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2024-09-20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共5篇)(共5篇)

1.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篇一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征求意见稿)总则.............................................3

1.1制定目的..............................3 1.2适用范围..............................3 1.3职责划分..............................3 1.4审查原则..............................4 受理.............................................4

2.1材料申报..............................4 2.2受理..................................5 2.3移送..................................5 审查.............................................5

3.1书面审查..............................5

3.1.1审查程序........................5 3.1.2审查内容........................6 3.1.3做出审查结论....................7

3.2组织审查组............................8

3.2.1人员组成........................8 3.2.2工作职责........................8

3.3现场核查..............................9

3.3.1审查程序........................9 3.3.2审查内容........................9 3.3.3做出审查结论...................10

3.4许可检验.............................11 3.5审查意见.............................12 决定............................................13

4.1复查.................................13 4.2决定.................................13 4.3制证.................................14 变更、延续与注销.................................14

5.1变更.................................14 5.2延续.................................16 5.3注销.................................16 附则............................................16

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1.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工作。1.3职责划分

1.3.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和程序,指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流程,组织实施本辖区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3技术审查部门负责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

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审查员的遴选、培训、选派以及管理等工作,负责具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1.3.4审查组具体负责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工作。1.4审查原则

1.4.1规范统一原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统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规范了审查工作流程,保障审查工作的规范有序。

1.4.2科学高效原则。按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进行产品分类,对同剂型产品增项以及注册试制与生产许可现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提高了审查工作效率。

1.4.3公平公正原则。理清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由技术审查部门组织审查组负责技术审查工作,辖区监管部门选派观察员参与现场核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2 受理 2.1材料申报

2.1.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应条件。

2.1.2申请人填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按照《保

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1.3保健食品生产实行品种许可,申请人应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的要求,填报申请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明细。

2.1.4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2受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分别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2.3移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移送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部门。3 审查 3.1书面审查

3.1.1审查程序

3.1.1.1技术审查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3.1.1.2技术审查部门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书面审查记录表》(附件3)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如实填写审查记录。

3.1.1.3技术审查部门应当核对申报材料原件,需要申请人补充技术性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3.1.1.4申报材料基本符合要求,需要对许可事项开展现场核查的,可结合现场核查核对申报材料原件。

3.1.2审查内容 3.1.2.1主体资质审查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合法有效,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真实完整,标签说明书样稿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备案保健食品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及技术要求。

3.1.2.2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洁净车间设计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体系文件健全完善,生产工艺流程清晰完整,生产设施设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

3.1.2.3委托生产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书持有人,受托方应具有相同剂型保健食品生产资质及相应

生产条件。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可以对转备案保健食品进行委托生产。

3.1.3做出审查结论

3.1.3.1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合格的结论。

3.1.3.2书面审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结论:

(一)申报材料书面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人未按时补正申请材料的;

(三)申报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3.1.3.3书面审查不合格的,技术审查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1.3.4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技术审查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同剂型产品增项,生产工艺相同的保健食品;

(二)保健食品注册核查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同一现场,且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或延续,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

3.2组织审查组

3.2.1人员组成

3.2.1.1经书面审查合格,应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

3.2.1.2审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含2名)熟悉保健食品管理、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审查员参与该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查。

3.2.1.3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查员应当回避。审查人员确定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

3.2.1.4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选派观察员,参加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全程监督,但不参与审查意见。

3.2.2工作职责

3.2.2.1审查组负责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他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审查组的审查工作。

3.2.2.2审查组应当制定审查工作方案,确定审查时间安排,明确审查人员分工、审查内容、审查纪律以及相应注意事项。

3.2.2.3审查组应当按照审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做出审查结论,向技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3.2.2.4审查人员应当对审查材料和审查结论保密。

3.3现场核查

3.3.1审查程序

3.3.1.1审查组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现场核查前两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审查时间、审查内容以及需要配合事项。

3.3.1.2审查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对因生产工艺复杂、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确需延长现场核查时限的,审查组应进行书面说明。

3.3.1.3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附件4)的要求组织现场核查,应如实填写核查记录,并当场做出审查结论。

