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2024-11-02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精选12篇)

1.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一

关系一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关系二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关系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关系四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2.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二

一、BOT项目融资各参与主体及其关系

(一) BOT项目融资核心主体及其关系

1. 政府

政府在BOT项目融资中扮演重要角色, 因为BOT项目是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的。只有通过政府的特许, 项目公司才能承接项目, 一方面政府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将BOT项目授予项目公司, 另一方面政府也要对BOT项目进行监管, 同时给予一些政策上的支持。政府不仅是合作方、主导方也是监管方, 在整个BOT运作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在项目特许协议到期后, 政府将无偿收回BOT项目, 对BOT项目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2. BOT项目公司

在一个BOT项目中, 核心是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贯穿整个BOT项目全过程的主线, 是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的另一方。享有政府让渡的一部分有期限的对项目经营的权益。除政府外其他各个参与主体都是围绕项目公司这个核心参与到BOT项目中的。

政府和项目公司是BOT项目融资过程中贯穿始终的两大主体, 也是核心主体, 双方通过特许协议规定各自的权益。

(二) BOT项目公司成立过程中各主体及其与项目公司的关系

1. 项目投资者、发起人

由于BOT项目投资大、风险大, 所以不可能单由一个公司或实体来设立项目公司, 通常情况下都是由一方牵头将多个投资者集合在一起, 这个牵头人即是发起人。作为发起人, 一般应具有很高的资信实力, 如政府指定的机构、国有企业、大型投资机构等。

多个投资者经发起人集合形成一个投资联合体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项目公司, 投资者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就变身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可以是公司、实体, 甚至是个人。各个投资者在项目公司中拥有股份的份额取决于出资比例。

2. 贷款人

由于BOT项目公司的自有权益资金只占10%-30%, 所以70%以上的资金需要通过融资方式来实现, 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贷款。贷款人是在BOT项目中提供借债资金的银行、金融机构或者投资机构, 贷款人可以是多个银行组成的共同体。在BOT项目融资中, 贷款人享有的追索权是有限的或者是无追索权, 所以贷款人面临的风险非常高, 因此担保条款就成为BOT项目贷款协议中最为重要的条款。

3. 保险、担保机构

BOT项目融资的资金大, 周期长, 各种关系复杂, 技术要求高, 从而决定了其必定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如果风险均由各个参与方自行承担, 势必没有任何人愿意参与到BOT项目中。因此, 需要保险或担保机构对项目的风险提供保障。

上述投资者、发起人、贷款人、保险和担保机构都是在项目项目公司成立的过程中的参与主体。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进行如下描述:发起人联合项目投资者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并成为项目公司股东, 贷款人为项目公司提供贷款资金成为项目公司债权人, 保险、担保机构为项目公司提供风险担保。

(三) BOT项目建设过程中各主体及其与项目公司的关系

1. 设计单位、承包商、监理单位

BOT项目建设需要由设计单位设计, 承包商具体建设, 监理商把控技术质量, BOT项目建成是否能够持续运营收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建设项目的质量。因此对于设计单位、承包商、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 项目质量标准, 完工时间等都需要通过一系列合同加以规定。

2. 供应商

供应商对BOT项目建设要消耗大量的物资及材料提供支持的实体。这些物资与材料的供应应当保质保量, 所以项目公司也应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甄选信誉良好的供应商, 对于阶段性所需物资材料可以签订短期合同, 而对于大量消耗的燃料及原材料, 则需签订长期供应合同。

上述主体在BOT项目建设过程中与项目公司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而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具体明确。

(四) BOT项目运营过程中各主体及其与项目公司的关系

1. 运营公司

BOT项目建成后是否能够良好运营取决于运营商, 所以运营商应当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管理技术。BOT项目公司和运营公司之间会存在几种模式: (1) 由BOT项目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担任运营公司; (2) 由BOT项目公司聘任一个运营公司; (3) 由BOT项目公司的一个股东担任运营公司。

2. 项目产品的购买者和服务接受者

BOT项目建成运营后最重要的是要通过运营盈利, 项目产品的购买者或者服务接受者是BOT项目是否能够盈利的最终决定环节, 由于大部分BOT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建设, 所以项目最终的受众群体还是服务接受者。因此, 服务接受者与BOT项目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契约关系, 因此也需要通过合同加以调整。

二、BOT项目融资合同框架体系

由上述BOT项目融资的系统关系可以看出BOT项目融资就是一系列的协议合同的安排。这些合同安排之间相互关联, 相互补充并保持统一, 形成了一个合同框架。通过对BOT项目融资的系统关系的分析, 我们可以根据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为线索, 系统地勾画出BOT项目融资合同的框架体系。

