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共11篇)
1.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 篇一
【发明专利申请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可以享受临时保护
一、给予临时保护的必要性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即行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第三人就可能通过阅读公布的申请文件了解发明的内容,从而也就有可能实施该发明。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授权公告这段期间内,不论申请最终是否被授予专利权.该申请所公开的发明都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一份专利申清最终可能有两种的结果:一是获得专利权:一是没有获得专利权(包括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被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只是表明该申请经初步审杳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还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定该申清能否获得专利权.因此,法律上不能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公布后有权要求第三人停止实施其发明。但是,由于该申请有可能被授子专利权,如果第三人任意实施该发明,则对申请人不利,可能导致申请人不愿公布其申请,从而影响申请发明专利的积极性,为鼓励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需要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授权公告这段期间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人们将这一规定称为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二、临时保护的效力
按照本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但不是“有权”要求申请公布后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因此,申请人获得的临时保护不是一项权利。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申清在公布时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将来能否被授予专利权还不确定。如果将临时保护规定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支付使用费就是实施者的义务;一旦将来该申请被驳回或者撤回,将损害实施者的权益。临时保护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之日开始的,但是,有时第三人并不是通过公布发明专利申请而了解该发明,而是通过其自己的研究开发而掌握该发明。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公布之后发现他人实施其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应当将自己申请专利的事实通知该实施者,并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在实践中,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会以该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为理由,拒绝支付使用费。此时,专利申请人只能等到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再要求该实施者支付使用费。一旦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就变成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实施者在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仍然拒绝支付,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详见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解释)。
应当注意,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发明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又在授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内,才需要支付费用。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宽,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窄,实施行为只是落人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没有落入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表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因而不必支付使用费。反之,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窄,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宽,则应当按照公布时的保护范围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因为当时公众能够看到的是公布时的权利要求,他们只能依照这样的权利要求来
判断是否使用了所公布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授权时较宽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对公众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三、使用费的标准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多少使用费?关于这个问题,应当认为,这种费用的支付,性质上是为赔偿损失,即为了赔偿申请人的发明(后来的专利)因被他人实施所受到的损失。因为该发明被授专利后,该申请就成为专利。所以实施申请中公布的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与实施一项发明专利通常应当支付的费用相等,不能因为当时实施的是申请中的发明而不适当地降低使用费的数额。
2.简析临时禁令性质特征及其适用 篇二
关键词:临时禁令;性质特征;适用条件;价值取向
一、临时禁令的性质特征
1.临时禁令的性质
英美法系中,针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一些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无力单独均解决的问题,创设了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性质的司法救济法。司法救济法的特殊性在于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混合性质。临时禁令作为在法院终局判决作出之前,为防止原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给予原告的一种事前预防式救济方式,属于英美法系司法救济的一种,其具体规则由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的司法救济法规定。大陆法系中,临时禁令作为假处分的一种,属于程序性措施,具体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时,临时禁令的申请权则由实体法统一规定,具有实体性。但从现实情况看,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并未就可申请临时禁令的实体权利做统一规定。在德国,法律不仅未统一规定临时禁令申请权的主体范围,相关判例还在扩大享有临时禁令申请权的主体范围。不管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临时禁令均非只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而是适用于民事纠纷的紧急救济措施,且处于程序性增强而实体性弱化的过程之中。
我国将临时禁令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的知识产权实体法中。这种体例易使人们将临时禁令机械地理解为一项权利人享有的实体请求权,而忽略其程序性特征。虽然临时禁令首先由知识产权实体法创设,但不能据此割裂临时禁令与民事诉讼法的天然联系。“我国《专利法》第66条、《商标法》第57条和《著作权法》第49条中有关临时禁令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对临时禁令具体内容的设计,均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为主要依据。”所以,我国的临时禁令是一项由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等实体法创设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程序性规范;“也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分背景下,由实体法所表达的诉讼程序制度。”理顺临时禁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将其还原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救济措施,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共同解决我国现行临时禁令在审判实践中暴露的诸多问题。
2.临时禁令的特征
第一,预防性。与损害赔偿相比,临时禁令具有预防性。损害赔偿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侵权人进行金钱惩罚的事后惩罚措施;临时禁令则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对潜在侵权人的行为自由加以限制”的措施。不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临时禁令申请与颁布的前提。临时禁令对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施以更多的干涉与限制。不论是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亦或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均对临时禁令的颁布规定了较严格的审查标准。只有在法院做出终局判决之前,权利人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且损害赔偿即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时,法院为实现公平才有可能颁布具有“对当事人未来行为加以干涉与限制性质”的临时禁令。
