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建设方

2024-07-13

施工合同建设方(共10篇)

1.施工合同建设方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

价款对于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可谓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这正是施工企业的利润所在,是施工企业的生存命脉。工程最终是否能够实现盈利,除了受市场风险影响之外,没有一个好的法律风险防范的保障也是很难实现的。甚至可以说,市场风险可能只是影响工程项目能否产生利润,但法律风险可能导致施工企业是否能结算工程款并最终得到偿付,那就不仅仅是利润问题了,可能连成本都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垫资施工的工程项

目中风险更为严重。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形成的原则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在201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合同价款的价格形式分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和其他价格形式三种合同,而其他价格形式一般包括成本加酬金和按照定额计价两种计价方式。新颁布实施的2017版《示范文本》也延用了这种分类,并没有对此进行修改。

一、单价合同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定义,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所称单价为综合单价,即为完成每一项合同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等费用在约定的条件和风险范围内是固定的,不再调整。在条件和风险范围之外允许调整,但风险范围及调整的方法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

在固定单价合同中,工程量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在竣工结算时最终合同价

款以约定的综合单价与工程量计算来确定。而工程量则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时产生的现场签证而确定。但固定单价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工程量可以任意计量,上述所谓“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的工程量所指即是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单位工程量。而对于没有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建筑工程,也可以施工图等文件作为工程量的基本依据。因此,承包人在审查合同时对工程量清单或者施工图纸等文件应予仔细认真核对,避免工程量清单错漏时产生风险,最终在工程款结算时造

成纠纷和损失。

二、总价合同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定义,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

作调整。

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区别在于:

单价合同是合同综合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是固定的,不作调整;总价合同是合同总价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确定且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是固

定的,不作调整。

就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关于价款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的规定而言,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3.4.1(强制性条文)规定,在用词上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施工合同中的价格风险,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在市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

不利于其中一方。就风险承担来说,上述规范也规定了在相应风险发生时的承担主体。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计价并不是合同价格形式,而是一种计价方式。所以不论是在单价合同还是在总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都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它决定了工程施工的绝大部分内容。而作为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强制性条文)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该规范对工程量清单作了如下定义:其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组成。

四、定额计价

在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格形式除了单价合同、总价合同之外,还有一种其他价格形式。其他价格形式一般包括定额计价和成本加酬金的价格形式。

在住建部201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定额做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根据上述定义可知,一个地区所制定的定额标准标志着该地

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实际水平。

值得说明的是,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则仅供参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定额作为

合同计价和结算依据。

基于上述特点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7.1.3条的建议,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而对于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

加酬金合同。

五、建设工程领域关于价格和费用常用术语的概念

1、预算价

是指根据拟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建筑材料预算价格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相关规定,预先计算和确定每个新建、扩建、改建和复建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后作出建筑工程预算文件所确定的工

程预计造价。

2、决算价

是指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合同及其调整、施工情况对所建工程从立项到投入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评估、汇总

后形成的工程造价。

3、结算价

是指施工企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计算完成整个建设项目所有的费

用后,向发包单位提出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

4、送审价

是指施工企业向发包人递交的供发包人审核并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所

确定的工程造价。

5、监理确定价

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不能通过商定达成一致价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审慎、公正核算而确定出

来的价格。

6、暂列金额

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7、暂估价

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会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已进行总承包招标的工程,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8、计日工

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9、总承包服务费

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和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

所需的费用。

10、安全文明施工费

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

施而发生的费用。

11、规费

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12、税金

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13、招标控制价

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其是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

价格信息等编制。

14、投标价

指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

标明的总价。

15、签约合同价

指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16、预付款

是指在开工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购买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等的款项。预付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回。

17、进度款

指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完成的合同价款发包人予以支付的款项,也是合同价款期中结算支付。

2.施工合同建设方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 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 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1.《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

一份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 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签订。一方当事人是“发包人”, 另一方当事人是“承包人”。这份合同的签订, 也是严格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不适合的情况, 往往会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或者更大程度上的全部无效。所以说, 作为建设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 只有这样, 签订的《合同》才能合法有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 对发包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 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 将导致合同伪装的坑穴和风险隐患排除在外, 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改造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从事房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应当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违反这些规定, 将因项目不合法而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 在订立合同时, 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 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 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其次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