(一) BOT项目特许协议———BOT项目融资的核心和基础

如前文所述, 采用BOT方式, 政府须与投资者、经营者签订特许协议。在我国, BOT项目特许协议是指政府与BOT项目公司签订的,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予项目公司投融资、建设、运营某项基础设施的权利, 且使项目公司能够收回投资并获得合理收益, 在特许期届满时将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复杂庞大的BOT合同群中, 特许协议是众合同的基础, 是BOT法律关系的根基。在特许协议中, 要规定以下内容:

1. 政府的保证与支持

由于特许协议是一种权利让渡授予的协议, 所以政府和项目公司在特许协议中的地位关系是不平等的, 政府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者, 居于管理地位, 而项目公司是被管理者, 居于被管理地位, 正是基于这种地位关系, 政府应在特许协议中给予单方面的保证和支持, 也被成为“政府的一般义务”。这些保证和支持包括: (1) 竞争限制保证, 即政府保证在同一地区不再建设其他同类的BOT项目。 (2) 特许期限的保证, 即政府在特许期限内保证项目公司的合法运营, 不得无故期限收回项目。 (3) 投资收益率保证, 即政府保证通过控制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保证投资方取得投资收益。 (4) 后勤服务保证, 即政府保证项目原材料、设备的供应、保证劳动力的供应、保证土地的供应。 (5) 政策支持, 即政府要给予项目税收等政策的优惠, 保证某下属单位对项目的支持。

2. 政府的监督、检查权力

除了政府的保证与支持外, 特许协议还应包括政府对整个BOT项目的监督和检查。首先在项目实施阶段主要体现在对项目运作过程中工程质量、进度等的监督和检查。其次在项目运营维护阶段的监督和检查体现在对财务状况, 产品、服务价格质量回报率及维护保养方面的监督与检查。最后在项目的移交阶段, 体现在对移交方式的的决定权上。

(二) BOT项目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合同构成

一是BOT项目公司合同, 即多个经济组织为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 对各方进行一定经营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并达成具有长期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各股东要通过该合同明确项目公司总体的利益和目的, 同时也要明确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和利润的划分、内部管理机制及加入退出的原则。二是BOT项目贷款合同。由于BOT项目需要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项目公司之外, 项目公司即借款人需要通过贷款合同与贷款人明确贷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利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三是BOT项目保险合同。由于BOT项目风险高、周期长, 所以项目公司还需要第三方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保障。所以保险机构和项目公司还要通过项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和免除、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金赔偿和给付、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

(三) BOT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的构成

一是BOT项目承包合同。BOT项目承包通常会采用“交钥匙”合同, 即一个承包商总体承包, 负完全的和职能性的责任。项目公司和承包商应通过BOT项目承包合同确定工程质量、时间节点、运行保障、分包、定价和支付、承包商索赔、零配件采购等方面的内容。

二是BOT项目供应合同。BOT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设备和原料, 设备的提供者和原料的供应者应当通过供应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BOT项目供应除了一般供应合同应具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包装、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检验标准时间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条款外, 还会规定一些特殊条款用来保证能够按照一定质量、稳定的价格、长期供应该设备和原料。

(四) BOT项目运营过程中的合同构成

一是运营和维护合同。BOT项目建成后就要转入运营和维护阶段, 这就需要通过运营和维护合同来确定项目公司和运营公司之间的责任、补偿、保证和担保, 获得记录书面资料、保险、责任与赔偿、期限、错误和补救、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BOT项目购买合同。BOT项目购买合同是确保BOT项目收益的重要环节。通常都要通过签订购买合同来实现, 购买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产品价格、合同期限、现金流、购买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调整机制、合同期的延长、经营维护费用与投资回收要求、如何使用操作、通知支付程序及付款计划。通常情况下还需出具长期购买的履约担保。

摘要:文章阐述了BOT项目融资核心主体政府和项目公司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同时以BOT项目公司为主线, 围绕BOT项目公司的成立、BOT项目建设、BOT项目的运营三个阶段来阐述BOT项目融资不同主体和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解读了BOT项目融资的合同框架体系。

3.浅谈专车营产生的法律主体及关系 篇三

【关键词】专车运营 法律主体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5-0029-02

一、专车产生的背景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催生了专车业务的产生,在信息化网络化普及的今天,从网上购物、网上银行转账、网上就医到网上打车,人们传统概念里的各行各业都在经历着互联网的挑战。在网上打车尚未问世之前,就有很多群众对我国现有的出租车行业感到不满,出租司机恶意绕远、高峰时段打不到车、拒载等行为给民众带来了众多烦恼。应时而出的网上预约、一对一服务的这种专业运营模式,一经推出就受到众多有个性化需求的用户的追捧。需要出行的用户通过打车软件叫车,软件自动搜索离叫车人较近的车辆,双方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指定的地方接上乘客,最终的车费由软件显示的金额决定,轿车人在打车软件上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支付手段结算车费。这种点对点的专车服务方式,省事省力,可以说是双方受益。但是专车运营方式的发展还未成熟,部分专家却指出这种运营方式了触碰了法律的壁垒。一旦有事故的产生,专车运营的复杂模式导致法律关系模糊不清。

