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

2024-07-14

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精选7篇)

1.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 篇一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131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行业风险,现就加强此项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为获取手续费,以贷款发放为条件,要求客户先购买保险,然后将保单到银行质押,或者用取得贷款的一定比例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该做法违反《保险法》投保自愿原则,所销售保险业务非客户真实需求,贷款到期后退保可能性较大。保险公司应严格确保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保险时尊重客户投保意愿,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银行代理保险费用与保单退保率挂钩等方式,防范退保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对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在办理质押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防止保单在质押期间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时产生的利益纠纷,应采取指定受益人等措施对相关权益进行明确,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商业银行签订依法合规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维护自身正当利益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开展业务合作,不应片面为获取银保销售渠道和追求保费规模开展有关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2.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 篇二

一、有关保险代理人的相关概念

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的一种,它既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又带有保险行业自身的特性。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人(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也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委托方,它与作为受托方的保险代理人签订协议,委托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释义:“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仍不成熟,很难与快速发展的保险代理人人数相适应。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法律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代理人的职业忠诚度和社会认同度都大大降低;与此同时,当业务出现纠纷时,约束机制缺位,责任难以落实。

关于如何确定保险代理人的地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有代理关系说,劳动关系说以及竞合说。“代理关系说”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劳动关系说”认为现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越来越明显,例如:代理人每天要参加公司的晨会,代理人需严格遵守公司的章程规定。主张“竞合说”的认为,所谓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各项权利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认定两者之间属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这是双方分歧和诉讼的关键所在。代理合同关系的基础来源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来调整,双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要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后者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当事人不能随意对其规定做出更改;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设置了大量的义务与限制,而用人单位若要解除劳动关系,更要付出高额的成本。

三、明确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尽管劳动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成文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不敷适用,但在法律上对劳动关系作一个概括性的描述是必要的。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劳动的从属性来分析。拉德布鲁赫指出:“在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的表象下面,实际上没有东西有别于已被克服的制度中的劳动活动从属性”。史尚宽先生也曾表述过这一从属性特征,劳动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关于从属性问题,具体可分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所谓人格从属性即负有劳务给付义务的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之工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换言之,人格上的从属性系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所谓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章中有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专门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还是由原劳动部的一些劳动规章首先提出来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中还是有附带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即在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时附带调整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目前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的从属性分析,保险代理人要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同时佣金的提取很大程度上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的,保险代理人只能接受,并无可以协商的权利。其次,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摘要: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保险市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尤以个人保险代理人最为重要。但是,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竞合说”的。本文结合实践分析不同观点的利弊,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制度,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魏迎宁.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人民出版社,2006:304.

[2]李京宁.论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重合[J].法学研究,2006,11.

[3]刘胜磊.浅析保险代理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J].法制与社会,2008.11(中).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81.

[5]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4.

3.保险 别忘了给保单保鲜 篇三

因此,你每年都应该检视一次自己的保单。

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人们参加保险的基本需求。随着保险品种的丰富,人们也认识到,保险还具有资金积累功能。事实上,保险期间大于一年的保险产品大都具有资金积累功能。不过,许多人买了保险之后就将保单束之高阁了,只在有状况发生时才会想到保单。

其实,投保人都要经历经济状况、家庭责任、工作环境等多方面的变化。

通常情况下,收入增加或减少、债务增加或减少,以及车贷或房贷还款数字的变化都属于经济状况改变;而结婚或离婚、家庭成员增加或减少,也往往影响和改变着家庭责任;更何况,类似于就业或失业、工作调动或改换工种,以及退休或退休后另有工作等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因此,你所拥有的保单也应该随着变化而改变保障内容。至少每年都应该检视一次你的保单,看看是否有需要调整的地方。

首先,你要看看你的保险费是否需要加费或减费?

