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2024-07-06

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共10篇)(共10篇)

1.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篇一

公司领导:

我们对公司拟定的20xx年劳动合同初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公司20xx劳动合同初稿第十一条所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还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1、合同期内员工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的,乙方应返回甲方为其支付的全额社会保险费用,并按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处罚。

2、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的,乙方应返回甲方为其支付的全额社会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以员工未满合同期限辞职或被开除,而要求员工返还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此条款予以删除。

二、关于公司20xx劳动合同初稿第十七条所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相应赔偿:

1、甲方如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发现乙方应聘材料弄虚作假(新增内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款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当员工出现解除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不是员工出现上述解除合同情形导致合同解除都得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仅限定在保密、培训、竞业限制这些方面,除此之外不得对员工设定违约责任。其次,20xx公司劳动合同设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样在合同中应该增加和明确员工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一条款,这样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及合同的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关于公司20xx劳动合同初稿第二十六条所述:

1、请病假需提供社区诊所级证明或事后补充相关就医证明,3天及以上病假需提供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病假工资扣除额度按甲方《考勤管理制度》执行;2、事假需按公司流程报甲方主管人员确认方可,事假原则上不允许超过三天,三天以上按双倍工资扣除,无特殊情况下不允许请事假,否则以旷工论处,事假工资扣除额度按甲方《考勤管理制度》执行;

公司20xx劳动合同初稿约定员工原则上请假不超过3天,但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由于种种因素员工请假超过3天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以3天假期为限,超过3天假期扣双倍工资,有违常理。因此建议内容调整为:、、员工因事请假,假期工资按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每请假一天扣除一天工资。

四、关于20xx劳动合同初稿第二十三条所述:乙方参加甲方统一安排的培训应与甲方签定培训承诺函,参加培训一年内不得离开公司,若违反此规定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双倍的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调整为: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培训应与甲方签定培训协议,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离开公司,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五、关于20xx公司劳动合同初稿第九条所述甲方发放薪酬时间为每月8日,其中绩效考核工资等变量工资在每月15日发放,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推迟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第七条规定,建议修正为: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六、20xx公司劳动合同初稿多处出现“处罚”表述,处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合同的缔约双方的资格是平等的,所以不能表述为处罚。建议表述为处理。

七、20xx公司劳动合同初稿中多处出现“按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故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告知书应作为合同的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不履行上述告知程序,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无法律约束力。故此建议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告知书须有劳动者签字确认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法律事务部:xxx

审查人:企业法律顾问:xxx

法务专员:xxx

20xx年xx月xx日

2.合同审查意见书(范本) 篇二

----[

]粤安永法审字第 号

合同名称:送审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送审合同编号

送审人:送审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送审时间:合同送审时间

一、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审查人应当将本次合同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予以列明,并注明简称,方便下文引用。该部分内容同时可作为送审人独立判断之参考。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二、合同审查的目的和方向

说明送审人请求合同审查人进行合同审查的目的,以及合同审查人的审查方向及审查的主要内容。

三、合同审查遵循的基本原则

不同类型的合同应遵循不同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一般包括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真实性原则

(三)完备性原则

(四)规范性原则

(五)公平原则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一)合同性质

(二)合同当事人

(三)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分类说明合同存在的问题。一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归纳:

(一)意思表示真实性与准确性

(二)合同条款完备性

(三)合同文意表达规范性与准确性

(三)合同形式适合性

(四)合同条款合法性与有效性

六、合同的审查修改意见

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修改意见。鉴于合同审查人大多数情况下并未参与送审合同的起草及谈判,合同的审查属于书面审查,因此该意见属于初步的、原则性、指导性和提示性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非必备内容)

在合同审查中发现的与送审人权益有关的其他问题,虽已超出合同审查的范围,但合同审查人依然应当予以说明,提醒送审人注意或完善。

八、声明与保留

《合同审查意见书》根据送审人提供的合同从专业角度发表我们的看法和意见,在不能排除送审合同局限性的情况下,我们的判断和意见也可能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因此,特别指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委托人对本《合同审查意见书》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

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合同审查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制作单位: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印章)

制 作 人:

律师

制作日期:

****年**月**日

附件

3.安峪沟鉴定评价专家审查意见范文 篇三

2015年7月7日,绛县水利局在运城市水务局召开会议,对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的《绛县安峪沟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了评审,参加会议的有运城市水务局、绛县水利局等单位的代表。会议邀请了有关专家(名单附后)。与会专家察看了工程现场、听取了设计单位对鉴定报告的汇报,经过充分讨论,评审意见如下:

一、《鉴定报告》编制基本符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的要求。

二、同意《鉴定报告》鉴定为“三类坝”的结论。

三、修改补充以下内容:

1、复核防洪标准及水文计算;

2、复核坝体结构计算;

3、完善管理运行机构、制度、洪水预测,补充应急预案;

四、建议:

1、增加检修闸阀;

2、左右坝肩增设导流墙;

4.如何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审查合同 篇四

一、合同审查的重点。

我们首先要看合同抬头,审查是什么内容的合同,咸蛋兄妹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基本这时候就知道该合同适用那些条例和注意那些地方,财务方面应该如何表达。如果作为财务或者法律新人,这时候可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一个大概的了解。我们需要主要关注:

1、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有权利签据;注意合同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效的条款,包括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无效的仲裁条款;从财务角度看,千万不能再合同上写上含税价和不含税价的字眼。