第二,临时性。与永久禁令相比,临时禁令具有临时性。永久禁令是法院在审理结束后根据案件实体审理情况,给予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难以弥补损害而采取的责令侵权人不为某种行为的永久性救济方式;而临时禁令则是在诉讼中甚至在诉讼前,即在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防止权利人在终局判决之前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而给予的临时性救济措施。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临时禁令可能会被撤销也可能转为永久禁令。法院颁布临时禁令,更多的是为维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开始时的状态,避免因诉讼的进行而使权利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临时禁令只能是一项临时性的而非终局性的救济方式。
第三,强制性。与普通救济方式相比,临时禁令具有更强的强制性。一项救济方式若失去了强制执行力,则判决书只能沦为一纸空文。即便是損害赔偿等普通的救济方式,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若得不到当事人的适当履行,也会有相应的执行制度保障判决内容的实现。任何一种缺乏法律强制性保障的救济方式均不能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禁令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作出,对潜在侵权行为进行干涉与限制,是一种具有预防性的救济方式,在损害赔偿等事后救济方式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的场合发挥着重要的效用。因此,临时禁令需要比普通救济方式更强的强制执行力来保证其实施。
二、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
临时禁令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而增加规定的民事措施,对于临时禁令的申请是否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来决定,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其一,情况是否紧急;
其二,权利人是否存在胜诉可能性;
其三,权利人是否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
其四,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其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临禁令的价值取向
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其存在是为了使处在利益博弈中的各方能够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达到利益最大化。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以维护处于利益冲突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为目标。虽然专利侵权临时禁令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及时、充分、有效地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达到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保护被控侵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错误禁令损害,亦是临时禁令制度不得不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因为,临时禁令比损害赔偿等普通的救济方式具有更强的保护力。这种“强保护力”根源于以下两点:
一是临时禁令依据专利权人的单方申请,无需经实体审理即可作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否颁布临时禁令,法院只需依据专利权人提供的临时禁令申请书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即可作出。因此,也就产生了审判实践中的临时禁令裁定书中只见专利权人申请理由和证据而不见被控侵权人答辩意见及质证内容的情形。这种只依据单方程序即作出禁令的救济方式,一旦运用不当,就会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是临时禁令一旦颁布,被控侵权人必须中断与争议专利相关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等行为。若是错误禁令,则可能导致被控侵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如竞争优势的丧失、市场份额的减少、企业商誉及商品信誉的损毁。这些都将导致企业难以存继,也即被控侵权人可能会因错误的临时禁令而退出产品市场甚至破产。
为降低“强保护力”带来的负面效应,维护被控侵权人正当利益免受错误禁令影响已成为专利侵权临时禁令的另一项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陈炜良.论专利法临时禁令制度.法律学.山东大学,2012
3.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 篇三
为进一步规范员工行为,防止和避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保障员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生产禁令。
一、严禁在禁烟区域内吸烟、在岗饮酒,违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禁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违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禁水上作业不按规定穿戴救生衣,违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四、严禁无操作证从事电气、起重、电气焊作业,违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严禁工作中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六、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决定钻开高含硫化氢油气层或进行试气作业,违者对直接负责人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七、严禁违反操作规程进行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作业,违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离岗培训;造成后果的,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八、严禁负责放射源、火工器材、井控坐岗的监护人员擅离岗位,违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离岗培训;造成后果的,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九、严禁危险化学品装卸人员擅离岗位,违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离岗培训;造成后果的,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十、严禁钻井、测录井、井下作业违反井控安全操作规程,违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离岗培训;造成后果的,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违反上述禁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对违章指挥、违规指使员工违反上述禁令的管理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违反上述禁令或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指使员工违反上述禁令,导致发生上报 1
集团公司重大事故的,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对企业有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
4.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 篇四
中国绿色农业服务联盟临时主席 盛承发
(2011年10月20日)
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好!感谢大家对我的信任。非常高兴能与这么多的知名专家、企业、领导、朋友汇聚一堂,共商我国绿色农业发展大计。今后,我将与大家一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绿色农业、振兴三农为己任。依靠众成员,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切实做好联盟工作,尤其是各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产学研对接,致力于产前、产中、产后,即从环境、过程、产品三方面,全面、全程地扶持和助力各地绿色农业的发展。联盟将定期组织多种服务团深入各省市基地、涉农企业、地方政府部门、专业合作社,做好技术服务,诊断指导,优化集成,对接产品与服务。联盟将经常按地区、按产品、按技术专业开展对口活动,组织产业链各成员单位之间交流互访,互通有无,取长补短,还将拓宽渠道,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协作,为大家创造更多的实质性的发展机会,以求共同做大做强绿色农业产品产业,促进城市与农村、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促进绿色农业文化产业的发展。
我们欢迎更多的科研院所、高校、企业、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专业人士、种植者与经营者,也就是更大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让我们携起手来,齐心协力,为把我国绿色农业和食品安全事业推向一个新的水平而贡献力量!