2.工程价款是应按中标价结算还是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 是指依据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如果是预算加签证方式, 但是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及施工图进行了变更, 故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 (即造价机构确定的工程量) 进行确定。

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量的结算存在争议, 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审定, 后法院亦最终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

3.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 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 为交付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 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 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 采取的是分段式计息。从每个月发包人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

对于工程竣工价款, 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施工合同》201版33.3款) 如果发包人以不同意结算价款为由一直拒付工程款, 则依据上述《解释》进行利息的计算。

4.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六个月为出斥期间, 无中断、中止。

如果对竣工之日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应该仔细想一下, 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能否真正的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项工程竣工后, 发包人以“各种正式理由”对工程款不进行结算, 那么承包人怎么可能在六个月内充分行使该项权利呢?所以我个人认为,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该自工程价款结算确定后起算,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和利益。

通过上述有关介绍和分析, 我们发现, 如果想让付款方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作为承包人应该保证工程按时完成、质量过关, 保存好各种签证以备结算, 这才能减少纠纷, 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9。

[3]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5) 。

3.探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篇三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1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具有工程量大、履约时间长、施工项目多、工序相互交叉、影响因素多等特点。气候、交通、供水、供电、水文地质条件的变化、设计变更、业主或监理的指令等都会造成合同履行的变化,这些都给合同管理带来不便,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经常遇到的,施工合同管理的欠缺或不妥都会给建设方或施工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施工企业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来进行。企业依据合同包含的各项指标,分解与落实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没有施工合同,就无法实施与监管后续的生产活动。这就使得建筑企业的合同管理从形式、内容和管理范围都不同于其他企业,而是一个格局完整、自成系统的管理方式。

2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在建设管理过程中的作用

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1 施工合同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核心

任何一个建设项目的实施,都是通过签订一系列的承发包合同来实现的。通过对承包内容、范围、价款、工期和质量标准等合同条款的制订和履行,业主和承包商可以在合同环境下调控建设项目的运行状态。通过对合同管理目标责任的分解,可以规范项目管理机构的内部职能,紧密围绕合同条款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因此,无论是对承包商的管理,还是对项目业主本身的内部管理,合同始终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核心。

2.2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法律基础

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通过明确承发包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可以合理分摊承发包双方的责任风险,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界定了承发包双方基本的权利義务关系。如发包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中间验收,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等。承包方则必须按施工图纸和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向业主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建筑产品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是承发包双方的最高行为准则是双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法律基础。

2.3合同是处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争执和纠纷的法律证据

建设项目由于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参建单位众多和项目之间接口复杂等特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与承包商之间、不同承包商之间、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以及业主与材料供应商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争执和纠纷。而调处这些争执和纠纷的主要尺度和依据应是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作出的各种约定和承诺,如合同的索赔与反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合同价款调整变更条款等等。作为合同的一种特定类型,建设工程合同同样具有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属性。所以,合同是处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争执和纠纷的法律依据。

3目前建设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不重视合同管理体系的建设,合同签订不规范

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目的是规范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维护建筑行业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目前工程建设缺乏所必须的法制观念,不重视合同管理体系的建设。合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和授权管理机制不健全,谁都可以签合同,合同管理程序不明确,该履行的手续不履行,缺少必要的审查和评估步骤。缺乏对合同管理的有效监督和控制,有些承发包双方认为是多年的承发包关系,碍于面子,合同签订不规范,致使合同流于形式,《合同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不能得到体现。

3.2未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合同价格的确定不合理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些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发包未严格按招投标程序执行。施工图拿到后,让一家施工单位编制一份施工图预算,然后在该预算价的基础上简单予以打折后便形成了工程合同价,且在施工合同中注明“该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实际上未经过审核的预算可能与实际情况差距甚远。

3.3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合同造价条款有失公平

因缺乏相应的造价专业人员,对于合同中的造价条款往往仅由承包方起草,这样通常会引起双方权益的不对等。例如,某工程合同中约定:“若工程发生变更,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费率优惠10%,减少部分按原投标价结算”。该条款的本意即是增加部分按高价,减少部分按低价,很明显的不平等条约。

