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2025-01-04

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精选9篇)

1.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一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

随着中外在经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交流的增多,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也随之增加,其中涉及到多方面的有关公证认证的问题,如境外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等,国内当事人对这些有很多不了解,在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时,不是办的文件不对,就是少办某些文件,或者是办理流程不对,甚至是办理的公证认证分数不对,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进程或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进行梳理。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主体在境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以下内容为结合自己相关实务经验介绍如何准备主体资格材料(包括C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若该委托人属于企业,则应当提交企业登记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英国(包括英属处 女岛/维京群岛和开曼岛)、美国、香港等地的公司都设有公司秘书处(公司秘书),可由委托人指示公司秘书将其公司设立文件(CI,即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者说是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提交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然后将公证件交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注:这些公司设立文件上不显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是谁。但是德国的有限公司(公司名以GmbH结尾)其登记文件上会注明董事的名字、住所等信息。关于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可查询公司注册信息、公司董事、公司有无设定押记/按揭,无需亲自前往就可以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只要交纳少量查询费就可以了,不过只能以港币支付。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由律师或客户制作一份文件,证明某某人是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对外代表委托人行事、签署所有法律文件。具体内容要视情况而定,因为有的国家其公证机关不接受类似“全权代表”的说法,会要求写明该法定代表人能就哪些具体事宜代表公司行事,能签署哪些法律文件,该文件的用途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谁签名?这是一个问题,可由公司秘书签名;实践中咨询过法官,由委托人的负责人自己签字证明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法院也是接受的,法院非常注重该文件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我觉得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与委托人保持充分沟通,仔细考虑很多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涉外案件的公证认证程序繁琐,从国外寄法律文件到境内会耗费一些时间,收到文件后发现有瑕疵,处理起来会比较棘手,案情紧急的情况下尤为如此。

此外,因为提交法庭或仲裁庭的法律文件要求为中文(某些仲裁适用英文的情况除外,仲裁员本身英文水平比较高),因此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接下来会提到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时,最好起草中英文对照的版本,这样公证认证版本可直接提交法庭或仲裁庭,省去翻译费及翻译时间。从我经历过的几个案子来看,美国、开曼岛的都是中文和英文版本分开公证认证的,估计是公证机关不接受中英文对照形式的法律文件。但是,法国当事人准备的材料是中英文对照版本,由当地法院公证。

(二)授权委托书(POA)制作授权委托书的时候,尽量制作中英文对照版本,或几份单独以英文、中文书写的版本,省去翻译费及翻译时间。此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案件后期执行等情况,把授权权限写全,避免执行阶段出现另外制作授权委托书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麻烦。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一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必须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司法管辖权,其次确定该案由哪一些区的哪一些法院受理。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

第三条 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6、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

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管辖权的国际条约;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1、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2、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该开发区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50

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余区、市、县,德阳市、内江市、泸州市、南充市、达州市、广安市、资阳市、眉山市、乐山市、绵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全省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六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2、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6、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以下案件为专属管辖:

1、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

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第八条 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等。但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适用协议管辖。

第九条 港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均不在内地,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

第十条 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

第十三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受案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五条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

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第十六条 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第二十条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外国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向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境外当事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时,还应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从中国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手续较复杂,故授权范围应考虑周全,尽

量避免再次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以下代理权限内容供外国当事人参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采取和解除财产、证据保全;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立案起诉;代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代为缴纳和接收法院退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代为提出案件执行申请及接受执行财产标的等从事作为案件执行申请人的所有执行事宜;代为接收被告自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财产标的;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五、诉讼证据

第二十七条 外国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据,若属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若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形成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手续具体如下:

1、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2、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3、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第三十条 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除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六、送达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为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天。

第三十六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

七、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明示的方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9、融 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所在地法;

10、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1、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人、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3、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14、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15、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16、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17、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第四十条 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财产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

第四十一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四十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

民法院在必要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限制出境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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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为统一全市法院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当前商事审判中涉及诉讼时效的几个疑难问题,提出如下适用意见,请在商事审判中遵照执行。

一、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或者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二、对当事人关于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法院应认定无效。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或者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申请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除对债权人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外,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转移成立之日起中断。

七、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客观上不能主张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八、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不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主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

