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精选10篇)
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贺政办发〔2010〕209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 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2.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赣建字[201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构建现场与市场联动的安全监管机制,做到市场准入与市场清出并重,促进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落实安全生产法定责任,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检查、巡查、督查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范、标准、操作规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及实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应当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做到属地监管与层级督查相结合,监管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管工程实体安全状况相结合,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在全省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信息化网络,对各方责任主体和在建工程实施信息化的动态监管。
第五条 对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主要指:“三类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状况,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状况;
(二)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包括识别登记,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验收检查及监测监控情况;
(三)施工现场实体安全状况是否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现场是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六条 对监理单位及其监理现场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包括监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状况,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三类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资格情况,审查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情况,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重点监理的情况。包括是否单独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企业按照《江西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履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的程序并组织审查,对安全专项方案的实施进行检查验收;
(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是否及时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是否及时报告属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条 对建设单位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地质勘察报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二)是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三)是否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是否确定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及其监理现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接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后,应在6天内落实整改并纠正错误,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一)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6天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下发整改通知书的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到施工现场复查,确认已完成整改内容并消除安全隐患的,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6天内不落实整改的,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记入不良记录一次,并在网上公示三年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落实整改的责任主体实施经济处罚,并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约谈告戒。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不良记录达到二次的。本省施工企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外省进赣施工企业,一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施工业务,并告知施工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二次的。本省监理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约谈告戒,责令整改;外省进赣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江西省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三次的。本省施工企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该企业“三类人员”中的所有A类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三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三次的。本省监理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资质证书,重新核定其监理资质等级;外省进赣监理单位,三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各级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安全生产动态监管的信息录入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如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4.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第一条 评定标准
社会科学助理研究员须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和本学科的专业知识,能够把握本学科的研究方向和发展趋势;有一定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的研究能力;能运用一门外语和计算机知识获取信息和进行学术交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学术作风正派。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条件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为“三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任现职期间,考核合格以上。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者,在规定年限上延期申报或不得申报:
(一)考核基本合格者,延期1年申报;考核、工作质量及职业道德评估不合格者,延期2年申报;受警告以上处分,没有解除处分者不得申报,受到不能解除处分的人员延期3年申报;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期2年申报。
(二)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期3年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一)获硕士学位后,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并受聘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
(二)获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后,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并受聘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
(三)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资历,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并受聘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具备上述第(二)点规定学历(学位),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并受聘研究实习员职务3年以上者,如其业绩和论文、论著条件符合本条件第七条要求,则可破格申报。
三、外语条件
除符合免试条件者外,均须取得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的有效合格证。
第四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水平)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与国家、省(部)级重点课题研究。
二、有一定的独立科研能力。
第五条 业绩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部)级以上重点科研课题(含省社联、社科院、省科技厅、省教育厅课题)。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
(一)全国重要社会科学奖;
