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扶救助实施办法(精选9篇)
1.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一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爱员工”企业文化理念,规范公司困难救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助尽助、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救助工作的科学性,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公司全体员工(含聘用工)、离退休人员及其遗属,劳务派遣工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四条 公司成立困难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工会主席任组长,分管副主席任副组长,基层各单位工会主席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公司工会,劳动保障部部长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研究制定公司困难救助制度,督促指导各单位困难救助工作。
第五条 困难救助工作的实施主体是公司所属各单位。要求 各单位成立困难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困难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包括困难情况调查、档案建立、动态更新、政策咨询、帮扶救助等。
第六条 各单位困难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应接受上级组织和员工的监督。
第三章 困难帮扶救助类别、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救助类别指困难救助、意外灾害救助和求学救助三类。
(一)困难救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困难救助: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居住地(县、区)城市低保标准150%的人员。
2、因本人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患病,在享受地方医疗保险政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后其自费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的。
3、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遗属。
4、孤儿。
救助标准:不低于2000元。
(二)意外灾害救助。本人或家庭因突发事件或意外灾害,依法享受有关部门经济补偿后,仍有较大损失和特殊困难的,可申请意外灾害救助。
救助标准:不低于2000元。
(三)求学救助:符合困难救助、意外灾害救助条件,且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人员的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可申请求学救助。
救助标准:不超过求学子女入读学校本学年学费的80%。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困难救助和求学救助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生活水准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申请救助者本人有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四)其它情况。
第九条 困难救助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意外灾害救助在灾害发生后及时研究实施;求学救助原则上在每年秋季开学前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双方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 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遗属生活困难补贴、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 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六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困难救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公司员工需要帮扶救助的,向所在单位申请;夫妻双方均为公司员工的,由女方向所在单位申请;离退休职工、遗属、孤儿向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金或生活费的单位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提交复印件各2份。
2、填写困难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3、提交家庭成员收入证明,须经所在基层单位签字盖章。
4、因病致困的还需提交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住院费用报销票据复印件等。
5、申请求学救助的还需出示学费收取通知书原件或收费收据,提交复印件各两份。
(二)核实。各单位困难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认真进行登记、走访和调查,核实基本情况,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三)公示。困难救助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研究确定救助标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救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予以造发救助金。有异议的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确定是否予以救助。
(五)建档。收集整理救助资料,建立健全救助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 救助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困难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一)本单位工会经费。
(二)上级工会拨付的专项经费。
(三)行政专项拨款。
(四)员工爱心捐款。
(五)其他来源。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制度相抵触,则以上级制度为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困难职工子女助学金的通知》(延油工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
2.杭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及时解决我市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的发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35号)和《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民助[2014]2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杭州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居民,凡符合以下救助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各类意外事故,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3、经认定的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
(四)公开公平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计生、教育、司法、公安、住保房管、人力社保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工作,社区居(村)委会协助申请受理。
第二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因特殊情况,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救助。
(三)在一个申请内,对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困难家庭或个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由社区、居(村)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补办申请手续。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社区、居(村)委会不得拒绝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规定补齐材料。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申请材料包括: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查授权书;
3、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因火灾事故等申请的,应提供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4、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完善规范有关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资金规模由财政按上年本地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4元/年的标准确定,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一体化后),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未追回冒领资金的救助对象,社区、居(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当事人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3.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三
河南XXXXXXXXXX公司
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我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互助友爱精神,帮助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构建和谐公司新局面,参照兄弟单位的做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机制是对当前医疗保险制定的补充措施,其目的旨在给予因患重大疾病而陷入困难的职工一定的帮助;
2、救助资金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公司行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二、救助资金的建立
1、公司所有在职员工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每年的元月份自愿缴纳);
2、公司设立“公司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公司行政补贴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公司财务部设专人负责救助资金管理工作;
3、职工个人缴纳的救助资金不因工作调动退转;新参加工作人员(含新调入),从到公司报到工作之日起缴纳救助金;
4、救助资金按照“扶危济困、只缴不退、定额启动、适当救助” 的原则办理;
5、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管理和使用救助资金;
6、救助金达到30万元,且连续两年来未实施救助,以往年度已缴纳过救助金的职工个人暂不缴纳救助金,新参加工作(含新调入)的人员,从到公司报到工作之日起缴纳救助金,一旦使用救助金后,职工个人在下一年度规定时间内继续缴纳救助金,以此类推。
三、救助对象
1、公司所有在职员工。职工因患重大疾病在参保的定点医院,当年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大病等医疗补助之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一万元以上,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可申请获得适当医疗救助;
2、未缴纳救助资金的,不享受适当医疗救助。
四、救助范围
1、恶性肿瘤;
2、严重心脏疾病实施支架治疗或搭桥手术;
3、急性心脑血管病伴重度昏迷或遗留两肢体以上,肌力二级以下功能障碍;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终末期肾病(或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8、危重病人抢救(不含交通、工伤、医疗等事故抢救)。
五、不属于救助范围
1、不按规定缴纳医疗救助金的职工;
2、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照的;
3、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
4、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违法违纪引发的致伤产生的医疗费用;
5、工伤、医疗事故的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六、救助标准
