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9-24

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10篇)

1.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

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旨】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人力社保、发展改革、通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对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通信、工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认定,凡符合条件的,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

第七条【平台申请条件】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应符合《办法》的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要求;

(三)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服务器不在本市的,服务器数据应当在本市同步备份并接受有效监管;

(四)网约车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服务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平台许可程序和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第八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

第十条【平台备案及注销】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本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或服务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

(四)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五)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电子运输证;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车辆许可材料】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统一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车辆运营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

(五)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车辆许可程序】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持《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行车记录装置。

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至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车辆许可期限和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三)取得本市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经指定考试机构考试合格;

(八)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驾驶员申请材料】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驾驶员许可程序及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可通过网上审批平台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十五条第(四)、(六)、(七)、(八)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时限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须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平台服务规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确保技术、安全性能良好、可靠,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将车辆信息和营运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协议的,应包含工伤保障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执行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反恐怖及治安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七)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应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24小时受理乘客投诉;

(九)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作价办法,须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一)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三)完成客运管理机构下达的运输保障任务;

(十四)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驾驶员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场站揽客;

(十)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乘客规范】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部门监管职责】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完善监管手段,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防范并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查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等相关信息在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上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约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私人小客车合乘】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限行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执行日期】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2.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监管,发展趋势

P2P网络借贷 ( Online Peer to Peer Lending)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型模式, 是由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作为信息中介, 居中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以实现点对点小额借贷交易的一种金融模式。P2P网贷自2006 年在中国首次出现以来, 一方面野蛮生长, 发展迅猛, 另一方面跑路不断, 问题频出, 究其根本, 主要是由于我国在2015 年之前对于P2P网贷行业一直缺乏明确的监管规则。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早已引起了行业内以及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2015 年12 月28 日, 网贷行业呼唤已久的监管规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称《办法》) 由银监会牵头起草并正式发布。《办法》首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运营管理的详细监管细则, 为P2P行业未来的规范发展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和道路, 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 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

一、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的解读

( 一) 底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总体来看, 《办法》基本上确定了“底线监管”的原则, 并且规定对P2P平台实施备案制管理, 对其行业准入并未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政府对P2P网贷行业的监管态度, 即坚持适度监管, 保护金融创新, 坚持市场自律, 给予P2P行业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 有助于促进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长远发展。

( 二) 负面清单规范行业业务创新

《办法》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划定了12 条“红线”, 包括禁止自融, 不得设立资金池, 禁止期限错配, 禁止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业务创新需建立在监管规范,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 不能偏离其信息中介的本质, 避免为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 三) 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 给予投资者制度保护

《办法》明确了P2P平台必须选择银行作为其资金存管机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其次, 《办法》明确规定了P2P平台需要披露的具体信息要求, 这些透明化、具体化的监管措施对于提升网贷平台的公信力、防范行业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监管形势下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 “洗牌”加剧, 行业迎来优胜劣汰的规范调整期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 P2P行业一直处于一种“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 无行业标准, 无监管机构, 导致行业平台良莠不齐, 鱼龙混杂, 问题平台频出, 诈骗、跑路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办法》的出台, P2P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的年代, 迎来规范调整期, 行业“洗牌”加剧, 实力强劲的大平台将逐步调整自身的运营管理活动, 在规范运作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壮大, 而大量不合规或实力不强的平台将不堪监管压力逐渐被淘汰, 行业将会向着法制化、规范化和阳光化的方向发展。

( 二) 银行存管开启, 第三方支付托管模式将淘汰

《办法》明确银行是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托管机构, 这意味着银行存管时代将正式开启, 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将逐渐被淘汰。目前一些P2P平台采用的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存在一定的漏洞, 只托不管, 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依然由平台掌握, 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金隔离, 而由银行负责资金存管, 无论是资质、增信, 还是风险控制方面, 都比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优势, 能够有效的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 三) 积极寻求第三方合作, 创新平台风险防控模式

《办法》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 并且强调平台自身不得提供担保, 那么平台将会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风险防控, 吸引投资者, 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呢? 除了与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方面的合作, 目前还出现许多平台在积极寻求与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合作, 如与第三方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等, 这些创新的风险防控模式不但能够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还能有效地降低平台自身的风险, 有助于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P2P网贷行业发展至今, 鼓励与争议并存。2016 年对于我国P2P网贷行业来讲无论从政策监管角度, 还是行业自律角度都将是极为关键的一年, 行业面临洗牌、整合及升级, 也许仍将面临诸多挑战, 但相信经过洗礼, 未来P2P网贷能够更为健康、规范化发展, 真正践行普惠金融的本质。

参考文献

[1]李鸿, 夏昕.P2P借贷的逻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6.

3.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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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但重点面向全国民委系统及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招标项目坚持布局合理、重点突出、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包括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鼓励联合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统一组织实施与管理。该机构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教育科技司组成,国家民委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由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管理,其他项目由教育科技司负责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牌子。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类型、发布、委托与招标

1.科研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自筹经费项目。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自然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重大项目不超过5年;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重点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民族问题研究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应当年完成,最长不超过2年。国家民委根据需要可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主要采取委托方式。

2.国家民委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征集选题,制定申报项目指南。每年定期发布《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指南》,并在国家民委网站上公开发布。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招标工作,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筛选。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实行合同制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第六条

项目申请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年第一个季度发布科研项目指南,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2.申请人资格: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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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项目申请人应是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与单位要有正式协议,每年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3)主要申请人应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司、局级或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4)主要申请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扶持和鼓励中青年学者(39岁以下)申报;(5)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由两名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3.项目申请:

(1)申请人需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申请书》;

(2)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需按本办法中有关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承诺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及信誉保证;

(3)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将本单位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4.凡下列情况不具备申请资格:(1)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者;(2)有违反学术道德记录者;

