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2024-06-30

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精选11篇)

1.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一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向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和各部门作出的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等事项。

第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后举行听证。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决定,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八条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政府办负责人担任。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

第九条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条本制度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起施行。

2.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二

听证制度在政府决策主体对行政客体的观念改造活动过程中, 究竟发挥着怎样的功能呢?有学者认为行政决策听证是在政府决策过程中, 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 特别是听取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 其主要目的是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就是把科学引入决策过程, 运用民主和科学的方法, 把决策变成集思广益、有科学根据和制度保证的过程。[1]也有人认为, 听证制度的主要作用只是决策民主化。[2]另外彭宗超学者主张全面定位的听证制度的功能, 包括六个方面:即公正平等、公众参与、公开透明、理性选择、合法规范和提高效率。[3]从上述可见, 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决策听证的功能有不同的定位。笔者认为, 行政决策就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 不断反思、重建的过程, 在这样一个认识过程当中, 无论是决策过程还是决策结果, 听证都保证全面的考虑问题, 将决策的各个方面统一起来, 起着平衡认识主体之间的矛盾, 确保认识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 实现认识向实践的转化的作用。

一、平衡各方矛盾的功能

社会是由人构成的, 人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是人们合作的基础, 而人们之间的利益差别也使得他们面临着矛盾与冲突, 并且成为公共问题的主要缘由之一。此外,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迅速, 公共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张, 个人与社会、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不时发生。我们知道政府决策是在实际的行政改造活动之前, 在观念中事先展开的还没有实际进行的行政实践活动, 实质上是观念上对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 尤其是对利益的分配。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有自己的利益需求, 但社会难以满足每个人的利益需求, 这就产生了人民期望获得的理想利益与实践利益的差距和矛盾。同时, 不同社会个体的利益需求是多样化的, 并且相互之间的利益需求常常产生冲突。而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则可以搭建这样一个平台, 平衡现实与理想、个体与整体以及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填补或缩小现实与理想之间的差距, 平衡社会公共问题中的矛盾, 满足社会不同群体的需要。“尽管不同途径的价值和主张是冲突的, 但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正是公共行政艺术的精髓所在。”[5]政府决策本来就带有平衡社会矛盾的功能, 而行政决策听证又能够使政府决策在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得以平衡, 从而由内到外地实现公共行政的艺术。实践表明,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 成为公民直接参与行政决策过程的一个突破口。听证制度的设置, 就是给不同利益主体表白和协调的机会, 让不同利益主体在决策过程中有一个较为公开和公平的较量, 令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公平的反映。可以说, 参与行政决策的主体范围越广泛, 行政决策所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就越彻底, 越能缓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 该项行政决策的贯彻执行就会越有效。

二、统一决策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功能

行政决策是政府决策主体为了满足一定的需要和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产生的期望, 而这种期望就是行政决策主体对行政规律之真、公共利益之善以及行政生活之美的追求和向往。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就体现了社会对政府决策“真”的科学追求, 也就是行政决策的合规律性。决策的合目的性, 是指主体通过对现实决策客体的批判扬弃而创建未来新客体, 并借以满足和实现相关主体新的价值需求的性质。合规律性是正确决策的前提, 它是相关主体实现其目的的必备条件, 决策中所规定的目的只有符合当下和未来决策客体的现实及其规律才能达到。[6]合目的性是正确决策的核心, 它集中了相关主体对利、善、美的现实追求。离开对现实目的的追求, 就失去了决策的方向和目标, 任何决策都不可能发生;进而言之, 决策如果不能在实施中实现应有目的, 其自身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在决策活动中, 只有做到合目的性统摄下的合规律性及合规律性规定的合目的性的统一、契合, 才能达到决策正确的结果。行政决策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 是决策主体对决策成果的观念把握。这种观念的把握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实践成果,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认识与客观规律的符合程度, 即决策之“真”的程度。如何才能使行政决策主体充分地认识行政规律, 在政策制定上, 科学的政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1) 充分有效的信息。政府决策活动所面临的行政客体, 一般都是复杂的、系统性的, 有些问题还是前所未有的, 政府系统虽然拥有丰富的资源, 但决策者也不可能事事皆晓。专家与社会公众是广大的信息源, 往往拥有决策所需的而又未被政府决策者所掌握的信息。通过听证这一渠道, 这些信息就可以反映到政府那里, 从而为决策制定提供客观依据。 (2) 备选方案的尽可能多样性。尽管在现实中, 人的认知能力往往是有限的, 人们并不能做到完全的理性选择, 但它却可以作为一个可以无限接近的目标, 如果备选方案只有两个甚至一个, 就很难谈得上决策的科学性了。根据有限理性的理论, 受决策者个人的学识、经验、立场、个性等影响, 他们所能做出的备选方案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 决策咨询就必不可少了。政府也有自己的智囊团, 也聘请若干专家作为顾问, 但决策咨询不仅限于此, 听证也是政府智囊团的一个延伸。在我们看来, 严格意义上的听证会并不能仅仅成为各方利益主体争吵不休的合法场所, 而是应该引进尽可能广的范围的专家的参与和有关技术力量的支持, 以便提供尽可能多的备选方案以供政府选择, 由此产生的政策建立在多个方案的择优之上, 往往比较科学合理, 能够有效避免重大的决策失误。这种认识在行政决策活动中, 必然会更接近于决策客体的本质属性和决策环境的真实情况, 更符合行政实践中的客观规律, 政府决策者对行政生活具有更深的体悟, 能够从行政问题的本质层面对行政问题做出全面而真实的认识, 从而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 决策的目的才能更好的实现。

