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标许可合同(精选9篇)
1.国际商标许可合同 篇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编号:【】
许可方(甲方): 【】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被许可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鉴于:
甲方是许可商标(见本合同定义)的合法所有人,有权以商标许可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授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许可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法使用许可商标。
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依法使用许可商标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依据我国《商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如下:
一、定义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下列各词应有如下含义:
1、许可商标:指本合同附件所示的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并经核准的“
”组合商标,包括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证》见附件1)。
2、普通使用许可:指甲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其注册的许可商标,同时甲方可自行使用该许可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该许可商标。
3、第三方:指本合同各方以外的任何个人、法人、公司、企业、政府部门或其他经济实体或组织,包括与本合同各方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商标使用权的许可
1、许可商标基本信息
(1)商标名称: ;
(2)商标注册号: ;
(3)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
2、乙方有权使用的许可商标的组合范围为:
(1)中文商标: ;
(2)英文商标: ;
(3)图形商标:(见本合同附件1)。
3、甲方授予乙方对许可商标的使用形式:普通使用许可。
4、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
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对许可商标的使用权仅限于 业务范围;
上述乙方被许可使用的业务范围以甲方最终书面的《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为准。甲方有权最终决定乙方被许可使用的业务范围,并有权随时修改乙方被许可使用的业务范围,但应提前15天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
5、许可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
乙方对许可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包括:
(1)乙方企业名称、字号;
(2)门面招牌;
(3)广告、宣传材料;
(4)产品及其包装、标签;
(5)其他。
双方确认,在乙方将许可商标用于前述约定的商业活动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使用申请并附相应使用方式说明,经甲方书面审批同意后,乙方才可使用许可商标。
6、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地域: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范围内。
7、未经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以任何形式(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
三、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
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 年,许可使用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1、商标许可使用费为 /每年。
2、商标许可使用费按年支付,乙方应在每年【】月【】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全年的许可使用费。
3、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计划调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但需要在乙方支付下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调整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告知乙方。
4、许可费的支付方式:乙方将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至甲方以下银行账户内:
开户行:
账户名:
账号:
五、许可商标的使用
1、乙方应遵守与使用许可商标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并取得与使用许可商标相关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一致的从业许可等政府批准(如有)。
2、乙方使用许可商标,不得对甲方的业务或信誉造成任何损害或不良影响,并不得在经允许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组合范围和使用方式以外使用许可商标。
3、乙方不得任意改变许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得将许可商标与其他任何商标、文字、记号或设计相联系以创造含有许可商标或与许可商标相似的新标志。
4、甲方有权监督由乙方提供或组织的任何带有许可商标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或其他文字材料的促销产品与活动,并有权制止乙方进行损害甲方业务、声誉或其在许可商标上享有的商誉的任何促销产品与活动,乙方应立即停止有关活动。
5、甲方对乙方许可商标的使用情况提出质疑的,乙方应于24小时内予以更正或向甲方做出书面的说明,乙方迟延更正或拒不更正的,甲方有权随时撤回对乙方的许可,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
6、为方便甲方随时检查和监督乙方对许可商标的使用,乙方应将以下文件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1)为经营活动设计的带有许可商标的样品包装、标签、广告或其他文字材料的原件或照片;
(2)消费者、竞争对手、政府机构、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就许可商标提出的任何申诉或权利主张的全部相关资料;
(3)乙方使用的带有许可商标的表格、信笺或其他有代表性的样品或复印件。
6、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使用许可商标的相关内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内容和要求的标准执行。
7、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将本合同交送国家商标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许可使用期限内,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许可商标或将许可商标非排他性的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2)甲方有权监督和规范乙方对许可商标的合法使用情况,有权制止乙方超出许可范围、许可方式的使用行为及一切可能对甲方商誉造成损害的不当使用行为。上述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与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文字材料、宣传活动及日常经营行为。
2、甲方的义务
(1)甲方负责许可商标的续展工作,负责办理本许可合同的备案及公告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2)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以及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许可商标上设定保证、抵押。同时,保证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许可商标不侵犯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3、乙方的权利
乙方有权在许可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及使用方式依法使用许可商标。
4、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应注意维护甲方商标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商标及商业信誉的活动。
(2)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经允许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组合范围和使用方式以外使用许可商标。
(3)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许可商标或任何与许可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商标、服务标志、其他名称、记号或文字或任何包装、商业外形、彩色图案或设计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
(4)乙方有义务提供一切合理协助配合甲方保护许可商标。如乙方获知甲方对许可商标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可能受到侵犯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情况报告并积极配合甲方采取维权措施。
(5)乙方应对本合同及甲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七、违约责任
1、若乙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责任、保证与承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或声誉上的损失。
2、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许可商标转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甲方有权立即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如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若因乙方在其任何经营行为中,由于违法、违规或不正当经营或使用许可商标,导致甲方被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索赔,乙方应立即出面全力配合甲方与第三方的协商、磋商及进行可能的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如甲方因此被仲裁、司法或行政机构裁决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乙方应在司法或行政机关的裁决、判决、裁定、处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全额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司法判决书或裁决书确定的支付等债务或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依据本合同其他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八、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天灾、自然现象引起的地震、水灾、火灾、疫情、爆炸,社会**、**、颠覆政府,道路封锁、港口禁运、政府行为、政府政策性变化、政府命令等或者其他类似或非类似的超出履约方预测和控制能力之外的事件以及任何致使履约方无法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