有些人在投保时,会因为职业或是身体健康的危险性高于一般人而被保险公司提高保费,在保单中附上加费的批注。但是,当你的身体状况已经有所改善或是职业的危险性已经降低之后,保险公司一般不会主动提醒你取消加费批注。因此,在你为保单进行健诊时一定注意你所应享的权益。而在你更换工作时,若是由于工作场所的变动;像是由内勤文书人员转为外勤业务员,那么你的职业危险性将会增加,此时一定要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增加意外险的费率,以免到时权益受损。

如果你的保险金额仍然符合你的需要,那你就要看看受益人与投保人的资料是否需要修改。然后呢,你不妨根据你本年度的经济收入变化,细化自己的保险品种,尝试一下保险理财。

保险公司资金积累的方式有多种,一是按照固定利率测算,约定期满后返还多少金额的传统保险;二是在传统保险基础上给予分红的保险,每年给客户的红利是分红产品的一种资金积累方式;三是万能险,保险公司承诺资金积累的年最低保证利率,然后每月有一结算利率,资金每月按结算利率进行结算积累。除此之外,最具备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恐怕就是投资连结保险了。这是一种将客户资金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增值的理财方式,类似于玩基金,只不过基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操作,而投资账户则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投资操作。

保险理财就是根据个人面临的风险状况和经济情况,通过选择合适的保险组合,降低个人在危机来临时的财务风险。不论是风险管理还是投资理财,都需要以理性、客观、务实的角度来评估你现阶段在投保能力及理财的重点。正因如此,必须把握原有的保单内容是否符合你现阶段的需求。

合适的保险可以确保个人资产不会缩水。

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篇四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5.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 篇五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起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二、保险公司根据代理机构的性质及其信誉状况,可以要求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交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各保险公司要对现有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代理机构及代理险种的不同类型制定相应的代理业务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保证总公司对各级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管控能力。

四、严禁保险公司接受未经保监会核准的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一经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接受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的违规行为,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水平确定其代理险种和代理权限。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保监办备案。

六、保险公司必须加强代理业务单证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的单证管理制度,对单证的领、用、存、销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保险公司要对代理机构领用的保险单证按月进行核销和清收;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机构的剩余代理单证要全部回收,对遗失的单证要在有关报刊上公开申明作废。

七、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独立代收保费帐户。该帐户应由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共同管理,代理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帐户上的资金。

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代理业务管理情况是重要内容之一。保监会将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监督不到位,造成保费被挪用,保单失控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6.保险代理保单管理系统 篇六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7.保险代理人离职风险及其防范 篇七

一、保险代理人流失的现状

保险个人代理人规模持续扩大, 虽然保险代理人的流失率较高, 但代理人的人数并没有减少, 我国保险行业代理人的离职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人员有很大部分是在行业内流动。无论是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还是寿险公司, 为了更快、更有效地在当地市场站稳脚跟, 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 他们最简单的方法就是从已经开业的同业公司中批量地攫取人才, 甚至是挖走同业公司整支营销管理团队。二是在一部分人流失到行业外部的同时, 保险公司会招聘更多的人, 从而使得人数不降反升。总之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的任用处于招聘-流失-再招聘-再流失的循环中。

二、保险代理人离职的风险分析

(一) 给保险公司带来的风险

1. 如果代理人离职前的所有操作都是合乎规定的, 那么保险公司面临以下风险。

(1) 首先是营业成本的提高。个人代理人的高离职率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营业成本, 包括管理成本、培训成本和隐性成本。人员的流失与人员的重新招聘是次第的过程, 为保证新员工的工作效率, 保险公司必须组织岗前培训与管理, 这意味着培训成本和管理成本在增加。其次, 保险公司实行营销员制度的一大优势是其“一对一”的服务, 但是一旦保险代理人离开原来受委托的保险人, 必定留给该保险人大量的“孤儿保单”, 如何管理这些“孤儿保单”、如何做好后续服务, 保险公司同样需要付出人力资本和管理成本。

(2) 隐性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营销队伍不稳定直接使客户对公司失去信心。而且让保险公司头疼的是, 每份保单给营销员的佣金比例是逐年递减的, 所以, “孤儿保单”谁也不愿意认领, 因为花费同样的精力提供服务, 获得的收益却要低很多。如果保险公司的后续服务做得不到位, 必然影响公司的信誉和竞争力, 阻碍保险公司进一步的发展。二是并非所有的员工流失都是因为压力大、做得不好而离开此行业, 也有一部分是被同业挖走、恶性竞争的结果。

2. 如果保险代理人在离职前或离职后进行违规操作, 则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将更大。