3.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三

案件业务分工属于法院管理中的微观管理,微观管理如果失于疏漏,高效率运作只能是美好的远景。审判管理归根结底应该是人的管理,而不是其他。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各自形成完整的构造和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和价值取向,并有与之相应的诉讼法,非长期研习,难以把握。一般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存在差异,审判思维也存在差异。大民事审判格局尚存争议,已显示出问题存在,而把大民事审判格局推向极端的“大一统审判格局”,将造成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低下局面,也不能造就人才。本文仅以民事案件为审判对象的两个民庭案件业务分工作观察对象,分析同类案件审判中存在诸多不同处,论证“大一统审判格局”管理思路因忽略部门法不同价值取向和审判思维差异等重要因素而不可取。

基层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情况,其中民事审判尤为突出。自2000年最高法院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后,民一、二庭不分民事或商事案件,轮流接办,以此调整、平衡工作量。行政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因案件少,也加入到大民事审判格局中来,审判民商事案件。随着民商事案件数量剧增,为再次平衡工作量,一些基层法院尝试打破审判业务分工界线,在内部取消业务庭这一建制,将法院机关各个审判庭合并成为一个大审判部门,法官轮流审判各种不同性质案件。“复合型法官”和“审判管理”为此提供了正当性,未认真考虑一般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差异。

一、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

按照最高法院把经济纠纷案件纳入民事案件的有关解释,二者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称谓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1]经济法是政府调控、监管社会经济的法,表现的是国家意志,与民法存在着不同的调整范围,且二者适用的处理程序均不同。商法作为一个盈利性、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价值体现为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刑法和行政法与民法的分野则更为清晰,没有叙述必要。独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似乎是亲缘关系,但刑法是惩罚性,侵权行为法则是补偿性。

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有其共性,但二法又各有不同。民法以一般公平为价值取向,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商法则讲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商行为的固有个性使然。在商事活动中更多的是遵守商事规则,重视商事合同的自由、追求营利的特点,看重交易活动的成本(简便、迅速、安全)。商法中的许多规范是难以用一般民法来推论的,如保险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瑕疵问题、习惯(民间交往习惯与商业交易习惯)、注意义务等等在二法中都有不同涵义。国家经济政策常常为商行为提供了新的或规范的活动空间,成为商法发展的依据。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突破既存规则去交易并实现营利目的的,简便快捷要求交易不因循守旧,安全要求正确评估商业信息和交易风险。商法的一些精神和原则在稳定下来后,被民法所吸收,如《民法通则》中的“等价交换”,在商法中就行不通,因为要营利,所以只讲“对价”。认真考察两法的形成及关系,确如德国学者李塞耳和哥德休米特说的“商法在交易错综的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先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籍以返老还童之源泉。”、“民商两法之关系,譬之冰河,在其下之积雪虽渐次消融,而与一般沉淀物混合,但其上流却渐次形成新的积雪。” [2]这也可以用来反映现实中民事法官与商事法官的不同思想和思维,且这种差异并非理论上的假设,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3]尽管商法的地盘在紧缩,但在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基础下产生的商法规范终究是与传统民法不同的。

一般民法和商法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二大类案件在审判思维上的差异。二、一般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思维指理性认识事物的过程。审判思维是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基础材料,分析、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商法有其特有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如果在案件审判思维上不考虑商事案件的特性,均以一般民事案件对待,就会抹杀了商法的价值取向,漠视商主体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特点,导致司法决策轻易取代商业判断,冲击商业交易规则,阻碍经济发展。

一般民事案件的审判,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结果是否公正为基本评价标准,追求“平衡”,努力使矛盾化解或消灭。因此,在审判艺术和技术上,解决纠纷的表现手法多样化,就调解而言,有法律教育、社会道德伦理说服、亲朋劝说、相互谅解、基层组织和调解组织调解等等纠纷解决方式。而商事案件审判则是考察双方约定,以当事人的行为为评价标准,在不违背法律的大框架下,更多考虑效率,保障当事人按规则进行交易。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和仲裁,虽然诉讼中或之后会出现自行和解的情况,但都是双方在核算成本和效益的基础上决定的。诉讼调解的成功,也是基于效益成本的作用。法官在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调解中的体验和作用是不同的。[4]

民事审判实务中,民事法官往往以民法的具体的公平观念来评断商事行为,未考虑到商法的特性,这在法律判断上本就错误。商法是特别民法(这是主流观点。此处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指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人或事的含义,在此不探讨商法的法律属性。),民法为一般法,应适用特别法,即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普通法规定。审理民事纠纷中的商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商法优先适用,商法优先于普通民法。

