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精选8篇)
1.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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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
2008年10月6日
2.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篇二
根据《条例》,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 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3 个等级。
具体来看,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 (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 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 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据悉, 《条例》还从多方面强化了绿色建筑发展的激励扶持政策。如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 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20%,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而对于违反《条例》相关政策的, 也将给予一定惩罚。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咨询、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篇四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捐赠保护
第六条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七条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
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第十五条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十七条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受赠人应当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对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赠人使用、维修、管理,受赠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条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按规定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受赠人接受捐赠或者管理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强行摊派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的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管理。第二十三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侵占、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及其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5.《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
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 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 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
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
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6.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六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第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排污收费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编制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一)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偷排漏排、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
(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接受和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清洁能源建设,落实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核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发电机组容量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发电机组。
第三十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对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三十四条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控制生产场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的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第四十三条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八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在防治工业和机动车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领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或者参与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长三角区域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用机动车船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机动车船用燃油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应急联动合作,在重污染天气期间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直辖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7.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篇七
一、物业服务收费的制度设计
(一) 国内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则规定
1.《物业管理条例》的收费规则
我国的物业管理立法, 是在物业管理市场化的背景下一步步发展起来的, 最具代表性的国务院制定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就物业服务收费制度来讲, 第41条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遵循的原则, 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的原则, 是由物业服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如第42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从其约定, 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 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这实质上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后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规定;第44、45条则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服务项目收费情况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作了规定。
2.《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收费规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很多规定都是在借鉴国家规定、以及其他各省市条例的基础上, 结合成都市自身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所制定出来的, 体现了完善性和创新性。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1) 第68条规定合同中的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应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 避免了少数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一口价的运行模式。
(2) 第70条规定了计费模式, 即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更加强调了物业服务信息的公开化。
(3) 第77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建筑区划内按专业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向最终用户收取;并细化为收取费用的四种情形, 明确了业主所应承担交费义务;第二款对专业单位收费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第三款则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 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
