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4-07-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共11篇)(共11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根据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

1、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即使涉及毒品数量较大,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数量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从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死刑应慎重掌握。

3、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的,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4、对于犯意、数量由谁提出难以明确、有否引诱因素难以排除的,可从密谋到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被告人有否前科劣迹、其社会经历等因素,认真审查特情介入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被告人受到引诱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死刑标准、虽不能完全确定属于特情引诱、但可能性很大的,可按本意见第22条第(3)项处理。

5、关于“间接引诱”的问题。被告人因受特情引诱而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在与特情没有接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对两者应当区别处理。对受到引诱的被告人比照上述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处理原则处理;对没有受到引诱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

二、关于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

6、吸毒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

7、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其只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经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量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8、对于在运输毒品时被抓获的被告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吸毒,亦应当依《刑法》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原则,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9、被告人是否属于吸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包括是否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被抓获后有否毒瘾发作,毒瘾是否戒断等情况准确认定。

三、关于涉及“摇头丸”等案件的问题

10、“摇头丸”、“摇脚丸”和其他由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掺杂有甲基苯丙胺、某种苯丙胺类毒品或者氯胺酮、咖啡因等一种或者多种毒品成分的药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使用“毒品摇头丸”等不规范的表述。

11、将毒品粉碎、掺进杂质、压制成为“摇头丸”等药丸的行为,没有改变毒品本身的性质,没有产生新的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

12、对涉及“摇头丸”的毒品案件,应按照查获的“摇头丸”所含的毒品种类处理。含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应当按照危害性较大的毒品种类处理。

13、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

14、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或者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5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尚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量、情节较重的,亦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因素,从严掌握。

15、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以外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本意见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14条规定标准的2倍掌握。但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也要严格掌握。

16、走私、贩卖不含甲基苯丙胺及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应当比照本意见

第15条规定标准从轻处罚。除非数量特别巨大,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17、1991年本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法[1991]39号)确定的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情节是切合我省实际的,对我省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起了积极作用,也不违背修订后《刑法》的精神。因此,除本意见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作出的补充外,其他方面的问题原则上仍应按该规定执行。

18、对于涉及不以正常状态出现的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毒品常态与非正常状态时数量的差异。

19、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毒品的种类、数量是量刑主要考虑的因素,但还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犯罪情节,不能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20、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均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克以上、鸦片50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250克或者鸦片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的,可以视其数量、情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1、对于受纠合、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属于主犯还是从犯,不能将其一律都视为从犯。对于受纠合、雇请后积极实施并单独或继续纠合他人完成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22、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

(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

(2)被告人年满18岁的基本证据确实,但存在疑问无法排除的;

(3)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虽不能确定属于引诱,但难以排除引诱因素的;

(4)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由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出较大数量的毒品,而达到死刑标准的;

(5)被告人本身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罪责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

2002年10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二

一、关于聚众赌博罪认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聚众赌博, 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号) (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 组织3人以上赌博,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3人以上赌博,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 组织3人以上赌博,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 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但是, 具体司法实践中有关聚众界定、赌资认定、累计等问题颇有争议。笔者以为, 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 聚众界定问题

从聚众赌博的定义及犯罪认定标准看, 要认定为“聚众”, 必须将“每次被组织的参与赌博的人数在3人以上”作为前置条件, 否则不能称之为“聚众”, 更不能累计计算赌博人数、赌资和渔利数额。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只组织2人以下参赌, 则该场次赌博行为就不能以聚众赌博犯罪论。

(二) 赌资认定问题

《解释》和《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5]30号) 先后作出规定:“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但实践中, 对赌资的认定却标准不一, 多数办案单位把现场台面上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赌博赢取的财物以及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赌资, 个别单位还将参赌人员放置在现场周边交通工具上的财物等一并予以认定, 从而在基层办案中出现了乱认定、乱发还、该发还不发还等现象和问题。笔者认为, 对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的财物和交通工具上的财物, 一般不能认定为赌资, 若有证据证明此二类财物确实是用来赌博的, 则可根据财物归属, 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其中属于赌博犯罪嫌疑人所有的, 可按照《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 视为“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 依法予以没收;属于一般参赌人员的, 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视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依法予以收缴。

(三) 累计问题

标准中有关渔利数额、赌资和参赌人数的规定均是累计数量。既然为“累计”, 就应当考虑数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87条、第303条及第89条规定, 赌博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5年, 有连续状态的, 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赌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为6个月, 有连续状态的, 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 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理解适用:

1.如果行为人的数个聚众赌博行为均未达犯罪认定标准, 且均未经查处的, 那么从最后一次行为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被查获的, 其渔利数额、赌资及参赌人数就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累计数量达到犯罪认定标准之一的, 就可以追诉。

2.如果行为人的数个聚众赌博行为中部分单个行为构罪、部分单个行为不构罪, 且均未经查处的, 那么对于构罪行为以最后一次结束之日起5年内被查获的, 就可以追刑。对于不构罪行为以最后一次行为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被查获的, 有关渔利数额、赌资及参赌人数仍可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超出6个月的, 则不能累计。

(四) 渔利数额问题

渔利数额是行为人各种非法获利之和, 还是特指抽头数额, 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 聚众赌博犯罪的获利有多种形式, 如每次下注抽头、每场次结束后收取人头费获利、放高利贷获利, 等等。从立法本意看, 标准规定的抽头渔利累计数额, 应当是聚众赌博者在组织赌博过程中的总获利数。不管采取何种获利方式, 也不管有几种获利方法, 均应累计计算。

此外, 聚众赌博构罪标准规定的“参赌人数20人”, 应当是不同的个人, 而不能理解为20人次;犯罪认定标准规定的“境外”, 应当指国边境, 包括港澳台。

二、关于开设赌场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 (六) 》从原赌博罪中脱离后新确立的罪名。作为一种新罪名, 其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层面, 均有诸多值得探讨、商榷的问题。笔者结合办案中暴露出的执法热点、难点问题, 就开设赌场罪的相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 开设赌场罪的定义、方式

所谓开设赌场罪,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为赌博提供场所, 设定赌博方式, 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从当前办案实际看, 开设赌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 提供赌博用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的。这种方式为传统的开设赌场行为, 俗称“开场子”, 比较容易认定。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 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 接受投注的。这种方式为近年来迅速蔓延的一种新型赌博形式, 不需要物理空间和任何工具, 参赌者只需轻点鼠标即可进行赌博活动, 突破了传统的赌场概念, 俗称“虚拟赌场”, 具有参赌者范围广、赌资数额大、赌博网站收入丰厚的特点, 社会危害性极大。“虚拟赌场”较为典型的是网上赌球行为, 行为人与境外赌博网站勾结, 在大陆内地为其担任代理, 实施发展赌客并接受投注, 赌客通过网络赌球方式进行赌博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全国各地已有多起判例, 实践中争议不大。较有争议的是互联网游戏网站中开设赌场行为, 其客观表现大致为:行为人自行开设游戏赌博网站, 设定麻将、清墩等多种游戏赌博方式, 以虚拟银子为筹码供不特定人进行虚拟赌博行为。虚拟银子由行为人提供, 需要游戏赌博的人必须先向行为人购买银子 (如100元人民币购买100万两银子) , 游戏结束后行为人再按每桌提成回收银子。参赌的赢者可通过不同形式将赢取的银子兑换成现金。对于此类行为能否以开设赌场论, 观点不一。否定者的观点是网站的主要功能是游戏, 获利可视为正当的网站服务收益, 如同现实当中的棋盘室, 其功能主要是供人娱乐, 获利为正常的场所和服务收入。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棋盘室是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合法成立的公共场所, 有关收费也是经物价部门审批认可的, 而游戏赌博网站一般均未经合法审批, 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同时, 按照《解释》第2条规定, 要构成“虚拟赌场”, 关键看该网站是否具有赌博功能, 其非法获利是否来源于“虚拟赌场”, 至于网站的部分功能还是全部功能用于赌博、获利的方式如何, 并不影响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即, 只要查明行为人建立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网站, 并接受赌客投注的, 就可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

(二) 开设赌场罪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标准

开设赌场罪追诉标准问题, 因目前立法层面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现象。笔者认为, 立法层面未作规定, 并非立法缺陷或疏忽, 而是开设赌场犯罪, 本身就属于行为犯, 即只要有开设赌场行为的, 就应当立案追诉, 不存在具体数额标准问题。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 立法层面同样未作规定, 实践中多由由审判机关把关掌握。就开设赌场罪的立案侦查来讲, 也应该有基本的立案参考标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仅供内部掌握、参考) :

1. 开设赌场聚集参赌多人的或者赌资流转额累计或抽头渔利数额巨大的;

2. 开设赌场聚赌多次被处罚后继续开设赌场的;