二、针对专车运营的现有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的行为被称为非法营运,其中包括没有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由租车软件、租车公司、开车人、叫车者组成的“四方协议”形式并未违背现有的法律,存在的这一系列法律主体关系也并未触碰到法律。但是现在却有很多私家车混于专车的行列之中。事实上,某些打车软件的私家车数目远远超过该平台提供的车辆数,这些私家车在打车软件的保护下进行不正当的运营。其实,私家车通过挂靠租赁公司的方式进行专车运行在我国是违规的。

虽然专车运营是否合法尚有争议,但在各种反对与支持的声音中,我们应着实避免以下两个误区:第一,并不是像一些人想的那样,专车运营会导致交通安全问题更加复杂。打车软件上的专车的管理相比一些黑车,管理更加规范,同时专车运营的出现,也开始让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积极进行自我反思,以提供更好的服务拜托面临的被抛弃的危险。这样的话大家都积极进行自我改良,对交通管理起到了良性作用。第二,专车运营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专车运营未出现前,各种出租车内引发的案件并不不现在少多少,因此这种“讳疾忌医”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现有专车运营模式的法律主体分析

(一)由私家车车主驾驶自己车辆对乘客实现租车服务,构成一种专车运营体系

在这种模式下,轿车软件牵线并促成这笔买卖的形成。叫车人通过打车软件完成车费的支付,打车软件再扣除中间服务费后,再支付给车主一定的费用。叫车人、开车人与叫车软件之间构成一种租车服务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叫车人租车主的车辆,车主为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如果开车人没有出租车运营牌照,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黑车”运营,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那车主这时就是相应的法律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非法运营所带来的惩罚。

(二)开车人提供自驾车,通过租赁的形式给“专车运营”服务进行服务乘客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专车运营平台与车主、叫车人分别构成出租车服务体系,车主与叫车人是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车主通过支付宝等提供的车费直接汇给专车服务总台。这部分钱并不是代车主而收的打车费,是全部流向轿车软件的,而他们所支付给车主的费用只不过是他们之间早就协商好的租车服务费。这种服务体系下,要求车主和打车软件法律主体都必须有合法的运营“牌照”,否则也是属于非法运营服务的范畴之内。

(三)车主不直接进行租车给叫车人的服务,而是通过把自驾车租给专车服务平台的方式从中获利

在这种模式下,车主与专业运营平台构成租赁关系;专车服务平台直接有权把该车作为专车提供给叫车人,这也是一种车辆租赁关系,但是车主与叫车人之间是没有直接联系的,在法律上构不成合法关系。这种通过第三方服务的体系,叫车人在打车软件上直接支付车费给专车服务平台,这部分车费包含使用专车费及代驾费,专车运营平台支付给车主是专车使用费。一旦涉及法律问题,就与车主无关,此时的专车运营平台承担最大的法律风险,成为这项租赁关系中最大的法律主体。

四、结语

在专车运营尚不完善的初级阶段,通过对常见的专车运营模式的分析,我们对各种模式下专业运营的法律主体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无论哪种运营方式,法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切勿忘了自己有义务去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詹艺. 基于出租车管制背景下的专车市场研究[D].长安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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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篇四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十堰市公路管理局依法履行公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苯条例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5、《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5.外企代表处劳动争的法律主体资格 篇五

一、案情简价:

梁某是一位外籍劳动者,于2002年入职一家香港驻深圳代表处工作,代表处为其办理了工作居留签证,在涉外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了工作证。2009年2月代表处调整工作时间并降低工资标准,梁某不同意公司的减薪并主动和代表处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公司按一年一个月工资给予补偿,代表处不同意,梁某因个人汇款需要一份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叫自己的下属向行政人员借用一下代表处公章,后被代表处借此机会以伪造公司文件、私自偷盖公司印章为由无故辞退。梁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仲裁申请,梁某把代表处和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X元及50%的额外经济被偿金XX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XX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X元。外劳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其没有与梁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代表处签订过有关劳务派遣的合同,外劳与梁某、代表处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梁某在诉状上提到的在深圳市外资企业聘用人员一律由深圳市外劳来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深圳市政府没有这样的规定,请求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代表处辩称

1、梁某虽然受雇于代表处,但是并未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而是双方直接签订雇佣合同,梁某与代表处之间的用工行为并不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一般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2、代表处解除与梁某的雇用关系是因为其利用被告的印章伪造文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代表处解除雇用关系合理合法,是下当权利;