(3)申请人只能参加一个项目的申报,正在承担国家民委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申报。第七条 项目评审

1.实行专家匿名评审,每个学科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2.评审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提交专家组评审;(2)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3)初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评意见,报分管委领导。(3)终审:国家民委召开评审会议,审定是否立项及资助额度等事项。3.评审标准:

(1)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2)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3)项目负责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员结构的合理性;(4)相关研究具备的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5)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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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评审组织者、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1)评审组织者须对评审专家的人选、评审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2)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项目论证的相关背景材料;(3)不得索取和收受礼金或礼品。第八条

项目立项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民委的终审意见,下发立项通知。

第三章

管理与验收

第九条

进度管理

1.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委托研究合同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和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和终结报告制度。3.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进行,停止拨付经费:(1)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2)项目申请者未经国家民委同意擅自公开发表和出版项目内容;(3)中期验收未合格并在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后仍未合格。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1)变更项目负责人;(2)变更项目名称;(3)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4)变更项目研究内容;(5)变更项目管理单位;(6)申请项目延期;(7)申请撤销项目。第十条

项目鉴定

项目最终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成果鉴定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具体实施。鉴定程序: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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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鉴定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将5份最终成果报送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项目鉴定申请表》送鉴定专家小组;

3.专家组成员进行鉴定,并在《项目鉴定申请表》上提出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鉴定等级意见;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确定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等级;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组及所在单位。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 1.成果鉴定未通过,并在12个月内进行修改仍未通过; 2.在规定时间内和6个月延长期限内没有完成项目; 3.属于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第十二条

验收与结项

1.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发给《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结项证书》。

2.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1)成果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2)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3)剽窃他人成果;(4)与计划任务不符;

(5)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到期仍不能完成;(6)违反财务纪律。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原则

1.科研项目经费由国家民委每年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单列,经费数额根据需要设定。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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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直接管理的项目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科研和财务部门的项目、财务管理、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等支出费用。管理费提取的标准为青年项目和一般项目不得超过2000元,重大项目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经费拨付程序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2.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2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后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办法

1.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2.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按撤项处理或不予鉴定。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其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国家民委,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六章

出版与评奖

第十八条

项目一般须经鉴定通过后,在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条件下,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民委根据需要,资助优秀项目成果出版。第七章

保密条款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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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民委对研究项目规定密级的,项目申请人有义务保密。

第八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4.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着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做到依规管理、从严治教,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权限

1.区教育局是全区教师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日常管理。各区直学校、各街乡场教育干事在区教育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本校教师队伍的常规管理,各街乡场中小学(幼儿园)在区教育局和教育干事的领导下负责本校教师队伍的常规管理。各级教师管理要依法、严格、规范、公平,要建立良性健康的管理机制,营造风清气正、创先争优的工作环境。

二.任职资格

2.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区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和资格要求,取得相应学段学科的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

三、教师聘用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

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关系随机终止。

4.教职工的聘用办法和岗位责任目标的管理办法由各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经教代会通过后由学校校长组织实施。

5.创新教师聘用的思维与办法,激活用人机制。要在上级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盘活教师存量,用足教师存量,尝试和逐步推行“无校籍管理”、“区管校聘”的人员聘用与管理模式,增强教师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最大限度地管理好和使用好教师队伍。

6.在实行事业单位人员全员聘用的大背景下,教职工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安排按照“双向选择、逐级聘用”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进行。因落聘而本校无岗位安排的教师,实行顺向流动。直属学校教师由区教育局负责统一调配;初中、小学教师由街乡场中学总支负责调配。对不服从安排的落聘教师,实行待岗,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待岗期满仍不服从安排超过1个月的,先停发工资,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7.新教师招聘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操作。通过招聘录用的新进教师转正定级后方可参加聘用。

8.受聘教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9.严格控制学校聘请临时工(含临时代课教师、临

时工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聘请的,应从严规范操作。在条件上,学校严重缺编及街乡场干事无法调剂人员,所聘人员必须具备承担相应工作的资格(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和学历);在程序上,直属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提出申请,其它学校经街乡场教育干事审核向教育局提出申请,经教育局人事科确认后聘请;在方法上,不与当事人直接建立聘用关系,而是与具有资质的

和非教学工作。工作量的测算单位为“课时/周”,测算办法为:一是教学工作量的测算办法:其一,课堂教学工作量的测算,按公式M=∑(Xi*Ki*Ni/Y)计算。其中Xi为

中、幼儿园岗位设臵管理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鄂人社发[2009]14号和《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试行)的通知>》武人社发[2015]81号文件精神。

14.岗位晋升要在单位的组织下进行,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并结合学校实际设岗,符合岗位晋升条件的教师要在有空岗的前提下参与竞争,并按顺序依次晋升。

15.岗位认定工作要动态管理,依事设岗,依岗设人,岗变薪变。

五.人员调配

16.区教育局在核定的编制数内负责统一调配教职工。调配要做到有利于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有利于学校编制管理,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区内教师调动一般遵循从城镇到乡村、从高学段到低学段、从超编到缺编、从发达地区到偏远地区的顺向流动原则,鼓励和支持教职工到农村、山区、边远地区学校任教。

17.教职工申请调动的,按下列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1)区内跨乡镇间的调动程序:个人书面申请,调出单位(学校和总支)签意见后呈报局人事科,局党委研究决定。口头申请或没有签署意见的申请不予受理和研究。

经研究同意调动的,由人事科通知相关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

(2)街乡场内教师的调动程序:由各街乡场教育干事根据需要在核定的编制数内进行调配,并报局人事科备案。

(3)调出或调入我区的教师,严格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在程序上先由局人事科提供请调教师的基本情况,局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最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对提出调出申请的国家、省、市级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优秀青年教师要从严把握。调入我区的教师,应以补充教学骨干和紧缺学科的教师为主。调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能胜任相应学段的教育教学工作,原则上安排到缺编学校任教。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不接受调入。凡调出黄陂的教师,应在我区所属学校工作至少5年方可以提出调出,严格控制非教学人员跨区、跨系统调入我区教育系统。

