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复议申请书(精选8篇)
1.招标复议申请书 篇一
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先予执行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请求事项:
撤销(××××)……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你院于××××年××月××日作出(××××)……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写明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内容)。
……(写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法院(××××)……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制定,供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用。
2.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复议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室;身份证号:××××;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个体,住××××室;身份证号:××××;
申请人因不服××区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及(2011)×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区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及(2011)×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2、依法解除对××××的查封;
复议理由:
一、×××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而被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债务形成于2009年12月23日,该债务形成于双方离婚之后,系×××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
二、×××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错误且显失公正。
(此处写明理由即可)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3.复议申请书 篇三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此房照并未办理过任何登记抵押,未抵押不生效,何谈抵押之说?况且房照有借具证明是借的。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我们没有订立过任何抵押合同。
对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有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中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和一些特殊动产为抵押物订立的抵押合同,非登记不能生效。而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条款,C均未出具相应证据,所以C无理地要求对我夫妻共有的,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北关小区44号楼1层的房屋,其价值远大于32万的房产进行查封是没根据不合理的。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关于“银行收款留联”
1:诉讼方虽有银行收款留联,但着并不意味本人和诉讼方有任何责任关系 ,因为不能省去中间过程,而去 断章取义 ,实际是 W 借我从银行贷的款。到期,他要还款给我,于是他借到原告C的钱还款,拆东墙补西墙地周转资金,而法律程序上W还我款 本人可以不去银行,即W直接把还款打到我贷款户头上即可。 所以,W 拿着C的钱还银行 而收据就在他们手中了。所以 C 手中的收据只能证明 王某 借过他的钱还银行 ,并不能证明本人违约和欺诈。本人并不认识C。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06)铁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北关小区1层房屋的查封裁定,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L
4.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某公司,地址:,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负责人:,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青人社伤认决字
[2011]第1276号),向 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法认定为某某2009年8月22日17时许的受伤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
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杨洁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
[2011]第1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法认定为某某2009年8月22日17时许的受伤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此致
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0一0年月日
附:申请书副本壹份。
5.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张某,男,岁,汉族,农民,现住十都镇瓜寮村槽下组,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炎陵县十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联系电话:
第三人:于某,男,岁,汉族,农民,现住十都镇瓜寮村陈家源组,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1年10月10日做出的“林地界址纠纷调处意见书”;
2、依法裁决申请人承包的沙窝里山场左界与第三人承包的沙窝里山场右界界址确定为山沟,其他三方界址维持现状。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1995年瓜寮村槽下组把沙窝里山场承包给申请人,2000年申请人取得了有炎陵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证。(林木、林地使用权证记载:使用人:张某,地名:沙窝里,树种杉面积:5.5亩,四界:上山顶,下山脚,左山沟,右埂。)从申请人承包至2005年的十年期间申请人对承包的山场造林植树、经营管理均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直至2005年7月第三人对申请人所承包山场的左界提出异议。经过瓜寮村的多次调解无果后,第三人向被申
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调处,最后由被申请人作出“林地界址纠纷调处意见书”。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林地界址纠纷调处意见书”时没有认真核实相关资料,没有采信申请人2000年取得的林权证及槽下组其他承包户的签字证明,故做出的裁决显然是不公正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林地界址纠纷调处意见书”的处理结果超越其权限
复议申请人认为:崇礼县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清查台账即作出处理决定书,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复议申请人2011年4月20日做出的“崇礼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现持有的1987年6月16日由崇礼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且被复议申请人无权收回复议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首先,1987年6月16日颁发给复议申请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上已经清晰的标明了南北两边界址长度,这是当时被复议申请人颁发的证
书,这是对复议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假设按照被复议申请人的表述“宋全福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南北两边界址长度标注与原登记簿不一致”,那么,作为被复议申请人早应当在1987年当初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应该核查清楚后再颁发给复议申请人,而不是在第三人与复议申请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才开始核查,况且,第三人提供清查台账就是原本不存在的,只是为了让被复议申请人做行政处理决定时专门伪造的,故,依据这个结论作出处理决定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次,被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老芽茬村村委会礼堂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个人只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既然法律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那么,对于第三人将该礼堂卖给张玉德的行为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疑成为支持第三人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依据。
第三,处理决定书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既如此,在没有原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即清查台账)的基础上,那么,就应当以被复议申请人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事实为准。另外,国务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
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复议申请人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上对于实地四至界线早已清晰标明,故,应认定复议申请人现持有的1987年6月16日由崇礼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以该使用证标明的界址为准,且被复议申请人无权收回复议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复议申请人因第三人其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事项申请裁决,并非对‘土地发证’及‘登记效力’产生争议。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不适用被复议申请人对于复议申请人父亲宋旺土地房产证所有证无效的决定,文不对题。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有悖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本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公正裁决。此致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复议申请人
6.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发食品经营部 负责经营者:刘丽娜,性别:女,职务:业主,民族:汉族,年龄:27岁,身份证:***042,住址: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9号42户。
被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颜昌正
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食药监食罚(2015)20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对我经营部经营的野山茶油进行监督抽样。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掺伪,碘值,油酸C18:1, 亚油酸C18:2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扣押我经营部野山茶油18盒。201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我经营部已销售的10盒野山茶油下达没收违法所得1480元,罚款400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我经营部采购的野山茶油,未查验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事实是:我经营部从江西赣花油脂有限公司购进的野山茶油时,尽到了经营者谨慎经营义务,不但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还索取供货方提供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报告证明供货方提供的野山茶油符合国家发证条件,并且该产品属保质期范围内经营。申请人经营该产品应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处罚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有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条文是禁止生产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015-WJ-0076)对我部经营的野山茶油的检验结论是“样品所检项目为掺伪、碘值、油酸C18:1,亚油酸C18:2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见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案中申请人总共购进有产品合格证的野山杂油30盒,销售仅10盒,涉案价值仅为1480元,扣除进货1080元,实际所得仅为400元。而被申请人不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本案被申请人却从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这种从重处罚显然是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而事实上申请人销售野山茶油履行了合理