3、即使梁某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梁某为外籍人士,代表处变为外国企业驻深办事处,按照我国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梁某在代表处就业,应通知涉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梁某与劳务派遣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否则双方为雇佣关系。梁某主张通过外劳派遣到代表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明证明与外劳签署了劳动合同,经法院到主管机关调取,也未能调取到梁某的劳动合同。故梁某与两被告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梁某与代表处为雇佣合同关系。因梁某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故对梁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对案件小节评析

本案审理中,代表处提交了三份雇用合同其中两份用来证明其雇用关系,一份雇用合同及单位证明来证明其辞退梁某的理由是伪造公司文件及偷盖印章,我们在此不深讨代表处指控梁某伪造公司文件及偷盖印章行为是否成立,因为梁某从未承认其有伪造公司文件及偷盖印章行为,代表处以此借口就是想达到不支付任何赔偿的目的,代表处与外劳之间是有派遣合同的,在外劳处查到有代表处的一名员工,如果代表处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员工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那作为劳动者不但自己权益没有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当起诉到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时,也显示出法律的苍白无力。

(一)梁某与代表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我认为是属于劳动关系。

代表处是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并经工商登记的用工单位,梁某是持有合法就业证、工作证、居留证的外籍劳动者。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什么本质区别?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两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

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在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

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最明显的区别是主体不同。这是最容易看清楚的。如果是一个人雇你为他办事,就是雇佣关系。如果你受雇于一个企业,那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二)、代表处不按照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外劳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就业许可证,代表处是应该按法律程序给原告办理用工手续。第九条规定,聘请中方人员要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请注意,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合法程序为劳动者办理用工手续,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劳服务公司是政府指定的为外企代表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的派遣单位,外劳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其权利义务,并负有监督代表处主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外劳服务公司只收取相关费用怠于履行其义务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是应该和代表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代表处和外劳公司都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了拒绝提供,那是否就是按照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雇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二处工作近七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都在完善其劳动合同的管理,原告作为一个拥有合法就业证,居留证的外籍劳动者,用工单位更要依法办理劳动关系,代表处拒绝提供劳动合同不能否认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工单位否认有劳动合同,员工是有权利主张双倍工资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雇用关系处理,劳动者不但得不到任何赔偿还要为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埋单,用工单位违法还获利。

(三)、梁某与代表处的用工关系属于中国劳动法律的调整

代表处作为外国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设立,属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明显包括了诸如被告二这样经过严格审批并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的被二是经过审批并工商登记的企业,其发生的劳动纠纷更应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条.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26条.人民法院对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劳动监管问题,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司法建议。外籍劳动者在中国合法就业应当受到中国劳动法律的保护。

综上,代表处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登记,有组织机构代码,有固定的场所,有具规模的员工人数,有独立的往来帐户,具备了一个用人单位的要件,不能以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来对抗善意的劳动者,代表处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是违返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当劳动法律范围内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孟嘎隆公司与富国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活动活动的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是经核准登记的外国公司在中国北京的代表机构,其必须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经查,北京代表处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中明确规定仅限于从事总公司的投资、进出口贸易方面的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北京代表处超越外国公司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与孟嘎隆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北京代表处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北京代表处系富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富国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孟嘎隆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孟嘎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合作项目及本案诉讼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33405元,故本院据此对富国公司应赔偿孟嘎隆公司的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富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无效;

二、富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五元;

三、驳回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元,由原告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富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6.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篇六

[关键词] 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 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是参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如何准确科学地确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它们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法律关系,奠定物业管理立法的基础,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自律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化管理服务相结合的物业管理体制必不可少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首要前提和必然要求。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那么,上述这些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呢?它们之间又存在着怎样的法律关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所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来看,物业管理的实质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业主的法律地位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这个法律制度并没有直接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而是设定了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和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这两个法律地位。那么,对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究竟谁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谁又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对此,必须有一个准确、合理、科学地定位,因为这直接涉及到物业管理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关系到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下面先来探讨我国《民法通则》中“管理人”的立法原意。

“管理人”这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条法律将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是比较清晰的,这就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被称为业主的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由于这条法律确立了管理人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里,管理人就被直接纳入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之中。那么,管理人的立法原意究竟是什么?只有明确了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原意,才能正确确立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依法均衡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中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原意所谓的“管理人”实际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特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的人。管理人在我国民法的立法原意上应该是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利的建筑物管理者,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法律事由而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从关于管理人的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可以确认物业管理公司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也没有对特定建筑物的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相比而言,业主委员会则对建筑物享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管理权。因为只要建筑物存在,就必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行使管理权。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自律组织,其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而全体业主拥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然责任与权利的主体都是一致的。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团体是永久性伴随着区分所有建筑物而存在的。确立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人的地位,由全体业主承担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整体责任,能够直接体现业主自治管理的权利,同时也平衡了业主自律的义务责任。

