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精选4篇)
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篇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转融通业务保证金管理,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保证金是指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交存的、担保本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担保物。保证金包括资金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的保证金行使如下管理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并对上述账户进行管理;
(二)确定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三)审核证券公司交存、提取、替换、交易保证金的申报指令;
(四)代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五)对保证金进行盯市、追缴、处分和有偿使用;
(六)其他保证金管理职责。
本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结算公司为转融通保证金存管、账务处理、交存、提取、替换、交易、日终盯市、处分、有偿使用、权益处理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保证金账户
本公司向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
证券公司与本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本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用于记载其交存的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的开户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并向证券公司提供账户的开户证明。
证券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用于划转担保证券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用于划转担保资金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号码或者预留业务印鉴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向本公司报备。
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应当先了结其全部的转融通债权、债务,并将其保证金全部划出。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进行检查,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相关账户予以注销:(一)开户资料不真实;(二)违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开户;(三)其他经监管机构或者本公司认定的违规账户。本公司注销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先了结其全部的转融通债权、债务,并将其保证金全部划出。证券公司未及时划出的,本公司可以通过结算公司将剩余保证金划回证券公司报备的自营证券账户及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本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其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余额、变动记录和账户资料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本公司在处分证券公司保证金,实现因向其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实际产生的利息计入相应证券公司的保证金。证券公司不得通过其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进行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申报等。
第三章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本公司于每个交易日开市前向市场公布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本公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一)融资融券标的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65%,其他上市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60%,被实行特别处理、暂停上市和连续停牌达三十个交易日以上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5%;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5%;
(五)权证的折算率为0%。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证券所在行业情况、公司情况及风险管理的需要等对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及折算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证金的交存、提取、替换及交易
证券公司申请交存、提取、替换保证金的,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向结算公司发送申报指令,结算公司将申报指令转发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办理担保资金和担保证券的划转。
证券公司交存的证券应当在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内,且交存后本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该证券余额占其总市值的比例应当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保证金比例超过100%时,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提取超出部分的保证金。申请提取担保资金的,还需满足本公司关于现金占应缴保证金比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申请提取不在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内或折算率为0%的证券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满足其保证金比例档次的要求。
本公司将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分别存放在本公司在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从任一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提取资金。
证券公司申请替换保证金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换入的保证金价(1660.60,-15.00,-0.90%)值不低于换出的保证金价值;
(二)换入的证券在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内,且换入后本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该证券余额占其总市值的比例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
(三)换出担保资金后,现金占应缴保证金比例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
证券公司进行保证金交易的,应当于交易时间内向本公司提交申报指令,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将申报指令提交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申报买入证券的,需满足以下条件:(一)申报买入的证券在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内;(二)保证金比例和现金占应缴保证金比例符合本公司的规定;(三)申报成交后,本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该证券余额占其总市值比例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
证券公司交存、提取、替换保证金的,对于资金的划入、划出及证券的划出,本公司在日间计算证券公司保证金余额时予以增加或者扣除;对于证券的划入,日终计入证券公司的保证金余额。
证券公司进行保证金交易的,本公司在日间按成交回报实时计算其保证金比例及现金占应缴保证金的比例。
第五章 保证金盯市、追缴、处分及有偿使用
本公司在日间按照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当前市价以及本公司确定的折算率计算证券公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价值,在日终按照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当日收盘价以及折算率进行计算。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当日无交易的,当前市价取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连续停牌达十个交易日以上的,当前市价按照结算公司提供的该证券的公允价值计算。本公司将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在途权益纳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价值计算。
证券公司日终保证金比例、现金占应缴保证金比例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应当根据本公司发送的追缴通知在其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补足保证金,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的,本公司有权按转融通业务合同的约定处分其保证金,并每日收取未补足保证金金额0.05%的违约金。
证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转融通负债,超过两个交易日的,本公司有权按照转融通业务合同的约定处分其保证金,用于清偿其所欠转融通负债。
因证券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转融通负债而导致本公司在办理转融通交收时证券、资金不足,在处分该违约证券公司保证金后仍无法清偿其到期转融通债务的,本公司可以有偿使用其他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用于转融通业务资金、证券的交收。有偿使用保证金的费用由本公司与被有偿使用保证金的证券公司约定,并由违约证券公司承担。本公司依法追缴违约证券公司所欠资金和证券,并归还借用的保证金。
本公司可以根据转融通业务合同的约定,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用于转融通业务。
本公司根据转融通业务合同的约定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保证金的,有偿使用部分仍纳入该证券公司保证金比例和现金占应缴保证金比例的计算。
第六章 权益处理
担保证券涉及表决权行使的,本公司委托结算公司代为征集证券公司的意愿,并由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的意愿进行表决。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派发利息、送股、转增股或者派发权证的,由结算公司按照《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担保证券发行人配售股份、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新股或者可转换债券等证券时,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其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所记载的认购权通过本公司提交申报,并办理认购手续。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证券公司应当申请将该证券划回。证券公司未及时办理的,本公司可以主动通过结算公司将该证券划回证券公司报备的自营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未及时划回导致终止上市后本公司担保证券账户内仍存在相关担保证券的,证券公司需凭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明细数据通过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主张权利。
有偿使用担保证券期间,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者利息、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转融通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被有偿使用担保证券的证券公司进行权益补偿。
第七章 附则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本细则已经证监会批准,自2012年8月 27日起实施。
2.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篇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
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保护资产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基本原则】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资产委托人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资产委托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四条 【托管】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五条 【财产独立性】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协会职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接受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指导监督】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机构登记
第八条 【机构登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业协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第九条 【登记材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单及基本信息;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六)投资决策、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业务制度;
(七)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审查】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登记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