3. 组织多人携带枪支弹药或管制刀具进行武装护赌、暴力护赌的;

4. 开设赌场内引发重特大刑事案件的;

5. 有其他重大情节的, 如自杀等。

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

(三)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 (“虚拟赌场”除外)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问题是实践中十分棘手的执法难点问题, 也是影响公安机关打击效能的重要方面。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法庭审理中对共犯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有典型共犯和片面共犯之分。典型的共犯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 比较容易认定。片面共犯一般指行为人之间共同故意不明显或没有犯意联系, 但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起到了帮助他人犯罪的作用, 且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司法实践中, 开设赌场犯罪往往既有典型共犯, 又有片面共犯, 并可能相互转化。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 以赌博罪的共犯论”。这里的“等”可理解为“等外关系”, 且具有直接帮助的作用和特征。那么, “等外”的外延到底有多大?笔者认为, 首先要搞清楚相关组成人员及其作用和获利方式。除一般参赌人员外, 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五类:一是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 俗称赌场老板或拼股老板、股东, 此类人一般按照股份多少分红获利;二是赌场的经营管理人员, 有专门负责场内的经营人员, 有专门负责场外护赌的为首者, 也有负责整个赌场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 此类人一般以赌场收益分红或收取高额工资获利;三是场内从业人员, 包括联系赌博场所、赌客, 提供赌博工具, 接送赌客, 保管赃款赃物, 兑换筹码, 发牌、记帐、抽头等各类人员, 此类人一般以收取固定工资或高额工资获利;四是场外护赌人员, 主要负责站岗放哨, 防止外来冲击或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类人一般只收取固定工资;五是放高利贷人员, 俗称“放高炮者”, 专门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并以收取高额利息获利。

司法实践中, 对组织者、经营者、赌场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赌场分红为获利方式的人员, 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太大争议, 但对场内从业人员、场外赌场人员和放高炮者是否可认定为共犯, 却争议较大, 争议焦点主要是对“直接帮助”的理解不一致。笔者认为, 《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帮助”, 应理解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有直接的帮助作用, 是整个赌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甚至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以上对有关人员的分析情况看, 场内从业人员在组织者或经营管理者的直接支配下, 按照职责分工为赌场提供各项服务, 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场外护赌人员同样在组织者或经营管理者的支配下, 为赌场望风、护赌, 防止外来冲击或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赌场的正常运作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据此, 场内从业人员和场外护赌人员均是整个赌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的前提下, 均可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对于放高炮者, 虽客观上为保障赌场资金正常流转, 对整体赌场的生存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但其行为毕竟属于个人行为, 大部分案件当中放高炮者并非与开设赌场者共谋或为开设赌场者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共犯论, 但也并非一概而论。笔者认为,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 对放高炮者仍可按照《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而为其提供资金”之规定, 以共犯论处:一是有证据证明其与赌场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谋, 为帮助赌场资金的流转而实施放高利贷行为的;二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接受赌资者已构成犯罪, 且提供的赌资数额较大的。

与此同时, 笔者认为, 虽认定为共犯, 但并非构成共犯的人均能被追刑, 关键要看其犯罪情节。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非法获利较少的, 则仍不能以犯罪论处。就场内从业人员和场外护赌人员这二类共犯而言, 关键看获利数额、参与场次的多少以及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倘若多次参与或获利数额较大, 或者直接帮助作用明显等犯罪情节较重的, 应当考虑其追刑问题。有关获利数额较大的标准, 从我市判例看, 最低为500元。对于放高炮者以共犯论时, 关键看提供赌资的数额、获利多少以及提供的次数、人数, 倘若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或者提供赌资、获利数额较大的, 应考虑其追刑问题。有关赌资、获利数额较大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掌握在提供赌资五万元以上或获利三千元以上。当然, 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有关共犯的追刑标准, 仍应坚持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要加强与当地检法单位的协调联系, 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关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区别

