没收并处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违法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当然适用。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只对适用范围和罚种的具体运用问题作了规定,而且局限于“罚款”这一个罚种上,并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换言之,这一法条规定只部分地解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而对于如何正确把握“同一违法行为”却没有真正明晰地加以阐述。

(二)如何理解“同一违法行为”的具体含义

同一违法行为,也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具体含义,按“构成要件说”的观点,即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有一个违法行为。因此,来判别“一事”还是“多事”,其关键在于什么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可将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区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其中,必要要件有四个:一是相对人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三是相对人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行为能力,并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四是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基于过错产生。选择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工 4 具、对象、结果、情节等。

违法行为构成必要要件是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均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而选择性要件是构成某次具体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还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由具体法律直接或间接加以规定,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在特定条件下起要件作用。

(三)如何理解“不再罚”的具体含义

“不再罚”从字面理解就是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再罚”仅限于“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而并未排斥其它罚种的行政处罚。这对于控制处罚中的“滥罚款”和“多头罚款”现象无疑具有直接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也应遵循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既不重复处罚,又不漏罚。具体在药品执法实践中,就同一个违法行为而言,不再罚的含义不仅体现在不得实施二次或二次以上罚款上,其它罚种如警告、没收药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吊销许可证等,原则上也不宜作重复处罚。例如,对某药品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逾期仍不补办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可依法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但不得再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药品执法中的运用规则

(一)事数形态及处罚运作规则

根据“构成要件说”观点,相对人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为“一事”,符合多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多事”。在药品执法实践中典型的“一事”与“多事”区别并不困难。困难在于既非典型的“一事”,又非“多事”的情形如何区别界定。结合药品执法实践可将非典型的“一事”分为三类,即:单纯一事、法定一事和处断一事。

单纯一事。指实质上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该行为的某些特性易被误认为是“多事”。持续违法、想象竞合违法是典型的“单纯一事”的形态。例如,某药品生产企业因管理混乱,致使所生产的复方感冒灵片部分产品未标明生产批号,并销往市场。该生产企业事实上只存在一个未标明药品生产批号的违法行为,却同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形式上有二个违法行为。又比如:某药品零售企业向附近诊所批发药品,当遇有监督检查时就自动停止,待风声过后又继续批发业务。该药品零售企业实际上只存在一个无证批发药品的违法行为,只是经常自行终止,表面上形成了数个违法行为而已。

法定一事。指本来符合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多事”,因某种特别的原因,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事”的形态。连续违法是法定一事的典型形态。例如,某药品零售企业采取邮寄的方式,在一天内连续将5种不同的假药销售给5个不同的患者,形式上构成了5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但实质上只有一个销售假药的行为,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以“多 6 事”分别处罚。

处断一事。指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应为“多事”,但在处罚时却以“一事”处理。典型形态如牵连违法等。例如,某药品生产企业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药用原料,并直接用于投产,致使生产出不合格药品。这一过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个是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原料,另一个是生产假药。但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按生产假药论处。

(二)法条竞合及处罚运作规则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它的特征是: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但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数个违法行为(多事)的状态,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和从属的逻辑关系。在药品执法实践中,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形可区分为二类,即局部竞合与交叉竞合。

局部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部法律规定,也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两部法律存在从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局部竞合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斥用普通法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即使普通法的处罚形式上重于特别法。例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劣药的行为,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又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就应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叉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部法律规定,两部法律不存在从属关系,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对于交叉竞合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谁先查谁处罚的原则。对交叉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相处,由其中的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例如,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诊所的名义,开设药品零售企业,进行行医卖药活动。这种情形下,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以其非法行医、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以其无证经营药品分别实施处罚,而工商部门则不应以“无照经营”再实施处罚。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的处罚中,已经包括了“无照经营”的理由。

(三)管辖冲突及处罚运作规则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能纷繁复杂,所以因行政管辖引起的再罚极易发生。在药品执法实践中,解决管辖冲突的问题可从事务(职能)、地域、层级(级别)三方面入手。

事务管辖:是指拥有不同行政职能和行政主体之间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6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至于行政机关享有何种行政职权则需仰仗具体的法律规定。在药品执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不同职能的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 8 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前述事数形态或法条竞合的情形,并适用相应规则处理。应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越权行政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是一种无效行为。

地域管辖:是指同类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行政处罚法》规定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能引出不同的解释,加上行为发生地可能不在同一区域,行政区域在划分上有交叉、模糊地带等原因,相当容易引起管辖冲突。对此《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作了如下规定:(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部门主管或管辖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理;(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级别管辖:是同类上下级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级别管辖引起的冲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予以明确,药品监督工作者应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例如,某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辖区内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将该企业违法生产假药的相关证据材料上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了 9 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这种情形,实际上是管辖层级分工的问题,省、市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是依法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构成一事再罚。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药品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例外

(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果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为原处罚决定不当,撤销原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据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并处

药品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而该规定同时并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都规定了几种罚种的处罚。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并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刑事处罚易科

根据有关规定,对于药品管理相对人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的,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这种情形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原则。

(四)行政违法中的累犯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药品管理相对人实施处罚后,管理相对人又重 10 新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机关可以再次予以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五)药品行政处罚中的一事多层罚

一事多层罚并不是一事多罚,两者的区别在于“多层”与“重复”。重复处罚是次数上的多次,而多层则是处罚层次上的递进。例如,《药品管理法》第76条规定,药品管理相对人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除应按照该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对其违法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年以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六)药品行政处罚中的一事各罚

在药品执法实践中,一事各罚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而分别予以的行政处罚。一事各罚与一事再罚有明显的不同之处:(1)一事各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而一事再罚只有一个责任人;(2)在处罚次数上,实质上是各个责任人各自受到一次处罚;而一事再罚是对同一责任人实施了重复处罚。

(七)药品行政处罚中的执行罚

执行罚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是对法定义务人抗拒行政执法的制裁。行政处罚与执行罚可对不及时履行义务的违法者一并适用,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八)药品处罚中的漏罚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第一次处罚后,发现有漏罚现象的,一般可以继续处罚。例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违法生产假药行为实施第一次处罚后,发现该行为人大部分违法所得没有依法没收,则应继续针对这一情况予以再次处罚。类似这种漏罚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均不同,显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九)同时涉嫌药品违法和医疗器械违法

这实际上是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时违反药品管理和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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