三、推动认识向实践转化的功能

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观念地把握世界只能满足人们认识上的需要, 并不能解决人的现实需要。人的现实需要的满足, 离不开人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但是, 符合人们需要, 对人们有用的客体, 在通过实践现实地建立起来以前, 首先必须在观念中把它建立起来。”[7]人们为了从事实践活动, 不仅必须反映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而且还必须基于这种认识, 塑造出符合主体需要的理想客体, 这更是一种能动的, 创造性的反映活动。[8]行政决策需要对行政客体的本质和规律做出如实的反映, 然而, 这种反映并不是行政决策的根本目的, 其根本目的是要根据现实行政客体的本质和规律, 创造出符合政府决策主体和社会公众客观需要的理想行政客体。作为一种广为接受的政治假说, 政府的权力来自公众契约的委托和授予, 这要求政府必须尽力回应社会公众的需要, 只有符合公众客观需要的行政客体, 才能得到公众的配合推行。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的特点, 使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潜在危险性增大, 作为影响大多数人利益的行政决策, 其危害性更大。同时相对人在接受行政决策时抗拒心理增强, 即使是一个合情合理的决策, 也可能受到相对人的抵制, 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 行政决策的做出无须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能成立, 这种不平等的地位从外观上就给人一种不公正的印象, 以至于对他实质的公正也产生怀疑, 再加上官本位思想的遗留, 某些地方行政决策存在黑箱操作, 从而增加了行政行为被接受的难度。听证制度给予了决策主体全方位把握行政客体的机会, 给予政策利益相关人陈述、申辩的权力, 从法律上给与其一个与行政机关平等的地位, 尽管政策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满意, 但由于听证制度赋予了政府行为以程序正义, 对政策持消极态度的公民可以事先在听证程序中宣泄不满情绪, 并在政府的回应过程中获得某种安抚, 从心理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满足, 这样一来他们抵抗政策推行的可能性就会减弱, 决策的执行力自然而然也就得以提高。正如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所言: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只要程序适用公平, 不偏不倚, 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摘要: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是保证行政决策公正、公开、民主、科学的必然选择。针对从各个不同角度定位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功能, 本文从唯物辩证角度出发, 分析了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功能, 包括平衡各方矛盾的功能、统一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功能、推动认识向实践转化的功能。

关键词: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功能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1) :187

[2].李荣华.听证程序与决策民主化[J].中国行政管理, 1999, 8:26~28

[3].彭宗超, 薛澜, 阚珂.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36

[4].丁煌.听证制度: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保证[J].政治学研究, 1999, 1:57~63

[5].杨伍栓.管理哲学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30

[6].刘锋, 孙剑.决策的哲学意识[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4:17~23

[7].夏甄陶.认识论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6:419

3.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三

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市、区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进行社会公示及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街道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及中长期规划;

(二)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四)救灾、救济、优抚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各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等;

