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2篇)
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篇一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工作要求,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对消防安全负有领导责任,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负总责,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众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消防安全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消防安全工作。
(四)将消防安全纳入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第八条 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对履职不到位的,依照党纪严肃处理。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督导检查消防安全工作。
(三)党委干部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情况作为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四)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文化宣传教育工作内容。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督促新闻媒体按有关政策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消防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
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根据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职业工种性质,落实其工资、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高危补助。
(六)统一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征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八)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九)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十)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组织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其他负责人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专项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明确
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综合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组织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推动学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工作。
(九)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标准,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参与化学危险品事故处置,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对占道经营、违法搭建、违规设置户外广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消防预算经费,及时足额拨付。
(六)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引导督促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旧货流通等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国有企业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
(八)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使用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指导电力企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定期演练,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人防部门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施工、验收、使用等环节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对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对重大火灾隐患、典型火灾事故和严重消防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曝光。
3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三)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
(七)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条
石化、轻工、物流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终身负责。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
7事故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按照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篇二
定义:破坏电力设备罪, 是指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法: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特征: (1) 本罪属于行为犯, 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 就可构成本罪, 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观后果一定发生。当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处罚或量刑, 即通常讲的“结果加重犯”。 (2) 本罪起刑点较高, 最高刑可为死刑。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一旦构罪, 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 与一般违法犯罪相比, 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 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类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2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 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行为。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设备、供电设备与输变电设备。破坏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定, 既可以是作为, 也可以是不作为。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电力安全, 犯罪的对象是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在犯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法破坏上述设备。实施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论罪处刑。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论处。
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单纯的以破坏电力设备为目的, 间接故意往往以窃取电力设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用以泄愤等, 间接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至于犯罪的动机, 亦可多种多样, 不论是为泄愤报复, 还是为嫁祸他人, 或出于贪财图利等等, 都不影响本罪成立。对于行为人过失造成破坏电力设备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 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
3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
电力设备, 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 包括: (1) 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 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 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 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 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 巡 (保) 线站, 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2) 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 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3)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审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解释》) 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 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 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 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 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是遭到破坏后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财产或不特定单位生产运营的电力设备, 如电厂或电站的重要发电机组、城市或乡村主要输变电线路或设备等。因为破坏这些电力设施, 往往会对不特定单位的生产经营、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非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虽正在使用中但属于无关紧要部位, 或遭到破坏后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 则不应当理解为此罪名中的“电力设备”。如盗窃某生产车间的发电机、拆盗属于某单位或个人的终端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施, 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 则不应当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
4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与盗窃行为竞合的处理
犯罪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 触犯两个罪名, 但最终只能以一个罪名进行处罚, 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若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电力设备, 客观上导致了破坏电力设备的后果, 严重的危害了公共安全, 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又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究竟以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不可一概而论。《审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 但不构成盗窃罪的, 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 处理这种竞合的问题, 需要认真分析犯罪侵害的客体、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定罪标准等种种因素。
在适用此解释时, 我们还需注意这几个问题: (1) 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 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 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 已经通电使用, 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 而暂停供电的线路, 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 如果构成犯罪, 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 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 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 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 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4)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 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5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根据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过失犯罪和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四种, 其主刑量刑幅度依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审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 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 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第二条规定:“过失损坏电力设备, 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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