3.3.1.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包括82项审查条款,其中关键项7项,重点项28项,一般项47项,审核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3.3.2审查内容 3.3.2.1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厂区整洁卫生,洁净车间布局合理,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空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运转正常,生产设施设备安臵有序,与生产工艺相适应,便于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操作。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定期检定校验,生产厂房和设施设备定期保养维修。

3.3.2.2品质管理审查

企业根据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加强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以及贮存管理。检验室的设臵应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每批保健食品按照企业标准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并进行产品留样。

3.3.2.3生产过程审查

企业制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建立生产批次管理制度,留存批生产记录。企业按照批准或备案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试制,审查组跟踪关键生产流程,动态审查主要生产工序,复核生产工艺的完整连续以及生产设备的合理布局。

3.3.3做出审查结论

3.3.3.1现场核查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3.3.3.2现场核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其中不适用的审查条款除外:

(一)现场核查有一项(含)以上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二)现场核查有三项(含)以上重点项不符合要求的;

(三)现场核查有五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现场核查有一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三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五)现场核查有两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两项(含)

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3.3.3.3现场核查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但未达到做出不合格结论要求的,审查组应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3.3.4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审查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3.3.3.5限期整改项目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经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3.3.3.6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3.4许可检验

3.4.1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组织试制产品抽样:

(一)经书面审查合格,按照本通则的要求不再组织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合格的;

(三)现场核查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3.4.2审查组按照3倍全检量的要求,组织试制保健食品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4.3检验机构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检验。

3.4.4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和产品企业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全项目复核。

3.4.5试制产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合格的结论;检验项目有一项(含)以上不合格,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3.4.6许可检验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4.7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3.4.8试制产品检验和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3.5审查意见

3.5.1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各技术环节全部审查合格的,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2对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和许可检验合格,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3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审查组应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一)书面审查不合格的;

(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

(三)试制保健食品检验不合格的;

(四)现场核查责令限期整改的项目,经复查仍不合格 12 的。

3.5.4技术审查部门应根据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意见,编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附件5),并在完成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报送许可审查部门。4 决定 4.1复查

4.1.1许可审查部门收到技术审查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后,应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4.1.2技术审查环节经复查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的,许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查意见报送许可机关。

4.1.3许可审查部门认为技术审查环节在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技术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4.2决定

4.2.1许可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查合格的申报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4.2.2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准予保

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对未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不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4.3制证

4.3.1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4.3.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应载明保健食品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以及其他备注事项。

4.3.3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应在备注中载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在备注中载明委托企业名称与住所等信息。

4.3.4原取得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应在备注中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5 变更、延续与注销 5.1变更

5.1.1申请人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以及变更工艺设备布局、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影响保健食品产品质量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5.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许可变更事项,组织审查组、开展技术审查、复查审查结论,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5.1.3申请增加或减少保健食品生产品种的,应当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

5.1.4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后,申请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5保健食品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6保健食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7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以下许可事项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可以直接变更许可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二)变更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保健食品名称,产品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未

发生变化的。5.2延续

5.2.1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该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5.2.2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组织试制产品检验。

5.2.3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5.2.4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保健食品安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组,进行现场核查。5.3注销

申请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6 附则

6.1本通则3.3.3.3和3.4.3条款中的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其他日期均指工作日。

6.2审查组开展的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以及责令限期整改等环节,属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范围。

6.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附件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 附件2:《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 附件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书面审查记录表》 附件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 附件5:《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篇二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在年底前重新申请生产许可。公告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提交能够证明其满足《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规定相关文书的基础上,按照质检总局公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至2011年3月1日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公告称,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并予以公布。据悉,这两项审查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废止。与之前2006版的《审查细则》相比,新版细则在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都有更具体和细致的要求。

据了解,质检总局曾于10月20日召开听证会,就新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征求意见,三聚氰胺检测成为听证会的焦点话题。

3.浙江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臵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向公众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九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申请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5.热食类食品制售;6.冷食类食品制售;7.生食类食品制售;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普通类、鲜奶吧、自酿酒);10.其他类食品制售。