5.申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须知 篇五
来源:浙江博客网 作者:
所需文件及资料
指示函,在函中应指明发明名称,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发明人姓名和地址。如果申请优先权时尚需注明首次申请国家/地区的申请号及优先权日。
至少两套附图或相片(包括正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如需要时尚需加上立体图,图样尺寸不得大于
15×22cm,不得小于3×8cm。可以提交相片代替附图,如果不要求保护色彩,尚需另外提交四套黑白相片。如果要求保护色彩则需提交彩色及黑白相片各三套,相片尺寸为3R。请注意拍摄相片时物品必须置于单一颜色的背景上,除要求保护其外观设计的物品外,背景上不应出现其它物品。
6.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 篇六
“ 学禁令、守禁令、做合规员工”主题教育 学习心得体会之二 通过开展“学禁令、守禁令、做合规员工”主题教育,作为一名最基层经营机构的负责人,我深刻认识到了主题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现代企业,如果没有制度的有效约束,任何企业都不可能做大做强。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执行制度是有效防范风险的根本。一旦未严格执行制度而发生案件,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声誉的巨大损失。那么,如何使合规文化真正渗 透到每一位员工心中呢 ? 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身作则,不折不扣履行好岗位职责。基层机构负责人作为合规文化建设与落实的执行者,要时刻牢记:廉洁方能聚人,律已方能服人,身正方能带人,无私方能感人。基层机构负责人要做好合规合法的表率,不仅要带头学制度,更重要的是在行动上以身作则,时刻提醒员工常怀合规之心,真正体现:制度胜于一切,责任胜于能力,执行力就是战斗力。作为基层机构负责人要带着责任、带着使命、带着追求、带着激情来带好队伍。着力培育员工 “ 激情、责任、专业 ” 的优秀职业品质,养成按权限、按程序、按制度、按规则办事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平安运作不是靠个人,而是靠大家,如果在日常的工作中,大家都能按制度 执行到位,就经得起任何形式的检查。
二、以思想认识为重点,扎实开展好主题教育。
7.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行诉讼案件管理,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民事、劳动或行政法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项。
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总行以及境内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发生的诉讼案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分支机构的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诉讼案件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直接处理本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二)审批、指导和处理下级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三)审批、选聘、委托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四)组织、协调本行和下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
(五)审核、管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六)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论证和调研总结;
(七)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行的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八)与处理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诉讼案件管理的目标是,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诉讼案件给我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第五条
总行对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的诉讼案件处理权限实行授权管理,纳入法人授权管理体系。
下级行诉讼案件处理权限,由上级行根据该机构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诉讼案件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区别授权,动态监管。
下级行应当根据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及授权要求管理辖内诉讼案件。超过本行权限的案件,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并遵照上级行的批复处理。严禁越权审批或处理案件,严禁以任何形式规避上级行的授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七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行承担的义务,当事行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八条
对被诉及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改进经营管理制度,防止此类风险再次发生,同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肃查处内部有关责任人员,惩前毖后,清除隐患。
第九条
诉讼案件管理工作由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尽职做好与诉讼案件管理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拟以本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和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报送本行或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起诉的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之前,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
(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60天;
(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60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定期间届满前30天。
第十二条
起诉申请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理由,并对债务人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下列资料应当与起诉申请一并提交法律事务部门:
(一)全部合同、借据、会计凭证、债权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资料;
(二)诉讼时效是否连续及相关证明;
(三)债务人(含担保人)的现状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现有状况、价值及权属关系证明;
(五)债权债务变更材料;
(六)已经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情况及效果;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律事务部门可要求申请起诉的单位予以补充,有关单位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收到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第十四条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分拆诉讼标的可行性;
(七)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可能性;
(八)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十五条
根据诉前论证的结果,法律事务部门应提出起诉审查意见。对于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单位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是超过本级行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内起诉审查和诉前论证手续,然后以行文报送上级行审批。
报送上级行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诉前论证;
(二)本行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行报送审批的案件,由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诉前论证不充分的案件,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予以补充后再进行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可先予口头答复,随后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经上级行批准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当在收到批复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时间未起诉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上级行报告未起诉原因,并取得上级行同意;否则,上级行原先做出的批复自动失效,下级行如果继续诉讼,应当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凡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案件审理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在20日内将诉讼结果、执行措施书面报告上级行。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债务人(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相关诉讼事务,委派本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诉讼或与相关部门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事务部门或外聘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和其它资料,并根据需要参与案件诉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起诉以后,当事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努力实现诉讼目标,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上级行给予指导和支持。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上级行可以组成专家顾问团,以会议研讨、现场指导、异地协调等方式,帮助下级行做好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二级分行或其上级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不予起诉:
(一)借款人、担保人均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对我行负有多份债务,其中一份债务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效果,其他债务既无法履行,也无偿债担保;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
(六)没有胜诉的可能、胜诉后收回资产可能性很小、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效益或者单纯为了保持诉讼时效而起诉的;
(七)有其他不能起诉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或依法进行债权转让、重组和处置。不予起诉的案件形成的损失,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处理。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本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诉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接到法院被诉通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应诉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情况;
(二)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论证;
(三)结合与该案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
(四)本案的诉讼策略及相关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于超过本行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并于接到应诉通知后15日内逐级报送至有审批权的上级行审批。
报批文件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第三十条
对本行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诉案件的相关诉讼事务处理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当事行应逐案做出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对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等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案件暴露的内部风险隐患、管理漏洞等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被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按月向上级行报告被诉案件情况。
一级(直属)分行应在每月7日前向总行报告上月辖内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情况,同时填报《被诉案件统计表》,并将被诉标的金额超过百万元的个案应诉方案一并作为报告附件。被诉案件情况报告包括: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总体情况及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诉案件情况报告中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当事人名称及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的事实、具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受理法院、应诉通知送达时间、证据交换时间、首次开庭时间;已经查明且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我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地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与该案件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初步预测;
(三)对该案被诉原因及相关业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四)已经或准备采取的应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直属)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报告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包括:
(一)单笔被诉标的金额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以上的案件;
(二)在60天内相同原告以相同或相似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三)在60天内不同原告以相同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总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级(直属)分行应向总行报告的被诉案件标的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应根据下级行被诉案件的发案数量、涉案标的、诉讼结果等因素,确定重点监测行名单,采取现场检查、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减少被诉风险和损失。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我行为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行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行应注重现金执行工作,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尽可能扩大现金执行成果。
第四十条
对异地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我行当地分行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行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分行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我行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第四十二条
当事行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我行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当事行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理诉讼案件及有关的法律事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各级行可采取适当的措施鼓励本行法律人员代理诉讼案件,以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十五条
外聘律师由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管理,行内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
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诉讼案件,其代理律师应由上级行审批同意或聘请。未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当事行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与律师签订协议,也不得先行向律师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决定、择优选聘;
(二)标准统一、公开透明;
(三)节省费用、控制成本;
(四)全程监督、动态考评。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成立外聘律师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设在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定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人选;
(二)审定外聘律师的代理费用和代理方案;
(三)审定本行的《外聘律师资料库》;
(四)监督、考评外聘律师。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采取集体审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行人员在聘用律师过程中应当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严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或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外聘的执业律师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择优选聘: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
(三)具有丰富的金融法律实务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较为突出的执业业绩。
第五十条
各级行可参考当地法律服务市场公认的评价方法、本行与外聘律师的合作经验以及对律师的考评记录,择优形成外聘律师资料库,作为备选的合作对象。
第五十一条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则上实行风险代理,将律师代理费用同诉讼结果及执行结果挂钩,督促外聘律师尽职代理。
外聘律师确定后,应当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在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当事行应及时与律师沟通情况,研究诉讼对策,对律师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做出评价。对未尽职履行职责或者因工作失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代理律师,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诉讼费用及成本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合理需要的原则,采取单笔授权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本行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拟起诉的案件,事前应详细估算诉讼费用,科学预测诉讼结果和执行结果,确保通过诉讼至少可以收回诉讼费垫款。