1、职工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期间,起付标准以上至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1)、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2)、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等范围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2、个人负担部分包括:(1)个人自费部分;(2)起付金;(3)、部分自费项目(乙类药品、乙类检查项目);(4)、个人负担比例(在职15%);
3、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1万元以内全部由个人负担,救助款实行分段按比例的方法计算。救助部分为部分自费项目,个人负担比例之和;个人负担在1—2万元以内(含2万元)救助50%;2—4万元以内的(含4万元),救助60%;4—6万元以内的(含6万元),救助70%。年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请救助管理小组研究可适当提高救助限额;
4、救助资金的支出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对不足部分,按同比例降低救助标准,不准将救助事项转下年度;
5、救助金的结算金实行动态管理,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救助起点的可以随时申报,随时救助;
6、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标准的职工,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
七、救助程序
1、符合救助资金使用条件者,由本人写出申请,持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报销计算表”、“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及出院证等资料,向公司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小组申请救助;
2、公司职工重大疾病救助管理小组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1)对申请人的救助资格、条件、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审核;(2)、对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3)张榜公示,经监督无疑问后,召开公司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决定救助事宜;
3、公司职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小组每年都要向职工公布救助职工名单、救助金额、救助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让每个缴纳救助资金的职工了解救助使用情况,确保救助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到位。
八、附则
4.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篇四
来源:省社会救助局
作者:
责任编辑:冉钰烽
发布时间:2015-02-11 16:33:43
黔府发〔201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7日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置统一受理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辖县(市、区、特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的指导意见,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辟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发放不累加。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失踪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特困人员供养设施,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完善救助物资采购、轮换、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州)、县(市、区、特区)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调运及时的要求,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议代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确保自然灾害发生12小时之内,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灾情信息。灾情稳定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倒损房屋台帐。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整合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以工代赈等项目和资金,支持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确保房屋选址和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间,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次年3月至5月。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帐,并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八)因医疗自负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省、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规定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当向市(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市(州)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资金规模筹集基金,并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支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寄宿生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学校应当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 根据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能够适应普通义务教育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就近进入普通义务教育学校随班就读;对不能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采取送教上门、指导家长培训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教育救助对象在享受国家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时,按国家资助标准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应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向所在学校提出救助申请。学校按学年组织对申请救助的学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生活补助或国家助学金。学校救助人员名单及评审情况等相关资料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纳入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实行岗位补贴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
一、有就业愿望而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救助对象,应当实行重点帮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手续,通过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承诺服务等方式,为创业者开业和立项设立“绿色通道”。
第四十七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应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国家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微型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就业救助人员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与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对临时救助对象中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给予急难救助。
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难对象的发现机制,主动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报告制度,定期将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事项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公布。原则上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急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求助需求。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成立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引导规范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拓宽募集渠道,组织发动志愿服务,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拓宽急难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社会力量参与急难救助的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参照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5.品行有缺陷学生帮扶的实施办法 篇五
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帮教是德育工作中的一个重点,主体多元教育改革的主旨是关注关爱每一个孩子,让每个孩子成为最佳的我,也是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要求。为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素质,保障“品行有缺陷学生”享受平等教育的权力,特制定本方案。
一、品行有缺陷的学生帮教制度
1、实行德育导向激励政策,调动品行有缺陷的学生的积极因素,善于发现品行有缺陷的学生的闪光点,大力表扬品行有缺陷的学生的优点。
2、设立三级帮教制度,分校级帮教生、级组帮教生、班级帮教生。分别由教导处和少先队、级组长、班主任负责帮教工作,定期召开帮教生会议,做好跟踪调查及教育。
3、全校教师要建立帮教对子,要求每位教师至少与一名品行有缺陷的学生挂钩,定期与帮教对子谈心,对其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及时与班主任及家长沟通。学校设立帮教生追踪表,每月要对帮教生的表现进行帮教生自评、班主任评价、负责帮教的老师评价。
4、不定期召开品行有缺陷的学生家长座谈会,交流帮教经验,及时沟通学校与家庭对后生的帮教信息。
5、对于校级帮教生,一个月没发现违纪现象,实行一个月奖励。一个学期内转化较突出的品行有缺点的学生,获与“三好学生”同等的奖励。
6、对帮教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成绩好的班主任、科任教师及有关人员,在评优、晋级等方面优先考虑。
二、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具体措施如下:
1、建立健全品行有缺点学生帮教机制,充分利
用各种教育资源和力量,使品行有缺陷的学生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帮扶和转化。
2、关爱品行有缺点学生:这些学生是学风建设 的难点,又是学风建设的重点,必须花大力气抓。
3、坚持正面教育,反对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
要求教师要根据中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开展教育工作,多鼓励,少批评,充分利用校会、级会、班会表彰先进,用正面典型事例教育学生,使学生积极向上,遵纪守法。在抓好“面”的同时,注意“点”“面”结合,大大提高了品行有缺陷的学生的转化率。
4、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奋斗目标。学生有了明
确的奋斗目标才会有学习的动力。作为教育工作者,应帮助学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树立切实可行的奋斗目标。优生要高起点、高目标,追求卓越;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可低起点、标准可逐步提高,但求有明显进步。
5、帮助学生树立自信心。学生大多缺少足够的
自信心,尤其是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自卑感比较强。所以他们需要更多的鼓励和关心,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树立起足够的信心。一要善于发掘发现学生的优点和特长,使之悦纳自己;二要鼓励学生勇于尝试,使之看到自己的潜能;三要利用各种激励手段,充分肯定学生的成绩和进步,使之感受到成功的喜悦。