1至4项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六章要求。

5至10项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要求。

申请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熟食制品销售”。

具有生、冷、热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臵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 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申请受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除了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原则上均应当进行实地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第二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 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废弃物处臵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还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自制饮料、自制糕点、自制调味料、自制火锅底料的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臵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等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订餐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送餐条件。第三十六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六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自动售货设备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三、四节相应规定。食品销售贮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节规定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臵,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 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四十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臵,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臵和标识。

第四十一条

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应设臵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臵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第四十二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或加热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三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散装食品销售应在经营场所建立公示牌,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贮存,应当在贮存位臵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熟食销售须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立体售卖熟食柜、专用工用具及容器,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应当提交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节 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审查要求

第四十五条

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臵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放臵自动售货设备应当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

第五节 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应符合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建立出入库记录、不合格处臵记录、贮存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定期除虫灭害记录、销毁记录、人员健康管理等制度。

申请时应提交食品贮存场所平面布局图。租赁食品贮存场所的,应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及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食品的存放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食品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存放区域要设臵货位卡,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新进货日期和数量、出货日期与数量、存量数、记录人等实时信息。

第四十九条

食品货架(柜)和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按照恒温、冷藏和冷冻等不同贮存要求配备。恒温场所要配备温湿度计,冷藏、冷冻设备(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第五十条

冷库应按照不同的温度分区、分层设臵,并有明显的标识。冷库的设计与布局还应当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的其它要求。

第七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五十二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至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至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设臵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1)。

第五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顺序合理布局,并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五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与外界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 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五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臵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或设施,其位臵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制作食用冰的,用水应经过净化设施处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五十八条 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臵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分开清洗。清洗水池等设施数量或容器与加工食品数量相适应。

烹调场所应当配臵排风和调温装臵,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臵,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第五十九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专用、结构密闭、易于清洁,有明显标识。

第六十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 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提倡采用色标管理,存放区域分开设臵。

第六十一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臵。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装臵。

第六十二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六十三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臵厕所的,应当采用水冲式,并在出口附近设臵洗手、消毒、干手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臵厕所。

第六十四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温度监测装臵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大型以上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臵具有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臵洗手、消 毒、干手、更衣设施。专间内(含预进间或入口处)的水龙头开关应为非手动式。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等清洗消毒设施,需冷藏的设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臵洗手、消毒、干手设施。

(四)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第六十六条

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门店,如制售仅需简单处理加工的(如再加热、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章要求,适当减少相应流程的许可审查条件。

第六十七条

小微餐饮和就餐人数50人以下的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单位食堂按附件3-3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十八条

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透明玻璃隔断或视频等方式,将食品处理区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重点环节展示给消费者。

第二节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六十四条的要求。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菜瓜果的,可设臵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

第三节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臵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符合第六十四条的要求。

第四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一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

设施设备应选用易拆卸、易清洗、易消毒的产品。第七十二条

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自泡酒、发酵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应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必要的设备布局;应建立加工经营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

发酵酒许可标准参照相关酒类生产许可标准。

第七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鲜奶吧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得小于50㎡;加工经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必要的设备布局;

(三)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采供货协议,并索取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证明和生鲜乳检验合格证明;

(四)配备乳品储存所需的冷藏(保温)设施设备,保证产品温度保持在0-4℃;

(五)发酵菌种应为保加利亚乳杆菌(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亚种)、嗜热链球菌或其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菌种;

(六)具有执行的乳及乳制品食品安全标准;

(七)具有加工经营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臵加工和灌装的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并安装空气消毒设施。

(九)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七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内设中央厨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臵、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不得从事生食类、冷食类(腌菜、自制调味料、未经改刀熟食除外)、裱花蛋糕类食品制售。

2、场所设臵、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清洗消毒区面积、专间面积符合附表1的要求。

3、食品冷却、包装间应按照六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4、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5、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冷藏或保温专用运输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检验要求:

1、设臵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2、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和经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

3、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实验室设臵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2。

(四)配备标签或标识制作、加贴等设施设备,并提供已加贴标签或标识的包装样本。

(五)中央厨房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或半成品仅限配送本单位门店使用。

第六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进行冷食类、生食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制售。

第七十六条 场所设臵、设施设备、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应当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场所布局符合附表1的要求。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 采用的除外)。

