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精选10篇)
1.特约商户合作协议 篇一
特约联盟商户合作协议
甲方:
地址:
联系人:电话:
乙方:
地址:
联系人:电话:
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联盟商户合作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供双方严格遵守。
第一条合作承诺
甲乙双方保证合作期间全面履行此协议,并不从事,参与有碍于此协议执行的任何活动。
第二条合作内容
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发行的“会”会员卡(以下简称会员卡)在乙方处消费使用,乙方不得拒卡,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合作。
2、乙方对“会”会员卡的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必须提供最优惠的消费折扣,内容如下:
第三条合作期限
1、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自日至
2、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为提出中止合作,则本合同自动延长
第四条甲方义务
1、甲方承诺在与乙方合作期内在甲方提供给持卡人的会员手册及各类宣传资料中刊登乙
方的相关宣传。
2、甲方在“会”的宣传活动场所适时地介绍乙方向会员提供的优惠;并且在符合甲方规定的前提下,乙方可在这些场所发放自己的宣传品。
3、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媒体广告注明“XX会联盟商家”字样。
第五条乙方义务
1、乙方保证恪商业信用,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受理甲方卡,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培训指
导,做好会员卡的受理工作。
2、乙方有义务在营业场所明显摆放会员卡相关标识,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开展相关的宣传
促销活动等。
3、乙方的门店或印刷品等宣传材料中出现“XX会”字样时应提前知会甲方并取得甲方的同意,否则,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4、乙方有义务保管好甲方所供宣传资料及物料。
5、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会员所获得折扣和积分,为乙方一般顾客所能够享受到的更优惠服
务。
6、乙方因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应确保本协议继续生效。
第六条 保密条款
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对方资料信息,除已向社会公开的以外,均属该方商业机密,甲乙双方均有责任保护双方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不得将对方的商业信息,技术资料及客户资料透露给第三方(除双方允许公开发表外),若违反此项条例,违约将负责赔偿因泄露对方商业和技术机密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违约及赔偿条款
1、双方将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进行合作,并承诺在今后同等合作条件下的合作中,各自拥
有优先与对方合作的权利。
2、如果乙方违反了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15天内对其违约行为进
行修正补救;限期仍不能修正、补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就其损失向违约方索赔。
3、合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由于自身原因而单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所述的合作,必须至少提
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取得对方的同意,并共同制定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后,方可按照双方共同的商定终止本协议,由于终止本协议而导致的损失,有责任方承担。
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本着互相谅解,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
则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向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
5、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本协议未涉及或未详尽涉及的问题或条款可以签订协议附件
加以解决,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6、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优惠折扣比不上其它贵宾卡、会员卡等折扣,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取消乙方作为联盟消费单位的资格。
第八条协议终止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并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仍未得到纠正,则甲方将终止在本协议项下说所授权予乙方的任何权利及以提供的服务。并要求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操作手册、宣传标识及材料;销毁所掌握的各种资料及复制品;终止以甲方或“XX会”等名义进行的各项促销活动。
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2.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 篇二
3.特约商户指与收单机构签署协议、受理银行卡、外卡的机构。收单机构指与特约商户签署协议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机构。
4.POS结账功能指POS可以按收银员班次结账,结账后银行按班次入账的功能。
5.下属部门是指大型综合商户存在经营范围明显不同的内设部门,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需要单独设置的部门,如存在需填写此项。
6.特约商户应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表格、特约商户部门档案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7.如设置下属部门请填写下表(有多个下属部门的,可复印下表填写):特约商户部门档案表
以下各条款为本协议书组成部分:
一、机具管理
如乙方为甲方安装受理机具,双方同意履行以下约定:
(一)乙方对受理POS机具、密码键盘等所有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乙方负责指派人员对机具进行安装、调试及对甲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保证甲方正常受理业务。乙方应对甲方报修的机具进行及时维修,对于系统升级等特殊情况,乙方应通知甲方,并指派人员对机具进行升级,资料《工商银行特约商户》。
(二)甲方应指定人员对机具进行管理和使用,严格按乙方要求使用机具,负责机具设备安全,注意防尘、防水、防火,机具设备上不得放置杂物,不得挪做他用。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拆装或移动。乙方有权对甲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甲方负责提供安装机具的`环境(包括:安装场地、线路、220伏电源及多用途电源插座等)。机具如出现故障,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进行维修。若因非正常使用或人为原因造成机具损坏、遗失、被盗等,甲方负责按市场价格赔偿。
二、双方权利义务
(一)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相关业务凭证、受理标识、业务培训及相关资料,负责设立业务咨询和授权电话,协助甲方解决受理中存在的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承诺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