从构罪要件上看,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三要件均如出一辙, 客观方面也可能存在相互交织、重合情形, 定性确实存在争议。有不少法律实务者从赌博规模、隐蔽程度、赌博方式和赌具提供等来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 认为聚众赌博行为的规模相对较小、赌博地点比较隐蔽、赌博方式和赌具提供具有随意性, 而开设赌场规模较大、赌博地点具有半公开性、赌博方式由行为人确定、赌具由行为人提供。但笔者认为, 此种分析理解与涉赌犯罪实际不符, 不具有说服力, 更不能有效区分。现实中,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犯罪的规模大小因参赌人员、持续时间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赌博地点均相当隐蔽, 赌博方式和赌具一般均由行为人确定、提供。笔者认为, 二罪的区别关键在于, 开设赌场具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比聚众赌博更具有组织性和经营性, 更强调赌场组织者、经营者对整个赌场的管理、控制和支配。主要表现在:人员组成上, 一般有组织者、经营者、赌场管理人员、场内从业人员、场外护赌人员等组成;作案工具上, 除赌博工具外, 一般还有汽车、对讲机等设备;职责分工上, 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有发牌、接送赌客、物色赌博场地、提供赌博工具、望风、护赌等职责。所有人员在组织者、经营者的管理下, 分工明确, 职责分明, 按劳取酬。而聚众赌博集合形式为松散型, 一般由赌头临时纠集, 赌博结束后各自解散, 赌头不存在对赌场场所和服务人员的管理、控制和支配, 赌博方式、赌博大小等一般由聚众赌博者事先确定, 也可以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有一定的随意性。

此外, 当聚众赌博行为和开设赌场行为重合交叉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 实践办案中应按照形象的竟合犯择一重罪的刑法理论, 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处理。

四、关于赌博犯罪法律依据的执行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 赌博犯罪所要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解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认定标准 (又称《省标准》) , 因《省标准》比《解释》更为严格, 而《解释》效力比《省标准》高, 导致基层办案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依据。笔者认为,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理论, 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理论, 办案当中首要执行《解释》。对于《解释》中没有规定而《省标准》有规定的部分, 可执行《省标准》。基于此, 对于赌博犯罪, 在现行刑事立法不完善及司法解释不明的情况下, 加强对适用法律的研究, 通过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 为修改立法提供准备, 最终达到有效规制的目标。

摘要:认定赌博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赌犯罪侦查思路和打击效能。本文从认定赌博罪的法律适用出发, 就聚众赌博罪中“聚众”的界定、赌资的认定、渔利的数额、有关数量的“累计”以及开设赌场罪的定义、开设赌场的方式、开设赌场罪的立案追诉、情节严重的标准、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就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区别, 赌博犯罪法律依据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赌博罪,法律适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章惠萍.论我国赌博行为的刑法规制[J].法学评论, 2006, (3) .

[2]李卫红, 何伟群.赌博行为非犯罪化及其配套措施研究[M].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 (2005-2006年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3]游伟, 谢锡美.非犯罪化思想的现实背景和理论基础[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3第18卷第2期.

[4]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5]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4.

[6]邱利军, 廖惠兰.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 (六) 和“两高”关于赌博罪司法解释为视角[J].人民检察, 2006, (7) .

[7]杜国强, 胡学相.赌博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 2007, (11)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三

【法规分类】司法解释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四

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9-12 生效日期: 2009-09-1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

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五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法释〔20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七

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

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3年4月3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保障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2届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下面,我就《解释》

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法律适用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

窃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

(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定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

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经验的积累,各方认识也不断深化且逐渐趋于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于今年一月初形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司法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2届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五个条文,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

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

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一)关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幅度不大,而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

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二)关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这一考虑,《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

予依法严惩。

(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

(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

罪标准。《解释》在充分领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关方面意见,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对于“多次盗窃”,《98年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

(四)关于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七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要求,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五)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公私财物,但是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

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形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

既遂处罚。

(六)关于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

施者的刑事责任。

(七)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盗窃犯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是惩治此类犯罪的重要刑罚手段之一。《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谢谢大家!

附: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八

法发[2009]13号

颁布日期:20090312实施日期:20090312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

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九

释》的精神解读人民法院报

◇ 裴显鼎 刘为波

--------------------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

(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第三,确立人身危害后果的多元认定标准。以往司法实践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标准单

一、与相关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对应等局限。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办案效率,《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多方面规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第四,明确相关事实的认定程序。尽管《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体个案作进一步认定的问题,比如,《解释》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情形当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禁用物质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为此,《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该规定具有以下几点意义:一是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消除了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各种争议;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自行裁量,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当中的主体职能作用;三是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客观可信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3 上一篇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十

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4-6-30 执行日期:2004-6-30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和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撤消案件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应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1999年8月18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不再执行。

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法释[2004]1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京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法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限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

(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市;第(六)至

(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版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公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7次会议通过法发

〔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

(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一篇:高中英语聚焦课堂反思下一篇:友情的说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