18.前川地区中小学教师的补充从严控制,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可从有需求的超编街乡场学校教师中考核择优补充。超编的街乡场学校的教师只出不进。

19.严格禁止各级各类学校擅自借调教师,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擅自借调教师的,将追究双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20.教职工申请调动期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做好本

职工作。单位未同意调动或教育局党委未研究通过调动的教师,必须安心工作,遵守工作纪律,维护教育管理的正常秩序。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不得无故离岗,否则按旷工严肃处理。

21.严格控制教职工擅自离岗现象。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依法管理教师队伍。任何教职工不得擅自离岗,也不允许擅自放松对在岗教职工的出勤管理及工作要求,未得到学校允许的任何离岗行为均视为旷工。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学校可在区教育局同意后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单位不得批准不正当离岗,也不得对不正当离岗隐瞒不报,否则追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于造成重大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将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22.教师调动必须严肃纪律。手续不齐全的不上会,未经研究的不办理手续,未经人事科办理调动手续的私自调动无效,对违反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六、教师交流

23.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我区教育实际,建立相对稳定的教师交流机制。在交流的学校范围上,全区所有中小学都纳入其中;在交流的教师对象上,符合交流条件且身体健康的教师均有交流义务;在交流层次上,有乡镇内部学

校交流、全区内学校交流、跨区学校交流等;在交流的性质上,有轮岗式交流(不论本校教师是否富余)、支教式交流(有人员富余的学校向人员紧缺学校交流、城镇优质学校骨干人员向其他学校交流);在交流考核和绩效工资发放上,由教师原所在学校和现交流学校共同考核并以现交流学校意见为主。

七.请假

24.教职工病事假有关规定参照 《关于全省国家公务员病、事假及病、事假期间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8]108号执行。

25.(一)病假及病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1).教职工患病,需要休病假,应有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有关领导批准,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备案。

(2).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

70%;工作年限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1、○

2、○3项中,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上述○府和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10%。国家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奖励的非劳动模范的人员;省、地、市、州政府(行署)名义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省直各部门与人事厅联合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曾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非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5%。

(3)教职工在病假期间除按上述规定计发基本工资外,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4)教职工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应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5)教职工未经批准而自行休病假的,应以旷工论处。

(6)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仍严格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26.(二)事假及事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1)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之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本人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

(2)教职工的事假,应由本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备案。

(3)教职工请事假,一年内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其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到五年的,假期不得超过七天;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假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原工资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要扣发基本工资,具体扣发办法按每月二十一天半除以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

(4)教职工的事假由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进行登记,年终进行公布,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规定期限的,原则上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5)教职工未经准假而不到单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八.辞职

27.教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学校和街乡场教育干事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签署意见、教育局领导签署意见,最后由局人事科备案和办理停发工资、核减编制、辞职手续。

九.考核

28.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教师考核工作。要将教师考核作为对教师评价的重要手段,通过考核评出先进,通过考核查找不足,通过考核促进进步。要消除敷衍应付考核的现象,克服将考核当作工作负担的思想认识和行为,杜绝将“优秀”送人情的问题。

29.建立有效的教师评价机制,规范管理程序。教职工的师德考核和考核按照相关的文件组织实施,每学考核一次,两种考核均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同时报送局人事科审核,并做到及时归档。

30.要进一步加大考核结果的使用力度,将考核结果与教职工的评先评优、聘用晋级、绩效工资挂钩,做到一个考核结果多次使用。

九.进修培训

31.区教育局根据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的安排,搞好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区进修学校结合本区实际进行教师的培训,教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学时、学分。各学校坚持搞好校本教师培训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把参加培训情况作为教师续聘、考核、晋级、奖惩的依据之一。

32.鼓励教师参加高层次学历进修,对需进修人员给予鼓励支持。加强对各级骨干教师的培训,新教师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培训。

33.在职教师原则上不脱产进修高层次学历。若要进行脱产培训,须由单位签署意见并上报教育局。教育局同意后按相关脱产培训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奖励和处分

34.教职工的奖励。教职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以及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

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予以表彰奖励。

(1)奖励的称号主要有:“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师德先进个人”等。

(2)奖励的等级分为:区、市、省、国家级。市级以上级别的由区教育局按有关政策和程序分别向市、省、国家推荐。

(3)奖励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受奖者在评先、评优、聘用、晋级等方面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予以考虑。

35.教职工的处分

(1)教职工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其他错误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处分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条例提出处理意见,局党委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作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凡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其考核、师德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认定、评先评优、工资晋升以及人事关系是否终止等均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十二.工资与福利

36.教职工在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与福利待

遇。教师享受的各项津贴、补贴按照政策规定的渠道及时足额发放。区教育局和各中小学要加大实施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制度的力度。

37.新进(招聘)的大学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教师的转正定级由区教育局办理,教师工资及工资调整由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办理。

38.教职工的正常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待遇。在办理程序上,先由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呈报(并附相关材料),再由人事科审核后落实。

十三.档案管理

39.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管理档案,既要做好教职工的人事档案管理,也要做好教职工业务档案和师德档案的管理。

40.教职工分配录(聘)用、转正定级、进修培训、晋职晋级、任命聘用、奖励处分、入党入团、参加非党组织、考核鉴定、离休退休等有关材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遗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减、添加、涂改、销毁档案资料,如发现以上情况,必须严肃处理。

41.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全区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学校

及局直属单位。

4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和省、市另有新的规定,或与此相矛盾,以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为准。

43.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区教育局。

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

5.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8]29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桂发改投资[2011]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运用科学、系统的分析评价方法,所进行的综合评价。