2、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而使任何一方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方应在事件发生3日内及时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3、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方应在该事件消除后5日内提交有关权威部门的书面证明(显而易见的不可抗力事件除外),经对方确认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4、仅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不视为违约行为,由双方协商处理。
九、合同生效及终止
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自行终止。许可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许可使用合同。
2、如果乙方与甲方之间有关业务合作或代理的协议终止或此类合作或代理关系在事实上终止(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能获得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所述的批准),则甲方有权立即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而本合同将在甲方发出通知时立即终止。
3、甲方有权因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做出相应的赔偿:
(1)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且在收到甲方有关其违约事项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
(2)乙方破产、成为清算解散程序的对象、停止营业或无力按期偿还债务。
4、本合同终止后:
(1)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应立即终止。乙方不得继续以任何形式使用许可商标,且乙方不得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试图注册或使用与任何许可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服务标识、其他名称、记号、文字、包装外形、色彩、设计或图案;
(2)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带有许可商标的资料或物品交还甲方,并不得继续使用带有许可商标的任何物品。
(3)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各方应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国家商标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十、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1、如本合同双方就本合同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本合同的订立、有效性、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本合同具有可分割性,如本合同任何条款被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定为违法或不能执行但不会在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该条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和执行。
十一、通知与送达
1、凡有关本协议的通知、请求或其他通讯往来,须以书面形式为准,并采用挂号邮寄或专人送达或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任何一方式传递至本协议项下所列对方通讯地址。除有相反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在发出该书面信函7日后视为函件已经送达。
2、各方通讯方式
甲方通讯方式:
联系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邮:
乙方通讯方式:
联系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邮:
上述通讯方式如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在3日内及时通知其他方,否则该通讯方式仍视为有效通讯方式。
十二、其他
1、本合同构成本合同双方关于本合同所约定事宜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双方以前有关该事宜的任何意向表示或理解以及以前签署的任何协议、合同或书面文件。本合同的修订须由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就修订内容向国家商标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余两份由甲方持有,用于备案或登记。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充。
十三、附件
附件1:许可商标及注册证号
附件2:乙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下无正文)
甲方:
法定代表(授权代表):
签字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授权代表):
签字日期:
2.国际商标许可合同 篇二
笔者所服务的企业是武钢集团下属厂家 (以A公司代称) , 该企业拥有某注册商标, 并已使用多年, 由于企业的产品质量过硬, 商标本身蕴意深远, 加上武钢品牌的光环效应, 该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日前, 该企业与一家私营企业 (以B公司代称) 正在协商商标使用许可事宜, B公司打算用每年300万元购买其商标许可使用权, A企业对B公司仍处于企业考察评估阶段。
在此, 仅从学术探讨的角度对此项商标使用许可交易中存在的风险试做分析, 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1 存在的风险分析
1.1 企业商标许可管理制度不详尽, 商标许可缺乏可靠指导
查阅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针对商标许可使用, 文件第二十四条有规定:“……通过谈判协商许可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注册商标 (贴牌使用) , 合同中必须有严格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 以及商标使用的最低数量限度要求, 商标收益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国家商标局备案。”除此之外, 文件中对于商标许可使用方面并无详细规定, 企业是初次许可商标给别的企业使用, 缺乏这方面的经验指导。
1.2 对方产品质量控制薄弱, 对许可商标造成损害的风险大
近期甲方已派专人赴B公司进行考察, 得知B公司的生产工艺与A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相同, B公司的生产工艺对于该类钢铁产品的质量稳定性难以保证, 并不适于大批量工业生产, 产品标准中也未推荐此种生产工艺。因此, B公司的产品质量方面很难说有稳定保障, 一旦出现产品质量事故, 对A公司的商标品牌造成的损害会很大。
据赴B公司考察人员介绍, B公司负责人口头表态, 承诺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使用A公司的商标, 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保证没有“漏网之鱼”。万一B公司产品在使用A公司商标时出现质量事故, 对A公司辛辛苦苦培育出的商标信誉会造成重大创伤, 知名度越大, 受损越重, 甚至连武钢品牌也会“躺着中枪”。
一方面, 在钢铁行业整体不景气的困难时期, 企业无形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是一件振奋人心的事情;另一方面, 对方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隐患无法避免。这一“烫手山芋”接还是不接, 对于决策者来说是一个难题。
1.3 对方提出的许可使用费, 企业方无有效手段评估其合理性
商标许可使用费常见的有这样几种计算方法: (1) 根据产品售价的百分比计算, 通常为1%~5%; (2) 根据产品利润率计算; (3)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一定数额计算。
常见的影响许可费用的主要因素有: (1) 商标的知名度; (2) 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 (3) 商标许可的时间、地域、商品范围; (4) 行业利润、前景等。
B公司提出的许可使用费360万元/年是否符合A公司商标品牌的实际价值, 有待商讨。据悉B公司产品年产量达140万吨, 若使用A公司商标, 按每吨售价增加50元保守计算, 每年增加效益可达7000万元。在此项交易中, A公司获得300万元/年的许可使用费, 与此同时, 需承担对方质量隐患对企业品牌乃至武钢信誉造成损失的巨大风险, 一旦出现质量事故, 会造成覆水难收的局面, 可谓得不偿失。
1.4 未考虑被许可方的企业性质而制订相应防范措施
被许可方是一家私营企业, 不太友好地说, 很多私营企业以盈利作为首要目的, 销售额是越高越好, 成本也是越低越好, 有时候为了获取利润, 甚至可能会不惜牺牲产品质量、客户权益等。据悉, 此公司近年曾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登上过中国质量网黑榜。在本项交易中, 被许可方使用的是A公司的商标, 出现质量问题时损害的是A公司的商誉, 若A公司不对B公司许可使用的行为做详尽严格的要求, 当B公司实施一些不符合正当交易原则的“擦边球”行为时, A公司会措手不及, 根本无法迅速找到合理正当手段及时制止。
1.5 未考虑商标价值增值的影响
A公司近年已投资巨额对企业商标进行宣传, 随着宣传的深入使该商标逐渐广为人知, 商标价值必定水涨船高。双方协议中欠缺对商标增值方面的考虑, 若双方签订长期协议, 则必定对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 风险对策分析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 提出如下风险对策:
(1) 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建立, 并实行有效的合同管理手段。
从此项交易谈判的过程来看, 反映出企业管理制度上的缺失。企业缺少许可使用的管理、监督机制, 缺少许可使用整体布局和策略合理安排许可地域和范围, 缺少对应采取的商品质量监控手段和措施的相应策划, 就容易使企业在知识产权交易时处于被动地位, 合同签订时无矩可循, 缺乏科学方法指导, 被许可方在合同期间采取不符合公平公正交易原则的“擦边球”行为时得不到合理规避和制止, 从而增加企业商标品牌信誉受损的风险。因此, 企业应从现在起重视知识产权管理与布局, 使企业无形资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
(2) 企业应重视对被许可方的质量监控, 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在注册商标许可中, 存在被许可方商品的质量保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 许可人负有监督被许可人商品质量的法定义务, 而被许可人则负有保证所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这不仅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关, 更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相关, 严重时甚至会对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因此, 无论被许可方本身的质量保证如何, 许可方均应对其产品质量制订严格有效的监控措施, 确保对许可商标造成损害的风险降至最低。同时, 应要求被许可方对保证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做出承诺, 一旦违反承诺有不合格商品上使用了许可商标, 被许可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甚至是取消许可、赔偿损失。
(3) 许可方式、范围、费用和期限等协议细节确定需谨慎。
对商标许可人而言, 其所承担的品牌市场影响风险更大。因此, 在协商确定许可使用商品的许可方式、范围、费用和期限等具体细节时需慎重对待、考虑周全, 最好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 避免协议内容有漏洞, 使得对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双方出现法律争端时难以维权。
具体来说, 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1) 独占使用许可, 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 排他使用许可, 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 普通使用许可, 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因此, 许可人应严格限制好商标的使用范围, 自己的商标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放松管理、无限制地许可使用, 最终会导致被许可商标的美誉度受损, 品牌价值缩水。