(二)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奖;
(三)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
(四)省(部)级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
(五)省社科院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
(六)全省邓小平理论研讨会优秀成果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
三、被中央、国务院部委办或省委、省政府采纳的调研报告1篇以上(由采纳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论文、论著条件
任现职期间,在省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论文和论著字数在5万字以上(不含科普性、介绍性文章和一般读物),科研管理人员成果量可减少到3万字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3篇以上或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论文1篇以上。
二、参与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术专著的撰写。
第七条 破格条件
一、业绩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级以上重点科研课题(含省社联、社科院、省科技厅、省教育厅课题)。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
1、全国重要社会科学奖;
2、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奖;
3、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
4、省(部)级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
5、省社科院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
6、全省邓小平理论研讨会优秀成果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
(三)被中央、国务院部委办或省委、省政府采纳的调研报告1篇以上(由采纳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论文、论著条件
任现职期间,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发表论文和论著字数在6万字以上(不含科普性、介绍性文章和一般读物),科研管理人员成果量可减少在4万字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3篇以上或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论文1篇以上。
5.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 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 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根据我县情况抽调县级相关单位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的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一律不得调整;凡擅自调整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规发[2010]1137号2010年12月6日
各相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世界城市的高度,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发展构想,落实市委、市政府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总体要求,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农委(以下简称“四部门”)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简化、便民、规范、服务”的原则,制定了《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村庄规划制定,乡村建设工程管理,村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加强服务保障等方面,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乡镇政府的职责。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指导意见》印发试行。
请相关区县、乡镇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制订具体的工作落实措施。对于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向四部门进行反馈。
特此通知。
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近年来,随着北京奥运会和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庆祝活动的成功筹备举办,城乡经济综合实力显著增强,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首都城市发展已经进入新的阶段。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世界城市的高度,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战略构想,落实市委、市政府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总体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一、推进村庄规划的制定工作
按照新形势下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快村庄规划制定工作。位于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的现状村庄,按照市政府有关决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加快城镇化进程;确定保留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引导村庄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其他现状村庄,应当结合中心城、新城和小城镇的发展,统筹规划建设,在逐步实现城镇化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对村庄规划编制原则的要求,适当简化规划内容,编制村庄近期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改善生活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合理安排近期确需建设的生活生产设施。
(一)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符合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与土地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互衔接。按照城乡统筹、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远期目标与近期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基本农田和现状耕地,立足现状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结合不同地理环境和资源优势,合理安排各项建设和非建设用地,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符合首都城市功能的适宜产业,引导乡村企业向规划产业园区集中发展,引导集中使用宅基地,统筹建设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工程应当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安排建设。村庄规划确定的非建设用地内,除架空电力线、高架轨道以及地下管线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后可以结合安排外,只能安排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种植设施以及必须的市政基础设施等辅助设施,不得建设商店、餐饮、住宅等任何非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项目,不得利用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变相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二)村庄规划的内容。
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范围、现状分析、规划定位、各类用地和规划要求。具体包括: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垃圾收集、园林绿化、村委会、卫生室等农村生活生产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基本农田、现状耕地、林地、古树名木、地表水体、地下水等自然资源,地上地下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村落等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以及防灾减灾、防治污染、节能减排、产业发展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三)村庄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完成后应当在村委会公示30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批准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依法重新公布。
二、完善乡村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优化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和办理程序。有关部门在办理乡村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建立沟通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在集体土地建设乡村建设工程一般要经过土地确权、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施工管理、竣工管理和产权登记等六个环节。
(一)土地确权。
1.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建设工程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应当提交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占地的批复;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占地批复的,应当按照土地确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区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手续,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地类。
