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考条例

2024-10-26

山西高考条例(共7篇)

1.山西高考条例 篇一

《山西省公路条例》解读

《山西省公路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省交通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下面,我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简要解读。

《条例》共分总则、公路规划和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超限运输管理、收费公路、乡道村道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68条。《条例》与原条例(1994年9月2通过,1997年12月修正)相比,增加了21条。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和重大意义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交通战线全体职工的辛勤劳动和共同努力,我省公路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而且为我省实施转型跨越发展,推动综改试验区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截至2012年底,全省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13.8万公里,公路密度达到87.9公里/百平方公里。特别是在农村公路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1196个乡、镇,13个开发区,79个街道办事处,全部实现了通油路(通车里程47826公里)。在全省28133个行政村中,具备条件的27950个行政村实现水泥(油)路全覆盖。实践证明,依法推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事关我省经济社会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共享交通事业改革发展成果的全局。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路网规模的不断完善,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省公路发展的现实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条例》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管理主体等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如: 原《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原《条例》针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等行为,并未从制度设计上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对此予以依法管理和实施处罚。

二是国家税费体制改革后,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保障制度亟待完善。资金是目前公路建设的突出问题,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是保障公路公益性的关键所在。特别是交通税费改革后,国家一系列政策要求加大财政对公路建设资金的保障,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原《条例》第七条规定“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这一规定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相一致。

三是我省农村公路发展迅速,特别是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其养护和管理任务日趋繁重。通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任务繁重,但通村公路养护主体不到位,机制也不健全,尽管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文件规定县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但配套规定不具体,落实也不到位。农村公路养护的机制不健全,养护人员明显不足,部分农村公路出现了失管失养现象。通村公路养护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管理难度也比较大。目前施行的《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还未将村道纳入路政管理的范畴。从当前村道建、养、管面临的问题和现状来看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上损坏、污染、占用的违法现象比较严重,部分超载超限车辆绕行农村公路,这给农村公路造成严重破坏,直接影响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日常出行,因此也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四是2007底年全省开展新一轮治超工作以来,省人大制定了《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政府出台了《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两个规章及多部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取得了全国瞩目的成效。2009年,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现场会在我省召开,对我省治超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但上述法规、规章重点是规范道路货运源头治理和责任追究,而路面管控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区。《条例》作为我省专门对公路规划建设、安全保护进行规范的地方性法规,总结了近年来我省公路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市区的立法经验与成果,确立了与我省实际相适应的公路工作的具体方针和重要原则,构建具有山西特色的公路规划建设和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公路路网有效运转,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从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条例》的亮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1、制定《条例》遵循和坚持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法制统一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位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条例》必须遵循。一是关于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的衔接与统一的问题。《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有些条款,如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等行为的处罚,并未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对此,《条例》在立法过程中严格遵循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除《公路法》规定的除法律保留的条款之外,全部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权。

二是乡道、村道的养护和村道的管理方面。许多同志认为乡道的养护、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应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但是考虑到《公路法》第8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5条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据此也明确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2、切合省情,从制度上理顺和完善了我省公路养护和管理的体制、机制

一是管理体制方面,对我省现行公路管理体制予以肯定,《条例》第4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二是养护方面。我省的现行体制已经运行多年,但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

三是超限治理方面。《条例》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近年来我省在超限治理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从创设制度的角度明确了政府主抓、部门联动、属地治超管理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以及各级治超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条例》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治超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第39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4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此外,《条例》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条例》第36条、37条、第39条、第40条等条款规范了超限运输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证据及有关要求。

3、《条例》贯彻了科学发展的理念,对公路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进行规范

一是规定了公路规划的科学性和主要原则。如第6条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二是《条例》突出了规划的严肃性,如第6条规定,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7条规定,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三是《条例》强调了公路建设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如第8条规定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9条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10条规定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

4、《条例》从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安全、完好、畅通出发,突出了对公路养护的要求

一是明确了公路养护定额标准及资金保障。《条例》第16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二是对养护巡查检测、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等方面进行规范。《条例》第17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三是确保收费公路养护的质量,《条例》第44、45条规定了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保管和使用制度。与此同时,为确保收费公路的服务质量,《条例》第43条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者7个方面的义务。此外,为保障收费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其利息属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另外,《条例》还对公路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响应、公路突发事件的应对也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5、《条例》强化了对乡道村道的保护,对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养护以及管理体制、机制作出专门规定。

一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的职责。《条例》第48、49条明确了乡道、村道建设、养护方面财政保障的主渠道作用;第53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道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第54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的职责;第56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部分涉路施工、活动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

