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7-18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共13篇)

1.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新出台的《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6月22日上午9时,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淄博市院前医疗救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工委主任吴宗乐通报《条例》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5月2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公布,自8月1日起实施。

记者了解到,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自开始运行,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41处急救站点组成,现有急救车辆90余辆,从业人员1200余人,设备900余台件,是全省第一个覆盖全市所有区县、实行城乡统一指挥调度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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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北博山镇现在从事农业的人口占大部分, 约2.5万人, 该镇"郭庄品牌"长茄子, 黄瓜, 土豆, 代表高品质无污染蔬菜, 面积已达12000亩, 其中, 高质量的蔬菜品牌的市郭庄长茄子种植面积已达5000亩。城镇经济森林面积6300亩, 已构建生态森林面积27000亩, 项目实施中有机梨2400亩。该镇以鸡、猪、兔子为主, 专业户达280家, 建养猪场1处, 养鸡场2处。目前, 北博山镇已成为一个主要蔬菜、肉、蛋的主要产地。处在这种情况下, 农产品物流管理应该受到高度的重视。

二、北博山镇农产品物流管理存在的问题

1. 农产品物流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俗话说:要致富先修路。北博山镇的公路建设滞后, 当地农产品的运输常受到阻碍。先进的运输要求在当地的运输设备中很难体现出来。其次, 当地建设的大都是平房仓库, 它们具备的功能都很简单, 不能充分利用储存空间, 使用率也大大降低。由于农产品具有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特性, 因此对保鲜水平和运输效率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农产品销售时, 农产品物流基础设施无法满足这些要求。

2. 农产品物流的成本较高

由于北博山镇村庄的运输条件有限, 大部分是公路运输, 在向外地流通过程中受损率较大, 物流成本便随之增加。跨地区销售农产品困难, 且当地没有及时销售的农产品在储存上也没有良好的条件, 保鲜的程度不好, 因此再次销售时并不顺利, 整批货物的利润减少。大多数农民理解供应链的知识很浅, 只是传统的营销模式, 信息分散不通畅, 很少沟通, 农产品物流成本增加。

3. 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农产品物流信息系统

通过查阅资料得出, 全国已有18000个涉农网站资源, 农村相关人员达到18万人, 80%乡镇信息站点设置了可以联网的计算机。但是各地区农产品物流管理信息有很多不足, 农民很难顺利得到准确的信息。尽管北博山镇各村委会大多都有一台以上可以上网的电脑, 但这台电脑并没有对村民销售土豆等当地农产品、购买化肥农药等产生有益的作用, 显然不能有效的对农产品物流信息进行传递, 当地农产品失去了很多的销售机会。

4. 镇政府投入的资源不能实现农产品物流管理的目标

效益悖反现象存在于农产品物流的各个流通环节, 常以牺牲一个环节的运作效率为代价来提高另一个环节的运作效率。而一个高效运转的物流系统对农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要求物流各个环节相互协调。镇政府投入的资源往往只能满足农产品物流某个环节的需要, 却忽视了其他环节同样需要资金支持, 导致农产品物流各环节发展的不平衡, 最终影响农产品的顺利流通。

三、加强北博山镇农产品物流管理的对策

1. 促进农产品物流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北博山镇有关部门要首先进行土地规划, 在进行农产品物流硬件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 依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优惠政策。从当地镇政府的角度考虑, 要努力进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农产品物流设施建设的积极性。从农产品本身的角度考虑, 更要把加强农村当地公路建设, 提高当地公路质量, 完善公路体系放在首位, 保证把农产品高效率的运输到外地。

2. 优化资源配置, 提高物流工作效率

北博山镇应大力改造、培育从事专业农产品物流的主体, 通过体制机制创新, 促进农产品物流健康发展, 加快原有农产品物流组织的改造, 扩展它们的规模、提高它们的服务水平, 以整个市场农产品的顺利流通为重点, 鼓励中间批发商的发展。不断提高当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率, 使农产品物流管理各项设施得到合理利用, 同时必须引进第三方农产品物流的发展, 提高物流从业人员的积极性。

