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24-06-24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精选2篇)

1.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12-2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17号

【发布日期】2008-12-22

【生效日期】2008-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8〕17号,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经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相比,更加简便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已逐年呈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7年受理公证执行案件30件,2008年88件,到了2009年已达到163件,该类案件数量的升幅非常明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基本已改制为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或中介机构。在公证市场化后,一些公证机构为争取业务,常常为迁就和迎合当事人要求,并加之一些公证员的素质不高,对出具的公证书把关不严,造成公证文书的质量和公信力下降,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在本文中,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公证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审查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希望借此推动人民法院公证案件执行立案审查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一、对执行依据的审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权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一并提交。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予以鉴证的法律文书,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原公证书,在债务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签发的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因而,在对公证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并加以审查,如这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任意一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符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二、对执行管辖的审查

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由于公证执行案件并未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的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一定要严把案件管辖关,避免当事人通过公证执行的手段,实现其损害其他权利人的不法目的。

三、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

公证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指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二是指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对于后一期限的适用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申请执行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或一年变更为了两年,且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因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以2008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订案施行时间作为界线分别适用不同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于前一期限的理解适用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直到司法部2006年修订出台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后,该问题才得以解决。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公证案件申请执行,权利人不仅应在取得执行证书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还应当在原公证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执行证书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但《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对此之前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在《联合通知》和旧的《公证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在什么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中认为:在新《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换言之,如果原公证书是在新《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出具的,那么权利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就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只须审查权利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对债权文书种类的审查

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须诉讼程序审查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而该类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当简单明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类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按照《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来严格把握。

首先,应当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特定的给付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该类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必须要有给付内容,因而就排除了以要求确认或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方面,上述规定将给付标的物限定为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因此以履行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就被排除在外,例如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施房屋腾退等履行行为的债权文书均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其次,应对债权债务协议的类型进行审查。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只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的债权文书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体包括以下六类: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和欠条;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上述1—5项规定属列举性规定,较为明确,适用起来不存在什么争议。第6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其适用范围不确定,特别是对于担保协议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的作法也不统一。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上述批复的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该批复系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原则可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来处理,但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作综合审查:如担保人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实体上异议的,执行法院无权审查,对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如担保人等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均无异议的,且其执行申请无其他法律瑕疵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这样才能实现设立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以加速市场流通,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目的。

五、对债务不履行事实的审查 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对于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进行审查争议较大。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案》的答复意见中认为: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上述答复意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且只是明确了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无须要求当事双方到场,并未对公证机构应如何对债务不履行事实进行“形式审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当前执行实践中,正是由于一些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疏于对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事实的审查,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从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执行案件来看,绝大部分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连最起码的“形式审查”都未尽到,基本上仅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就签发执行证书,并不需要债权人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证据材料。由于公证机构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对债务提出异议的比例非常高。审查和处理上述异议,不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将矛盾冲突引至法院。

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要求公证机构在审查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债务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不能仅凭债权人单方面的陈述就签发执行证书。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公证机构与债务人的谈话笔录、债务人确认债务未履行的书面函件、中介公司向债务人追讨债务的有效凭据等能够证明债务未履行的证据材料。如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应认定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有误,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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