二是明确了涉及乡道、村道施工的具体标准。《条例》第55条规定,跨越、穿越村道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并不得低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最低值。同时,《条例》第56条对五种损害村道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第65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将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规范和调整范围,体现了我省鲜明的地方立法特色。

6、《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了对执法行为的规范和制约。《条例》按照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对《公路法》中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权中可以授权的,明确规定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条例》对上位法的处罚标准进行细化,提高了规定的操作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条例》第65条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三、贯彻落实《条例》的几点要求

1、以《条例》施行为契机,认真贯彻实施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确立了公路规划建设和公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条例》的直接上位法。《条例》是结合我省实际,对《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制度和规定的细化。所以,贯彻实施《条例》,必须认真把握和理解《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

2、抓紧做好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和制定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公路规划建设和安全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相抵触的,要积极向地方人大、政府提出修订或废止的立法建议,使其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在公路养护定额标准、公路损害赔偿费、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授权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要结合《条例》,重点围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超限检测站管理、涉路行为行政许可安全评价、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公路养护、公路及桥隧检测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抓紧研究制定急需的、必要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细化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3、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培训,熟知《条例》内容;要明确学习重点,根据路政许可、监督巡查、超限治理、养护管理、应急救援等不同公路管理岗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确保全行业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2.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

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一文库网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

供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 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

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四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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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山西高考条例 篇六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条 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并专款专用,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别是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其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7.山西高考条例 篇七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8日 11:33 | 发布人:校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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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教育、科技、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本科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健全并完善与高等学校招生和就业制度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有竞争机制的教学管理制度,实现注重基本素质修养、加强通识教育成分、优化课程结构体系、培育一专多能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确实提高我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及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特制订本学籍管理条例。

一、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相关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达到学校毕业要求者获得本科毕业证书,符合学校学位授予相关规定者获得学士学位证书;

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及同学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2、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3、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由我校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写信(以当地邮戳为准)并附原单位或街道、乡镇证明(因病需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事先向学校教务处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时填写的姓名、考号、年龄、籍贯等,均以山西大学录取通知书和报考高等学校时所填报有关材料为准,本人不得更改。

第五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学校按照招生规定进行政治、文化和健康复查。复查合格者,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舞弊入学者,无论何时发现,均取消学籍,予以退回。对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

新生身体复查由校医院主办。对患有疾病不宜在校学习者,由本人向所在院系申请,经教务处批准,保留入学资格一学年,回家治疗,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保留入学资格期满,须在下学年按规定日期,向教务处送交入学申请和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随新生就读。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报到后放弃入学资格,须由学生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家长及所在院系签署意见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应进行学籍登记并办理学生证,学生证遗失或损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本人应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有关费用,然后持学生证到院系办公室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记;无故逾期两周未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八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保留入学资格、休学、保留学籍、复学、留级、退学、结业、毕业时,须到教务处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学

第九条

本科建筑学专业的学制为五年,其它本科专业的学制为四年。专科专业的学制为三年,学生可申请缩短或延长休业年限,但学习总年限最高为其专业学制年限增加两年,最低为其专业学制年限减少一年。第十条

学生欲提前毕业,须在第二学年末向所在院系提交申请书与提前修读计划,院系对其学习成绩和能力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核,并经主管校长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学生确需延长修业期的,应向所在院系提交申请书与延长修业计划,经院系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批后生效。学生应按所在年级专业的收费标准缴纳延长修业期的有关费用。

四、学分与学分绩点

第十二条

学分制内容包括学分、质量绩点和学分绩点等。学分用来衡量学生课程学习等教学环节所完成的量,作为学生毕结业或学籍异动的依据。学分绩点用来衡量学生课程学习的质,作为学生评优、推荐和学位授予的依据。

第十三条

学分是用于计算学生学习量的一种单位,也是学生修读课程所需时间的反映。学分由理论教学学分和实践教学学分两部分组成。第十四条

学分的计算方法如下: 坞城校区:

1、理论教学

理论课:每18学时计1学分。

2、实践教学

实验课、公共体育课与计算机上机实践等每36学时计1学分; 毕业论文(设计):计10学分; 学年论文:计2学分; 毕业实习:计4学分;

其他实践教学环节:原则上每1—2周计1学分。大东关校区:

1、理论课、课程实验:每16学时计1学分,学分最小单位为0.5学分。

2、实践课(包括各类实习、设计、毕业论文);每周计1学分。第十五条

每门课程的学分绩点为该门课程学分与质量绩点之乘积,即一门课程的学分绩点=学分数×质量绩点。质量绩点分为9档,坞城校区:

60分以下,质量绩点为0; 60—64分,质量绩点为1; 65—69分,质量绩点为1.5;70—74分,质量绩点为2; 75—79分,质量绩点为2.5;80—84分,质量绩点为3; 85—89分,质量绩点为3.5;90—94分,质量绩点为4; 95—100分,质量绩点为4.5。大东关校区:

不及格(E)

60分以下,质量绩点为0;

及格(D)

60—64分,质量绩点为1;65—69分,质量绩点为1.5; 中(C)

70—74分,质量绩点为2;75—79分,质量绩点为2.5; 良(B)

80—84分,质量绩点为3;85—89分,质量绩点为3.5; 优(A)

90—94分,质量绩点为4;95—100分,质量绩点为4.5。补考成绩达60分或60分以上,其质量绩点为1。

学生在某段学习期间修读各门课程所得的学分绩点之和,即为该生在该段学习期间的总学分绩点。学生在某段修读期间所得总学分绩点除以同期应修课程的学分总和即为该段时期的平均学分绩点,即平均学分绩点=所修课程学分绩点之和÷同期应修课程学分之和。

五、人才培养方案构成

第十六条

人才培养方案由各院系负责制定,经教务处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后执行,内容包括专业培养目标及要求、学制与学分要求、学位授予、课程结构及比例、主要课程、教学进度表等。

第十七条

坞城校区,各专业毕业总学分要求原则上为180学分,大东关校区,各专业毕业总学分要求原则上为190学分,学分构成详见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方案构成。坞城校区:

人才培养方案中课程设置分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大板块。理论教学板块下设公共基础课程模块、校本通识课程模块、主干核心课程模块与专业课程模块,实践教学板块下设公共基础模块、专业实验模块、实习实践模块与创新实践模块。课程类型分为必修和选修两种,其中必修课为学生必须修读且应取得学分的课程或教学环节。理论教学板块:

1、公共基础课程模块。包括思想政治理论课、大学英语、计算机、高等数学、大学物理、体育、军事理论等公共必修课。

2、校本通识课程模块。包括文史哲经典与文化传承、社会发展与现代性认识、科技进步与科学认识、艺术创作与审美体验等四个模块。校本通识课程采取网上选课,学生可在第二至七学期选修,每学期只能选修1门课程,四年选修不得少于8学分。

3、主干核心课程模块。包括主干课程与核心课程两类,主干课程主要涉及各专业所属学科的基础课,核心课程主要包括各专业中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生成力的课程。

4、专业课程模块。包括专业必修课与专业选修课两类。专业必修课由各专业精选除主干核心课外学生必须掌握的专业课程组成。专业选修课主要包括从学生的个性差异和发展方向出发开设和设置,学生依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可以自由选择的边缘性课程和拓展性课程。实践教学板块:

1、公共基础模块。包括入学教育、军事训练、安全教育、形势与政策、大学生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等公共必修课。

2、专业实验模块。包括单独设置、单独考核、单独计算学分的实验课和综合性、设计性、研究性实验。

3、实习实践模块。包括毕业论文(设计)、学年论文或课程设计、实习等实践项目。

4、创新实践模块。包括顶点课程、学科竞赛、科研训练计划、技能培训等实践项目。大东关校区:

人才培养方案中课程设置分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大部分。理论教学部分包括公共必修课、校本通识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实践教学部分包括校内外实习、实训、课程设计、毕业设计等。理论教学部分:

1、公共必修课: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理论、体育、文化、就业指导等课程。

2、校本通识课:包括人文社科类、自然科学类、公共艺术类等课程。

3、专业课:专业课可分解两部分,一部分为专业基础课;另一部分为专业课。包括提高学生的专业技术素质,使其达到与未来专业岗位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以满足就业、创业的需要而设置的课程。

4、专业选修课:包括专业横向拓展、纵向延伸课程。实践教学部分:

实践课包括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认识实习、毕业实习、专业实训、入学教育、军训、社会实践、社会调查等。

第十九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跨院系选课应征得有关院系认可。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教务处审核后予以承认。

六、考核、成绩评定与学分的取得

第二十条

学生应当参加相应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及教学环节考核。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含60分)为及格,取得该门课程的学分,不及格者不取得学分。

第二十二条

课程考核可采用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口试、综合练习、综合设计、实验考核等多种方式进行。

考试课程成绩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和期中成绩进行综合评定,期末考试成绩所占比例为70%—80%。考查课程成绩根据学生考勤、完成实验、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社会调查、平时及期末考核成绩等综合评定。每个学期闭卷考试课程门数所占比例约为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课考核成绩要根据考勤、课堂教学和课外锻炼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身体有缺陷或慢性病的学生,取得校医院的证明,可以参加“体育缓和班”的学习和考核。第二十四条

