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2024-11-18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11篇)

1.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篇一

我国物流业及法律环境体系的论文

论文关键词:物流;物流法律;物流法律环境

论文摘要:我国物流业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开端,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物流法律环境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现代物流的发展需要,成为现代物流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现代物流需要国家制定、实施、完善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等法律环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流业现状,尤其是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物流的定义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1]由此可见,现代物流是在传统物流的基础上,引入高科技手段,从而达到运输合理化、存储自动化、包装标准化、装卸机械化、加工配送一体化及信息管理网络化,由此实现海、陆、空、内水及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最佳组合与集成。总的来说,物流是一个涉及运输、保管、信息服务等庞大的工程,因而也面临非常大的法律体系。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已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一、我国物流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因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物流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物流业内市场不规范,诚信缺失,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诚信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所凸显的一个严重问题。诚信缺失、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竞争不规范、不公平,加之相关法律不系统、不完善,使得很多物流企业合作不和谐、继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非法经营,导致物流业整体效益不佳。严重的扰乱了物流业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市场的诚信危机。

2.物流行业没有形成专业化程度高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物流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

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各环节没有理顺,使得物流布局不合理。表现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大而全、小而全”、分散、低效、高耗的物流组织形式,是阻碍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全国98%的仓库、90%的铁路专用线、70%的汽车分散在商业、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五大系统的批发和零售企业。公路货运空驶率多年来保持在50%左右;铁路运力不足;水运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物流过程中的物资消耗十分惊人,据有关资料统计,物流造成的财产损失仅蔬菜一项全国一年损失价值达1354亿元;钢材锈蚀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2]。

我国物流系统装备落后。现代化的箱式货柜和集装箱及特种运输车辆、现代化立体自动化仓储设施(如具有冷藏、保鲜、气调功能的仓库)比例极低(70%是普通平房仓库,70%以上是普通车辆),且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装备标准不统一,海运与铁路集装箱标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铁联运规模的扩展,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务的拓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发展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

3.人才短缺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事现代物流业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物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国外形成了比较合理的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系统。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并不缺乏懂得运输、仓储等专业素质的物流人才,但十分缺乏通晓现代物流各环节运作和物流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物流市场发展的障碍。

4.现阶段物流法律环境现状

现代物流是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与物流有关的职能又分属于不同部门,各部门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制定规章,致使物流法律法规分散。因为缺乏统一、协调的行业法律体系,难以对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形成很好的保护。表现为:

(1)物流业没有系统而专门的法律,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的有关文件中(如: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因缺乏物流行业统一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无序竞争。

(2)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效力不强。

(3)物流法律法规分散欠协调。物流立法上涉及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外贸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协调沟通不够,存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象,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4]。

二、构建我国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

物流企业在建立、发展中,涉及的法律环境庞大、复杂。所以物流企业要“又好、又快”的发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体系支撑。

1.整合现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构建统一的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法律制度的内容涉及到物流业的各个方面,大量的单行法以及“各自为政”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充斥着整个物流市场。为解决现存的法规相互冲突的问题,首先要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做到最大限度地协调和衔接;其次汇编、修订、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和适当补充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再次要加强对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将有利于营造一个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从而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这无形中为减少现代物流中的纠纷增添了一道有效的“保险屏障”,从而有利于物流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竞争。

2.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立法经验,结合现代物流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物流发展的基础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通过立法改革我国的物流运输法律环境。如日本的《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美国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等,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销售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物流设施的利用率,保证道路畅通,增强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建立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推动运输业向“自由市场的体系”的迈进[5]。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汲取可借鉴的内容,为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要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应废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整合现有的运输管理部门,清除地区和行业壁垒,构建统一、高效、权威、经济的连续运输管理系统。营造现代物流协调发展的制度环境,创造并维护优良的市场竞争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在统一、透明、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中平等地进入市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

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监管,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并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4.加强物流行业自律,推动物流行业协会的发展

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和行业自律作用,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从法律上予以支持(如协会可以了解物流市场和物流企业的真实需求,协助政府制定并实施物流发展规划、行业标准体系等)。这样既可以促进政府职能转换,又可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构建优质服务、行业自律的“诚信物流”。把诚信体系建设作为物流行业自律和物流企业形象提升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诚信交易的相关政策,依法处罚诚信缺失的经营交易行为。

三、总结

现代物流业的兴盛离不开良好的政策和与之匹配的完善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通过制定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使物流企业在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有序经营、规范管理,从而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国际化的轨道。物流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将使中国相对混乱无序的物流市场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为物流业的腾飞创造一个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第三条第二款.

[2]赵静.试析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经济问题探索,,12:66-71.

[3]柳彦君,李文生.试析我国绿色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30(7):121--123.

[4]李善友.我国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EB/OL]./html/ShangChangXianDai,2007-8-6.

[5]周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瓶颈及其法制改进分析[EB/OL]./archiver/?tid-22565.html,-1-29.

2.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篇二

一、我国物流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因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物流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 物流业内市场不规范,诚信缺失,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诚信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所凸显的一个严重问题。诚信缺失、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竞争不规范、不公平,加之相关法律不系统、不完善,使得很多物流企业合作不和谐、继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非法经营,导致物流业整体效益不佳。严重地扰乱了物流业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市场的诚信危机。

2. 物流行业没有形成专业化程度高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物流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

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各环节没有理顺,使得物流布局不合理。表现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大而全、小而全”、分散、低效、高耗的物流组织形式,是阻碍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全国98%的仓库、90%的铁路专用线、70%的汽车分散在商业、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五大系统的批发和零售企业。公路货运空驶率多年来保持在50%左右;铁路运力不足;水运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物流过程中的物资消耗十分惊人,据有关资料统计,物流造成的财产损失仅蔬菜一项全国一年损失价值达1354亿元;钢材锈蚀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2]。

我国物流系统装备落后。现代化的箱式货柜和集装箱及特种运输车辆、现代化立体自动化仓储设施(如具有冷藏、保鲜、气调功能的仓库)比例极低(70%是普通平房仓库,70%以上是普通车辆),且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装备标准不统一,海运与铁路集装箱标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铁联运规模的扩展,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务的拓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发展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

3. 人才短缺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事现代物流业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物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国外形成了比较合理的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系统。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并不缺乏懂得运输、仓储等专业素质的物流人才,但十分缺乏通晓现代物流各环节运作和物流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物流市场发展的障碍。

4. 现阶段物流法律环境现状

现代物流是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与物流有关的职能又分属于不同部门,各部门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制定规章,致使物流法律法规分散。因为缺乏统一、协调的行业法律体系,难以对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形成很好的保护。表现为:

(1)物流业没有系统而专门的法律,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的有关文件中(如: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因缺乏物流行业统一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无序竞争。

(2)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效力不强。

(3)物流法律法规分散欠协调。物流立法上涉及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外贸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协调沟通不够,存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象,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4]。

二、构建我国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

物流企业在建立、发展中,涉及的法律环境庞大、复杂。所以物流企业要“又好、又快”的发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体系支撑。

1. 整合现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构建统一的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法律制度的内容涉及物流业的各个方面,大量的单行法以及“各自为政”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充斥着整个物流市场。为解决现存的法规相互冲突的问题,首先要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做到最大限度地协调和衔接;其次汇编、修订、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和适当补充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最后要加强对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立法经

验,结合现代物流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物流发展的基础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通过立法改革我国的物流运输法律环境。如日本的《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美国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等,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销售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物流设施的利用率,保证道路畅通,增强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建立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推动运输业向“自由市场的体系”的迈进[5]。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汲取可借鉴的内容,为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 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要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应废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整合现有的运输管理部门,清除地区和行业壁垒,构建统一、高效、权威、经济的连续运输管理系统。

4. 加强物流行业自律,推动物流行业协会的发展

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和行业自律作用,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从法律上予以支持(如协会可以了解物流市场和物流企业的真实需求,协助政府制定并实施物流发展规划、行业标准体系等)。这样既可以促进政府职能转换,又可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构建优质服务、行业自律的“诚信物流”。把诚信体系建设作为物流行业自律和物流企业形象提升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诚信交易的相关政策,依法处罚诚信缺失的经营交易行为。

三、总结

现代物流业的兴盛离不开良好的政策和与之匹配的完善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通过制定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使物流企业在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有序经营、规范管理,从而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国际化的轨道。物流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将使中国相对混乱无序的物流市场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为物流业的腾飞创造一个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赵静.试析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经济问题探索,2006,(12):66-71.

