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前扣除法律意见书

2024-08-18

税前扣除法律意见书(精选8篇)

1.税前扣除法律意见书 篇一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一、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

1、《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2、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3、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4、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具体内容与要求

1、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4、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由以上管理办法可知公司的一批辅料过保质期要报废,属于非正常损失要进行专项申报。

该批过期辅料所含进项税的处理

如果存货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的损失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具体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由此规定可知公司该批辅料过期变质属于非正常损失,应该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新政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财税2014年3号 政策内容: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2.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 篇二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股权投资业务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作为收入计算基数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案例:

(1)假设A企业2014年全年收入额为10万元,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300元,问企业纳税调整金额多少?

(2)假设B企业2014年全年收入额为10万元,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1000元,问企业纳税调整金额多少?

答案:

(1)A企业收入限定标准=10万元×5‰=500元

A企业业务招待费限定标准=300元×60%=180元

A企业纳税调整增加金额=300元-180元=120元

(2)B企业收入限定标准=10万元×5‰=500元

B企业业务招待费限定标准=1000元×60%=600元

B企业纳税调整增加金额=1000元-500元=500元

业务招待费税务处理的扣除基数

在纳税申报时,对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首先需要确定扣除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销售(营业)收入包括:

1、主营业务收入:(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让渡资产使用权(4)建造合同;

2、其他业务收入:(1)材料销售收入(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3)包装物出租收入(4)其他;

3、视同销售收入:(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3)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

因此企业计算年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以上述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为基数计算确定。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业务招待费税务处理的扣除比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改变了以前分内、外资企业的不同标准。上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

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主要有:1.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规定可据实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中,税法规定要按一定比例扣除,形成的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2.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会计制度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税法规定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形成时间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3.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数会计与税法不同,会计上允许扣除的基数是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 食堂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 工会经费申请报告范文

★ 工会经费审计工作总结

★ 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财税差异分析财务论文

★ 工会活动预算经费方案

★ 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自查报告

★ 工会经费使用整改报告

★ 申请工会经费的请示

★ 工会经费的账务处理

3.15种税前扣除凭证特殊情况 篇三

员工出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差旅费补助是两个概念。员工出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费用,如员工垫付费用,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销,要求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合法、有效凭证(大部分情况下是发票)。

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差旅费补助是对员工的额外现金补助,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不需要提供发票。关于差旅费补助的标准由当地财政或地税等部门制定,标准内的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的部分,应并入职工当月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购买预付卡取得“不征税发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企业购买、充值预付卡,应在业务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按照购买或充值、发放和使用等不同情形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在购买或充值环节,取得按规定开具的“不征税发票”,预付卡应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购买或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在发放环节,凭相关内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如:发放给职工的可作为工资、福利费,用于交际应酬的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

(3)本企业内部使用的预付卡,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时,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提醒:不是说“不征税发票”不能报销或税前扣除,购买购物卡取得“不征税发票”,仅仅是说购买或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后续“花出去”了,购买或充值时取得“不征税发票”也是税前扣除凭证之一。

再比如: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在货物劳务名称栏填开“不征税自来水”,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可以作为水资源税支出凭证。

3.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需提供哪些凭证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关于统借统还业务的规定的利息支出需要开具发票 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支付利息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凭发票在税前扣除凭证。

5.个人抬头凭证税前扣除

个人抬头凭证属于可税前扣除凭证,前提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符合真实性及合理性等税前扣除原则,常见但不限于以下:

(1)允许税前扣除的医药费票据;

(2)机票和火车票、出差过程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3)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4)员工入职前到医疗机构体检费票据;

(5)企业为因公出差的员工报销,个人抬头的财政收据的签证费;

(6)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的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但由于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发票抬头为个人;

6.企业支付的违约金税前扣除发票问题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发票、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

补充知识: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7.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未全额取得发票折旧能够税前扣除问题

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在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调整原来的计税基础,补提的折旧应相应调整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以后取得发票的,发票金额高于合同金额的差额部分,计算的折旧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发票金额高于合同金额的差额待资产实际处置时允许在税前扣除。

8.发生的共用水电费税前扣除凭证

(1)非常“保险”方案:转售模式,按规定开具水费和电费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收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政策实务点:1.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不限制于物业公司,还包括提供租赁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3.政策仅限制“水费”,电费没有差额政策,全额开具发票,可以按规定抵扣购买电费产生的进项税额。