项目后评价工作是服务于投资决策,是政府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通过对项目的前期决策、实施过程、运营情况以及效益和影响等方面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与决策时确定的目标及各项指标进行对比,找出差距、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从而进一步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和管理、以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需要,可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某一阶段或某一技术实施情况进行专题后评价。

第三条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建设资金、各类财政专项基金、政府授权举借或担保融资资金、地方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配置的土地储备或特许经营等,投资建设方式包括直接投资(含补助资金、贴息资金)或资本金注入。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住建委、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后评价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后评价工作小组对该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工作。市发改委为后评价工作的牵头单位,并依托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中心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日常工作。

第六条 成立“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中心”(以下简称“后评价中心”)专职负责项目后评价工作组织管理工作。后评价中心为常设机构,由市发改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后评价工作中长期规划及计划;

(二)选择后评价项目,组织或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后评价业务,监督和指导其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

(三)通过后评价工作,提出分析报告、总结经验教训,为项目管理、投资决策、规划和政策的制定或调整提供依据;

(四)建立健全后评价相关制度,完善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评价信息反馈和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后评价结果,对问题严重的项目,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五)跟踪监测后评价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项目后评价等有关工作。

县级发改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后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我市项目后评价应注重分析、评价项目投资对改革和完善投资决策,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发展和统筹协调社会民生发展的作用和影响。

符合下列情况之

一、应当作为后评价的备选项目:

(一)投资规模1000万元及以上且以直接投资方式使用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投资规模3000万元及以上且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三)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行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

(四)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项目管理有重要借鉴意义的项目;

(五)对节约资源、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七)跨县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八)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

(九)使用中央补助投资和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十)实际决算金额超过项目概算或初步设计批复30%的项目;

(十一)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及舆论反响强烈的项目;

(十二)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或市政府决定进行后评价的项目。

第八条 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管理:项目立项决策、可行性研究、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准备。

(二)实施过程:

1、准备阶段:主要包括勘测设计、投融资方案、招投标工作、开工准备等;

2、实施阶段:主要包括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实施及管理、竣工验收评价等。

(三)功能技术:主要包括技术方案、工艺流程、设备选型、运营情况、组织管理等。

(四)资金管理: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安排及管理使用情况等。

(五)经济效益:主要包括财务分析、国民经济评价、环境保护等。

(六)公共效益:主要包括社会效益、影响评价和项目与社会相适应分析等。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八)委托人委托的其他需要评价的事项。

第三章 后评价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项目后评价主要采用逻辑框架和对比分析等办法进行评价。

(一)项目后评价采用逻辑框架法进行综合评价。即通过对项目投入、产出、直接目的、宏观影响等进行分析和总结的综合评价方法。

(二)项目后评价采用对比法进行分析评价。即对照项目可研时所确定的宏观目标和直接目标,以及工程技术、财务和经济、环境和社会影响、管理效能等指标,找出偏差和变化,分析原因,得出结论和经验教训。项目后评价的对比法包括前后对比、有无对比和横向对比。

1.前后对比。通过项目实施前后相关指标的对比,用以直接估量项目实施的相对成效。

2.有无对比。通过在项目周期内“有项目”(实施项目)与“无项目”(不实施项目)相关指标的预测值对比,用以度量项目真实的效益、作用及影响。

3.横向对比。通过同一行业内类似项目相关指标的对比,用以评价项目的绩效或竞争力。

(三)项目后评价应遵循工程咨询的方法与原则。第十条 后评价工作小组每年10月份,研究提出下项目后评价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列入后评价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项目后评价计划后2个月内,将《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自评报告》(见附件1)和《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一般性评分参考标准》(见附件2)按程序报送市后评价中心。

第十二条 在项目单位完成自评报告后,市后评价中心根据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资质不低于 可研编制机构资质等级)开展后评价工作。

市后评价中心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和后评价项目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要按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原则、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按照拟定的后评价工作方案,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十六条 对在后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后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向发改部门报告。发改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完成后,具体实施的中介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见附件3),《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功度综合评定表》(见附件4)对政府投资项目成功度进行评分,并将项目后评价报告和成功度评分结果于7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提交,由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市后评价中心应及时将验收后的评价报告报市后评价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后评价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后评价中心负责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库,对备选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结论、项目整改进展等进行系统管理。制定后评价工作信息反馈机制,每月编制信息专报,及时反映后评价工作进展。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评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市发改委根据委托开展项目后评价合同向承担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支付评审经费。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后评价收费标准颁布前参照项目评估收费标准执行)。承担后评价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向被评价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后评价成果,通过后评价信息系统及时呈报政府,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要切实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

第二十三条 后评价中心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分析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教训及原因,将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不断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项目后评价成果(经验、教训和政策建议)应成为编制规划和投资决策,以及项目审批、项目管理的参考和依据。《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企业在新投资项目策划时,应参考过去同类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主要经验教训(相关文字材料应附在立项报告之后,一并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新项目立项后,应尽可能参考项目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随 9 项目进程开展监测分析,改善项目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后评价积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根据项目后评价报告指出的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住建委、国土局、环保局、审计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和程序对项目后评价整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对未按要求实施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后评价中发现违反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视情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1.《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自评报告》编制大纲

2.《钦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后评价一般性指标评分标准》

3.《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大纲

6.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一、不动产登记是强制登记还是自愿登记

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具有被动性,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果国家要求不动产必须登记,将会产生公权对私生活的干预,但事实上,普通老百姓对不动产登记的愿望是非常强烈的,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能得到充分保护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在市场体制充分发达,资源能够自由流通的社会,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的愿意是非常强烈的。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市场并不发达,房屋交易非常稀少,政府曾经实行过一段时间的总登记,这种总登记具有强制性,它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房屋普查之需。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交易却受到限制,当事人申请农村不动产资源登记的欲望并不强烈,不动产登记比例较低。因此,最近,国家自上而下,大力推进农村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确权登记,这种登记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城乡资源互动的深入,农村房地产市场的建立,特别是在自由流通的城市房地产市场,毋需再行强调不动产登记的强制性,应当回归不动产登记应有的法律属性,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立