3. 完善农产品物流信息系统

镇政府相关部门要强化物流的规划协调, 做好市场上农产品的交易信息收集、沟通工作, 完善农产品生产技术, 积极普及新品种研发信息, 组织完整的信息交流体系。努力进行信息化建设是完善农产品物流系统的重点, 因此要促进建设物流系统信息各项硬件基础设施, 实现生产者、中间商、消费者分享信息, 对全部过程认真管理, 做好农产品信息发布工作。

4. 政府加强宏观调控, 制定相应政策

镇政府应意识到加强当地农产品物流基础各项设施、新型农产品研发等方面的重要性, 通过投入充足的资金, 优先发展储藏保鲜、交通运输运输等各项设施项目, 积极改善进行农产品运输的公路交通设施。当地镇政府给予第三方物流企业扶持、政策优惠, 如在国家政策优惠范围内给予农产品物流管理企业一定的减免优惠等。

四、结论

当地农产品物流管理的建设是一个相互协调的过程, 与不同的经营个体有关, 通过大家共同的投入才能解决这个问题。淄博市北博山镇的农产品物流正处在起步、发展阶段, 只要镇协调好镇政府和当地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加大在物流各方面的投入, 加快当地的农产品物流管理市场的建立, 就能给当地农民造福, 为我们的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武运亮.农产品物流组织形式及其发展趋势[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7 (1) .

[2]吴晓斌, 胡振虎, 夏厚俊.发展现代农产品物流产业的若干思考[J].财经政法资讯.2007 (1) .

[3]唐步龙.我国农产品物流现状及对策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8 (7) .

[4]王永强.中国农产品物流: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及改进[J].粮食流通技术.2009 (4) .

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三

这个平台是一个智能化、数字化、开放式的互联网管理软件,具有互动性、人性化、快捷化、一体化等特点。平台的运行,让古老的佛教文化和最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结缘,可以使普安禅寺的法事信息传播得更快更广,让更多的香客了解普安禅寺,提高普安禅寺的知名度。四众弟子可以在这个平台上互动交流,深入研修佛法,弘扬佛教文化。八方香客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恭请法物,随喜功德,为大家提供了更加便利的礼佛形式。一经推广,必将大大便利弘法、便利修行、便利信众、利益众生,是一件功德无量的善举。

该寺院主持释果德师父告诉记者:“我们已经进入了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佛教文化,已经是大势所趋。正如学诚法师所说,佛教如果排斥互联网就不会有发展。下一步我们要用好互联网这个工具,弘法护法,济世报恩,庄严佛净土,悉发菩提心”。

仪式结束后,四方信众纷纷到服务处扫描网站二维码进行注册体验。

来自潍坊的张女士是一名居士,在普安禅寺学习2年多了,她告诉记者,只要有时间就会带着女儿来到这一片清净之地修身养心。她说:“山东沂源普安禅寺是一处地理文化和自然景区中心,是一座具有一千五百年历史的皇家古刹。坐落于淄博博山东南五十公里处,东望临朐,南观沂水,西邻莱芜,荆山凤凰山卧龙山一脉相连,寺北一公里摩崖罗汉雕像于汉隋时期,历史悠久,寺前千年古银杏树三人围抱多余尺,枝叶繁茂,充满灵气,山水涌泉,人文荟萃。相信插上网络这双翅膀,普安禅寺定能吸引更多佛学爱好者。”

相关链接:一座见证了千年历史的皇家古刹

秋收冬藏,春和景明,枯木逢春,万物复苏,阳春三月,我们穿越了城市的喧嚣,径直奔向前方的目标——坐落在山东沂源县荆山脚下的“沂源荆山普安禅寺”,仅为寻访一番佛家的静谧。

