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2024-08-01

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6篇)

1.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篇一

为强化我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树立监督部门的权威,督促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安全措施,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结合本站实际,现就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制定本细则。2 总体要求

2.1.各部门应充分认识加强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大力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2.2 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本站《安全监督规定》的要求,做好日常监督取证处罚工作。3 监督处罚的基本原则

3.1 对项目实施首次监督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一般性安全隐患,可先以本站的名义发出《施工安全预警通知书》,暂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如整改复查不合格,则按规定以区建设局名义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如果再次整改复查不合格,则以区建设局名义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再次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对停工整改仍不合格者,可提请进行行政处罚。

3.2 由区建设局组织的各类安全大检查,如发现存在较大(或重大)安全隐患或不良行为者,一律以区建设局名义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责令停工通知书》)。并分别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对停工复查不合格者,可提请进行行政处罚。

3.3 以区建设局名义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的项目,若责任单位逾

期未回复整改报告,且态度恶劣,拒不整改或现场经复查不合格者,一律提请行政处罚。各监督组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立案报审:1)整改通知书;2)责令停工通知书;3)不良行为认定书;4)调查记录;5)处罚立案审批表;6)行政处罚材料移送表;7)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图片、录像。4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程序

提请行政处罚程序 常见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7 不良行为记录规则

7.1.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7.2.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7.3.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7.4.分包单位被记录不良行为的,总包单位如存在过错时也应记录其不良行为。

7.5.对施工企业之外的单位或个人认定不良行为时,若施工现场不存在明显(或严重)安全隐患,原则上应以《不良行为认定书》予以认定。

7.6.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同一不良行为或违法事实,可以同时对负有相关责任的不同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认定或行政处罚。

7.7.不良行为记录应参照“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标准”,使用统规范的术语,不得随意撰写。8 不良行为执法文书的送达

8.1.不良行为执法文书由两名(含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签字后下达。

8.2.不良行为执法文书需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现场签收,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不在现场时可由其他相关人员代签。

8.3.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或其他相关人员拒签执法文书时,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处理。即: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9 不良行为执法文书的管理

9.1.本站所使用的不良行为执法文书统一由文秘组管理。文书的领取、发放、传递和保管等具体工作由赵妮燕负责。

9.2.文秘组应建立文书领取和使用台帐,如实记录各监督组领取和使用时间、数量、文书编号、经办人等内容,以备查验。

9.3.各监督组对作废文书需在其上注明作废原因,由所有组员签字并经主管副站长确认后交回文秘组,由文秘组登记汇总后交回区建设局建管科。

9.4.执法文书遗失或损毁应立即向本站报告,本站再及时向区建设局建管科报告。

9.5.各监督组在内未使用完的执法文书,应在下一1月10日前将其交回文秘组,由文秘组登记汇总后交回区建设局建管科。10 其他

10.1 监督员在进行执法工作时,必须按规定使用文书,禁止滥用 文书。

10.2 各监督组在上报不良行为认定材料和提请行政处罚材料时,一并提供相关的现场图片(图片可以以网上共享的形式)。

10.3 各监督组对经站领导口头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或提请行政处罚的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好呈批表,连同执法文书原件报送站领导审核(批)后由文秘组按统一格式填报区建设局建管科或人秘科。

10.4 文秘组应及时整理、登记、汇总各监督组报送的经站领导审批的不良行为执法文书或提请行政处罚材料,并于当日报送区建设局。未经站领导审批的执法文书不得报送。

10.5 为加大此项工作力度,要求各监督组在每一统计周期(暂定1个月)内,按不少于所管辖区域受监工程项目总数的百分之十比例呈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或行政处罚项目(不得少于2个)。

10.6 本站将定期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将被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查处。

10.7 本规定自2006年8月 8 日起实施。请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注意发现问题和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文秘组。11 附件

11.1 安全及文明施工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1.1 QR7-01-06-01施工安全预警通知书

11.1 QR7-01-06-02责令整改通知书(示例); 11.1 QR7-01-06-03责令停工通知书(示例); 11.1 QR7-01-06-04不良行为认定书(示例); 11.1 QR7-01-06-05复工通知书(示例);

11.1 QR7-01-06-06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申报表; 11.1 QR7-01-06-07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11.1 QR7-01-06-08行政处罚材料移送表; 11.1 QR7-01-06-09调查记录;