在一般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注重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己任,所以在诉讼模式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混合运用,探究当事人内心世界;而商事案件中,市场主体既然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程序平等,交易规则对任何人都一体适用,加之交易双方对交易规则熟悉、对货物有专业知识,商法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就是实质正义(商法如果在形式正义基础上刻意追求实质正义,商法就可能向经济法过渡),所以在审判中并不过分探究当事人内心意思,而是看重行为的外部效力和工商登记等公示主义来评判,并且为鼓励交易,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诉讼中,实行的一般是当事人主义(不是绝对的。正因为这样才有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在诉讼上合一的基础,但应客观承认存在有差异的事实)。

案件类型不同可能影响到具体程序运作也不同。从诉讼作用看,传统民事案件审判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化解纠纷;商事案件审判是迅速、快捷了断纠纷,减少纠纷过程的成本损耗。审判思维上的差异,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同。

刑事审判虽然也有和解政策指向,但范围有限,其主要职能是惩罚犯罪,采取的是训话方式审判。行政审判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合法权益,为减弱对立,也加强协调,但实行的是监督方式。在审判程序上,三者各不相同。

三、业务分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职能式的内设机构,需要将具有相同技能的人编组去完成明确而又稳定的任务,而团队式的组织是由具备不同技能和不同知识的人组成去完成经常性变动的任务。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同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是按知识分工而设置的,是案件存在不同特点和差异的需要,不能将审判业务庭建构成为团队式组织。

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商事案件难以有独立存在的空间,认为都是民事案件,不存在商事案件之说,且对“复合型法官”的片面理解,又受案件数量压力影响等原因,更因社会对司法评价多元化的影响(规则成为僵化、吊板的同义语),基层法院普遍采取了平摊工作量的做法,民一、二庭不分案件类型,轮流接办。这种做法虽暂时缓解了案件数量多的压力,但却将造成长期的、难以弥补的损失。

首先,极不利于培养专业化法官。每一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有它独有的特点和自身完整的理论。其理论学习也感不易,精通更需假以学习基础和时日,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不首先精通本专业,如何谈得上向复合型法官转变。不顾现实环境和人的时间精力,一心希望造就“全能法官”的理想,必然使案件质量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其次,不利于对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民商事审判领域涉及的虽然都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但民商法却有其各自的分支,且涉及的法律庞大,特别是由破产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法律组成的商法有不同于其他民法的理论逻辑和价值追求,需要长时间的在实践中努力探索和细心研究,才能在商事案件审判方面有所得。商事中的许多技术性规则是其他民事没有的,如保险利益、质押、公司股权纠纷、隐名合伙、公司股东诉讼中的问题,又如是否承认经济活动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等等的理解与认识程度,都直接决定了裁判的思维走向,进而影响交易的积极性。不分案件类型轮流接办,难以有持续不断的案件素材和精力、思维进行类型案件审判经验总结。“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与实践”。[5]类型案件审判经验对法院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起着不可忽视的实践指导作用。

第三,同样案情不同审判庭作出不同裁判理由或不同结果的概率增大。因专业化问题和无类型案件审判经验沉淀积累,两个民庭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极有可能出现很大差异,如果简单地以传统民法的思维考虑并裁判商事纠纷案件中的特有问题,或者违背商事立法的精神,裁判结果必定会背离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

第四,表面上看,民事法官什么类型的民商事案件都承办过,但认真分析研究其办案所涉足法律的深度和技能运用,我们在认识上和技术上却是肤浅的、低下的,难以达到解决专业性法律问题的智识需要,更不用说精深发展和向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领域扩展。这极不利于法官个人素质的培养,不利于审判事业的发展。同时,把法官看成熟知法律和法律适用的全能者,必然危害到法院的公正形象。

第五、上下级法院对口联系和业务指导困难增加。为了平衡审判人员的工作量,避免两个民庭之间案件数量分配不平均而对案件分工进行重新调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上下级法院相应民事审判庭之间业务联系不对口,对下业务指导存在不顺畅的现象,导致对下指导无法实施。

四、“大一统审判格局”不可取

民法、刑法、行政法是现代法律体系 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刑法经过发展,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取向,主要是惩罚性;行政法体现国家权威和公共理性,不同于民法规范。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在发挥其作用上都需要相互借助,如刑法 需借助民法的赔偿规定而救济被害人权利才完善,但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毕竟各不相同,自成体系。三大基本法律部门的特点决定了对应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三大诉讼法,其审判程序也各不相同。