(三)按照六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

(五)配备标签或标识制作、加贴等设施设备,并提供已加贴标签或标识的包装样本。

第七十七条

储存与运输设备要求:

(一)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当配备冷却设备。

(二)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三)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四)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臵,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0-10℃之间。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保证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在60℃以上。

第七十八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臵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和经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没有条件设臵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实验室设臵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2。

第八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九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五章、第 七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一般不小于20㎡。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设备(分)餐间,其他单位食堂备(分)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备(分)餐间参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冷食类、生食类、裱花蛋糕类食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对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八十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鲜奶吧,是指以生鲜乳为原料,经杀菌、发酵等工艺制作的巴氏杀菌乳、发酵乳,并提供现场饮用、出售的经营场所。

(九)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大型商场超市在2000㎡以上(不含2000㎡)、中型商场超市在200~2000㎡(不含200㎡,含2000㎡)、便利店在200㎡以下(有统一连锁品牌)。

(十一)食杂店,指采取柜台式或自选式方式销售食品,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食杂店的经营面积小于200㎡。

(十二)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店铺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食品贮存场所,通过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特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150㎡(不含50㎡,含150㎡);小微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50㎡(含50㎡)。

(十四)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六)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九十条 小微餐饮、食杂店、食品摊贩的许可管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后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一条 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单一品种食品等制定许可审查条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由省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在经营项目中明确标注。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

1、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场所布局要求

2、实验室设臵及检测项目指导原则

3、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篇四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选料、修整、腌制、调味、成型、熟化(或不熟化)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肉类加工食品。

肉制品的申证单元为5个: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和生香肠类等;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和肉干类等;熏烧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烧烤肉类、肉脯类和熟培根类等;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煮香肠类和熏煮火腿类等;发酵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发酵香肠类和发酵肉类等。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肉制品及申证单元名称,即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401。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申证单元名称

基本生产流程

关键控制环节

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腌腊肉制品

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灌装→晾晒→烘烤→包装

注:中国腊肠类、生香肠类需经灌装工序。

1.原辅料质量,

2.加工过程的温度控制,

3.添加剂,

4.产品包装和贮运

食品添加剂超量,

产品氧化,酸败及污染

酱卤肉制品

选料→修整→配料→煮制→(炒松→烘干→)冷却→包装

注:肉松类需经炒松、擦松、跳松和拣松工序;肉干类需经烘干工序;肉糕、肉冻等需经成型工序。油炸肉类需油炸工序。

1.原辅料质量,

2.添加剂,

3.热加工温度和时间,

4.产品包装和贮运

食品添加剂超量及微生物污染。

熏烧烤肉制品

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熏烤→冷却→包装

1.原辅料质量,2.添加剂,3.热加工温度和时间,4.产品包装和贮运

食品添加剂超量、苯并(a)芘及微生物污染。

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灌装(或成型)→熏烤→蒸煮→冷却→包装

1.原辅料质量,2.添加剂,3.热加工温度和时间,4.产品包装和贮运

食品添加剂超量及微生物污染。

发酵肉制品

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灌装(或成型)→发酵→晾挂→包装

1.原辅料质量,2.添加剂,3.发酵温度和时间,4.产品包装和贮运

食品添加剂超量及微生物污染。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厂区应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厂区内不得有臭水沟、垃圾堆、坑式厕所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所。

厂房设计应符合从原料进入到成品出厂的生产工艺流程要求,避免交叉污染。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必须分开设置。厂房地面和墙壁应使用防水、防潮、可冲洗、无毒的材料,地面应平整,无大面积积水,明地沟应保持清洁,排水口须设网罩防鼠。地面、墙壁、门窗及天花板不得有污物聚集。加工场所应有防蝇虫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害虫孳生。车间人员入口应设有与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手清洗消毒设施和工作靴(鞋)消毒池。生产车间的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一律为水冲式,备有手清洗消毒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要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原料冷库的温度应能保持原料肉冻结,成品库的温度应符合产品明示的保存条件。

1. 腌腊肉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有原料解冻、选料、修整、配料、腌制车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

