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2024-07-25

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共13篇)

1.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一

一、当前村务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目前,我国在村务公开制度的规范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地出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对村务公开制度做了规定,但对具体“怎样公开”、如何保证公开的真实性以及没有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应承担什么责任,则缺乏明确规定和一定的规范性,同时,对公布时间也没有作出规定。法律法规不够具体,导致在现实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有的村年初工作年末公开;有的村在公开栏上换日期不换内容;有的村则以“定期公开”为借口,对一些突发性、临时性的事务不及时公开,致使内容不完整。尽管一些群众对一些关键信息、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公示的内容仍是遮遮掩掩,避重就轻。

2.缺乏有效完善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一个制度的良好运行,除了制度本身科学合理的设计和严格的执行外,还必须有完善的监督制度。在内部监督上,一些农村基层组织没有一套完善的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务公开监督组”为主体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即使建立了这一机制,由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缺乏相对独立的组织保证,基于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极易受其影响,有些甚至听命于村两委会主要领导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很难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因而有时也就形同虚设。

3.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2条虽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相关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却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具体规定,责任条款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再如《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对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行为所规定的处罚,也不过是党内纪律处分,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因此,由于一些与村务公开相关的制度没有配套完善,建立和落实上的缺位导致了考核与奖罚的不到位,影响了村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

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村务公开是一项深受基层群众欢迎的民主管理制度,已在我国广大农村得到普及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步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仍然是当前农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系统修订村务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了解,村委会组织法修订工作已提上议事日程,在修订村委会组织法时,应进一步规范村务公开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一般程序、特殊程序以及监督救济机制等,以推动村务公开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鼓励各地进行制度创新。地方在推行村务公开时,要因地制宜,积极创新,寻求最适合本村的村务公开机制。特别是在公开形式上,不宜单一采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应多结合流动公开方式和媒体公开方式。如网上公开、短信平台等公开性更广、更快捷的方式。在村庄面积小,村民关系紧密的地方,则可以多采取当面公开、交流的方式。在公开的内容方面,地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公开内容目录,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做到与时俱进。在制度创新上也要注意避免因村务公开的程序不严谨,出现村干部唱“独角戏”,民主理财、议事和村民代表组织处于被动地位,进而弱化村务公开作用的情况。

3.完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要完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应该建设一个多种监督方式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以发挥最佳的监督效能。①加强村民的自我监督机制,本文来源:公务员在线 http://并明确村务监督机构的地位、职能及其与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的关系,以更有效地开展村务监督。②加强外部监督,如各级纪检、纠风、村务公开办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定期全面检查。一旦发现村务公开违法行为,要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惩处。③坚持审计监督,加强乡镇政府的审计职能,定期组织力量对各村的账目进行集中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村子,要随时进驻进行重点审计等。④完善民主监督,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尤其要反对重形式轻反馈、有公开内容无落实措施的现象。⑤要做好法律监督,通过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查村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和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能,适时进行督察,确保落实。⑥发挥好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工具(电视、网络、广播、报刊、宣传资料)的作用,大力宣传好的典型;对不公开、假公开或应付差事走过场的,要进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为村务公开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4.明确村务公开责任,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建议在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时,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主体、惩处方式等。考虑将行政处罚、党内处分、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多种惩处方式结合起来,针对具体责任人,依其行为性质、后果

程度予以选择适用。

5.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经中央批准,全国村务公开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从2009年开始,在扎实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同时,开展“难点村”专项治理工作。2009年2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12个单位印发了《关于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

2009]20号),明确了治理“难点村”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主要原则、主要任务、方法步骤和组织保障,提出力争用3年的时间,使现有“难点村”面貌发生根本性转变。

6.加强法律培训和学习,努力提高农村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强化基层干部的自律意识。村务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当前农村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更好地促进干群关系的和谐,在给群众一个“明白”的基础上还村干部一个“清白”。要通过学习和培训,改变村干部工作思路:不应该把村委会组织法看成是对自己的约束,而应该以此为工作平台,发挥自己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群众服务;而相关部门也要把村务公开当作一项与农村其他各项工作紧密关联的工作来抓,并以此为抓手带动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各项工作的同步进行。

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2.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二

1 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现状

1.1 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令人堪忧

2011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统计公布了我国境内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企业, 包含2 962家非经营性企业和517家经营性企业在内的3 479家企业[1]。且从2009-2011年,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每年都有增加, 2009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数量为1 107家, 到了2010年,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数量为2 294家, 2011年,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数量增加至3 479家。但随着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免费开放, 经营性企业已经不能从提供药品信息服务模式中获取经济利益, 走向了广告盈利的模式。如此一来, 也造成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市场的混乱, 如未经正规手续批准的互联网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通过网页制作和电脑的维护, 从而实现企业的低成本经营, 并将企业的经营陈本维持在800元/年左右[2], 从而极易引发虚假药品信息发布的现象, 甚至为不法分子提供非法牟利的平台, 甚至已经形成了虚假医药信息的产业链, 如假药的销售、虚假医疗的存在, 以及虚假医药网站的制作。

相关资料显示, 我国吃错药的人数在250万人/年, 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患者听信了网络上虚假的药品信息。虚假医药信息在互联网上之所以如此猖獗, 不能忽视媒体在其中的作用。在利益的驱使下, 许多媒体为了从中牟利, 未经过审批而进行违法广告的刊播, 从而误导公众就医。

此外, 药品信息的不对称也给非医学背景的用户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这些困难尤其表现在药品信息真实性的甄别上, 且某些情况下, 患者抱着病急乱投医的思想, 对网上发布的信息不设防备, 从而更加容易受到欺骗。一旦虚假药品信息发布, 其造成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首先, 虚假药品信息大多来自于一些假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家等疾病康复中心的名义, 或伪造某科研机构、医疗单位的网站。这一类网站的共同点就是通过夸大某一类药物的功能, 声称其能够治愈某些重大疾病、慢性疾病等等, 此外, 这类网站通常只销售或宣传一个系类或一种药品。如假借政府或医疗机构的名义, 指定、推荐某“药品”是医疗保健、医治疾病的最佳药品。

规范互联网虚假药品信息, 有必要规范药品信息的发布, 并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 依靠法律的手段, 从根源上杜绝虚假药品信息的流传。

1.2 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管理难度大

由于网络本身存在虚拟性, 因此在技术层面加大了互联网发布药品信息监管的难度。首先, 互联网的海量信息加大了互联网监察的工作量;再者,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信息发布的及时性, 也加大了监管过程中对信息发布者的及时跟踪和调查取证的难度;第三, 现有的法规没有制定针对信息发布者的约束条文, 因此, 有必要填补法律和法规上的漏洞。

此外, 互联网准入门槛低, 从而在资金和技术方面为她们提供了很多的便利, 首先, 假药兜售者只需要花费少量资金, 就能创办一个网站, 而后就可以采用一些夸大的宣传资料, 用低廉的成本获取高价的利润。且网络技术的发展, 网站的制作手段越来越多样化, 假药兜售者甚至可以采用服务器托管网站, 从而规避审查。

同时, 相关监管部门的取证较难, 一些违法网站在受到警告之后, 短期内停止网站的更新, 甚至有的假药兜售者采取重新建立新的网站, 继续发布信息, 完全不能实现对其有效监管。

因此, 相关部门要做好网站备案工作, 加大对互联网违法信息的查处, 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发布和交易。

2 我国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规范现状

当前, 相关部门加大了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赊销药物行为的监管力度, 先后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等规定, 用以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但是, 这些规定内的条文并不能完全实现对互联网信息的有效监管, 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违法者制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为3万, 此举对于大部分违法者来说不具备威慑力, 且在罚款之后极易容易卷土从来。对于监管部门来说, 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 在常规的查处之后还要制定相关的后续管理措施, 才能持续、有效地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监管。

此外, 互联网广告与一般媒体广告之间存在着清晰的界限, 其也影响了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药品信息监管过程中不适用一般媒体的监管方式。且我国当前还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网络广告监测体系, 在人力和物力上都限制了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监管, 从而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

3 完善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建议

互联网是一种较为复杂的信息传播模式, 且当前网络医药信息混乱, 在监管力度不够等原因的影响下, 我们必须要认清这样一个事实, 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工作不单单是监管部门的工作, 同时也是整个社会需要共同参与的工作。因而, 规范整个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工作, 要结合当前的法律法规现状, 结合药品信息传播的特殊性, 建立一套完善的药品信息发布制度, 创建良好的医药电子商务环境。