理想中的事业与现实中的环境永远难以重合。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而公正与效率的基础来源之一是职责明确和业务精通。“全能法官”是理想中的设定,法律的庞大和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使得实践中没有任何一名司法者能够实际达到这一标准,也没有任何一名法官敢号称是“全能法官”。

基于前述分析和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仅仅在认为是同为民法的一般民法和商法就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及其审判思维差异,同时也注意到“单个的人是不可能统统学会全部技艺的,只有从事单一技艺者,才较为容易地成为出色的技艺家” 的事实。[6]虽然确实存在学习民法二、三年者就可以对民法指点一、二的现象大量存在,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已经精通民法,就具备向其他领域扩展的能力。

“大民事审判格局”适应了调整对象划分,却带来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问题。基层法院自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民事审判一、二庭的业务分工就一直存在争论,并在实践中显现出问题。[7]实践中,有的法院终因在案件质量和管理效能上前景悲观而不得不返回,有的法院尚在实施。

将“大民事审判格局”扩展为“大一统审判格局”,把法院审判业务领域不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类型,轮流由之前从事民事或刑事或者行政审判的法官审判,则进一步把审判格局推向极端,其预期目标并非为造就人才,仅仅是工作量平衡原因。这样的决策会带来什么样的局面和结果?笔者不敢预测。法院改革不仅仅涉及法院自身,还牵连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如当初的“一步到庭”审判方式改革。“真理与谬误只有一步之遥”。国外法院除设置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等审判专门性案件外,在内部不设置庭这一机构,法官不分案件类型审判,但西方国家的法官任职条件远非我国可比,且我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国家。据笔者所知,能够适应“大一统审判格局”该处方的,目前基层法院没有,全国知名的法官也只是在某一审判领域成就,而并没有看到过“全能法官”的报道。如果有这样的“全能法官”、“全能审判组织”,恐怕只有法院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能够担当此角色,因为讨论决定的都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各种类型的案件。事实上,在基层法院不可能存在“全能法官”,排除个人时间精力因素外,在基层人少、管辖案多、信息缺乏、学习机会少等这样特定的场域,不可能造就这样的全才法官。如果有,则是笔者孤陋寡闻。

审判管理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笔者并非要求如医院划分各科室医疗业务那样精细划分法院审判业务,也非责难审判管理改革,而是通过观察基层法院在案件管理中,有意或无意忽略不同案件类型、法官审判思维差异的事实,论证“大一统审判格局”未认真考虑到“人”与制度这一影响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组合因素,以期引起法院审判管理改革中应注意各项审判工作之间异同,重视审判管理中的内部分工管理,谨慎决策。

【作者简介】

周厚昆,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释】

[1]“它们审理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都是大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应该把它们都归为民事这个大类中。”--黄松有:《审判体系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院网。

[2]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3页脚注2。

[3]“在合同效力的认定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经济庭的同志思想更加解放,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而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也放得更宽,民庭的同志则对合同观念较为淡薄。”其实,仔细观察,在基层法院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从民一、二庭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就可以看出审判思维差异。--黄松有:《审判体系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院网。[4]江苏省高级法院“和谐社会与民事审判制度创新”课题组:《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适用调解的区分研究》,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8年第十一期,第45页-49页。[5]同上 [1]中国法院网。

[6]笛卡尔:《探求真理的指导原则》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

4.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四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工作,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建立和完善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便民服务工作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质量,现就加强我省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中级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二审裁判文书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书面向本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

各基层、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文书生效的,当事人有疑问或者不服,可以书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判后答疑。

二、判后答疑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30日内进行,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及所在庭的副庭长、庭长以上领导组织进行,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员参加。

对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主管副院长参加答疑。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三、各基层、中级法院参与答疑的人员,应针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耐心细致地进行答疑,并详细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及答疑人员签字确认。

各基层、中级法院在判后答疑过程中,如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

四、经判后答疑,对原生效裁判仍不服的当事人,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外,各基层、中级法院应书面告知其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本院可以代收申请再审立案材料,代办申请再审立案相关事宜。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的份数为被申请人的人数加四,需用A4纸打印。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事项:

1、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住所地、邮寄地址及有效联系电话;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2、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5、受理再审申请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6、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落款处下方,需写明送达文书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尽可能写明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企、事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2份;