(二)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收取手续费。乙方负责将甲方按照本协议受理的合法交易款项,扣除手续
费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人民币清算账户,甲方应及时对账。甲方有权对最近15日内的交易款项要求查询和改正。对于截获止付、伪冒、没收卡的甲方经办人员,乙方确认。
特约商户(甲方):公章 收单机构(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3.特约商户合作协议 篇三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业务发展,提高信贷服务水平,规范商户联保贷款行为,加大商户信贷投入,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简化贷款手续,根据《担保法》、《贷款通则》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基本条件
第二条 特约商户联保贷款是指信用社根据客户的申请,发放辖内由2户以上的特约商户在授信额度内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特约商户是指在本县域范围内的常住且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准登记,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经信用社登记建档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特约商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自愿联保,风险共担,额度控制,分户发放,存贷挂钩,按期还款”。
第五条 特约商户联保小组由特约商户自愿组建,特约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在申办联保贷款时,应按贷款金额的5%交存于基本存款帐户内不得动用(扣除利息除外)至联保贷款清偿完毕。
第六条 特约商户应具备下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履行联保协议。
二、在本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 1 项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三、独立经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经营项目在一年以上,诚实守信,无不良征信记录,有可用的授信额度。
四、积极配合信用社做好授信资料登记,在贷款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提供三个月以上银行存款流水帐,借款前在信用社有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五、自愿申请成为信用社特约商户,安装POS机,自愿遵守联保协议并履行担保责任。
六、信用社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特约商户联保小组的管理
第七条 特约商户联保小组的建立
一、自愿建组。联保小组成员通过自寻合作者或其它方式成立联保小组;经民主选举产生组长。组长的家庭资产应优于其它成员并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提交申请。拟建联保小组成员应向信用社递交《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
三、资格审查。信用社贷审组在逐户调查的基础上,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根据资产情况授信,确认联保小组及其成员的资格和授信额度。
四、签订联保协议。特约商户联保小组的成员都必须是信用社确定的特约商户。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设立。联保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经信用社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期内,联保小组成员无借款也可以申请解除。
第八条 联保小组的组长有权协助信用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 2 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风险应及时向信用社报告。
第九条 联保小组成员的责任与义务
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小组的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并使用和归还贷款。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以前(小组中任一成员),小组成员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自有资产或将固定资产设定抵押等减少财产增加负债的行为。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应主动代为偿还。
四、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取消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同时督促其还清信用社一切借款本息。
第十条 联保小组成员的变更
一、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清偿信用社联保贷款本息后,成员在征得小组其它成员和信用社同意后,可退出联保小组。
二、联保小组成员的补充与变更。符合参加联保小组条件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报信用社审查通过后,可补充变更联保小组,变更后的联保小组须与信用社重新签订联保协议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的解散。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在还清贷款后,提出书面解散联保小组申请的,经信用社审查通过可解散联保小组。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经营项目实际需要及借款人偿债能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应控制在净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总负债)的50%以内(价值以信用社评估的实际价值为准。其中固定资产按同期同类的购买价为准,库存商品按原厂的 3 进价确定,房屋、门面装修及剩余房租不计算价值)。
第十三条 特约商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特约商户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机制。首次联保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一个档次。以后可根据借款人在信用社的日平存款余额占贷款的比例确定(贷前6个月的基数)。日平存款余额占贷款余额10%以上、20%以内的可在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利率降低0.6‰,以后每上升10%(不足10%的不计)降低0.6‰,以此类推,但最低不低于6.9‰。展期贷款取消优惠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同时同档次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特约商户联保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对未按期结息1次将利率提高0.6‰,对未按期还本的取消优惠利率,二次以上的将取消商户联保贷款资格,责令退出联保小组。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特约商户联保贷款实行“严授信、宽放款”操作流程。即信用社首先对辖区内的所有商户进行摸底登记,根据相关要求(经营时间、存款日平、资产总额等情况)逐户授信,报联社审核审批。一年授信一次。发放时由信用社在授信额度内直接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只需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特约商户借款文本》,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
第十七条 特约商户联保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分次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也可约定到期还本。