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设立,是实务部门最为关心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至于该部门究竟何为,并未明了,是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入国土部门,还是单设不动产登记局,都未明确。由于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无论如何设置,都需要当地政府部门的强力推进。《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举例示明,比如一个地级市,下辖三个中心城区(不包括下辖设区的县),那么根据该条规定,该地级市可由三个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依笔者之见,地级市应设一个统一的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下辖的中心城区可分设派出机构,统一接受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领导。这样设置,可以保证在一个城市里,不动产登记运行体制的顺畅,减少分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制度运行成本,因为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分设部门就会产生部门利益,产生部门摩擦,带来部门协调问题,影响效率。

三、不动产基本单元理解

不动产基本单元是不动产登记中的核心问题,一个不动产能否纳入登记,能否登记发证,就看它是否满足基本单元的要求。何为不动产基本单元,我国《物权法》并未涉及,按照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纳入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应当具备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一个是物理标准,另一个是使用价值标准,即不动产基本单元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等物权之标的物的不动产部分。但如何判定构造上及利用上的独立性,争议很大。一般认为构造上的独立性指物理上的独立性,一般要求物与物之间有固定的墙壁相分割开,能与其他物完全相区别,利用上之独立性指可以排他使用,且能发挥该物之效用。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为了资源效用的最大化,在构造上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上,各国大多以范围明确论代替物理上之独立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利用上的独立性的标准。只要具备在图纸上有明显界线且实务中也有明显的界址,即便没有固定墙壁相区分,也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至于利用上的独立性,只要利用时不对其他共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都认为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专用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该条规定中的“惟一”系用词不当。建议修改为:“不动产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不动产基本单元应当具备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不动产基本单元应当具有明确、唯一的编码”。

四、关于空间的登记

当前,土地的空间利用日益重要,在城市中,机械式车位、地下商场、空中走廊、高架桥等立体利用土地的情形大量出现,但是,在当前实务中,这些对空间立体利用的不动产却大多未纳入登记。《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空间界限”,但对空间究竟如何描述,却是深值研究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操作层面,空间及空间权的登记仍是一个难题,我国相关部委及地方也出台过土地空间利用的相关文件,但比较零星,不够全面和系统,效力也较低,难以满足当前实务的需要。土地空间登记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空间的界定以及土地空间的虚拟划分,二是土地空间权利的描述。土利空间利用具有三维性,现有土地使用权的二维记载不能准确反映出土地的立体利用,不能清晰有效管理土地的空间布局,必须选择参照物,对土地的立体利用进行三维信息记载,实现对土地空间的三维管理。作为效力较高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必须在这方面有所作为,特别在土地空间利用中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与公示以及土地空间利用中的不动产权利冲突及其规制等方面加强规范,制定效力高、统一规范的土地空间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指导当前不动产登记机构面临的空间实务登记难题,保障土地空间利用中投资人和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空间的有效利用。

五、登记簿的编制标准及记载内容

登记簿的编成标准应采取“物的编成”标准,以该特定的不动产为基础,一个特定的不动产占据一张簿页,然后依次填充应记载的内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括:第一,不动产自然状况;第二,不动产权属状况;第三,不动产物权变动记录,记载不动产前后物权变动记录;第四,其他部分,记载异议、查封、解封等信息。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故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随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在登记簿上作记载,从而使之产生物权的效力,登记簿上应记载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甲把房子出卖给乙,但约定一个条件,此房只能由乙居住,乙不得转卖,那么这种约定应该是无效的,违背了物权法定,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乙取得所有权后当然可以转卖,甲无权干预,这种约定不得在登记簿附记栏中体现。

《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事项等”,缺少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记录的记载,应当增加。同时,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如法院的查封文书等,至于“提示的事项”,规定较为随意,在实务中徒增歧义,引起混乱,建议去掉。

六、不动产登记种类及其理解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不动产登记种类包括哪些必须明确,对不同种类的登记类型的理解也应当一致,以避免争议。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登记种类应当统一到《物权法》的规定上来,不得自行创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登记类型主要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按此规定,在具备上述情形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有问题的是,撤销登记是一种独立的登记类型吗?显然不是,因此,该条规定造成了实务部门的困惑,容易引起混乱。另外,在目前的登记实务中,如何进行异议登记是一个难点。按照《物权法》第19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可以说,这种规定在实务中根本不具操作性,因为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提出异议登记,必定是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所争执,而且一旦异议登记生效,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再行处分已无可能。因此,异议登记须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的要求使得法律有关异议登记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在实务操作中,登记机构大多仅凭利害关系人书面承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事实上不同意更正,至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不同意更正登记并未审查,再者何为利害关系人,也极不易判断。登记机构无论办与不办异议登记,都会处在一个两难的场面。一方面,由于对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无统一的标准,登记机构认为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不进行异议登记,会引起申请人的不满,另一方面,登记机构若进行了异议登记,由于在操作层面事实上并未严格执行异议登记须以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这又会造成登记权利人的抱怨。

《不动产登记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吸引实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遇到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必须在条例中清晰界定不动产登记种类,廓清每种登记的涵义。