(2)传统方案,看当地政策口径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负担的没有独立计量系统所发生的与生成经营有关的费用,如:煤、水、电费及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等,能够取得发票的,凭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的,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凭相关合同协议、发票复印件、分摊金额证明及银行划款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9.发票丢失如何税前扣除(1)丢失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复印件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复印件上要开票方加注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并需提供其他可证明支出合理性的材料,如合同,转账凭证等。

(2)丢失专用发票 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0.境内企业的境外支付凭证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支付凭证或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如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应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11.发票提供时限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2.退票费税前扣除问题

(1)火车票退票收取的费用不属于提供应税行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取得的铁路票据属于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参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2)飞机票退票费

自2018年1月1日起,飞机退票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属于提供应税行为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13.工会税前扣除凭证(1)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2)返还回来工会经费,其支出时候取得票据是否合规不影响企业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

14.车船税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文件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是可以作为车船税税前扣除凭证的。

15.筹建期发票“抬头”问题

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前发生的支出应属于投资者为投资项目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投资方的合理支出,取得投资方为抬头的发票并申请税前扣除。

4.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报告 篇四

关于对重庆金益烟草有限责任公司

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报告

县国税局:

我所辖重庆金益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7日以重金烟司[2008]41号关于固定资产报废的申请。我所于2008年9月1日派高云耀、张泽彬等同志对报告内容实地进行核实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

该公司此幢办公楼以前属于原民族烟厂,建于1980年,该厂破产后变卖取得,2000年11月委托重庆东方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共投入装卸费用1645522.36元,使用面积6210平方米,并取得产权编号为彭房权证2002字第01684号,资产卡片为00921号,2002年12月将装修费转入固定资产管理。2006年9月经彭水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幢办公楼进行安全性鉴定,并以兴业安房鉴字2006第60号报告结果为C级危房,2008年5月公司以重金烟司(2008)22号申请拆除,市公司以渝烟司财(2008)109号批复,2008年8月公司通过清理该幢办公楼(装修费)原值为1645522.36元,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累计计提税前列支拆旧额4458686.04元,净值为1199654.32元,报废取得残值收入6870.25元,确认净损失为1192784.07元。

综上所述,该司损失资产清楚,数据真实,核算、账务、卡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严谨,并经重庆金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重金瑞鉴

定[2008]041号出据鉴证,依据国家税务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29条之规定,符合财税字(2000)084号扣除办法,经所长办公会于2008年9月4日集体研究,一致同意报县局审批。

5.备案及税前扣除项目报送资料清单 篇五

2008企业所得税备案及税前扣除项目报送资料清单

备案项目

一、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1)、持有至到期的国债利息交割单;(2)、《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免税收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直接投资的证明材料;(2)、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免税收入)》;(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1)、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机构的证书或文件;(2)、设立非营利组织章程、协议;

(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4)、《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免税收入)》;(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

(1)、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取得软件企业证书的企业应提供);

(2)、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3)、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证明;

(4)、《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免税收入)》;(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收入

(1)、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或管理人身份证明资料;

(2)、有关免税收入的证明资料(分配公告、基金投资份额);

(3)、《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免税收入)》;(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其他免税收入

(1)、当年免税收入备案表(申报前需报备案);(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减计收入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

(3)、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2)、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原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3)、单独核算的减计收入产品收入明细帐;(4)、《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减计收入)》;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加计扣除

1、研究开发项目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设备清单;

(3)、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4)、市(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江苏省研究开发项目备案通知书》;

(5)、《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研究开发项目备案)》;(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1)、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研发的,受托方提供的发票及与之对应的受托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3)、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务鉴证报告,其中对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研究开发费,应在鉴证报告中详细说明。

(4)、当年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度、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1)、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2)、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

(3)、残疾人员名册;(4)、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

(5)、残疾职工工资发放表(有签收记录)复印件及汇总表;(6)、《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安置残疾人员加计扣除)》;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免征、减征所得额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2)、减免所得额有关证明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税项目所得)》;(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2)、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资料(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

(3)、减免所得额有关证明资料;(4)、受让减免税项目在受让前享受优惠的证明资料;

(5)、《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税项目所得)》;(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资料;(2)、减免所得额有关证明资料;(3)、受让减免税项目在受让前享受优惠的证明资料;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优惠备案表(减、免税项目所得)》;(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技术转让所得