[2]柳彦君,李文生.试析我国绿色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2007,(7):121-123.

[3]李善友.我国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E B/O L].www.redlib.cn/html/Shang Chang X ianDai,2007-8-6.

3.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构成 篇三

关键词:环境标准;法律属性;制度构成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1016105

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施行。在这部新法中,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占了整部法律条文的十分之一,充分表明了环境标准制度在环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当前,学界关于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各持己见,对环境标准的制度构成也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基于此,本文从中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出发,进一步厘清环境标准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并剖析环境标准制度构成的二元结构。

一、环境标准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环境标准?《环境保护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都没有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由于法律法规没有直接给出环境标准的概念,学界对环境标准的概念界定也不尽相同。总的来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环境标准指国家为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的方法等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1]。(2)环境标准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和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2]91。(3)环境标准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3]。

从上述关于环境标准的概念界定可以看出,专家学者普遍认为“保护人群健康”、“维持生态平衡”和“保护社会物质财富”是制定环境标准的目的。但是,从《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可以看出,制定环境标准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而“维护社会物质财富”只是“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的具体表现形式或间接后果,不宜把“维护社会物质财富”作为环境标准的制定目的之一。同时,根据《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环境标准是就“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而制定的,环境标准归根到底是“技术规范”。因此,我们对环境标准的概念界定应当本着避繁就简、简明扼要的原则。简言之,环境标准是法律授权相关部门制定的用于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

二、关于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

环境标准本身是环境法的渊源之一,还是纯粹的技术规范?抑或,环境标准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见解:环境标准具有与环境法规相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4];环境标准是技术规范的法律化表现形式,环境标准制度是环境资源保护法的有机组成部分[1];如何避免“将环境法律法规与环境技术规范等同”,避免“以环境技术规范代替环境法律规范,法律沦为科技之工具”,将是在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技术规范结合过程中需要思考的问题[5];在法律上,环境标准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定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6]。本文认为,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的渊源,必须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作进一步的规定,或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一定的行政裁量,才能形成法律约束力。环境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规范,认定的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即使是强制性环境标准,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它就是法律规范。

环境标准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法律,但环境标准一旦被有关的法律法规所援引,或者被一定区域之内的环境行政机关所采纳,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力,由此,形成了环境标准制度。应当明确的是,环境标准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制度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保护各国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4]。

第一,环境标准与环境基准既有区别,又紧密相关。新《环境保护法》第15条是关于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该条第3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15条第3款专门规定:“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对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的重要性从立法上给予了确认,充分表明了环境基准研究对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标准的重要性。“环境基准”是环境科学上的概念,是指“在一定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或生物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最大剂量或者说是对人体和生物产生不良影响的最小量。是制定环境标准的客观科学依据”[7]196。环境基准是一个客观的定值,是纯自然科学的概念[8],而环境标准则掺杂着较多的主观因素,是“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7]148的结合体,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当然,环境标准的制定,离不开环境基准的科学研究。环境标准是在环境基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技术条件、区域环境等因素而制定的。没有科学的环境基准,制定出的环境标准就没有合理性可言。

第二,环境标准的种类不同,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同。环境标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级五大类,三级指国家环境标准、环保部制定的行业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五大类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它们的制定程序、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条件等各不相同,不应当笼统断定环境标准的法律约束力。比如,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只是一个参考数值,需要由不同区域的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的具体数值,即必须经过行政裁量行为的确认,环境质量标准才能形成法律约束力。而污染物排放标准则不同,它是针对污染物排放作出的严格限制,法律上一般不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即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再比如,行业协会制定的环境资源行业标准是该协会成员的一种自律标准,企业自行制定的环境标准属于民间环境标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见,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不同,环境标准本身只是一种技术规范,其功能只是在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某一技术规范,属于事实上的认定,其法律效力则来自于外部授权。一项环境标准是否能够成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还需要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裁量或者法律对其是否适用进行确认。环境标准制度,则是环境标准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的有机结合。

第三,环境标准制度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公法上的判断。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为此,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者决定平等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环境妨碍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2]96。这就是说,环境标准制度没有私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是否符合环境标准判断是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有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排污等行为符合排污标准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就表明,不论企业排放污水、废气的行为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这一行为带来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排污行为符合环境标准主张免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三、环境标准制度构成的二元结构

环境标准的制度构成,主要包括了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的制度构成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的制度构成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等三类环境标准一般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不属于本文环境标准制度构成的讨论范围;同时,民间行会或者企业自行制定的环境标准属于自律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属于本文环境标准制度构成的讨论范围。。从对环境标准法律属性的分析不难看出,环境标准制度存在二元结构特征,一是环境标准的制定,二是环境标准的适用,二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环境标准制度。因此,研究环境标准的制度构成,也必须从这一特征入手。具体而言,环境标准制度的主体,包括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和环境标准的适用主体;环境标准制度的客体,包括制定环境标准的行为和适用环境标准的行为;环境标准制度的内容,包括环境标准本身规定的内容和环境标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

(一)环境标准制度的主体

第一,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一般由环境标准的起草单位、制定单位和发布单位组成。环境标准的起草单位一般是以承担研究课题的方式由环境科研机构来承担。环境标准的层级不同、类别不同,其制定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比如,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后,由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环境行业标准则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后发布,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一般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新《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在环境标准制定过程中,还有一类特殊的主体,那就是参与环境标准制定的公众。公众是环境保护的直接受益者,也是环境利益的相关人。一直以来,中国环境法律制度都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制定环境标准或者修订环境标准的过程中,应注重信息公开,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或建议,给予环境NGO等民间组织和普通的民众参与环境标准制定的渠道。

第二,关于环境标准的适用主体。环境标准的适用主体是指援引环境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将其适用于某一法律关系之中的相关主体。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适用主体不同。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主体,是根据已经发布的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管辖区域内应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数值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主体相对复杂,主要包括三类主体:一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污者给予行政指导或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生产和污染防治的企业;三是适用环境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的环境污染受害者。

(二)环境标准制度的客体

按照传统法学理论,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与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包括环境要素及其性状以及人类的行为[2]56。环境标准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提供一个法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标准值,从而指引人类的质量监控行为、污染排放行为、污染防治行为或者环境监测行为。因此,环境标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标准法律行为,包括了制定环境标准的行为和适用环境标准的行为。

具体到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制度,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也不尽相同。环境质量标准在于确定环境应当达到满足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的客体是为了达到环境质量要求、依据环境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一是政府需要制定科学的环境规划,明确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功能及其应当适用的标准数值,并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确保环境质量达标;二是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监测环境质量并出具环境质量报告的行为,比如发布空气质量报告,公布空气中的PM2.5值;三是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报告采取的防止污染的行为;四是公众对环境质量的监督行为。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于确定一个允许排污的最大值,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的客体应是各种促进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五类:一是国务院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二是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三是政府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污进行行政处罚,以及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整改到达标排污的行为;四是企业及时发布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为

新《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五是公众监督企业排污是否达标的行为,以及对企业达标排污的容忍与不作为。