七、关于登记程序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是登记程序的规定,此章问题较多。

第一,应当增加登记程序的一般规定,增加条文“不动产登记一般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第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双方申请与单方申请的规定不甚严谨,哪些情形需要双方申请,哪些情形可以单方申请,这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每天都会遇到的问题,很多同志对此较为模糊。要把这个问题搞明白,关键是要清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类型及其特点,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不动产物权变动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基于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基于判决、调解、裁定、继承等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就第一类而言,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协议履行完毕,完成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因此,需要双方申请。就第二类而言,在判决、调解、裁定等生效时,或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即发生变动,这时,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需要前来登记机关完成登记,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权利人要处分该不动产时,必须以完成登记为前提条件。由于申请人在登记之前即已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因此,由取得人单方前来申请办理即可。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法院判决,申请人都可单方前来申请登记,判决文书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确权判决,当事人凭确权判决文书可单方前来申请办理;第二种是给付判决,这种判决仍须双方前来共同申请办理,一方不愿意配合的,须要法院的协助执行;第三种是变更判决,此种判决需要涉及到的当事人到场。《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建议以列举加抽象的方式进行规定,修改为:“根据买卖、抵押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三,关于电子申请。在电子信息日益发达的当今,对于一些登记,可否采行电子申请方式,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用到登记机构现场申请,而是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实现远程申请,通过技术手段,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资料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予以送达。因此,《征求意见稿》第13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还有探讨的必要。

第四,关于登记过程中的时限,由于不动产种类众多,各种不动产登记的简繁程度不一,因此不宜针对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统一规定受理审核时限。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5条以及第18条有关5个工作日的初审以及30日内办结的规定。另外,《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于此,甚感突兀,不知用意何为,建议去掉。

第五,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与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未明示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的审查职责,该条规定参考了《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一直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实际是赋予登记机构以实质审查之责,笔者不赞同要求登记机构承担实质审查之责。目前,学术界有这样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公信力纯粹是一种立法的政策选择,与物权变动模式或审查模式并无关系,无论在哪个国家,如果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没有公信力,则交易秩序定会受到破坏。采取比较法的视角,欧美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采用的是替代审查,比如公证的介入,《征求意见稿》可以增加前期替代审查规定,比如引入公证,以减轻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职责的定位直接与其赔偿责任相关,按照《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权法》第12条界定登记机构为实质审查,显然,可对《物权法》第21条作如下理解,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也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自身故意及疏忽大意等过错,无论哪种情形,登记机构都应承担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即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结果责任,只要登记结果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就应全部赔偿,然后再追偿。但如此理解,显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失公允。随着《物权法》的实施,过错推定责任渐渐成为实务当中起支配作用的标准。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已尽审核职责仍无法发现的,则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登记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建议《征求意见稿》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登记信息利用与隐私保护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这样才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是指任何因为基于对公示行为的深信,而从事相关交易行为,即使公示错误,其交易行为仍受法律保护,也为有效。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物权变动要求公示,但是不是物权变动的所有信息都须要公示出来呢?这涉及到公示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依笔者之见,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公示也无多大意义。当然,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公示另当别论。

《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该规定照搬了《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这两条规定似乎有冲突,因为《物权法》规定的查询、复制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而建设部《暂行办法》对查询主体无限制性要求。在笔者看来,这种冲突并不存在,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18条如何理解。首先,对利害关系人如何理解,一是指交易当事人,二是指潜在交易当事人,指一切可能从事交易的人或者有交易意向的人,如果把利害关系人扩大到潜在的交易当事人,那么《物权法》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就是一致的了。因为任何人都可理解为潜在交易当事人。其次,对登记资料如何理解,一是仅指登记簿,二是不仅包括登记簿,还包括登记申请表、提交的相关文件等。从《物权法》用语“查询、复制”的表述来看,应包括申请表、相关文件等,因为登记簿不存在复制的说法,登记簿可以查询,只有登记申请表,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等才存在复制的提法。

7.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餐饮服务经营者),不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摊贩、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为餐饮业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

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公布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预先核准名称的证明;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按要求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核期限中止。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期间,申请人可以撤回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名称改变的,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原发证部门更改《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相应内容。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改变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许可证记载内容更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的地点或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前,应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原证。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公开声明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餐饮服务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的;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注销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备注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同一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租。

餐饮服务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务许可的监督监察,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情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分类许可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不适用于交通、民航运营中的餐饮服务活动。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8.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学生村干部队伍管理,规范完善大学生村干部有序流动工作,根据河南省《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豫组通„2009‟24号)和《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豫组通„2010‟3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省各省辖市统一选聘到村任职的大专以上学历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第二章 大学生村干部的续聘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续聘:

1、由省辖市统一选聘且在村工作三年期满;

2、考核、聘期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3、大专以上学历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4、年龄在35周岁以下;

5、身体健康且自愿继续在村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续聘:

1、脱岗、擅自离职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的,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2、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或聘期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

3、素质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或群众意见较大、品行不端、作风不扎实的;

4、严重失职,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或所在村利益重大损害的;

5、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违反规定借调到乡镇及以上单位工作超过30个工作日的;

7、聘期内在外兼职的,或同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经所在村党组织和上级党委提出,拒不改正的;

8、其他不符合续聘条件的。

第四条 大学生村干部续聘期限为3年,续聘次数原则上为1次,续聘期满终止续聘合同,另行择业。续聘期间三年考核、聘期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经实际工作锻炼、考察特别优秀、被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可,按有关规定或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为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以及利用所学知识和专业特长带领群众创业或自主创业有一定规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视情增加续聘次数。

第五条 续聘的主要程序有:

1、个人申请。在聘期考核结束后,大学生村干部本人向任职村所在乡镇党委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大学生村干部续聘申请表》。书面申请中要陈述具体的续聘理由。

2、续聘初审。大学生村干部任职村所在乡镇党委,在听取村“两委”干部及部分党员、村民组长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大学生村干部平时工作表现、考核和聘期考核情况,研究是否同意续聘,并将初审意见和大学生村干部个人书面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委组织部。

3、研究审定。县(市、区)委组织部对符合续聘条件的人员逐一进行复审,并召开部务会研究确定续聘对象,报省、市委组织部备案。续聘对象确定后,由县(市、区)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其签订续聘合同。续聘合同应明确续聘期限及双方聘用关系及大学生村干部为村级组织特设岗位人员、系非公务员身份,细化管理考核、待遇保障、竞争择优、期满去向等方面的条款。

