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2024-09-0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精选5篇)

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篇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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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S-2012-2700

3现将《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以及未按要求正常纳税申报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

(一)房产税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或扩权县(市)局审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对我省特定区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定为纳税“确有困难”,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停产超过一年的;

(三)列为设区市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在建项目;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于每年7月份受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申请受理的上一。其他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

同一纳税人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连续两年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第三年继续享受减免税的,在批准文件下发后2个月内,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对企业减免进行税务稽查,并就减免税情况出具相关结论,及时交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要上报至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追缴税款。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现有职工人数、企业上年及累计盈利情况、是否欠缴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企业申请减免情况。包括房产原值或占地面积、计税余值或应税土地面积以及应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

3.近三年享受减免税照顾情况;

4.减免税理由和依据。

(二)《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列为设区市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在建项目,要提交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条减免税审批必须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完成:

(一)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岗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审核,确认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规范、齐全、有效。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咨询服务岗要及时将纸质文书传递到管理岗,并制作《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有关资料,并将收到补正资料的当天确定为受理日。

(二)自受理纳税人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管理岗要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撰写核查报告;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核查情况,提出本级意见,签字盖章后,同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局;

(三)县级地税机关对管理门上报的申请资料,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批复执行;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上级机关。扩权县(市)局直接报送省局审批,同时抄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四)市级地税机关对县级局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批复执行;不属于本级权限的,上报省局审批;

(五)省地方税务局收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由于特殊原因,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减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各级审核、审批意见等必须留档备查,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审核或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篇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GB/T 12234-2007《石油、天然气工业用螺柱连接阀盖的钢制闸阀》第1号修改单、GB/T 12235-2007《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钢制截止阀和升降式止回阀》第1号修改单、GB/T 17241.6-2008《整体铸铁法兰》第1号修改单, 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现予以公布 (见附件) 。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1:

GB/T 12234-2007《石油、天然气工业用螺柱

连接阀盖的钢制闸阀》第1号修改单

附件2:

GB/T 12235-2007《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钢制截止阀和升降式止回阀》第1号修改单

页码:第15页

章条:5.11条

附件3:

GB/T 17241.6-2008《整体铸铁法兰》第1号修改单

1.页码:3

“表2 PN6整体铸铁法兰尺寸”中对应公称尺寸DN500的整体铸铁法兰厚度c由20修改为30。

2.页码:5

3.页码:8

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篇三

一、扩大了资产损失扣除范围,不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包括符合条件的关联方企业之间应收及预付款项)、无形资产损失等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第47条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第48条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第49条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也都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来88号文件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二、将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划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

《办法》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范围内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范围内资产,但符合《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三、将原来可自行计算扣除和经审批后扣除统一改为申报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将“自行计算扣除”改为“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将“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包括五项: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之所以将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都改为申报扣除,是因为取消行政审批是目前大的趋势,国务院近几年一直在清理各种各样的行政审批,减少或者简化行政审批,以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

也就是说,今后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存在审批,只需要事前申报就能税前扣除,这是新办法最大的一个变化。当然我们也行注意到,“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风险防范。

四、责任与风险的化解和承担

(一)减轻了税务机关的风险

新办法取消了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同时也删除了税务机关的相关责任条款,这就化解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二)增大了纳税人、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中介机构的风险

一是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加大了企业不如实申报的责任风险,以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责任风险。

五、对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1、扣除年度。分不同情况分别在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或在申报年度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也就是说,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可追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2、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

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第三款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这与之前规定为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发生变化。

六、延长了资产损失申报时限

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原规定为“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也就是2月15日之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也就是5月31日之前,这就比原规定延长了3个半月。这就给了我们比较充裕的整理报送资料的时间。

七、增加了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管理规

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即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报送资料细节进行了修订

新《办法》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明确假币没收可以作为现金损失扣除,而不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九、新规定要求6个方面的损失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分别为第23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24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27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29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30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45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

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一、办法适用2011年汇算清缴

新办法自2011年汇算清缴时适用,企业应在平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2010年汇缴适用此前的规定,也就是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国税函【2009】772号。

针对新办法,有两点防范风险的建议: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我们应建立这种内部控制机制,以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

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篇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

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调整内容主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相应增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3《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成品油消费税适用税率栏次。

二、纳税人应依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数据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附件2),作为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9日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篇五

公告2012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二、有关代开发票工作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其销售额、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选择放弃免税,缴纳增值税,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代开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地税)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

对经营额达不到本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三)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7号公告精神,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办理。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对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精神执行。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承运人自备车辆有效证明及复印件、承运货物合同及复印件。

(二)各分局在代开发票时,应根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信息核实代开票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并记录代开发票的明细信息,按市局规定记录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代开时间、受票方名称(有税务登记号的应包括税号)、品名、代开金额、完税凭证号码、代开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要素,并进行(电子)台账登记。

(三)各分局要加强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各分局应定期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同时对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分局应对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发票核定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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