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各学期分别作为一门课程进行考核,并分别按学期评定成绩,取得学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课程考核中有违纪或者作弊行为,该课程考核成绩记零分。第二十六条

成绩的记载与管理:

1、学生所修课程的考核成绩和学分一并计入单科成绩单;

2、凡属缓考、补考获得的成绩,除记载实际成绩外,要注明“缓考”、“补考”等字样。对旷考、违纪或作弊的学生,要在相应栏目内记0分,并注明“旷考”、“违纪”、“作弊”等字样;

3、考核成绩由任课教师填入单科成绩单,报所属院系,将成绩录入教务管理信息系统且打印后由任课教师核对签字、加盖教学秘书名章和院系公章,并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报送教务处。学生可通过校园网查询成绩;

4、单科成绩单由教学秘书按学期保存,其他人员不得随意查阅。确需查阅时,经教学院长批准,由教学秘书办理查阅手续。对成绩评定确有疑问的,应在考核结束后第一个学期的第一周内向院系提交复查申请,经教学院长同意后,在第二周统一复查成绩,并将复查结果告知学生本人。

5、成绩报送教务处后,确需更改的,院系应填写《成绩修改审核表》,经任课教师签名、教学秘书加盖个人名章、教学院长签字确认并加盖院系公章后报教务处处理、备案;

6、参加大学外语二级、三级考试的学生必须参加我校组织的口语考试,口试成绩记入期末外语考试总分中。凡在我校参加国家外语四级、六级考试的在校学生,其成绩单独管理,在《山西大学学生成绩总表》中单独列出,不再另计学分,此成绩可作为奖惩及推荐免试研究生的依据之一;

7、在我校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国家外语四级考试或全国英语等级考试三级(Pets3)的在校学生,其成绩可作为我校相应课程的补考成绩。

第二十七条

《山西大学学生成绩总表》由各院系负责打印,加盖教学秘书名章、院系公章和教务处公章方可生效。出国学习需英文成绩单者,在校学生与教务处联系办理,已毕业或结业的学生到学校档案馆办理。

七、缓考与补考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病等情况不能参加正常的期末考核,须在考核前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教学院长批准并通知任课教师后方可缓考。

缓考课程的考核应随低年级相应课程的考核或学校统一组织的补、缓考进行,不单独组织。学生务必在申请缓考后一年内,参加缓考课程的考核,否则以旷考处理。第二十九条

学生未申请缓考或申请缓考未准,擅自不参加规定时间的考核,均以旷考处理,记0分,并注明“旷考”。

期末考试结束后,学院应下载生成《缺考学生登记表》报教务处,由教务处对缓考、旷考情况备案。

第三十条

学生所修课程考核不合格,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期末课程考核不合格的学生,可参加在下学期组织的学期初补考或在相应学期组织的学期末补考,公共课程由教务处协调公共课教学单位安排,其他课程由各院系安排;

2、学生考核不合格的课程,若因人才培养方案变动不再开设,在毕业学期由各院系报教务处批准后安排该门课程的补考;

3、学生考试作弊受到处分,经教育表现较好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院系同意,报学校批准后,由教务处安排其作弊课程的补考,否则考试无效;

4、学生毕业论文(设计)、毕业实习或毕业前最后一学期所修的必修课程经考核不合格,未得到规定学分者,在离校前可以再安排一次答辩或补考;

5、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应尽早参加相应课程的补考。凡因学生本人不积极参加课程补考而导致积累较多不合格课程,在毕业学期进行补考时,必修课程不能多于三门;

6、校本通识课程考核不合格者,可不参加补考;其他选修课程不合格的,由院系决定是否需要补考;

7、学生结业离校后应积极主动与院系和教务处联系课程补考事宜,在规定时间报名并携身份证返校补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参加相应课程的正常考核,必须随低年级重新修读并参加考核:

1、旷课、缺课累计超过该课程该学期学时数的三分之一;

2、缺交作业超过该课程该学期作业总量的三分之一;

3、有实验课,没有完成规定实验者。

第三十二条

学生所修课程经补考及格,则获得该课程的学分,但其质量绩点为1。

八、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入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转专业、转学:

1、学生确有突出专长,学习成绩优良,转专业、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

2、学生入学后或学习期间发现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院校别的专业学习;

3、学校认为有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或不转学无法继续学习;

4、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和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院系提出,经学校批准,可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考虑转专业、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

2、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3、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

4、应予退学;

5、由师范专业转入非师范专业或由非师范专业转入师范专业;