2、合同的履行和中止:是否规定了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履行方法,这些条款一般包括质量标准、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是否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所规定;在财务角度,规定了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可以起了很好的税收筹划作用。

3、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仔细审查对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规定。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法律后果只发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情况有: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体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往往与一方违约相联系,这是在合同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特别应当注意这种单方面解除权,它是一种单方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该条例的适用仍需当事人的约定。特别应当注意该解除权利履行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效力会硬气几方面的影响。首先,它产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对将来发生的效力--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次,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样;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解除权的正确的表述是: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5、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仲裁的,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事项;对于诉讼的,应注意选择的法院是否有利。

二、几类常见合同

1、买卖合同

1)注意审查对合同项下标的的描述,应当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

2)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地点,同时考虑财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因为不同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税负。(具体可以微信搜索微信《咸蛋说》―《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3)付款方式:具体什么时间付款。

4)验收:需要特别注意验收和付款的问题,需要注意对验收的方式的具体体现,对于故意拖延验收的处理。

5)运输条款:谁承担相关费用,也要关心这时候,财务应该如何处理,

6)包装: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

7)保修:注意保修期限的起始点和保修期内故障的处理。

8)索赔和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列一个帽子条款,将各种违约情形笼统的约定在一个条款中,如: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保证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9)不可抗力条款:应该添加上不可抗力的描述,该描述应该与法律规定的一致。

2、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和买卖合同相似的地方,这里只是特别之处)

1)这类合同特别要注意审查合同总额或称工程总价和款项支付条款之间的联系,别要注意是否有对工程款的审计的条款。这是否相互存在矛盾的。

2)大量的分包合同,必须注意与合同相关条款的一致性。

3、租赁合同

1)注意对租赁期限的特别规定。注意: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

2)对于出租方是否享受完整权利的审查。鉴于审查合同时缺乏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因此可以要求出租方对于其享有对租赁标的的完整权利作出承诺,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若出租方违反该承诺保证的,视为出租方违约。

3)租赁标的的维护问题,原则上是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是否由关于标的物维修的特别约定,如没有,在维修义务属于出租方。

4)租赁合同中如有转租条款的,应审查是否明确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

4、业务合作类合同

1)需要认真审查合作各方的义务,分析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对各方的责任应界定明确。

2)涉及合作分成的条款应仔细审查。

3)如果涉及个人业务合作合同的,是否对代扣代缴个税进行规定。

5.合同法法律意见书 篇五

致尊敬的李海先生: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海先生的委托,依据李海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指派本所律师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李海提供的材料:

(一)、大元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海房屋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一”)及李江山收据。

(二)、张小兵与李成功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简称“合同二”)。

(三)、李海的定金收条。

(四)、李海与杨玉华联营协议书(简称“合同三”)及交接清单。

(五)、李海、李成功与杨玉华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简称“合同四”)。

(六)、杨玉华收条两张。

(七)、李成功委托李海的授权委托书。

二、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通则

(二)、合同法

(三)、相关司法解释

三、针对事实和法律,本所律师处理该事项的法律意见。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提供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合同一”主体问题。

合同另一方是大元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仅李江山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该合同应大元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才够完整。如果李江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视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李江山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不持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视为李江山的个人行为,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对方没有异议,合同亦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合同一”、“合同二”标的相同问题。

“合同一”、“合同二”标的,均是北京市海淀区城府路※号街面商用两用楼房,一房两租,两个出租方分别是大元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张小兵。根据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应首先明确大元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小兵的关系,如果张小兵系有权转租人,则产生两个有效的租赁合同,一个是“合同一”,一个是“合同二”。一房两租承租权产生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实际占有房屋的承租方。

(三)、关于“合同四”效力及相关条款的解读。

1、“合同四”系李海、李成功就承租的该房转让杨玉华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第3、6、9条规定了李海、李成功应承担的担保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合同形式规范,签章完整,合同内容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

2、关于该合同第5条,约定玉华“与张小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转让视为完成”。

根据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因张小兵不同意转让,因此本次转让没有完成。如委托人依据本转让协议向杨玉华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合同理据不足。

3、关于该合同第9条,“转让不能完成,按已付转让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该约定对李海、李成功不利,有涉讼可能,有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解决方案:待对方起诉后向法庭申明50℅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但需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四、律师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一家之言,仅供委托人参考,不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委托人据此主张权利,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刘 金 明2008年 9 月 12 日(出于保密,对姓名或名称作出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6.法律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篇六

致:吉林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长春市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贵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本纠纷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审查,现就本纠纷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依据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贵公司提供的以下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6月16日签订);

2、《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9日签订);

3、《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发);

4、《公证书》((2008)吉长忠诚经证字第1号);

5、《紧急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发);

6、《关于停水停电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发);

7、《关于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紧急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发);

8、《关于敦促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发);

9、《关于敦请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签发);

10、《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车装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发);

11、《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

关于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紧急通知>的答复意见》(车装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发);

12、《关于出租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侵权行为给承租方长春市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其长春市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请求》(车装公司于2010年4月5日签发)。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的分析

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本所认为贵公司与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贵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在贵公司与车装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的第二条均约定了“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搬出”的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约定,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关于该条中“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这一用语,本所认为,可以有两种理解:

1、出租方主观上要改变出租房屋的用途;

2、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出租的房屋用途不得不改变。如果按照第1种理解,则出租方有权随时根据自己需要改变房屋用途,即可以将用于出租的房屋收回自用或用于其它用途。此时,只