(七)有必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真实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前应当进行重要事项公示内容保密审查,对重要事项公示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保密的,应当提交区政府保密部门进行审查;听证举行前应当将听证事项提交区政府保密部门、法制部门进行审查。第六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呈贡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人数等。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组织实施听证会。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听证代表的范围、条件、数量,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街道决策机构讨论。

第十四条 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

4.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四

科学民主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村社区决策听证行为,提高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重大事项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有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行政决策问题进行论证、辨明的程序。

第三条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决策及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四条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会由重大事项决策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

第六条听证会由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单位主持(以下简称主持单位)。听证会主持人由相关单位的分管领导担任和由上级主要领导指定。

第七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举行听证会的科室、所属单位应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过有关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九条举行听证会的相关单位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向主持单位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条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疑,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一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主持单位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二条主持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行政决策方案,主持单位应修订决策方案,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行政决策方案报送上级机关审批时,凡举行了听证会的,应将听证会笔录同时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村社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拱星墩村社区党总支

5.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五

医学装备购置论证内容及决策流程

根据国家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卫生医学装备管理办法》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随着医学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医疗器械不断更新和提高,为保证社会需求服务,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充分考虑到病人和医院实际承受能力,避免盲目引进,从而为医院的装备提供综合性的效益决策。

同时,为了确保购置的医学装备(含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安全、可靠,在购置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与评估,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以便为正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一、论证内容

(1)、必要性和重要性;(2)、两个效益预测;(3)、可行性;(4)、技术先进性;(5)、可靠性和稳定性;(6)、环保性;(7)、适应性;(8)、安全性;(9)、维修性;(10)社会效益分析:申购的医学装备对医院现有的诊断和治疗水平有何实质性的提高,及在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中将发挥哪些作用。

(11)经济效益分析:应对申购的医学装备的运行成本进行详细分析

技术评估:对申购的医学装备的先进性、可靠性(使用寿命、技术指标安全指标)、可维护性,及安装配套等条件,进行评估。

(12)设备现状评估:对科室申购的该类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若科室现无该类设备则评估购置的必要性。

二、论证组成员

(1)院内论证: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专家及申购科室负责人(2)科内论证:科室负责人及科室相关操作人员

三、购置大型医疗设备原则:

设备必须先进,三年内在本地处于领先地位,应适应我院特点,满足各专业的检查和治疗,购置的设备能够升级换代而不被淘汰。

四、进行效益预测:

看其是否为病人最大限度地解除疾病痛苦的不可缺少的设备,且病人有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分析其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预测投资回收期。

五、多方比较、择优购进:

在确定购置某类设备后,应着手对生产或销售这类设备的几个厂(商)家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和比较,故必须慎重地加以比较,择优购置。

六、论证及流程流程

(1)、医疗器械科在分管院长领导下,负责全院医疗设备购前论证工作,协同临床科室进行医疗设备的规划调研、立项论证、申报审批等相关工作。

(2)、医疗器械科每年初对临床科室提出的设备采购申请和购置论证申报表进行审核汇总,报分管院领导。

(3)、“医疗设备购置计划”,由医学装备管理部门汇总各部门申请表生成“计划统计表”后,报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进行论证。医院设备委员会每年初召开,医疗设备购前论证会由医院设备委员会委员,申报科室负责人参加,设备委员会委员对申报的设备采取无记名方式打分。

(4)、申购科室在申请购置医疗设备论证会上,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阐述: ①应用论证:重点说明学科、临床应用必需理由; ②市场论证:重点描述所申购设备的市场应用状况; ③配置论证:提供详细的需求配置清单及功能要求; ④人员和场地基本条件论证; ⑤效益论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5)、医疗器械科根据医院设备委员会评审结果,上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由院长审批后确定设备采购计划。

(6)、科室申请金额50万元及以上医疗设备,医学装备组织申请科室负责人、审计部门、纪检部门,邀请相关产品厂家专业工程师进行产品介绍。

(7)、科室申购金额50万元及以上医疗设备,必须附详细可行性论证报告(后附),提交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进行论证。

(8)、科室申购金额10-50万元医疗设备,上述论证内容科室内部讨论后,将讨论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院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并委托招标公司进行集中招标采购。10万元以下设备由医院招标办统一安排招标采购。

(9)、大型医疗设备的论证在上述院内论证流程的基础上,需进一步上报省卫生厅进行论证。(11)、对于首次进入医院的、价格昂贵的、植入类高值耗材,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方可采购。论证流程同上。