3.1 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

作为监管全国食品药品安全主要机构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首先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对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规范, 并加大地方管理力度。此外,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 由于在监管方面没有足够多的人力和物力, 从而影响了网络药品信息的监管。因此, 国家食品药品安全主要机构要制定相关的实施条例, 将工作具体落实到下面的每一级政府, 并且要求下级政府机构将工作进度进行反馈, 以便能够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具体措施有:完善《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强化政府监管力度, 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必要时吊销违法者营业执照, 终身取消其行内资格的办理。同时, 将严重违法者的行为诉诸法律, 以欺诈罪论处, 不能简单以罚待刑[3]。此外, 还可以通过新增一些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法律规范, 如《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实施细则》, 将监管过程中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 各部门加大协作力度, 积极惩处那些违法兜售药品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管理部门要明确监督检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时间、范围、方法, 从而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不同的药品种类的管制条例进行细化, 严格控制规定的麻、精、毒、放等药品;对那些对患者心理影响较重的降压药、抗肿瘤药的管理要严格按照类别进行管理, 杜绝一切能被不法分子利用的可能。各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自己的工作职责, 深入开展检查工作。严禁未经过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的企业, 加大对网站的管理, 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依法查处违法网站。

加大辖区内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监督管理, 从而杜绝互联网药品信息产业链大规模地影响群众生活。重点检查那些IP地址为非本地IP地址的网址, 并将检查结果向网站ICP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备。实现对网站IP的检查, 协调门户网站、信息产业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 并将之纳入综合门户网站的职责范围内, 具体规定可写入实施条例当中。

3.2 壮大制度实施的中坚力量

提高制度实施的中坚力量, 可以从技术方面入手, 如提高搜索引擎的精确度, 筛选与药品有关的互联网信息, 将信息进行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传递。通过借鉴外国先进的技术和提高自己的研发能力, 从而用技术实现信息的查处。

建立医药信息服务途径, 以政府的正规医药信息服务为主, 建立一些能够对药品信息真实性进行识别的官方网站, 从而帮助群众甄别药品的真实性, 引导消费者养成一种良好的消费习惯。

此外, 要加大药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如向群众讲解虚假药品的危害、正规药品的获取渠道等。

4 结语

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规范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实现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规范化, 相关部门要落实职责, 加大惩罚力度, 以及建立后续查处机制, 从硬件和软件上改变查处的方式。引导群众从正规途径进行药品消费, 从而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到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规范工作中, 整顿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为医药电子商务构建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摘要:对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现状进行了研究和分析, 得出:要实现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规范化, 相关部门需落实职责, 加大惩罚力度, 坚持后续查处机制, 提升硬件和软件实力, 引导群众从正规途径中进行药品消费, 营造一个有秩序的医药电子商务环境。

关键词:药品,信息发布,互联网信息,发布制度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数量[EB/OL].http://app1.sfda.gov.cn/datasearch/face3/base.jsp?tableId=33&tableName=TABLE33&title=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bcId=118715801943244717582221630944.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课题组.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与监管政策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226-230.

3.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三

关键词: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1 理论综述

1.1 国外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综述 著名的AFSB(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从会计信息质量的考评指标方面对此项工作做了大量研究,并且拥有大量研究成果,譬如《财会公报》等。杰森·迈克尔等人又从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出发,进行了大量研究,得出管理层拥有企业股份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经理层修改会计信息的风险。

1.2 国内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综述 曾颖和陆正飞(2006)的研究结果表明信息披露质量会对股权融资成本产生积极影响,信息披露质量越高,边际股权融资成本越低。蔡传里和许家林(2010年)得出研究结果,认为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可以帮助市场中的投资者更好地处理各类企业公开信息,从而可以帮助投资者更好的参与到股票市场的活动中来。

1.3 相关理论 ①有效市场理论。有效市场理论(EMH: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是西方主流金融市场理论,又称为有效市场假设,该理论是预期学说在金融学或证券定价中的应用,是现代金融学理论的重要基石,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套利定价理论(APT)以及期权定价模型(OPT)都是在有效市场假设之上建立起来的。②信号传递理论。西方财务学家的研究表明,在信息不对称下,公司向外界传递公司内部信息的常见信号有三种:a利润宣告;b股利宣告;c融资宣告。与利润的会计处理可操纵性相比,股利宣告是一种比较可信的信号模式。③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由三位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乔治·阿克尔洛夫和迈克尔·斯彭斯提出的。该理论认为:市场中卖方比买方更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一方传递可靠信息而在市场中获益;买卖双方中拥有信息较少的一方会努力从另一方获取信息;市场信号显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弊病,要想减少信息不对称对经济产生的危害,政府应在市场体系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

2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其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重大事件公告不完整。二是定性的信息披露和绝对值的信息披露较多,定量的信息披露和相对的信息披露较少。三是不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2.2 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推迟信息披露是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违规类型的主要形式,上市公司推迟信息披露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隐瞒公司重要信息(如巨额担保、重大诉讼、关联方交易等临时公告);二是定期报告披露时间较为宽松。

2.3 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上市公司为了一些特定的目的,利用相关会计制度上的漏洞,生成一些不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外披露。②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还表现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

3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3.1 完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法规体系 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对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偿付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社会审计在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2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力度,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力度,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做到真实、全面。监管机构要树立全局观念,详细拟定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监管人员能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准确了解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准确评估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合规性。

3.3 追究会计信息披露者的法律责任 ①切实保证中小投资者的集体代位诉讼权。一旦持有大部分控股权的大股东、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管理高层侵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时,他们有权利通过法律进行维权。具体做法是依照一定的法律途径与程序对代表公司的领导阶层提出诉讼,要求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此来保证自身权益不受侵害。②上市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应该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各项法律责任有明确的了解,并且熟悉各项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这样做不仅能切实维护上市公司的自身利益,也能具体落实公司人员的相关责任。③对于参与制作以及鉴定披露文件的相关部门人员,对出现的夸大披露、虚假披露以及误导遗漏等问题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在对制作以及鉴定披露文件的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时应该对他们采用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证明其工作是否与规定的工作程序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是在实际调查中这种差异的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

4 结论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投资者对信息的掌控,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必须要完善会计信息皮披露制度,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进而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钟世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简析[J].金融会计,2007(01).

[2]刘美华.构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督体系的设想[J].财政监督,2008(23).

[3]施彩梅.浅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的问题与对策[J].会计师,2009(06).

4.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四

关键词:公共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近年来在政府持续深化各项民生制度改革背景下出台的一项重大惠农政策。但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须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现状

近年来,由于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出现,农民对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求日渐强烈。“新农合制度”即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并使更多农民获得基本医疗保障的途径。有研究表明,在国家公共医疗卫生资源分配方面,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总数的30%,却使用了近80%的公共卫生资源。改革开放后,“20多年来的所谓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实质上只是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并不涉及到广大农村医疗体制”。因为我国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不高,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低下,并远远落后于城市社会保障水平。这说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十分迫切。为此,党中央、国务院于2002年10月做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试图通过再分配的制度设置,实现农民健康权益的维护,进而达到社会资源的公平合理配置。该《决定》明确提出逐步在全国建立“新农合制度”,从2003年起试点,至2010年实现基本覆盖。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新农合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它是以政府组织、引导与支持,农民自愿参与为原则,以个人、集体与政府多方筹资的方式(农民每人每年交10元,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补助10元,人均合计30元),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的制度。2008年,新农合工作将从试点阶段转向全面推进阶段。自2003年“新农合制度”启动以来,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全覆盖,参合农民达7.3亿人。近5年的实践证明,“新农合制度”作为我国农村卫生改革的制度创新和现阶段农民基本医疗保障的重要实现形式,它不仅符合我国国情,也与现阶段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在减轻农民医疗负担、缓解因病致贫和返贫状况、保障农民健康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问题

(一)筹资水平有限,难以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医疗保障。“新农合制度”的筹资方式主要是通过农民、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筹资,人均合计仅30元。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在目前每年医疗费用上涨幅度达14%的情况下,凸显出其筹资水平过低,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农民的报销比例,影响到农民的积极性。诚如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指出的:“由于报销的门槛高,500—800元才可以报,而„封顶线‟却仅为6000元,补助比例大概只有20%多”。可见,农民无法负担起较大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该制度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有限。如,一些地方政府采取家庭账户、保小病等做法,以此吸引更多的农民加入,从而提高参合率,达到实现“政绩”(实

现一定的农民参合率,往往成为上级政府派发给下级政府的工作任务,也是政绩考核的指标之一)的目的。这些削减了保障农民抵御大病风险的功效,也背离了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目的,同时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