6、帮助学生调整和改进学习方法。帮助学生提 高学习自觉性、改进学习方法是学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帮助学生了解和分析初中教学的特点,确立与之相适应的学习方法,强调自主学习;其次要取得任课老师的积极配合,根据课程的具体特点确定学习方法;三是从高中生素质拓展的要求出发,强调自加压力,提倡自我约束。
7、帮助学生告别不良习惯。学风建设要对症下
药,帮助学生提高责任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磨练坚韧不拔的意志,增强自控能力,改变消极悲观、无所作为的精神状态,逐步告别懒惰贪玩、游手好闲、厌学旷课、迷恋网吧以及过度纵情于异性等不良行为习惯。
三、品行有缺陷的学生转化标准:、听从师长教导,能与同学团结相处。2、能参加班队活动,没有损害集体荣誉。3、上课能听讲,能完成作业。、不到网吧玩耍,没有参与偷、赌等违法活动。、一个月内没有违纪现象,为初步达到转化效果;一个学期内能达到以上要求的,为基本达到转化效果。
六盘水市第二中学
6.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六
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 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宗教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方式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 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臵。救助对象在受助过程中因病救治无效而死亡的,救助站应及时函告其家属来料理后事,无法查明身份、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前来料理后事、接到通知两周后未前来料理后事的,救助站会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站应当联系定点协议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臵。
第十条 对因偶遇被抢、失窃、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食宿等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可在查明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由救助站核实后给予救助。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立即终止救助,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站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臵。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向救助站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救助站应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站应当先行救助。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臵。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
第十八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我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形成“政府主导、民政局牵头、各部门配合、救助管理机构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对政局、县城市管理局一县卫计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发改局、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入:社局、县交通运输一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一)掌握、了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措施。
(三)组织临时联合执法队伍,对县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救助。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按照县领导批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召集人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会议议定事项,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印发贯彻落实。会议决定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的职责,加强街头救助,延伸救助服务,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教育及劝导工作;做好街头流浪人员的返乡护送、安臵工作,1窘助未成年人田归家庭。负责指导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救助工作。督促救助管理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有人员、有经费、有场地。负责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民政局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管理站进行救助;依法处臵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危害交通安全、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拐卖、拐骗、胁迫、诱骗、组织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综合运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积极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按规定为期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协助民政、卫计等部门做 好街头救助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落实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救助保护工作经费,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站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往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有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或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卫计局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为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并协助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设臵定点医院要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救治及时。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护送至定点协议医院给予必要的基本医疗救治;弃婴(0-1岁)和幼儿(p6岁)需经定点医院检查,排除传染性疾病后护送到县救助站。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护送至定点医院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由卫计局通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救治费用由救助管理机构解决,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对象的返乡事宜。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医疗费用由其家属予以支付。
第三十条 县民族宗教局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宗教教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残联对流浪乞讨残疾人员进行身份排查残疾确认。对拐骗、胁迫利用未成年残疾儿童乞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通知公安、城管等部门,配合其做好解救、管理工作。将本县已返乡就学就读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康复救助项目’’资助范围;指导当地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人或流浪未成年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各餐馆茶楼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对需要救助人员及时联系流浪乞讨救助站进行救助。
第三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乡回原籍工作,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 县教育局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恶习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本地在校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解释教育;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促进稳定就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社局加强对救助保护机构的职业培训,提高救助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编办负责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
第三十七条 县综治办要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对因失职、渎职发生流浪未成年人致使的暴力恐怖、涉枪、涉爆、涉黑恶、涉毒、色情等严重案件,或影响经济秩序、治安稳定等重大事件的,纳入综治目标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予以支持,做好项目审批和核准,在政策上给予倾斜。第三十九条 县司法局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妇联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儿童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监测评估,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十一条 团县委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相关工作,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热心公益人士,参与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劝导、教育、服务安臵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网格员一经发现区域内流浪乞讨情况要立即报各乡镇政府,各乡镇政府要指派专人负责,并及时上报县级相关部门。同时网格管理人员要做好宣传和劝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舆论宣传,通过发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制宣传册、电视台等平台播放宣传救助影片、张贴宣传海报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群众通过正规渠道向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从根源上消除沿街乞讨的现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xxxx民政局负责解释
7.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七
武民政[2012]2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特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公平、公开、公正;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对象: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乡孤儿;
(五)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等)。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必须是在定点医保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关医疗保险(以下称“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二)国家规定的特殊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三)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不按规定在本市非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职业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分类和标准