一般合同签订的商标许可期限为10年, 但不得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企业应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许可期限的长短。
3 结语
3.国际商标许可合同 篇三
专利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许可人(让与人),许可被许可人(受让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实施其专利,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约定的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权是一项独占权,法律允许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项技术享有独占的权利以换取专利权人公开技术方案,使公众能够在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又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达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并非要求专利权人亲自实施专利。专利权人有权通过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人实施。专利许可合同不仅是规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亦是判断第三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 专利许可合同内容复杂,不仅涉及法律、技术、经济问题,而且有时候在专利之外,还涉及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问题,所以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应该非常严谨,必须认真应对。以下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文本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于专利许可合同中容易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产生关键影响的若干问题作下探讨。 一、许可人应确保对许可的专利享有处分权 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合同。对于许可人而言,一般是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由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作为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专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有民事权利的共性,亦有专利权的特殊性。共性表现在专利权可以共有,即使共有人没有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登记在专利证书中,但有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共有人的,法院也会认定其系专利权的共有人。特殊性表现在一是专利有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之分,因此专利证书中登记的专利权人有可能在权属纠纷中被法院推翻;二是有些单位为了能够减免专利申请费用,将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当单位与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出现利益冲突,则有可能会影响到专利许可合同的效力。 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兴华诉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审案的(2006)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揭示了如下裁判要旨:原一审和原再审判决均认为,由于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专利证书记载的唯一的专利权人,虽然还代表王振中等其他人,但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如专利权存在着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争议的情况下,作为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确权的专利权人,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该专利权提起权属纠纷后,若法院认定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将非职务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或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可以将该专利权确权给提起权属纠纷的真正的发明创造人。于此情形下,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作为许可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未得到真正的专利权人的追认,则该专利许可合同无效。如专利许可合同无效,不仅许可人要将收取的专利许可费返还给被许可人,并赔偿被许可人遭到的损失,而且真正的专利权人还可以追究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专利侵权责任。 在单位为了能够减免专利申请费用,将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的名义申请专利,并由单位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有些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许可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也有些单位仍以专利证书上登记的自然人作为许可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的(2003)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的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对于黄河公司作为许可人将专利证书上登记的专利权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吴达新的专利许可给大洋公司的合同认定为有效,这是基于黄河公司与吴达新的利益一致,且吴达新作为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许可合同上签字,已得到吴达新的认可。如果该许可合同上吴达新没有签字,且吴达新与单位的利益出现冲突,则许可合同的效力依赖于权属纠纷的处理结果。 因此,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该确保自己有权利处分该专利权。如存在共有人的,应该让所有的共有人均作为许可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共同行使许可人的权利,共同承担许可人的义务;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许可,则同意许可的共有人可以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普通许可方式的专利许可合同,于此情形下,也不必将其他共有人列为合同当事人。如存在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争议的,应该在申请专利时让利害关系人作出书面承诺,确保其为真正的专利权人;如需要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名义申请专利的,应该让该名义专利权人出具书面承诺该专利权的真正权利人为单位。 二、合同用语应确定,易理解,尽量不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 合同的内容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合同中最关键的部分。对于合同条款所用的句子,通常而言,简单的句子容易理解,主体省略或多用主体指代词的长句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对于词语而言,法律规定、辞典有明确定义的术语,概念,其含义确定,不易产生歧义,而一些生活用语、简称、翻译词语由于缺乏严谨性,其含义不确定,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在专利权人A诉B公司、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由于二审法院在合同条款的理解上与一审法院不同,认定B公司、C公司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得到A的许可的,不构成侵权,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简要案情为:2005年,专利权人A携带其发明专利加盟B公司,同年8月22日,A作为许可方(甲方)与B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采用的是原中国专利局的示范文本。该合同的第一条“定义与术语”条款中约定专利产品指乙方使用本合同提供的专利技术制造的移动插座、转换器产品;第二条“专利许可方式、范围及期限”条款中约定许可方式为移动插座、转换器产品的独占性独家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制造专利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包括出口销售),许可期限至专利保护期届满,甲方同意乙方在许可期限与产品范围内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乙方应及时将第三方使用的情况告知甲方;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专利年费的缴纳”条款中约定年销售额300万以下的,按2%提成,如果2008年年销售额未达到300万的,独占性独家实施许可改为一般实施许可。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后,因B公司没有生产基地,由B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贴牌生产专利产品。专利产品标注B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并由B公司统一对外销售。2008年1月30日,A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离开了B公司。2008年B公司销量没有达到300万,改为普通许可方式。2010年,A从市场上购买了三款插座产品,标注的是C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没有B公司和D公司的标识。于是,A以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起诉到一审法院,C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B公司生产、销售的,其只是授权品牌,B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得到A许可的,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追加B公司为被告,经审理认为A同意B公司在许可期限与产品范围内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等,上述约定的许可对象是B公司,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亦对应的是B公司自己的产品而非其他公司产品,协议约定的OEM、ODM亦是B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方式,显然并不包含本案C公司委托B公司定牌生产这种ODM关系。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实施许可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故C公司通过B公司定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已构成侵权。