(二)无法避免农民的“逆向选择”,不利于建立可持续的筹资机制。在“新农合制度”设置的自愿原则下,无法避免农民“理性”的“逆向选择”,从而不利于建立可持续的筹资机制。由于信息不对称,使不同的参合者所面临的疾病风险和预期损失程度不同,“新农合制度”所能分担的社会风险有效性大为降低。如,高风险者的参加意愿非常强烈,反之,低风险者的参与积极性就很低(因为发生重大疾病的概率较小,这会降低参合者的预期收益)。实践中,农民“逆向选择”的客观存在与制度设置的目标产生了一定矛盾。此外,在所谓“政绩”的“潜规则”制约下,为追求较高的农民参合率(减低农民的逆向选择发生率),一些地方政府不惜事先动用财政资金予以垫支,之后再向农民收取费用。如此一来,既违背了该制度的“坚持自愿原则”与“反对强迫命令”的精神,也阻碍了“新农合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覆盖率有待提高。2003年试点以来,至今仍有10余个省市尚未实现基本覆盖;农民参合率尚有20%以上的空间。相对于2010年实现“新农合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而言,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取决于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以及这些资金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使用。

总之,这一制度在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人为实施不到位,有些是发展过程中的正常体现,还有一些是地方政府的激励机制及新农合制度建设本身不完善。如果不能直面这些问题及其存在的某些负面激励,进而找到问题背后的真正原因,也就无法保障该制度的正常运行,甚至会背离制度设置的目标,从而影响“新农合制度”的健康运行。若要“新农合制度”长期稳健地运行,必须从根本上厘清政府的定位及其责任,探索并逐步确定当前这一制度实施的现实出路。

三、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议

农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它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试错”,不断走向完善的过程。因而,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更有赖于政府切实发挥其在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农村医疗等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无疑是“新农合制度”建设的有力保障;而农民的福利与生活改善程度,往往取决于政府对农村公共产品的投入程度。

(一)政府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变“新农合制度”中的“自愿原则”为“强制原则”。当前,“新农合制度”的根本问题是制度的定性(自愿原则)与政府目标(使广大农民获得制度施行的实惠)不一致,从而影响了“新农合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这从一些地方政府不遗余力地为降低农民的“逆向选择”而采取大量的应对措施中可见一斑。这增添了行政成本的耗费,满足了地方官员的利益驱动,但无助于农民应有的实惠。由于逆向选择的客观存在,破坏并最终导致一个建立在“自愿”选择基础上的社会医疗保障政策的失效。换言之,逆向选择的发生折射出医疗保障制度“失灵”。这就需要政府摆正与回归其“社会契约”意义上为民谋福利的“代理人”的应有定位。政府应明确定位其主导责任而非引导责任,并积极加大公共财政的支持力度。因为“新农合制度”已具备了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的“再分配性”和“政府主导性”的主要特征,透过政府强制性的“制度供给”方式,不仅有助于杜绝上述各种弊端及防止未来不可知的“制度成本”的出现,也将使农民得以在更为广泛的农村社会范围内分散风险而获得实惠。因此,从近期来看,应采取的有效措施是建立政府主导的“强制性”保障制度。也就是说,政府应变“新农合制度”中的“自愿原则”为“强制原则”,以走出“制度失灵”的困境。

(二)政府应通过立法方式,保障农民的医疗权益。社

一,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所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范本,不仅在国内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好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从XX年起在全国部分县(市)试点,预计到2010年逐步实现基本覆盖全国农村居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农民大病统筹工作改称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不能低于30元/人,其中县财政补助10元,乡镇财政补助5元,农民筹资15元。归纳起来是筹资提高,政府补助多,农民受益面大,为患大病的农民建立了保障,最高给付额达到XX0元。

二,建设新农合的意义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经济的发展并没有给农民在看病问题上带来太多的实惠。我国人口占世界的22%,但医疗卫生资源仅占世界的2%。就这仅有的2%的医疗资源,其80%都集中在城市。从1998年到XX年农民人均收入。年均增长2.48%,但医疗卫生支出年均增长11.48%,后者的增长竟然是前者的近五倍。据有关媒体报道,至今中国农村有一半的农民因经济原因看不起病。在广东那样的经济发达地区,也有40.08%的群众有病未就诊,23.35%的群众应住院而不能住院。另外,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还很窄,不足以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处于“空白地带”。疾病,像一把利剑挂在农民兄弟的头上,“看病难、看病贵”是目前中国农村比较普遍的现象。“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过程将进一步加剧,要使这一转型能够平稳推进,整个社会需要构建严密而可靠的安全网。因此,农民的医疗卫生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问题本身,解决农民的看病难,不仅仅是尊重农民起码的生存权的问题,更是建设公平、公正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如何解决农民的看病难?回顾历史,我们曾经解决过这一问题,而且是在非常困难的条件下。1993年世界银行发展报告《投资与健康》指出:“直到最近,(中国)一直是低收入国家的一个重要的例外„„到上世纪70年代末期,医疗保险几乎覆盖了所有城市人口和85%的农村人口,这是低收入发展中国家举世无双的成就。”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农村人口还占全国人口80%,但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36岁提高到了68岁。专家们承认,这种健康业绩的基础,是在“将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的资源配置大格局中,辅之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网络、遍布每个农村社区的土生土长的“赤脚医生”队伍和合作医疗制度的“三大法宝”。因此,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是新时期建设新农村题中应有之意,是非常必要的。

三,历史弊端

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在农村,“小病挨、大病拖、重病才往医院抬”的情况司空见惯,目前因因病致困返贫现象严重,农村需住院而未住者达到41%;西部因病致贫者达300—500万。农村的贫困户中70%是因病导致的。自1985年以来,虽然农村居民收入也在不断增长,但增长幅度明显小于城镇居民。剔除物价因素,1985—1993年农村居民收入年均实际增长3.1%,而同期城镇居民收入年均实际增长4.5%,国内生产总值年增长速度为9%。1988年以后,农村居民实际收入增长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989—1993年农村居民收入年均

实际增长仅为1.4%。但与此同时,农民医疗支出大幅上升。以安徽省为例,XX年前三季,农村人均医疗支出42.82元,与上年同期37.69元相比,上升了13.6%;其中医疗论文联盟整理卫生保健人均支出19元,已接近上年人均全年支出20.2元。1990年人均全年压疗支出14.41元,1998年历史最高为52.11元,1999年为51.65元,10年间增长了

2.52倍,而10年间农民纯收入增长也仅是2.52倍。而且在全国的保障制度中,农民被排挤在保障体系之外。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部分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保障体系以外。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非常低下,多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偏低,承受能力弱,相对于城镇社会保险改革进度而言,农村社会保险仅局限于部分富裕地区试点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体。以医疗保险为例,我国当前进行的医疗保险改革不同于发达国家,最大的原因就在于它不是全民医保,而只是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改革,目前是解决公费医疗负担过重问题,保障基本医疗服务。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虽然曾在农村被广泛实践过,但几经周折,最终由于各种原因而解体。

四,实施中的一些问题:

1、社会满意度低

社会保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它强调的不是个人成本收益的平等,而是保险金的社会满意度[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受益的农民和政府补助资金来源的纳税人的满意度对其成功与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调查中发现一些农民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要是基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低,农民了解不深,怕政策有变,认为是把自己的保险金拿去补偿别人了等的考虑。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不满主要是因为保障水平低,参加和理赔程序繁琐等。此外政策不公等导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满意度低。

2、障水平低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以大病统筹兼顾小病理赔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这个定义显示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救助农民的疾病医疗费用的而门诊、跌打损伤等不在该保险范围内,这项规定使得农民实际受益没有预想的那么大。

3、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不到位

现有的宣传多集中在介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农民带来的表面好处上,没有树立起农民的风险意识,也没有体现出重点,没有对那些不参加的农民进行调查,使得宣传大多停留在形式上。许多农民并不真正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他们仅从自己短期得失的角度考虑,由于自己身体好,生病住院的概率低,没有必要花那个冤枉钱。还有一些农民认为它跟以前的义务教育保证金一样,最后被政府骗走了,认为是把自己的保险金拿去补偿别人了。宣传也没有把具体的理赔标准发给农民,使得他们在理赔时,看到那么多药费不能理赔一些农民有被欺骗上当的感觉。

4、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登记、理赔程序过于繁琐

首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程序繁琐。其次农村合作医疗的理赔程序也很繁琐。城镇居民的医保都是可以拿来抵押一部分医药费的,可以直接在卡上交医疗费的,事后再来结算。国外的医疗保险更是让医院、医生与保险公司而不是患者发生直接的利益关系。而有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要农民先垫付,这样如果一些农民借不到钱还是看不起病,然后持着有关手续到合作医疗报帐中心申报,最后又要去信用社领钱。有的村庄离报帐中心和信用社很远,来回的车费都比较贵。繁琐的登记、理赔程序增加了农民许多不毕业的麻烦,降低了农民的满意度。