(三)经核对无误的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4份。

(四)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提交材料清单各4份。

六、各基层、中级法院应在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并加盖印章,将其中一份返还当事人。

七、各基层、中级法院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材料、答疑笔录,连同该案的一、二(再)审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立案庭。

上一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报送的材料和卷宗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当事人未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答疑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判后答疑。当事人坚持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函转下级法院进行判后答疑、代办申请再审相关事宜。

八、省法院每月对经中级法院判后答疑后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和未经中级法院判后答疑直接到省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情况进行通报,列入对各中级法院工作考核内容。

九、对省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执行原规定。

5.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

行)

法释〔2018〕9号

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六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民商案件)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司法文书范围)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在内地直接送达)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向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办人送达)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直接邮寄送达)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传真、电子信送达)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公告送达)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多种方式送达)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推定已送达)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转递送达申请)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7.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篇七

一、涉外商事审判中的程序公正内涵

程序是指司法活动的规则,公正是指公平与正义,司法程序公正包括程序制度本身的公正和审判人员对公正程序的遵守。程序公正通过对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等原则的贯彻得以实现。

公正的程序可以增加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稳定性,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实体裁判结果的公信力。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缺乏程序公正,仅靠审判人员的良知和法律技能经常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是难以想像的。遗憾的是,至今仍有很多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或程序公正的观念非常淡漠,致使有法不依、错案率高、效率低下,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活动的公正。

程序公正在西方法域早已深入人心,他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甚至超过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在他们看来,通过非正义的程序取得的实体结果不应当被认定为正义。因此,涉外商事(含港、澳、台)审判中必须重视、加强和培养程序公正理念,以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度,这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显然与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的形式与进一步改善提高我国司法形象的需要有较大差距。因此,重视涉外商事审判程序问题,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程序公正,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二、涉外商事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一)、管辖问题

司法管辖权是司法领域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国际关系中十分敏感的一个问题,如果行使不当,则要么损害我国司法主权,要么损害港、澳、台地区的独立司法权,损害大陆与外国及港、澳、台的关系,影响“一国两制”体制的推进。因而,我们在行使司法管辖时,应慎之又慎,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

目前,在案件的管辖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尽可能的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甚至滥用管辖权;或出于对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和困难的担心,存在一种甩包袱的心里,进而拖延立案,推卸甚至无故放弃管辖权。

2、由于对有关事实和法律把握不准确而错误行使或放弃行使管辖权。

3、对入世后,出现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无所适从。为解决上述问题:

1、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依法积极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2、要进一步更新观念。我们在审理涉外案件中要进一步树立公平观念。WTO规则强调的非岐视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同样适用于同为WTO成员的港、澳、台,要充分认识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公平理念的重要性,做到在审理各类涉港、澳、台纠纷案件中对港、澳、台当事人一事同仁、不偏不倚,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进一步加强学习,作好案件的识别工作。加入WTO后,审判人员面临的学习和研究本国法、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的任务更加繁重。

4、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对其特定商事争议协议法院管辖或提请仲裁,不仅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不得随意否定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或港、澳、台法律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果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门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要轻易认定无效,而应当通过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方法予以变通。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

5、依法积极解决管辖权冲突,正确行使管辖权。由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会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我们既要积极行使司法主权,又要防止狭隘民族主权和地方主义,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和港、澳、台地区的司法权。具体而言,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同时,要充分注意并考虑是否存在排除我国法院管辖的因素,以免造成与他国司法主权或港、澳、台地区司法权的冲突。

6、针对各地法院对涉外案件执法标准和尺度的不同,以及审判力量、素质的不均衡现象,为了应对入世的新形势,更好地保护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对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决定,应严格遵照执行。

(二)、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问题

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基础。在涉外商事案件中,主体资格审查包括主体身份的审查、利害关系审查和主体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在立案时如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就可能因主体不合格导致已经开始的审判工作前功尽弃;在审理过程中如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则可能“张冠李戴”,造成实体权益承受主体的错乱,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时甚至会造成对实际权利人的侵害,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损害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我国司法工作的国际形象。