B公司、C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B公司可以许可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专利技术,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看,并没有对第三方作限定,也没有限定OEM或ODM委托加工的定作方只能是B公司,同时合同第一条对“专利产品定义为B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移动插座、转换器产品,也未限定必须是使用B公司商标的专利产品,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专利产品系由D公司进行生产,对这一事实作为当时B公司员工的A是知晓并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的。因此,B公司在获得C公司的授权后仍许可D公司作为加工方,接受C公司的委托,使用被许可的专利技术,以ODM方式生产标注C公司商标的专利产品,且在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专利号,该行为符合B公司将专利技术许可D公司以OEM、ODM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专利产品的约定,应当属于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认可的许可方式,判决撤销原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的专利许可合同虽然采用了示范文本,合同条款也非常完备,但是由于合同所用的词句产生歧义。一审法院的解释对专利权人有利,而二审法院的解释对被许可人有利。虽然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毕竟解释的权利属于法院,以法官的理解力来判断,处于一种主观的不确定状态,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是一种风险。因此,在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在前言部分和定义部分应该严格明确许可合同的目的,对于法律条文和辞典没有明确定义的术语,应该严格按照许可方式确定的被许可人的权限进行定义。专利许可方式、范围及期限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的核心条款,是确定被许可人权利的依据。从专利权人而言,是要尽量限制被许可人的权利,尤其是向第三人颁发分许可的权利;从被许可人而言,是尽量扩大自己的权利,尤其是拥有分许可的权利,排除专利法对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分许可的限制。因此,在被许可人系贸易公司,没有实施专利的条件,确需向第三人颁发分许可以制造专利产品时,如专利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享有部分分许可权利的,则必须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第三人的名称、制造主体、销售主体、专利产品的商标、条形码、型号。在通常的专利许可合同中,由于合同法、专利法对许可方式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有约定,所以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可以直接选择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方式,而不必对许可方式中具体权限再进行细化。因为,有时候越细化越会产生问题,上述案件就是一件非常明显的例子。 三、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利用的约定应该基于对等原则 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在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中,有些专利权人会要求被许可人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专利权人;在被许可人要求其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属于被许可人时,专利权人会要求无偿使用由被许可人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这些约定有可能会因违背互利原则而被宣告无效。通常情况下,不管是被许可人还是许可人,都有可能对许可的专利技术进行后续的改进,于此情形,应该是交叉许可符合互利原则,各方均可无偿或优惠或优先利用对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如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技术开发能力上具有明显差距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利用方式。 四、在侵权处理上应该保持主导地位 在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中,有可能会出现第三人起诉被许可人实施的专利侵害其权利,也有可能出现第三人侵害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权。在涉嫌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可以在许可合同中约定由许可人委托律师代理被许可人应诉、参与处理。在第三人侵害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的情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在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的情况下,制止侵权的诉权属于专利权人,所以,对于制止侵权的费用以及获得的赔偿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如何分配也应该作出约定。 五、在以提成方式计算使用费时应约定保底使用费并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录 在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上,通常有一次总算、分期付款、入门费加销售额提成或利润提成、使用费折合成股权,以上各种方式有单独采用的,也有组合采用的。销售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容易产生纠纷,虽然一般合同约定许可人有权利查阅被许可人销售专利产品的帐册,但由于我国大多企业的财务制度并不规范,对公帐、内部帐各种帐册很多,不开具发票销售的也很普遍,真假难辨。因此,采用利润提成对于许可人而言风险最大,销售额提成次之,在被许可人提供了形式上合法的销售记录和利润报表的情况下,如许可人有异议的,还必须由许可人申请司法审计。这样不仅浪费精力、财力,而且也不一定能审计出真实的结果。所以,如果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以提成方式计算使用费的,应该约定每年的使用费保底数额,另外也要约定被许可人将每一年度专利产品的详细销售记录或利润表复制给许可人,并由被许可人签字确认。如果许可人日后发现被许可人有隐瞒的情形,也便于追究违约责任。 专利许可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既有专利的特殊性,专利的垄断性、地域性、行政性、无形性、技术性问题会出现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又有民事合同的共性,普通合同纠纷中的问题同样也会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出现。因此,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应该慎重、严谨,不仅需要技术专家对该专利的效果进行把关,更重要的是需要精通专利诉讼和合同诉讼的律师的指导。
专利许可合同内容复杂,不仅涉及法律、技术、经济问题,而且有时候在专利之外,还涉及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问题,所以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应该非常严谨,必须认真应对。
在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在前言部分和定义部分应该严格明确许可合同的目的,对于法律条文和辞典没有明确定义的术语,应该严格按照许可方式确定的被许可人的权限进行定义。
4.商标许可合同 篇四
2.乙方要求就其所生产的货物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甲方同意依后述条件和条款作出许可。
3.据此甲方授予乙方在_______________境内使用甲方商标和独占权利,这一权利仅限于由乙方所生产的许可证产品的范围;由于此独占权利仅适用于与产品有关的范围之内使用商标,双方确认,该商标可以由他方使用,但不得使用于许可证产品的范围之内。该许可仅向乙方授予而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再行转让。
4.乙方同意并允诺严格依甲方的指令和指导和甲方在向乙方技术协助中规定的生产工序和生产方法使用上述商标,以使由乙方标识商标的产品符合由甲方设立的标准和规格,并且与甲方商标系列的产品具有统一的质量。
5.乙方知晓甲方对上述商标拥有所有权,并且允诺在任何情况下不做出或不默许他人做出对于上述甲方商标权利有害的行为。在工作期间的任何时间内,甲方有权派员或通过代理商基于商标许可检查乙方的工厂和由乙方生产的任何许可证产品,并确定上述商标的必要保护范围;在依本协议第c部分规定由甲方判定产品未能与甲方在同类商标项下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一致的情况下,甲方还享有停止许可证产品销售的权利。
6.乙方同意并允诺严格依照_________的法律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此类商标应符合_________的适用法律及任何其他法律条文。在产品上使用甲方的商标的方式应交由_________在正式使用之前进行批准。
b.提供资料及技术协助
1.在收到书面请求之后九十(90)天内,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如下两套资料,其中一套应是可复制的:
(1)由甲方所拥有的为支持_______________生产产品型号的全部组装用图纸;
(2)ⅰ.对于包含甲方自外部供应商所获得的部分许可证产品部件,甲方提供依其供应商所制作的图纸和/或规格,但应依从于由供应商对于图纸用的限制条件。ⅱ.对于供应部件,甲方应提供外观尺寸,性能特性,设计参数以及其他甲方可能开发的为使乙方在___得到相同规格的供应的相关信息。ⅲ.甲方对于任何外部供应商不愿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材料依甲方的设计和规格和生产全部零件所需规格;
(4)工具及设备图纸,其应依甲方现有可能存档图纸为限。
2.技术资料和专有技术将依甲方所使用的标准生产技术为准;所有图纸均以原有国家语言和度量制式为准;全部资料度量制式转换为公式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3.在本协议期间以及每一个许可证产品由双方达成一致的起始日之后,甲方承诺向乙方披露由甲方就许可证产品所做出的主要改进细节。
4.甲方将提供并负责安排在适当的工厂或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受证人所在地对乙方的职工进行培训,此类培训的期间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c.操作
1.乙方同意依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专有技术和技术协助生产及装配许可证产品。除非因生产能力、履行不能或材料适应性方面的原因之外,乙方均应依从甲方的设计。变更均依以下方式为之:
(1)翻译图纸,即公制转换,材料替代,文翻译等,工作由乙方承担;
(2)依乙方要求所作的强制性变更应由乙方进行,但应事先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就此变更得到甲方的认可。乙方将向甲方提交图纸、草图、实验结果或其他必要的数据,并以英文作成以尽快得到回复。更换零件的性能、工作质量及可替换性均由乙方负责保证;
(3)由当地购买的零件,如密封件、轴承、五金件等,均由乙方负责保证。
2.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检查由乙方或其供应商生产的许可证产品或部件,以决定其材料和工艺是否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规格。乙方同意为此检查提供合作和便利。
3.乙方确认由其所生产的许可证产品须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格生产,除依c.1.规定的修改内容以外,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产品均应具备与甲方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质量与运行性能。如果乙方未严格依照甲方的设计、图纸及规格生产,由甲方对于乙方生产的许可证产品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4.乙方同意保持并维护带有甲方专有标记的。图纸、规格和其他技术资料的严格秘密,并同意不向任何人披露任何上述信息,除非其是属于保证乙方许可证产品生产的材料和部件所必需者。乙方同意亦将同样的限制加于依同样目的乙方要求生产零部件而使用此类图纸规格及生产信息的供应商。双方同意为生产及采购的便利,乙方可依需要重新描绘或转换甲方的图纸为公制度量并依要求加注。每一份此类图纸均应带有现行甲方的零件序号和乙方的说明。乙方进而同意在由其重新描绘的甲方图纸上均标明如下文说明:“本文仅属限制使用并不得用于任何有害于甲方的用途。”