6.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六

丁雪华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江阴 214405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基本要素—听证主持人制度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我国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 听证主持人 完善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听证活动按法定程序合法完成,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员。听证能否顺利进行、程序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该条款明确规定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决定人相分离,遵循了职能分离原则,体现了自然公正的程序规则。

听证主持人回避是控制其公正性的重要措施。回避在理论上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两种。有因回避又称附理由的回避,是指存在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听证主持人才回避;无因回避又称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无须任何理由,即可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可见,我国的行政许可听证只规定了有因回避一种情形。

一、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制度中的职能分离原则、回避原则等内容,但对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职权等方面却未作出规定。有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在《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对任职资格、职权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突破,但诸多规定仍存在着很大差异和冲突。目前,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着以下方面的问题:

1.人数不统一

关于听证主持人的人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明确,各规章和地方法规也呈现出多种规定:有的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明确规定由1名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28条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有的为了突出听证活动的准司法性,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主持人的人数,如《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7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由1或者2至3人担任。由2人或者3人担任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但更多的是与《行政许可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规定。2.任职资格

听证会是否有序进行以及是否有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的能力素质。鉴于听证主持人地位的重要性,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的立法惯例都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如在美国要想成为行政法官,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拥有律师资格且有一定行政工作经验;二是通过文官事务委员会的考试。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大多数规章和地方法规与《行政许可法》一样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有少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有的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如《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7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有的虽然对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的列举,但实际上由于条文比较抽象而缺乏具体的管理规定,如《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学者们普遍认为,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相对性,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将徒具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

《行政许可法》及11部地方法规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9部部门规章规定了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但对主持人的任用程序皆未提及。实际操作中,听证代表及外界媒体对于听证组织机关如何选任听证主持人是一概不知,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事就成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宜。而且,规定“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实质上指定的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一[1]职,如“西上六电磁辐射听证会”的主持人是北京环保局法规处处长,而“圆明园环境整治工程听证会”的主持人则是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司长,无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均对听证主持人的身份产生了不信任甚至抵触情绪。设想一位来自同一行政主体的法制机制,甚至是同属该行政主体内部同一职能(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他们无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人处于同一行政机关,不能避免单方面接触,而且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是行政隶属关系,福利待遇受行政机关控制,职务升降由行政机关决定,二者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这些都难免使广大公众对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产生质疑。

要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地位,还必须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职权。依据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可以将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分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程序性权力是听证主持人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听证程序的权力,实体性权力是指对当事人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作出配置或产生影响的权力。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具体列举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只有零星的规定,大部分规章和法规都明确了听证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而对实体性权力——建议权及其效力问题则未触及。

4.回避规定不完整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制度来源于司法审判,也是避免偏私的需要。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该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常常会面临下列问题:

回避事由模糊。何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何界定?部分规章和法规对回避事由做了列举,但呈多样化,各有特色。

回避程序不完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的时间,申请回避提出的方式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也有待于统一规定,便于具体操作。

回避方式单一。回避的方式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申请回避的一种方式。

二、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

1.规范听证主持人的人数

笔者认为,鉴于对公正性与效率的双重考虑,可以采取原则上1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指定1-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工作。听证员的回避事由与听证主持人完全相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的工作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安排。

2.确立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制度

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合格的听证主持人是保证听证有序进行的基础,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条件——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法》未有此类规定,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则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笔者认为,鉴于听证主持人这一特殊岗位的要求,有必要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统一规定,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

(1)学识条件:听证主持人应具备法律方面的素养和一般的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应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业务条件:听证主持人应具备一定的相关法制工作经验,一般要求从事法制工作达一定的年限;

(3)能力条件:鉴于听证主持人的重要地位,应具备较强的领导和管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能对整个听证会有全局的把握和控制,对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从而使听证会高效有序地进行;

(4)品行条件:听证主持人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正义感,并且还应具备认真、仔细、踏实、果断和理性的工作作风。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统一设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并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条件尚不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可分两步逐渐实现听证主持人的专职化:

第一步:可借鉴国外经验,改变当前多数机关中没有固定听证主持人,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由行政机关临时指派非本案调查人员的其他工作人员主持听证的做法。具体操作是:在行政许可机关内部设专门机构,独立负责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工作,其地位和行使行政调查权的机构或人员平等,独立行使各自职权,互不隶属。由于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内部设有法制机构,机构内有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法制事务及其他事项,为了造成不必要的机构臃肿,可由法制机构来负责组织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工作,通过采用资格化考试来录用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的合格人员担任主持人。录用考试可参照公务员招录考试模式,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笔试和面试内容应针对上述四个方面来设计。而且,对于主持人的成员还要进行定期培训,不断提高这支队伍的素质。具体一场许可听证会的主持人不再由行政许可机关指定,而是由法制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随机抽取,将抽取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并及时公告,若主持人符合回避条件,可再随机抽取。当然,应明确规定最多可抽取的次数,若无特殊情况,一般规定最多可抽取2次,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提高效率。

第二步:建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各地区成立统一的听证主持人员管理机构,由听证机构对听证主持人直接管理,采用听证主持人资格全国统考制度和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取得制度,听证机构对其任免、工资、晋级等管理都要相对独立于行政管辖和行政级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机构直接负责,服从听证机构直接负责人的领导,并接受其监督。

3.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职权,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各国的行政程序法都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可参照国外规定并结合本国国情对听证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作出具体的规定,包括: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其权限;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等程序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听证主持人的实体性权力,各国的规定却存在着很大差异。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听证主持人无决定权和建议权,只有主持听证的程序性权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并对听证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69条规定,听证主持人负责对听证秩序的维持,并在听证记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没有建议权,行政机关作决定要综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的结果。一种是听证主持人有建议权,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项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之决定时,应充分参酌记载于第24条第1项笔录内容及同条第3项报告书中主持人之意见。”可见,日本听证主持人有建议权且具有参考的效力。而最典型的是美国,它规定听证主持人有决定权或建议性决定权,并且依据正式程序裁决事项的不同性质,赋予听证主持人不同的权力。

各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迥然不同,不难发现,凡是具有较强独立性地位的主持人,法律一般允许其作出行政决定,反之,行政决定由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权应属于行政机关首长,这是由行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应赋予听证主持人决定建议权,因为主持人参与了听证的全过程,听取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所有质证及所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赋予其决定建议权,既可减少行政首长的工作量,提高行政效率,也可保障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鉴于我国目前听证主持人独立性不足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听证主持人是否有建议权及其效力问题也可分两步走:

第一步:由于未实行专职主持人制度,听证主持人的素质能力、独立性等方面均受到一定的约束,建议赋予听证主持人建议权,但该建议只是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一个参考,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步:实行专职主持人制度后,可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建议权,并且有法律约束力。若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必须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4.明确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

禁止单方面接触不仅是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道德问题。[3]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是从具体程序上保障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法律制度。单方面接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和听证主持人或对案件有裁决权的人单方面讨论争论中的案件。单方面接触会极大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破坏正当程序裁决的基本原则,这样作出的裁决将被法院撤消。

禁止单方面接触是保障听证主持人公正听证而作出的基本要求。在我国,由于听证主持人和许可调查人员同在一个行政机关,难免有单独的接触,从而不可避免产生偏私,不利于听证的公正进行,所以我国非常有必要确立听证主持人的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明确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单方面接触制度,可以借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并参照我国《法官法》中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做法,明确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的期间从听证通知书发出之时起至听证决定做出前;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范围包括调查人员、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明确规定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后果。

5.完善回避制度

当出现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存在个人偏见时,听证主持人应回避。回避制度和职能分离制度一样,都是来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职能分离制度是解决主持人偏私问题的基础性的和宏观、抽象的制度;回避制度则是在职能分离基础上,进一步避免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偏私主持人的微观、具体的措施。[4]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指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还包括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这种利害关系不限于听证主持人本身的切身利益,还包括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利益。借鉴各国关于听证主持人的回避规则,我国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制度可规定如下:

主持人回避的事由:(1)是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或其亲属;(2)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亲属;(3)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4)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的时间: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只要在听证程序结束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现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都有权提出回避的要求。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方式:规章和地方法规中,有的规定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有的则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法律应明确规定申请回避的方式为书面形式。理由有二:一是要规范申请回避的行为;二是书面申请也是与听证案件有关的一项书面凭证。

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决定主体,应是选任者。若选任者驳回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另外,还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除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外,主持人也可以自行要求回避。