(1)、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合同书”(含补充、变更合同);(2)、技术贸易证书;

(3)、经有权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认定证明书”及“技术合同申请认定清单”;

(4)、相关技术转让交易发票复印件;(5)、技术转让所得额有关证明资料;

(6)、所转让的技术所有权属证明;(7)、营业税免税证明;

(8)、《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税项目所得)》;(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减免税

1、高新技术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当年申报且认定的,应同时附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资料)

(2)、近三年取得的内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资料;

(3)、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有关资料;(4)、当年科技人员及研发人员清册及比例说明;

(5)、当年研发费用明细帐复印件;(6)、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帐;

(7)、《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软件生产企业

(1)、有权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书、证明文件;(2)、有关收入占比的财务核算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有权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书、证明文件;(2)、有关收入占比的财务核算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有权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书、证明文件;(2)、有关收入占比的财务核算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过渡期优惠(外商投资企业)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资料(追加投资项目提供);

(2)、有关部门关于享受减按15%税率征税的批复复印件;

(3)、有关部门关于定期减免税的批复复印件;

(4)、当生产性收入比例;

(5)、有权税务机关出具的追加投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优惠的批复(追加投资项目提供);

(6)、《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新税法优惠政策选择确认表》;

(7)、《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过渡期优惠(再就业)

(1)、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各类《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劳动合同清册;(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4)、养老保险支付凭证;

(5)、“主辅分离”还需提供财政部门出具《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经贸部门出具主辅分离、改制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产权变更证明》、中央

企业提供有关部门对主辅分离改制的联养老保险支付凭证合批复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认定证明;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以及地税部门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和剩余额度;

(7)、《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过渡期优惠(农村信用社)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8、过渡期优惠(文化企业)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试点单位名单;

(3)、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4)、新办文化企业需要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或评估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9、过渡期优惠(监狱劳教企业)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减免所得税)》;(2)、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开办或认定证明;

(3)、由司法、公安等行政机关出具的刑释解教人员证明;(4)、劳动合同清册;

(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6)、养老保险支付凭证;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抵免所得税

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税

(1)、投资的专用设备清单;(2)、投资的专用设备发票;

(3)、《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备案表

(一)》、《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备案表

(二)》;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发生变更事项,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表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

(6)、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

(7)、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书;

(8)、企业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审计报告。

(9)、《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加速折旧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加速折旧)》;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还需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再投资退税

(1)、有权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的认定证书、证明文件;

(2)、申请再投资退税税款所属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的年审报告及其审查结果证明材料;

(3)、申请再投资退税税款所属会计审计报告;

(4)、申请再投资退税税款所属企业所得税汇缴结果通知书;

(5)、董事会增资及分配协议;

(6)、增资(再投资)的验资报告;

(7)、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8)、再投资者委托书(原件);

(9)、《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集成电路企业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前扣除项目

一、现金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二、企业存货:

(1)对盘亏的存货对盘亏的存货,应提供如下资料:

(1)、存货盘点表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4)、相同品种资产既有盘盈又有盘亏的,请同时报送盘盈盘亏情况,按抵轧之后损失数字列支;不相关品种盘亏需要单独报送,盘盈不用报

(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6)、进项转出的会计凭证

(7)、财产损失超过50万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2)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应提供以下证据:

(1)、存货报废、毁损清册复印件:资产名称、原值、进项转出金额(没有进项转出的注明原因)、处置价值、净值、报废理由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7)、报废原材料所含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凭证

(8)、财产损失超过50万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3)对被盗的存货,应提供以下资料: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三、固定资产损失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写明主要事项、涉及金额、原由);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4)、相同品种资产既有盘盈又有盘亏的,请同时报送盘盈盘亏情况,按抵轧之后损失数字列支;不相关品种盘亏需要单独报送,盘盈不用报

(5)、财产损失超过50万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清单:资产名称、投入使用日、报废日期、折旧年限、原值、已提折旧、处置价值、净值、报废理由;

(2)、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6)、财产损失超过50万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如下资料: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1)、申请报告(写明主要事项、涉及金额、原由);

(2)、关于该坏帐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附授权书或相关章程规定);

(3)、坏帐项目明细表(对方单位名称、金额、发生日期、坏账处理日期、理由);