在各类环境标准法律行为中,政府部门适用环境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居于核心地位。当前,要着重完善环境标准行政处罚制度和环境标准的监管执法制度,为政府适用环境标准行为提供制度依据。完善环境标准行政处罚制度,关键是要有效落实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计罚”制度,尤其是要落实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相关实施细则,如《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等。完善环境标准的监管执法制度,当前的重点任务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要求,完善有效的环境标准执法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环境标准执法行为,保障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标准制度的内容

环境标准制度的内容,包括环境标准本身规定的内容和环境标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环境标准的内容,是在环境基准的基础上,综合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各种因素确定的一个标准数值。对环境标准的内容,要求其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向度,既体现控制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的价值取向,又体现自然资源节约利用、循环利用的现实需要;既要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也要注重环境保护及防止资源浪费。环境标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则是指主体在适用环境标准过程中的权力与责任、权利和义务。以污染物排放标准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例,当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之后,生产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照该标准排放污染物,这就赋予了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取得,是以生活在企业周边的民众的环境污染容忍义务为对价的。与此同时,企业负有严格按照标准排污并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的义务,企业周边民众则享有监督企业排污是否达标的权利,以及当自身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

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标准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要求环境标准制度的内容既要体现科学性,又要接地气,充分体现有用性。要使环境标准制度内容契合《环境保护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从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要注重环境标准之间的内容衔接。环境标准类型繁多,但这些标准之间不应相互孤立,尤其是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内容要实现有效衔接。比如,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

新《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使二者的内容有效衔接起来。二是要把环境标准制度内容的指引性与强制性有机结合起来。环境标准制度的内容,既要注重发挥其指引功能,明确企业生产可以排污的数值;又要注重发挥其约束功能,明确超标排污等违反环境标准制度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要把环境标准制度的完善融入到环境保护制度的整体构建之中。环境保护不能仅仅依靠环境标准制度,而应当把环境规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区域间生态补偿机制等各种环境保护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四是要明确适用环境标准制度过程中的政府责任。环境标准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之处,在于政府在其中的权力与责任。省级地方政府有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权力,政府环境保护或其他主管部门有确定环境质量标准适用数值的权力,同时,政府也需要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新《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五是要注重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弥补了旧法没有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缺憾,明确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机制

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当前,关键是要不断完善这一制度的实施细则,包括落实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地方政府责任,完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区域间生态补偿规则等方面的实施细则。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2.

[2]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3]黄锡生,李希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126.

[4]常纪文.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和作用机制[J].环境保护,2010(9):35-37.

[5]王树义,皮里阳,桑东莉,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243.

[6]蔡守秋.论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J].环境保护,1995(4):22-23.

[7]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8]周启星,罗义,祝凌燕.环境基准值的科学研究与我国环境标准的修订[J].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7(1):1-5.

4.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二章) 篇四

第一节概述

一、环境保护法的定义

二、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层次:重点记一下我国参加的几个国际公约

第二节 我国环境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会背,重点:三同时、限期治理

第三节 常用法规及标准概述

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

环境保护标准:

一、体系;

二、分类:

1、颁布权限分:国家、地方、行业;

5.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五

2.1尽快制定《饲料法》或《饲料安全法》,进一步完善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

以发达国家为例,美国涉及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职能的联邦机构有10余个,它们与州、县等地方政府密切合作,通过贯彻执行30多部联邦法律法规以及各地方的法律法规,共同构筑了较为完善的美国饲料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了美国饲料具有很高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很好的公众信任度。据资料介绍,美国涉及饲料安全的联邦法律有35部。其中涉及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联邦法律有《联邦肉类检查法》、《禽类产品检查法》、《食品质量保护法》等[1]。

6.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篇六

审核应关注的问题及法律法规

一、建筑企业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证,具有较大的风险性。

尤其是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风险性更大。审核员对此必须有清醒认识。这种高风险原因在于建筑工程施工的高风险。表现在: 建筑工程一般都工程量大,耗用资源量大,工期长。因而对周围环境影响大,对人员健康安全影响大。如噪声、粉尘、固废、污水等在工程施工期间都会大量排放;高处坠落、触电等重大风险在工程的施工期间大多存在。

建筑工程的多样性、单件性、固定性、施工的流动性,决定了施工工艺的多样性、复杂性、地域性,即增加了环境影响的复杂性,也增加了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建筑工程施工的高处作业面和作业时间,均占了整个工程施工的大部分内容和时间,个人估计房屋建筑占90%以上,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施工平均可占到60%以上,水利工程施工也占到70%以上,安装和装饰工程施工要占到80%以上,高处作业存在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等重大风险,随时都可能发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工程施工机械化程度不断提高,施工用电不断增加,交叉作业不断增加等,随之而来的机械事故、漏电触电事故、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事故风险较大幅度增加。总体上看建筑工程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尽管随着时代发展机械化电气化程度在不断提高,但是许多施工作业在很长时问仍然不得不用手工作业,如相当多的砼搅拌上料,砌筑,抹灰,刮腻子,刷油漆,防水材料铺贴,土方清理等。由于大量的手工作业而劳动力用量大,加之操作工人的高处作业面和作业时间占工程施工的大部分,对人员的伤害远远大于其他有关行业。目前工程施工大部分用农民工,作业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操作技能低下,违章作业环节增加等因素,使得施工对人的伤害风险大为增加。

上述原因,审核员在进行建筑企业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时,要有较高风险意识,承担较大的认证风险。在认证时一定要识别出重大风险环节。

二、建筑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的难点

建筑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没备安装工程、防水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难点分析如下: “4.3.1环境因素”的审核,要求环境因素识别达到充分性,评价确定重要环境因素需采用多因素方法,环境因素及时更新。目前企业主要存在:(1)环境因素识别不充分;(2)评价依据较为单调;(3)制定出的环境目标指标、管理方案、运行控制与评价结果脱节。(4)没有及时更新环境因素和重要环境因素清单等问题。

目前识别环境因素多见两种思路。一是“四个”所有,以工程施工和保修为主线的所有过程,与施工全过程相关的所有区域,与施工和保修相关的所有设备设施,所有人员;二是以重要环境影响因素为线索来识别。我主张第一种思路。第一种思路识别环境因素尽管在各阶段各区域有一些重复,但是较少遗漏,充分性好。

评价环境因素应采用多因素方法来确定重要环境因素。多因素评价方法至少要考虑:环境影响的频次,环境影响的程度,环境影响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环境影响的社区关注程度,环境影响的资源消耗,经验判断等。这样评价出重要环境因素较为科学和充分。

建筑企业的重要环境因素最少要包括:噪声、生活污水、施工污水、扬尘、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无毒无害固体废弃物、油料滴洒、有毒有害气体、运输车辆和施工机械尾气排放、食堂和锅炉的烟气排放、易燃易爆品影响、水电油气和建筑材料节约等。对“4.3.2法律与其他要求”的审核,要求识别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应该充分,作适用性评价,及时更新,进行培训,定期对守法情况进行自我监控。目前主要问题是(1)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识别不充分,特别是最近几年新发布和新修改的相关法规未识别。(2)对识别出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未作适用性评价,(3)对法规的培训不够,(4)未定期进行守法情况的自我监控。审核时要注意这些问题。对“4.3.3目标和指标”的审核。要求确定企业环境目标指标时考虑已识别出的重要环境因素,企业的环境目标指标要在相关部门和各项目部进行分解,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定期或按阶段进行考核或评价。目前主要问题是(1)企业制定环境目标指标与识别的重要环境因素相脱节,不协调,目标指标不能覆盖企业已识别出的重要环境因素,且量化不够或没有量化;(2)企业环境目标在相关部门和项目部分解不够或没有分解;(3)将管理方案的目标指标当成企业或项目部的目标指标;(4)不能提供企业、相关部门、项目部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的确切证据。