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可以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宅基地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后,作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以下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占地批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文件,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确认文件”简称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2.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确需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乡村建设工程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证;尚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代表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明确土地所有权和地类性质。
以下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使用权确认文件简称为“使用集体非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许可。
本市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二层及二层以上生活居住建筑的,应当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建设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了解规划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再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在宅基地内使用通用标准图集建设住宅的,可以不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直接申请规划许可手续。
1.一般乡村建设工程。
在规划保留的村庄内申请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集中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非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建设申请以及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了解规划条件,需要提交立项文件的,取得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新占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取得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要的施工图纸等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不需要提交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应当提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建设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拟建方案以及四邻意见等材料(四邻意见不一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临时乡村建设工程。
其他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因近期生活生产确需建设临时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依据村庄近期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拆迁补偿等方面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作用。临时乡村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利用现状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现状农用地。
(三)用地审批。
申请使用集体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建设乡村建设工程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施工管理
按照工程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乡村建设工程分为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两类进行管理。
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住宅。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低于3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以下住宅。
1.招投标管理。
乡村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农民自建住宅可以不招标。
2.施工许可及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限额以上工程施工许可和限额以下工程报建备案制度。
限额以上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限额以下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协议等有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即时完成备案手续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建设服务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其配套基础形式或者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基础设计服务。
3.质量安全管理。
限额以上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接限额以上工程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了施工许可的限额以上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限额以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具有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劳务队伍,承接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农民自建两层及两层以下住宅也可委托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担工程施工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在承接工程前,应当查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建设工程或者临时乡村建设工程加层扩建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五)竣工管理。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或备案文件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的批准内容进行检查。
符合规划许可文件批准内容的,乡村规划许可文件的发证机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规划核验合格证明文件。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有关参建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文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服务协议对限额以下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指导和服务。
(六)权属登记。
1.土地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后,可以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
2.房屋登记。
房屋初始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乡村建设施工许可或者备案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规划核验合格证明文件、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等材料后,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其中申请人为村民的,还应提交申请人为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农村经济组织的,还应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证明文件。
房屋转移登记。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后,可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其中,村民转移住房的,还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移房屋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房屋抵押登记。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抵押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房屋抵押登记。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
(一)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会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建立乡村违法建设信息通报制度,形成联动机制。