春日中的沂源普安禅寺掩映在绿水青山中,寺院内佛音缭绕、人潮涌动,原来正是沂源普安禅寺智能网络管理平台发布上线的日子。又正值观音菩萨诞生日,来自全国各地的众多信众和香客们正在普安禅寺虔诚拜佛祈愿,寺院内佛音缭绕、人潮涌动。

沂源普安禅寺的主持果德法师表示,沂源普安禅寺作为淄博首家寺院智能网络管理平台平台的运行,让古老的佛教文化和最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结缘,可以使普安禅寺的法事信息传播得更快更广,让更多的香客了解普安禅寺,提高普安禅寺的知名度。四众弟子可以在这个平台上互动交流,深入研修佛法,弘扬佛教文化。八方香客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恭请法物,随喜功德,为大家提供了更加便利的礼佛形式。一经推广,必将大大便利弘法、便利修行、便利信众、利益众生,是一件功德无量的善举。

皇家寺院

普安禅寺环境优美,正如碑文所载:“尽日迎阳,春花早发,秋深脱寒,冬生暖气,夏有凉风”。普安禅寺曾是一座蜚声四方的千年古刹。上饶进士、沂水知县游荆山寺(普安禅寺)后,曾作《游荆山寺》一诗,描绘荆山寺景色之美及佛事之盛:“闻说荆山胜,荆山此日游。灵泉通地脉,怪石出林头。老衲和云卧,昙花入液浮。谁能解心相,我亦学藏修。”

荆山寺始建于隋文帝开皇十年(公元590年),名为“无相寺”,金大定三年(公元1163年)金主又颁诏敕建,改称“普安禅院”。明朝时期,将寺院更名为“普安禅寺”。广于唐、宋,极盛于元、明,延于清,多次重修扩建,主要建筑有大雄宝殿、天王殿、千佛阁、十二层砖塔等。

相传,隋朝一位公主前往泰山朝拜,回朝途中下榻于荆山,不幸暴病身亡。皇帝悲痛不已,将公主埋葬于此(今沂源县城西侧),又唯恐爱女独留此处影只孤单,便在荆山修建了“无相寺”,该寺院又被称之为“皇家寺院”。

普安禅寺遗址

据考,普安禅寺原址庙门在荆山银杏树南,大门是走廊式三间,两边各塑“四大天王”像,也叫天王殿,意即“四大天王镇守山门”。进内五大间横列为千佛殿,继而是观音殿,再进内是大雄宝殿,中间为释迦牟尼像,十八罗汉分列两旁,本院两侧是东西厢房,作仓储用,大雄宝殿的后面有十多间僧舍禅房。庙门西侧有古银杏,再西为荆泉溪流,过溪之西山梁为墓地,原有经幢墓塔十多座;庙门南有敕建碑、八棱碑,大小碑碣林立两侧。庙门东侧有塔一座,整个庙舍布局错落有序,以山势而叠增,恰当得体,所有建筑石刻雕凿细致精湛,雕梁画栋彩焕斗拱,高脊矗立,飞檐凌空,其规模宏伟壮观。该寺庙地处沂州西北,蜚声四方,旧时鲁中东南部的僧、道、尼俗赴泰山进香者莫不于此驻足,或挂禅或奉香,因而四时香火鼎盛,极盛时有庙地五十多亩,分佃于傅家庄、西台、栗行等四邻村民,有僧人百余。至清朝中叶,普安禅寺渐衰。民国时,古建筑因年久失修,大部圮毁。1950年前后,所剩僧人相继还俗,佛事活动泯灭。1952年辟为国营荆山园艺场,1954年古建筑全部拆除。

2003年沂源县政府开始重建皇家古刹“普安禅寺”,2008年9月敬请果德法师担任普安禅寺住持,以净土誓愿成就众生,弘法普度。于旧址之上重建大雄宝殿、天王殿、千佛阁等,山门道场一改旧貌,八方香客络绎不绝,寺院香火日渐旺盛。