3.4措词不准确或不够明确,理解上产生歧义

合同双方对同一合同的有关条款理解不同。而合同中又未能做出具体解释,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或争议。以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例如,某工程合同中有条款这样载明“本工程决算造价费率优惠10%。”此条款至少有三种理解,一是理解为工程总造价优惠10%;二是理解为按规定费率减去10%计算;三是理解为按规定费率乘以10%,按这三种理解得出的三种造价差距相当大。

3.5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工程变更签证记录不规范

工程变更签证作为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变更工程进行审批、签证后形成的文字材料。但在审计过程中,经常发现签证记录管理不规范。一是签证不及时,不是一单一签,变更工程量的签证不实。如某工程,联系单上均有建设、监理、施工方的签名及公章,注明“情况属实”、“经实地测量,数量如实”等字样,但审计人员在与联系单落款时间相差一段时间去实地勘察时,发现实测并不相符。二是签证记录上出现不合理的签证价格。按有关规定,工程变更签证记录,它所记录的是发生变更的工程的“量”,并非签证工程的“价”。在签证记录上出现价格签证是一种不合理现象。审计发现,有的签证量明显不合理,签证价格脱离市场,这将给审计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

4.房屋建设施工合同 篇四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确保甲方房屋施工顺利进行,为明确双方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双方“责、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慨况

该工程位于()砖混五层楼房,基础为铃筏形基础;

一、二层为现浇板,其余楼层为预制板,构造柱,圈梁,木瓦屋面等。

二:承包方式

甲方以包料不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

三:工程承包范围

按甲方提供施工图,乙方负责所有施工机械(木模,钉子,铁丝,脚平架等),从基础土方工程到房屋竣工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所有施工内容。外墙正立面贴外墙砖,其它墙面为水利砂浆。五层楼地面贴地面砖,卫生间,厨房,楼梯踏步所有贴墙地砖。

四: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

1:价格:1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方式计算,增减工程量按照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解决。

2:基础竣工后付款人民币5000元整;每一层主体盖板完工后付款人民币4000元整,内外粉刷完工后付款XX0元整,春节前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有质量问题返工达标后,另外赔材料)。

五:工期及安全责任

工期从2011年6月28日到2011年10月28日竣工。推迟一天罚款200元/天,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

施工期间1:本工程所有安全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工程的要求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因乙方及其员工原因造成的一切人员、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三人造成乙方及其员工伤害的,由第三人负责,与甲方无关。

2、施工中乙方不得从事与施工无关的事,专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高空作业部分必须在采取切实可行的安装措施下方可施工,地面必须安排适当监护人员,电焊作业注意防火等。

施工过程中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特别是不得转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慨不结算,乙方无条件赔偿。

以上合同望双方遵守各自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日期生效。

甲方:

乙方:

5.建设施工合同 篇五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房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慨况

工程位于,土地面积:m2。

二、承包方式

甲方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

三、工程承包范围

施工内容包括二层主房建筑面积m2、一层主房建筑面积m2。

四: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

1:价格:元/m2(建筑面积)。双方确定按建筑面积为m2结算工程款。

2:一层主体盖板完工后支付价款10%,全部完工后付清余款。

五:工期及安全责任

工期从年月日到年月日竣工。推迟一天罚款200元/天,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

施工期间1:本工程所有安全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依工程的需要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因乙方及其员工原因造成的一切人员、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三人造成乙方及其员工伤害的,由第三人负责,与甲方无关。

2、施工中乙方不得从事与施工无关的.事,专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高空作业部分必须在采取切实可行的安装措施下方可施工,地面必须安排适当监护人员,电焊作业注意防火等。

施工过程中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不得转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慨不结算,乙方无条件赔偿。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联系电话:

乙方(签字):联系电话: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篇六

田洪峰日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区别

内容提要: 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来就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且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类合同混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学术界对此也无明确的观点。本文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主体、结算方式等方面入手,论述如何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

(1)完全不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如办公楼、厂房、码头、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资额小、工程技术要求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如民宅、垃圾站、传达室等。