1.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土地管理监督督检查工作机制,强日常巡查,对其核发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手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查处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的乡村建设工程或者临时乡村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监督,对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规划管理案卷进行监督检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做出的具体规划管理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的有关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上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乡村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对于举报的已经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限额以上工程依法进行处罚。
4.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区县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在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农业生产辅助设施的建设是否符合有关建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农用地上利用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变相建设住宅、商店、餐饮等非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类建筑物,以及违反标准建设农业生产辅助设施涉及违法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是控制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村为单位的巡查监控机制,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1.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查处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核发乡村建设许可文件的乡村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监督。发现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文件进行建设的,应当立即责令停工。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且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限期拆除。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执行停工通知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公示催告、查封施工现场以及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检查乡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己办理用
地、规划手续,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限额以上工程,应当及时报送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各村配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员,为限额以下工程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加强服务,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保障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农村挂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针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特点,加强服务,做好保障工作。
(一)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技术服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严格耕地保护,积极开展地籍调查等基础性工作,加快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研究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作好村庄土地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编制村民住宅通用标准图集、乡村传统建筑设计样式汇编等设计图集,明确乡村规划许可的办理标准、乡村违法建设的处罚办法以及相关的格式文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审查等技术服务,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庄规划有关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规程、安全生产指南、建筑抗震与节能技术应用导则等技术文件,弓f导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建设标准,加强农业生产辅助设施的建设管理。
(二)区县、乡镇政府应当建立机制,保障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开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职能,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及办公条件,建立城乡规划建设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和违法建设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做出的行政决定,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于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村庄规划依法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予以处分的建议,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属地管理的主体作用,依据批准的村庄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逐步实施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结合村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障村庄规划的实施。
五、附则
(一)已经设置街道办事处并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现状村庄,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指导意见确定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对乡村违法建设的处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已经设置街道办事处,但并未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现状村庄,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负责现状村庄规划管理有关工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二)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京建法
7.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七
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下发
《四川省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四川省新村建设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四川省新村建设规划编制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办法实施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总结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厅村镇处,以进一步修改完善编制办法。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0年10月19日印 校对:李
打印:吴 四川省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办法
(试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自治县、县级市与市。辖区组织编制县域、市域或市辖区域(以下统称为县域)新村
建设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是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依据,用于指导县域范围内的新村规划与建设,应作为
专项规划单独编制。
第四条
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以县为单位,坚持全域、全程、全面小康,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
指导,运用统筹城乡发展的理念和方法,合理确定新村发展目标与战略;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县城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根据平原、丘陵、山区与民族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保持鲜明的民族特色、独特的地域特征和优秀的文化传统,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逐步推进,促进农村呈现民富村美、文明和谐的崭新面貌。
第六条
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农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采用政府组织、专家指导、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市(县)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国土、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规划期限为2010年至2020年。近期为2010年至2015年,远期为2016年至2020年。
第九条
编制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第十条