需履行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的义务,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方即告解除,承租方应按约定于3个月内无条件搬出。贵公司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

如果按照第2种理解,则贵公司需要提供发生出租房屋必须改变用途的客观情况的证据,例如贵公司在2008年1月7日所发出的通知中所称的长春市环保局、朝阳供电局、南湖派出所消防治安科认定出租房屋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的书面材料。如无相关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确实不适合继续使用或其他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证据,则不具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贵公司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如这样,贵公司则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所认为,对于该约定,应按第1种方式理解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1、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约定的是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而不是出租的房屋整体用途发生改变。

2、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房屋用途不得不改变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系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需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更不可能做到提前三个月预知并通知对方。

因此,可见该约定就是为了在出租方认为需要改变用途时,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所设定的条款。

三、关于本纠纷的处理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贵公司以改变用途为由提前3个月通知车装公司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车装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车装公司以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贵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贵公司不仅不需要承担赔偿

责任,还可以向车装公司主张因车装公司延期搬迁给贵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可根据车装公司延迟搬迁的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计算。

但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建议贵公司应提前搜集确需改变出租房屋整体用途的相关证据,以免在诉讼中因审判人员对事实的主观判断与本法律意见的分析不一致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

四、特别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贵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初步分析,不是本所对贵公司所作出的保证,仅供贵公司在处理本纠纷时予以参考。贵公司对本法律意见有独立判断之权利,对于贵公司参考本法律意见作出的决策,本所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本所书面许可,本意见书不得向第三方出示,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7.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篇七

内容摘要: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保险业的管理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次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对1995年6月30日有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完善。由于现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细,是产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因忽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而导致同种原因、同样性质的保险纠纷案件,诉讼结果却大不一样。本文着重从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性特征和给付性特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征等几方面对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作以论述,使我们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性特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从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方面来说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对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法法律特征

一、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重要性

保险最早起源于14世纪人类社会用来对付和处理海上风险而自发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行为。在18世纪保险业得到快速成长,逐渐演变成现代社会的商业保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在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这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诚信原则等,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我们合理解决保险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偿合同。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偿合同,还应根据保险的产生、原理以及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保险合同就是各种各样的保险单,其中以机动车辆保单和人身保险单较为常见。这些保险单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双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

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保险费支付人提供保险保障,这种保险保障既不是某种有形等价物,也不是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来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就立即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也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当国内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也存在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被保险人缓交、免交保险费的情况,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则不在此例。

(三)、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险产品。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对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财产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以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来确认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

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于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理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受损的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保险单,按照投保金额和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补偿。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同时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案例。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符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体现在每一种保险单仅对附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在保险活

动中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填写投保单,并提出要求投保请求,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种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方面有所反映。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的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条款同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由于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列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又称之为射幸合同。

在保险活动中,对于单个保险合同来说,发生什么样的保险事件、什么时间发生、损失大小等都是不确定的,带有纯偶然的性质,或者发生、或者不发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发生等等。

正因为如此,尽管许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却因没有保险事件发生而从未得到过保险人的补偿;但对保险人则不然,大数法则使得保险事件的发生呈现出某种必然的规律性,保险人每日每时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险案件,并通过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给付来履行自身的义务。典型的射悻性现象还在赌博的输赢中表现,因而有人将保险与赌博进行类比。认为保险是一种投机行为,就自然风险而言,保险人的亏盈是射悻的;就社会风险而言,因多数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多数赔款可以从对致害人的追偿中得到补偿,所以包盈不亏。但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赌博行为人是希望出现输赢,更希望发意外之财;而保险行为人则不希望出险以期安全;不赌博便无输赢风险,不保险则可能出现危险,而且即便是被保险人获得赔款,也只是对其损失的弥补,不会出现盈利情况。

可见,射悻性对于保险,正是其重要的经营条件,保险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证对每一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切实可靠、平等的经济保障,否则,保险人便无法经营,保险活动也无从产生。保险合同的射悻性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必然存在风险;而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则必须是或然的、不确定的。如果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是没有风险的或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必然的,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必然存在欺诈。通常,保险人承保的没有风险的保险标的时,往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舞弊行为或是一种洗钱活动;但通常比较多见的是被保险人的欺诈。比如,某被保险人投保桥梁建工险,桥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为24米高程,历史最高水位为27米高程,按国家建筑规程,水下施工应在高于历史最高水位的围堰中进行,但在该河段常年水位下,该工程发生了没顶之灾,该被保险人据此向保险人提出巨额索偿,保险人以“设计错误”据以拒赔,因为设计错误使风险发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

(六)、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在经济活动中,所谓“道德”的一个集中体现就是“诚信”。在相同情况下,社会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一般制造业,其理由在于,保险是一种以交

易的承诺性为特点的商品。在保险产品“交易”的场合,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之后,他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品”,而是只能等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事件)发生以后,才能得到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由此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在投保一方付费以后不仅没有结束,而且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如果投保人不相信保险公司会履行承诺,保险交易就不可能发生,保险交易的发生必须基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换句话说,在时间顺序上,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在先,而保险公司履行承诺在后,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上百年,这是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高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诚信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1、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所需了解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予说明,或因过失遗漏、或作出错误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标的的状态、用途重新处置以致足使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需事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属投保人行为所致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3、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灾害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救护,减少标的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因不积极施救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体现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不同时段,在不同时段的不同情况下内容各有不同。从理论上说,当事人行为的诚信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就是到了索赔阶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明都可能导致相应权利的丧失;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不仅使保险人原本就很难进行的核赔工作难度加大、价值降低,还使得被保险人舞弊行为的机会成本为零。