5.乙方同意对于由甲方的外部供应商向乙方提供并标名的图纸、规格和其他技术资料保持完全的秘密,乙方也同意未经甲方的许可不向任何人披露上述信息。
d.改进和限制
1.各方同意对于有关生产及装配许可证产品或部件所开发的改进、修正、更新发明或设计均应立即全部通知另一方。开发改进的一方可以自负费用并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或其他类似的法律保护程序,由此产生的专利将属于该方所有。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另一方可以与本协议不相矛盾的方式无偿使用和销售利用改进、修正、更新发明或设计(无论其是否取得专利权)生产的产品。
2.甲方无义务保证乙方在由于行使或使用下述许可权利而事实上或被指控侵犯任何专利权或不正当贸易惯例所引起的诉讼、索赔及其他要求的情况下不受到损害。
3.本协议不包含如下内容:
(1)授予任何一方权利或强加于任何一方予义务从事某种第三方侵权的行为:
(2)要求或强迫任何一方承担义务侵犯第三方的专有权利或专利权。
(3)协议的期限:本协议期限为自签之日起5年。本协议可在4年后由双方商议延长。任何一方可在九十(90)日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
e.终止
1.作为本协议的重要条件,乙方须依照本协议条款积极从事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年度生产目标将由甲方与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商定。任何一方保留在乙方未能完成依乙方与甲方双方达成的年度生产目标时对协议重新审查的权利。
2.在一方破产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终止本协议。
3.双方合意可终止本协议。
4.与终止协议相对应,乙方将在终止协议后十二(12)个月内停止使用商标或任何类似标记。如在乙方未于协议终止后十二(12)个月内停止使用一个或数个甲方的标记,则乙方商标的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f.价格
__________________。
g.一般条款
1.除非另有书面通知,则双方的邮政通讯地址依下述为准(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_________。
2.乙方确认甲方对于其商标的所有权,并承认由甲方或某个相关公司所属的商标在_________或其他外国的商标登记及商标的有效性。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期间或其后的时间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不论甲方商标的有效性及所有权,并不允许此类行为发生。乙方进而同意在本协议期间或其后的时间内,其在_________或世界上任何地方所获得的与本协议所指商标有关的任何权利,除依本协议授权之外均应依甲方的要求而将此类权利及此类权利相关的商誉让与甲方。
3.乙方同意不使用或不默许使用可能与本协议商标相类似混淆的商标。
4.乙方应在发生任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及冲突性使用的情况时立即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合作以采取合理手段向此类行为进行追究索赔而使甲方及时地保护其商标权的合法性;同时双方明确在未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之前,乙方不得单独采取任何行动。
h.争议
本协议依_______________法律解释。
除非另有明确表示,则与本协议有关或无关的协议双方的所有争议、纠纷或歧意,以及任何违约及过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本协议存续的争议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争议),如不能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则提交仲裁。仲裁应依_________的程序及规定进行。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_________
5.3-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篇五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许可方:
许可方:
许可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被许可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信守:
第一条 许可商标
(一)本合同项下的商标是指截止至本合同生效时,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已经登记注册的商标(以下称“许可商标”)。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 类 商品/服务上的第 号_ 商标,商标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许可方式
(一)甲方许可乙方/及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 类 商品/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商品”)。
(二)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许可商标,本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方式为_________:
1.普通许可。甲方可以使用许可商标。并且可以允许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2.排他许可。甲方可以使用许可商标。但除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亦不向第三方转让许可商标。
(三)乙方不得改变许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服务范围使用许可商标。
(四)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许可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三条 许可期限
许可商标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四条 许可费用
(一)本合同项下的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人民币________元。
(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用;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
乙方纳税人识别号。
(三)甲方的账户信息: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行 号: 账 号: 上述账户信息如有变动,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第五条 质量
(一)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行业标准,应符合甲方提出的质量规范。
(二)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服务质量,甲方可以进入乙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亦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服务质量进行检验、评估。
(三)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及其他使用许可商标的方式,应由甲方预先核准。
第六条 标识
(一)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服务,应以适当方式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二)乙方使用的许可商标标识及带有许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由甲方指定厂家印制。
第七条 权利
(一)甲方为许可商标的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人,并保证本合同项下商标许可的合法性。
(二)甲方保证按时向有关机关交纳有关维系许可商标有效性的费用;负责保持许可商标的注册状况,不放弃续展注册,不申请注销;并依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要求的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该商标。
(三)根据乙方要求或许可商标保护需要,向国家有关机关就有关许可商标申请保护。
第八条 保密
(一)合同双方对合同对方所提供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前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营销策略、管理诀窍、价格信息、货源情报、客户名单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非由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经国家有权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主要内容向第三人透露。
(三)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而终止,除非保密信息已经对外披露或已经为公众所知。
第九条 通知
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应当按照本条下述地址以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信方式,或者挂号信、快递方式,或者直接送达方式进行。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信方式,通知日期为通信发出日期;如使用挂号信件、快递方式,通知日期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如使用直接送达方式,通知日期为被送达方签收日期。
通知地址及联系人:
甲方:
乙方: 地
址: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QQ:
QQ: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双方通信地址、通信方式和联系人发生变化,应提前3日通知对方。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纳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许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和补偿经济损失。
(二)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应采取补救措施,每批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若甲方先行承担了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应无条件地给予赔偿,并负责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
(三)乙方擅自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或超越许可的商品/服务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或擅自将许可商标允许第三方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由于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四)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延迟支付许可费用的,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金额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以将乙方拖欠许可费用的生效法律文书送交法定征信机构。
(五)在双方签订排他许可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合同项下商标的,每次应按违约签订合同总价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收入归乙方所有。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交通意外、罢工、骚动、**、战争、恐怖事件以及政府部门的作为及不作为。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二)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邮向另一方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