以上都是我在大量阅读了相关资料后,结合工作中和调查中了解的一些实际问题。对此次全国性的医疗保障制度的一些看法。在此次的暑期实践中工作的同时我也深深的被打动着,我国对三农的重视。近几年来国家一步步的免除了农业税,学费,还有现在进行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一系列惠民政策。听卫生室的护士说现在好多种疫苗也是免费为儿童接种的。顺便提议一下,我在工作中发现的一个弊端:医生拿过来让我录入电脑的纸质联单都是很复杂的多张联单。我觉得既然已经录入电脑保存就不需要浪费大量的纸张来开四联单了,一张存单就可以了。对此医生也甚感烦琐,毕竟在惠民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环保

5.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五

关键词: 能源; 可再生能源; 法律制度。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2010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6.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六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本文从概念、特征和意义等几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加以阐述,并思考分析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问题和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制度建设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指政务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征

(一)政府信息公开具有行政性。

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一方面,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以职权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与政府公共行政权力的运行有关,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也需要行政权力的运行,信息的产生离不开行政权力,信息的公开同样离不开行政权力,有时信息公开的过程也就是信息产生的过程,行政性贯穿始终。

(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权利性。

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现代宪政观念告诉我们,政府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是否向民众提供信息,这并不是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这种权利是民众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公民个人根据宪法权利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由地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性。

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是具有“秘密”等级的,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当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安全,公开会影响国家的利益时,其公开就会受到严格禁止,并通过《保密法》予以严格规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规定,并且,由于对可以公开的信息难以一

一列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一般把例外信息作为研究的重点,除去例外信息以外,其余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

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一定的方式实质就是一定的载体的表现形式。比如,通过政府公开刊物刊载出来,通过设立阅览室展现出来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均离不开一定的载体,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离开载体,政府信息无法传递。载体的范围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纸张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形式,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获得信息的方式更为普及,但是,不同的载体的成本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律的规定与选择。因而,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的特性,尽管不显得那么重要,但是,它却影响着信息的传递,甚至也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标准的确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

(一)保障公民知情权。

公民对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民掌握政府信息是应该和必须的,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的义务。而单个公民作为弱势的一方,无法主动的掌握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在保障、实现公民知情权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有效应对危机事件,挽回政府形象。

公开的应急方式,不仅能够有效的避免危机扩散,还能有效的挽救危机带给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因为,危机的发生往往是政府治理不力的结果,政府公信力必然受到负面影响,而应对危机的方式影响着民众对政府的最终评价。若政府敢于公开危机信息,主动借助媒体,及时、真实地公开事实,让媒体在传播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不仅有利于危机事件的解决,而且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有力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

公布信息非但不会引起社会恐慌,反而有利于平息紧张情绪、稳定社会,隐瞒事实反而会造成公众由于不知晓实际情况而更加猜测。政府在面对一些如灾难或公共安全的一些传言时,应该把来龙去脉告诉公众,这既是政府保护民众应该做的,也是有效消除传言的最好方式。

(四)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公民的监督权利。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是社会公仆,民众只有真正有效地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才能对现行的制度和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提出意见、参与行政管理,从而促进政府民主制度和行为的不断完善。

(五)制约权力滥用和腐败。

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破除权力运行的隐蔽性,为治理权力滥用和腐败提供预防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将使整个行政系统透明公开,政府政策的决策和执行将完全暴露在阳光下,并且使得权力运行从隐蔽变成透明,无疑切断了权钱交易的链条,包括其交易背后的利益共谋渠道。

四、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考察比较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瑞典

瑞典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瑞典于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市民有接近公文文书的权利,以此作为防止公务人员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手段。在公开工作程序上,通过《出版自由法》明确规定任何人经申请都有权获得依法应当公开的官方文件,且该官方文件的查阅是免费的;公共机关在审查和批准查阅官方文件的申请时不得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动机进行调查,除非这种查是必须的。在公开范围上,瑞典为了明确规定对于公民信息自由的限制,于1980年制定了《保密法》,该法详细列举了各种需要保密而不向公众公开的政府文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公众都有权利要求查阅。

(二)美国

除瑞典以外,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信息自由法》规定完备,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效仿的典范。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经过1974年、1976年、1978年和1986年四度修正以及四十年的适用与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可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通过《信息自由法》列举及概括出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类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这包括行政机关及时地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信息和行政机关保证公众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另一类是依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只要申请具有合理描述档案材料,符合已公布的关于时间、地点和应遵循程序等有关规定,就应当根据申请立即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档案材料。

其次,美国具有较完善的救济机制。美国《信息自由法》赋予了申请人在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时,有权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两个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最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完备的立法体系。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仅仅是一部《信息自由法》,还包括《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政府法》、《隐私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之间形成了一个既相互独立、又有机联系的整体。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

1、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定位于国务院法规层面,立法位阶与立法的价值目标出现偏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存在某种程度的局限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立法法》、《保密法》、《档案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而言效力层次不高、制约性较弱。

2、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之间关系不够协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完全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规和档案法规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等。这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没有规定在信息发布前应遵守哪些保密措施或者是审查机制,只是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九类事项,其他信息一律对外公开的作法形成极大反差。这容易使“涉密”将成为政府部门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借口亦或障碍。

3、行政信息公开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法》,行政信息公开在政府的引导下前进,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有时甚至只是政府的一个文件就影响行政信息公开的进程,信息公开难以落到实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匮乏。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管理部门趋于多样化,例如北京市就专门在政府办公厅下设立信息公开办公室,而部分市县却将信息公开工作划入信息办等其他部门,各种形式的公开往往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缺少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信息时代的信息公开缺少全盘规划和部署,这导致了“政府信息部门化、部门信息利益化”现象的发生。

4、信息公开的渠道过窄。政府向社会公开信息有两种方式,一是政府依职责主动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政策、法规、规则、程序等。公开的载体包括政府公报、简报、新闻等。这些载体因为范围上的严格限定,往往存在着很多“盲区”,有时并不能成为一些群体获取政府信息的方便渠道。二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赋予了公民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权利,但是在一些流程尚未理顺的前提下,因为受到严格程序、复杂流程、高昂成本等因素的制约,民众权利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

五、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逐步拓展信息公开主体

按照立法权限,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进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这表明信息公开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而《条例》作为一个法规不能对上述公开工作加以规范,而且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时无法自动解决。从着眼国家民主化进程的长远目标,经过逐步积累经验,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适时制定《国家机关信息公开法》。

(二)理顺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的关系

针对《保密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的规定存在的分类标准模糊、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建议明确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对保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以具体而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定。同时,为了解决现存定密范围过大,定密偏多、密级偏高的现象,必须适时对《保密法》进行修订,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改变目前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家秘密“一定终身”的倾向。

(三)扩大行政信息公开渠道,明确程序,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政府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方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抑制不公开条款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虚化,使政府部门和广大公众都能明了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公开或不公开。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政府信息公开,要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人大的监督、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这四个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法制化、制度化、简约公正、良好畅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四)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契机,大力推进公开透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力度

建设公开透明服务型政府,不仅要求我们在理念上有大的突破,更要求我们在体制与机制建设上有大的变革,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为此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第一,要在理念上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特例”的精神贯穿在法律法规制订的始终。第二,要在体制上构建一个以公开、合作、协商与伙伴关系为特征的扁平化的公共治理体系。第三,要在机制上引入新做法,改变政府独家垄断信息和资源并自行决断重大事项的状况。

[参考文献]

[1]王勇,《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学习时报

[2]璧山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理论研究》,重庆司法行政网

[3]张童,《以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法律教育网

7.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七

1 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公开途径不畅

目前, 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信息公开的途径虽很多, 有政府的官方网站、举办新闻发布会、电视等, 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如作为我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之一的政府的官方网站, 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 由于政府官员的意识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不畅, 许多网站都表现为内容更新慢、内容极少、实用性差。其次, 政府网站构建不合理, 页面设置不科学, 有的政府网站甚至将大量的信息都放在首页上, 使有些想寻求在线咨询服务的用户根本找不到服务入口。再次, 由于政府网上办事大厅经常出现信息公开失误, 导致网站的内容无法反映实时的情况, 更不用说突发事件等最新信息了。在某省一个地级市的政府网站, 在应急管理界面里面发布的各项法律法规中, 竟然在2009年5月19日,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将实施之前, 不上传该法, 反而上传了即将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直到现在, 该网站依然没有做出更新, 导致政府的官方网站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信息公开没有发挥其应起的作用。

1.2 新闻发言人制度不完备

新闻发言人制度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信息的公开发挥着很大作用, 但由于这个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 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目前我国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其发挥的宣传作用大过了信息的发布作用。如2010年4月6日, 药监局新闻发言人在回答记者的相关提问时对“贴牌疫苗事件”一再进行说明和解释, 一再对事件进行正面、积极地引导。新闻发言人在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过程中, 因为趋利的本性, 倾向于发布对政府有利的信息, 对一些负面消息要么进行解释和说明, 要么闪烁其词, 敷衍了事, 导致公众不能及时听到政府关于突发事件的真实声音。