本办法所换的村,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村; 本办法所称的新村,指聚居人口在50人以上的各种规模的农村居民点。第二章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50个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片和10个整县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县(市、区)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其余各县(市、区)的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须经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依法将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整理汇总,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
第十五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县级 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调整,应当向原审批机
关提出调整评估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十
三条的规定程序组织调整。
第三章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七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落实县
城总体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提出的农村发展要求;引导和调控县域新村(聚居点)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新村(聚
居点)建设规划编制。
第十八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突出以下重点: l、综合评价县域农村的发展条件,摸清县域范围内农村建
设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2、研究农业产业化发展与布局,明确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
重点。
3、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确定县域新村建设的发
展战略与目标。
4、按照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提出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落,做出行政区划调
整。
5、以镇(乡)为单位,深化并明确镇乡村体系结构,提出村的建设控制标准、发展建设模式,合理布局新村,分类指导建设。明确新村规模与等级等。按照《镇规划标准》;特大型新村大于1000人,大型新村为600—1000人,中型新村为200—600人,小型新村为50-200人,50人以下为散居。
6、统筹布臵县域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确定
设施配臵标准,实现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和社会服务事业向农
村覆盖。
7、注重保持鲜明的民族特色、独特的地域特征和优势的文
化传统,提出新村建设的风貌设计和户型设计指引。
8、按照镜(乡)整片推进的原则,以镇(乡)为单位,提
出县域新村建设近期规划方案,目标要具体,措施应具有可操
作性。
第二十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必须
严格执行的规划内容,是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强制性内容应在图纸上准确标明,文本上明确,规范表述,并
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建设标准、基础
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风貌设计、近期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应
当确定为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具体包括:
l、新村的建设用地标准、用地规模,各级新村建设规模。
2、县域新村空间布局要求,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新村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臵标准。
3、新村建设的风貌设计。
4、县域禁建、限建等需要进行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延续历史,传承文化,突出民族与地方特色,确定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的目标、内容和重点,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县域农村的发展条件
分析县域农村的社会经济概况,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分布情况,县域农村生态环境与资源状况,农村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情况。
摸清现状农村建设发展取得的成就、特征与主要问题。
2、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要点
归纳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有关县域村镇发展战略、产业、城镇化水平、村镇体系、村镇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空间;管制等规划的要点,用于指导新村市点工作。
3、县域农业产业化发展与布局 明确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重点,确定农业产业基地的建设。
4、县域新村建设布局规划
分析县域新村建设的动力机制,提出县域新村建设的发展战略;按照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法,提出人口空间转移的方向和目标,预测县域村民转化为市民的数量;分近期(2015年)和中远期(2020年)预测村民聚居度等目标,一般来讲,2015年前,村民聚居度平原地区、丘陵地区、山区与民族地区要分别达到70%、60%、50%。
对符合以下迁并标准的村,应考虑进行迁建合并,分镇(乡)提出各行政村、组迁并的具体方案,做出行政区划调整。
(1)人口规模过小的村。
(2)存在自然灾害安全隐患的村,包括地处洪区、蓄滞区、矿产采空区、泥石流、滑坡、塌陷、冲沟易发区等地区的村。
(3)存在严重人居环境问题的村庄,包括供水、供电、通
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严重匾乏且建设困难的村庄;位于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的村庄;地方
病高发地区的村庄。
(4)压占矿产资源或地下文物的村庄;位于城镇内部和近
郊逐步与城镇相融合的村庄;地域空间上接近且逐渐融为一体的村庄等。
结合县域地形、交通等条件,充分考虑土地整理、产业连片发展等建设项目要求,确定县域农村的发展建设模式,可分为聚居区、散居区、半散半聚区三类建设模式,提出分类控制原则。
分镇(乡)进行新村建设布点,提出新村建设控制标准,确定新村的等级、规模等。
5、统等配臵县域农村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提出农村分级配臵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确定新村设施配臵标准;分镇(乡)因地制宜地提出农村各类基础设施的规划方案。
6、县域新村风貌与农房户型指引
结合地域文化与自然环境条件,分片区提出县域新村风貌与农房户型指引。
7、县域新村建设近期规划方案
按照镇(乡)整片推进的原则,提出县域新村近期建设的目标。
8、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五章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四条
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和基础资料等)。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 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图件是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文件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附件说明书应对规划成果进行翔实而简洁明了的解释说明。附件基础资料应对收集到的所有资料进行分类汇总,并注明出处,能作为规划成果的支撑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划文本格式如下:
(一)规划总则
(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要点
1、县域发展战略要点
2、县域产业规划要点
3、县域城镇化水平预测
4、县域村镇体系结构规划要点
5、县域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要点
6、县域空间管制规划要点
(三)县域农业发展规划
1、县域农业发展现状
2、县域农业发展存在问题
3、县域农业产业基地建设规划
(四)县域新村建设发展战略
1、县域新村建设发展战略
2、县域新村建设发展目标
3、县城行政村区划调整
4、县域农村建设模式
5、分镇(乡)村新村建设布局规划
(五)县域农村支撑系统规划
1、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规划
2、农村基础设施完善规划
(六)县域新村风貌与农房产型指引
(七)县域新村建设近期规划
(八)规划实施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图纸表达的主要内容和深度如下:
1、县域区位关系图
2、县域产业布局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 准确标明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河流等资源分布状况;
准确标明县域内的经济分区;
准确标明县域主要主要工业园区的位臵;
准确标明县域主要农业产业基地的范围。
3、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村界;
准确标明县域各级镇乡的等级、规模、职能;
准确标明中心村、基层村的位臵;
列表统计各级镇乡村总的个数、人口与用地规模。
4、县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准确标明县域内主要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分布范围;
准确标明县域优化建设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四类空间的范围。
5、县域新村布局规划图
准确标明县域农村发展模式分区;
按调整后的的行政区划,尽量标明特大型、大型二类新村的位臵、布局形态、名称、人口与用地规模,并列表统计。
6、县域农村基础设施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村界; 准确标明村道路及村组内联系道路等的等级;