第十八条 信用社管户信贷员要加强对特约商户贷款贷后检查,按月将借款人的存款流水帐与营业额进、出货帐情况收集分析并存档,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严防风险的发生。发现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和联保小组组长,采取相关措施,收回借款本息。
第十九条 联保小组的联保户按规定比例交存的5%作为利息清偿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对于主合同项下贷款逾期、欠息的任一债务人,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帐户上的资金用于归还特约商户联保债务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出现经营情况恶化,或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或未按协议规划用途使用贷款,或有其它违反协议行为的。信用社应全面重新逐一评估联保小组成员的还款能力,并视情况采取全面清收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联保贷款本息收回后,信用社应将联保小组授信的管理、使用及归还情况进行整理归档,并将借款人使用的信用记录通报给全体联保小组成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4.商户合作协议 篇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长期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为实现双赢的局面,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达成以下协议:
一、合作宗旨:甲方为使XXX卖场商户能在淡季创造利益,利用装修公司的稳定客源,为卖场增加人气。
二、合作范围:凡持有甲方公司发放的VIP卡客户,在甲方卖场任何一家专柜购买商品,都可享受最低折扣优惠。具体折扣方案请见(VIP卡反面)
三、合作方式及责任:
1、凡XXX卖场所有商户即乙方,对持有XXXVIP卡的客户均必须按卡面上给出的折扣结算,并统一由XXX卖场收银台收银。如发现有商户即乙方私自收取费用,一经发现,给予每单壹万元每次的罚款;
2、凡购买满壹万元的顾客,可凭身份证在甲方管理办公室办理VIP卡一张,登记该卡号,该卡日后消费,商户无需承担返点金额。
四、结算方式:按照每10天一次结算周期,甲方公司财务将款项转入各商户即乙方账户。
五、其他
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发生争执时,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2、本协议未尽之事宜,双方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5.特约商户风险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司特约商户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特约商户各项相关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商户是指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作为我司预付卡消费渠道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司所有特约商户。
第二章 合作管理
第四条 特约商户签约时,需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交以下基本资料,进行复印存档:
(一)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二)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管理系统需登记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合作期限等。第五条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公司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六条 特约商户不得在我司发行的卡片上贴任何未经允许的广告图标。
第七条 特约商户的撤销
(一)撤销条件
为规范有效资源,针对以下合作商、合作商符合条件的进行撤销:
1、服务质量差:连续2月度投诉量在5次以上且不做调整的合作商;
2、交易量低的商户:无客观原因,连续3月每月交易量5000元以下或交易次数在10次以下的合作商;
3、合作商因自身原因提出的撤销申请;
以上情况经公众通相关负责人确认以后进行撤销机具、账号关闭、终止合作处理
(二)处理办法
按撤销条件解除合作的合作商、合作商,根据协议扣除违约金后,核算剩余期限后按比例清退合作费及机具解除合作。
(三)撤销流程
1、将所领用设备物料退还公司,若机具损坏,需照价赔偿;
2、向公司发起撤销商户审核流程;
3、自发起申请日起,经公司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将保证金退回到商户本人的银行账户内。
4、若原协议或保证金收据原件遗失,需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
第三章 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一周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我司进行相关信息的变更。
(一)经营地址变更
(二)经营范围变更
(三)特约商户名称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五)主要联系电话变更
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司,若三日内有资金结算的情形,应在变更前首先以邮件的方式通知终止结算。
第九条 重要事项上报流程
业务部相关人员对商户进行追踪,若有信息变更的商户,有业务部发起信息变更流程,并提交变更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后,在系统进行信息变更。
公司业务部门或风控部经监控发现商户若存在违规现象,应及时上报分管领导,若发现存在可疑交易的,应上报风险控制委员会,若证实存在可疑,由风险控制委员会牵头部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若涉及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第十条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并报送至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 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 盗取资金的;
(六)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七)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 的。
第十一条 禁止发展商户:
(一)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二)特殊行业商户,包括但不限于本国法律禁止的赌博类、色情服务类、出售违禁药品、毒品、黄色出版物类、地下钱庄等与本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商户;
(三)单位或法定代表人被纳入国家或国际组织洗钱和恐怖融资黑名单监控内的;
(四)有过金融犯罪的商户和法定代表人(包括洗钱和套现);
第四章 特约商户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入特约商户黑名单库,并每月对其交易情况进行监控。
(一)倒卖我司预付卡,但金额较小;
(二)存在可疑交易或大额交易,涉及可以交易报告的;
(三)商户风险评估的风险等级为高风险;
(四)经证实私自向用户收取手续费及其他未经准许的服务费用的;
(五)合作店拒绝或加收服务费为顾客提供服务;
(六)一个月内多次接到客户投诉的商户;
(七)未经公司许可,利用“公众通”形象及品牌从事个人经营行为;
(八)私自将公司缴费资源以任何形式外接与其他公司、组织、个人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被纳入公司黑名单的特约商户,公司将每月对其交易进行监控,每年对其基本身份信息重新识别,对其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黑名单特约商户满足以下条件的(包含但不仅限于),可以移除黑名单库。
(一)高风险等级商户经再次风险评估后风险等级确认降低的;
(二)黑名单用户经监控,交易记录确认正常,无违规现象,可移除黑名单;