1、作好对诉讼主体身份的审查工作。

对国内(内地)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成熟。如果诉讼主体为公民的,出示身份证件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附卷备查;诉讼主体为法人单位的,则应在出示法人资格证件的同时提交该证件的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书;诉讼主体为其他组织的,应出示有关证件并提交该证件的复印件和负责人证明书。由他人代理诉讼的,还应审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是否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以及授权的具体内容,对于不具有“代为起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递交的起诉材料,应告知代理人补办“代为起诉”的特别授权,不能补办的,告之由原告本人亲自递交起诉材料,对于代理人不能补办特别授权、原告(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为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本人又拒不到场的,不予受理。

对于来自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诉讼主体,应当如何审查其真实性,以前,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后,结合已有规定,应当说这一问题已十分明确。对于形成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根据该规定第11条,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方能根据这些材料对其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对于形成于港、澳、台地区的上述材料,亦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原告主体拥有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原告坚持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原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告之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起诉,如法定代理人决定起诉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具体到港、澳、台三地,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法律依据和机构则有所不同。对于来自港、澳地区的上述证明材料,应根据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令第34号发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进行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确认后方能使用。

对形成于台湾地区的上述证明材料,应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及司法部[1993]司发函247号答复的规定经过必要的认证程序后才能被我国认可。

(三)、送达问题

诉讼文书的送达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证以及有关涉外商事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及执行。涉外商事案件在送达上的问题是送达难。目前送达难主要表现为:首先,涉外案件中,当被告一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并且在中国大陆境内既无住所也无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时,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程序非常繁琐,送达的时间难以掌握,造成案件审理时间普遍较长;其二,对于向涉外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种类、格式、有关期限等规定不十分明确具体,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不统一,这种现象有损法院在涉外审判中的权威和形象;其三,由于送达较为困难,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产生了为难和怕麻烦情绪,在审判中降低了要求,一旦无法直接送达就一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不是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其四,在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时,对诉讼文书需提供英文译本或其他外文译本。在审判实践中,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翻译应由哪级法院负责、何种机构进行翻译、译本应否加盖法院公章等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也不尽相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总之,送达问题已成为影响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效率,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因素。

针对上述问题,总结以往经验和教训,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

1、在进行送达时,要严格按照《民诉法》第247条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如果受送达人是涉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其在中国大陆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委托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可以向上述机构或人员直接送达。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用双挂号的形式邮寄送达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所规定的程序送达。对于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可使用公告送达。公告必须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公告。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滥用公告送达,以免损害涉外当事人应诉和答辩等诉讼权利。但对台湾当事人的送达,由于情况非常特殊,相关法律法规较少,更难以送达,大量文书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2、对于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进行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法办发[1988]3号),由请求法院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对于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而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委托法院须出具委托书并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所送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委托国家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再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但该译本应由谁负责,法律规定不清。我们认为,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对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国家的规定精神办理,即也由各高级法院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翻译成外文。翻译文本是否加章问题由最高法院决定。

3、从有利于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有利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大胆改革,积极拓宽送达途径,提高送达效率。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可以适当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规定的送达方式,如:向要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基他适当方式送达;留置送达等。应积极尝试其他的送达途径和方式,如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通过专业网站发布公告送达等等。

4、加强受理,统一制定相应的涉外案件送达操作规程和涉外案件文书格式,及时通报案件审理的有关动态,以保证涉外案件执法的统一性。

(四)委托代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问题,许多审判人员往往只注意委托律师时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的规定,而对其他代理人的身份、应诉代理资格、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和代理权限等审查不严,给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对此在审判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港、澳、台当事人在中国大陆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委托本地区人,也可以委托本地区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但如果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必须委托中国大陆的律师。目前港、澳、台三地律师都不具备中国大陆的律师资格,不能以律师名义在内地代理诉讼。

2、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规定的认证程序,才具有效力。

(五)、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问题

对于港、澳、台案件中对港、澳、台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或采取限制出境、扣留护照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十分具体明确。对涉外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和方法、尺度和标准应如何掌握不仅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也容易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审理涉外及港、澳、台案件时对于采取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要格外慎重,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保全一般应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一定要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进行;

2、诉讼保全的财物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其租赁财物不得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已抵押部分进行保全;

3、对于涉外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企业,可以进行保全,但应以活封为宜;对于其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则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

4、对于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鉴于信用证的特性,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一定要慎重;

5、被保全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但所提供的担保应是与保全金额相同的足额担保;

6、关于限制涉外当事人出境的措施,主要是行使司法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于案件执行的目的,此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因此在操作中要慎重。一般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可靠担保,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的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被限制的出境人员在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保证金可解除限制,此种担保一般应为足额担保;