(1) 在保险代理合同仍然有效的期间, 保险代理人若进行违规操作, 比如在展业过程中夸大收益, 没有如实告知保险责任范围等。其离职后被客户投诉, 公司将因为无法举证而承担法律后果。

(2) 保险代理合同已终止, 保险代理人仍以保险公司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骗取续期保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 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 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 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为了保护善意第三者的权利, 若发生此类保险代理行为, 同时又因代理人已离职, 公司行使追索权存在许多困难, 往往独自承担损失。

(3) 若保险代理人在跳槽之后泄露原公司客户信息、公司机密, 恶意唆使客户退保转投新保, 会使保险人的客户流失, 市场占有率下降。特别是在当今信息化的时代, 代理人离职后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 给投保人带来的风险

首先, 投保人的服务得不到保障。若保险代理人不离职, 则客户可能享有一系列的服务, 比如上门收保费、保单的维护、出险时的协助搜集单证、协助理赔以及一些咨询与理财服务。而保险代理人的流动性大、留存率低意味着大量“孤儿保单”出现, 也就意味着营销人员流动后, 已经售出的保单没有固定的人员提供后续服务, 客户的利益难以保证。

其次, 若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存在违规行为, 投保人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再次, 若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是否离职并不清楚, 出于长期的信任将续期保费交到原代理人手中, 虽然法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者利益,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假如投保人不提起诉讼, 则会承担经济损失。

(三) 给保险行业带来的风险

首先, 行业内人员过多和无序的流动会带来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越是资历老、培训体系完善的大公司其人员的流动性越大。另外, 不同的公司之间文化差异很大, 来自各个公司的人员组建新的营销队伍难以认同新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各个公司间只是简单的复制, 难以形成各自的特色与优势。

其次, 代理人流失以及展业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 比如保险代理人出于业绩的考虑, 擅自承诺、返还佣金、买单卖单、诋毁同行等, 必然会导致承保质量下降, 客户的投诉也会日益增多, 致使保险信用度下降, 严重影响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再次, 保险代理人的高离职率造成很多优秀人才不愿进入保险行业。人们对保险代理人有一种歧视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部分高素质、优秀的人才进入保险行业。

三、保险代理人离职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 保险代理人流失率高

综合本文以上阐述, 可以将我国保险代理人流失率高的原因归结于以下几点:

1. 培训体系不完善, 代理人对公司缺乏认同, 工作短期性强。

首先, 培训的定位不准确, 注重短期利益。在保险公司, 主管薪金中业绩达成率的权重达40%, 由于该业绩指标是短期指标, 就使得主管只注重短期利益, 营销培训也是如此。为使年保费增加, 保险公司都急剧扩大营销队伍, 但业务培训却草草了事, 时间仅有一两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新人育成率低、老员工脱落率高的问题。其次, 没有构建多层次的培训考试体系, 在日本, 保险营销员手中多一种保险营销资格证书, 意味着他可以营销的保险产品种类就多。随着资格证书的升级, 也意味着保险营销员的基本工资和能力工资的提成比例在提高。这种阶梯式的营销管理体系促使保险营销员不断学习进取, 使其营销水平不断提高。而在我国, 只要通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就可以销售任何险种。再次, 培训的内容单一, 培训内容局限于某一种或者几种险种的介绍, 重心是营销技巧的传授, 而很少涉及保户的需求。并且缺乏对职业道德、公司文化的宣传, 使得保险代理人对自己服务的公司缺乏认同感, 容易流失。

2. 保险代理人地位不明确, 压力大。

一方面, 个人代理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一般是代理合同, 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而代理人不能享受正式员工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 在当前形势下,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责任, 又使两者的关系呈现出雇佣关系的色彩。因而要受保险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晋升制度、惩罚制度的制约。在此种情况下, 保险代理人要面临生活的压力、竞争的压力, 又没有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 因而极容易离职。

3. 新的公司纷纷成立, 行业内部流动频繁。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有财险公司36家, 人身险公司51家, 其中大部分都是近几年新成立的公司, 还有一部分是正在筹建中的保险公司, 每一家新公司的筹建和成立, 都需要大量的“熟手”尽快开拓市场, 促使见异思迁的保险营销员大量换岗。

(二) 管理体制不健全

管理体制不健全是代理人离职风险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管理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的不完善或未能贯彻落实。