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例如,发包人拟投资建设一座厂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占用手

续,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类别及等级中,把工程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林业及生态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十四类,从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例如室内装修活动。该类工程虽然可能技术要求比较低、投资较小,但装修行为的后果,通常成为了不动产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有个误区,即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限于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设工程的要求较高,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为个人建造住房与建筑队订立的合同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个人建造的住房,也构成不动产;个人住房虽然工程较小、难度比较小,建设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包括个人住房在内的各类建筑。另外,个人建造住房,同样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施工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有人认为: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属于类不动产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归属于可拆分物,因此,该类合同主要是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而签订,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笔者认为:施工上述类不动产物时,不能孤立的只从物的分类来分析,还要结合下面第2个不同之处,即对合同主体的要求来分析。

2、合同主体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一般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一般较长,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另外建设工程的质量的好坏,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国家对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

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此外法律对建筑从业技术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三大部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等12个专业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60个专业资质;劳务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业、砌筑等13各专业资质。从上述资质分类看,国家对从事上述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均需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不能承揽工程,也不能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才能承揽工程,否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也可以说:凡是必须具备上述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就是建设工程,为此签订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现实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容易混淆。从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的要求。如果无资质的要求,就是承揽合同;反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

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只能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就认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3、结算方式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

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

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只要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区别两种合同。现在再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1个案例中,(1)浦东法院既然认定债权人建筑研究所与上海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前后矛盾;(2)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而浦东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显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事装修(包括装潢)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说明装修工程就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由此看出,浦东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案例中,乙方为甲方承建户外显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也包括了安装显示屏的内容。户外显示屏的制作,可能对制作主体并无特殊的要求,但是户外显示屏的安装,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进行,但二审法院忽视了这个关键,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对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中的案例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发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指出区别两种合同的办法,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无明确的依据,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除了从上述三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

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般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7.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管理 篇七

关键词:工程监理,施工合同,管理

1前言

建设工程监理, 就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 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承担其项目管理工作, 并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专业化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具体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 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通常我们说是施工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部分组成。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监理往往局限在工程的施工阶段, 监理活动就必须紧紧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展开, 对于工程项目来说, 工程监理对其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四控、两管、一协调》, 这些工作将贯穿于工程项目实施的始终。合同管理也成了实现控制这些工作的重要依据, 所以, 合同管理在具体工程项目的监理管理过程中, 突显重要的作用。

2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工程规模大、投资高、技术较复杂、工期长, 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 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经济财产损失。为了使各方顺利履行合同, 合同管理就需要第三方介入服务, 也就是依法受业主的委托, 并代表业主单位监督管理承包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做出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 有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 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监理单位要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和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理合同提供优质的服务。那么监理合同都有哪几部分内容呢?一是监理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二是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三是监理合同的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四是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委托合同规定了监理人员的工作范围和权利义务, 也可以说是在工程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所以, 监理人员要严格地执行监理委托合同, 代表建设单位, 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施工期限、建设资金、施工安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是业主在建设项目上的延伸, 除了要维护好业主的合同目标的实现, 还要使承包人获得合同规定的合理报酬, 不能保证了业主的利益而去损伤承包人的利益。所以, 监理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服务好业主和承包人, 取得他们的认可, 管理好合同。

3管理

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之一, 其标的是将设计图纸变为满足功能、质量、进度、投资等发包人投资预期目的的建筑产品。所以, 管理好施工合同非常重要, 并且责任重大, 不得马虎。

3.1 监理应该参与签订施工合同

由于监理对施工合同的管理依据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所签订的合同, 那么, 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依据就成为监理关注的事件。施工合同包括签订合同时已形成的文件和履行过程中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两大部分, 根据合同范本, 签订合同时已形成的文件有九个部分内容, 其顺序是: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就是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通用条款规定, 上述合同文件原则上应能够互相解释、互相说明。但当合同文件中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 按上述的顺序优先解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发生时间在后, 且经过当事人签署, 因此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排序放在第一位。以上情况可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进行的情况下, 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做出解释。双发协商不成或不同意监理工程师的解释时, 按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 监理参与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是很有必要。合同的主体双方需要一个出于公平、独立、科学、权威的监理单位参与之中, 充分发挥监理的协调作用。由于监理的工作地位是相对独立的, 所以监理参与施工合同签订, 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合同双方产生的僵局和争议, 最公平的使得双方得到利益的最佳, 也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3.2 进度控制

