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0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2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一

(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0)9号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 工作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二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最高法规定,除“但书”列明的四类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以笔者之见,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何界定;

二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具体应当有哪些。

债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典型的相对权,意味着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性质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依照大陆法传统理论,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和学界通说,应取债权说为当。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虑时,却产生一定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而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该种请求权为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物上请求权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保护其物权,这一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至于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以及智力成果上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皆可归入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之中。因为虽人格权、身份权、智力成果权是支配权,但因其被侵害而衍生出的请求权,则是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而债的本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

上述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只是说明其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而非确定能适用。各类债权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债权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各种债权请求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又称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论以何种权利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是最常见的请求权的一种,从形式上讲,侵权行为涉及人身侵害、实体权利侵害等多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个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又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自应适用诉讼时效,似无论述的必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比较复杂,其属于物上请求权项下之一种,根据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物的公示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但对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有些不动产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等。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一,不动产其价值通常较大,对权利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其被占有后的返还请求权动辄罹于时效,将使物权人损失巨大;

第二,已经登记的物权产生了公示力或公信力,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产生了信赖,该物权受到损害时,由此衍生的请求权一般并无举证上的困难;

第三,返还请求权如罹于时效,时效过后登记名义人不仅不能要求返还财产,而且还要负担财产上的各种税费。相反,占有人可以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对该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有违公平正义。

2.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和占有。当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因为占有的推定效力,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占有人是真权利人的信赖,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3.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法律上视为准不动产。此时只有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变动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登记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非法方式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妨害是一次完成的,而有的妨害具有持续性。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妨害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社会公众也不会对该种侵害行为产生信赖,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物件予以消除。该定义表面只要危险存在,就可以主张该权利,而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因此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余地。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虽然被归入一类,但并不是说权利人只能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侵害对象并不必然一致。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可能降低,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产生上述请求权。这几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如下: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不涉及交易,与维护交易秩序无关。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能有效化解民事纠纷,使得被害人的受伤心灵得到抚慰,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法律不应当限制要求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期限。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行为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在侵夺财产占有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但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仍未予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例,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依法取得救济请求权, 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中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以外, 其他各种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 则应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6

[2]郭明瑞.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法学.2008年第9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三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5日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 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五

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02〕16号(2002年9月28日)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包括:鉴定、审计、评估。

第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统一各项计费标准。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决定。

第六条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

当事人选择仍不一致时,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公开进行。并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专业,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随机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各案分别委托,并采用依次轮回的方式。

第十三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0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十四条

相关法院接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直接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专业未纳入名册范围的,由各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选择一致的,由各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选择不一致的,由各法院择优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应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各级法院负责处理。对名册范围内的,应向高级法院反馈情况。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或被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指出审计或评估报告有瑕疵并提出合理依据的,相关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要求审计或评估机构向拍卖机构就有关事项做必要的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之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相关法院负责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各级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的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所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

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8)133号 发布日期:2008-4-28 执行日期:2008-7-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

2008年4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第三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举止文明,言词严谨;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

(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

(四)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宣读鉴定意见,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质询。

双方应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内容进行质询。质询过程中不得使用威胁、侮辱以及不适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第十条 质询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质询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如实作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内容,经审判人员同意,有权拒绝回答。

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一)该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

(二)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

(三)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五)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七

时效的法律意义

时效是个法律概念。所谓时效, 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 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使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简言之, 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就丧失胜诉权, 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不再受司法保护。

与申请强制执行相关的时效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法条字面上理解, 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 即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药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即可申请人们法院强制执行。但从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的实践看, 这种理解未免有失偏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供除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同时地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 行政相对人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时效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远远长于15日。

《行政诉讼法》地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为避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作出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们法院不予受理”可见,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 必须充分注意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诉权期间, 只有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 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 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正确运用。

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 一方面要注意在行政规定相对人享有诉讼权期间, 药监部门尚不享有司法请求的规定, 防止滥用强制执行申请权;同时也必须防止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甚至在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仍久拖不决, 失去司法请求权, 贻误战机。那么;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人民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效期限, 争取最佳的申请强制执行结果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区别对待:

1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书决定后, 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次日起三个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 但复议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次日起180日内向人民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次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八

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表时间:2008-2-8 21:03:00阅读次数:36

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机关或法定主体的申请,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三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坚持合议制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

(三)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

(四)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法律文书及执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申请,应当由立案庭统一登记编案号后,交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立案。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送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须经复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继承人、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在确定之日起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及权限。1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四)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履行义务;

(六)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

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30日,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明显违法以及是否存在不宜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由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二)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

(四)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与听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受理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10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二)听证前2日,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参加;

(四)举行听证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与执行事项有关问题就双方争执的焦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合议庭应在听证后的3日内对案件进行合议。

第十九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1、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

2、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实施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的;

4、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实施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

5、没有依法送达的;

6、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7、行政机关受欺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8、其他构成无效情形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1、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依法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

2、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3、对违法行为定性明显错误的;

4、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织合法的实体权益的;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2、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的实体权利的。

3、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1、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引用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又不能提供法律规范依据的;

2、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的;

3、其他适用法律规范不正确的。

(五)其他不宜执行情形的: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规范修改、政策调整,不宜执行的;

2、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

3、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确定或者欠缺,导致无法执行的;

4、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行

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准予撤回申请;行政机关不撤回申请的,被申请执行人提交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一)裁定不予受理;

(二)裁定不予执行;

(三)裁定准予执行;

(四)裁定终结执行;

(五)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裁定准予执行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从其规定。

附:行政裁定书样式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有新规定时,第二十三条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结案的方式为: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用于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案件)

(××××)×行执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

位、住所)

申请人×××(行政机关名称)于××年××月××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写明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年××月××日以被执行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为由,依据……(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执法文书的定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该决定的内容是……(写明决定书涉及的被执行人的义务)。

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未举行听证会的不写)本院于××年××月××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被执行人×××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人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字号)××××(行政行为种类),于××年××月××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年××月××日依法向×××(复议机关名称)申请执行复议,×××(复议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字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写明复议决定的内容)于××年××月××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未复议的不写)。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终局裁决的不写)。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字号)××××(行政种类)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或基本合法)。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

×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年××月××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年××月××日前……(写明被执行人如何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行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用于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行执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所)

被执行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所)

申请人×××(申请人名称)于××年××月××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写明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以被执行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为由,依据……(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决定的字号)行政××××(行政裁决或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写明决定书涉及的被执行人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字号)决定,于××年××月××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年××月××日依法向×××(复议机关名称)申请执行复议,×××(复议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字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写明复议决定的内容)于××年××月××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未复议的不写)。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终局裁决的不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执法文书字号)行政××××(行政裁决或行政确认行为),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或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年××月××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年××月××日前……(写明被执行人如何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九

(修改稿)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5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58条)67.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68条)

69.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原70条)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72条)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73条)

207.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原178条)

222.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见原193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 1 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十一

(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要咨询、找律师、找法律、看新闻 上 科云!科云无处不在,时时给您带来精彩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十二

法〔2009〕129号

为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获信息的真实准确,保障执行案件有关当事人的信息异议权利,规范人民法院信息异议处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全国法院录入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社会查询案件范围和信息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信息数据由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数据的准确性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负责。信息数据必须与案卷记载一致。

第四条 当事人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异议包括没有录入有关信息的异议、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异议、信息发布不及时的异议。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予以审查核对,异议成立的,应当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执行法院必须在接到书面异议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异议人。

第六条 执行法院对信息异议逾期未作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复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复核法院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2日内将复核申请函转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必须在2日内书面报告复核情况。执行法院不同意复核申请的,复核报告需附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复核法院可调卷复核。

复核请求成立的,复核法院应责成执行法院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复核法院必须在接到复核申请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复核申请人。

第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上一篇:《红岩》读后感优秀作文1500字下一篇:检具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