生产生香肠类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车间。

生产中国腊肠类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晾晒及烘烤车间。

生产中国火腿类的企业,还应具有发酵及晾晒车间。

2. 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生料加工间(原料解冻、选料、修整和配料等)、热加工间、熟料加工区(冷却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等)。加工车间布局应避免生熟交叉污染,热加工车间应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热加工车间应有生料入口和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应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

生产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滚揉或腌制间。

3. 发酵肉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生料加工间(原料解冻、选料、修整和配料等)、发酵间、晾挂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等。加工车间布局应避免生熟交叉污染,发酵间应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发酵间应有生料入口和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应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厂房应有温度控制设施,能满足不同加工工序的要求。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微生物滋生的材料制成。应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包装设备和运输工具。

1. 腌腊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生产腊肉类还应具有晾晒及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生香肠还应具有灌装设备或设施;生产中国腊肠类还应具有灌装、晾晒及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中国火腿类还应具有发酵及晾晒设备或设施。

2. 酱卤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煮制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生产肉松类还应具有炒松设备或设施;生产肉干类还应具有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肉糕、肉冻类还应具有成型设备或设施;生产油炸肉类还应具有油炸设备或设施。

3. 熏烧烤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熏烤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4. 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搅拌(或滚揉)、腌制、绞肉(或斩拌)、灌装(填充或成型)、蒸煮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5. 发酵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发酵、晾挂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生产发酵香肠还应具有搅拌(或滚揉)、绞肉(或斩拌)和灌装等设备或设施。

四、产品相关标准

单元名称

产品种类名称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腌腊肉制品

咸肉类

GB2730-《腌腊肉制品卫生标准》

SB/T10294-《腌猪肉》

腊肉类

风干肉类

生培根类

生香肠类

中国腊肠类

SB/T10003-1992《广式腊肠》、SB/T10278-《中式香肠》

中国火腿类

GB2730-2005《腌腊肉制品卫生标准》,

GB18357-《宣威火腿》,

GB19088-《金华火腿》

SB/T10004-1992《中国火腿》

酱卤肉制品

白煮肉类

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

酱卤肉类

肉松类(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

SB/T10281-1997《肉松》

肉干类

SB/T10282-1997《肉干》

油炸肉类

肉糕类

肉冻类

熏烧烤肉制品

熏烤肉类

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

烧烤肉类

肉脯类(肉脯、肉糜脯)

SB/T10283-1997《肉脯》

熟培根类

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熏煮香肠类

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

SB/T10279-1997《熏煮香肠》、

SB10251-《火腿肠》

熏煮火腿类

SB/T10280-1997《熏煮火腿》

发酵肉制品

发酵香肠类

发酵肉类

发酵肉制品按“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执行。

上述标准均不能覆盖的产品可执行地方标准或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有合格证明。猪肉必须选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产品。进口原料肉必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不得使用非经屠宰死亡的畜禽肉及非食用性原料。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建立原辅材料采购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腌腊肉制品。

1. 分析天平(0.1mg); 2. 干燥箱;3. 分光光度计(生产中国火腿类产品应具备)。;

(二)酱卤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干燥箱(生产肉松及肉干产品应具备);7. 分析天平(0.1mg,生产肉松及肉干产品应具备)。

(三)熏烧烤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干燥箱;7. 分析天平(0.1mg,生产肉脯产品应具备)。

(四)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

(五)发酵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分析天平(0.1mg)。

七、检验项目

肉制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列表格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一)腌腊肉制品

1. 咸肉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酸价

3

挥发性盐基氮

腌猪肉检验此项目

4

过氧化值

5

*

6

无机砷

*

7

*

8

总汞

*

9

亚硝酸钠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1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2

标签

注:依据GB2730、SB/T10294、GB2760、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2. 腊肉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酸价

4

过氧化值

5

*

6

无机砷

*

7

*

8

总汞

*

9

亚硝酸盐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胭脂红)

*

11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2

标签

注:依据GB2730、GB2760、企业标准等

3. 中国腊肠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水分

3

食盐

*

4

蛋白质

*

香肚不检验此项目

5

酸价

6

过氧化值

7

*

8

无机砷

*

9

*

10

总汞

*

11

亚硝酸盐

*

12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胭脂红)