11.1 QR7-01-06-10执法文书领用登记表;

2.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篇二

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新闻采编队伍建设是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新闻采编队伍管理工作,是新闻媒体长远发展的根本,是增强新闻媒体社会公信力的基础。针对近年来新闻采编队伍中存在的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以及利用新闻采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有必要在全国逐步建立和完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制度,通过不良行为记录的档案管理,限制和禁止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新闻采编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工作,进一步净化新闻采编队伍,遏制新闻违法活动,加强新闻采编队伍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康有序的新闻采访秩序,保障新闻记者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

现将《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闻采编行为,净化新闻采编队伍,遏制新闻违法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新闻采访秩序,保障新闻记者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采编人员,是指境内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一)以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申领新闻记者证;

(二)利用新闻采编工作之便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

(三)被吊销新闻记者证且未满五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四)编写虚假新闻,包括在采写新闻报道中采取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等方式,造成发表的新闻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行为;

(五)从事有偿新闻活动,包括为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六)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包括为不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七)其他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活动;

(八)因新闻采编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各新闻机构负责本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新闻机构内有新闻采编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须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并取得相关证据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

对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可以作为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

— 3 — 录的认定依据。

第八条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在《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签署处理意见后,须附相关有效证据,在十日内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登记。

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据本办法直接对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进行登记。

第九条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确定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前,应事先向当事人告知拟将其列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作为认定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依据的,无须另行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根据登记结果建立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查询系统,定期通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不良从业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记者网查询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人员对不良从业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可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撤销不良记录的登记,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后,根据调查结果由新闻出版总署做出撤销登记或者不撤销登记

— 4 — 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须严格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良从业行为的,自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之日起,按照以下规定期限限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一)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限业期限增加三年;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四)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五)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三至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三条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限业期满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留存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重新获得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后,三年内再次违反新闻出版法规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五条新闻机构对本单位人员存在的不良从业行为隐瞒

— 5 — 不报,或者有意拖延缓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暂停核发新闻记者证;

(五)在年度核验中给予缓验;

(六)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非新闻采编人员(包括境内新闻机构的非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违法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篇三

2013年6月至9月份,笔者通过对绍兴地区36家骨干龙头建筑施工企业的调查和走访发现,近年来项目经理(包括实际施工人)运用各种非法手段,敲诈钱财,窃取建筑施工企业巨额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如何应对这类涉嫌犯罪的行为?

建议一:充分运用新《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恶意诉讼采取强制措施

自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其中显著加强针对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实践中在建筑领域内,项目经理采取私刻印章进而伪造企业债务证据,通过向法院提请诉讼,将意欲获取到的非法利益披上法院判决的合法外衣,从而加以掩饰,这在实践中已经造成法院很大的困扰。总体来看,恶意诉讼主要指虚假诉讼,在该诉讼法律关系中,提请诉讼的主体以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以谋取非法利益。裁决文书生效并予以执行的首要前提就是合法合理,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司法的权威不可挑战,社会的诚信不许玩弄,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才能充分保护。

对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关键就在于法院做好案情甄别。笔者认为,能动积极的司法审查是破题之举。常识高于专业,大部分虚假诉讼法官能直观感知,关键在于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分析、判断和取舍上自身要充分发挥能动性,不但要审查形式真实,更要审查内容真实。具体而言,法官对审理建筑领域的相关案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案环节证据的形式认定上,更要在庭审现场立足书面证据追问当事人的诉讼动机,以求现场拷问当事人的人格背景,使法律的精魂抵达当事人的心灵深处,才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取得。对此一方面提高了法官庭审技能的要求标准,对于法官证据实质认定能力的要求也一并提升。同时,就浙江省范围而言,在此类案件的初审中,也要注意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民刑交叉案件做好甄别和审理工作。

建议二:案件初查制度要到位

对一些行为不轨的项目经理,专靠承接项目捞钱,项目遇到问题就撒手不管等情况,要求接到报案的公安部门应采取初查制度,重点在针对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定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坚持从宽认定处理原则。实践操作上,在未正式立案前可以进行初查,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整改,从而有效震慑行为不轨者。