普安禅寺文物古迹

摩崖造像

位于普安禅寺北面方向的荆山南侧悬崖上的摩崖造像,是沂源县四处造像之一,也是荆山有名的文化遗存之一。

白银杏树往北,穿过一条两边翠松高耸的林荫道,即到荆山公墓,经过公墓,沿杂草丛生的一条羊肠小道上山,大约二十分钟,即到罗汉摩崖处。

据有关资料介绍,造像共有十八尊,皆浅浮雕,分为两组。第一组十六尊,雕刻在峭壁下端的长方形石龛之中,石龛长约6米,高约0.7米,进深0.4米。十六尊造像一字并排,皆坐式,像高0.4米左右,身披通肩袈裟,内著僧祗支,姿势不同,形态各异,有的双手叠放于腹前闭目诵经,有的手持各种器物交头接耳,也有的东张西望。由于日晒雨淋及人为的损坏,面部残损严重,几乎无法辨清。

石龛上方约1.5米处的崖壁上十分规则地横排着十六个长方形石孔,石孔上方有一条波浪形石槽,似为安插木椽和覆瓦之用,说明造像前曾有过类似殿堂的建筑物,以保护造像不受雨水冲刷。石龛右上角有一长方形凹面,平整光滑,上面应有题记之类,因风雨剥蚀,字迹已不可辨。据资料记载,由此往西行百米之外另有两尊造像,造型与十六尊相同。从此处造像艺术特点及荆山寺敕建碑推断,当为隋唐时代的作品,现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古银杏树

拜佛上香之后闲游于寺庙之中,一股无形的牵引力将我们引向寺庙中这颗见证了千年历史的古树。寺内这颗银杏树,胸径1.8米,胸围4米,高28米,树冠覆盖800多平方米,按一般习惯建庙植树,估计这颗银杏树已达1400多年,如今依然生机盎然。尤为奇者,在树的主棵间生有藤科植物一株,粗如鸡卵,攀援而上,枝叶繁茂,蔚为奇观。

4.淄博市专职干事管理规定 篇四

淄博市乡镇(街道)残联 残疾人专职干事管理规定

(讨论稿)

为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规范基层残疾人工作队伍,明确责任,规范制度,提高街道(镇)残联专职干事的服务能力,树立良好的残疾人工作者形象。给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淄博市残疾人专职干事管理规定:

一、选聘条件

担任街道(镇)残联残疾人专职干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区(县)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轻度肢残人、低视力或经语训后可进行正常交流的听力残疾人。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初级电脑操作水平,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在残联组织的大型活动中表现特别优秀的残疾人,报考年龄可适当放宽。

3、热爱残疾人工作,具有奉献和敬业精神,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4、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认真,作风正派,遵纪守法,个人档案中无历史不良记录。

二、选聘程序

1、残疾人专职干事的选聘,由区(县)残联统一组织。

2、凡符合条件者,参加由市残联统一命题,区(县)残联统一组织的笔试、面试。笔试、面试分数按6:4加权统计,按成绩择优录取。

3、对拟录取的人员在所属的街道(镇)范围内公示。无异议者,按规定办理招聘有关手续。

三、岗位职责

残疾人专职干事在镇(街道办事处)残联理事长领导下,承担本镇(街道)残联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残疾人状况的调查整理、汇总,准确掌握残疾人基本情况和需求,准确提供各类残疾人详实数据。

2、努力学习,掌握残疾人事业的有关政策、法规,积极开展残疾人就业、康复、维权服务等工作,及时解答残疾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协助理事长做好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

3、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广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倡导“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团结、教育、带动残疾人广泛参与社会活动,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4、负责本镇(街道)残联有关会议的通知、安排等工 作,做好会议记录,协助理事长督办有关议定事项。

5、负责工作总结、工作计划、报告等文稿的起草,以及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工作。