就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它虽然承担有一定的管理服务责任,但这种管理服务责任是通过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获得的,并不是天生具有的,而且这种管理责任也是有限度的,是全部管理责任其中的一部分。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能也不可能将建筑物致害的全部管理责任都囊括在内,除了业主、业主委员会之外往往其他民事主体(如物业管理公司)是不可能全部控制或彻底解除的。当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合同所约定的管理服务责任,就应该以合同违约来承担管理服务责任。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责任却是天生具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是由其按合同约定的,而合同没有约定的管理责任显然仍然由业主委员会所保留,业主委员会有保留管理责任的权利,自然就要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义务,理应成为合法的管理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既然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全部管理责任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可能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否则,让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就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不符合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本意。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只能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平等的当事人之一。

二、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直接体现出民事主体的平等关系。

实践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和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协会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管理和协调、合作关系。其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及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的关系。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加上新《合同法》颁布前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认识不清晰等种种局限性因素,造成了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在“委托”或“委托代理”上,其实这是望文生义所造成的一种误解,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委托”一词的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委托”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就产生了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结合物业管理实践,认真对照合同法就会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差别的:二者在合同的目的、合同性质、合同的解除以及收费方式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成“委托合同”,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对委托合同的曲解,虽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也存在着少量诸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等委托行为。如果今天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法院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法官就会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将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另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也有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情形,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事实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必然联系,绝不能用代理来解释物业管理活动。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和代理相区分,摈弃过去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成委托的错误观点,将其界定为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代理合同。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依据合同法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理,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根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表现:首先是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其次,依据合同法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再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总之,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是民法上的的平等民事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平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与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构建和谐居住环境。

7.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七

一、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性质。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地位。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二、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1: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是以提供活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为目的,这一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而非流通领域中产生的。

2:受雇人与雇佣人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者和受让者之间的关系。也即受雇人是使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来实现劳动的过程,这时的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

3:雇佣关系双方为一方出卖劳动力商品,一方支付劳动力价格(工资)的对价关系,故具有财产性;劳动行为的提供与受让为专属行为,故又具有人身性。所谓“专属性”,是指雇佣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受雇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他人代为提供劳动力。劳动行为这种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

用委托代理的特点,是由劳动力商品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体、与劳动者人身须臾不能分离的本性所决定的。

4:雇佣关系当事人间为劳动力使用权自由出让与受让之协议关系,故具有平等性;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佣双方之间遂建立起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又具有隶属性。法律关系

三、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

1: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高层服务以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概率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及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3:用工单位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小工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今天为这个厂搬运,明天可为那个厂挑货。

4: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

5: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如木工受他人雇佣制作家具,菜贩按时向饭店供货等,虽然也与劳动相联系,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

6: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例如鞋厂招做鞋底长工,一般让小工准备长做,招用临时撤资工就不同,临时搬货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

四、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诉讼时效期间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八

二、在调整与规范中,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违纪查处与惩戒要解决和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在调整与规范中,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违纪查处与惩戒要解决和明确三个基本问题:(1)依何查处与惩戒?解决法律法规依据定位问题;(2)查处什么?解决查处与惩戒的行为定位;(3)怎样查处与惩戒?解决程序和可操作性问题。

(一)关于依据定位问题。目前,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违纪查处与惩戒遵循的是司法部《59号令》、《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者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但这其中有很多问题。虽然上述的令和管理试行办法,都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却缺乏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违反义务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规定和手段形同虚设,导致实践中管理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缺少有力处置方法和手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畸轻,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分别对执业机构的11种行为和从业人员的19种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但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仅仅限于“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而实践证明,使用警告手段的效果微乎其微,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虽然《59令》在第46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的内容,但注销并不能解决一切。执业机构注销后,一是减少了当地的法律服务资源,削弱了为基层服务的力量,二是原有的大多数从业人员仍将择所而居,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我市去年撤消的溧水县濑州所就是这样一种情况。总体上减少的一个甚至几个所,并未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服务主体的现状,因为归根结底还是原有的那些人在执业,除个别依照《59令》第45条规定处罚的所主任(《59令》第4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2、已经设定的具有威慑力性质条款不能使用。首先是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中设定的处罚手段:“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涉及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最切身利益,是最具威慑力性质的条款,可惜,由于缺乏本条款中所说的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导致此条

与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一对应;六是明确违纪查处与惩戒程序;七是规定未尽事宜等的附则。辅之以下措施:

(一)加快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一是根据强化规范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制度体系和管理机制。建议司法部修改第59号令、60号令。该办法是在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以前制定的,有很多内容与形势的发展相违背,很难操作。二是按照进一步调整、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的需求,建议司法部废除《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该细则系1991年制定,与目前的形势发展既矛盾又背离,严重阻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

(二)根据基层法律服务特点和要求,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职能和作用。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建议省协会尽快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健全执业监督、违纪惩处的制度和机制,增强法律服务所的自律能力。通过协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淡化行政调控痕迹,全面实行行业自律,及时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执业状况、思想动态等,抓好培训、维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开展好区域合作与交流。

9.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九

教学目的必须通过学生主体的学习实践得以实现,效果的优劣是学生学习积极性的直接体现。要想使教学卓有成效,起驾驭作用的教师必须通过主导地位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把以教师为主导和以学生为主体结合起来,将系统传授知识和培养学生能力结合起来,关键在于教师通过设计最佳的主线程序而得以实施。

作为主导,在设计课堂教学主线时应注意:

1.导入是启动思维的基础

运用电教媒体演示有关实验或表述物理学发展史上的轶闻趣事或联系生产生活实际提出课题。例如在教学《蒸发》一节时,先将两支相同的温度计放在投影器上,引导学生观察,两支温度计示数相同,然后迅速将一支温度计的.玻璃泡包上酒精浸湿的棉花,使学生发现包有酒精棉花的温度计的示数大大低于另一支,通过投影器在银幕上映示,引起学生的好奇与思考,激发他们的思索动机,借助趣味性、启发性、激疑性的教学艺术引起学生的浓厚兴趣,这样也利于学生进入激奋状态,唤起有意注意。

2.课堂设疑激思是调动学生主体的关键

通过导入教艺后,正当学生跃跃欲试时,我往往利用投影器映示备课中编制的“教学目标”,即时为学生确定具体的学习诱因。然后引导学生对照目标自学课文,在阅读中做到眼看、脑思、手动,分粗、细、精三层阅读,要求粗读知大意,细读钻字眼,精读明要领。还要做到“四记”:①用问号记疑难,②用波浪线记重点,③用横线标记注意事项、方法及技巧,④用号码给某些定义、定律结论中的前提、条件、要点编上序号。教师巡视时,应了解学生自学障碍,提供及时的帮助。

3.探索研讨是发挥学生主体主动积极创造思维的核心

探索研讨过程中运用电教媒体提出思考题或通过实验设置问题情景,引导学生探索思考。学生两人一组或前后相邻两桌的同学相互讨论、解答、补充、订正,也可将“课内自学”碰到的其他问题提出研究。教师做为导演,也可以配演、伴演的身份和学生主体溶为一体,以平等身份参与这种小组教学,并适时地给予点拨,对优等生“拔高”,对差等生“拉平”,对中等生“提高”,使师生达到共识。例如《什么是力》一节的教学,我设置了这样的议论题:“踢球时脚感到疼说明了什么?踢球时,球向前飞出去又说明了什么?”讨论中有的学生说:“踢球时感到疼说明物体间力的作用是相互的,因为踢球的同时也受到球的作用力。”另有学生说:“踢球时,球向前飞出说明力能改变物体的运动状态,因为球向前飞出是运动状态变化了,变化的原因是脚对球施加了力。”把这两个源于学生的说法汇集起来,对力的概念就有了全面而正确的理解,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4.循序渐进、由浅入深是设计主线程序的逻辑要点

10.法律因果关系 篇十

【关键词】法律;因果关系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法律后果属于规范实践范畴。

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事实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

从事实的维度看,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为必然联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笔者以为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联系,而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这可以从哲学联系和发展的几个基本环节来论证:

基本环节

一、原因和结果。

在哲学上首先要把原因与因素区别开来。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原来的因素,可以理解为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也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如何理解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传统教科书认为:“每一种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另外的事物或现象引起,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外的现象。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联系或叫因果关系。原因,是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摘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思主义哲学》71页)。这里传统教科书是将原因理解为某种因素。

随着现代系统科学与非线性科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原因是一个巨大无比的系统,是一个多维多层统一的巨系统。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在这里原因是指原来的全部因素(包括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她不是仅仅用某种或者某些现象就能涵盖的。哲学因果联系并不仅仅是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的联系,即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哲学因果关系还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时序性的普遍联系。

区别原因与因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正确认识哲学因果性,有利于澄清因为原因与因素不分而造成对因果联系不同理解的种种争议。例如有利于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哲学家们。对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如何理解呢?如果我们接受“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这种观点,那么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一种必然联系,它们之间具有等当性。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把某种或某些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应称之为因素的现象而当作“原因”,那么这个应称之为“因素”的所谓“原因”与结果之间并无必然性联系,也不具有等当性。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重点是探索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的关系,当一个损害事实后果产生,必须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这时人们就要寻找和分析产生损害事实后果的相关行为(作为、不作为)因素。