建议三:协同指挥加强研究

公、检、法等部门在领导小组的协同指挥下,应多做一些项目经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研究,分析行为表现的趋势和特点,以更好地增加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专门的培训,多举办相关的交流会,提高其法律防范意识,警惕项目经理的各种欺诈行为,理性管理,不轻易上圈套。

建议四:由公、检、法与建筑业管理局共同建立“黑名单”制度

其一,由于工程建筑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和安居生活,因此,高质量的建筑品质要求高门槛的市场准入。这一准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接与其自身资质对应的工程项目时,能够确保自身在企业管理、资金保障、技术积累、商誉可信等方面名符其实,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诚信和廉洁规范应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在这一点上,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建设部2004年4月的联合发文规定,当前各级检察院已经建立建筑施工企业行贿记录档案。对这一企业方面的档案,应该在上述领导小组的协调下,由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归档记录。

其二,依据95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可知项目经理的个人资质与从业所在的企业资质是挂钩关联的,因此,我们在强调凡是被法院判决确认有行贿犯罪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记录在案的同时,也应当比照规定凡是被法院判决确认有行贿、受贿、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也应纳入上述档案加以记录,并直接向项目经理资质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科以刑罚的应当同时直接吊销项目经理个人的从业资质证书,并对个人重新执业的期限作出惩罚性约束。

其三,考虑在上述领导小组的协调下,专门设立针对项目经理执业违法行为的投诉受理办事机构。实时受理投诉,协助建筑施工单位与各相关部门的衔接联系,以提高效率、减少流程、便捷审批;核实后协助执行,加大执法力度,以儆效尤。对此,从受访建筑施工企业的反馈意见来看,绍兴市建筑业骨干企业均表示一致赞同。另外,可以在该投诉受理机构设立项目经理诚信档案的公共查询平台,将项目承包人必要的基本信息尤其是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公开,逐步加以补充完善。若项目经理出现上述类型的违法行为,将经核实后的事实情况在平台内上传、公开,方便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查询,防止害群之马继续违规执业的可能,让其无法在建筑行业立足,从而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风险。结合以上三点来看,通过准入机制的高标准要求配合排除机制的有力贯彻,“黑名单”制度能够落到实处,起到警示规范的良好整治作用。

建议五:统一对挂靠的项目经理实施犯罪案件的定性认识

其一,明确规定挂靠的项目经理属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挂靠的项目经理因为对外是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相关对应责任均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因此项目经理的职务犯罪的权源就是来自建筑施工企业对其职位的授权。对挂靠经营而言,其本质属性是以建筑施工企业出借或者出租企业资质为前提,在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的出借或者出租中也必然伴随着对项目经理企业内部职位职权的任命,该任命即为职务授权。尽管建筑施工企业在容忍挂靠并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基于权责一体,项目经理利用所授予的职务便利,故意实施侵占、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其本人已经符合相应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其二,有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对项目经理犯罪主体的认定。课题组认为,在刑事领域对项目经理的犯罪主体认定上,需做扩大化解释。既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受建筑施工企业之托参与工程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也包括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对外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企业以外人员。对于实践中,没有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项目经理,不能也不应以劳动合同的缺失外观否认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内部职务授权,因为挂靠的现实也通常伴随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缺失,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也应作为犯罪主体立案予以追诉。

其三,明确项目经理特定犯罪行为手段的区分认定。根据分析,项目经理实施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而侵害财产的手段主要是侵占和挪用工程款两种方式,两者间的区分核心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以下情形可作非法占有的事实手段认定:通过虚假票据或者与材料商虚构结算事实向建筑施工企业套取工程款的;恶意私分、挥霍工程款的;转移工程款并携款潜逃的等等。当然对上述手段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处理。

司法举措六: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齐抓共管

各地政法委牵头与公、检、法相关部门成立专门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针对上述违法情况的定性分析,开展项目经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工作机制,不仅要着眼于眼前的短期治理,更重要在于长效机制的建立健全,因此一个专门领导核心不可或缺,原因在于:

(1)公、检、法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需要在该领域亟待加强,建立完善的预防措施打击建筑业经济犯罪,避免工作中因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不能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潜逃境外的情形,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2)公安机关要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增加办案力量,选调精干人员查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违法犯罪案件;检察院、法院也要加强力量,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3)根据调研,浙江绍兴地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律纠纷,伴随自身在全国建筑领域业务的扩展,相关诉讼案件已呈日益复杂化的趋势。该趋势既包括诉讼管辖难度的加大,也包括日益严重的法院判决“异地执行难”问题。因此,统一的专业领导协调机构不可或缺。同时,对证据的收集及管辖方面,也要求公、检、法部门在对此类犯罪侦破时需要进行跨地域合作。这不仅仅涉及到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司法管辖配合和协调问题,而且也涉及地区内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问题。

建议七:进一步加快刑事立法工作进程

4.护理不良事件记录 篇四

一、普外科:

2011年4月2日午间(周六)普外科新护士魏木子,在依诺与丹参酮二A 接瓶时发生了药物凝集反应,新护士魏木子起码的常识知识,继续想办法(更换输液器、加压)输注已起了化学变化的药物近一小时,下午李小蕾(老护士)上班后看到此情况,说病人“你还输啊?”----。处理一团糟---

教训与原因:

1、新护士知识匮乏。

2、管理者安全管理能力欠缺,平时工作中教育的不够。

3、缺乏起码的护理安全意识。

4、护理事故易发时段。

5、新护士、新护士长。

6、工作能力差的多---

二、儿内科:

2011年6月11—14日儿科相继发生输液发热事件五起,涉及到三名患儿,三种抗生素,达立欣两起,夫西地酸钠两起,头孢米诺一起。教训与原因:

1、医嘱反复下同种药物护士没有坚决拒绝,未坚持原则。

2、新护士长经验不足、认识程度有限。

3、原则性不强。

3、对输液中发热反应的处理缺乏常识性知识。

三、泌尿外科:

2011年6月 XX 日实习护士 XXX 错将 XX 误当成 XX给病人换上,静点进去3ML是发现及时取下,教训与原因:

1、实习带教未遵守放手不放严的原则。

2、起码的查对制度执行上存在极大地隐患。

3、输液巡视卡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

3、新护士长。

4、事情发生在护理事故易发时段。

四、肿瘤外科:

2011年6月26日下午16:30(周日)一名实习护士独自给一名重危患者换液体时,两组液体同时拿的,只看了第一瓶、只查对了第一瓶,把两瓶液体分别给病人连接上了,结果第二瓶液体不是给病人的。一直输到液体完了病人家属发现了。换错的药事甘草酸甘,次病人也有此药。

教训与原因:

1、起码的护理查对制度没去执行。

2、凭想当然。

3、实习带教未遵守放手不放严的原则。

4、输液巡视卡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

3、新护士长。

5、事情发生在护理事故易发时段。

6、护士长外出开会。

7、交接班制度执行流于形式,夜班护士未对病房正在输液的液体交接。

五、神经内科:

相近连续发生两起病人自行拔出尿管,造成尿道损伤的不良事件,均发生在夜间。

教训与原因:

1、夜间是护理是事故已发期。

2、防范措施未到位。

3、新护士长,4、新护士值班时。

六、感染科:2011年11月23日中午入住一52岁疑似出血热病人,责任护士接待、告知、输液,夜班护士接续两组液体,病人胃区不适遵医嘱肌注了胃复安,晚九点三十液体输液结束,拔针后护士一夜未在进入该病房,期间医护几次进病房时门、窗都锁、封着,医护都提示不要封窗、锁门。次晨四点二十分护士到病房采血叫门四次进屋后发现病人已死亡多时。教训与原因:1.责任护士安全告知签字不全,输液巡视卡签字不全,有一组液体未点完换下后未再给点。2.各项告知不详细,流于形式倾向严重。

5.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 篇五

近日,因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笔者与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没想到这次亲密接触并非特别顺利,问题出在一张工商银行“准贷记卡”上。2002年,笔者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记得当时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最长期限为30天,因此笔者也养成了透支后30日内还本付息的习惯。而按照2009年2月22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笔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栏目出现了大量的“1”。按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解释,此栏目中出现“1”,即为负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记录,而出现“1”连续三次或者24个月内出现六次,则拒绝发放公积金贷款。为此,笔者不得不研究这一问题。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银行信用卡,本文仅以工商银行为例。