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以下列第_种方法解决:
1.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对任何争议进行仲裁或诉讼,除争议事项或争议事项所涉及的条款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
第十三条 变更和终止
(一)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方可生效。
(二)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终止: 1.本合同期限后满。
2.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
3.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风暴、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
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终止本合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而终止本合同。
第十四条 陈述和保证
(一)乙方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法人,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乙方一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营业范围的活动。
(三)乙方在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征信系统中未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乙方为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都已完成,签订本合同的是乙方的有效授权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构成对乙方有约束力的责任。
(五)乙方签订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
第十五条 备案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乙方负责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商标管理机关办理本合同备案存查手续。
第十六条 附则
(一)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并自乙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是双方对于本合同项下所有事项之约定和理解的全部。双方在此之前形成的针对本合同所述事项达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和/或口头协议、备忘录和理解全部失效,并为本合同所取代。
(三)如果本合同中存在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的条款,则该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有效和履行。
(四)本合同中的标题仅为便利参考而设,不限制或影响任何条款的内容和含义。
(五)本合同附件包括: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服务的质量要求、,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七)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
(八)本合同
年
月
日订立于甲方住所地。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适用指引
本合同供邮政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参考使用,主要包括以下条款:商标、许可权利、使用范围、许可期限、许可费用、质量监控、标识提供、权利保证、保密、通知、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附则等。
本合同签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许可权利。合同中应明确,被许可方使用许可商标为普通许可还是排他许可。邮政企业一般选择普通许可,以便拓展市场。
2.使用范围。合同中应明确许可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范围。同时,明确未经邮政企业授权,被许可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邮政企业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3.许可费用。明确许可商标使用费用及其支付时间。
4.质量监控。通过严格的质量监控,来保障邮政品牌信誉。邮政企业有权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服务质量,邮政企业可以进入被许可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亦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检验、评估。同时,明确被许可方使用许可商标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被许可方应当承担的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5.标识提供。合同中应约定,被许可方使用的许可商标标识及带有许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由邮政企业指定的厂家印制。
6.国际商标许可合同 篇六
这次反垄断调查之所以久拖未决,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高通并不愿意放弃原有的以整机为基础收取高额专利费、“免费反向许可”等旧有商业模式,至于罚金多少,它并不在乎。60.88亿元的罚款,对于国际芯片巨头高通来说,只占其2013年在华市场销售额的8%。高通干脆地接受罚款,更证明其完全不担心此次处罚会影响其垄断地位,因为在这个战场,还没有崛起一家能与之抗衡的市场主体。
不过,我们并不能小觑这次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反垄断处罚的意义,因为它终结了高通依靠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业内强力推动的“免费反向许可”的专利模式。这对改善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有着现在还无法估量的深远影响。
“免费反向许可”的模式,对于国内拥有专利储备的厂商来说,是不得不吃的“霸王餐”,对那些缺乏专利储备的厂商则是“保护伞”。如今,“霸王餐”和“保护伞”都没有了,专利的竞争战场才会真正开始。多年来为业内人士所诟病的高通专利授权秩序,将如多米诺骨牌般倒塌,真正的行业变局才刚刚开始。
高通在中国的“七宗罪”
2月10日,发改委就此案召开的通气会上,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介绍了调查高通的过程。
2009年,两家美国公司向发改委举报高通公司垄断;2014年8月,一家美国公司举报高通公司,除此之外,亚洲其他国家的企业也向发改委进行了举报。
许昆林透露,发改委在第一次与高通会面时就列出了高通全部的违法行为,但是让高通公司回去进行了准备。双方前后沟通28次,其中许昆林本人亲自跟高通总裁会晤了8次。20多次的沟通过程中,高通公司的律师都在场。
发改委的处罚决定,只是一个行政处罚。如果被罚企业即高通不服,可以要求法院对它进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先进行一审,如果不服上诉,再进行二审、终审,所以,即便发改委作出行政处罚,这个案子还有很长时间的法律程序要走。但从目前披露的调查过程来看,高通没有提出抗辩。
其间,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向发改委举报高通公司,并罗列高通在中国的“七宗罪”:以整机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要求被许可人进行免费反向许可、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将专利许可与销售芯片进行捆绑、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以及在专利许可和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发改委经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高通公司在CDMA、WCDMA、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高通公司对我国企业进行专利许可时拒绝提供专利清单,过期专利一直包含在专利组合中并收取许可费。同时,高通公司要求我国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其进行免费反向许可,拒绝在许可费中抵扣反向许可的专利价值或提供其他对价。此外,对于曾被迫接受非标准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的我国被许可人,高通公司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按整机批发净售价收取专利许可费。这些因素的结合导致许可费过高。
其次,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在专利许可中,高通公司没有区分性质不同的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并分别对外许可;而是利用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地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我国部分被许可人被迫从高通公司获得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第三,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高通公司将签订和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我国被许可人获得其基带芯片供应的条件。如果潜在被许可人未签订包含了以上不合理条款的专利许可协议,或者被许可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高通公司均拒绝供应基带芯片。由于高通公司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我国被许可人对其基带芯片高度依赖,高通公司在基带芯片销售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使我国被许可人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专利许可条件。
因此,发改委提出,高通公司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和抑制了技术创新和发展,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和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本案从发起调查到调查结果正式公布历时长达一年多,是目前处罚金额最高、正面交锋次数多、调查难度大、影响深远的中国反垄断调查第一大案。”早在一年多前就开始深度参与此案的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黄伟分析说,专利许可费的减少有望为中国品牌手机企业每年节省数十亿元人民币的开支。
盈科律师事务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王俊林称,这次处罚尽管彰显了发改委执行《反垄断法》的决心,但并没有改变高通的盈利模式。“高通以整机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是否合理?其具体收费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是否存在价格歧视?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做法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利益相关者还可以继续进行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处罚决定书仍存争议