准确标明农村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位臵、规模、容量及工
程管线的规格、走向和等级。
7、县域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村界; 尽量标明特大型与大型新村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 列表注明各极新村公共服务设施配臵标准。
8、分镇(乡)新村布局图则
准确标明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类新村的位臵、布局形态、名称、人口与用地规模,并列表统计; 准确标明村道路及村组内联系道路等的等级;
准确标明农村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位臵、规模、容量及工程管线的规格、走向和等级;
准确标明各级新村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 列表注明各级新村公共服务设施配臵标准。
9、县域新村风貌控制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村界;
准确标明县域农房建设风貌分区,并附文字简单表述及参
考祥图。
10、县域新村建设近期规划图
准确标明行政区划调整后县域内各个镇(乡)界、村界;
分 2011、2012、2012、2014、2015年准确标明当年以镇乡
为单元整体推进新村建设的村名和位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四川省新村建设规划编制办法
(试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新村建设规划编制,结合我省可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农村地区的新村建设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新村,是指由《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确定保留、整合及新建的农村新型社区和各种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
第三条
新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成果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规划实施中,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村民大会和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对新村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 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新村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用地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五条
规划的人口和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规划编制要求
第六条
规划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尊重农村实际,尊重群众意愿,把新村建设成为功能完善、设施配套、产业发展的新农村综合体。
第七条
规划应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新村用地规模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八条
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的地理优势和地方建筑材料,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和山水田园风貌,塑造自然和谐的新农村建设特色。
第九条
开展规划编制工作时,应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充分把握村庄基本情况,解读《县(市)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制订科学合理的规
划方案。其主要内容为:
1、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2、现场踏勘、走访调查和问题探讨。
3、分析新村(聚集点)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
及人居环境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4、分析新村在自然环境、历史文化、院落布局、建筑空间
等方面的特点、发展规律和演变趋势。
5、分析新材及其相邻地域的水文、地理特征情况。地震、山洪、泥石流等各类灾害发生及防治情况。
6、收集村民关心关注和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提出规划应
解决的重点和难点。
7、根据《县(市)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提
出规划原则和建设标准;明确新村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
明确灾害防治设施建设及防治措施。
8、科学合理地进行新村用地布局;并根据其自然环境、历
史文化、现状院落布局、建筑风貌等方面的特点,进行建筑方
案选型及总平面布局。
9、根据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结合新村实际,明确包括道路在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
设标准、规模及布局规划。第三章 规划成果的内容和深度
第十二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件和图纸两部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及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应对规划成果进行翔实而简洁明了的解释说明。规划图件是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文件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十三条
规划图纸与应表达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区域关系图(比例1:500-1:5000)(可用附图表示)与所在镇(乡)及周边村庄的区位关系,交通、经济联系。
(二)新村用地分析图(比例1:500-l:1000)(可与综合现状图合并)
自然环境与地形地貌分析
受洪水、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灾害影响的,不适宜修建的地段位臵及其范围。
(三)新村综合现状图(比例1:500-1:1000)
农户宅基地范围、入户路、庭院绿化、建筑(含附属建筑)分布及其功能、层数、结构和质量。
卜沟渠水塘、菜地、果园、闲臵地、林地、集中晒坝、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的位臵及范围。
其他建筑物分布及其基地范围、层数、结构、质量。主要的道路桥涵、地上地下管线的位臵及高程,管线的线 径或断面形式;现状沼气池、取水井分布位臵;其他市政设施。的位臵、规模和用地范围。
历史文化遗存及古树名木的位臵及范围。附现状用地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
(四)新村用地布局规划图(比例 1:500-l:1000)规划各类用地的范围界线、用地性质及主要道路系统组织。附规划用地计算表及布局结构图。
(五)新村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比例1:500-1:1000)
农户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平面布臵、建筑层数
标注。
农房院落的范围、庭院铺地与绿化、主体建筑与附属建筑
(如圈舍、紫房、农具房)的位臵和范围。
道路、入户路、排水沟渠、公共绿地、林地、集中晒坝等的位臵和范围。
公共服务设施(如村委会、小学、托幼、村民活动中心、便民店、医疗室等)及公共活动场地的位臵标注。
基础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和环卫设施(如
公厕、垃圾收集点等)的位臵标注。
历史文化遗存位臵标注及其保护范围。
附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
地率、各类保留建筑面积、新建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建设指标)。
原则上应该用图例区分保留建筑和新建建筑。
(六)新村道路、管线及竖向规划图(比例1:500—1:1000)道路位臵、走向、宽度及主要道路的平面和竖向控制。活动场地、集中晒坝、停车场位臵及范围。
道路红线位臵、横断面形式、交叉点坐标标高、以及道路铺装材料。
排水分区和排水管渠的位臵、走向、断面形式、主要控制标高和材料等。
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的位臵、走向。
各类管线的敷设方式、埋深、坡度、坡长等。
各类市政设施(取水点、水厂位臵、集中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点、供配电、供气等)的位臵、用地范围和规模。
室外主要公共空间和农户院落的地坪标高、排水方向等。防洪堤、溢洪道、主要堡坎和护坡等的位臵、断面形式等。
(七)新村住宅及其它主要建筑选型方案示意图 提供多种农户住宅及其它主要建筑选型方案,包括标准层平面和建筑风格示意。
(八)新村效果图与重点地段鸟瞰图
第十四条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必要的分析图,也可以 对上列图纸进行拆分表达,但必须保证图纸内容不得缺少。
第十五条
规划图纸必须在相应比例尺的地形图上绘制。第十六条
规划说明书的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现状概况
1、区位
2、自然条件
3、资源条件
4、社会经济情况
(二)新村现状分析及主要问题
1、建设条件情况及分析
2、现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情况及分析
3、现状人居环境情况及分析
4、现状自然环境、历史文化、院落布局、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特点、发展规律和演变趋势分析
5、村民关注和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分析
6、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总则
1、规划背景
2、上位规划解读及相关要求
3、规划依据
4、规划指导思想
5、规划原则
6、规划期限
7、规划范围
(四)新村定位与规模
1、新村(聚集点)发展性质与定位
2、新村(聚集点)建设标准
3、发展规模
(五)用地布局规划
1、布局结构
2、人用地布局规划(l)农宅用地布局(2)公共设施配套布局
(六)建筑平面布局规划
1、建筑选型与风貌控制意象
2、建筑平面布局理念
3、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七)道路工程规划
(八)市政公用及环卫设施规划
1、给水工程规划
2、排水工程规划
3、燃气工程规划
4、电力工程规划
5、电信工程规划
6、环卫设施规划
7、其它设施规划
(九)防灾规划
(十)投资估算