参考文献:

[1] 杨海坤、刘泽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2]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3]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4页。[4] 丁保河:《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载《理论学刊》2004年第4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简介

姓名:丁雪华

出生日期:1976.11 工作单位: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学位:法学硕士

职称:讲师

研究方向:行政法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214400)

7.行政听证制度 篇七

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从一个舶来品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经历了若干阶段。这些阶段反映了“听证”从一个幼小、生存范围狭窄的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民主的基石的过程。

自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度引入处罚听证程序以来,“听证”这一“舶来品”正以一股极为强劲的势头在我国行政机关诸多的活动领域得以推广:先是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听证制度,从而开创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程序的先河。而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则初步确立了行政立法听证制度。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就行政许可设定及实施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正式建立。

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展开,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听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一 行政听证内涵、性质

行政听证是将司法程序引入行政行为中来,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听证不仅仅是一种程序,它包括以下性质:

1.行政听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规范组成的,确立起一系列为保证听证程序公正运行所必须得基本准则。

2.行政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程序意义上的听证,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做出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的具体化,是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

3.行政听证是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一项行政权利。听证是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即听证权,如我国《行政处罚法》亦对听证权利做了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得到通知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 行政听证的理论依据与价值、功能

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我国学者在吸收借鉴西方理论的基础上,总结中国固有的行政经验,找出主要的理论依据即:正当程序与公共参与。

1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在行政法领域的最基本要求包括通知、听证及理由之陈述,意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或财产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行政听证制度就是将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两方面结合起来,保障当时人的权利。公众参与

中国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确立了公众间接参与政治的形式,但还需要借助于一系列直接的方式来实现公众参与。而行政听证可以作为公众直接参与行政活动、表达自己意志的有效方式。

行政听证制度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1 行政过程公开透明

行政听证以公开为原则,可以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在公众的监督下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决策民主化

行政听证扩大了民主参与,使民意得到充分而直接的表达。行政机关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集思广益,再作决策,可以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行政行为可接受性

行政听证是一种事前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目的在于确保程序的公正。行政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决定过程,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提高行政效率。

三 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行政听证应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及成本不大于效益作为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即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一般来说,发生不利行政行为是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首要前提,当事人权益遭到何种损害是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具体标准。

我国现行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到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抽象行政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却不适用听证很值得深思。

四 行政听证当事人

(一)行政听证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行政听证主持人与诉讼法官的职能是有区别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只能组织程序、维持纪律,而诉讼法官能够裁决裁

判。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为此,我国应当从建立职能分离、回避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等三项限制性法律制度入手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

根据听证操作的实际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听证之前、听证之中和听证之后三个阶段来分别设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1.听证之前的职责权限: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公开举行听证;确定参加听证的人选;及时向参加听证的所有人员发出听证通知书。2.听证之中的职责权限:确定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各项权利;根据听证的实际需要,就案件的某些情况进行询问;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根据听证活动进展情况,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维持听证秩序。3.听证之后的职责权限:1.监督听证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将听证笔录和全部证据进行整理审核。

(二)行政听证当事人

行政听证当事人是指与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有六项基本权利和两项主要义务,即提出证据权、复核笔录权、申请修正笔录权、知情权、请求保密权、获得法律救助权以及按时参加听证、服从主持人指挥义务等。

五 行政听证中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由于行政机关是管理者,有权自主决定案件调查的方法和范围,有权独立作出行政处罚意见。而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是被管理者,不了解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和行政处罚意见的形成过程,也无法向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因此,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所掌握的行政听证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克服信息不对称,并从我国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应在听证程序中设置以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为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辅的分配机制。六 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

听证的内容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听证笔录中,听证程序能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主要看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过去的听证活动中,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被充分重视,行政决定往往依据听证会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听证会的效力。我们认为,行政听证笔录上记载的所有证据由于经过质证而更具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并确立案卷排他原则,使听证笔录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七 公听代表人制度

建立公听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确保公听功能的有效实现和解决公听代表人的实践问题。公听代表人制度包含适用范围、代表的遴选、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代表的信息保障等方

面的内容。

1.公听人代表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听代表人制度并不适用所有的公共听证,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应考虑人数、成本、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听证方式的严格程度等因素。