6、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

7、无正当理由;

体育类、艺术类专业的学生,不能转入其它类专业(因身体等特殊原因确需转专业的,只能转入本校或其他学校的专科层次学习)。

第三十五条

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1、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应本人申请,经转出院系与转入院系同意,由教务处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办理手续;

2、学生转学须由转入、转出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并由两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需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3、学生转专业、转学手续,应在每学年第一学期的前两周办理,过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转入不同专业的学生,原则上应从一年级读起,转专业的学生,按其转专业后的年级专业收费标准缴纳一切费用。

第三十七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后,未修过的必修课必须补修,已修过的相同或相近课程可以免修,承认其所得学分。

九、休学、保留学籍与复学

第三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其停课治疗、休养占学期总学时数三分之一以上;

2、一学期内因病请假累计缺课超过本学期学时数的三分之一;

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且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第三十九条

学生休学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修养或入院治疗,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连续二年病休的,第二年停止公费医疗,医疗费自理。享受公费医疗期间,应在当地县级医院以上的公立医院就诊,凭医院正式单据,按学校规定报销;

2、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3、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四十一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须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须本人向所在院系申请,教务处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可保留学籍1—2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和休学学生待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退役后一年内未到学校报到的,取消其学籍。第四十三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校医院或校医院指定的医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2、学生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应持学生证和相关证明,向所在院系申请复学,由院系报教务处审批;

3、复学学生由学校根据其休学或保留学籍时期长短,编入指定年级同一专业学习,在没有同一专业时,可安排随相近专业学习。

十、留级与退学

第四十四条

学生不及格必修课程之学分累计达到20学分但未达到32学分,应予留级。留级学生由所在院系填写《山西大学全日制本科生学籍异动审批表》,由教务处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留级学生应编入下一年级相同或相近专业进行相关课程的学习及考核。学生留级不能超过两次。

第四十五条

留级学生应按留级后所在年级专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第四十六条

留级手续在每学年第一学期的前两周集中办理。第四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1、考核不合格的必修课程学分累计达32学分;

2、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逾两周不办理复学手续;

3、因病休学期满,经复查身体不合格;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未休学,且在一年内缺课超过一年内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或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学习;

6、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

7、本人申请退学且家长同意。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学生,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作退学处理。如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经主管校长批准可保留学籍1年。

第四十九条

学生退学须由院系提出意见,教务处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办理。对退学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由相关院系送达学生本人,同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可参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办理。第五十条

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最终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离校;

2、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3、经诊断患有精神病或不符合体检标准的其它疾病(包括意外伤残)者,由家长或抚养人领回;

4、退学学生在校学习年限达一年以上者,发给肄业证书,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5、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十一、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内容,德、智、体均达到学校的毕业要求(参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五十二条

学生提前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相应学分(参照第十条),可提前毕业。

第五十三条

学生在校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课程,但未达到学校的毕业要求(参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应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第五十四条

结业离校的学生,在其学制年限增加两年之内,可以返校申请补考或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达到学校的毕业要求,可凭结业证书随低年级学生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超过规定年限的,不再换发毕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审核工作随当年毕业生资格审核工作一并进行。第五十六条

在校修业一年以上但不足其学制年限,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离校的学生,可按修业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十二、学士学位授予 第五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本科生达到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及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修读辅修专业成绩合格,且符合《山西大学修读双学位专业管理办法》规定者,授予辅修专业学士学位。

第五十八条

本科毕业生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授予学士学位:

1、获得毕业证书;

2、必修课平均学分绩点原则上达到2.0(各院系授予学士学位的最低必修课平均学分绩点,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3、在校期间未因课程考核作弊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对于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而又解除处分的学生,其自作弊后学期直至毕业学期,必修课平均学分绩点的专业排名在前50%以内;

4、毕业论文(设计)等无剽窃、抄袭、伪造等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第五十九条

组织团伙作弊、替考、两次作弊或曾因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均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十条

根据山西省学位委员会(晋教学办[2009]5号)文件,从2010级学生开始,结业生在规定时间内返校补考及格,持结业证换发毕业证时,不再授予学士学位。第六十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各院系负责人主持,召集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毕业生进行资格审核,向学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

十三、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学生,按照学校有关奖励规定可授予各种荣誉称号或评定不同等级的奖学金;对思想品质、学业成绩、锻炼身体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授予单项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或考试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学生,学校将视其情节,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第六十四条

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十四、其

第六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所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一律不再补发。确需证明学历的,经本人申请,教务处审核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十五、附

第六十六条

本管理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本管理条例为准。

山 西 大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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