三、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

目前保险业确实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里既有保险业与其他行业共有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特有的原因。

从共性原因看,主要包括历史、产权制度、社会规范等方面的因素。第一,历史原因。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市场竞争,信誉没有成为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因素,企业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第二,产权制度原因。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单

一、所有者缺位,无法建立有

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多数股东是国有企业,难以发挥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制约作用,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十分有限。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他们则可能放任甚至损害企业信誉。第三,社会规范方面的原因。社会规范对失信的企业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守信反而得不到什么好处,这也助长了市场诚信的缺失。

还有一些保险业自身特有的原因加大了保险领域的诚信问题。第一是保险营销的中介性。保险产品大多承保的是人们不愿意谈及的与损失、灾害、死、伤、残等相联系的风险,这种产品避讳性的特点使得人们通常不愿主动购买保险。因此,大部分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如果激励相容机制设计不好,就会使保险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与保险公司的目标函数发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险公司重视诚信也难以保证代理人一定诚信的现象。第二是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现代商业保险产品相对复杂(而且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纷繁复杂的条款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往往难以透彻理解,这样就会给某些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留下可乘之机。第三是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长期性。保险业务的长期性意味着保险买卖双方重复博弈的周期间隔较长、频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发生了不诚信的行为,其后果在短期内可能也不易显现,这使得保险公司可能放松诚信自律,放松对代理人的诚信教育,甚至有可能为了短期的指标和一时的风光而不惜牺牲公司诚信为代价。

此外,中国保险市场的远未饱和性很容易造成诚信的缺失。如果市场基本饱和,任何子市场的竞争都非常激烈,那么这种激烈的竞争必然会淘汰那些信誉不佳的公司,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未饱和,仍处于拓荒期,大量待开发的潜在的市场需求给信誉不佳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马圈地现象严重,优胜劣汰机制没有形成。

四、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意义

8.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篇八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9.文件审查意见书 篇九

你单位

****年**月**日

分送审的工程项目(招标编号、名称:)招标公告□/文件□,经审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需要修改的内容包括但不应限于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标准文件规定的条款 代理考核意见 初审意见:

审核意见:

请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文件的规定,对以上条款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送审备案。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经办人(签字):

日期:

复核人(签字):

日期:

审核人(签字):

日期: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经办人(签字):

日期:

注:1、任何与法规规章强制性、禁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自然视为修改之列; 2、备案审查丝毫不解除招标人、代理机构对其编制工作所承担的任何责任,且将计入代理考核表(手册); 3、本意见书一式两份,招标人/代理机构执一份,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存档一份。

招标 公告/ / 文件 审查 备案书

你单位

****年**月**日

分(□重新)送审的工程项目(招标编号、名称:)招标公告□/文件□,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文件的规定,准予备案。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章):

经办人(签字):

日期:

复核人(签字):

日期:

审核人(签字):

日期: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经办人(签字):

日期:

10.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篇十

第2章 基本方法和要点

第六条合同起草、审查和修改的逻辑

(一)大前提——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背景材料、合同目的、交易情况以及利益诉求等;

(二)小前提——查阅合同所涉事项全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国际惯例、有关合同范本;

(三)结论——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对比调整推出合同的草稿、审核意见或修改建议。

第七条合同起草、审核、修改的要点

(一)审“主体”,审彼方又看己方甚至涉及的第三人,审核合同主体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特定的专业资质和专门许可,还可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等;

(二)审“方式”,审合同是否需以招标、拍卖等特殊的方式缔结,尤其是建设工程发包、市政特许经营、国有资产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和政府采购等都可能涉及特殊的签订方式。

(三)审“意思”,审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防止信息传递发生的扭曲或衰竭,要了解合同当事人的最真实的想法,能否满足当事人交易需求,看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失真;

(四)审“标的”,审交易标的是否合法,交易标的的交易是否处于受限状态,对标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的引用是否到位,尤其是对标的定性分析和定量描述是否全面、精准;

(五)审“支付”,审核支付方式如货币、易货等细节,总价、单价、价格构成、支付方式、支付步骤、账户等是否明确;

(六)审“财税”,合同与税法直接挂钩,税收是合同的成本之一,应当充分评估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对合同税收的影响;

(七)审“时空”,审核合同履行中支付、给付等时间上的要求(起止、阶段、期限、期日)是否明确,时间衔接是否无冲突,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履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提货地、送货地、路线、空间界限或范围是否明确;

(八)审“权利”,审权利是否合理对等无遗漏,尤其是关注是否存在主要权利被对方排除,看有关弃权或豁免条款是否适当,是否遗漏重要的权利等;

(九)审“义务”,审义务和责任是否合理对等或无遗漏,尤其是关注义务是否为彼此接受,是否存在责任不合理排除和责任不合理加重的情形,是否遗漏重要的义务和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是否范围适当或公平等;

(十)审“框架”,审合同框架是否对交易主体、内容、方式等进行锁定、交易可能现象的预测是否完备,是否存在致命的结构遗漏,合同之间或条款之间、章节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十一)审“特殊”,审核其中的除外条款、例外情形是否严谨,保证、抵押、质押等条款是否严谨,保密、知识产权等特殊条款是否有遗漏,是否存在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变相商业贿赂,是否违反银行、证券、信托等的特殊监管政策;

(十二)审“风险”,审合同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或不可控制的风险,看风险防范措施是否落实以及能否奏效;