1.3 对内对外沟通机制薄弱

我国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实行的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条块结合、属地管理。虽然这种体制可以使中央部门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 但是, 这种“纵向集权式”的管理体制, 决定了上级政府得到的信息主要来自于下级有关部门, 而如果下级对真实信息进行隐瞒的话, 必然导致上下级信息不一致, 而且从传播学角度看, 信息通过的组织层次越多, 得到信息越长, 获得的信息就越容易失真。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 信息的全球化为各国政府搭建了相互援助、相互沟通的良好平台。在2002年“非典”才发生时, 中国政府因为对内对外沟通机制薄弱, 并采取封锁消息的态度, 没有及时向国际卫生组织寻求国际科研援助, 导致了疫情蔓延, 使中国政府树立的良好国际形象受到了很大影响。

2 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2.1 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建设

首先, 必须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管理常设机构。独立的信息管理机构的建设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如美国政府建立了中央联邦危机管理局, 下面各州都建立了标准化危机管理系统;日本政府设立了危机管理中心;俄罗斯政府设立了联邦安全会议和紧急事务部。这些机构的主要工作就包含了信息的公开。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 我国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 设置专门的信息公开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信息公开, 这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前的预警就有了主管机构, 发生后, 就有了富有经验的指挥、协调和总结经验教训的机构, 由该机构负责对事件信息的汇集、发布、存贮, 可以提高政府机关与政府机关, 政府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信息沟通速度。其次, 建立国际化的信息共享机制, 及时跟踪国际上最先进的网络通讯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卫星遥感通讯技术, 不断提高我国的通信硬件设施。而且, 在当今社会, 一个国家出现传染病, 可以向WHO寻求科研帮助, 同时可以随时关注事件的蔓延趋势, 打一场有准备之战。

2.2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 政府除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 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这些手段中, 互联网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政府自提出普及“电子政务”以来, 经过10多年的努力建设, 已经基本形成了由中央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组成的政府网站体系。而上下各级政府网站以及政府部门网站应该做好衔接, 真正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由于我国政府电子政务化程度发展不一的现状, 发达地区的政府部门可以帮助落后地区政府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和发展, 以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而对于已经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政府来说, 则应该丰富政府网站,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的快捷、方便的优势, 完善突发事件应对中信息的公开工作。有了这些便利条件, 政府可以通过网络信息, 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及时上网, 为公众提供了非常方便的信息查询方式。同时可以增设相关的新栏目、新专题, 挖掘信息深度和广度, 使公众能够全方位的了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及其造成的影响, 通过公布相关的应对措施等信息, 鼓励公众积极投身到事件的处理中去。

当然, 电子政务系统也有它局限的一面。在我国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 互联网普及率不高, 加上部分老年人、文化层次不高、智障人士等可能不会利用互联网获取信息。对于这些特殊人群, 各级政府和部门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普及率高、时效性强、传播性广等特点, 向他们提供信息。

2.3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新闻发言人不是人, 而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及时、准确的新闻发布会将大大改善了我国在全世界政治舞台上的形象、让中国被世界充分地了解。并且伴随着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日益发达, 很多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新闻发布可以实现现场直播, 让公众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的相关信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 公众需要知道最真实的信息, 则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让民众听到来自政府的最权威的声音。相关政府应该选择一名熟悉本地区情况的相关部门高官担任新闻发言人, 此官员最好能与最高决策者有直接的沟通, 并且有权参与决策, 明确事件的控制情况, 确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深度, 才能树立官员信息公开的权威性。这种制度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发生突发事件时, 已被成功运用, 但是其它城市运用此制度却不够成熟, 有待进一步完善。

2.4 充分发挥媒体信息公开作用

传播学家韦尔伯·施拉姆说过, “媒介一经出现, 就参与了一切意义重大的社会变革。”媒体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既是政府对事件处理的得力助手, 也是公众获得最前沿信息的有力渠道, 实现的是政府、公众、媒体的三赢。如英国警署新闻办公室, 在突发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 负责与国内的各大媒体沟通, 统一观点向社会公开事件的处置情况, 得到了公众的高度信任。我国政府也可以正确引导媒体, 利用发达的信息网络敏锐地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征兆, 并及时向政府和公众传递, 从而引起相关部门和社会的重视, 促使事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并连续报道事件的进展情况, 以尽快恢复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参考文献

[1][美]珍妮特.V.登哈特, 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12.

[2]蔡传彪.我国政府网站现状与发展特点[J].情报探索, 2008 (4) :81-83.

8.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八

一、建立公共教育服务与经济增长的互动机制

中等收入国家的经验表明,教育与经济增长具有互动机制。要通过改善公共教育服务,为经济增长创造更多的人力资源。

(一)公共教育服务与经济增长具有互动机制

人力资源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教育是开发人力资源的主要途径。公共教育服务与经济增长,主要通过“较高的经济增长—较好的公共教育服务—较好的人力资源—较高的全要素生产率—较高的经济增长”形成互动机制。

日本、韩国、新加坡跨越中等收入阶段的经验,充分说明了教育为经济增长提供内在动力的作用。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60年代普及了中等教育,70年代推动了高等教育的大众化,80年代推进了教育的个性化、信息化和国际化。战后日本经济增长的60%靠技术进步取得,而技术进步又依赖科技人才的培养。日本、新加坡适应中等收入阶段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都非常重视职业教育。20世纪70年代,日本政府适应产业结构从资本密集型的重化工业转向知识密集型产业的要求,将教育的重点放在培养技术人才上,培养出一大批能够自主开发新技术的高级人才和熟练应用新技术的中级人才。新加坡通过以分流筛选为基础的因材施教制度,培养了大批精英人才和应用型人才。重视发展各种职业学校,对就业者进行技术培训。政府有关部门下设有训练学院和职业培训中心,推行企业培训计划。教育部门和政府机关还与一些跨国公司合作,选送本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国外进修学习。

巴西在1964—1985年的军人统治时期,对教育重视不够,政府教育投入不足,公共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低于发展中国家当时的平均水平,造成低小学入学率、高留级和辍学率、高文盲率现象,导致人力资源得不到改善,直接影响到经济持续增长,并带来了产业升级困难、就业困难、犯罪多发等一系列问题。20世纪80年代“经济神话”破产后,巴西经济停滞,外债沉重,整个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加剧。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巴西通过改善公共教育服务,提高了全民的教育水平,为经济增长创造了更好的人力资源。

(二)改善公共教育服务以为经济增长创造人力资源

受教育体制改革滞后的影响,我国当前创新型人才短缺,劳动力市场供求结构性问题突出。能否形成以公共教育服务改善促进需求结构、产业结构和要素投入结构全面调整的体制机制,已成为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而顺利进入高收入阶段的关键。结合代表性中等收入国家的经验和我们的现实国情,应当适应科技创新与技术升级的需要,以创新型人才与技能型人才为培养目标,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与职业教育发展。

一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状况,制定有关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与专业设置的计划,并在一定范围内动态调整。二是实现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建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多向沟通的机制。三是以推进政府统筹、校企合作、集团化办学为重点,探索部门、行业、企业参与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开展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订单式培养试点;开展工学结合、弹性学制、模块化教学等试点。四是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制度,提高技能型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二、提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要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完善的公共教育服务能够促进经济增长,但公共教育服务的水平受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不能对所有教育级别和类别、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无差别的高标准服务。应当立足国情,将部分教育级别和类别划入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范围并优先保障。

(一)公共教育服务的广范围、高标准与普适主义可能带来“福利陷阱”

英国于1948年建成的福利国家有如下特征:保障项目完整,保障水平很高;国家责任突出,政府主体地位凸显;覆盖范围和享受条件方面存在普适主义,社会福利待遇与其收入、缴费脱钩;以福利国家模式取代家庭保障。直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的社会福利支出基本上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然而,由于社会福利水平的刚性规律,该模式的社会福利项目不断扩大,水平不断提高,开始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在1974—1975年经济危机的冲击下,该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加剧了“经济停滞—社会福利支出增加—财政赤字—通货膨胀—社会福利支出增加—财政赤字”的恶性循环,使英国陷入“福利陷阱”。

英国的教训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社会福利的保障范围和标准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公共教育尤其如此;二是谨慎实行普适主义的社会福利待遇,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限的社会福利资源的极大浪费,会造成财政支出增加、财政赤字扩大的结果。在公共教育领域制定补助政策,也应当像巴西仅对贫困高中生提供奖学金一样,避免普适主义。

(二)确定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范围和标准要立足国情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很高,各地经济发展还不平衡,不可能像“福利国家”一样,对各级各类教育、为全体国民提供无差别的高标准服务。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现实国情,围绕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协调处理好公共服务的覆盖面、保障和供给水平、政府财政能力三者间关系。我国《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也将“保障基本”作为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指导思想,要求“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提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这是比较客观和科学的。