建筑企业目标指标至少要包括:噪声控制、生活污水控制、施工污水控制、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弃物控制、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控制、无毒无害固体废弃物控制、扬尘控制、有毒有害气体控制、油料滴洒控制、运输滴洒控制、易燃易爆品控制、节约水电油气和节约建筑材料目标等。企业环境控制目标的分解强调三点:第一,企业目标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分解,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在公司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如办公室或行政部或综合部或物业公司等,结合这些部门管辖范围内存在的重要环境因素项目确定每项控制目标值,其它部门目标值基本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目标值;二是在公司机关各部门都要分解确定目标指标。第二,企业目标必须在各项目部分解。项目部目标指标基本同公司目标指标项目,但是项目部同一目标指标要高于公司目标指标。第三不能以管理方案中的目标指标来代替公司的目标指标或项目部的目标指标。因为管理方案中的目标指标只是表示方案控制范围内的、阶段的目标指标,而公司目标指标则是全公司范围的、全年的,项目部的目标指标是全工程、全过程的。

对“4.3.4环境管理方案”的审核。环境管理方案,现在问题很多,我认证过的企业绝大部份制定的管理方案都不符合要求。主要问题有五方面:(1)管理方案没有针对具体部门、具体工程施工过程、具体环节存在的重要环境因素,而是针对全公司或全项目部的环境管理工作;(2)方案控制的作业活动、范围、目标值不明确,无量化的指标值;(3)控制措施没有针对性,原则和笼统,内容缺乏,不具有可操作性。(4)完成措施的责任人的职责未规定;(5)完成方案的时问表是整个施工过程或是全年时间,不是措施的起始日期和完成日期。

识别出来的重要环境因素一般采取二种控制途径:一种是程序文件控制,另一种是管理方案控制。当不具备用程序进行控制的条件,或者已经在程序控制但有缺陷时,就用管理方案进行控制。管理方案控制的最终目的仍然是实现程序化管理。一般来说程序控制的成本相对低一些,容易些,管理方案控制则成本要高些,难度也大些。如果一项或若干项重要环境因素同时即可以用程序进行控制也可以用管理方案进行控制时,优先选择程序控制。

以下四种情况可考虑用管理方案进行控制:

第一种情况,施工的开始时期或施工某一阶段开始时,公司机关开始环境管理体系工作,重要环境因素不具备程序控制的条件时,要用管理方案创造运行控制的条件。如办公区没有垃圾箱,没有防火装置,食堂污水排放没有隔油池,试验室没有污水沉淀池等;项目部开始进行基础和主体施工时建施工污水沉淀池、建分类存放建筑垃圾池、工人宿舍区建化粪池、洒水降尘的洒水装置的建设等,均可用管理方案进行控制。

第二种情况,已具备了相当的控制条件并实际对重要环境因素进行了控制,但在某些检查时或控制过程中发现某些缺陷、某些设施损坏损失,控制达不到目标,对这些缺陷、损坏或损失的设施进行完善、修补、增加等,可以用管理方案。如办公区防火装置配置不足、垃圾箱配置不够、施工现场易燃品防火距离不够、应该有三个建筑垃圾池,目前只有一个,食堂排烟设施不完善,从高层将建筑垃圾运到地面的设施不完善,施工污水从高层向地面清运设施不足,隔音设施宽度和高度不够等均可用管理方案进行控制。

第三种情况,已有的控制重要环境因素的设施、设备效能效率不高,需要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进,才能达到控制目标。如洒水降尘的洒水车容纳水量过小、施工污水沉淀池过小、生活污水排水沟太小过浅、污水沉淀池太小、防尘口罩过滤能力不够、水表电表量程不够等,均可用管理方案进行管理。

第四种情况,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特殊环境问题,采用专项管理方案。如清洗玻璃幕墙上的污渍、清洗大理石面上的污渍、清洗水磨石面上污渍等,一般采用一定浓度的草酸进行清洗干净,再用清水进行清洗或清扫、擦拭,对于草酸溶液的污染进行控制,可以用管理方案。

管理方案针对的是较大、较复杂、难度高的问题,较简单的问题不采用管理方案,理由是采用方案管理一般成本较高。对“4.4.1组织结构和职责”的审核。要求企业明确环境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权限,资源的配置满足环境管理体系持续运行的需要。目前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只有领导、部门和项目环境职责,没有公司机关管理岗位职责;二是在机关相关管理岗位和项目部环境管理资源配置不明确。对于第一个问题,环境管理体系同质量管理体系一样,体现全过程控制、全企业管理、全员参与的“三全”原则,因此公司机关部门的各个管理岗位、项目部的每个管理岗位及相关工人岗位都应该规定环境工作职责。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机关相关部门资源配置内容有:(1)经过环境管理知识培训和技能合格的人员,(2)进行环境控制的设备设施、监视监测装置,(3)进行环境工作的管理文件和技 术文件;(4)环境工作所需要资金等。项目部环境工作资源配置内容也是这些。

建筑企业环境控制的设施设备主要有:防火设备装置、垃圾池、筒和箱、污水沉淀池、化粪池、污水泵、降尘的洒水喷淋设施、接油盘接油桶、防尘口罩、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存放清运设施、垃圾清运车辆、污水清运车辆、通风设备等;环境监视测量装置主要有电表、水表、油表、氧气表、乙炔表、声级监测仪、有害气体检测仪等。

在审核4.4.1要素时、即要审核领导、部门、项目部和岗位环境职责的规定和执行,还要审核上述资源在相关部门和项目部的配置、使用、管理情况。对于“4.4.2培训、意识与能力”的审核,要注意三点:一是对企业不同层次的人员应该有不同培训内容,建筑企业人员大致分为三个层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为第一层次,部门管理人员和项目部管理人员为二层次,第三层次为工人。三个层次人员培训内容上应该有区别。二是明确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的结构:领导层主要有总经理、管理者代表、施工生产副经理、总会计师;公司部门主要是参与环境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人和分管环境工作的管理人员;项目部主要是项目经理、分管施工及环境工作项目副经理、专兼职环保员、各施工队长或班组长、降尘洒水、清扫垃圾,清掏污水、炊事员、使用防火设施的工人等。三是在审核公司机关部门和项目部时,要随机抽问一些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人,提问一些环境基本知识、重要环境因素控制知识、环境控制操作基本知识,对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应提问一些环境相关法规知识。从这些回答中看企业培训效果和人员的环境意识。对于“4.4.6运行控制”的审核,要求凡是企业已识别出的重要环境因素控制情况都要检查。不能只审核有无控制程序和标准。建筑企业一般是二级管理,少数是三级管理,对不同层次,审核运行控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以两级管理的企业为例,审核要点如下:

①对于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a)执行的环境控制标准;b)生活污水包括员工食堂、宿舍、洗澡堂、办公室等区域生活污水控制情况,食堂排出污水应通过隔油池排放;c)试验室污水收集、沉淀、处理、排放情况;d)各部门有毒有害固废收集、存放、合法消纳情况;e)各部门无毒无害生活固废收集、存放、合法消纳情况;f)如果有仓库、物资装卸、保管的有毒有害固废和无毒无害生活固废的控制情况;g)如果有停车库、机械停置、机修车间等处油料滴洒和有毒有害固废的控制情况;h)易燃易爆品控制及防火工作情况;i)节水节电节油情况;j)个别单位城市噪声控制情况及冬季取暖和食堂的烟气、污水、固废的控制情况;h)有关运行控制要求通报供方、分包方情况等。