经营义务,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应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依法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衡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发食品经营部
7.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 住所: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路北
负责人:霍党献,经理。
被申请人:宜阳县文化局
住所:宜阳县城
负责人:高绍祥,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宜文物(处)字(2005)第005号宜阳县文化局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请求
依法撤销宜文物(处)字(2005)第005号宜阳县文化局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理由:
一、处罚对象主体不明、不恰当
1、由于合同书已经丢失,与孙红超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具体对象不明,无法证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就为另一方。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你没有证据,无法证明处罚对象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
2、孙红超明知道该地为河南省第三批文物保护单位。却将土地
卖给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是否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3、建设施工的设计图纸非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
司宜阳营业部所设计,具体的设计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无关,责任在于设计方。
4、建设施工也非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具体的设计和施工都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主体上存在严重错误。
5、申请人不是建设通信基站的主体,也没有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技术和投资能力,虽然曾经受委托对于基站用地进行过商谈,但是对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却没有决定权和投资、建设能力,也没有实施建设基站的行为。
6、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文物保护义务,不能因自己的失职行为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
划。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采取任何法定的措施,对于自己不作为的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都应当予以改进,并且没有权利处罚不知情的当事人。
一、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1、在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下就主观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一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在2005年1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1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2005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定于2005年3月18日上午9时,在文化局二楼办公室举行听证会”。听证时,申请人准时参加了听证会并提出自己的陈述申辩。但是,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却在没有举行听证的2005年3月2日作出。这说明被申请人根本不在意申请人是否陈述申辩,根本对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视若无物,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处罚是无效的。
2、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完整的复议申请程序。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的是:“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经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洛阳市文物局申请行政复议,而洛阳市文物局是专业的文物管理机关,对于这一类纠纷更能够作出正确的处理。这就说明被申请人是故意剥夺申请人的权利,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处罚的目的上,也说明被申请人不是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而是为了自己的部门私利。
三、处罚不当、过重。
1、在处罚前调查人或单位错误,宜阳县文物局私自调查,而非
省级的文物局调查,违反相关规定。
《文物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规定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2、处罚金额为35万元,这是很严重的处罚。而这并未有鉴定机
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应当这有根据,所以这属于不当的行政行为。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其进行以下行政处罚”非确切法律依据。此致
洛阳市文物局
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营业部
8.异议复议申请书 篇八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宋书林,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1号院4号楼19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王相德,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8号楼5单元8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26号院4号楼1单元301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董卫吉,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郑用法,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蔡俊周,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8号楼26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郭加喜,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207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徐明生,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治沟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常周生,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64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秦相林,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路家庄村侯家庵村。
复议申请人与九被申请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法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
2、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
复议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只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12月23日查封的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49299号)是我娘家亲戚全额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复议申请人一人,与被执行人郑用法无关。当初,被执行人郑用法因在沁阳项目部施工,垫资借款无力偿还,拖欠打工者工资兑现不及时,老家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的房产于205月份被抵债卖去,致使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无处居住。在此情况下,我娘家亲戚看我们可怜,凑钱于205月27日购买了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的房产并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上述房产依法应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况且,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该房屋是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唯一的生活来源和生活住房,依法不得拍卖。至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郑用法称其住所地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相矛盾”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在被执行人郑用法的户籍尚未迁出的情况下,其称其住所地还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并无不妥,但这并不代表位于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的房产还归被执行人郑用法所有。
二、原审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复议申请人与郑用法应付连带清偿义务显属曲解法律,导致作出违法错误裁定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所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都系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具体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原裁定在未查清该债务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就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违背客观事实。况且,在申请执行人宋书林诉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此债务系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的个人债务(注:案件证据中的《财产处理决定书》明确记载:对于宋书林遗留工地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理,以应付工地工作队开支及必要的法律诉讼之需)。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却无视该生效判决,依然错误的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中的债务性质未依法查明和尚未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以执代审,直接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个人债务为与复议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侵犯异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违背客观事实,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于不顾,无视自身的错误执行行为,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此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张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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