相反,我国有些贫困地区不顾自身经济落后、财政收不抵支、主要依靠上级政府转移支付的实际,盲目提出发展“十五年免费教育”,即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实行全部免学费。这种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公共教育服务必然不可持续,长期下去势必对其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endprint

立足我国国情,在公共教育服务领域“保障基本”,应当将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列入基本公共教育的范围,在现阶段仅对义务教育全部免学费,对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某些困难学生免学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实行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全部免学费制度。

(三)制定基本公共教育补助政策要坚持补缺原则

随着中等收入阶段经济增长的自然减速,公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教育服务需求与政府财政收入有限的矛盾势必激化,需要尽可能地将有限的教育补助资金用于真正需要补助的人群。我国《规划》仅为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提供寄宿生生活补助;仅为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制定营养改善计划;仅为农村学生、城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提供免费中等职业教育;等等。这种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范围内,将享受教育补助的人群限定为困难学生,而不是对全体学生提供普适主义的教育补助的做法,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与群众迫切需要的,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三、坚持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多元主体、分类供给

为解决中等收入阶段教育资金来源不足与运用低效问题,提高办学水平和人力资源素质,应当按照公益性质对公共教育服务分类,推动筹资主体与供给主体多元化,合理界定政府、社会、市场在教育筹资与服务供给中的责任。

(一)多元主体、分类供给能够保障教育资金来源充足与运用高效

1、公共教育服务分类供给能够影响资金运用效率

日本、韩国通过对公共教育服务分类供给,提高了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率。韩国由政府公共资金重点保障教育均等和义务教育,私人资金保障教育效率与义务教育后阶段(高中和高等)教育;教育层次越高,私立学校比重越大。巴西过去没有分类供给,应由政府保障的初等教育由于投入不足而质量不高,应主要由市场提供的高等教育服务占用了大量的中央教育经费,对经济增长造成不良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巴西更加重视政府对基础教育的保障责任,通过将州教育预算的15%用于基础教育、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实行免费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等举措,创造了更多的人力资源,进入高收入国家行列。

2、没有经济增长支撑的全部由政府负担的教育筹资体制不具有可持续性

英国之所以改革过去以单一政府为教育筹资主体的体制,主要是由于其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进入滞胀阶段,政府财政赤字不断增加。我国当前经济减速,也不能采取这种筹资体制,而应当实现教育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3、教育筹资主体与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能够提高教育效率

日本、韩国以及教育政策调整后的巴西之所以能够解决中等收入阶段教育资源短缺的共同难题,提高教育效率,主要是由于采取了如下共同做法:在私立学校中实行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家庭合理负担的投入机制,如韩国强调政府责任,推行免费基础教育;减轻企业的教育税负担,如巴西将“教育工资税”占各单位工资总额的比例从1964年的50%降至1996年的2.5%,对调动企业缴税和投资的积极性、走出经济停滞期起到了重要作用;将民办教育作为公共教育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给予援助,如日本借助私立大学扩大了高等教育的覆盖范围,韩国形成了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这启示我们,应按照公益性原则、再分配原则与受益者出资原则,合理划分政府、企业、个人的出资责任;政府在教育资金筹集与服务供给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企业负担比例不宜过高;应形成多元主体竞争型教育服务供给体制。

(二)完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要坚持多元主体、分类供给

1、将公共教育服务按照公益性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公共教育服务主要是义务教育,应当坚持政府负责;准公益性公共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经营性公共教育服务主要是高等教育与终身教育,应当坚持市场为主、多元参与。我国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仅包括公益性与准公益性公共教育服务。

2、实行政府主导的义务教育筹资体制和办学体制

政府必须优先向全体国民提供均等化的义务教育服务。一是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借鉴日本义务教育经费以中央投入为主的经验,加大中央和省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二是完善公办为主的义务教育办学体制。提高公办教育办学水平。借鉴日本、韩国经验,以财政拨款补贴民办义务教育的公用经费与教师工资,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3、实行多元化的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筹资体制和办学体制

一是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在公共财政不可能大幅度增加教育投资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时,实现教育投资负担结构多元化已成为世界趋势。从日本、韩国的学校构成看,其教育投资由政府、社会共同承担。我国由于财力有限,在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中,也应当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调整学费标准;破除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体制机制障碍,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二是实现办学主体多元化。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促进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各级政府要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对民办幼儿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免税或低税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或者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借鉴韩国经验,破除民间资本创办教育机构的体制性障碍,放宽市场准入;对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学历、学位管理和职业技能认定上给予同等待遇;在学生就业、职员社保、人才流动、土地划拨等方面,消除所有制歧视。

9.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九

周宇廖丹李淑花

分部报告作为企业集团合并报表的有益补充,各国先后都做出了规定。1994年以前,我国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处于完全的自愿披露状态。随着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逐步规范,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但其中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此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作ASB)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提出若干建议。

一、编制依据

我国目前有两个机构规定企业财务报告的内容:证监会和财政部。前者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二号》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和《财务报告附注指引汇后者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来规范企业的合并报表和分部报告。两者所作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不利于信息报告的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末制定和颁布专门规范分部信息披露的具体会计准则。为帮助财务报告用户了解企业分部经营活动对整个企业的影响,准确预测企业经营风险和报酬,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分部划分和确定,分部财务报告的范围、内容、报告期间和披露形式等方面制定具体的会计准则。

二、适用范围

财政部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报告,而证监会的《准则第二号》要求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披露分部报告。这样,政出多门造成两者的矛盾。19修订的新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分部报告》,则把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在“权益或债务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其权益或债务证券正处于发行阶段的企业”,不再把其他经济上重要的单位列入必须报告的范围。

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极大分离,使得大量的财务报告用户只能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为其决策的基本依据,选择上市公司提供分部报告,既有助于财务报告用户的决策,也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其他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在总体上不如上市公司,其财务报告用户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所需信息,因而不必强制要求其披露分部信息。但结合我国实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试点的企业一般是大型企业集团,其多角化跨国经营状况对所在省市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但它们并不都是上市公司,所以建议我国将适用范围界定为上市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试点的企业集团。

三、应报告分部的确定

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要求企业按营业分部或地区分部提供分部信息。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要求企业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提供四类分部信息。两者都规定只有以下指标达到重要性标准才纳入分部报告范围:按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的]0%测定。我国《准则第二号》修订稿要求按行业分部提供分部信息,分部的判断以行业收入占营业收入的10%(含10%)以上为标准。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风险和机会相同的经营活动可以合并报告,不同的应分别报告。不同的机会和风险一般可以归集到不同的地区和行业上来,不同的地区和行业又可以是交叉的。有鉴于此,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应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充分披露,另一种

10.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十

保监会关于完善监管公开质询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22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社会监督,保监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公开质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质询范围

社会媒体关注、涉及公众利益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事项。

(一)公司治理类:包括保险公司股权、股东关联关系、入股资金、关联交易、治理运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等有关问题;

(二)业务经营类:包括保险产品设计、业务模式、销售理赔行为、重大保险消费投诉等有关问题;

(三)资金运用类:包括保险资金举牌、收购、境外投资,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开展的保险资金运用等有关问题;

(四)监管机构关注的其他问题。

二、质询对象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利益相关方。

三、质询形式

(一)保监会将质询函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将质询函发至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公司股东等其他法人、自然人的质询函,由保险公司及时转交。

(二)保险公司的质询回复应当采取书面回复的方式,按照规定时限报送至保监会,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及保监会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三)如被质询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披露可能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经批准可以免予披露。

四、质询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被质询人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完整地回答质询函涉及的有关问题,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被质询人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质询回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信息等情况的,保监会将其纳入不良诚信记录,并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经质询和调查核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违反监管规定的,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谴责、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等措施。

(四)质询情况纳入保险公司治理评价体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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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十一

[关键词]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

截止2015年9月,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达有767家;同期的沪、深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为1071、478家,中小板在我国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

1.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特点

1.1普遍进行股利分配

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更加重视对股东的回报,普遍采用股利分配,如果不考虑买卖价差和股票价格变动,持有中小板股票的股东,可获得远远高于沪深两市主板的股利收益。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每年进行股利分配的比例都在80%以上,明显高于沪深两市的主板市场进行分红的比重。

1.2股利分配以派现为主

相对我国主板上市公司,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分配偏爱派现,尤其是在中小板运行的第一年。2004年38家中小板上市公司,全部采用现金股利,平均每股现金股利为0.249元,流通股股利发放现金总量为29.87亿元;同期,沪、深主板平均每股现金股利为0.108元、0.152元。目前,现金股利是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最主要的股利分配方式。

1.3股利分配形式多样化

我国股份公司股利分配可采用现金股股利和股票股利。在实践中,我国股利分配以派现为主,在此基础上还有派现转增股本、派现加送股、派现加转增以及派、送、转三者结合等。

1.4现金股利率较高

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不仅以派现为主,而且,现金股利率很高。见下表1:

表1 中小板上市公司2007-2012年每股现金股利 单位:元

(资料来源: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官网 http://www.szse.cn/main/sme/数据计算)

同期,沪深主板市場股票平均每股现金股利明显低于中小板上市公司的每股现金股利。

表2 2007-2012年主板市场与中小板上市公司每股现金股利比较 单位:元

(资料来源:同上)

2.完善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建议

2.1管理层要强化对股利政策的监管

近几年,资本市场的管理层出台了一些关于股利政策方面法规政策,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要与是否发放现金股利挂钩。但政策规定相对简单,没有考虑不同上市公司具体情况。上市公司股利,尤其现金股利,一定要符合公司具体情况。管理层应该引导中小板上市公司,根据股利发放的资金来源,制定中长期的股利政策,在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或在公司年报中披露,使投资者获得更多的信息。

2.2发展机构投资者

与主板市场类似,我国中小板市场的投资者,绝大多数是散户,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非常小。另一方面,中小板上市公司大多是家族企业,股权结构中家族凑成员持股比重高。2014年,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约36%。股权结构单一,也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机构投资者不仅资金雄厚,有专业的管理团队,有操作计划。

2.3提高中小板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

影响中小板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因素很多,其中盈利水平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中小板上市公司大部分是所在行业中佼佼者,具有比较强的竞争力,最终才得以上市成功;很多地方政府往往对上市公司给予优惠政策。这些上市公司盈利水平要高于行业的平均水平,具有高成长的特征,有能力向股东支付比较高水平的股利,作为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中小板上市公司必须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使得公司盈利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这样才能向股东支付较高的股利,为股东带来丰厚的回报。公司盈利水平的提高只能依靠生产经营的发展,而不能依赖二级市场股价的波动。

2.4强化对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监管

民营企业是中小板的主力军,占总量的70%,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股权初始获得成本比较低,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上往往要付出的比较高的成本,存在“同股同权不同价”的特殊现象。要加大对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加大其违规成本,尤其是要避免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的行为。特别要严格审查其兼并其他上市公司行为,完善股权质押制度,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利益输送途径,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2.5股利政策必须与公司发展周期相吻合

根据生命周期理论,在公司发展在不同的阶段,所需要的资金是不同的。当公司处于成长期时,对资金需求比较大。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时,要考虑到这些因素,采用低水平的股利政策,尤其是现金股利率不宜高。这样才能保证公司的资金需求。相反,当公司处于稳定期,可以采用实行比较高的股利支付率,向投资者传递公司良好的预期。

参考文献

[1]吴国鼎,鲁桐.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治理——基于2012年度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分析[J].经济论坛,2013.12:100~103

作者简介

12.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十二

知情权与信息公开

(一) 知情权概念界定

关于知情权概念的具体界定, 国内外学者是存有争议的。目前, 存在四种较普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 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第二种观点认为, 知情权是一种请求权:“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 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 知情权是一种政治权, 即行政法意义的了解权:“了解权作为新的政治权利概念, 意指公民了解政府的情况, 是现代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 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 是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向本方公开一定的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 而“狭义的知情权, 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

本文所提到的知情权, 主要是指狭义的知情权。

(二) 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内在关系的阐释

1. 知情权是制定信息公开政策的直接依据

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要求政府要做到主动公开信息。在制定信息公开政策的过程中,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奠定其基础的关键。在现代民主社会中,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是其他各项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而信息公开则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主要形式。在危机事件发生后, 如果不能获得危机事件信息, 人民就无法获知危机事态发展状况。另外, 知情权还是民众监督政府, 防止政府隐瞒危机信息的重要手段。因此, 在信息社会中, 我国现行宪法已经把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 这也是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政策的法律依据。

2. 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

要实现民主, 就必须提高公民的参与程度。而参与的前提条件在于公民拥有“知情权”。人们只有知情, 才能谈得上去行使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所以, 民主过程中公众的实质性参与, 必然要求获知充分的相关信息, 否则, 将使公民参与民主陷入步履蹒跚的困境。斯蒂格利茨认为, 信息不公开, 保守秘密, 会削弱公民参与民主过程的能力。只有在“公开化”的政治参与中, 才能培养出具有现代文明意识的公民。实行信息公开, 对公民民主意识的养成、民族现代文明素质的提高, 无疑具有特殊意义。

“非典”事件和汶川地震事件对我国信息公开政策的推动和发展

(一) “非典”疫情时期对我国信息公开政策的推动

1.信息公开不再搞“泛政治化”

泛政治化 (pan-politicalization) , 指过分政治化, 将不是政治问题也提到政治层次。这种“泛政治化”带来多种负面影响, 其中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泛政治化”现象诱使一些政府部门和官员采取各种方式来逃避责任。常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利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权, 来虚报数字应付上级部门的考核;另一种就是利用规则和文件的制订权来改变自己与责任对象的关系, 尽量把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推卸给责任对象。

非典疫情时期的信息封闭让我们在应对危机事件时, 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而其根源在于一种“泛政治化”的传统思维。尤其是当遇到公共危机事件时, 关于其报道常常是禁令不断, 阻力重重, 对这些涉及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问题, 总是真相被掩盖, 舆论被压制。在SARS事件处理过程中, 有关主管部门往往都是率由旧章。鉴于SARS教训, 国务院在5月中旬制定和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应当向民众及时、准确、全面发布信息。这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决心突破“泛政治化”思维方式的束缚, 树立民主社会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 积极跻身信息全球化、社会不断进步的历史潮流。

2.“非典”促使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在2003年的“非典”战斗中, 我国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对有关疫情的信息公开明显缺乏制度化和法律化。因为, 仅有少量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文件对疫情、灾情的政府信息公开作了规定, 而这些相关规定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 它们具有易变性, 且不具有强制性。非典暴露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足。却也歪打正着成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化、法律化的契机。

在2003年的“非典”疫情时期, 对于公众来说, 只能从政府发布的疫情报告中了解全国每天有多少新增病例, 有多少疑似病例, 有多少患者治愈出院等信息, 而仅凭个人的能力是无法获得的。政府在疫情信息报告和处理上信息的封闭与不透明, 使得政府与公民之间缺乏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一部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需要迫切制定, 以规范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 从法律上保障我国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非典”疫情暴发初期, 由于信息渠道不畅, 造成对疫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 对疫情的发展缺乏正确的分析, 导致大量交叉感染, 疫情在部分地区蔓延。又由于信息的不准确, 在疫情蔓延过程中, 一些地方政府的应急措施顾此失彼, 捉襟见肘, 不能有效切断传染源。这些事实和现象有力地说明了信息公开是何等重要。

(二) 汶川地震时期对我国信息公开政策的发展

1.积极践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当危机事件发生时, 如果信息公开不及时, 出现虚报、谎报、假报信息, 将会对国家, 对人民带来巨大损失。政府应始终坚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宗旨, 及时准确公布政府信息,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在汶川地震事件中, 政府相关机构已经在最短时间内发布快捷、准确、及时、可靠的信息。真实准确的信息发布, 让我们看到政府在信息公开道路上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政府信息公开正朝着透明、高效、准确的道路前进。

引导舆论媒体, 多途径传播信息, 信息公开离不开的媒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在汶川地震事件中, 政府公开的地震信息在互联网上以最快的速度传播, 手机短信通讯渠道也把地震消息传播到全国各地。正是由于信息传播的畅通, 公众才能及时了解到灾情, 知道危机事件的真实情况, 从而为遇灾遇难人民做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而政府新闻发言人在召开记者招待会中每天都就灾情作出具体通报, 在做好充分调查和信息搜集的准备工作前提下, 给公众公布最新的消息, 回答公众提出的问题, 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2.打破了以往危机事件的信息公开模式

政府信息应当以什么方式发布, 多长时限发布, 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环节。传统的政府管理的信息流动链条过长, 速度迟缓, 而且往往要等到事件大致有结论的时候再进行相应的公布。传统信息公开的“单一化”、“单渠道”、“单音讯”的模式 (如图一所示) 总是遵循“有关方面发统稿”的方式, 限制其他媒介介入, 广大受众得不到多方面的鲜活信息。这种信息的收集渠道和发布方式, 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公众希望及时、广泛地了解政府信息的现实需要。

2008年汶川大地震信息公开的丰富性、多样性、及时性、准确性, 在中国信息公开史上, 具有里程碑意义。此次灾情报道冲破了传统的信息公开模式, 中国媒体体现了空前的团结和强大的合力。这次报道信息量大, 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与网络媒体一齐上阵, 以文字、图片、视频、博客等形式, 多角度、全方位、立体化报道抗震救灾。有反映震情灾情、死亡人数的即时消息, 有反映抗震救灾感人场面的通讯、特写, 有报道抗震防震、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介绍, 有现场采访, 有连线访谈, 有重点新闻节目, 也有全频道整体直播。如此全面的、立体式的报道, 在我国危机事件新闻报道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完善我国在应对危机事件中信息公开政策的建议