②对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审核要点是:a)执行的环境控制标准;b)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的排污申报,由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申报;c)需要环境作业文件时作业文件的编写、内容和执行情况;d)噪声控制情况:工程在打桩、土方、主体、设备安装和装修四个阶段噪声检测值超标时的控制效果;e)扬尘控制情况;f)施工污水,包括搅拌台污水、现场试验室污水、试块养护污水、水磨石污水、卫生间和屋面灌水试验污水、上水管网暖气管网打压试验污水、现场预制构件加工养护污水等控制情况;g)生活污水,包括办公区、食堂(100人以上用餐要设隔电池)宿舍、洗澡问厕所等场所的污水控制;h)有毒有害固废收集、存放、合法消纳情况;i)无毒无害固废,主要在施工作业面、仓库、搅拌台、钢筋加工、木材加工、电气焊加工区、预制构件加工产生的固废的收集、存放、合法消纳情况;j)油库、机修房、机械使用等过程中产生的油料滴洒、有毒有害固废控制情况;h)装修阶段有毒有害气体、有毒有害固废控制情况;l)易燃易爆品防火防爆炸控制情况;m)变压器房、配电室的污染、防火管制情况;n)节水、节电、节油、节约建材情况;o)环境控制要求通知材料供应商、工程劳务队、分包方情况等。p)工人食堂和冬季施工锅炉烟气、污水、固废控制情况。

③有毒有害固废界定,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依据,在后面介绍。建筑企业有毒有害固废在以下过程和区域产生:a)公司机关部门和项目部办公室的废电池、黑墨盒、废笔芯、废日光灯管、废复写纸、运输车辆的蓄电池、废油棉纱、油手套、油砂纸等;b)施工使用的塑料制品固废,如电线穿线管头、塑料电线头、塑料包装袋、纸、布、苯板、绳等;c)使用的石棉制品、玻璃纤维制品的固废,如石棉瓦、保温材料、防火门填料等;d)装饰装修阶段产生的油漆、涂料、稀料桶、瓶、箱等固废e)运输车辆和施工机械使用、维修、保养过程的废棉纱,废油手套、油砂纸纱布、废蓄电池等;f)沥青、沥青搅拌合料、沥青制品等废料。

8.对于“4.5.1监视和测量”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6方面:

①公司是否有一套对重要环境因素运行控制及其绩效、目标指标完成情况的监视测量程序或规定;

②对于公司部门、各项目部环境工作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要覆盖受检查单位的所有重要环境因素控制情况;

③对重要环境绩效的监测报告,主要是噪声、污水、扬尘;烟气、有毒有害气体等的监测报告;

④对公司部门和各项目部定期或按阶段的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或评价;

⑤对公司各部门、各项目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评价;

⑥对环境监视测量装置的岗位和使用维护情况等。

9.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年1月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并于1998年7月1日实施。名录列出了47类危险废物,针对全国各行各业。经过分析,我觉得其中有15类同建筑工程施工有关,在工程施工和企业的管理活动中产生。分别列出如下:

① HW05废矿物油。主要在运输车辆和施工机械的使用、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柴油、汽油、煤油、润滑油等及废油棉纱、油手套、油砂纸、油棉花等。

② HW09废乳液。主要是模板隔离剂、试模脱模剂及废浮化液的纸、布、棉纱等。

③ HWl0含多氯联苯废物。主要是施工用电力设备、配电房、变压器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等废油液。

④ HWll精(蒸)馏残渣。主要是工程地下室、屋面、卫生问、试验室等部位用防水材料、防水涂料、防水粘结剂等废料。

⑤ HWl2染料、涂料废物。主要是工程装修装饰使用的油漆、真漆、罩光漆及其制品的废料,含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脂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涂料、环丙树脂涂料等废液废料;重金属颜料;使用油墨的废料等。

⑥ HWl3有机树脂类废物。主要是工程主体和装修施工中使用的胶粘剂、增塑剂、胶合板等废物。

⑦ HWl5爆炸性废物。土石方和隧道施工使用的炸药、雷管,装修施工中使用的油漆化、工材料、粘合剂的稀释液、清洗液等废物。

⑧ HW23含锌废物、HW26含镉废物。主要是夜间施工用废电池、电视机、空调机遥控器废电池等。

⑨ HW29含汞废物。主要是水银温度计、日光灯管、荧光屏等废物。

⑩ HW31含铅废物。施工用汽车、机械设备用蓄电池废液废料。

⑩ HW34废酸。水磨水、大理石、玻璃幕墙污渍清洗用、试验室用酸液。

⑩ HW36石棉废物。施工用石棉制品,包括石棉瓦、石棉保温材料、防火门石棉填料等废物。

7.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篇七

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修 (八) 》) 第264条的规定, 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 或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可见《刑修八》对盗窃罪修改主要体现在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扩充, 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扒窃, 入户盗窃, 多次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等盗窃手段扩充进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这次对盗窃罪的修改, 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也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 加强治安管理, 是刑法的一大进步, 但也随之产生了很多争议问题, 本文将逐一阐述。

2 盗窃罪多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多次”的认定

《刑修八》规定了多次盗窃, 何为多次?如何计算?是应当累计计算, 还是应当按年份计算, 这引起了司法界广泛讨论, 针对此种情况,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而且还在第5条第 (十二) 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 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算其盗窃数额。以此来对多次盗窃的计算进行解释与说明。

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新问题, “多次盗窃”中何为一次?“次”应如何做解释说明?“一次”何时才算作既遂?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次”应以“同时同地”为计算标准, 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 在固定的范围内, 进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一次”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完整地实施一系列的盗窃行为, 不得中断。此处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 即对于盗窃罪中次的评价要符合主客观同一理论, 不能只进行形式判断, 还应进行实质判断, 即是否为一次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看他是否在相对确定的时间, 地点实施内心想要实施盗窃的次数。

3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以及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3.1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概念辨析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应当类比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来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 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 渔民用于生活所居住的船舶, 牧民的帐篷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的案例往往超出法律的预料范围之外, 会衍生出不同的情况, 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例如, 某居民区内便民超市白天作为“户”应当如何准确定型?又如, 城市白领甲乙合居一所两室一厅公寓, 此时他们有各自的卧室, 如果甲进入乙的卧室行窃, 此时他们所居住的卧室如何定性?是否算作是入户盗窃中的“户”?此时就应该考虑立法者规定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目的是什么, 立法者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的住户安宁权以及其财产才规定了此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上述两例的小偷乙盗窃为目的侵犯了失主的住户安宁权, 理应认为是入户盗窃, 即小偷在夜间主人熟睡时侵入超市拿走财物, 此时的超市不应当视为具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 应当视为居所, 符合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

3.2 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着手是区分盗窃罪是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属于犯罪实行阶段的重要标志, 在一般盗窃中只要行为人将手伸入他人钱包, 口袋之内就算做是着手。但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着手应当如何判断?是指行为人只要进入他人居所就算做是入户盗窃的着手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 请看以下案例分析:王大锤系一职业惯偷, 想要盗窃古董商人家中玉佛一座, 某一天, 他潜入古董商人李某家, 于是王大锤打算通过给古董商人的杯子投放安眠药的手段, 等古董商人晕倒后在实施行窃, 此时王大锤进入李某家给李某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是否是入户盗窃的着手?本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着手是指是受害者的法益收到紧迫的危险, 而本案例中王大锤投放安眠药的行为, 仅仅是实施盗窃罪是一种手段而已, 其目的是使李某昏迷, 以便去除行窃过程中的阻碍, 使得其可以顺利的行窃, 而此时李某并不在家, 没有侵犯李某健康法益的紧迫性, 更没有侵犯李某财产法益的紧迫性。因此不应该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的着手应该是指以盗窃为目的, 进入到他人住所, 开始物色财物, 能够给失主的财产法益造成紧迫性危险时, 才应该称之为入户盗窃的着手。

4 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观念上的占有的认定

扒窃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盗窃手段, 因此《刑法修正案 (八) 》并未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而是将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管辖范围, 稳定社会秩序, 加强治安管理。扒窃是指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 行为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 体积较小, 较为轻便的动产。对扒窃这一问题中争议最大的则属“随身携带”这一概念的含义了。一般来说“随身携带”是指带在身边, 或者触手可及的地方, 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触手可及是多远?请见下述案例分析:乘客唐某在上了火车之后, 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 (内含一个笔记本电脑, 和五千元现金, ) 放在火车的座位之下, 然后起身上厕所, 此时唐某放在火车座位下的行李箱, 应该如何定性?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吗?