7、决定限制出境,应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出入境控制手续。扣留证件的应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在限制出境期间,并不限制其在国内活动的自由。

8、根据有关法规,只有对在内地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才能由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至于港、澳、台当事人范围,不仅是指自然人,我们认为也应包括港、澳、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在中国的业务代表人。这是因为公司的民事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代表人的行为表现的,对于那些在中国内地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代表人的方法实现查清事实,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三、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容

效率与公正同为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效率的本质在于正义。涉外商事审判中,无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都非常高。我们如果因为涉外商事案件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而不积极克服,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不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因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损害其预期利益。迟到的判决,即便实体裁决结果再公正,也会遭至当事人指责,使我国的司法公正形象大打折扣。因而,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港、澳、台商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方面要努力工作、克服困难,早日结案,要时刻慎记“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8.案件分析诉讼程序错误 篇八

杨某妻子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杨某的要求,侦查人员陈某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

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李某、许某共同贪污单位公款5万元。在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尚有收受贿赂的事实,法庭决定对此一并审理。法庭辩论中,杨某的辩护人除认为指控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证据不足外,还对公诉人起诉书中对三被告人没有区分主从犯,而在发表的公诉词中称杨某为主犯提出了反对意见。休庭后,审判长王某到杨某原单位调取了部分新证据,分别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到其办公室,听取了他们对该新证据的意见。

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成立,杨某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和许某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杨某涉嫌的受贿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杨某上诉后,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县法院指派刑庭庭长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原审人民陪审员毛某、苗某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认为,原审证据虽然在证据资格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作出与原审一审相同的判决。

问题:

请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分析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哪些错误之处?

2008-12-2 12:52 最佳答案 参考答案:

1.侦查人员组织李某和许某同时辨认,违反了个别辨认规则。

2.侦查人员组织三犯罪嫌疑人仅对涉案票据辨认,违反了混合辨认规则。

3.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的辨认,采取言语威胁手段,违反法律规定。

4.侦查人员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律师会见是错误的。根据六部门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家属代为聘请。

5.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涉嫌收受贿赂,应当由检察院追加起诉,而不应直接审理。

6.公诉词只能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与解释,不能超出起诉书中所作指控。

7.一审审判长在休庭后调取的新证据并没有在开庭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

9.企业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九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三章 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问责与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公司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管理工作,依法、及时、高效处理诉讼、非诉讼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是指本公司及下属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下属子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非诉讼是指本公司及下属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限非司法/仲裁机关主持下)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如无特别约定,本办法所称纠纷案件包括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第三条 诉讼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声誉,因此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诉讼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诉讼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公司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各所属公司)。

第五条 各所属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六条 纠纷案件管理实行业务部门和法律部门分工管理、密切配合的原则。纠纷案件发生部门或纠纷案件涉及事项的主管部门是纠纷案件管理的业务部门,法律部门是纠纷案件管理的归口部门。如无特别说明,本公司的法律部门为法务部。

第七条 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

(二)参与纠纷案件处理讨论;

(三)根据需要承担部分纠纷案件处理事务工作;

(四)负责与纠纷案件相对人的商谈和解工作;

(五)负责协调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费用支出及收取(律师费除外);

(六)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如有)做好纠纷案件处理工作;

(七)建立非诉讼案件工作台账和档案管理制度;

(八)根据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法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纠纷案件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纠纷案件的司法程序处理;

(三)负责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外聘律师费用管理;

(四)会同业务部门制作重大案件专题汇报并供本公司管理层和相关部门阅知;

(五)建立诉讼案件工作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

(六)负责纠纷案件的报备工作;

(七)签收、发送法律文书(非诉讼案件除外);

(八)指导下属单位(如有)的纠纷案件管理工作;

(九)根据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纠纷案件处理完结前(诉讼案件应在裁决/调解书生效前),案件处理的参与者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坚持保密原则。如违反保密规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事项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纠纷案件为重大案件。对于重大案件,法律部门应报有关管理层审批,并形成专题汇报供本公司管理层和相关部门阅知。

(一)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 万元(含)以上;

(二)案件主体或标的涉外(含港澳台),单个劳动纠纷案件除外;

(三)涉及公司整体利益或处理结果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

(四)本公司法律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为一般案件,对于一般案件,由法律部门会同业务经办部门决定,在必要时可报公司管理层审批。

第十一条 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性文件、合同类文件的出具/查找,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参与纠纷案件管理。