(4) 第78条中“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的注意事项”是对后期物业服务收费的一种详细规定, 着重强调转移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二) 物业服务计费模式
成都市物管条例关于收费制度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计费模式上。具体分为三种类型:
1. 依据物业使用性质与特点计费
(1) 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 它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1) 具体要求是, 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 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并定期公布。
(2) 市场调节价
与政府指导价相比, 市场调节价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的, 它是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的时代产物, 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应在原有的物业服务定价的基础上, 更多赋予物业管理相关主体自由定价权, 促使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这样, 实施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范围就会逐步缩小, 转而实行市场调节价。
(3) 双方协议价
当然, 单独实行政府调节价或者单独实行市场调节价很容易造成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利益失衡的现象, 针对这一弊端, 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双方协议价是由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在合同中就公共性服务收费以及专项性服务收费进行约定, 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价格。通过实施双方协议价这一定价方式, 能更大程度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从根本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2. 包干制计费
包干制和酬金制计费主要是依据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来划分的。就包干制计费而言, 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普遍采用的一种计费方式。它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 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3)
3. 酬金制计费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 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4) 引入酬金制的计费方式是我国物业服务计费模式的一大进步。
(三) 收费标准的制度设计
由于计费模式种类的多样化, 就导致收费标准类型的多样化。结合成都市物管条例的内容, 有关收费标准的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种设计方案:
1. 物业结构等级
物业结构等级是物业收费的一个参照标准, 它是根据住宅型物业小区, 及其配套设施所划分的具有不同功能效用或结构等级。例如, 在一配有车库的小区内, 物业企业对车库管理收费的对象应指向车库所属的业主或者共同的管理者。
物业结构等级分为两类:一是功能结构等级, 分为住宅用途和商业用途两类;二是设计结构等级, 分为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两类。这两种类型划分, 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更加具体, 从而满足了不同业主的需求。
2. 物业服务等级配套
物业服务等级是根据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需求的不同情况, 由高到低设定为一二三这三个服务等级而确立的。级别越高, 表明物业服务标准越高。所以物业结构本身的高低决定着配套结构的高低。实行物业服务等级配套, 能够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避免包干制所带来的弊端, 引导业主正确评判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 对树立等价有偿的消费观念、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3. 物业收费登记区分
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了收费标准和计费模式, 而物业收费登记区分制度的设计就能使之更加完善。物业收费登记区分的主要程序是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后, 无论是实行包干制还是酬金制, 都应交予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该部门在备案时将收费问题界定清晰, 在双方发生纠纷时, 才能做到有章可循。例如, 北京市某区举行物业小区的评优活动, 有十个小区参加了本次活动, 获优的有两家, 该区对获优小区的奖励是允许对这两个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物业服务费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 另外八家物业服务企业也随之提高了服务费用。因此, 这就要运用物业收费等级区分这一制度, 界定哪些小区不应该提高物管费问题。
从这几种收费制度的设计来看,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利益之争, 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问题上仍然缺乏公开性、公正性, 导致业主对其不信任。因此, 在物业活动中, 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刻不容缓。
二、物业服务收费矛盾与冲突
(一) 物业服务收费矛盾与冲突的根源
1. 物业管理的误读
物业企业对物业管理制度的误读是收费矛盾与冲突的主要因素, 物业管理的行使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的有偿服务。从物业企业的角度来看, 由于一些物业管理人员素质比较低, 认为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与行政管理是一码事, 而没有正确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服务意识。这样的冲突主要反应了物业企业对管理观念上的误解, 从而使物业企业滥用权利。
2. 物业服务“一口价”
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失衡主要表现在物业服务的“一口价”上。一方面, 业主们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既然收取了服务费用, 就应该管理得面面俱到, 缺乏对服务费标准、性质和项目的理解。另一方面, 物业企业在服务中没有尽到对业主的告知义务, 致使质价不符, 采用“一口价”来欺骗业主。
“一口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意, 从而拒交物管费。双方由服务收费的定价所引发的冲突, 对构建和谐小区极为不利的。要处理好这一矛盾, 就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不同的计费模式。
(二)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冲突
1. 政府指导价的优势
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帮助业主了解物业收费的构成和应享受的服务, 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物业管理费提供正确的指导。
2. 市场调节价的缺陷
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的成熟条件应该由管理及参与生产消费各方的成熟程度所决定, 而目前我国的物业管理发展水平还未达到这一要求。因此而反映出来, 由市场调节的物业服务收费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 (1) 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场研究的投入不够, 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2) 物业企业面对市场的运作能力还不够强, 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标准及价格方面还难于满足业主的需要; (3) 市场定价的可操作性差。
3. 双方协议价的不足
双方协议价是通过服务合同来体现的。但许多专业单位为了提高办事效率、简化程序, 委托物业企业代收专项服务费用 (如电费) , 而这些费用往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忽略, 造成业主的误解。尽管这一问题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协调, 但还是反映了双方协议价的缺陷。
任何一种计价模式在操作中并非完美, 因此, 我们应以政府指导价为原则, 以市场调节价和双方协议价为补充, 从而完善之。
(三) 包干制的缺陷
1. 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后谁来监督?
“收支包干”这种单一的价格形式是其它价格问题产生的根源。其缺陷有: (1) 容易造成价格透明度低, 并给价格调整带来困难; (2) 容易导致“价高质次”的结果; (3) 业主权利容易受到侵害。比如知情权。可见, 只有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成立一个业主监督机构, 才能缓和这一冲突。
2. 包干制下的“物业服务也包干”?
在业主看来, 包干仅仅是就公共事务的包干, 而对于托管事务物业企业只是行使委托权。但物业企业往往会就托管服务部分“另立菜单”或者“自收自支”, 从而造成了“全包干”的场面。就这一问题, 在包干制的前提下, 应该分清楚包干中所涉及的项目, 而对于其所代收的专项费用的权利, 则应该转移到业主身上, 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向业主收取, 然后再向各服务单位支付。这样, 既能避免物业企业“自收自支”的现象, 又能使业主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起到了缓和双方矛盾的作用。
(四) 物业酬金制适用的条件
1. 酬金制不等于物业服务“高消费”
在现实中, 物业服务费标准高的小区采用酬金制形式的居多, 但这并不意味着收费标准高的物业就适宜采用酬金制。相反, 收费标准低的物业, 其业主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 他们更计较所付每分钱的用途, 因此有必要向他们明确告知收支情况, 这种情况下也适宜采用酬金制。故酬金制不能与物业服务高消费划等号。