6、调查研究本辖区残疾人状况、总结工作经验,适时提出工作思路和工作建议。

7、负责社区残疾人联络员的业务指导。

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行政管理

1、对残疾人专职干事实行双重管理,由街道(镇)残联理事长负责残疾人专职干事的日常管理,区县残联负责对残疾人专职干事的劳动合同(含保险补贴)、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和考核奖惩。

2、残疾人专职干事日常工作时间要求按所在乡镇(街办)机关工作制度执行。

3、专职干事要自觉遵守街道(镇)工作制度,不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事项;要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积极协助理事长工作;每季度向上级残联汇报一次工作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述职。

4、因各种原因缺职,需要补充的残疾人专职干事职位,一般按正常招聘程序组织实施。

五、生活待遇

1、各区(县)残联负责残疾人专职干事劳动合同或劳 务协议的签订,原则上两年一签(初次上岗试用期为三个月)。

2、残疾人专职干事工资待遇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街道(镇)要为专职干事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及经费,区(县)残联要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专职干事享受乡镇(街办)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福利待遇,工资费用从本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市残联年终给予适当补贴。

六、考核奖惩

(一)对残疾人专职干事实行季度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季度考核由镇(街道)组织实施,并于每季度末将考核结果报区(县)残联。

(二)区(县)残联每年年底对专职干事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依据乡镇(街办)残联每季度考核结果,由区(县)残联综合评定。对年终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年期留职察看,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5.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篇五

2008年05月13日 16时03分127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

“企业信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

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

(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

(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

(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 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

(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

(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

(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

第十五条 信息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按照信息公示的范围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

(二)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

(四)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征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提示: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等级的;

(六)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息中心征集到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警示:

(一)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

(六)有拖欠职工工资、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违规超时加班及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行为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提示、警示信息由信息中心整合后编入对应企业数据库供企业自行查询使用,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

(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

(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示。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或者自收到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息中心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 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市整规办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符合诚信企业评定标准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评定为诚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后,信息中心将企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推荐榜,向社会公布;企业连续三年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信息中心将企业升级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红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在推荐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当优先从诚信企业中确定。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信贷。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整规办应当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定期督查通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

用信息传输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对不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取消当诚信企业评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6.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六

【发布日期】2000-09-29 【生效日期】200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管线(以下简称道路管线),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道路沿线的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区域以及桓台、高青、沂源三县县城的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区道路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建设紧密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建设的原则,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和单位编制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并对各项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道路管线工程规划。

第八条 第八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

第九条 第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施工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设置横过道路的管线通道。

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管线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月照道路管线规划在地下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入地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设置应当布局合理,走向顺直;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小于零点七米。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旧城区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较多的地段,管线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及管线保护、施工处理措施,经建设单位征询相关管线所有单位的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设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个月前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到道路建设单位登记,并依法办理有关管线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总图,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修改规划设计总图的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土地的,还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并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道路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区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

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挖掘。

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城区主要道路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挖掘其他道路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过城区道路时,应当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临时道路管线工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原有道路管线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拆除。因迁移或者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由建设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日内进行查验。

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严重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道路管线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复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道路管线长度处以每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

(一)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二)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间核发许可证或者通知书及查验,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7.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七

1 社团活动学分制管理实践与探索

根据我校要求, 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 充分发挥学生社团对人才培养的作用, 我校护理学院把学分制管理引入到社团活动中, 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指示精神, 在高职学生中实行学分制管理。根据学分制管理的规定, 公共选修课学分要求不少于4分。护理专业学生多, 公共选修课无法满足学生的选课需求。为真正落实我校教学与学生管理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护理学院与教务科研处反复探讨, 决定将学生社团活动纳入学分制管理, 起草了学分认定方案, 成立了学分认定小组, 制订了学分的认定规定与要求等, 由护理学院学生科、团支部结合专业特点, 提出活动项目, 经认定后确定项目实施内容。