2.公听代表人的遴选

公听代表人的遴选包括数额的确认、名额的分配、遴选标准、遴选方式等方面。3.公听代表人权利和义务

公听代表人一旦产生,应享有如下权利:知情权、参与权、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和寻求救济的权利。公听代表人应承担如下义务:如实反映所代表的公众的意愿,不以自己的主张取代公众意愿;及时向被代表人反馈公共听证的情况;对于被代表人的利益是否被考虑的问题要及时向被代表人说明等等。八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还有不少问题尚待解决:

1.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掌握信息的一方具有全面、客观、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

2.听证参与人遴选不规范。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逐步确立代表的总数及各方代表所占的比例;二是对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分别采取不同的选任方式。3.听证笔录的拘束力不强。对于听证笔录效力应充分的研究与肯定。

8.永兴路社区听证制度 篇八

为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广大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提高基层工作决策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居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动广大居民群众关心、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区及街办的精神,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社区民主听证会制度。

一、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基本原则

凡是社区重大事宜和涉及社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前应当举行民主听证会。社区要结合民主听证会征求到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实行社区自我管理。实行民主听证会制度应坚持发扬民主和有效集中相结合、依法依章和群众满意相结合。

二、社区民主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1、社区内可能对居民群众有影响的重大工程项目或受有关部门委托需征求群众意见的事项;

2、公益事业经费筹集,社区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方案需要征求群众意见的;

3、社区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制订和修改;

4、居民关注的市容市貌、环境整治、绿化养护等各类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办法及措施;社区管理费的收取;

5、其他涉及社区居民利益需要听证的事项。

三、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参加对象

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参加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会议人数根据社区规模确定,一般在30名以内。社区党员、社区居民代表、1

社区居民小组长、墙门代表、一般居民应当派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内容不同,要让不同利益群体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及其他相关利益关系人或单位参加社区民主听证会。

四、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召开

1、社区民主听证会由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共同提议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联名提议或十分之一以上居民联名提议,应当召开民主听证会。

2、社区民主听证会召开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党员会议、上门走访、公开栏公布等形式广泛征集听证事项的建议和意见,对听证方案作进一步完善。

3、社区民主听证会由社区居委会主任或社区党组织书记召集和主持。

4、社区民主听证会时间、地点及事项应在会议召开5天前张贴通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参加。

5、社区民主听证会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须保证利益关系人发表意见,要做好会议记录并存档。参加社区民主听证会对象要围绕听证事项有序发言,提出意见、建议,必须遵守会议纪律,保证会议有序进行,严禁借社区民主听证会名义滋事闹事。

6、社区居委会对听证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梳理,并以公示、会议等形式向群众反馈。

五、听证结果的处置

1、对经听证会表决决定的即可实施的事项,社区居委会应在提交决策后15日内着手落实。

2、对受有关部门委托需征求群众意见的事项,社区居委会应尽快整理好听证意见建议,向委托机关反馈,供决策时参考。

3、对不属本区职权范围的意见或建议,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确保信息畅通。

4、对听证会难以形成共识的事项,组织者应重新进行调查,并在条件成熟时再次组织听证。

六、本制度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9.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九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综合地质论证工作的思考

我国地形地貌条件复杂,新构造运动活跃,地质环境问题严重.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增多,对工程建设前期地质论证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而目前这方面的工作又是地质工作中的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特别是在一些大规模开发建设的地区,相对安全稳定的.地质环境空间越来越少,为新的工程选址增加了难度.尤其是西部地区,原生地质环境脆弱,在开发建设中要十分重视地质环境的影响,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加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综合地质论证工作已经刻不容缓,必须加紧研究,强化管理,建立制度,完善法规标准.

作 者:鞠建华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规划司 刊 名:中国地质  ISTIC PKU英文刊名:CHINESE GEOLOGY 年,卷(期):2000 “”(6) 分类号:F4 关键词: 

10.关于简析民事执行听证制度 篇十

付华峰 龚剑华

执行听证是执行过程中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作为推行执行公开的一种工作方式。

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意为应听取对立双方当事人意见,要求审判中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后来,为保证立法协调各方利益的公正性,英美等国将听证从司法领域引入立法领域,发展了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也被我国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度程序条例予以肯定。行政听证带来的程序行为公正,影响并带动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