3月2日,发改委在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网站上公布了业界期待已久的、针对高通反垄断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而这份《处罚决定书》落款处标明的日期是2015年2月9日。但是,在广大行业人士看来,这份《处罚决定书》似乎还没有达到预期。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志松是资深反垄断法专家、发改委反垄断局高通案律师团队成员。他解释说,之所以不能在第一时间发布全文,是因为原有的《处罚决定书》之中,包含了大量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根据企业的要求和具体情况予以删除。“这项工作比较费时,所以耽误了一些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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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说,最后这个阶段,双方应该已就相应的细节条文作了多方面的博弈和反复沟通,以确保信息准确、内容经得起推敲,也顾及各方利益。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吴韬等专家称,除了商务部负责的附条件经营者集中案例批准或不批准的情况必须予以公开,中国的《反垄断法》并未强制规定所有反垄断案例都必须公布处罚全文。此前,包括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在内负责的大量案例也并未公开。之后,在包括学者和相关企业的各方要求和压力下,才逐步予以公开。
“其实在高通已经认罚的情况下,最大的压力已经去除。公布《处罚决定书》的最大压力,在于这一决定的专业性是否能经得起推敲和质疑。”吴韬说:“比如大家会觉得为何公布的信息过少,但公布信息多了以后,大家也可能会质疑说理是否充分,以及执法者的水平。”
这份看起来艰难晦涩的《处罚决定书》包含以下三个重要部分:一、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个文件用二十多页较为详细地说明了为什么处罚高通,以及处罚的依据。与2月10日发改委公布的公告相比,这个版本用数据和部分证据,更为详细地作了进一步分析。
一位业内颇为知名的专家指出,与欧盟动辄四五百页的经济学分析和严谨推论相比,二十页是否过少?又比如,未明确定义接下来类似的收费按照怎样的比例才合理,超过多少就违反了反垄断法?
需更多案例来推动解决
一位业内律师说,短期内,他看不到高通重罚对于移动通信知识产权领域有什么实质性影响。在其他类似高通的案例中,大家只能静静等待,将原有的类似合同写得尽量与《处罚决定书》的表述靠拢一些,但其实换汤不换药。这位律师表示:“如果过几年技术进步了重新签合同,另一轮博弈之下,甚至很难说高通这个个案能有什么影响。”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反垄断法博士、英国鸿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照峰在公开写给客户的法律速递(Alert)中提到,由于有效地决定了高通的许可费水平,发改委已经比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走得更远。这个公告可以看出一个信号,发改委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是有限度的。
吴韬认为,应该肯定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为推动此案所作的贡献,以及在全球内的尝试。笼统来说,其他国家在处罚高通过程中,主要是解决了“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中的“无歧视”,中国的反垄断机构主要解决了“公平”、“合理”的许可费问题。
但由于中国政府发出的处罚决定书一般都内容较少,信息披露有限,大家不能了解双方的基本证据和经济学分析,所以分析起来都很难。
“至少我并没有从《处罚决定书》全文中看到什么意料之外的内容,这些内容即使不公布,其实大家也能分析个八九不离十。”吴韬说。
而在欧盟的类似案例中,几乎大部分企业都会选择行政诉讼,走向法庭。法院公布的判决书会比较快,也必须充分展示双方的证据,给予法院判决的取证方向。这就逼迫执法机构给出内容较为丰富、不容易被挑战的处罚决定书。
“你不能指望一个案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靠更多的案例来推动解决。”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主任谢冠斌说。
60.88亿如何算出来?
此案最终判罚绝对金额达到了历史之最,是2014年全年反垄断罚单总额的三倍多。
针对高通的罚金堪称天价,但并非绝对严厉。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许昆林在上述通气会上表示,罚款不是主要目的。由于高通公司很配合调查,公司总裁多次来发改委沟通,发改委没有按照10%的最高标准处罚,而是减少了2%,按照8%的标准进行处罚。
“高通最初认为罚款有点重,但是我们认为合理,最终高通公司接受了。罚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平均汇率进行计算。”他说。
发改委的通告表示,对高通处以2013年度中国市场销售额8%的罚款,共计60.88亿元。就在3天后,高通就将罚款全额上交至中国中央财政的指定账户。
与欧盟计算的基数为上一年全球的营业额(含旗下所有种类产品)不同,中国的反垄断部门和韩国类似,仅计算在中国销售的营业额,而且只有跟调查行为相关的产品才算。“欧盟的做法是,一个分公司犯了错误,那么整个集团母公司的营业额,都需要算进去作为基数;如果除了芯片还生产药品,药品也要算进去作基数。”英国格拉斯哥大学反垄断法博士、英国鸿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照峰说。
发改委对此给出的解释是,“相关营业额”即限定产品和相关市场。例如,此前的奶粉反垄断案,就只计算了相关企业奶粉部分业务,而产量很大的奶粉原料,并没有算到基数里面。
公开数据显示,2013年高通全球销售额为248.7亿美元,在中国(含香港)的销售额高达122.88亿美元,占比高达近50%。按照年报上122.88亿美元销售额8%的比例计算罚款金额,为9.8304亿美元,按最新人民币美元汇率6.2541折算后约合人民币61.48亿元。这与最终罚金的60.88亿元略有不同。
知情人士分析说,这种误差可能主要由于,相关销售额不包括中国香港地区;年报所提到的销售额指的是高通“全部业务”的销售额,而处罚决定书中所界定的相关市场为2G、3G、4G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以及CDMA、WCDMA、LTE基带芯片市场;高通年报是以美国会计年度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计算2013年度的销售额的,而国家发改委此前在罚款计算时,一般都以中国会计年度(即2013年1月至12月)为准。
高通全球官司不断
在中国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最近几年也对高通展开了反垄断调查或诉讼。美国博通公司曾在2005年针对歧视性定价及“忠诚折扣”等垄断行为起诉高通,2009年双方达成和解,高通向博通支付8.91亿美元赔偿金。
在欧盟,2005年诺基亚、爱立信、博通、德州仪器、松下、NEC等六家公司分别向欧盟委员会控告高通违反了《欧盟竞争法》,2009年高通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撤回投诉,欧盟停止调查。
在亚洲,2009年,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依据韩国《公平交易法》,认定高通“忠诚折扣”构成垄断,向高通开出了2.08亿美元罚单。虽然高通已在2010年支付罚金,但一直试图上诉,第一次上诉至韩国首尔高等法院败诉后,目前又上诉至韩国大法院。日本也于2009年认定高通要求被许可人免费发许可、不诉条款等安排构成垄断,向高通公司发布停止和禁止令,目前该案在日本正处在行政听证程序中,禁令中止。
2014年末,欧盟又重启对高通基带芯片组业务的反垄断调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高通专利许可业务展开调查,但按照高通的说法是调查还“非常初步”,“处于信息收集阶段”。
7.百联集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篇七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商标使用许可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_______(下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商标名称、注册号或注册申请号:
二、甲方将已注册或已申请注册的使用在____类____商品上的第____号______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__类____商品或服务上。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对地域可以有不同选择)。乙方不得超越本许可合同明确规定的范围使用甲方的商标。商标标识见附件。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如愿意延长使用期,应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非独占使用许可。
五、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具体措施为:
5.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商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检查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乙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满足甲方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如有不符上述要求的做法或销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其授权代表通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2乙方必须保证其使用甲方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 1
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5.3乙方将甲方的商标使用于产品,还必须符合如下法定条件:
5.3.1必须具备检测报告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定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5.3.2需要具备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必须获得有权认证机构的认证。
5.3.3必须要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必须达标。
5.3.4必须具备国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5.3.5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六、乙方必须在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上按国家规定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地。
七、乙方不得改变甲方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或者其组合,应严格遵守《百联集团品牌形象设计系统标准手册》(见附件)。乙方从事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使用甲方商标的,事先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使用甲方商标的方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才可以实施相应方案。
八、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承诺告知甲方其知晓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的易与上述商标产生混淆的类似商标或仿制品。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协助甲方防止、对抗和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九、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以被许可人的名义申请或者注册与被许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
十、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在被许可商品上将自有的商标与被许可商标一同使用。
十一、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由甲方总裁办公室或其指定的机构提供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注册商标标识。
十二、合同的解除条件
12.1被许可方逾期()日未足额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12.2被许可方未按本约定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 ;
十三、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13.1许可使用费计算:按个案具体确定
13.1.1涉及产品的,(可选择按销售额(发票价格)的%或按产品件数提取固定额计算); 13.1.2涉及服务的,可按双方估定的计算;
13.2许可使用费的支付:
13.3再许可使用费的支付:
对13.1.1,可按一季、半年还是一年支付一次;对13.1.2,可按每年年初预先支付的方式支付;这都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3.4按甲方指定帐号或按甲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十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许可方将本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被许可方必须配合许可方完成备案资料,备案所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向商标局办理备案提前终止申请。
十五、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日内。乙方应终止使用本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
十六、违约责任:
16.1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经甲方指出后7天内不采取改正措施的,甲方可以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商标。
16.2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日内。乙方若未全部终止使用本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每逾期一日,乙方以本合同标的的()% 或人民币()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逾期()日,乙方应另外赔偿甲方人民币()元,作为弥补甲方的经济损失,若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形式仍不能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影响甲方继续向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16.3对于因任何一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行为或被指控的任何行为引起的任何索赔、罚款,该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因此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影响甲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十七、纠纷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30天内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
十八、其他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补充文件,书面补充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文件为准。
十九、本合同一式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年 月 日年 月 日
附件:
1、商标标识
8.紫阳富硒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篇八
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紫阳县茶业协会 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对“紫阳富硒茶” 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准许乙方有偿使用“紫阳富硒茶”证明商标。期限为: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乙方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时,必须按全年茶叶销售总额的1%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元。
三、经甲方审定同意使用,乙方全额交清商标使用管理费后,甲方再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颁发许可证。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生产标准和加工技术指导。
2、甲方负责监督乙方的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及商品质量。
3、乙方应随时向甲方提供质监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双方必须严格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和商业机密。
5、乙方必须参加甲方举办的各类茶叶活动。
五、乙方违反《“紫阳富硒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法律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1、双方协商解决;
2、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二份报工商及有关部门备案。
甲方:紫阳县茶业协会(章)法人代表:(签字)
乙方: 法人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日期:
9.国际商标许可合同 篇九
摘要:本文是对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违约责任上的若干比较,主要是从预期违约、特定履行及损害赔偿三个方面进行展开,以更加深入理解和掌握其异同,对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文本及具体分析案例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合同;公约;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特定履行;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违约责任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进行比较:
一、预期违约
在我国,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对预期违约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对第71条的分析,可以知道《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第一,具有不能预期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第二,造成不履行的原因是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的严重缺失,或是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第三,依据客观标准,在程度上应当达到“显然”;第四,“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大部分重要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或者是仅是小部分义务。为了区别,《公约》第72条对根本性预期违约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区分究竟是违反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还是构成根本性违约可能不太容易。因此,在适用公约时需要借助商业惯例或者相关司法判例。
《公约》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交流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在借鉴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公约》第71条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吸收了普通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但与《公约》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合同法》对以上两个制度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文,即第68条、69条、94条、108条,而《公约》将此规定在了并排的两个条文。当然,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差异而已。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较《公约》更为宽泛,既包括《公约》所指的根本性违约及违约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违反小部分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情形。
二、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即以“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另外,《公约》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6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了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111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在《公约》中,第46条第2款规定了替代,第3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第3款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即,并未要求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与《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就显得更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是在赋予裁判者予一定裁量权的。同时,“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应使用《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如其中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即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9条对违约相对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亦作出了规定。《公约》第45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和第61条第1款(b)项对卖方同样作出了类似规定。可见,《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及计算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与《公约》相比,我国的《合同法》尚存在某些不足:第一,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明确规定了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可提供的两种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就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样就赋予了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一些裁量权,增加案件解决的不确定性。第二,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未作出具体规定。《公约》第78条明确了收取利息的权利,但并未就利息率的确定作出统一标准。这一点应该是基于各个国家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交由各国国内法管辖的缘故。我国《合同法》对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未作规定,对于人们在实际案件中遇到此类赔偿利息问题而寻找法律依据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点上是应当值得思考的。(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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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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