探究法律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全面把握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层面上看是危害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具有等当性,也不具有必然性。

基本环节

二、必然性与偶然性

必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定要发生的确定不移的趋向。必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的地位规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必然性的特点是确定性。

偶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并非是不可避免地必定发生的而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向。

必然性与偶然性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两种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与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一定要在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找出必然性或偶然性,那么也只能找出偶然性。例如:从危害事实后果考察,一个年轻人被罪犯谋杀死亡,这个年轻人死亡具有偶然性,从正常情况看,一个人从出生,成长至壮年,最后衰老死亡,这是一个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年轻人被谋杀属于偶然事件,其死亡具有偶然性。

基本环节

三、可能与现实

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没有必然性,却与可能性有关。可能和现实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两个不同阶段之间的关系。可能性是现实事物包含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现实性来说,可能性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当某种事物或现象还没有成为现实之前,只是某种可能。现实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

从危害行为考察,罪犯谋杀年轻人,年轻人可能死亡、可能幸存。危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有种种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

三、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

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联系,涉及到两个方面: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评价,和对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与评价。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属于评价主体主观层面的因果关系,由于评价主体的立场、观点、角度不同,对客观事实对象的认定往往不同。如何科学正确评价认定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风险因素与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现实的法律事实后果,分析行为因素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律事实后果。可能性风险是归责的基础,没有增加危害风险的可能性不追责。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是否增加产生损害后果风险的可能性,二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两个标准中第一个标准容易判断,但第二个标准却很难判断,与评价主体的主观性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想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活动中完全排除主观性,往往是不会成功的。

四、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规范、事实、评价三个层面因果关系的统一。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其次要正确认识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第三要在主观上科学评价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涉及到违法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评价(风险性、直接相关性),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评价(违法性)。

11.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十一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之后,社会形式发生着巨大变化,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技术推动着现代科技革命飞速发展,社会实践活动的形式发生着革命性变化,虚拟社会的出现对人类的`实践活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些变化也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作 者:严国涛 方显锋 YAN Guo-tao FANG Xian-feng 作者单位:严国涛,YAN Guo-tao(华中科技大学,哲学学院,武汉,430075)

方显锋,FANG Xian-feng(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武汉430079)

12.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篇十二

本卷共分为2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城市污水的最佳处理办法是()。

A.排放出城区 B.各排污单位建造处理设施 C.集中处理 D.回灌地下水

2.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可用于制作燃料,该举措属于“3R”原则中的哪项?()A.减量化 B.再利用 C.资源化 D.无害化

3.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变更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强制执行。A,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 B由公安机关依法

C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D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4.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D、二年

5.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A.征用 B .征收或征用 C .收购 D .购买

6.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A.行政强制措施 B.刑事拘留 C.关押 D.逮捕 513.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A.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现役军人 C.退役军人 D.其他公民

7.公安机关因()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 察措施。

A.行政处罚 B.侦查犯罪 C.查处案件 D.交通管理

8.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代理律师依法享有()

A.收集证据权 B.举证质证权 C.反诉权 D.提出和解权

9.下列不属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为(D)A.自治区 B.自治州 C.自治县 D.民族乡

10.拍卖、开奖公证自()之日起生效。

A.宣读公证证词 B.制作公证书 C.公证书发送当事人 D.公证书认证

11.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开除处分。A、调离 B、降职 C、撤职 D、降级

12.下列那种情况,可以构成无因管理。(C)

A.甲将抢劫得到的财物放于院子里后逃亡,同院的乙帮其看管、藏匿 B.甲的朋友来看望甲但甲不在家,邻人乙帮助招呼客人

C.甲不在家,甲的老母不慎摔伤,乙送其去医院并垫付医药费

D.他人慕名请甲写书法作品,后甲生病,其学生乙模仿老师笔迹完成作品

1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A.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B.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C.一审人民法院 D.终审人民法院

14.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A.领导 B.指导

C.监督 D.帮助 A)

15.对被盘问人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释放。

A.立即 B.择时 C.择日 D.适当时候 515.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

A.七天至十天 B.十五天至三个月 C.三个月至六个月 D.十天至十五天

16.某夜,甲酒后驾车撞倒乙,致其重伤,为防止被过往车辆司机发现,遂将乙抱至车上,当行驶到一片树林地时,将乙丢弃在树林里。乙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甲的行为应当()。

A.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B.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C.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D.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17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要素之一是()。

A.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 B.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C.不服管理 D.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17.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A.出卖人交付的标的应符合其提供的质量说明

B.买受人可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两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数量差额 C.买受人可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标的质量问题 D.出卖人交付标的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追索的义务