对于这个问题, 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 唐某已经脱离了对行李箱的控制, 因为行李箱体积较大, 不应算作随身携带的财物, 如果此时有人拿走行李箱, 应当把行李箱当做遗失物, 定侵占罪, 而不是定性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此种情况下唐某对行李箱的占有是观念上的占有, 此时如果行为人拿走行李箱应当认为是盗窃罪。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唐某仅仅是起身去卫生间, 时间较短, 且随时有回来的可能性, 理应属于在主人的控制范围之内, 符合观念占有的说法, 加上火车并未到站, 周围的乘客会默认为是原主人占有, 不能推定为唐某下车后的遗失物, 此时如果有人盗走唐某的行李箱, 应当认定为是原主人在观念上的占有, 在公共场所扒窃, 定盗窃罪。

5 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的定性以及盗窃故意

首先, 司法界的前辈已经对抢劫罪中的凶器有过较为详细的阐释, 此处的携带凶器盗窃类比携带凶器抢劫即可, 故, 此处不再做赘述, 本文只对“携带”二字以及盗窃的故意做详细分析。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盗窃, 而不是为了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 更不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而且凶器在客观上应当有使他人的生命, 健康受到危险的可能性。农夫李大奎, 在田间耕作回来, 随身携带着用于耕作的锄头, 回家的途中见到有一辆停在田间的跑车, 他好奇心驱使上前查看, 发现车内有现金若干, 还有一个苹果5的手机, 遂心生歹意, 用锄头砸碎车窗, 拿走手机和现金, 匆忙出逃。此时农夫的行为应否定义为携带凶器抢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此处李大奎的行为在客观上看是运用了随身携带的器具进行了盗窃, 但是我们更应该考虑他事先并没有盗窃的故意, 案例中明确表明他是属于临时起意, 根据主客观统一的观点, 农夫李大奎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 那么李大奎的行为时属于无罪吗?当然不是, 对李大奎只要按照一般盗窃罪定罪处罚即可。

解决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盗窃罪犯罪构成的盗窃故意问题, 我们来探讨携带凶器是否要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问题。请看下例:公车盗窃团伙组织成员闫子章, 提前到所要搭成的长途旅游汽车进行“踩点”, 将一把弹簧刀藏入公交车的底座, 随后检票登上长途旅游大巴, 在旅客都上车后, 将事先藏好的弹簧刀取出, 用其悄悄划开旅客的背包, 盗窃走现金, 手机若干, 此处闫子章利用弹簧刀盗窃的行为是否是随身携带凶器?本人认为《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的携带凶器盗窃应该是指将是指将凶器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 并不要求是随身携带, 因为此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指失主的财产权和人身安全, 所以只要行为人是利用凶器侵害了失主的财产法益, 就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一犯罪构成, 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随身”二字上。所以即使行为人是利用与其本身间隔有距离的凶器进行盗窃, 只要行为人能实际控制凶器, 就应认定其符合携带凶器盗窃这一犯罪构成。

回顾全篇, 本文通过对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 》中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以及法律实践中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分析, 深入探讨了盗窃罪的新增加的犯罪构成的法律适用, 挖掘了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盗窃罪犯罪形式, 以案例分析, 观点讨论的方式, 较为深刻的剖析《刑修八》扩充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意义:即维护社会秩序, 加强治安管理, 以刑法为手段, 惩治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盗窃罪各种情形, 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王鑫.《刑法修正案 (八) 》条文与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Z].最高人民法院法庭助理, 2011 (6) .

[2]龚培华.刑法适用热点问题研究[J].检察官, 2011 (3) .

8.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分析论文 篇八

我国对于电子政务的认识并不完善,很多地方一味注重对基础设施的投入,造成“信息黑洞”等不良情况。从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区域发展不平衡,对于电子政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更应该考虑实用、避免重复建设、多重利用等问题。然而,我国在电子政务建设方面存在重新建、轻整合;重硬件、轻软件;重管理、轻服务的思想,在实际建设中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因此我国相关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应涉及财政资金的来源、资金预算、使用情况等,引导地方政府对电子政务资金的正确使用,力争最少的钱做最多的事。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杠杆和法律来解决我国电子政务方面“数字鸿沟”的问题,将资金扶持等政策列入电子政务相关法律中,例如可以将财政资金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加大欠发达地区资金投入,从基础设施建设到技术培训方面都予以资金支持,将一系列办法政策写入相关法律条文中。

5.2完善电子政务人才培养法律法规

电子政务使得原来科层制的金字塔结构向扁平化方向发展,中间层被大大压缩,底层出现横向融合趋势,其规模日益扩大。[6]我国对于精通电子信息方面的高技术科技人才的需求不断的增大;此外,随着政府业务的转型,智能化业务更多的取代了传统手工业务,传统的政府工作人员对新型业务也很难适应。必要的信息技术培训是有效推行电子政务的前提,因此政府可以对传统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新型业务的定期培训,普及电子信息技术与计算机知识,将传统的政府工作人员转变成新型政府所需要的电子政务人才。另外,我国政府要想壮大电子政务人才队伍,还要向社会招聘具有一技之长的专职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加快政府的转型。所以,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电子政务人才的培训、资格认证及上岗制度。设立专职电子政务人才资格认定及培训上岗制度。因此我们急需在电子政务人才培养方面制订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确保电子政务人才能脱颖而出。

5.3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如今各国都在运用市场机制来推动电子政务的发展,通过发挥市场机制逐渐取代政府直接投入的传统模式。推动电子政务的长足发展还需降低与节约电子政务的成本,而电子政务的市场化能够带动企业与民间的投资,使问题得到极大改善。当然,电子政务的发展必须建立在国家与地区的发展基础之上,也就说,企业既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也促进了本地区甚至国家的经济与相关产业发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应该将电子政务建设与市场经济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法律政策、加大投资、减免税收、市场引导等方面的手段来扶持与培养本土信息企业,发展壮大本土信息企业,为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后方保障。

5.4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电子政务的关键是政务,国外电子政务在这一方面做的就比较好,他们关注电子政务的实效,双向互动式的电子政务网络配合效绩评估机制,更好的为群众提供服务。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目标并不是简单要求实现政府信息电子化和网络化,而是将电子和网络作为手段,去实现政务工作方面的创新与改革。因此,不可将现有的政府管理、运作方式简单地搬到网络上。国外电子政务立法都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即电子政务的指向是为公民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方式相比传统方式而言更加快捷、便民、节约。电子只是一种手段,而在很多地方我们还秉持这错误的观念,仅仅把电子政务建设当作应付上级的“门面”。因此,建立我国的效绩评估机制有利于推动我国电子政务向良性方向发展。例如我国各省市可以按级别设置相应的绩效评估委员会,设定合情合理的评估标准与评估程序,进行各级政府的电子政务方面的绩效评估,以此促进各级电子政务的发展。还有一点必须是不能忽略的,电子政务的主体是政务,而提高政务能力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打造服务型政府,因此,不能只顾发展电子政务而忽略了政府的根本宗旨。[7]

6结论

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在多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果,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构建也呈现出较好的发展态势,但是由于我国电子政务推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并不十分完善,构建我国良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仍需在实践中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陈健.我国政府电子政务的构建与实现——有关服务型政府视角的研究[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05:224.