一、对民事执行听证的理解

笔者将实务界的理解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

1.方法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只是一种方法。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从而完成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2.求证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执行听证为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起到查明事实,固定证据的作用。

3.程序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程序。《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听证后作出裁决的程序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关于执行听证的理解与诠释是基于实践中的工作经验而总结出来的,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其设立之目的缺陷,导致将其侧重定位于一种只解决部分执行疑难案件的工作方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局限性。

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将执行听证的概念界定为: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因实体或程序上的法定事由,或者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依法听证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在理论界,关于执行听证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众多专家学者也只是从执行救济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理论学说。

有学者认为,解决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解决异议之诉的实体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与执行异议不同的是,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救济,而是对在执行名义确立后产生了消灭或妨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事由,使得原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以启动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从有利于实践的角度,认为可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便于当事人提出执行诉请。即执行之诉解决程序方面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方面的执行异议。对执行中提出的执行之诉、异议之诉不通过另诉解决,而是直接在听证程序中审理解决,理顺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执行权的司法性决定了执行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启动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前提是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案外人因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定事由,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或异议之诉。对于涉及执行依据或当事人之间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要求解决的,必须告知其另行起诉,二者应严格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的,必须严格控制范围,对于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执行案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再次,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罚款决定中的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罚金)、罚没款部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为维护国家利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2.证据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执行听证作为执行过程中的特别程序,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审理程序,二者应该有一定区别。执行中的法律关系相比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简单,需要证明其事实的证据也相对简单。对被执行人而言,主要以查明财产权属为主。对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应通过强化其财产申报和履行能力的举证。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主要是涉及继承、权利承受人的资格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复杂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企业改制、涉府资产、涉农财产等方面。

三、对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构想

为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我国必须建立统一的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厘清民事执行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既然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那么,就该厘清执行机构的职责。笔者认为,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的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二,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事务。执行员不得制作具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可持裁决机构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和院长签发的搜查令、扣押令等各类执行文书实施执行行为。

对于扶养、抚养、赡养等弱势群体执行案、不履行诉讼费用、罚款(罚金)、罚没款的执行案,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具体由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机构后,再由执行员向裁决庭提出。

执行诉请由执行裁决庭主持听证,有三个明显的优势:一是执行听证主要是围绕执行案件中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解决执行主体的适格问题,厘清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协助义务人、案外人滥用听证之名,拖延执行或妨害执行;三是可避免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审判资源。

2.设立听证程序。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作出裁决。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11.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篇十一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从5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了解,此举在全国尚属首创。(《法制日报》5月7日)

成都市政府从今年以来,就积极探索建立专家论证与集体决策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成立了成都市咨询委员会。今后,对重要的政府规章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进行专家咨询论证,促进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可以说,这无疑是成都市政府打造“阳光、透明政府”,实现科学、高效决策的一个新举措。长期以来,政府规章、重大行政决策的出台都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操作,虽说政府部门中不乏有专家、能人,但毕竟“众人拾柴火焰高”,而且有时偏偏就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因此,集思广义,走专家咨询论证是行政机关制定政府规章、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由之路。所以,广东省政府在去年12月公布了“-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尝试以直接购买研究成果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买脑”,以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但是,我们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办法的出台,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有力,但在实现行政决策的民主化上稍嫌不足。毫无疑问,专家介入为决策提供更为准确的方向、更为科学的思路,当然,也使能参与到决策的人数多了,无疑也扩大了民主。但是,民主的要旨并不完全在于参与的人数的多寡,还在于要让与这些决策利益息息相关的各方当事人能参与其中,他们的意见能得以听取,此为一;其二是政府规章的制定、重大行政的决策,也不仅仅要有科学性、高效性,有时还是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因此也必须要有与规章、决策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因此,设计一种听证程序,让利害关系人能参与,他们的意见能得以听取,是决策民主化的重要组成部份。

在美国,在制定有关物价、利率、环境、食品、药物标准等重要规章时,行政机关必须举行一种“审判式听证程序”。该程序由行政机关公布相关规章草案―相对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主持听证及有关人员到场辩论―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并最终制定规章等程序组成,充分体现了平等参与、听取意见的精神。

在我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一些关系到公民重大权利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对于规章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和立法的听证问题上,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国土资源部近期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等事项组织听证。在立法上,北京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于均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举行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听证正逐步成为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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