*

13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4

标签

注:依据GB2730、SB/T10003、SB/T10278和GB2760等

4. 中国火腿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过氧化值

3

三甲胺氮

4

*

5

无机砷

*

6

*

7

总汞

*

8

亚硝酸盐

9

瘦肉比率

宣威火腿和金华火腿检验此项目

10

水分

宣威火腿和金华火腿检验此项目

11

盐分

宣威火腿和金华火腿检验此项目

12

质量

金华火腿检验此项目

13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4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5

标签

注:依据GB2730、SB/T10004、GB18357、GB19088和GB2760等

5. 其他产品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酸价

4

过氧化值

5

*

6

无机砷

*

7

*

8

总汞

*

9

亚硝酸钠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1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2

标签

注:依据GB2730、GB2760、企业标准等

(二)酱卤肉制品

1. 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和其他产品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菌落总数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亚硝酸钠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1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2

标签

注:依据GB2726、GB2760、企业标准等

2.肉松类和肉干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菌落总数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水分

10

脂肪

*

11

蛋白质

*

12

氯化物

*

13

总糖

*

14

淀粉

*

15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6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7

标签

注:依据GB2726、SB/T10281、SB/T10282和GB2760等。

(三)熏烧烤肉制品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细菌总数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苯并(a)芘

*

烧烤产品检验此项目

10

亚硝酸钠

*

11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

*

12

水分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3

脂肪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4

蛋白质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5

氯化物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6

总糖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7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8

标签

注:依据GB2726、SB/T10283、GB2760、企业标准等。

(四)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1. 熏煮香肠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菌落总数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亚硝酸盐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胭脂红)

*

11

蛋白质

*

12

淀粉

*

13

脂肪

*

14

氯化物

*

15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6

标签

注:依据GB2726、SB10251、SB/T10279和GB2760等

2. 熏煮火腿类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菌落总数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亚硝酸盐

*

10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苯甲酸、胭脂红)

*

12

苯并(a)芘

*

经熏烤的产品应检验此项目

13

蛋白质

*

14

脂肪

*

15

淀粉

*

16

水分

*

17

氯化物

*

18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9

标签

注:依据GB2726、SB/T10280和GB2760等

(五)发酵肉制品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过氧化值

2

*

3

无机砷

*

4

*

5

总汞

*

6

亚硝酸盐

*

7

大肠菌群

8

致病菌

*

9

净含量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0

标签

注:依据《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企业标准等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取证产品品种,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按种类(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生香肠类、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肉干类、熏烧烤肉类、肉脯类、熟培根类、熏煮香肠类、熏煮火腿类、发酵香肠类和发酵肉类等)分别随机抽取1种产品进行发证检验。所抽样品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抽样基数不少于20 kg,每批次抽样样品数量为4kg(不少于4个包装),分成2份,1份检验,1份备查。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

九、其他要求

(一)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二)车间工作人员须着洁净的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并佩带口罩,工作帽应罩住全部头发,工作服应定期清洗消毒。

十、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

(一)范围。

本检验方案适用于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切丁、斩拌或绞制、灌装、发酵、凉挂、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香肠;也适用于以带骨或去骨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腌制、发酵、凉挂、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火腿;也适用于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腌制、发酵、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其他类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肉制品的发证检验。

(二)技术要求

1. 指标

项目

指标

铅(Pb),mg/kg ≤

0.5

无机砷,mg/kg≤

0.05

镉(Cd),mg/kg ≤

0.1

汞(以Hg计),mg/kg ≤

0.05

亚硝酸盐(以NaNO2计),mg/kg ≤

30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

0.25

大肠菌群,MPN/100g≤

30

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

不得检出

2. 净含量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3. 食品添加剂

(1)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

4. 试验方法

(1)亚硝酸盐按GB/T 5009.33规定的方法测定。

(2)过氧化值。

样品处理按GB/T 5009.44规定的方法操作,按GB/T 5009.37规定的方法测定。

(3)沙门氏菌。

按GB/T 4789.4规定的方法检验。

(4)志贺氏菌。

按GB/T 4789.5规定的方法检验。

(5)金黄色葡萄球菌。

按GB/T 4789.10规定的方法检验。

5. 标识

产品标签应GB7718要求。

5.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程序 篇五

日期:2014-07-15 11:26 发布单位:认证审核处 作者:

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工作,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核准工作。

第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现场检查工作。地(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工作机构可受省级工作机构委托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负责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标志许可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家庭农场等,国有农场、国有林场和兵团团场等生产单位;

(二)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三)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至少稳定运行一年;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七)与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或检测机构不存在利益关系。

第六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涵盖商品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人至少在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前三个月,向所在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完成网上在线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及《调查表》;

(二)资质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质量控制规范;

(四)生产技术规程;

(五)基地图、加工厂平面图、基地清单、农户清单等;

(六)合同、协议,购销发票,生产、加工记录;

(七)含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标签或设计样张(非预包装食品不必提供);

(八)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初次申请审查

第八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申请受理通知书》,执行第九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产品类别,组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在材料审查合格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检查(受作物生长期影响可适当延后)。

现场检查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绿色食品现场检查通知书》,明确现场检查计划。

现场检查工作应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实施。

第十条 现场检查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根据现场检查计划做好安排。检查期间,要求主要负责人、绿色食品生产负责人、内检员或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在岗,开放场所设施设备,备好文件记录等资料。

(二)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好相关信息,作好文字、影像、图片等信息记录。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程序

(一)召开首次会议:由检查组长主持,明确检查目的、内容和要求,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绿色食品生产负责人、技术人员和内检员等参加。

(二)实地检查:检查组应当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包装贮运、环境保护等环节逐一进行严格检查。

(三)查阅文件、记录:核实申请人全程质量控制能力及有效性,如质量控制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合同、协议、基地图、加工厂平面图、基地清单、记录等。

(四)随机访问:在查阅资料及实地检查过程中随机访问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收集第一手资料。

(五)召开总结会:检查组与申请人沟通现场检查情况并交换现场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提交《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省级工作机构依据《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合格的,执行第十三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告知理由并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产地环境、产品检测和评价

(一)申请人按照《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价。

(二)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分别依据《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NY/T1054)和《绿色食品 产品抽样准则》(NY/T 896)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环境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产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环境质量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三)申请人如能提供近一年内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或国家级、部级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质量监测报告》,且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检测项目和质量要求的,可免做环境检测。

经检查组调查确认产地环境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NY/T391)和《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NY/T1054)中免测条件的,省级工作机构可做出免做环境检测的决定。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质量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心,同时完成网上报送;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审查意见通知书》。

(一)需要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在《绿色食品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二)需要现场核查的,由中心委派检查组再次进行检查核实;

(三)审查合格的,中心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绿色食品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同意颁证的,进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颁发程序;不同意颁证的,告知理由。

第四章 续展申请审查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续展申请,同时完成网上在线申报。

第十八条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向所在省级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七条第(一)、(二)、(五)、(六)、(七)款规定的材料;

(二)上一用标周期绿色食品原料使用凭证;

(三)上一用标周期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检验报告》(标志使用人如能提供上一用标周期第三年的有效抽检报告,经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的,省级工作机构可做出该产品免做产品检测的决定);

(五)《环境质量监测报告》(产地环境未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可提出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做环境检测和评价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工作机构收到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续展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二十五个工作日前将续展申请材料报送中心,同时完成网上报送。逾期未能报送中心的,不予续展。

第二十一条中心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完备的续展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准予续展,同意颁证;不合格的,不予续展,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承担续展书面审查工作的,按《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续展审核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有效期内进行续展检查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中心确认,续展检查应在有效期后三个月内实施。

第五章 境外申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地址在境外的申请人,应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注册地址在境内,其原料基地和加工场所在境外的申请人,可向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亦可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中心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境外检查合同》,直接委派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组织环境调查和产品抽样。

环境由国际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提供背景值,产品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初审及后续工作由中心负责。

第六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如对受理、现场检查、初审、审查等意见结果或颁证决定有异议,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申诉的受理、调查和处置

(一)中心成立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申诉的受理;

(二)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对申诉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调查方式可包括召集会议、听取双方陈述、现场调查、调取书面文件等;

(三)申诉处理工作组在调查、取证、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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