[2]黎建勇.国内外电子政务立法现状及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7:147-148.

[3]吴银雪.小议我国电子政务法率法规体系建设[J].办公室务,2013,05:249-250.

[4]于汪洋.服务型政府视域下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

[5]曾军.电子政务的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6]李广乾.论电子政务的法治职能——中国电子政务法律框架的逻辑结构与构建[J].电子政务,,05:33-41.

9.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篇九

常继生 田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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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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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01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03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03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02年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

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亟待加强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囊括立法、执法、法律监管,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次,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一)我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界定问题。

1、食品安全体系中“角色不清”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规、标准,又行使执法功能,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滋生腐败,食品安全难以真正落实。

2、食品安全管理中“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

3、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范畴的局限性。在我国,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

(三)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一直沿用良好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

[2]。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3]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性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美国非常繁多,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并且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有三个: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EPA)。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另外,美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不存在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企业,因此掺假现象极少。

2、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管理历史悠久的德国是世界上四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同时德国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涉及全部食品产业链,包括植物保护、动物健康、善待动物的饲养方式、食品标签标识等。德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中构架了四大支柱:《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指导性政策》,它们互相补充、构成了范围广泛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德国,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食品,在包装的标签上都注明商标、食品成分和有效期,还有有关商检机构质量认可的显著标志。早在1879年,德国就制定了《食品法》,目前实行的《食品法》包罗万象,所列条款多达几十万个。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德国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无论是屠宰场还是食品加工厂,无论是商店还是食品在转运过程中,食品必须处在冷冻状态,不新鲜的肉绝对不允许上市出售。为了保证国家制定的《食品法》得到实施,国家设立了覆盖全国的食品检查机构,联邦政府、每个州和各地方政府都设有负责检查食品质量的卫生部门。

3、加拿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检验相当严格,商场内几乎所有的食品都标有出厂日期或有效期,过期食品不允许出售给消费者。比如面包,商店会在有效期到达的前一两天,捐赠给慈善机构,到期仍未售出的,就撤下货架销毁。在原有检验制度的基础上,联邦政府还以法律的形式于2001年6月明文规定,所有食品必须在成分说明的标签上列出13种主要营养成分,包括脂肪、饱和脂肪、卡路里、钠、纤维、蛋白质、钙和铁等,以防止有些厂商滥用所谓的“健康食品”、“绿色食品”定义,推销一些其实并不健康的食品。不论在加拿大的什么地方,只要看到屠宰场、肉类加工厂或商店内的标牌上写有“政府检验过的肉类”字样,百姓就尽管放心买,大胆吃,因为在食品卫生监控方面,检疫部门从不马虎。

4、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全面修正《食品卫生法》日本人青睐国产食品。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对所有食品都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如所有食品和添加剂,必须在洁净卫生状态下进行采集、生产、加工、使用、烹调、储藏、搬运和陈列。自日本发现了疯牛病后,日本政府决定成立由科学家和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由政府任命担当大臣,委员会将对食品安全性进行评价,下设常设事务局,同时还提出了全面改正《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品安全的“改革宣言”。据报道,该宣言强调《食品卫生法》的目的要从确保食品卫生改为确保食品安全,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应负的责任。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再如英国1990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销售以及各种食品、饮料所包含的具体成分和卫生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

2、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所谓的“绿色壁垒”。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标准。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都是2000年以前制订的,其中最早的制订于1981年。为了适应进出口食品检验,还有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即是说: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大都仅仅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而食品管理先进的国家食品标准都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且一种产品只有一个标准,清晰明确,有利于标准的贯彻执行。而我国受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有些食品标准产生形成两套标准。如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食盐、酱油等均是两套标准。[4]国外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采取的环境保护上起步早、成效大、公众环保意识强、环保技术先进、环保标准较高,它们制定的绿色技术标准几乎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我们只有加快与之接轨,把绿色壁垒由现阶段的出口障碍变成促使我们加快发展绿色产业的强大动力,这最终的收益者还是我们自己。

3、加大推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安全有效控制体系(HACCP体系,即 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的力度。在切实落实食品良好操作规范(GMP规范,即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的基础上,尽快引人推广“HACCP体系”。首先在出口企业全面推行“HACCP体系”认证。把“HACCP体系”纳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逐步推行“HACCP体系”走向强制实施。[5]

4、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如目前转基因食品特别是转基因农作物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其安全性在各国争论不休。虽然我国在2003年4月就制订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我们仍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6]

10.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法律研究 篇十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 仅仅只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的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

(1) 从1979年至1992年为外资法律体系发展的第一阶级。这一阶段, 我国利用外资的重心在于外资引进数量, 实际吸收的高质量外资不多。外资引进的区域分布也不合理, 外资主要集中于福建、广东、上海等沿海地区, 而资源丰富的中西部极其缺乏。考虑到外资引进的需要, 1979年7月8日, 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 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该法律标志着我国外资法律体系构建的开端。由此, 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也就产生, 形成了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2) 从1992年至今为外资法律体系发展的第二阶段。中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发展1992年之后进入了转型时期。1993年宪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修改, 也就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这种转型反映在立法上, 就是要采取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进行立法的“行为立法”模式, 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使内资与外资企业法律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资与外资“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 带来内、外资企业法律体系的统一, 例如后来的《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等, 都反映了这一转型。

二、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

发展到今天, 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层级相结合的外资法律体系现状。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 全面修改后的1982年新宪法相关条文规定了有关外资的法律地位。第二层次是效力及于全国的单项立法, 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等, 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第三层次是施行于个别省市等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 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法律体系的具体化和地方化。但是我国当前的外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

(1) 立法权限分散、法出多门的不合理构架。除了国家统一制定的经济法规外,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予许多省、市都制定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 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法律体系构架, 也正是这种架构衍生出立法权限不明、规范分散、越权立法、内容交叉重复等诸多体系性问题。外资法律体系的多层次, 使外商投资者难以把握我国的具体投资环境。除此之外, 由于不同地方之间立法权限不一, 造成了不同地区间法律上的不平等, 这亦成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差距日益加大的一个重要推力。

(2) 根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由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改革之初引进外资没有经验, 以致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从一开始就形成了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法律体系模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形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通过比较分析, 我们不难发现这三部法律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现象, 例如三部法律内容50%以上大量重复, 三部法律之间各行其是、缺乏协调, 从而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间形成不平等待遇。如此种种不协调之处, 不仅对引进外资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 也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 很多法律内容引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冲突。一方面不少内容过时, 缺乏协调。改革开放之初, 单纯追求数量的功利倾向, 使得外资法的许多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显得不合理、不适用;外资法律体系中的许多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现行外资法规定的外资审批程序过于期限冗长、繁琐复杂, 对外商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权限规定不甚明确, 部门责任推诿;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都缺乏规定, 在许多方面现行外资法还很不完善, 例如外国投资及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保护及法律责任等规定。另一方面是不符合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在履行要求方面, 我国外资法中还有不少履行要求的规定,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规定相抵触;国民待遇已日益成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投资重要原则, 但是我国外资法中所规定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要么高于内资企业, 要么低于内资企业, 没有实行国民待遇;法律的透明度既是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W T 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我国存在着大量非公开的内部文件、内部通知、批文等, 极大地影响了外资投资选择和投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在审批程序方面对外资的审批是根据投资的比例、投资的领域和投资的数额等, 采用不同步骤、不同期限的审批制度, 但是我国只是按投资企业的形式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审批期限等。

三、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1) 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外资基本法》。以《外资基本法》等法律取代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具体设想如下:首先, 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关于调整企业组织的部分, 分别划归《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其次, 关于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关系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再次, 关于对外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外商投资要求、方向, 外资法律保护等内容, 纳入《外资基本法》统一调整。