(一) 拓宽信息公开渠道, 建设“电子政府”

积极建设“电子政府”, 通过先进的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 采用不同的信息服务设施, 提供自动化信息和通信技术, 使公众在更方便的时间、地点, 通过更便捷的途径了解政府信息, 从而提高行政效能, 改变行政机关与公众传统的交流方式, 建构一个更富效率、更负责任和更有服务品质的政府。加快完善政府网站建设, 发挥行政管理资源优势, 努力构建覆盖全国的政府信息网络, 建立政府公众信息互动回应机制, 提高政府应对危机的反应能力和社会回应能力, 提高公众的参与程度, 同时, 扩大信息发布的范围, 增加信息覆盖和扩散的渠道。

(二) 转变传统求稳观念, 树立信息公开意识

长期以来, 政府等相关部门已经习惯性“求稳”, 在没有彻底了解危机事件全部过程之前, 政府部门是不会对外公布情况的, 以免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恐慌。然而, 随着社会信息化不断延伸, 公众的知情权显得越来越重要, 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 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就必须要树立信息公开意识, 及时公布信息, 让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所以, 政府等主管部门要转变思想, 不断地对社会大众进行宣传, 通过电视媒体等多种途径对公民进行教育, 增强公民的信息知情权意识, 从而提高全社会的信息公开意识。

(三)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信息公开救济制度

13.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篇十三

苏州大学 王永山

内容提要:高校实行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既是广大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保证,也是学校整个事业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实践证明,学校教代会与院系二级教代会、校务公开与院系务公开之间的双向互动、相互促进,是当前高校整体推进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建设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之一。

关键词:教代会;二级教代会;校务公开;院系务公开;制度建设

实行政务公开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基本要求。高校实行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既是广大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保证,也是学校整个事业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切实推进高校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建设,是工会干部值得思考的新课题。我认为,学校教代会与院系二级教代会、校务公开与院系务公开之间的双向互动、相互促进,是当前高校整体推进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建设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之一。

一、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认真落实教代会职权

对学校教代会工作来说,制度建设是一项根本性的任务,而能否真正落实教代会职权,则是检验教代会制度建设成功与否的基本尺度。我校首届一次教代会于1987年召开,经过不断地探索,逐步建立健全了教代会制度。发挥教代会的作用,首先要在学校的重大决策上得到体现。校党委明确提出,学校的重大决策都要通过教代会,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校党委把教代会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教代会的中心议题都经党委常委会讨论确定。每次教代会召开前,由分管书记任筹备工作组组长,工会及两办、组织、宣传等党政职能部门参加筹备组,分工负责具体筹备工作,从组织上保证了教代会的顺利召开。学校行政也十分支持教代会工作,不仅在经费上给予保证,而且注重落实教代会职权。学校在制定重要规划、做出重大决策时,校长主动与工会联系,召开教代会进行讨论、审议。例如:学校制定‘211工程’改革与发展规划、“九五”、“十五”发展计划和“十一五”发展规划、深化教学改革总体方案、后勤社会化方案、岗位聘任及岗位津贴方案等都在历次教代会上讨论和审议,保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教代会讨论、审议学校重大规划、重要决策的过程,也是统一思想的过程,使广大教职工能自觉地为实现学校的发展目标而贡献力量。对于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如住房分配和购房补贴、医疗改革方案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由教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起来就比较顺畅。

在教代会闭会期间,学校遇有涉及教代会职权范围的事项,一般召开教代会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则召开临时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学校在决策新校区建设问题时就曾召开临时教职工代表大会,征求代表对“新校区建设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新校区建设进行表决。

做好教代会提案的处理工作,是发挥教代会作用、提高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积极性的重要内容。学校各行政职能部门积极配合教代会工作,认真处理和答复教代会代表的提案。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梳理分类后,及时召开提案交办工作会议。各行政职能部门在受理后都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答复。近三年来,教职工代表共有提案268份,基本上都得到相应处理。提案工作委员会就每份提案落实情况,征求提案人意见,据提案人的反馈意见统计,满意率达88%。

学校行政职能部门认真落实教代会提案,使教代会代表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尊重,意见得到了重视,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些非代表的教职工也积极参与提案工作,把意见和建议通过教代会代表向教代会提出。提案工作从一个侧面体 1 现了教代会职权的落实,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了学校教代会的制度建设。

二、推进二级教代会制度建设,把学校民主管理引向深入 在学校教代会制度不断规范的基础上,校党委根据学校规模扩大、管理重心下移的实际情况,于1997年把院系二级教代会的试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并专门进行动员部署。校工会组织院系分党委书记和分工会主席赴有关院校考察、学习二级教代会的经验,提高对建立二级教代会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从1998年开始,6个院系和后勤处建立了二级教代会制度。校工会及时总结试点单位的经验,制订了二级教代会实施细则,经学校教代会通过后由校党委颁布实施。1999年至2004年工会先后四次召开二级教代会经验交流会。会上试点单位介绍各自的做法和经验,一致认为院系工作与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更加紧密,对于院系工作来说,二级教代会更贴近实际、更贴近教职工;对于教职工来说,对院系的工作也更了解、更关心。通过二级教代会,一方面,教职工直接参与院系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使教职工直接感受到自己是院系的主人;另一方面,院系发展规划经过集思广益,相对趋向合理。院系的规章制度经过二级教代会讨论和通过,得到教职工的认同,奠定了实施的基础。通过积极试点、典型引路,我校不断推进二级教代会制度的建设,迄今为止,全校23个院系全都建立了二级教代会制度。

实践证明,高校二级教代会切实加强了院系民主管理,既有效地调动了教职工的积极性,也使院系领导决策更为科学合理,工作更加务实。院系的发展是学校事业发展的基础,二级教代会制度不仅加强了学校的基层民主建设,而且对促进学校和院系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可喜的是,院系二级教代会与学校教代会之间形成了的双向互动的局面,学校教代会带动院系二级教代会,后者又推动了前者,相互促进。

与此同时,建立二级教代会制度,还促进了基层分工会的组织建设及“职工小家”建设。“建小家”活动是加强分工会和工会小组建设的有效形式。院系分工会是学校工会系统的中间环节,是高校工会贯彻落实各项工作的落脚点。分工会“建小家”和校工会建学校“职工之家”是相辅相成的。二级教代会在反过来促进学校教代会制度建设的同时,又通过推动分工会的小家建设促进了学校的整个工会工作。

三、由院系务公开到全面推行校务公开

坚定不移的贯彻党的“依靠”方针,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学,必须在政治上保证,制度上落实。我校根据教育部和江苏省关于在教育系统实行“校务公开”的文件精神,逐步实行校务公开制度。首先在个别院系实行院系务公开工作的试点,从2000年起,体育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率先建立了院务公开制度。两个学院分别制定出院务公开实施办法,经二级教代会通过后实行。院务公开以二级教代会为基本载体,设立了“院务公开栏”,规定了院务公开的内容与程序。校党委及时总结试点单位的经验,于2001年颁发了院系务公开实施办法,在全校试行。与此同时,在机关各职能部门试行了部处务公开制度。

在院系务公开和部处务公开试点的基础上,学校于2002年11月全面实行校务公开制度,校党委研究制定了推行校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并颁布实行。明确规定:凡涉及学校教学、科研、学科建设以及人事管理和后勤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均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形式和程序公开。要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和广大教职工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学校成立了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校党委书记任组长,同时成立校务公开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纪委、工会、监察审计等单位共同参与,对校务公开实行定期检查。文件颁布后,机关职能部门纷纷通过校园网将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予以公示,机关党工委及时组织机关工作作风检查,加强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高了机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在不断推进学校的民主管理进程中,我校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制度。学校党委先后颁发了《苏州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苏州大学二级教代会实施细则》、《苏州大学院系务公开实施办法》、《苏州大学关于推行校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使民主办 学、依法治校实现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目前已根据江苏省教育工委的文件要求修订出新的教代会条例,增设并选举产生了教代会执行委员会,以进一步推进高校教代会的整体建设。

历史的经验表明,一所高校要想获取强大的综合实力并得以快速发展,那必然是建立在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之上。在高校,以教代会和校务公开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教代会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有效机制,大力推进依法治校、民主治校、科学治校,在学校的改革和发展中构建和谐校园,努力开创学校以教代会和校务公开为基本形式的政治文明建设的新格局。从高校的具体实践看,学校教代会与院系二级教代会、校务公开与院系务公开之间的双向互动和相互促进,不失为当前高校整体推进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建设的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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