(十一)实施规划建设与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8.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关于修订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 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市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印发的《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并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
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
(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9.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九
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城规发字[1993]第178号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发证权限规定》)是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多年来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分工负责制的实际经验,本着对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的。为了更好地执行《发证权限规定》,对若干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提到了“可由”两字,如何理解,应按以下解释执行。
1.在一般情况下,各区、县规划局即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权限在本区、县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许可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发证权限规定》,只能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的,其主体工程建设需要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或者一个建设区、建设项目的多项建设工程因分别核发“两证”而出现可以由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仍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的,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由区、县规划局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3.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由区、县规划局发证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和需要,由市规划局发证的,由市规划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
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系指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依据国家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户宅基地具体标准)新申请的宅基地。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系指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或新批准宅基地的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
三、新农村建设用地、建设工程
新农村建设系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农村村民住房问题,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农村住宅区。
在规划市区范围内,这类农村住宅区的规划方案由市规划局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由所在区规划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批准的规划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宅基地范围外又不是市规划局批准的农村住宅区规划方案内的乡、镇、村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市区范围内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
四、单位原有用地范围
第四条四项规定中的“原有用地范围”系指单位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位置和界限,现有实际使用管理的范围,或者单位历史上合法延续下来的不属于违法用地的现有实际使用管理的范围。但不包括城市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现有公共用地范围和已建成的住宅区范围。
在规划市区范围内的非原有用地范围内,区政府各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增建公共厕所、封闭式清洁站配套设施,在不影响市政建设的情况下,由区规划局核发许可证。其他配套设施、便民项目由所在区规划局报请市规划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作出决定是否由区规划局核发许可证。
在原有建筑物上加层的建筑工程,处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中央、市属单位
第四条九项规定中的“中央、市属单位”系指中央、市属的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与所在区、县所属单位、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外区、县和外省市的单位视同中央、市属单位。
中央、市属单位的建设工程,处于远郊区、县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工业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所在区、县规划局依据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核发“两证”。
六、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系指区、县所属单位引进外资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这种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处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审定规划方案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处于规划市区外的由市规划局负责或者由市规划局决定由所在区、县规划局负责,审定规划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发证权限规定》,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核发“两证”的权限同永久性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核发“两证”的权限是一致的。
在原有用地范围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先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其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须拒绝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市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方案建设临时性集贸市场,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分散建设的临时性商业棚房,由区规划局报请市规划局决定后,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控制,加强规划管理,加强与市政、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八、各区、县规划局要严格执行《发证权限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未做出有关规定的各种特定地区,仍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方可核发“两证”。
九、规划市区范围外的海淀区山后地区和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所在区规划局核发“两证”的权限按《发证权限规定》的有关远郊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权限规定执行。
十、第七条规定的“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应按如下解释执行。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发证权限规定》,核发“两证”实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两级负责制,即两级审批。街道力、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无权核发“两证”。如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核发“两证”均为无效。
区、县规划局应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对城镇居民个人建房、农村村民宅基地内建房,可以委托所在街道力、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受理申请并承办向区、县规划局的报批手续等具体工作;在城镇规划区和特定地区以外的远郊偏远村庄,特别是山区村庄,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内翻建扩建房屋,或者对所有村民住宅用地建房,区、县规划局可以直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代发“两证”。区、县规划局的委托必须有正式的委托书。区、县规划局委托后对核发的“两证”负有关法律责任。区、县规划局必须加强对被委托者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十一、区、县规划局越权和不当核发“两证”
10.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篇十
颁布日期:
文号:
(1994年10月13日鲁政发[1994]115号发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后
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八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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