目前纳入学分制管理的社团活动项目有护士礼仪风采大赛、护理技能大赛、环保时装设计模特大赛、武术交流赛、“我们是一家人”社团文艺汇演、“雷锋伴我行, 天使在身边”等。学生热情高涨, 反响非常热烈, 已有近两千名高职学生加入了各类社团, 拓展了第二课堂。

2 学生社团活动学分认定方案

根据我校关于学分制管理的规定, 2011级、2012级大专学生的公共选修课学分不少于4分。由于公共选修课分散在3个校区, 西校区学生所占比重大, 但开课课程相对较少, 无法满足护理专业学生的选课需求, 经与教务科研处研究决定, 学生参加的社团活动项目可以申请公共选修课程学分, 特此制订了护理学院学生社团活动学分认定方案, 具体内容如下。

2.1 成立学分认定小组

组长:分管学生副院长;副组长:学生科长、团总支书记;成员:各班级指导教师。

2.2 学分规定与要求

(1) 学生应根据具体的活动内容, 结合自己的兴趣、特长和能力, 合理报名参加各类社团活动, 以获取相应的学分。

(2) 社团活动学分应符合人才培养目标与要求。

2.3 分值及计分标准

学生参加社团活动满16学时并考核合格, 可以相抵公共选修课程1学分, 累计不超过4学分。

2.4 结合护理专业特点, 拟组织开展的活动

(1) 护士礼仪风采大赛。为培养高素质的护理精英, 展现学生的风采, 提高学生的素质、修养、行为、气质, 增强学生的职业道德修养, 特举办护士礼仪风采大赛。比赛形式分为初赛、选拔赛、复赛和决赛4个阶段。比赛内容包括护士职业礼仪与才艺展示、小组演讲、礼仪知识问答3项内容, 共计20学时。

(2) 护理技能大赛。活动以“立足理论知识、突出专业技能、融入人文理念、贴近临床实践”为宗旨, 目的是进一步巩固学生的专业技能, 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为学生实习、就业打下坚实基础。活动分为指导、练习和比赛3个环节, 使学生在竞争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共计16学时。

(3) 环保时装设计模特大赛。此活动以“兴环保、展风采、树形象”为宗旨, 以服装为载体, 学生充分发挥想像力, 利用身边随手可得的材料, 如报纸、布料、旧衣服等物品设计服装, 可运用道具, 要求在服装样式、质地等方面紧贴低碳生活主题, 体现绿色环保理念, 共计16学时。

(4) 尚德武魂社团与爱武堂社团联合举办护理学院武术交流赛。弘扬中华民族武术, 培养学生坚韧不拔、团结友爱的精神, 活跃校园文化, 逐步建立并增强学生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同时培养学生勇于担当、躬身实践的品质, 并将其内化为内在素养和高尚人格, 共计16学时。

(5) “我们是一家人”社团联谊会。为增进各社团之间的友谊、促进交流、加快社团发展、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 特举办社团联谊活动。希望通过此次活动, 能促进各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并为学生提供一个展示自我、结交朋友的良好平台。活动流程包括节目选拔、排练、彩排、表演等, 共计16学时。

(6) “雷锋伴我行, 天使在身边”。活动为了更好地发扬雷锋精神, 使“学雷锋”不仅仅成为一种口号或一种作秀活动, 而是能让雷锋精神深入每位学生的内心, 并且通过他们影响家长, 影响身边的每一个人, 为创建文明校园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共计16学时。

2.5 学分认定程序

(1) 申报: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 并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2) 审核:经社团活动组织部门负责人或指导教师签署意见后, 上交所在系院; (3) 确认:由系院组织对学生社团活动学分的审核认定。对照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组织审核, 并由主管院长签字确认; (4) 公示:经系院确认后, 由系院统一将认定汇总表向学生进行公示 (张贴或网上公布) 1周, 同时报教务处一份备查, 若有异议, 则需复查、调整, 再确认; (5) 记录:经确认无误的学分, 以班级为单位记录学生成绩, 并上交汇总表一式两份。