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及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合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符合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合同必备要素】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基本情况、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募集销售、风险级别及适用人群、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投资经理、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计划份额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估值和会计核算、风险揭示、合同变更或终止的事由及程序、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非公开推介】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销售环节】资产管理人和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杠杆水平、资金投向、费用安排、收益分配、投资风险、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收取费用】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费率,也可以约定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十七条 【募集失败】募集期限届满,资产管理计划未能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条件成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八条 【成立备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募集完毕,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资产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资产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在相关交易场所及登记机构开立交易、清算等账户。
第十九条 【成立备案材料】资产管理人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电子备案系统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协议、投资顾问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
(五)客户信息资料表,包括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认购份额类型、认购金额等信息;
(六)认购协议书;
(七)合规负责人审查意见;
(八)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变更备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报备后,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的,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公示】基金业协会通过网站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的备案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投资范围】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范围可以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或产业政策的投资;
(二)违规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投资经理】资产管理人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投资经理应当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资产管理人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至少指定一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基金及相应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没有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重大纪律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资产独立】资产管理人应当保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立账户】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第二十六条 【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资产管理人应制定完善的项目投后管理制度,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全程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建立资金划拨提取复核确认制度,严防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计划与资产匹配】资产管理人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产相对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资相对应,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杠杆限制】资产管理人设立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在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材料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
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相关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备案时对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安排的合理性以及利益输送风险防范情况等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通道业务】资产管理人可以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但不得为特定多个客户开展通道业务。
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当约定,资产委托人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投资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资产管理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等工作,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在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委托人提取委托资产时,资产管理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第三十条 【银行通道】资产管理人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委托人遴选机制,制定审查标准和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资产委托人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资产委托人为银行的,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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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计划转让】资产委托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符合条件的基金网上交易平台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委托人办理份额转让的有关手续,并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以及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十五条 【计划展期】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投资者的时间、方式以及投资者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于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因出现流动性风险无法兑付情况申请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前至少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报告】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和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要求,编制资产管理业务报告,按季度和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等情况。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出具资产管理业务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为】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投资者;
(四)开展资金池业务;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十倍;
(七)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八)对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计、宣传推介、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机构】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的遴选机制,关注销售机构的资质条件、内部控制、营销人员、技术设施以及诚信状况,审慎选择销售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分级分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销售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适当性最终责任由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非标的资产管理业务制度】资产管理人开展非标业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尽职调查、合作方选择、项目筛选、项目审批、资金划拨、后期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并建立动态风险监测机制,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重点关注期限错配、杠杆过高、流动性不足等业务风险,严格履行对资产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平交易】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其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第五十条 【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
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资产管理人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同操作。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第五十一条 【流动性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关注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健全考核及问责机制。
对于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日常风险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日常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对资产管理账户
日内或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资产管理人应当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报告,于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
第五十七条 【重大信息报送】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事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复核】资产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合规性负责。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十九条 【合规存疑解决机制】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向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予以判定。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业专家、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以及相应资产管理计划的部分投资者组成,具体方案和程序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可以对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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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采取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纪律处分】资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内容和格式不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和信息报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遴选资产委托人、聘用第三方机构,或者未对第三方机构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或者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及报告;
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同一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减轻处分】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积极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减轻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合伙企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机构管理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篇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2年3月30日)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核查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充分了解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直至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已披露和拟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组条件,以及确信上市公司申报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五、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指定两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亲自组织并直接参与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尽职调查,全面评估重组活动的影响、效果和所涉及的风险。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成立内核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的决定。经内核决定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同意出具意见或报告的明确表示及其理由、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后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本次交易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内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六、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重组办法》的要求制作交易进程备忘录。