(2) 改变我国外资法中与WTO投资规则不相符合的规定, 取消有关数量限制等相关规定, 推行外资国民待遇制度。从根本上说, 为顺应当前国际投资的客观要求,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观念和价值取向应当由“优惠型”或“限制型”向“平等竞争型”进行。

(3) 明确立法权限。应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外资法律体系中的外资待遇、外资准入、外资的保护和鼓励、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的审查和批准、争端的解决等各项基本问题的立法权及相关的法律解释权。对于其他一些非基本问题, 则可以由国务院、省、市等其他层次的立法权主体在作出有关规定, 但前提是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 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道昌:《改革中的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 《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

[2]、高尔森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单文华:《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 《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1.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篇十一

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不通过召开基金特有人大会审议决定____ A: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B: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C:更换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D: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2、基金销售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的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__年。A.5 B.10 C.15 D.20

3、对运用情景综合分析法进行预测的基本步骤叙述不正确的是____ A:分析目前与未来的经济环境,确认经济环境可能存在的状态范围 B:预测在各种情景下,各类资产可能的收益以及各类资产之间的相关性 C:确定各情景发生的概率

D:以情景的发生概率为权重,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估计各类资产的收益与风险

4、____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在基金财产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A:招募说明书 B:基金合同 C:托管协议

D: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5、下列关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说法,不正确的有__。

A.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 B.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C.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由同一机构担任

D.担任基金管理人或取得基金托管资格,都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6、根据权证行权所买卖的标的股票来源不同,权证可分为__。A.认股权证和备兑权证 B.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 C.美式权证和欧式权证

D.股权类权证和债权类权证

7、下列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总体目标的说法,不正确的是__。A.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B.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 C.确保基金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D.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

8、按照沪、深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收费标准,封闭式基金交易佣金起点5元,且不得高于成交金额的__。A.0.4% B.0.3% C.0.2% D.0.1%

9、根据《销售人员执业守则》,基金销售人员应遵守以下__行为规范。A.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不应考虑投资者的意思 B.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优先考虑VIP客户

C.在向投资者进行基金宣传推广和销售服务时,应公平对待投资者 D.可以自行打折销售基金

10、__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A.辅助式前台系统 B.自助式前台系统 C.后台管理系统

D.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11、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__。A.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B.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C.《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 D.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12、我国基金监管的目标包括__。A.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B.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C.防范和降低系统性风险 D.推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13、__是满足投资者需求的手段。A.产品 B.价格 C.渠道 D.促销

14、当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发生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__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A.15% B.10% C.9% D.5%

15、下列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说法不正确的有__。A.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B.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3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C.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5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D.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16、关于基金监管目标,下列说法错误的是____ A:保护投资者利益

B: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C:消除系统风险

D:推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17、中小投资者投资于基金可以享受到的好处有__。A.投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B.享受到专业化的投资管理服务

C.用较少的资金进行多样化的资产配置 D.基金财产的保管安全有保障

18、__从基金销售业务角度对基金销售信息和销售的技术系统提出了标准化要求。A.《证券法》

B.《证券投资基金法》

C.《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D.《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19、场外申购赎回ETF采用____的方式。A: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B:份额申购、份额赎回 C:份额申购、金额赎回 D:金额申购、金额赎回

20、对基金经理的分析和评价主要是对其__进行考察和评估。A.投资管理能力 B.从业经历 C.基金业绩 D.操作风格

21、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不包括____ A:市场手段 B:法律手段 C:经济手段 D:行政手段

22、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有__。A.使销售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B.使销售机构受到法律制裁 C.使销售机构遭受声誉损失

D.使销售机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23、在使用各类基金评级结果时,投资者应尽量做到__。A.关注评价机构的合规性 B.避免在不同类型基金中比较 C.不简单按评级买基金 D.正确理解等级高低的含义

24、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公告按照披露时间的不同可分为__。A.封闭期的收益公告 B.开放日的收益公告 C.节假日的收益公告 D.偏离度公告

25、__是保守型投资者可选择的基金产品。A.债券型基金 B.股票型基金 C.货币市场基金 D.保本型基金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向投资者提供__服务的机构。A.基金投资咨询 B.基金资料与数据 C.基金销售 D.投资建议

2、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当前的总份额,就是____ A:基金资产估值 B:资金资产总值 C:基金资产净值 D:基金份额净值

3、依据投资理念的不同,基金可以分为__。A.增长型基金 B.收入型基金 C.主动型基金 D.被动型基金

4、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主要归因于__。A.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 B.商品经济的发展 C.股份制的发展 D.信用制度的发展

5、关于基金销售客户服务的方式中媒体和宣传手册的应用,下列论述错误的是__。

A.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投资者传达专业信息和传输积极的投资理念

B.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及时利用媒体的影响力来消除投资者的紧张情绪,让大众更理性、更深刻地了解市场,可以减少非理性行为的发生

C.在新基金发行前,对公司形象的宣传和对新产品的介绍是客户服务不可缺少的部分

D.基金宣传手册可作为一种广告资料运用于销售过程中

6、下列属于证券交易所职责的有__。

A.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场所和设施 B.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C.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 D.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7、基金市场营销计划的主要内容不包括__。A.目标市场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B.人力资源和企业文化

C.计划实施概要、市场营销现状 D.市场威胁和市场机会

8、基金客户寻找过程中,根据客户与营销人员的关系可将客户划分为__。A.持续购买 B.直接关系型 C.间接关系型 D.陌生关系型

9、以投资的标的来划分,QDⅡ基金可分为__。A.以股票投资为主的基金 B.以债券投资为主的基金 C.以浮动收益投资为主的基金 D.以固定收益投资为主的基金

10、关于公司债券,下列说法正确的有__。

A.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B.有些国家允许非股份制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C.公司发行债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需要 D.公司债券的风险性低于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11、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的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__时,为巨额赎回。A.3% B.5% C.10% D.20%

12、平衡型基金追求资本的成长和当期收入,最能体现其特点是____ A:将资金分散投资于股票和债券 B:取得现金收益 C:资本的长期增值

D:将资金分散投资于股票

13、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委员会成立于____年。A:1991 B:2001 C:2002 D:2003

14、成长型股票通常是指收益增长速度____的股票,其市盈率、市净率通常较____ A:快,低 B:快,高 C:慢,低 D:慢,高

15、基金销售机构采取集中性市场营销策略时,__。

A.可以针对该细分市场的特点规划、设计专门的营销策略 B.可以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利用,在有限市场中建立专业知名度 C.基金销售机构整体业绩的提升可能受到限制

D.其销售机构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挥相对资源优势

16、根据__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A.《证券法》

B.《证券投资基金法》

C.《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D.《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17、下列不属于基金销售市场细分中的行为因素变量的是__。A.追求的利益 B.购买渠道 C.投资需求 D.忠诚度

18、开放式基金的认购费率不得超过____ A:3% B:2.5% C:10% D:5%

19、下列对股东表决权的论述,不正确的是__。A.普通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参与权是平等的 B.股东每持有一份股份,就有一票表决权

C.对于各个股东来说,其表决权的数量视其购买的股票份数而定

D.普通股股东只能自己出席股东大会,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

20、、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心业务。____ A:投资运作管理业务 B:基金募集与销售业务 C:基金行政业务

D:受托资产管理业务

21、开放式基金的直销一般通过__等实现。A.邮寄 B.电话

C.直属的分支机构网点 D.直销队伍

22、____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淄博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志着我国全国性基金市场的诞生。A:1992 B:1993 C:1994 D:1995

23、股票是__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A.中国证监会 B.有限责任公司 C.股份有限公司 D.证券交易所

24、下列关于基金托管人职责的说法,不正确的是__。A.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B.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C.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D.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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