18.我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C)A.委员会集体领导制 B.军委主席、副主席负责制 C.军委主席负责制 D.军委党委负责制

19.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表述,错误的是()。A、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B、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C、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D、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实行提前退休制度

20.按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小张与所在企业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满3年后,他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A、6个月 B、12个月 C、18个月 D、24个月

21.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A.国务院 B.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C.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D.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22.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23.()是我国的基本国策。(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2)切实保护耕地;(3)严格保护基本农田;(4)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A. 1、3 B. 1、2 C . 2、3 D. 1、4

24.产品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所需的检验费用,应当()。

A.按国务院规定列支 B.向企业收取C.由检验部门筹集 D.由企业和检验部门共同承担

25.对被盘问人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释放。

A.立即 B.择时 C.择日 D.适当时候 515.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

A.七天至十天 B.十五天至三个月 C.三个月至六个月 D.十天至十五天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多个符合题意)

1.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主体有()

A保险代理人

B投保人

C被保险人

D受益人

E保险经纪人 答案:选B、C、D

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可能是__。A.国家行政机关

B.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C.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D.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合同中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况包括()

A当事人未约定价格的 B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C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D债权人不知以何种价格履行的 E债权人死亡尚没有确定继承人的 答案:选B、C、E

4.下列主体中,不能构成为保证人的有()

A公民

B政府行政机关

C银行

D政府权利机关

E医院 答案:选B、D、E

5.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其能够采取措施的有()

A罚款

B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C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

D要求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E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答案:选B、C、E

6.下列关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区别的叙述中,正确的是__。A.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形式不同于民事诉讼 B.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与民事审判不同 C.行政案件的审理内容不同于民事诉讼

D.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不同于民事诉讼

7.建设工程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

A行政调解

B仲裁调节

C行政复议

D诉讼

E和解 答案:选A、B、D、E

8.合同债权转让时,应满足下列条件中的()

A合同关系已经存在 B被转让的合同债权须有效存在 C原合同应为双务合同 D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E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同债权转让的协议 答案:选B、D、E

9.A市甲厂与B市疑绿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提供乙公司苗木1000棵,乙企业支付货款5万元。但合同对付款地点和交货地点未约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付款地点和交货地点应为()

A 付款地点为A市

B交货地点为A市

C付款地点为B市

D交货地点为B市

E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均在B市 答案:选A、B

10.在我国工程建筑领域,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自愿保险的险种有()

A工程设计责任险

B建筑工程一切险

C建筑意外伤害险

D安装工程一切险

E工程监理责任险 答案:选A、B、D、E

11.各国制定对外贸易政策的目的在于:__。A.保护公平竞争 B.保护本国市场

C.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市场 D.促进本国产业结构的改善

12.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__产生,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A.法律、法规的规定 B.职工代表大会指定 C.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D.企业监事会制定

13.某装饰公司与姜某之间因工作待遇问题发生了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A申请调解

B双方协商

C投诉上访

D申请仲裁

E提起诉讼 答案:选A、B、D、E

1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

A 偷工减料

B变更施工工艺C改变施工方法D改变混凝土设计配合比参数E擅自修改设计

答案:选A、E

15.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通常包括()

A生产、经营收入

B国债收入

C利息收入

D租赁收入

E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答案:选A、C、D、E

16.根据《合同法》,下列合同中无效的有()

A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B附条件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附期限的合同

E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答案:选A、C、E

17.我国施工合同中的价款应写明工程价款的金额和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A单价合同

B总价合同

C按建筑面积与平方米包干

D按施工图预算造价加系数包干

E成本加酬金 答案:选A、B、E

18.在证券公开发行方式中,承销商的承销方式包括:__。A.推销 B.助销 C.代销 D.包销

19.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对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

A油类

B酸液

C碱液

D粉尘

E剧毒废液 答案:选A、B、C、E

20.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定》,下列建筑工程属于民用建筑的有()

A工业厂房

B娱乐中心

C百货商场

D单身公寓

E仓储用大楼 答案:选B、C、D、E

21.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下列建设项目中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有()A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新建水电站

B某市居民用水水库工程

C某涉及国家秘密的军事工程

D某市利用国有资金建的垃圾处理场

E某高校的图书馆改建工程 答案:选A、B、D、E

2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的监督包括()

A检举权

B处理权

C控告权

D投诉权

E检验权(知情权)答案:选A、C、D

23.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

A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用地

B北京市民政局用地

C奥运会主会场之一的水立方体育场

D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城市政府审批同意的项目用地 答案:选A、B、C

24.下列选项甲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的是__。A.人民法院 B.原告 C.被告

D.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25.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则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__。A.该公民的配偶、子女 B.该公民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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