3 结语

护理学院十分重视学生社团的发展, 对高职学生社团活动学分制管理进行了积极实践与探索。社团活动学分制管理一方面以学生为主体, 以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为主线, 以培养高素质创新型综合人才为目标, 推动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 促进其健康人格的形成, 培养创新思维和团队合作意识, 增强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另一方面加强与专业学习的联系, 注重具有专业特色的社团建设和管理, 充分调动了学生参加专业活动的积极性, 促进了社团活动与课堂教学的紧密结合, 加深了学生对专业的认知和了解, 为将来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社会奠定了基础。

8.“国资管理条例” 仍需探讨 篇八

江平说,如何区别作为国家行政机构的公权利的权利和作为出资人代表的私权利的权利,在刚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和有关的探讨过程中还没有很清楚的界定,至少现在国资管理条例里面仍然有一部分是行使政府的职能,应该注意。

江平强调,股东对于公司来讲,只能够行使它权限范围内的权利,哪怕是控股的股东也不能够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当前,国有控股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国家作为控股公司的股东,行使国有股股权的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完全可以自由的处分公司的财产,这将会带来很多的问题。实际上,如果控股股东过分控制了公司,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话,公司的全部债务就完全可能由控股的股东来承担。现在已经出现了这样的一些纠纷。如果国家控股的、持股的代表人,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不注意这个问题,将来必定会出现官司,被告可能就是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

9.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0.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与生活用水相关张店水厂、南定水厂、沣水水厂、供水管网末梢、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条 蓄水池消毒管理制度

(一)张店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适宜选择每年冬春停供暖气后期或秋冬供暖前期,城区用水量处于全年低谷阶段,期间由沣水水厂满足供应城区用水需求,张店水厂停运,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二)南定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选择适宜结合公司管道施工、改造、阀门更换等工程计划涉及要求水厂停运时,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三)沣水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选择由安全生产处根据城区用水状况,提前做计划,制定太河水转换大武水调度方案,期间由张店水厂满足供应城区用水需求,沣水水厂停运,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四)二次加压供水水池每年清洗消毒一次,由二次加压管理处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条 供管水人员上岗卫生管理制度

(一)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五病调离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五条 供水管网末梢定期排放水管理制度

(一)排放周期 针对市区供水管网运行情况,每年一次对供水管网末梢进行定期排放水冲洗。

(二)排放地点 选择中润大道-工业路口西、北京路-淄河大道路口、人民路-原山大道路口、华光路-原山大道路口、柳泉路-北辛路口北、金晶大道-裕民路口北等六个管网末梢。

(三)排放时间 由安全生产处根据城区用水状况,尽量选择在凌晨,以减少对居民的用水影响。

(四)排放步骤

1.由管线处依据排放地点、时间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实施。

2.通过操作阀门或消火栓进行排放水5-10分钟,并由水质中心按照相关规程及技术要求采集水样。

3.由水质检测中心对所采水样进行化验,并出具水质合格检测报告,同时将以上报告建档保存。

11.山西:修改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篇十一

针对高速公路堵车时,附近村民在高速公路兜售面包、矿泉水、方便面等现象,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同时,也禁止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禁止设置障碍、放养牲畜以及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违反规定,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收费人员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项目;不得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不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不得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不得冲闯收费站;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新修订的条例对超限车辆的罚款标准也更加细化: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超限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200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限运输车辆运输物品的外廓尺寸,超过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百分之二(含百分之二),处以5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2.《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之二 篇十二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 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 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 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 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 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 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 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 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 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 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 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 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 《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 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 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 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 视为企业信息, 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 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 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 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 为防范金融风险, 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 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 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 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 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 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 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 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 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 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 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 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 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 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征信服务, 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 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 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 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 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 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 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 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调查上节省时间。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 开发评分模型, 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 将提高审贷效率, 降低交易成本, 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十三

发文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1-11-9 执行日期:2001-12-1

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至5‰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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