(三)商户出现违规现象,但情节较轻,并积极配合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外国公民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不包括军人身份证;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经营许可证等。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客户为公司自建的重点监控商户,与反洗钱规定的黑名单用户不相冲突。
6.银行POS商户发展合作协议 篇六
甲方:
乙方:卫易科技有限公司
甲方是一家从事
专业公司。
乙方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指定的银行POS专业化服务公司,为银行开发信用卡收单市场并对商户提供相关服务。
目前旅游景点的门票出售仍是信用卡收单市场的一个空白点,现甲乙双方为共同开发旅游景点的信用卡收单市场,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合作开发旅游景点售票的银行卡收单市场。
二、甲方责任:
1、甲方负责开发有收单潜力的旅游景点,并按乙方要求提供商户POS申请资料。
2、甲方应协调商户对刷卡消费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从而刺激刷卡量的提高。
三、乙方责任:
1、乙方负责向银行提交申请资料,银行审核通过后由乙方向商户提供POS机具及相关的安装培训及维护。
2、乙方负责协调银行对旅游景点刷卡优惠活动进行一定的宣传。
四、对商户的要求:甲方开发商户时应首先考察该商户的每月营业收入,POS机具安装后应达到每月刷卡金额超过RMB200,000.00。如在机具安装后3个月内无法满足该条件,乙方有权对该商户进行撤机处理。
五、分成模式:
1、商户月刷卡金额达到人民币20万——30万(含30万)时,乙方将其从银行分得的该商户扣率分成收入中的10%分给甲方;
2、商户月刷卡金额达到人民币30——50万(含50万)时,乙方将其从银行分得的该商户扣率分成收入中的20%分给甲方;
3、商户月刷卡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时,乙方将其从银行分得的该商户扣率分成收入中的30%分给甲方。
六、协议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为二年,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算。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本协议续签两年。
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八、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章:
签章:
日期:
7.特约商户合作协议 篇七
一、如何鉴别银行卡的真伪
1、信用卡的卡号是凸印的数字,卡号的前四位数字应与平面印刷数字保持一致。若不一致或未有平印数字,那么就要注意这张卡的真实性,不可使用。
2、打印收银小票时要注意持卡者的卡号是否与收银小票上的卡号一致,若不一致则应拒绝让客户拿走商品。
二、POS机未出小票的状况
1、如果商户发现POS小票未打出,建议重新打印该笔交易,核实有无此交易。
2、若有该笔交易,重新打印小票请持卡人签字即可,重打印的小票与原小票具有同等效用。
3、若无该笔交易,则默认为交易不成功。
4、凡是未成功打印出交易小票的交易,均默认为是不成功的交易,商品不能让消费者拿走。
5、建议商户只认POS小票和持卡人签名,否则,不承认该笔交易。
6、若消费者收到银行扣款信息,可与发卡行进行咨询确认,或者向其发卡行申请调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收银小票的管理
POS机交易成功会出两张小票,第一张小票让顾客签字后作为记账凭证,商户应保留一年以上。第二张小票交给顾客,注意顾客签名必须与持卡者的姓名相同。
四、妥善保管POS机
1、不要打开POS机壳。
2、不要将POS放在潮湿的地方,不要用液体或喷雾剂直接对POS进行清洗。
3、POS做交易处理期间,请勿动用与POS相连的电话线。
4、POS做交易处理期间,请勿将POS断电。
5、POS内置电池为可充电电池,拆卸电池组时,要确保电池的金属触点不要接触其它任何金属物体。
8.特约商户合作协议 篇八
合同编号:【 】
服务平台: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住所地: 代表人: 电话:
商户单位名称:(以下简称:商户或乙方)住所地: 代表人:
电话:
甲乙双方就开展XXXXAPP商家合作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作事宜
1、XXXXAPP指甲方基于XXXX平台旨在为XXXX商户提供的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技术支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户点菜、外卖),以上服务在本协议中统称“XXXXAPP服务”。XXXXAPP仅作为甲方为乙方及用户交易的平台媒介。
2、“商户”指于XXXX平台上使用XXXXAPP服务并经营商品或服务的法律实体。
3、“用户”指于XXXX平台上与商户进行交易的消费者。
二、合作方式
1、商户可通过XXXXAPP发布与商户服务有关的基本信息、优惠信息等内容。用户与商户交易时,用户可通过XXXXAPP获取上述信息。XXXXAPP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服务向用户收款,XXXXAPP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商户绑定的账户中。商户可通过XXXXAPP提供的管理功能对信息和交易进行操作。
2、商户在XXXXAPP使用过程中,承诺并保证:
(1)商户符合申请入驻时规定的申请条件,且向XXXXAPP提供(上传或填写)真实、合法、准确、有效的入驻资料(指定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保证XXXXAPP用户可以通过上述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同时,商户也有义务在相关资料实际变更时及时申请更新有关入驻资料。(2)商户通过XXXXAPP发布信息,以及其通过XXXXAPP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合法、真实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会利用XXXXAPP开展或协助开展赌博、色情、暴力、洗钱、偷税、毒品、诈骗等不合法、不健康内容的业务。
(3)商户不得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物权、肖像权等。其在XXXXAPP所发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字号、图片、logo、产品或服务内容等所有商品或服务信息,均已获得合法授权,且XXXXAPP亦可合法使用该等信息,如因该等商品或服务信息侵犯第三方权利,责任由商户自行承担,与XXXXAPP或甲方无关。如因此造成XXXXAPP及甲方损失的,商户应予以赔偿。
3、商户承诺在经营期间,将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与线下门店经营规模、经营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食品卫生、安全、消费者保障服务。提供配送服务的,亦应在提供服务期间保证食品卫生、安全等。如因该等商品或服务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责任由商户自行承担,与XXXXAPP或甲方无关。如因此造成XXXXAPP及甲方损失的,商户应予以赔偿。
4、商户应当妥善保管其账户、账号和密码,商户或商户授权人泄密所致损失需由商户自行承担。如商户发现他人冒用或盗用相关账户、账号或密码,商户应立即电话告知XXXXAPP并最终以书面形式确认。在XXXXAPP收到商户有效通知前,商户账户、账号在登录状态下的行为均视为商户自主操作行为,商户应认可该等操作行为的效果。
5、为了扶持商户发展,现阶段商户使用XXXXAPP服务,暂时无需向XXXX支付服务费用,但XXXX保留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今后向商户收费的权利。XXXX实施收费前,将公布有关收费政策及或规则,并在获得商户同意后施行。届时如果商户不同意付费的,则XXXXAPP有权停止位商户提供相关服务。
三、合作期限
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________。合作期满前15天,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再续约的,则本协议将自动续约。每次续约双方合作期将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
四、商户服务承诺:
商户同意为XXXX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XXXX用户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以下措施:
1、商户承担因商户服务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商户预订、点菜、外卖服务)引发的各类用户咨询和投诉,商户应负责安排专人解答用户咨询、及时回复用户提问。
2、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提前终止,商户有义务配合XXXX进行相关的善后工作。本协议终止后,如商户和用户之间的交易仍在履行期限内的,商户应当保证将剩余服务期限履行完毕或自行与用户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
3、如用户在支付费用后要求商户退款的,商户应当依照用户在订购服务时事先说明的退款方案或根据与用户的协商方案安排退款。
4、商户如通过XXXXAPP服务发布优惠信息,商户应详细说明该优惠的使用条件、使用方法、使用限制、有效期等信息。
5、因商户与用户交易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投诉和损失,由商户自行解决和承担。若因此造成XXXXAPP或甲方损失的,商户应进行赔偿。
五、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若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争议解决
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若产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署日期:
9.特约商户合作协议 篇九
内容提要: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信用卡冒用纠纷数量大为增加。由于特约商户承担冒用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根据一般侵权责任规则来认定其赔偿责任,然而在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过错等关键要件认定上面临困难。采用将信用卡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上升到法定义务、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区别对待、用抗辩权的延伸取代抗辩切断等规范措施可有效克服上述司法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卡是由银行或其他机构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特约商户实现记账消费、存取现金等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的“冒用”,顾名思义就是冒名顶替,即持卡人的信用卡在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下被第三人持有并在特约商户处冒名消费使用,最后形成持卡人信用卡账单上的非授权消费。当前信用卡冒用正在成为信用卡类民事案件的重要诉因,并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笔者以“北大法意”数据库收集的1995年至2007年间国内各级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资料为考察对象,整理出了个人信用卡纠纷案件共55例,其中25起案件是有关信用卡冒用损失承担的纠纷,占个人信用卡类案件的43.6%。[1]并且,这些信用卡冒用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持卡人诉请法院判令特约商户承担信用卡冒用损失为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请求却令法院陷入审判依据欠缺的困境之中:根据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法院不能以违反合同义务来认定特约商户的违约责任:信用卡法律规范的欠缺,又使法院无法追究特约商户违反法定义务的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特约商户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应当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核心内容是审查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名及汉语拼音是否相符,持卡人身份和彩照信用卡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等。但是,这只是特约商户针对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特约商户违反该项义务而导致信用卡被冒用,并不能产生其对持卡人的违约责任。[2]通常认为,信用卡法律关系包括三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除了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以外,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领用合同、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受理合同各自形成了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也不须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信用卡法律关系虽然基于信用卡合同而产生,但是由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法院无法根据合同违约之债认定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同时,信用卡合同中抗辩切断条款的存在,又切断了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因非授权消费而起诉发卡机构和银行的可能性,这也就是为什么法院受理的信用卡冒用案件绝大部分都是以特约商户为被告的原因。为了加强和巩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发卡银行在与持卡人、特约商户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往往规定有抗辩切断条款。一方面,在发卡机构、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合同往往约定,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承诺对于符合要求的持卡人签购单进行无条件付款,但是特约商户对于违反操作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另一方面,发卡机构、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也会约定,前者承诺向后者提供透支消费服务,但是规定信用卡的非授权消费损失皆由持卡人承担。[4]
其次,尽管信用卡消费在当前已经十分普遍,但是我国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其中效力层次最高的是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其也仅仅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部门规章。并且,该规章也没有关于特约商户业务行为规范的规定。特别是,其第54条明确规定的“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也进一步支持了信用卡合同抗辩切断条款的效力。