所谓进度, 就是按时间节点计划安排进行的过程。监理要对施工合同进度进行管理, 就要首先做到按签订的施工合同, 认真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计划书, 就要严格按计划书中的时间节点掌控, 才能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但是, 往往是计划赶不上变化, 因为计划是相对的, 变化是绝对的。因此, 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 监理必须采取科学的系统的进度控制措施, 采取公正的、准确的检验测试手段, 采取安全的、及时的方式、方法, 发现问题, 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监理在项目实施中, 常常采用横道图比较法、列表比较法、S型曲线比较法, 其他的方法不是很常用, 通过这些科学的方法, 及时的发现进度偏差, 通过偏差, 分析找出影响后续工作和影响总工期的主要因素, 做出是否及时调整的进度计划。监理应及时跟踪检查和及时收集进度报表, 及时检查实际进度, 定期召开现场会议, 整理、统计和分析收集的资料, 以便及时的调整进度计划。如果遇到特殊事件不能按计划开工或竣工, 或者是按照建设单位的安排提前或滞后开、竣工时间, 监理应该积极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包人进行协商, 合理的解决事情, 做到公正、公平、合理。

3.3 质量控制

我们都知道, 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是五大方面:人、料、机、法、环, 这也是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的关键因素。在项目实施的质量控制的各个方面中, 监理是处于工程质量控制的中心地位。工程质量的好与坏最终有施工单位的工作所决定, 但是,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监理委托合同之规定, 认真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认真执行监理委托合同和施工合同之规定, 实施监督。质量控制, 要掌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核心的原则;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质量标准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守法的职业道德规范。监理不得工作失误、不得把关不严、不得指挥失误、不得有犯罪行为出现。监理对工程质量有事前介入、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权利, 有质量认证和否决的权利, 并具备承担质量控制责任的条件, 所以, 监理在施工合同管理时, 要确保工程质量的控制。

3.4 安全控制

监理要坚持以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进行安全的控制。例如, 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TB10402-2007) 中, 同样详细规定了安全监理工作的内容和实施要求。对于施工安全的管理和控制, 监理要认真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并签署审查意见。认真审核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人员的资质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认真检查施工单位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具;认真检查施工机具和机械设备。监理要巡视、定期检查, 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 要求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 监理要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 同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要认真查阅施工单位的安全月报, 并及时制定和总结本单位的安全细则及总结。

3.5 工程变更控制管理

监理首先要严格在履行合同管理时的工程变更, 施工中没有经过监理的确认不允许对设计随意变更, 否则, 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但是由于施工中的不确定因素或设计原因等情况, 工程的变更在所难免。无论是哪一方提出的工程变更, 监理都要掌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要考虑工程变更对工程进展是否有利;

二是要考虑工程变更是否影响工程造价;

三是要考虑工程变更是否兼顾业主、承包人或工程项目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四是必须保证变更工程符合技术标准。提出变更, 监理要注意完善申报、审查程序。监理同意后, 一定要让设计发设计变更文件, 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并落实好变更后的执行落实情况。

在工程变更过程中, 监理一定要注意工作方式, 尊重设计, 有理有据, 符合规范。心平气和地与各个方面沟通, 千万不要把关系搞僵。

3.6 工程索赔控制管理

工程索赔是工程建设中经常发生并随处可见的正常现象, 索赔的控制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阶段投资控制的重要手段。监理要掌握索赔处理的原则、方法、技巧, 要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工程整体效益、工程总目标出发, 按照合同公平处理, 及时行使权力做出决定, 并及时与各方沟通, 尽力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监理要树立正确的索赔观念, 认真查阅合同, 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的规定、标准, 迅速判断索赔是否成立以及索赔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公平的处理索赔事件, 并有义务提醒业主可能造成的引起对方提出索赔的条件。注意搜集积累原始资料、凭证、记录等, 做好证据的收藏。