(4)、该坏帐当初已作收入的帐务记录;

(5)、涉及该坏帐的历年应收帐款帐册复印件;

(6)、如为超过三年无法收回情形,须提供:a.三年以上的与该债务人往来应收帐款帐页复印件;b.对该公司的催讨记录;

(7)、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8)、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9)、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10)、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11)、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12)、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13)、坏账损失超过10万元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五、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1)纳税人书面申请(A4打印件,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对损失及原因的说明)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3)财务审计报告

(4)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5)财产损失超过50万的,须报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6.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的方法 篇六

2010-5-10 14:30 读者上传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但是,新法没有明确业务招待费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包括两部分,一是日常性业务招待费支出,如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二是重要客户的业务招待费,即除前述支出外,还有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

客户旅游的费用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业务招待费列支应满足“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个标准。因此,笔者认为,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合理运用扣除比例

新税法对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采取两头限制的方式,即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只允许税前列支60%,同时最高额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那么,如何能做到在限额以内既能充分列支,又能尽量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笔者认为,应该找出二者的最佳比例关系。如果把企业当期取得的销售(营业)收入设为x,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设为y,则当60%y=5‰x时,就有y=8.3‰x的关系存在。即当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达到销售收入的8.3‰时,就达到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

二、税前扣除额要真实、合理

业务招待费能够在税前扣除,必须有充分、有效的票据和资料来证明这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指的是企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并且是正常和必要的。而且,企业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与当期的业务成交量相吻合,否则就会存在潜在的税收风险。

三、及时调整本期销售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的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上述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调整为当期销售收入,以扩大当期销售(营业)收入额净额,从而提高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比例。

四、正确区分各项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差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等,经常难以区分。比如单位召开会议,往往在租用的酒店或宾馆内统一用餐,而这部分餐饮支出,往往被列支为会议费等。又如,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给客户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则也可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为此,要求纳税人一定要准确把握税收政策,不能逾越政策的规定、想当然地处理业务招待费,否则将会带来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万收入,16667业务招待费 16667*0.6=1万,是200万的千分之五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许税前扣除。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列支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净额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而对外资企业,则分成两大类,按销货净额(工业制造业、种植养殖业、商业等)、业务收入总额(建筑安装、运输、金融、保险、服务等行业)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税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以1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资企业则分别以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比例的列支标准。对于收入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文件同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举例:

某企业(内资)2006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1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旧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400-1500)×3‰=10.2(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9.8万元(30-10.2)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

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多扣除1.8万元(12-10.2)。

如果是外资企业,且为工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同上例。

如果是服务企业,根据旧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10‰+(2400-500)×5‰=14.5(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5.5万元(30-14.5)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少扣除2.5万元(14.5-12)。

广告费税前扣除的标准

来源:不祥 更新时间:2007-12-6 16: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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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限额扣除的计算标准,统一按新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计算口径,统一按新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填列数额计算,主要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

目前,大多数企业的广告费税前扣除,都受规定的比例限制,各自规定比例的执行时间也不尽相同,致使纳税人在计算当期税前扣除和向以后年度结转广告费时,容易出现混淆错误。在不同企业的广告费税前扣除上应作如下划分。

(一)按100%全额扣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二)按25%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

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按8.5%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四)按8%扣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五)按2%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中指出,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业的广告费扣除比例,仍按2%比例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六)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45号)中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

7.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篇七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7号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

(一)至

(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2010年4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自2010年3月20日起,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六个月。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

点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办法规定了增值税预缴政策: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纳税辅导期结束后,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纳税辅导期办法还就上述政策执行后相关会计科目的设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8.如何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 篇八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公益性捐赠界定和管理

新税法所指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指企业通过国家机关和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废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按照政府组织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比较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一般是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或组织,符合税法优惠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由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国家将在今后的有关办法中专门明确。

(2)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扣除的原因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满足社会成员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国家财力有限,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并没有到位,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二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的积极性。由于公益性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发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3)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规定

过去,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按照应纳税所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新的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其他国家对公益性捐赠都规定一个扣除比例,多数规定在10%左右。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惯例,有利于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二是解决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的问题。目前,内资企业总体上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较低,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有利于调动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解决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问题。三是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目前,对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负担应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公益性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完全由国家负担,加大财政承受能力,不尽合理。适当提高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合理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

(4)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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