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共2篇)(共2篇)
1.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篇一
大连海洋大学集体户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集体户口的管理,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大连市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大连海洋大学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保卫处是学校集体户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学校集体户口的迁移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掌握学校户口变动情况和办理其它有关户籍事项。
第二章户口迁入
第三条 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并被我校录取的非辽宁省生源,根据当地政策与户籍管理规定,自愿迁户到我校所在地。(辽宁省生源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条 凡办理落户的教职工、学生必须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内交保卫处,由保卫处协助向公安机关申报落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五条 学生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不上交户口迁移证件的,视为本人放弃落入我校集体户口。公安机关不受理学生跨年度落户审批。
第六条 学生户口迁入我校后,除毕业、退学、转学外,公安机关不受理其它原因的中途迁出。
第七条 凡分配、调入我校的教职工,户口迁入凭人事处报到单、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到保卫处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复员退伍的大学生军人,凭团以上军事机关的《退伍证明》、县市兵役机关的落户介绍信和学籍管理部门的学籍变动通知单,到保卫处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其它应当入户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户口迁移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等内容齐全、准确、清楚。
(二)籍贯、出生地应写明省(市)、县(市)。
(三)未办身份证或身份证正在办理中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注明“未办身份证”或“身份证正在办理中”。
(四)迁移证上字迹必须清晰可见,如有涂改应加盖当地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
(五)所持迁移证的户籍专用章、骑缝章、户籍警名章必须清晰可见。第十一条迁入程序:
(一)凡办理落户的新生,须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户口迁移证原件。
(二)保卫处统一收集、审核、整理、汇总学生的落户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办理落户。
(三)教工持规定证件直接到保卫处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章户口迁出
第十二条 毕业生离校前由学校统一安排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保卫处根据学生处提供的派遣名单统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并由各院系团委在规定时间统一发放到毕业生手中。
第十三条 毕业生离校后自行办理户口迁出的,凭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保卫处办理。
第十四条 考取研究生的学生,凭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到保卫处办理户口迁出。
第十五条 中途转学的学生,凭本人身份证、省教委转学批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学籍管理部门《转学证明》到保卫处办理户口迁出。
第十六条 凡开除学籍、中途退学的学生,凭本人身份证和学籍管理部门的《退学证明》到保卫处办理户口迁出。
第十七条 凡重新改派的毕业生,凭本人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或《大中专毕业生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改派后新的《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毕业证》
原件及复印件到保卫处开取证明后去派出所办理改签手续。
第十八条 教职工在市区已购住房的,须将户口迁移至本人住房所在地派出所单独立户。
第十九条 教职工离职或调离我校的,须到保卫处办理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条 教职工在市区已购住房、离职或调离我校不办理户口迁出的,将不对该户口办理除迁出以外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办理户口迁出的,被委托人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人原就读学校出具的《户口迁移委托证明》和委托人办理相关户口迁出的全部材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户口迁出后要严格按照户口公安机关规定的有效期内到迁往地落户,逾期后果自负。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持“户口注销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一)参军入伍前持《入伍通知书》办理;
(二)被判刑的按司法机关通知办理;
(三)死亡的凭医院和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办理;
(四)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由家属申请办理;
(五)其他需要注销户口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户籍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校学生、教职工,可借用或复印户籍卡:
(一)办理出国(境)手续、身份证、结婚登记、购房贷款、公证等;
(二)应届毕业生借用户口,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能够归还的可以借用。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六月十日至七月五日为集中办理应届毕业生户口迁出的时间,其间不办理集体户口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户口的手续和时限:
(一)学生借用户口,凭本人《学生证》及《大连海洋大学在校学生使用户口页申请表》到保卫处办理户籍借用手续。
(二)教职工借用户口,凭本人《工作证》及《大连海洋大学在校教师使用户口页申请表》到保卫处办理户籍借用手续。
(三)借用集体户口主页限15日内归还,本人页限30日内归还,因个人原因造成户籍卡丢失或被他人盗用,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其本人负责。
(四)借用集体户口主页需交纳押金100元,本人页教职工(学生)需交纳押金20元。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到保卫处办理续借手续,按期归还者押金退回。第二十七条 延期毕业、留级、休学或复学的学生,须持学籍管理部门的学籍变动通知单,到保卫处办理户口异动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就业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学校不办理除就业以外的其它业务。第二十九条 户口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借用人员必须做到:
(一)保持卡片清洁、完整;
(二)不得擅自涂改或增减内容;
(三)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六章责任及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开具假证明的;
(六)借用户口登记卡超过限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情节恶劣,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海洋大学保卫处
2011年5月20日
2.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篇二
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大政发〔2009〕37号
(2009年5月13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经济建设的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 [2004] 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统一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能部门。受其委托的征地机构具体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集体土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镇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订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征地告知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集体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拟征土地进行面积勘测,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向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下达书面听证告知,并依据 1
申请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接收人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日期为准;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送达的,送达日期以会议召开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完成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案需调整时,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在获得用地批准文件后生效。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报批有关规定组织材料逐级上报。征地报批前,需将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地总费用全额存入征地资金专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指导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研究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并依申请组织听证。确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协调和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发布告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影响耕种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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