2. 酬金制与物业服务的质价监督
业主要转变对物业管理的错误观念和消极做法, 就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积极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积极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更好地监督物业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服务合同开展服务活动。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冲突是难免的, 这也会导致业主拒交物管费。而物业企业能否以减少消费来缓和或者减轻矛盾呢?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的。一个物业小区的规模就决定了物业服务的标准, 如果以减少消费来缩减某些服务标准的话, 极容易产生一些负面问题。因此这就需要业主自身对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监督权。
三、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
(一) 单一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监督权
1. 单一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标准的知情权
业主在合同履行前有权利获悉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 包括: (1)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企业按照物管条例及相应行政规章制度的方式标明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和项目; (2) 业主在接受服务时, 有权询问和了解物业服务标准、项目等情况; (3) 业主有权知悉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内容, 以及服务后的信息。
2. 单一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标准瑕疵的异议权
在服务合同履行中, 物业企业对业主提供的服务出现瑕疵时, 业主有权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 也即是提出瑕疵调查的请求权。异议主要针对服务的质价不符, 服务的规模、标准不符, 以及物业企业“另立菜单”等现象。
(二) 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满意的更换权
1. 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罢免权
全体业主有权利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 来行使罢免权。这样既能够充分发挥业主的自治权, 通过罢免使业主不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 又能警示其他物业企业不断完善服务行为和服务态度, 做到质价相符。
2. 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满意的召开业主大会终止合同提议权
提议权是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以及提议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终止其合同的权利。行使提议权的优点在于, 有利于广泛征集全体业主的建议和意见, 为终止服务合同提供依据。
3. 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损害的责任追究权
物业企业对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时, 业主有权行使责任追究权。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主要是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标准、项目、内容等履行不符合约定, 由此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业主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和赔偿方式有追究的权利。
因此, 业主积极参与到物业服务的活动中, 对于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的内容, 充分地行使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物业服务收费制度完善的法律构想
(一) 物业服务质量瑕疵与冲突的解决规范
1. 物业服务质量瑕疵判断
就包干制来讲, 物业企业对服务价格的不公开, 使得业主权益遭到侵害, 这时的瑕疵判断标准应该从维护业主的利益出发;而实行酬金制的小区, 在服务价目清晰的情况下, 对质量瑕疵进行判断, 就需要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但在实际中,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 往往很难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就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 对此项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
2. 物业服务质量瑕疵出现后的合法救济措施
当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与合同的规定出现偏差时, 有以下救济措施: (1) 业主对服务合同履行监督权; (2) 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矛盾进行调解, 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 应立即建议物业企业积极配合进行补救;无法补救的, 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政府干预职责的完善
1. 政府应当干预的两个方面——物业标准与业主监督权
在物业服务活动中, 应该强化政府的干预职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但就物业标准来说, 政府只强调指导, 而缺乏适度的监督, 从而导致业主和企业的矛盾升级。因此, 政府在物业收费标准及业主的监督权问题上还有待完善。
2. 计费模式选择的规范
我国物业服务模式单一, 实行任何一种模式都会有缺陷。故应提倡综合性的计价模式, 即包干制与酬金制相结合。尽管这样的综合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 但这是我国物业服务收费的发展所趋, 更有必要在此不断完善。
3.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运行干预
成都市物管条例第32条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 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又如第40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接受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这些条款尽管是对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行和换届的规定, 但干预措施却没有体现。
因此, 在今后的制度完善中, 政府应该委派相关部门参与到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行和换届当中去, 才能更好地发挥对物业服务价格的指导职能。
(三) 业主委员会职能完善设想
1. 业主委员会设立财务监察委员会
由于业委会的工作缺乏公开性, 透明度差, 很容易在财务监管上出现问题。因此, 在今后的制度完善中, 应该设立一个财务监察委员会, 一方面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费用收支情况, 另一方面监督业委会的资金支配情况, 做到定期公布对实际使用与预算数额差异较大单项的原因;在业委会召开会议时, 派业主旁听。这样能够减轻业主委员会运行中的工作负担, 更重要的是增加财务支配的透明度, 为维护业主的利益更增添一道保护屏。
2. 包干制物业服务模式下的资金使用知情权
包干制最大的缺陷在于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差, 在此模式下业主是应该对支配情况作一详细了解。尽管包干制能使业主对各项目的管理不费心思, 但从保护业主利益角度出发, 业主委员会有义务告知其在这一模式下的资金使用情况, 让业主充分享有资金使用知情权。
五、小结
在物业服务活动中, 监督权是物业服务的灵魂。要正确处理好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不仅需要一个完善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 更需要双方自身的努力。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 才有助于规范物业服务企业, 构建和谐社区, 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摘要:物业服务活动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规范, 容易造成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冲突。本文就如何设计好物业服务收费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重在强调业主监督权是物业服务的灵魂。
关键词:物业服务收费,业主,监督权,物业服务关系
参考文献
[1]刘汉固, 李元本.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精解.成都时代出版社, 2007-12.
[2]蔡华.物业管理法律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8.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等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
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二十五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改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二十六条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促进森林健康。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二)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
(三)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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