(十三)审“纠纷”,审核潜在的纠纷预测是否全面,违约责任是否对应潜在的违约形态,违约责任形式是否可操作,是否足以挽回损失,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关于诉讼或仲裁管辖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十四)审“手续”,合同签订是否取得应有的行政许可、登记或者备案,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章程的要求经有关决策机构同意,签字、盖章是否完备,协助、条件提供、交接验收手续是否明晰,授权人签名、授权书内容等是否完整有效;

(十五)审“效力”,看合同整体上的能否保证其有效性,合同的效力所附带的期限和条件是否适当;

(十六)审“涉外”,涉外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需要特别留意和特殊处理;

(十七)审“关联”,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情形,属于关联交易的是否符合关联交易的限制,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交易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

(十八)审“文字”,需使用确切的词语,数字是否精确,是否有错别字,字句是否有歧义,文本是否美观简洁。

第八条合同的灵魂

合同起草、审核及修改的灵魂是合同能否满足供求关系、以及供求平衡的需要的权利和义务的设计。

第三章 合同的标准、审核原则及方法 第九条合同的判断标准

一份上好的合同应当是目的正当,内容严谨、形式明晰和程序有效,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均衡,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并且结构合理,体例适用。

第十条审核合同的基本原则

起草、审核和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合法有效原则、简洁明确原则、对等平衡原则。

第十一条审核合同的方法

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法、法律分析与法外分析法、当下分析与预测分析法、合作分析与破裂分析法、相似与对比分析法、学术分析与实证分析法、合同软件和借用外脑法等等。

第四章西式合同要素的借鉴及新式合同样板条款的援用

第十二条西式合同要素的借鉴

欧美式合同基本条款一般如下:

(一)主体条款

主体部分,说明合同主体的设立、类型、性质、主管和注册登记等情况。

主体条款有利于说明合同各方为有效存续的主体,可作为合同主体。

注:必要时应进行尽职调查,就交易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项的财务、法律等事项,由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进行的审慎和适当的调查和分析,包括环保、重大合同、重大诉讼、主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情况。调查深度根据需要和条件确定。

(二)引言条款

引言部分。引言部分的基本内容主要有合同签订的背景,各方缔约的目的或合同各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标或重要设想。

注:引言条款有利于合同阅读者能够清晰地认识到合同签订的背景,与其他合同或事件的关系,能够让阅读者清楚地理解合同签订各方的意图。

(三)合同内容条款,包括:

1.定义或名词解释条款;

2.陈述与保证条款(欧美交易十分重视陈述和保证条款);

3.各方义务条款。各方的义务条款是合同的主要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具体内容;合同履行的时空

要求;合同履行的质量标准;履行方式,如运输条款,包括运输安排与运费负担。

4.价格及支付条件条款:特别是保险、税收、规费、代缴代扣的负担。

5.合同有效期条款。

6.合同的解除、终止条款。

7.保密及知识产权条款。

(四)违约或损害赔偿条款:违约包括主观不履行、客观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包括在第三者对合同提出权利主张时,另一缔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责任限制条款

1.责任的限制,主要是违约或损害赔偿总额的限制。

2.责任产生条件: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等。

(六)其他条款。不能纳入其他条款的一些必要的条款。

(七)签名、盖章。

一份欧美的合同少则数十页,多则上百页,每个合同性质种类不同在条款上有较大差异。

起草、审查或修改合同时借鉴欧美的合同应当本着实用性的原则,考虑我国的法律、合同习惯、交易实况等的情况下完成本土化的过程,避免盲目照抄照搬。

第十三条样板条款的援用

样板条款是指种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中常常都可被援引其中,且差异不大的一些条款。以下是常见重要样板条款:

(一)法律选择:本合同适用中国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争议解决费用的约定,一般约定胜诉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的其它费用支出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如律师代理费及取证等费用;

(三)通知及送达约定(略);

(四)合同修订(略);

(五)合同完整性条款:本合同与任何在合同签署之前产生的相关广告、信函、谈判、会议纪要文件或招投标、意向书等其他法律文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六)效力瑕疵约定,一般指当合同全部内容或合同部分内容的法律效力有障碍时如何适用的约定;

(七)实质期间约定,在此实质期间之后的任何履行行为,都会被看作是完全违约或没有必要,或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促成解约;

(八)专门对接联系人员的制定以及为履行合同专业人员指派条款(略);

(九)必要措施设计和担保(略);

(十)争议解决方式及争议管辖地(略);

(十一)合同当事人授权及签署说明(略);

(十二)不可抗力条款和免责条款(略);

上述样板条款也是针对不同种类的合同存在的共同性列举,同一种类的合同往往也有一些可经常套用的样板条款。

样板条款的援用应当考虑其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及其条款的周延性,同样不应盲目照搬。

第五章合同起草审核的准备 第十四条合同起草审核前的准备

合同起草审核前一般应完成以下工作,为合同的起草审核奠定基础: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草或审核合同的相关基础资料,介绍相关基本信息由委托人通过当面口述或电话,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商务要点等合同必要的相关资料和说明相关情况,以便起草或者审核合同。一定要听取或询问委托人最关注或担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比律师对此更直接更敏感。

(二)了解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和签订背景

明确合同目的,揣摩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准确名称,列举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着手起草或审查合同之前,在委托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或之后,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面谈或参与谈判的形式,摸清当事人拟签合同的动机和目的。