诉讼费用的列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费用据实列支,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核算。
第五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诉讼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律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列支。
第五十六条
以我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胜诉执行后收回的现金或资产变现后收回的现金,应当首先冲抵相关诉讼费用垫款,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
第五十七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形成的经济损失,各级行应当在两年内予以消化解决,不得长时间挂账。
第七章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
第五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应依托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及时录入诉讼案件信息,确保诉讼案件各项指标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六十条
各级行应当为案件系统配备系统管理员或系统操作人员。
系统管理员负责案件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用户管理,为用户设置操作权限及密码;
(二)处理系统出现的各种故障,调查分析故障原因;
(三)负责系统使用、维护和故障情况的统计,定期进行分析,向上级行提出改进建议。
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案件系统的具体操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诉讼案件台账;
(二)在法院起诉案件受理通知、被诉案件应诉通知或裁定送达本行3日内,及时、准确地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
(三)及时向本行系统管理员报告操作故障,协助做好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制定系统操作规程,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防止系统被非法使用、数据丢失及非法改动。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对本行诉讼案件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经审核无误录入的数据,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和删除。录入内容确实有误的,必须按照系统提供的方法加以改正。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以及诉讼案件暴露出来的业务风险点和管理漏洞等进行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和改进建议。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实行半年报制度。各一级(直属)分行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报送《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被诉案件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集各种档案资料,保证诉讼案件原始资料真实完整。案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人负责管理,结案后,除重要凭证原件退回有关业务部门外(可留存复印件),全部案件资料应及时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人员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资产、挽回或避免损失、节省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给予奖励。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诉讼案件授权管理规定,越权审批、瞒案不报;
(二)违反规定擅自外聘律师;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诉讼证据材料丢失、灭损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案件败诉;
(四)案件胜诉后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造成损失;
(五)隐瞒案件实情,导致诉讼不利,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六)败诉后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
(七)违反案件系统管理规定,录入数据不实、擅自修改或删除系统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46号)废止。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三峡、苏州分行,各数据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行内发送:各部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4年9月21日印发
-20-
8.中国专利诉讼中的临时性‘禁令’ 篇八
1.首先,咱们打开开始菜单,点击进入控制面板,然后在控制面板的界面中点击进入系统与安全,
2.在系统与安全界面中,咱们点击左侧菜单中的高级系统设置。
9.十大禁令六大纪律 篇九
一、严禁穿木屐、拖鞋、高跟鞋及不戴安全帽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二、严禁一切人员在提升架、吊机的吊篮上及在提升架井口或吊物下操作、站立、行走。
三、严禁非专业人员私自开动任何施工机械及驳接、拆除电线、电器。
四、严禁在施工现场玩耍、吵闹和从高空抛掷材料、工具、砖石、砂泥及一切什物。
五、严禁在土方施工时进行掏挖取土及不按规定放坡或不加支护进行深基坑开挖施工。
六、严禁在不设栏杆或无其它安全措施的墙头、梁及屋架上行走。
七、严禁在无安全措施的同一部位上同时进行上下交叉作业。
八、严禁带小孩进入施工现场。
九、严禁在高压电源的危险区域进行冒险作业及不穿绝缘水鞋在潮湿的地方操作电器设备,严禁用手直接提拿灯头、电线移动照明灯具。
十、严禁在有危险品、易燃易爆品的现场、仓库等地方吸烟、动火。
安全生产六大纪律
一、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并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两米以上的高空悬空作业,无安全设施的必须系好安全带,扣好保险钩。
三、高空作业,不准往下或向上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件。
四、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安全措施和防护装置,方能开动使用。
五、不懂电气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
六、吊装和拆除作业区域,非操作人员严禁入内;吊装机械必须完好,吊物垂直下方不准站人。
京泰路南延工程综合管廊项目一标段
2018.4.30
十项安全技术措施
一、按规定使用“三宝”。
二、机械设备防护装置一定要齐全有效。
三、塔吊等起重设备必须有限位保险装置,不准带病运转,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在运转中维修保养。
四、架设电线线路性能符合当地电业部门规定,电气设备必须全部接零接地。
五、电动机械和手持电动工具要设漏电掉闸装置。
六、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七、各种缆风绳及其装置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八、在建工程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等,必须有防护设施。
九、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高空作业不准穿硬底或带钉易滑的鞋靴。
十、施工现场的临边、坑沟边等危险地区,应有围护和警诫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
京泰路南延工程综合管廊项目一标段
10.师德风尚禁令2015 篇十
2015年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暨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视频会议今日在京召开。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袁贵仁强调,2015年要加强作风建设针对性,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严格执行教育系统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师收受礼品礼金六条禁令,落实高校师德建设七条红线。
袁贵仁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主动适应党风廉政建设新常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不断把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向前进,努力营造山清水秀的教育政治生态。
袁贵仁指出,一年来,教育系统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必须清醒认识到,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仍然任重道远。要切实肩负起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真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为全面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全面依法治教,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袁贵仁强调,2015年推进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要抓好6方面重点工作。一是从严从实加强纪律建设。要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明组织纪律和财经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切实抓好纪律建设这个“治本之策”。
二是层层传导落实主体责任。要把好选人用人关,强化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压力层层传递、责任层层落实、工作层层到位的工作机制。
三是驰而不息坚决纠正“四风”。要加强作风建设针对性,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严格执行教育系统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师收受礼品礼金六条禁令,落实高校师德建设七条红线。