3.7 合同争议管理

由于合同的各方利益不一样, 对合同条款理解程度不一致, 或是合同条款不严谨或是设定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 合同的主体很容易产生合同争议。监理作为合同争议的第一调解人, 应该尽快化解分歧, 不使分歧影响正常工作。监理应该遵循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一是监理主动协调;二是达不成一致时请第三方调解;三是第三方调解不成时的, 通过仲裁或诉讼。监理应该注意与业主和施工单位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 做到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建立公平的平台, 有争议时通过监理的自身形象, 平和地对症下药, 有理有据地化解争议, 不偏袒不姑息任何一方, 良好的解决争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冷处理的方式解决争议。调解完毕要有相关的记录纪要或补充协议等。

4结束语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篇八

关键词:合同无效;赔偿;折价补偿;标准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必然受到《合同法》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无效规定了五种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定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通过分析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表述的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时没有具体的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的同时有着自身的特点,以下几种情况也会导致该类合同的无效。

1.承包人不具备主体资质

我国《建筑法》根据承包人的注册资本、装备和业绩等将企业划分不同的等级资质,并要经审查取得相应的证书,方可在规定的资质等级中从事建筑活动。根据该法的规定,此处的承包人不具备主体资质指的是以下情况:首先,合同已自然人的名义签订。处于对承包人的实力信任,发包人与其签订合同,此时合同的双方是承包人和发包人,自然人引起代表的只是能力有限的个体,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使得合同无效。其次,施工资质与工程级别不符。所谓的不符合,一是指承包单位没有建筑资质而冒充有承建资质或者冒用他人资质从而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再有就是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建筑工程。这两种情况都是施工资质与工程级别不一致,这会导致发包人的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是严重损害发包人利益的行为,据此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

2.违反招标相关规定的

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到的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工程的质量,为了体现公平和保证工程质量,国家对涉及公众利益,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或者关乎到国家利益的项目规定了招标的要求。根据我国《建筑法》和《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结合笔者的总结,认为因违反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有如下几种情况:应当招标而为招标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投标人联合,哄抬标价的;投标人与招标人纵向联合;投标单位少于法定数量。这些情况都是违背合同法精神的行为,不能保证工程质量。

3.违反分包、转包规定的

首先明确,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工程的分包,只是对分包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允许承包人將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进行分包,但是这种分包有着严格的限制。首先,分包的承包人要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资质的合同无效;其次,要经发包人允许。这包括发包人的事后追认;复次,不得分包主体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能够保证工程的质量,将主体部分分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最后,不得再次分包。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也是这两个。

1.返还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指的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价款的返还。因为合同已经被宣告无效,那关于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的价款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从公平性角度出发认为,应该按照承包方所付出的代价给付工程款。《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建设工程一般固定化,具有不可还原性。此时请求价款,明显不能返还,只能折价。因为折价的原因是合同无效,故折价不能以合同规定的合同价为标准,只能以承包方付出的代价即实际成本作为标准。第二种观认为应该以合同约定价款为给付标准。笔者认为该观点更符合实际。该合同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形式,合同无效也有应该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回归到《合同法》58条。在此要对“折价补偿”中的折价进行深入的理解。合同法关于该条规定在立法时没有对“折价补偿”进行限制性的表述,没有将“折价补偿”表述为“按照实际成本折价补偿”,其立法意图就是表示此处的“折价”标准应该是按照合同价。

2.赔偿责任

《合同法》在规定返还义务的同时,规定了赔偿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该条款可以看出,如果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此时双方承担的是返还义务,将根据无效合同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对方。如果合同的无效,是合同当事方中的一方没有恰当的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的,此时双方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存在过错,此时双方承当的是赔偿责任,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双方处于自愿,在信任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分析,有助于人们正确的认识这个问题的本质,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的问题也能更好的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6-9页.

[2]王元翔,《建筑法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11页.

[3]陈少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及合同管理》,法治与社会,2011年.