然而,信用卡冒用案件的判决文书显示,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上有着高度的共识,支持持卡人请求的判决比例高达80%。那么,法院认定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通过考察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在缺乏合同约定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以《民法通则》106条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的。例如,在“邓艺峰与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发卡行与持卡人(原告)间通过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确立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关系成立后,持卡人可根据与发卡行的相关协议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等行为。发卡行通过收单银行为代表与特约商户(被告)间签订业务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根据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原则,该业务协议书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在排除适用“业务协议书”中的合同条款之后,法院指出,“因信用卡被冒用而致合法持卡人经济损失属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问题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笔者认为,由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受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约束,法院以一般侵权责任规则为依据认定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性原则的屏障。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特约商户败诉的案件高达90%的上诉率(参见图表),就可以想象此类案件存在的审理困境和问题。通过对所搜集的信用卡冒用类判决文书进行全面考察,可以发现法院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认定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时,仍然面临两个方面的难题:(1)法院在认定“违法性”要件时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所谓的违反谨慎审查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这样就使侵权的违法性要件认定十分牵强。(2)在主观过错认定上,同样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判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往往导致当事人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图表:
┌──────┬───────────────────────────────┐
│20起信用卡
│特约商户信用卡冒用损失承担比例
│
│ 冒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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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0% │30% │40% │50% │60% │7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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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结案│3起 │2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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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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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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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案│17起│2起 │2起 │4起 │1起 │2起 │
│4起 │2起 │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困境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害人不需要就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违约责任而言要复杂得多。我国立法和国内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5]
(一)违法性的认定困境
从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因此,认定特约商户的一般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即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相悖离,狭义上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广义上则扩展到对善良风俗的违反。[6]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没有仿照德国民法等立法例,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7]笔者的理解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命令性规定即是为行为人设定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及“他人财产、人身”时,即是侵害到了受害人一方所对应的合法权利或权益,也就产生了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因此该条实际已经包含了“违法性”的要件。
目前法院对于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主要基于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业务受理合同中所承担的谨慎审查等合同义务的约定。这实际上又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性的屏障,通过将特约商户对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延伸到持卡人一边,使特约商户本来承担的约定性义务具有了一定的“法定性”。例如,在“广州友东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国华信用卡冒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广州友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银联的特约商户,对持有信用卡、身份证的消费,有核对主体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在客户持卡消费时应当核实客户的亲笔签名,当签购单中的签名与信用卡签名栏上的签名不符时,应拒绝交易。”“……上诉人(广州友东贸易有限公司)在受理该信用卡消费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核顾客签名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郑国华)信用卡被冒用,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又如,法院“江志诚与广州家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家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荔港分店”[(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2号]案件判决中指出:“被上诉人广州家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荔港分店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在接受持卡消费人刷卡消费时是否已尽到其在《POS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注意义务。”
然而,上述审判思路存在矛盾之处:法院一方面坚持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性原则,承认了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抗辩切断约定的效力,从而驳回持卡人对银行的赔偿请求,排除了银行对持卡人或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例如,前述案例“邓艺峰与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案”);另一方面,法院又部分突破了这样的独立性原则,即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以特约商户违反对银行的合同义务来认定其对持卡人的赔偿责任。