第五条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城市“三无”、农村“五保”、城乡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条为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均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称“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分一般住院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采取及时审定、及时救助方式。
第七条一般住院医疗救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前四类对象(以下称“前四类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第五类对象(以下称“第五类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6000元。
第八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救助对象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病种为: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塞、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21类疾病。住院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前四类对象按70%的比例救助,第五类对象按60%的比例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为5万元。
患21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可以同时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救助,但住院和门诊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年最高救助封顶线。
(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前四类对象患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其住院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自付部分按70%的比例
1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第五类对象住院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达到3万元的,对超过3万元以上自付部分按60%的比例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1万元。
第四章救助资金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救助。救助对象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其住院费用结算时,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区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垫付救助资金。
第十条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转诊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及个人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对象,除卫生部门规定的危、急、重症疾病外,不给予救助。第十一条医疗救助与慈善援助的衔接。救助对象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付费用仍然过高,或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的,通过慈善援助给予及时救助。
第十二条 资金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凭有患者签字的《武汉市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医疗收费收据和出院小结,与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救助资金数额;民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各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进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金额明细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收入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于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区,在保证足额发放低保资金的前提下,可按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比例从本级低保资金预算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0%比例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区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部门分工和职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核和审批工作,负责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切实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对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衔接服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及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并建立转诊机制。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
(一)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服务资格,依法追回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工作人员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审计、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督促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8.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八
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 —1—
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
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
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
(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救助需要,通过新设、购买等方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招用符合岗位需求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复核其家庭收入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复核后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节采暖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采暖救助。
第三十四条 采暖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热燃料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用自采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
(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及时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统筹协调应急救助物资的调拨,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必要时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安排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房屋因灾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受灾人员安排临时住所;对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由市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灾情会商,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报送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因自然灾害死亡、失踪人员的相关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灾害救助应急队伍,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灾害救助志愿组织,承担救灾物资拨付和使用、自然灾害灾情核查、组织协调灾民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整理、分析、评估等工作。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灾害救助应急队伍、灾害救助志愿组织和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务、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请人需要提供临时住所、食物、衣物或者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本区救助管理机构、慈善超市或者其他专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救助服务;
(三)向申请人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提供救助服务后,仍未解决其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其他救助事项,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予以救助。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或者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并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及时更新和实时查询。
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其社会救助职责共享社会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区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依法对上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文字、图表、音像等方式完整记录审核审批行为,并归档保存。
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请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申请人同等情况区分对待的;
(四)故意刁难、侮辱当事人的;
(五)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核查有关社会救助对象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三)对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社会救助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继续享受社会救助的;
(三)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威胁、侮辱、打骂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社会救助标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汇总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拟定的社会救助标准,定期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十八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员、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残疾儿童等)、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有关救助工作,以及因突发事件开展的救助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反家庭暴力、精神卫生、残疾人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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