第三章 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本部门难以处理,需要公司法律部门和/或律师提供支持的案件及事项,应积极了解情况并与纠纷对方当事人协商,及时填写《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连同纠纷情况说明、相关资料等,报法律部门。

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法律部门的具体要求,提供或补充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以便于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法律部门对业务经办部门提交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案件资料进行分析,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并及时通知业务经办部门,同时督促经办部门妥善处理。在必要时可报请公司管理层批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业务经办部门在收到法律部门转发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处理,并将确定专门负责人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反馈给法律部门,以便沟通跟进。

业务经办部门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应通过积极的沟通、协商、调解,及时、妥善、有效的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非诉讼案件处理原则上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法律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

对于重大纠纷或疑难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纠纷处理的参考;或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

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专业、疑难问题,或需要协调公司其他部门共同处理时,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书面上报 部门,由 部门 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非诉讼案件发生后,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充分重视

并积极处理;杜绝隐瞒不报、推托迟延的情况,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不及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八条 非诉讼纠纷处理完毕后,经办人应于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填写于《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法律部门。

第四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九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应提前个工作日(凡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最迟应在诉讼时效到期2个月前上报)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批表》(见附件二),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报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对《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必要时报请公司管理层审批,并在 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案件经办部门。

第二十条 案件经办部门应在收到法律部门书面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时效负责,确保诉讼、仲裁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启动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确定起诉后 日内,由法律部门负责制作诉讼文书,或在必要时将案件材料提交外聘律师,由律师起草,并由其确认。并在确认诉讼文书后 日内,办理完毕立案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司被动应诉案件,由法律部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法律部门应在收到应诉案件的法律文件后 日内,通知案件所涉及的业务经办部门,并提供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复印件。

业务经办部门应于收到法律部门转发的法律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三),备齐相应的证据材料、情

况说明,并确定具体经办人,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报法律部门。

诉讼案件处理的对接程序及相关诉讼手续办理由法律部门负责协调,应在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达后 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加强对外聘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定期了解案件的进度。与此同时,案件承办人员应积极与律师沟通,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应尽快通知法律部门和律师,以便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终结,取得裁决/调解文书后,代理律师应在领取诉讼文书后 日内将案件结果告知业务经办部分及法律部门。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经办部门认为需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应于裁判文书送达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见附件四),连同裁判文书、相关资料报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对案件经办部门报送的《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处理意见。

上诉、再审案件的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起诉案件的规定执行。

公司决定上诉、再审的案件,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配合协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决定不予上诉的案件,法律部门应将处理意见及相关裁判文书及时转发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负责裁判文书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申请执行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审批、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关于起诉、应诉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的选聘资格及聘用审批程序,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案件的情况作详尽的了解,有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应全力配合,不得无故推诿、拖延、拒绝。

第三十二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经办人可随时向法律部门咨询,由法律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对于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专项问题,经办部门可向法律部门作出书面通报,由法律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或所属公司协同处理,或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律部门负责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同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诉讼案件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诉讼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建立案件档案,一案一档。

案件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案件的合同、协议、票据、往来函件、履行资料等。

对于已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在 日内,完成整理订卷,并交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五条 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裁决书后 日内整理归档,并将案卷移交法律部门。案卷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通知、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答辩状、代理词及判决、裁定、裁决书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门应及时将诉讼案件案卷交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负责对公司的诉讼案件存档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第三十七条 公司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公司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诉讼案件档案的存档、管理、查阅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法律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各所属公司的非诉讼、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各部门、各所属公司未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有权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法律部门定期对部门及各所属公司非诉讼、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工作检查的时间由公司根据具体工作安排确定。对于公司的工作检查,各所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工作检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各所属公司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有)办理非诉讼及诉讼案件;案件管理工作基础性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报告、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制度是否完善、可行;案件档案是否建立,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相应报表是否及时、准确填报;是否存在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法律部门应对检查工作予以总结,并在检查工作完成后 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作检查报告,提交公司领导,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法律部门应及时通报相应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并限期整改。各部门应及时整改,并于收到法律部门通报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报告,由法律部门监督整改。

第七章 问责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所属公司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将相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于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法》的,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案件;

(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谋取私利、收受回扣的;

(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拖延、推诿、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纠纷案件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除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外,相应追究相关部门及所属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法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如有其它规章制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

二、《拟起诉案件审批表》

三、《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

四、《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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