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证明书参考(精选2篇)
1.股东证明书参考 篇一
公司股东证明书中华 编 号 编 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2.本出资证明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有效。相关说明
编制人员审核人员 批准人员
编制日期审核日期批准日期 2.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样本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柿×市××区××街××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核发日期:××年××月××日(公司印章)3.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问题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以下本文将就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性质及其相关的责任等问题进行解析。
一、出资瑕疵的界定
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均属出资义务不履行。后者则指《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与前者不同,出资不实不适用于以现金出资的情形,且其必须以实际出资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出资额为条件。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由各股东全部认足,在公司设立前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否则公司不得设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投资。股东出资瑕疵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这一原则。对市场交易主体而言,交易的安全性与盈利之目的一样,都是其重点考虑的因素。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公司财产的多少必然影响到交易对方的债权能否实现,影响双方交易的安全性。实务中有的人往往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公司成为“空壳”,负债经营;其运营的资金相当部分来源于债权人,一旦公司发展不顺利,债权人要执行公司财产时才发现根本没有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使债权落空。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套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而且将投资风险实际上转嫁给了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出资瑕疵同时也是对其它按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的损害。公司得以持续经营的重要前提之一即其有充足的资产,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例不符的经济利益,对其它股东也有失公允。
公司法上设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本意是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吸引投资。所以这一制度所侧重保护的并非债权人,而是股东。但从现实来看,这一制度往往被利用作转嫁风险的工具。在对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上,显然已经失衡。因此,尽管因缺乏灵活性而受到批评,但我国公司法上采取法定资本制仍有其现实必要性。
二、出资瑕疵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公司未能取得工商登记
按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须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如因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导致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证明,公司无法成立的,即应向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股东仍有继续出资或补缴出资的义务,公司仍可继续设立。(二)公司已登记成立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取得公司登记的,可引起多种法律效果。
1、股东的补缴义务:股东之间的关系开始于股东之间缔结的发起人协议,但在这一契约下各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取得股东资格,而仅仅是启动了公司设立程序。在公司章程经股东会通过后,这一契约即为公司章程所取代,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并确定其出资的义务和份额,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公司章程。从公司章程性质来看,其首先是各股东之间的一项契约,其次是作为公司的根本制度。从最简化的角度来看,单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可视为股东以其出资换取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享有股东权。因此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实际上同时违反了两种性质的契约,需承担两方面的违约责任。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而不是向其它股东。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则其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出资的接受方,由其向股东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与此同时,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责令改正,即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并可处以罚款。
2、其它股东的连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未能补足出资的,公司其它股东负有连带补缴的义务。按《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出资不实情形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首先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行补缴;未能自行补缴时,再由其它股东补缴。这里仅规定了出资不实情形下其它股东的补缴责任,对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迟延出资情形下是否仍适用其它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则未予明确。这一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本人以为,各股东在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类似于合伙性质的组织,并共同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其它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所实行法定资本制,并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这一法定责任所针对的不是某一股东,而是发起人全体。而且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有资本不足的事实,即产生股东之间的连带补缴责任。其它股东补缴后,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索赔偿,也可按实际出资比例对股权进行调整。
3、补缴出资前股东权的分配 公司运营和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本前提都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抽逃出资,却要按公司章程规定份额享有股东权,显然有违利益与风险一致性的原则。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应按其实际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未出资的,即不应享有股东权。如在发现出资瑕疵前公司已经向该股东分派过红利,应对该部分收益的全部或超过部分进行追缴,再按比例分派给其它股东。
4、对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显然不利。而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实际上可能并不会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追索。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赋予其向出资瑕疵股东追索的权利是有必要的。但这一追索权的设置存在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上的障碍。因为在公司设立后,公司本身即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公司与债权人的交易同公司股东并无直接联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和交易风险应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因此,在对债权实现没有实质性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应对公司内部的事务进行干涉。
但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按章程出资或补足差额。即公司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债权。在公司怠于主张其债权,使债权人债权难于实现的,债权人应可参照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及迟延期间的利息,并由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的,这一制度同样应予适用。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侵权赔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可视为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信任而与之交易。股东恶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使得公司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符,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因此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结果来看,该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出资瑕疵是否一定构成欺诈则不一定,而且侵权的主体是某一股东还是股东全体?也存有疑问。如果只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某一股东,则只能由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属全体股东共同侵权,则其它股东所承担的就不仅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而是一般性的连带责任。而且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如何界定也是一个现实问题。综合来看,代位权制度相对更符合债权人这一权利的特征。(三)公司被撤销
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设立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将被视为自始即无法人资格。此外,如因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主动撤销其登记,其同样会因不符合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缺失。
公司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其法人资格被否认,但其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经济实体,而且可能已经展开经营活动,如进行生产、对外签订合同。对这一经济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如何定性?综合来看,这种情形比较类似于合伙。因此可以比照合伙企业有关制度进行调整。对外由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设立的费用、经营亏损、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等。一个突出的实际问题是:出资存在暇疵的股东是否还有义务补缴出资?虽然股东出资的义务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前,但公司设立无效后,公司章程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继续要求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已经没有意义。对债权人和其它按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来说,以该股东的出资对公司设立的费用和设立无效的损失负责并未超出其本来意思,因此要求其继续出资并无不妥。本人以为,公司既已不复存在,则无所谓“出资”义务。此时各方关系转化为所有出资者(即无效公司的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承担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当初拟出资而未出资或不足的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出资”实际上已转化为“赔偿”。综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设置严格条件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交易的灵活性,也不能忽视正常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只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社会经济才能稳健发展。
2.公司股东出资证明 篇二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常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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