可见,既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8],由于特约商户对持卡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没有信用卡合同义务,法院只能退而选择民法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认定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从特约商户与银行的合同义务中寻找“违法性”的依据也是无奈之举。
(二)过错的认定困境
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既包含着侵权一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同时也注意到了受害一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会起到加重甚至决定性的作用。此时如果让侵权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就会违背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又通过过错相抵的安排加以修正。综合各个法院的审判思路可知,信用卡一旦出现信用卡遗失、被盗等脱离合法占有的情况,持卡人的过错就已经确定,因而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特约商户对于冒用人的笔迹没有鉴别成功,即存在审查不慎的过错。
首先,法院对于持卡人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不一。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信用卡脱离持卡人的控制是引起信用卡冒用案件的第一个环节。通过考察法院的审判文书可知,法院对于持卡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是看持卡人是否履行了其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包括是否妥善保管信用卡并且在失卡后是否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合法占有者和使用者,在与发卡银行的领用合同中就妥善保管信用卡、防范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以及失卡后及时挂失等义务做出了明确承诺。
可是,持卡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未及时挂失”?如果说持卡人在发现失卡后相隔数天,甚至一个月后才去办理挂失手续,这是未及时挂失。那么,持卡人在发现失卡后1小时内办理挂失,是否为及时挂失呢?24小时以内呢?事实上,由于信用卡业务的推广和特约商户的普及,加之信用卡刷卡手续的便利,特别是对于那些只需签名即可刷卡消费的信用卡,冒用人只要行动足够迅速,即可以赶在持卡人挂失之前实现刷卡消费。从笔者搜集到的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的考察也表明,信用卡的冒用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失卡后的24小时以内,甚至往往发生在信用卡刚被遗失之时。例如在“宋小东与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公司、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一案中,“2005年3月9日19时左右,持卡人在餐馆就餐时发现遗失了信用卡。同日19时44分,宋小东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挂失。同日19时36分、19时40分,该卡被他人在中华广场分公司处通过POS机划卡分三次结算购买手机,共消费11960元!”
实践中,法院不仅对于那些明显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持卡人认定其有过错,而且对于那些发现失卡后迅速办理挂失的持卡人,同样认定了其主观过错。还是在“宋小东与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公司、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宋小东未妥善、审慎保管其信用卡,未及时发现其信用卡被盗并挂失,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最后判决持卡人承担30%的冒用损失。这样看来,法院审理的逻辑思路是,只要存在冒用情形,即认为持卡人存在“保管不善”、“挂失不及时”的主观过错,进而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损失。前述图表也显示,在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有16起案件的持卡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损失,份额从30%至100%不等。也就是说,由于法院以冒用结果与挂失行为的时间先后作为认定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结果持卡人十之八九都要承担一部分冒用损失。这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特约商户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仅有两起,其中一起还是通过调解获得赔偿的。
其次,法院在认定特约商户的过错时也会矫枉过正。例如,在笔者搜集到的唯一经由法院判决特约商户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肖阳与北京蓝岛大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民终字第1647号]中,受案法院为了确定签名是否一致,专门委托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最后以“送检的八张签购单(包括另案处理涉及的三张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字栏内可疑签名字迹„肖阳‟不是肖阳所写”的结论为依据,判决由特约商户承担全部冒用损失。笔迹鉴定虽然可以对签名一致性问题提供准确判断,但是法院据此判决特约商户败诉无形中大大加重了特约商户的谨慎审查合同义务。毕竟,特约商户并非专门的签名鉴定认证机构,而模仿签名的技术难度本来就不高,在面对冒用行为时难以甄别真伪也在情理之中。
根据笔者的考察,同样是信用卡的冒用案件,不同法院对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认定迥异,从100%的全额承担到仅赔偿10%不等(参见图表),甚至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宋良富与广州市长一虹珠宝有限责任公司”[(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8号]一案,持卡人一张带有本人彩色照片的信用卡被盗后一个小时,产生了近5万元的冒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特约商户承担70%的损失,理由是其“对持卡人巨额的刷卡消费未能引起注意,没有认真核对持卡人身份和彩照卡上的相关内容相符,未尽到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当班收银员叶某某的陈述,其对持卡人的签名及相貌与信用卡预留签名及照片是否一致都进行了审查。如果以持卡人的签名与被上诉人的签名进行比较,其字迹并不具有明显差异,一般业务人员很难发觉。”“上诉人为了防范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仍核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一步说明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结果改判由持卡人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的损失承担额锐减为零。