实践中,意思传达往往过于局限或合同起草审核原材料十分有限,合同起草人或审核人掌握的信息的缺乏和偏差导致合同设计的偏差。

(三)拟订合同提纲,敲定合同审核要点

列出合同交易的要点,即合同的清单、目录或概述,弄清合同有哪些重点、难点。要尽可能预见到许多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要能清楚地描述发生这些情况的应对解决办法,要专门查询了解专业情况,必要的情况向有关专业人士或部门咨询。

(四)搜集辅助文本和资料,使用合同生成软件

包括查找类似的合同和示范文本。找到此前保留的过去的交易记录或者是类似合同或类似的典型合同范本。起草合同时,可以把这些范本或者通过合同生成软件初步生成的文本当作原始资料或框架,利用其中某些典型的条款和措词。

网络搜索的引擎主要有baidu、google、yahoo、sogou等。网络信息检索的要注意技巧,要选择核实的检索词,要利用布尔逻辑运算符,适用短语检索进行精确匹配,充分利用搜索引擎提供的高级检索功能。

(五)查找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案例、论文等资料

应根据法律规定乃至学术研究、案例研究梳理各方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案例,可从中发现纠纷的类型和隐患。

平时就应当注重筛选、加工、存储以便使用相关法律信息。

(六)初步判断合同的合法性

合同审核“限定框架,后定细节”。合同有效性问题具体分为:1)合同主体合法,2)合同目的合法,3)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合法。

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是首要的,如发现拟起草或审核以及修改的合同存在合法性或效力问题,应当暂停细节审核。

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效力,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要注意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尤其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以及合同效力取消的规定。

第六章起草、审核或修改合同的具体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合同性质界定准确

(一)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或归类,划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格外关注意一类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应一致。现实中有的合同名称非常简单,如“协议书”或“合同书”,如属于有名合同或可以在名称中确定性质的,最好在合同的标题“名称”直接体现合同的性质。有必要甚至可在合同中专门说明合同的性质。

第十六条合同主体资格有效

(一)合同的主体各方一般应是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

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可以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担责,不足的部分由母公司或开办单位承担。

(二)对须要合同一方或各方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才可从事的合同行为,相关签约方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注意,资质是不可以借用也不是企业联盟或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可以共享的。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要注意审核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可参见《确定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法律指引》。

第十七条合同标的描述明确

合同标的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合同标的最能体现合同性质,要单独写明“合的标的”,以明了合同交易的具体内容。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务要“准确、简练、清晰”,切忌用语含混不清、意思模棱两可。“合同标的”条款能更好地界定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标的要有物理、化学、生物属性的描述,要有权利属性的说明,要有标准或规范的框定。

第十八条合同义务责任分担合理

应当避免起草“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或“权利多、义务少的、责任轻”这类“一边倒”的合同,忌讳“霸王条款”,否则另一方可能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或者导致交易破产,合作关系中断。若不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不注意合同的平衡性,则是蹩脚的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条款可操作

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是合同的灵魂,实践中,大量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如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或对违约责任一笔带过。只有各方权利义务规定得清清楚楚(时空等各个维度上的可可操作性),违约责任非常详尽,名词、短语通过定义、界定、解释不容易产生歧义、误解和扯皮。

第二十条合同交易给付安全

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一些企业组织的信用真是不敢恭维,虚假称述、隐瞒等一定程度的合同欺诈是再正常不过了,防止合同欺诈或能够保障交易顺利实现的条款内容显得十分重要,应当注意审核如当事人选择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条款(含票据结算)、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定金、保证等)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或无法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合同权利可充分救济

信用危机是合同潜藏的最大威胁。法律对合同权利的救济重要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或赔偿金条款。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合同纠纷发生概率、纠纷种类、后果及解决办法,在合同中尽可能将将与权利义务条款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清楚,还得尽量详尽,使各方违约责任与其义务相一致并落到实处。违约责任有迟延履行(行为给付迟延、报酬或价款给付迟延)、瑕疵履行(履约不完整、不准确、不合约定等)、不履行(包括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

第二十二条违约或赔偿可明确计算

违约金条款指约定不同违约情形下具体违约金额计算方法,赔偿金条款指约定不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选择,选择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在没有明显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赔偿金则应以损失发生为依据;确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照,需要与实际损失挂钩(违约金畸高畸低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但考虑适当的惩罚性。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对等,要公平合理。建议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损失方有权追加补偿”。

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裁判机构只能根据损失的举证情况进行判决或者酌定,这极易发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腐败情形。不履约、履约不能,迟延履约或履约不合格的具体违约或赔偿责任,国家均无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修改)实际不能操作,故参照利率计算迟延违约金条款的务必核实其可计算性。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应注意“损失赔偿可预知”限制,应充分列举说明损失,以使潜在的违约方预期损失。

第二十三条合同签订方式有效

合同签订方式有特殊方式要求的主要指招标投标或其他形式的竞价交易,相关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虽然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便利

(一)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

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单一,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当准确唯一。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5)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样本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用词要与法律规定一致。不能超出上述五种法院,不能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导致约定无效。

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事先确定管辖法院,为争取管辖法院的便利奠定基础。在合同中占主动的一方可以尽量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如双方就此相持不下的,最好约定为“任何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有权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地的方式实际上包括不约定的方式实现,可根据不同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特殊规定,通过不明确约定管辖地的方式实现预期的管辖归属。

第二十五条合同框架结构周延

在拟订的合同提纲或审核要点基础上,为合同建立架构。合同架构是指合同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组成部分的构成、排列、组合和搭配。除了封面和目录,合同通常由首部、内容、结尾三部分组成。