四是利剑高悬强化巡视工作。要坚决落实中央对巡视工作的新要求,加大巡视力度,突出巡视重点,强化巡视结果运用,进一步把巡视工作做得更扎实、更有效。
五是惩防结合深化专项整治。要加强对高校招生、科研经费管理、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教育乱收费等教育领域重点问题的治理和惩处力度,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六是统筹协调加强队伍建设。教育系统各级党委要充分发挥领导、执行、推动作用,建立健全反腐败工作协调领导机制,全力支持推动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选优配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11.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篇十一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 :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有的则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还有的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第二,惠益的公共性。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 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 2008年4月12日,《法制日报》以“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首例官告民胜诉”为题报道了2007年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2008年4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厂对于环境的侵害,这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第三类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例如,2009年2月6日,新华网以“长沙首起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结案 ”为题报道的由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49户村民获得了某水泥厂灰尘、振动、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每年62538元。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社会,也不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这些受害村民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这类诉讼一般都是以私益为出发点达到公益的目的,比如,某市汉阳渔场养殖承包人马长松,以该市水务局和环保局不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为由,对两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工厂企业,以及对生活污水负有处理职责的单位停止污染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被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万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地政府承诺要对湖水污染进行治理,由政府补偿原告200万元后,原告撤诉。虽然该案的直接结果是原告得到赔偿,但是却达到了要求政府制止整个湖泊污染的公益效果。
第五类是由民间公益组织帮助而提起的诉讼。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帮助下,北京市潘家园 182户居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促使北京市规划委撤销了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该案胜诉后的直接受益者是周围的 182户居民,但客观上也为整个北京市或者其附近地区所有居民不受污染影响,为保护该地区的空气做出了贡献。这种法律帮助行为也是一种公益行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通过对上述五类案例的分析,可以就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以下几点分析和结论:
第一,法律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按照该理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换而言之,如果某行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鼓励该行为。因此,任何单位都应该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 :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 ”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淮河污染后,对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是在淮河养殖的渔民因污染遭受损失没能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不宜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虽然有经过批准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授权,履行以下五项法律职责之后,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诉力度。在我国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起诉的不到 10%。如果检察机关能依法追究这些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会比提起公益诉讼产生更大的影响,更好的效果。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法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加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查处。目前一些群体性事件和一些大的污染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行政监管失职造成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 408条追究环境监管失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环境监管失职人员提起诉讼可以更好地促使行政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对于不公正的民事判决或者行政判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制度履行监督职能。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一些环境污染方面的抗诉案件,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更多的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来促进实现司法正义。
第四,应当发挥对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环境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则有移送的义务,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积极运用支持诉讼制度。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支持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制度,支持污染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此举会对作为被告的污染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并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势必会为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如果检察机关在充分履行了前述五项法律职责后,仍然未能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检察机关应该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障碍和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已经起诉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检察机关要真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必须对以下几个障碍加以克服:
一是法律障碍。现有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根据不足。
二是经济障碍。环境公益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支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费比较高,检察机关是否有经费承担该费用。三是人力方面的障碍。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检察官办理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没有,如何选择案件范围,才不失公平。
四是体制障碍。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人员来自于同级人大任命,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检察机关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如何再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如果败诉,是上诉还是抗诉?
五是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被称为是公益诉讼,那么同样也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诉行为,也应当被称为是公益诉讼。由此来看,只把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称为公益诉讼的说法并不合适。
检察机关只有从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几个难题,才能够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注释:
〔 1〕张建伟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http: //,浏览时间:2009-06-16。
(责任编辑:杨会新)作者简介: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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