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办理停牌申请事宜。
上市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规定》及《准则第26号》的要求。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是否已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声明,该等承诺和声明是否已明确记载于重组预案中。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与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要求,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交易合同附带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是否对本次交易进展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已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五)本次交易的整体方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
(六)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否完整,其权属状况是否清晰,相关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标的资产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或转移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已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事项。
(八)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后再次召开董事会,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依照《准则第26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九、独立财务顾问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核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同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专业意见已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审查,内核机构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上市公司接触后至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十、独立财务顾问在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独立财务顾问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判断所得出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十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六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立即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对已披露和已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和更新。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报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后,独立财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不得作出推卸迟延责任的误导性公告。
(四)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公告相关文件或报告全文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起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核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不得终止委托协议,但独立财务顾问出现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除外。终止委托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重新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同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制作并报送审核材料,并督促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按照《准则第26号》的要求准备相关公告文件,全文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补充意见和报告。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七、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后续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资产交付或者过户情况、相关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事项等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十九、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机构工作记录、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独立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二十、对于上市公司和重组交易对方的不规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相关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上市公司或重组交易对方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独立财务顾问无法做出判断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为上市公司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在重组方案实施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重组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本次重组的交易背景、交易进程、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措施、方案实施效果等。二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二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二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持续培训,接受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的执业水平。二
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1.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明确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比例可至()。
A.30% B.20% C.10% D.40% 2.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放宽了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监管安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应不低于()。
A.4000万元
B.3000万元
C.5000万元
D.2000万元
二、多项选择题
3.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
B.证券公司不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
C.证券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D.证券公司不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4.2013年6月1日,《基金法》正式实施后私募方面的业务发展变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证券公司将不能再通过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方式,发起设立新的大集合产品
B.根据《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相关规定,调整私募产品的监管规则
C.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申请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取得资格后,可以依法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D.鼓励资产管理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专项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将专项打造成类信托的平台
5.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分为()等。
A.限定性集合计划
B.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C.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D.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修订原则包括()。
A.保持《办法》总体框架不变
B.贯彻从简原则
C.体现“放松管制、加强监管”政策取向
D.放宽业务限制,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
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A.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分级和有条件转让
B.集合计划存续期,允许证券公司在遵守合同约定、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等条件下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
C.提高证券公司自有资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D.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事前准入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三、判断题
8.根据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一法两则”的相关要求,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正确
错误
9.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加强了对投资主办人的监管,要求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欧投资主办人。()
正确
错误
10.证券公司应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
正确
错误
第二套
第三套
一、单项选择题
1.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放宽了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监管安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应不低于()。A.3000万元
B.5000万元
C.4000万元
D.2000万元
2.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明确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比例可至()。
A.20% B.30% C.40% D.10%
二、多项选择题
3.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一法两则”修订过程中体现“强化监管,确保业务规范,风险可控”的主要内容有()。
A.提高资产管理业务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
B.加强对集合计划适当销售的监管
C.加强集合计划取消审批的后续监管
D.充实公平交易、利益冲突管理的监管要求
4.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分为()等。A.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B.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C.限定性集合计划
D.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5.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证券公司不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
B.证券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C.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
D.证券公司不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修订原则包括()。
A.贯彻从简原则
B.保持《办法》总体框架不变
C.体现“放松管制、加强监管”政策取向
D.放宽业务限制,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
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A.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分级和有条件转让
B.集合计划存续期,允许证券公司在遵守合同约定、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等条件下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
C.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事前准入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D.提高证券公司自有资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判断题
8.根据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一法两则”的相关要求,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正确
错误
9.按照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同一客户可以委托多家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
正确
错误
10.按照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单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正确 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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