(一)完整的首部,一般包括标题、合同编号、各方当事人名称基本情况等;

如果是自然人或个人独资企业,要写清姓名、家庭住址、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及其他身份信息等;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写清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银行帐号、联系电话等。尤其是面对新客户或初次交易的,务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查看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轻信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还可以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查询。

为便于合同表达和阅读,一般要在合同的第一段为各方设定一个别称或简称,如:将某公司简称为“甲方”或

“Part A”。谨慎使用法定术语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别称或简称(如发包方、承揽人等)。

(二)详尽的内容,一般包括签订合同的依据和目的(常见的背景语和引述语)、签订方式(招投标、拍卖等)、保证与陈述、合同标的(物、技术、服务或工程等)、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或要求、价款或酬金、费用负担、结算或支付、履行和交割、地点和期限(起止及进度)、违约或赔偿、生效及终止、不可抗力、争议及解决、仲裁及律师费用负担、法律适用、售后与保修、保密与竞业、担保或保险、知识产权、权利放弃、权利转让、继承者和受让人、变更修订、全部协议(常见的取代条款或完整性条款)、未尽事宜或特殊条款、通知、合同正副本份数及保存、附件补充等;

(三)完满的结尾,一般包括签约单位盖章及签约单位授权代表签字、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等。

上述内容条款主要指常规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之母),实践中买卖合同严格罗列上述细节的并不多见,不同种类的合同条款差异很大,有的合同各方面的内容都要涉及,有的合同力求简要,有的合同必备条款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要求的,应根据特殊需要设置特殊条款。

第二十六条合同编排层次分明

合同编排一般是指合同章、节、条、款、项排列布局形式。

最为严谨的合同采取“章、节、条、款、项”,结构层次的序号按第一层为“

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顺序排列。或者按第一层为“1.”第二层为“1.1”,第三层为“1.1.1.”,第四层为“1.1.1.1”顺序排列。合同体例既要视委托人要求和委托人情况而定,又要与合同所涉事项、金额、履行方式、有效期、操作难易程度等因素相一致,即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非千篇一律。

按逻辑顺序列出合同段落的标题词。合同的段落是按一定的逻辑顺序组织起来。参照《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内容的规定,这些标题词要力求总结出每个段落或相关段落的内容。

合同条款的顺序一般遵循“先铺垫后正文、先重要后次要、先一般后特殊、先早后晚、先实体后程序”。

背景语一般是指放在合同主要内容前面的“鉴于或根据”条款,书写这类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合同的来龙去脉。引述语接着背景语,引述语往往是声明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合同双方自愿平等签署等内容。

一般拟订者习惯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分散在合同各条款中,如果合同比较简单采取分散约定无妨,如合同复杂则适宜区分功能板块的情况下采取集中约定的方式,即采取专章的形式对各方不同种类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然后编排与各方对权义对应的保证和承诺,紧接着就是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编排体例往往取决于合同草拟者的个人习惯、经验和对合同所涉事项的精湛理解乃至其心情和态度,在合同体例和用语本身的多样性的情况下无所谓孰优孰劣。

第二十七条合同内容协调一致

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前后一致性,包括不同条款之间的一致,不同合同之间的一致,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一致,正文和副本的一致,合同与附件的一致,合同与实际情况一致,用词的一致,在文法和标点符号上保持一致。合同要逻辑严谨、前后一致,不能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一,否则让人无所适从。还应注意对合同前后内容产生矛盾或冲突时的处理原则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合同语言文字合规

(一)在起草、审核、修改合同时,尽可能地使用共同认可的一些规范性的法律用语,以避免理解歧义。容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要解释,非量化或定性的专业词语要进行定义。要勤于解释合同中的术语和概念,最好在首次使用具体的某个术语时要下定义。

(二)合同主体简称必须在合同开头部分有提示,注意避免合同主体较多时发生混淆。

(三)数字时要汉字和阿拉伯数字即大小写并用,并且要注明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而且要有准确的量词。

(四)合同用词最好不要使用非精确性的形容词,如 “优良的”、“完整的”、“严重的”、“重大的”、“合理的”等等。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副词如“左右”、“大约”、“相当”、“等等”。另外要谨慎运用“包括但不限于”一词。

(五)要避免一些文字混淆或引起的法律混淆,如“成立”与“生效”、“预约意向”与“本合同”不分,“违约金”与“赔偿金”混淆等。避免在合同重用模愣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

(六)合同中的相关性条款内容应当集中,最好不要分散,一般也不要就同一内容在合同重复中陈述或反复强调。

(七)尽量用主动语态而不用被动语态。尽量使用短句,要精练、清晰、直接而准确,不要自己造词。

(八)尽量假设合同的读者是一个受过一般教育的门外汉,且对此事毫不知情,撰写合同时要考虑让第三方能够读懂。

(九)尽量不要使用外语,必须使用中英文文本的,应尽量争取约定以中文为准,避免加剧汉语在涉外交易中不必要的衰退。

第二十九条合同印装签章规范

合同适宜采用A4纸激光打印机打印,左侧装订,字体和排版应当美观大方,符合习惯,避免照搬国外的排版。

一般情况下,签字和盖章最好要同时具备,防止出现未盖章只有经办人签字,或无签字只有公章被以印章丢失被盗等理由摆脱责任等情形的出现。签字包括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或者由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人,或者由双方接洽的经办人签署,签字为了避手写的难以辨认,手签的姓名和打印的印刷体姓名同时具备,至少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双方要在每页合同上签字或者加盖骑缝章。