1995年我国《保险法》颁布首次明确了保险代理人的概念;2000年之后, 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但是专门针对个人代理人的规章制度没有出台;一直到2006年4月6日, 保监会才颁布了针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6年7月1日实施以来, 各地保险监管当局都组织学习, 并监督和引导保险公司制定具体的管理机制。但是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一些违规行为虽有禁止条例却没有判断标准;有一些原则规定, 没有进一步的操作措施或者操作主体不明确、可行性不强;有一些原则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机制, 缺乏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法律不完善, 难以贯彻落实, 会使代理人误认为违规操作的成本低、风险小, 而甘愿以身犯险。

2. 行业自律组织未能发挥实际作用。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体系, 但各地行业协会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发挥还严重滞后, 致使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把很多微观层次的问题交由宏观来管。入会的机构少, 代表性不强, 大众的认同率低, 影响力小, 尤其是广大的兼职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没有被纳入其中。另外还面临工作人员少, 运营资金周转不良等诸多问题, 总之在代理人的管理上未能发挥有效作用。

3. 保险公司对离职代理人的管理不健全。

(1) “孤儿保单”的处理。有一些寿险保单, 因为缴费期长, 普通的代理人干不了那么长的时间也是很常见的事情, 关键是这些“孤儿保单”由谁来接手, 投保人的权益有没有受到影响。一些公司组织了专门接管这一块的人员, 比如“收展员”、“收费员”等。这些人员一般没有拓展新业务的压力, 收取老保单续期保费是他们最主要的任务。但因为人手有限, 有时一人要管两三千客户甚至更多, 服务质量自然难以保证。此外有公司将“孤儿保单”转交给其他代理人接手。原先代理人在售出保单的时候, 拿走的佣金中很大部分是进行后续服务的, 换个新代理人接手, 如果不能从客户身上挖出新业务, 他们就没有积极性。

(2) 单证的处理。保险代理人在职期间, 会利用公司的一些资料展业, 比如名片、公司的宣传资料、空白的投保单等。甚至有的代理人递交给客户的只是保费的暂收凭证或者白条。如果一些单证该上交的没有上交, 该递送给客户的没有递送, 就可能发生代理人侵吞保费、越权展业等情况。

(3) 代理人违规行为的追究制度。很多公司没有及时核对和更新代理人及其担保人的信息, 比如地址、联系电话等, 代理人一旦离职就等同于销声匿迹。这种情况下, 如果发生投诉或者骗取续期保费等行为, 即使法律赋予保险人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的权力, 这种权力也很难实现。

四、防范保险代理人离职风险的措施

(一) 预防措施

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贯彻落实。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于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有重大的意义。该规定重点在于规范营销员在展业中的操作, 提升整个队伍的素质。对获得资格证到展业登记、展业行为、教育培训、流动情况实施全程动态监管, 还将公布营销员的持证信息和诚信记录, 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但该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比如:一些禁止规定要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一旦违反, 应采取怎样的处罚措施, 处罚措施实施的主体是何种机构或者单位;如何保证该措施具有可行性, 能执行到位。另外还要与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配套。

2. 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首先行业自律组织要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广泛吸纳会员。不仅仅接受保险代理机构为会员, 还应接受个人代理人的注册。其次要本着维护行业利益的宗旨, 制定自律的规章制度, 协调行业内组织, 实现会员共赢, 定期开展行业交流及培训活动。再次, 政府应授权行业协会建立并完善个人代理人信息系统, 对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展业登记日期、专业水平、流动情况、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记录、监督和约束, 并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对于违规展业、信誉水平低的代理人应将其列入黑名单, 对于代理机构而言, 一方面建立黑名单制度, 另一方面要尝试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另外, 行业协会应制定并执行有效的措施, 制止恶意挖角, 引导保险公司建立自己的营销队伍。