9.香菇棚架建设施工合同 篇九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责任防止纠纷,确保香菇棚架及附属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按期竣工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香菇棚架建设所产生的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本合同香菇棚架及附属设施工程位于甲方指定区域,工程内容包括建水泥香菇种植棚架若干、配套棒水池、烘干设施,建设标准由裕佳公司派驻的技术人员提供,建设过程接受裕佳公司监督,验收时由裕佳公司签字认可。

二、承包范围

本村所有拟种植香菇的农户均修建上述设施,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

三、承包方式

本合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

四、工程质量及质保期

1、达到精准扶贫指挥部制定香菇棚架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质量规定质量标准。具体验收: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向甲方

提交书面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书面验收报告三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五、工期

本合同工期为 日。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起至 年 月日止。该工期已经充分考虑暴雨等自然灾害及停电影响,工期不予延期。

六、工程价款

本合同工程价款中,栽植棚架按 元/块执行,建水池(按标准棚水池)3000元子个执行,烤房(按标准烤房标准)4000元/个执行,遮阳网、竹杆等其它配套物资按全镇统一价执行。以上价款经村两委、村合作社签字认可后由村合作社负责兑付。养菌棚由乙方先行建设,价款及支付方式按全区统一标准,经区审计局审计后逐步执行。

七、相关责任

(一)甲方责任

1、为建设棚架提供所需土地,并负责施工在过程中交通等问题的协调处理,为乙方施工创造有利条件。

2、将施工所需水电的协调到位,并将水电接至工程现场任一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责任

1、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旦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委托现场总负责人,以及工程技术、安全等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并派驻施

工现场。

2、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等全部调配至施工现场二

3、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提供书面施工组织计划,与甲方接洽施工合作安排。

八、结算及付款方式

主体土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先由村合作社将除养菌棚以外的款项结清;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同时依法办理完毕全部结算手续后,根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质保期满之日无质量问题则全额付清。

九、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对乙方施工行为进行随时监督检查,要求乙方整改违约操作行为。

2、对乙方安全、劳动用工、防火、防盗等安保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乙方改正违规违法行为。

3、及时协调工程施工产生的相邻关系,确保乙方施工不受影响。

4、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做好施工组织、防盗等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依法用工,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确保所用员工不发生违法行为,保护所用员工的人身及劳动等合法权益。

3、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施工技术等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10.施工建设监理合同 篇十

施工建设监理合同1

1工程概况

山口水电站工程是新疆某河流干流梯级开发的最末一级,主要承担发电任务,其次是反调节任务。工程规模属大(2)型,工程等别为II等。电站厂房、尾水渠等其它永久建筑物的级别为3级。厂房采用坝后式布置,由主厂房、副厂房和开关站组成。采用3台机布置方案,总装机为3×47mW,单机流量157.30m3/s。

2建设工程监理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同标的不动产,受自然条件、地质水文条件、社会条件和人为条件等多方面影响,施工周期长、结构复杂、体积大、工作量大、用材量大以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非常多的特点。作为山口水电站监理部发电厂房分部在施工合同的项目管理中,将三控、两管、一协调的工作贯穿始终,通过对施工合同全方位管理,较好的实现了工程预定目标。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工程监理过程中取得的经验进行总结。

2.1合同责任的监管监理工程师在执行监理工作中,如果发现施工合同的各文件之间出现矛盾时,严格按照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对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做好双方的协调工作,发挥监理的指导作用。山口水电站发电厂房监理部严格执行以下原则:一是检查承包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若与合同法条款规定相抵触,建议业主对条款予以更改,使之符合合同法规定;二是监理工程师在执行解释时,要按照合同文件的先后排列顺序,有序安排,防止忙中出错;三是监理工程师对文件之间的歧义的解释,不能随意修改文件中原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四是对于固定总价承包项目,严格按照总价予以结算,不再吸纳各方提出的任何主客观理由,实属各方应承担的风险范围;五是对于合同规定模糊之处,执行大局利益和业主利益等方面周全考虑,协调好多方面的关系。

2.2工程进度的合理控制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的.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审批承包商编制的施工计划,同时,严格按计划进行监理,但是,对于承包商提出的组织施工方案,作为监理工程师不应过多干涉。特别是由于业主的某种需要,要求承包商提前完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协助业主与承包商签订提前完工协议,其协议内容应包括:

①提前的时间和修订后的进度计划;

②承包人的赶工措施;

③发包人为赶工提供的条件;

④赶工费用和奖金,以及专用条款相关具体规定。

以便提高承包方工作积极性。

对于承包商未能按期完工的,严格按《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GF-20xx-0208)的条款区别对待,特别是如由于发包人不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超过专用合同规定百分比的,不可抗力原因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工等任何干扰或阻碍,要认真分析,做到公正、公平、合理解决。

2.3工程价款支付的监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项目时,严格按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协助业主按期审批工程款,工程款项支付不搞官僚,找理由拖后支付,厂房监理过程中,未有滞后支付工程款现象,确保了承包方按期得到应得工程款,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对于业主提留的保留金和保留金的返还以及由于物价上涨、意外事件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防止造成甲乙双方经济损失。

2.4工程的变更管理监理工程师要加强对工程的变更管理。对于由于增加或减少合同中的工作量;改变使用功能、质量要求标准和产品类型;任何部分施工顺序等原因造成工程变更的,监理工程师要根据工程变更令,从提高工程效率出发,避免造成管理混乱。

2.5工程分包的监理根据施工合同的通用条件规定,对于未经业主同意的分包项目,承包商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对于业主同意分包的项目,监理工程师要按标准审核分包商的资质,对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得批准,特别是当承包商与业主对分包商的选用发生矛盾时,要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工程按质、按期、按量完成。对未经监理批准的分包商,监理应执行不准分包商进入现场施工之权利。

2.6合同争议与索赔管理

2.6.1合同争议业主与承包商在工程建设中发生合同争议时,作为建设监理,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解决:一是监理工程师主动协调解决;二是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请第三方调解解决;三是对调解不成的,则需通过仲裁或诉讼最终解决。本人查阅很多合同时就存在专用条款并无规定,但山口水电站合同中就已作了约定,因此,监理工程师在协助业主签订合同时应提醒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共同接受的调解人,以便合同发生争议时妥善处理。

2.6.2索赔管理根据索赔的依据,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正地判明责任方。施工合同索赔的成立条件是:

①与施工合同对照,已造成承包商超出施工成本的额外支出,或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

②不属于承包商应承担责任;

③承包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索赔意向的通知和索赔报告。监理工程师在审核索赔条款时,应认真审核以下项目:

①对某一事件的影响可能涉及到承包商成本的增加是否合理;

②承包商的取费标准是否正确、合理;

③分清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之间是否有出入,防止出现经济黑洞。

3几点建议

结合山口水电站厂房监理实践存在问题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引起同行关注:

①重视金结、机电设备订货与土建进度不协调及滞后现象;

②重视金结、机电设备安装与土建协调工作;

③重视材料供应;

④重视处理索赔及时处理。实践证明,本文论述方面,工程监理中能够引起重视,必将对工程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及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GF-20xx-0208第二版(20xx年版).

[2]山口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招标及合同文件商务条款(合同编号:SKDZ-14010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施工建设监理合同2

建设施工合同

1.订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落实。

(5)对于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2.《建筑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

(1)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本工程所适用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3.《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的,并附有3个附件。

4.《通用条款》不能完全适用于各个具体工程,因此,配之以《专用条款》对其做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5.重新检验(单选题)

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6.暂停施工

(1)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

(2)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

(3)意外事件造成导致的暂停施工

7.不可抗力所造成损失的承担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8.施工合同的解除

1)可以解除的情形

(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单选题)

2)解除合同的程序

3)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

9.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4种方式:(多选题)

1)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支付违约金

3)采取补救措施

4) 继续履行

10.试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程序(简答题)

订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落实。

(5)对于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订立施工合同的程序:

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都应通过招投标确定发包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及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施工建设监理合同3

_____(以下简称“业主”)与_____(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监理范围:

二、本合同中的措词和用词与所属的监理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单位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业主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

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6)“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的时间段。

(8)“月”是指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四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业主的义务

第八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九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各执一份。

业主: (签章)

监理单位: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地 址:

地 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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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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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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