合同签订各方的时间地点应当具备,最好是打印签订日期,避免出现合同日期空白。如果双方在是在同一时间和地点签订的合同,则建议将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放在合同尾部或首部。如果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的,合同各方尤其应当注意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地点的约定。

第七章合同约定不完整的救济和推定

第三十条合同完整性方面常见问题

合同条款不具备,遗留了合同履行的空白点,假设未尽量穷尽,实体及步骤、程序方面有会导致严重后果的遗漏。对合同约定不明确部分,法律出于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一般会规定有约定不明情形下的推定,因此,必须查找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发生对某一方的严重不利因素或影响。

第三十一条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补救性或推定性规定

《合同法》规定,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有些事项可能是故意不去约定,如此做法可能对己方有利,或者基于此等不约定事项并不重要。

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关于补救的规定

需要留意的此类规定往往基于“没约定”、“没有约定”、“无约定”、“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约定不清”等前提,规定法律效果的,如《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

十九、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等等。

第八章合同忌讳

第三十三条合同审查禁忌

1)忌不能确保交易合法,或交易违法成本太大;

2)忌交易风险不可控,己方权益缺乏保障;

3)忌不能保证己方实现交易目的,不能满足己方需要;

4)忌未核查对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件以及资质,未核查对方年检情况、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影响合同的相关情况;

5)忌权利义务、违约认定缺乏足够的简易的可识别性,指向不明确;

6)忌权利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等内容重叠交叉,条款间冲突或叠加产生歧义;

7)忌合同权利义务一边倒,使用霸道的格式条款或霸王合同;

8)忌合同名称与性质不符,引起对合同性质误解;

9)忌违反法律对标的物的特殊限制;

10)忌附件未将正文中的权利义务补充、细化;

11)忌合同变数测估或假设范围过窄或深度不够严谨;

12)忌引用的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失效或过时;

13)忌无针对交易特有风险而设立特别的风控条款;

14)忌无根据违约特点而设立的特别的违约责任条款;

15)忌无根据标的特性而设立的性特别的标的描述条款;

16)忌无根据交易对象的特点而设立特别的主体限定条款;

17)忌无争议解决方式或地点以及费用负担的解决条款。

18)忌背景条款或附随义务条款不完备;

19)忌未充分考虑地方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操作;

20)忌合同约定性义务改变法定强制性义务;

21)忌留有违约借口或机会,或为逃避责任留有活口;

22)忌未取得行政许可,未办理备案或登记;

23)忌协调联络机制存在引发相互扯皮的可能;

24)忌条款间冲突及衔接不当,或根本无可衔接;

25)忌权责、时空等范围界限的模糊不精确;

26)忌违反规定的合同缔结方式,未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

27)忌未取得共有权人或优先权人等利害第三人的同意或通知第三人;

28)忌未取得交易对象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规定的内部决策机构的同意;

29)忌合同章节、条款、功能模块划分不合理;

30)忌无任何不同层级的标题,未形成清晰合理的标题体系,标题不便于识别;

31)忌主体不明、指代不明;

32)忌用语不专业不规范,表述不精确,表述方法不简练。

33)忌语体不正确、标点符号不规范;

34)忌程度表示难以客观衡量或量化;

35)忌内涵、外延不当,表达不精确,有多种可能的理解;

36)忌字体、字号、字距、行距不合理,打印装帧不美观、不大方;

37)忌送审人、法律初审、法律复核衔接不当,或法律审与技术审、财务审缺乏沟通;

38)忌将合同审核时间浪费却催促合同审核人紧急审核;

39)忌缺乏法律分析的整体观,未作出综合与完全的法律判断;

40)忌过于追求面面俱到或过于细抠文字;

41)忌本可使用中文的情况却使用外文;

42)忌对合同的重要性陷入严重忽视或极端依赖。

43)忌迷信西式或港台合同,照搬西式合同或外文的直译文本;

44)忌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条款,玩文字游戏,陷入繁杂,废话太多;

45)忌只顾埋头找范本模仿,不自行起草;

46)忌审核意见只是指出合同存在的问题,而未对此作解释,也未提出明确的建设性的意见或建议;

47)忌版面难看,编排小气,条款排列组合不合理,不便阅读查找或引述。

48)忌只顾蒙头审查合同,而不了解合同当事人的真正需求,不能围绕缔约目的或当事人的意图和关注的主要内容;

49)忌审核者合同审核意见书不规范,不及时整理工作底稿;

50)忌因审核意见非必要性地导致交易或合同谈判失败,或过于追求严密性致合同谈判成本增加;

51)忌未充分考虑合同签订后的变更可能性;

52)忌未明确交易的程序,各方履约顺序不明确;

53)忌不争取合同起草权;

54)忌验收条款不明确;

55)忌过分推崇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56)忌合同文稿不进行多重审校,不使用编辑软件查错;

57)忌忘却缔约各方均加盖骑缝章;

58)忌验收和付款节点不衔接;

59)忌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一个“筐”;

60)忌未约定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赔偿条款的独立性;

61)忌未约定打印稿排除非打印的手写图文;

62)忌不与同事同行同学交流合同审核遇到的问题;

63)忌未明确价格构成,未明确费用负担;

64)忌单纯以当事人好恶为合同质量的判断标准;

65)忌表述口气不礼貌或不尊重或过于强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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