3. 完善岗前培训, 构建继续教育体系。

在完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体系方面,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培训体系。首先, 既然我国实行产险和寿险的分业经营, 应该将产险和寿险代理人的资格认证考试分开进行。其次, 借鉴日本的继续教育模式, 构建阶梯形的资格认定系统, 把寿险分为养老教育保险、医疗意外保险、投资联结分红保险等几个层次, 把产险分为车险、财产及货物运输险、责任及保证保险等几个层次, 各个层次提取的佣金比例不同。获得代理人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只能销售最基本的险种。比如寿险只能销售传统的养老保险、少儿的教育保险, 产险只能销售车险。业务人员如想销售其他险种, 必须通过该险种的资格认定考试。保险营销员手中资格认定证书越多, 表明其可以销售的险种越多, 可以提取的佣金越多, 获得提升的机会也越多, 这样可以促使代理人员在通过从业资格考试认定之后仍努力进取。再次, 在培训内容方面, 应增加职业道德、公司文化方面的宣传, 增强代理人对公司的认同感。代理人的素质提高了, 流失率降低了, 离职风险发生的概率自然会降低。

4. 改革营销模式, 明确营销员地位。

保险代理人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 他们的生活缺乏最基本的保障。而国家对保险营销员既征收个人所得税, 又征收营业税, 他们还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在构建新型营销模式时, 一些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自2002年以来, 保监会中介部就营销员管理制度设计过三套方案:一是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外勤员工;二是转为专业保险中介公司的外勤员工;三是依法注册为独立的个人代理人。在征求各保险公司的意见时, 均认为变动幅度太大, 不符合市场实际, 会对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因此, 营销员法律地位明确之路还很长。目前, 只有在维持现有营销制度的前提下, 加强保险公司在代理人员管理上的责任, 逐步推广员工保险福利计划、养老金计划、长期服务奖励计划等, 以降低保险代理人的流失率。

5. 改革佣金制度, 减少短期行为。

当前的保单, 首年度佣金占总佣金的比重较大, 因此应适当减少首年度佣金的比例, 增加以后年度佣金的比例。适当提高以后年度津贴的奖励幅度。一来要保证业务员在展业初期面临的费用大的问题能得到解决, 二来鼓励业务员做好保单的续期服务工作。另外, 一旦代理人离职, 续期佣金可转移到接管部门或者作为接管的代理人佣金继续给付。

6. 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

加强保险知识宣传, 提高居民保险消费的理性。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各种传媒, 以保险基本原理、常识、消费者在选择险种应注意的事项、保险代理人离职后的注意事项为主要的宣传内容, 采取保险学教授电视讲座、访谈, 保险案例分析等方式, 提高保险知识宣传的广度与深度。

(二) 治理措施

1. 设立专门的部门服务“孤儿保单”。

将离职业务员的保单分割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缴费一定年限 (比如3年以上) 比较成熟和稳定的保单, 这一部分由专门服务“孤儿保单”的部门接管。因为这一部分保单稳定性强, 所以工作量相对较小。另一部分是缴费年限较短 (比如3年以下) 的保单, 由另外的代理人负责接管。此外, 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把“孤儿保单”的续保率与负责接管人员的薪金挂钩, 续保率越高, 接管人员的薪金越高, 从而调动接管人员的积极性。

2. 及时收回所有单证、资料并告知相关人员。

保险公司要及时收回代理人在职期间发放剩下的名片、空白的投保书及公司宣传资料, 离职前将展业证收回, 相关单证比如保险暂收凭证应核实注销。保险代理人一旦离职, 要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并尽快通知客户后续服务的负责人是谁。这样可以避免原代理人非法展业或者侵吞续期保费的情况发生, 同时也能避免代理人恶意唆使客户退保, 转投新的保险公司。

3. 落实追究制度并加大惩治力度。

代理人在职期间, 要准确、全面地收集代理人的真实资料, 及时更新代理人个人信息。对其担保人的信息也要确保真实、准确, 及时更新, 在招聘新代理人时要严格把关, 切实做好担保人的实质审查工作, 核实担保人的担保资质、担保能力及担保期限等情况。即使保险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 也能有效地进行追偿。

摘要:本文从介绍我国保险代理人流失情况入手, 分析了大量离职的保险代理人给保险人、投保人以及保险行业带来了哪些风险, 剖析了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最后从预防和治理两个角度, 提出了一些规避和治理风险的措施。

关键词:风险管理,保险代理人,离职

参考文献

[1].张海燕.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金融经济, 2007;1

[2].邬松卿.保险代理人监管的中外比较研究.理论月刊, 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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