一、“1”的含义解读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1年7月23日第二次征求意见,迄今并未出台,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仅使用了“不良信用记录”一词,并未加以界定。那么,《个人信用报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准贷记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对于在贷记卡,“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征信中心的解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实,而对于这一事实的属性的判断,则由阅读报告者自行判断。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贷记卡还款记录中的“1”。贷记卡是允许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措施,实际上是很宽松的透支—还款政策。贷记卡的“免息期”,即为从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为止,最长56日,最短25日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全额还款,则合同之债消灭,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所谓“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是在免息期届满之内,未还款或者还款数额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属于逾期,产生违约责任。

其次,就准贷记卡而言,虽然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其还贷方式却与贷记卡有所不同。准贷记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从透支之日起就计算利息。但是,准贷记卡同样有一个期间,即60日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还本付息,合同之债同样归于消灭,同样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同志主编的《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一书,其中,明确指出:“准贷记卡的24个月还款状态出现“1”或“2”,为什么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这是由准贷记卡的性质决定的,24个月还款状态中出现“1”或“2”,并不意味着准贷记卡处于不正常状态,实践中,多数商业银行视准贷记卡客户在60天内还款为正常还款,不会影响该客户新的授信申请。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

二、两种“1”的本质不同

透支,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为金融机构,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业银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实,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款记录中,贷记卡的“1”与准贷记卡的“1”本质上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论正确,但是其理由,表达的不够清楚。兹试叙如下:

首先,贷记卡的“免息期”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一种法律期间。这种法律期间是基于格式合同而产生,因透支行为发生而开始计算。这一期间的届满二者有所不同:贷记卡的免息期届满,是在每个月的固定期日,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期间达到60日后届满。无论透支是否计息,本质上,二个期间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在履约期间履行还款,均为正常还款。

其次,所谓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一种违约事实的记录。在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违约责任发生一次。这种违约一般称为“逾期”,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在准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仅仅是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一次透支行为,而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产生违约责任。准贷记卡的透支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上是60日,只有60日届满后仍未还款,即还款记录出现“3”的时候,才能完全确定为违约责任发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释“1”或“2”,根本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第三,在准贷记卡征信问题上,征信中心的这种设计是不科学的,导致记录本身不准确。按照征信中心的说法:准贷记卡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

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按照“报送数据”(似乎是每月8日)时间为准这种设计,违约行为发生后,很可能不被记录。如,在8日之前产生违约状态,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迟履行完毕的一些违约记录,是不可能被记录下来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还清,虽然透支20多日也不会记录。

三、余论

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对“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

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

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

2、应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

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

6.无不良记录证明 篇六

×××性别年龄身份证编号为我村居民,×××村委会特此证明。

年月日

签字公章

×××性别年龄身份证编号

为我村居民,×××村委会特此证明。

年月日

签字

公章

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因业务工作需要,2012须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无不良记录证明》(以下称证明),并郑重承诺2011年至今未发生《证明》中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尝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报请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公司已进行核实并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如有隐瞒、虚假、核实不清、骗取等行为的发生,本公司将在本内不再向行业管理部门报请任何证明文件的出具;并已获知行业管理部门将在本公司的《信用管理手册》中对上诉行为给予记载;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主动报请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公司及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公司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3、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这个需要公安机关出具,一般是户籍或工作地所辖派出所开具的;

2、无不良商业信用证明,这个你可以到你最近的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并打印一份个人信用报告;

3、拿着以上两种证明,到你所需要办理业务的部门给他们就行了。

4建筑类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证明》公告

为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和出具“建筑类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证明”的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本省建筑类企业出省承揽工程需要省级出具诚信证明的,由企业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骨干企业、省直管企业除外),到我厅建筑管理处办理《建筑类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证明》购买考试用书。

二、本省建筑类企业在本省跨地区承接工程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类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证明》,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再出具本省跨地区承接工程的《建筑类企业无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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