第六条 续聘后的待遇主要有:

1、续聘的大学生村干部纳入当年大学生村干部选聘计划,工作、生活补贴资金由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到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任职的,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

2、续聘期间,按有关规定或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为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保留大学生村

干部工作、生活补贴,同时可享受同级村干部补贴和相应待遇;

3、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县(市、区)委组织部适当调整续聘大学生村干部任职地。续聘对象中,夫妻双方均为大学生村干部的,可根据个人申请跨省辖市调整任职地。

第七条 大学生村干部续聘手续结合当年新选聘大学生村干部聘用手续一并办理。

第三章 大学生村干部的解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学生村干部本人向任职村所在乡镇党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党委在一周内审核上报县(市、区)委组织部,县(市、区)委组织部及时与大学生村干部本人签订解聘合同,办理相关保险接转手续。

1、被录取为选调生、公务员或聘用为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2、考取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研究生的;

3、依法服兵役的;

4、自谋职业的;

5、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适应岗位工作的。

第九条 有第三条不再续聘条件之一的,由县(市、区)

委组织部单方解除合同。大学生村干部任职村所在乡镇党委进行调查确认,一周内报县(市、区)委组织部,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下达解聘通知书,办理相关保险接转手续。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大学生村干部可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委组织部提出解聘申请,经批准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解聘手续办理完毕后,县(市、区)委组织部在一周内向市委组织部备案,各省辖市每月集中向省委组织部备案,更新大学生村干部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自解聘下一月起,停发大学生村干部工作、生活补贴,并停止缴纳各种保险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9.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着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民营经济、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利用融资租赁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佛府〔2015〕80 号)、《佛山市促进融资租赁发展扶持办法》(佛府办〔2018〕43 号)、《佛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佛山市 2019-2021 年促进制造业企业设备融资租赁工作方案的通知》(佛工信〔2019〕47 号)及《佛山市高明区金融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明府办〔2019〕8 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或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在佛山市高明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

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包括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扶持的融资租赁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各项融资租赁业务。

第二章

扶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总部注册地在高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落户奖励。

奖励标准:按融资租赁公司实缴资本的 1%给予其奖励,每家融资租赁公司的落户奖励不超过 2000 万元。落户扶持资金分两个阶段支付:当融资租赁累计业务发生额与实缴资本金相等时,给予其一半落户奖励金;当融资租赁累计业务发生额为实缴资本金 1.5 倍时,给予其剩余一半落户奖励金。

第五条

给予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经费扶持。融资租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对地方财政贡献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区级留成部分 100%的标准给予经营经费扶持。

第六条

总部注册地在高明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含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分支机构)购入区内企业生产的设备产品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且累计购买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按照设备购置发票金额的 0.5%给予扶持。每家融资租赁公司每的扶持金额上限为 200 万元。

第七条

高明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或制造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购买设备的(购买设备不包含家具电器、办公耗材、车辆、非专业电脑等日常办公设备),按照设备融资金额 1%进行扶持,单家企业每年扶持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区金融局每年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区财政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所涉及落户奖励、经营扶持及有关补贴等费用。

第九条

落户我区的融资租赁企业若同时可享受我区现行其他同类扶持政策的,其适用政策时采取从高且不重复奖励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区金融局在每年 4 月前组织企业开展申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对上一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融资的中小企业核发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扶持资金的融资租赁企业,需在申请时向区金融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企业存续期在 3 年以上。存续期内,融资租赁企业不得抽走注册资金或将注册地址迁出高明区,否则须退还已收取的扶持奖励或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扶持资金,3 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扶持资金为区级扶持资金,融资租赁企业、辖区中小企业或制造业企业符合市、区扶持政策的,可同时申请市、区两级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中相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制造业企业的标准按照《2017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相关规定划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10.印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十

各所属单位:

现将《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有关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1月28日前反馈到我办。

特此函告。

集团公司行政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集团公司各类印章保管使用更加规范、安全、有序,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目标,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印章是指集团公司各级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和组织管理职权的象征,是确认各项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和组织管理行为效力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印章管理是指印章的刻制、颁发、保管、使用、销毁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印章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集中、规范、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经营管理的稳健安全和行政及组织管理的规范有序。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级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印章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级机构、本部门印章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集团公司各级机构的办公室是印章管理的职能部门,主管本级机构的印章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构的印章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团公司各级机构负有印章保管责任的部门应指定坚 持原则、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印章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认真把好使用审批关。

第二章 印章种类

第八条 集团公司印章种类主要有:

(一)行政印章

适用于以集团公司名义制发行政公文、函电、报表,订立合同、协议,出具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证明及其他重要材料等。

(二)财务专用章

适用于以集团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留印鉴以及进行资金调拨等财务收支活动,缮制各类财务活动单据、报表等。

(三)合同专用章

适用于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或特定业务活动,并订立相关业务合同、协议,须经集团公司特别授权后使用。

(四)负责人名章

适用于以集团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发文件,进行财务收支活动,缮制各类财务活动单据、报表,集团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留印鉴,以及其他需加盖集团公司负责人名章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

(五)党群组织印章

主要包括党委、纪委、工会、团委等党群组织印章,适用于以党群组织各自名义制发公文、函电,出具介绍信、证明及其他重要材料等。

(六)部门印章

适用于以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名义制发公文、函电、报表,各职能部门之间商洽工作,与上下级相关部门联系、商洽工作,出具有关说明材料等。

(八)业务专用章

适用于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在业务处理环节中的职责确认、各类凭证的交接等。

(九)日常工作用章

1.现金收、付讫章。专用于财务出纳员收、付现金时盖销有关原始票据。

2.转账收、付讫章。专用于财务出纳员收、付银行存款时盖销有关银行票据。

3.更正(校对)章。适用于各类业务单证、财务报表要素的更改等。4.工作人员名章。适用于日常工作中需要加盖个人名章的各类单据、凭证、报表。

第九条 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印章种类主要有:

(一)集团公司成建制的分支机构的印章种类与集团公司大致相同,主要包括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党群组织印章、部门印章、业务专用章和日常工作用章等,一般不包括合同专用章。

(二)集团公司未成建制的分支机构的印章种类一般只有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必要印章。

第三章 印章刻制和颁发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各类印章按照以下权限刻制:

(一)集团总部使用的所有印章及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印章,均由集团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刻制或监制备案。

(二)其他各类印章,包括集团公司分支机构行政印章因磨损原因需重新刻制的,均由集团公司成建制的分支机构负责刻制,并报集团公司行政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机构或部门,应填具《印章刻制申请表》,由本级机构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按照上述刻制权限规定,报请负责刻制的机构或部门刻制。任何机构、部门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刻制各类机构、部门印章。

第十二条 负有行政印章刻制职责的机构,应在行政印章刻制前向当地公安部门申办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后,交由专门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并保留审批手续;各级机构在启用印章之前,如有需要,应分别向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机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通过印章颁发机构发文告知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 颁发、领用印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印章时,须填制《印章颁发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颁发机构办公室备案,一份交领用机构办公室留存。

第四章 印章使用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制发公文用印,由公文制发经办人凭已经本级机构领导签批的公文原稿,向印章保管人申请用印。

第十五条 办理其他事项使用本级机构党政印章、负责人名章,经办人应填写《用印登记单》,由经办部门负责人审签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使用党组织印章,由本级机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 的其他党组织负责人审批。

(二)使用行政印章,由本级机构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批。

(三)使用财务专用章,由本级机构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四)使用合同专用章,由本级机构行政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行政主要领导审批。

(五)使用负责人名章,一般情况可由本级机构保管部门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应由该印章所示负责人或本级机构行政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办理以下文件、材料用印,必要时应先交由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律工作人员审核把关,再报经有权审批的领导同意后方能用印。

(一)各类合同、协议、承诺书和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二)对外公告、通告和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对外正式文本。

(三)其他须经法律审核、见证的有关文件、材料等。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使用党政印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本级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可授权其他人员审批。

(一)开具员工身份、家庭情况证明,以及办理涉及劳动工资、组织人事、医疗、教育、婚姻等事项,可由本级机构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批,重要的应报送分管领导审批。

(二)开具介绍信、工作联系函以及办理一般性日常事务的证明,可由本级机构办公室主任审批,重要的应报送分管领导审批。

(三)缮制各类财务活动单据,可由本级机构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批,重要的应报送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业务专用章应按业务审批权限确定。第十九条 以本级机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应由经办人办理,财务部门负责人监督。

第二十条 收到用印的申请,印章保管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各项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并对其合规性负责。审核无误并用印后,印章保管人应对《用印登记表》编号留存,年底移交给档案部门,并办理签收手续。办理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文件、材料用印的,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一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各类空白单证、纸张、介绍信和未经审批的各类公文、材料、合同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未经集团公司特别批准,禁止任何集团公司分支机 构、职能部门在各类担保函件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三条 日常工作印章,根据工作需要,由经办部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使用,并对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准确、合规性负责。

第五章 印章保管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各级机构党政印章由其办公室负责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其财务部门负责保管,合同专用章由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保管,负责人名章可根据工作需要由其办公室或财务部门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各级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应按照保管与审批分离的原则,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并建立健全印章领用、保管、交接、登记等管理制度。机构或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保管本机构或本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印章应在办公场地内使用,原则上不得带出办公场所,若因特殊情况要带出办公场所,须由印章保管人或印章保管部门指定人员陪同前往监督用印,或由经办部门填报《公章外带使用审批表》,在报经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由经办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外带使用并限期归还印章。

第二十七条 印章应存放于保险柜或铁皮柜内。每次用印完毕,应随即入柜,不得随意放在办公桌上或未上锁的柜子里,以防失窃或盗用。发现印章丢失和盗用,有关人员应立即向上级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追查。

第六章 印章委托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未成建制的分支机构印章,由经集团公司授权具有经营管辖权的成建制单位(包括集团公司成建制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管辖单位)负责管理。其中,行政印章必须由管辖单位办公室负责管理,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一般由管辖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未成建制的分支机构行政印章,限定用于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工商年检、纳税申报、领用发票等日常活动。

第三十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印章,有关管辖单位必须加倍重视和严格管理,尤其对行政印章使用管理必须制订切实可行的制度性规定,并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就有关印章管理事宜做出专门规定或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于集团公司未成建制分支机构的印章管理,本章未做特别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印章清收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印章磨损或机构、部门名称变更时,原印章应由本级机构办公室负责清收,并交由印章颁发机构统一审核、销毁。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类印章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销毁:

(一)拟作废的印章由使用印章的本级机构负责清收。本级机构办公室应对照领用登记情况,将所清收的印章登记造册并留存原印模,报经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上交印章刻制颁发机构统一销毁。

(二)各级机构送销印章,应指派专人负责进行,并办理印章送销登记手续。

(三)负责销毁印章的机构办公室收到拟销印章后,应将印章登记造册,同时填具《印章缴销登记表》,保留原印模,报经机构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销毁机构档案部门留存,一份交送销机构办公室留存。

(四)如送销机构即为颁发机构,则由其办公室统一清收、审核、销毁,并在销毁印章后,保留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本级机构档案部门留存,一份交上级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都不得要求印章保管人员违反用印规定使用印章。遇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印章使用保管人应当坚决抵制。抵制无效时,须及时向上级报告。未向上级报告的,应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可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各所属单位,包括集团公司成建制的分支机构和各控(参)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解释和承办修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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