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无论是持卡人的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还是特约商户谨慎审查信用卡的义务,都应当结合各自的风险控制能力来加以衡量。一味地强调任何一方的义务,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显失公平。应当承认,持卡人并非完人,不可能要求其使用和保管信用卡时万无一失,在卡片脱离控制后立即发现并完成挂失手续。持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在持卡人遭遇歹徒行凶抢劫,被迫交出信用卡和密码以及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持卡人的过错如何认定?[9]又在持卡人未曾丢失信用卡,却忽然被银行通知该卡在另一个城市被冒用产生了巨额损失的情况下,是否也要认定持卡人存在过错?同样,特约商户面对冒用人几近乱真的签名、发卡银行刚刚推出的信用卡防伪技术被破解等情况,都是一些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很难说可以做到万无一失。个别法院在审理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在“广州华欧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997)东法债初字第546号]案中,法院在查明特约商户的“员工当时有按规定通过POS机划卡结算并经银行授权同意,还抄下了持卡购物人的„身份证‟号码后才准许该人消费”的事实之后,判决特约商户不须承担信用卡冒用损失。法院对此解释为:“由于证件伪造有一定的仿真性、签名笔体字样又具有比较复杂的不确定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专业鉴别标准,因此,认定身份证真伪和签名二者同一只能是相对的,核对行为也只能是一般化,就是说,该检验判断只能是收银员的检验判断,这已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在核查证件、比对笔迹时不能要求收银员具有特殊能力,像专家一样。”
三、解决思路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信用卡冒用案件的司法困境。
(一)将合同义务上升到法定义务
在成文法传统之下司法的能动性终究有限,甚至于司法实践的创新行动还会出现错误。例如在信用卡冒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以特约商户违反信用卡合同义务为依据认定其“违法性”要件就显得十分牵强,这也揭示出信用卡当事人法定义务规则的缺失。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提炼出持卡人、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法定义务的基本内容:(1)持卡人应当对信用卡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为了避免该义务过于抽象而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法律需要对“妥善保管”加以解释,其核心内容应当包括持卡人在受领卡后立即签名、发现失卡后24小时内即办理挂失手续。(2)特约商户应当对信用卡的使用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一方面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应当审查信用卡本身是否真实有效、核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持卡人与信用卡上的照片是否相符等信息,另一方面也需要明确,审查的要求应当仅限于正常人的肉眼辨别水平,以防止将过多的风险分配给特约商户。(3)发卡银行的义务既包括管理和培训本行的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保证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也包括保证信用卡系统良好运转和信用卡网络的使用安全义务。
日本法院在20世纪晚期也曾经面临过类似的问题:随着金融领域的新兴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在运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法官面对责任认定的困境发展出了新的规则,并逐渐反映到立法之中。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之责”。该条规定通过规定对“权利”的侵害要素,突出了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10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金融制度改革的迅速推进,消费者受害问题进一步暴露出来,日本国内社会公众提起的金融商品损害赔偿类诉讼数量急剧上升。日本法院在民法第709条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交易型侵权行为”的审判思路。据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再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是以违反金融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或法定义务为基础。也就是说,法官对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的含义作了引申,把金融机构违反金融行政法规的行政性义务的行为视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违法性”,从而大大降低了对违法性的认定难度。例如,日本法院在1999年的一起商品期货交易案件中认为,“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商品交易所法》及行业规范并非是单纯的行政监管规范,同时也是商品期货交易员对投资者的行为规范,交易员应当尽到交易上的注意义务。如果交易员违反这些行为规范,就相当于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11]近年来,日本法院的“交易型侵权行为”审判思路最终促成了新法的出台和修订。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销售各类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说明规则、劝诱规则等进行统一规定,并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违反这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2]据此,消费者不必再就金融机构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证明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过程中存在违反该法的法定义务情形,并对自己造成损失后果,就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本的金融司法实践与立法改革的演变历程值得我国立法者加以借鉴。这两部法律通过将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顾客的合同义务或行政义务上升到了法定义务的高度,特别是通过无过错责任等立法技术对金融机构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从而大大提高了消费者获得法律救济的可能性。
(二)分别不同情况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区别对待
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法院应当按过错大小分配各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仅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并不合适。首先,信用卡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衡,如果对各类主体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种归责原则,将可能牺牲弱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信用卡作为金融业的一大创新,与商主体间使用的信用证、票据等支付工具十分相似。作为一种支付凭证,信用卡也是由银行作为第三方先行提供信用,实现了商品的交付行为与金钱支付行为的分离,从而大大提高了经济活动的效率。正如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一样,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使银行不用担心陷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基础交易及纠纷之中。另一方面,信用卡业务与信用证、票据业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信用卡不是商人之间的支付手段,而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挥作用的个人金融工具。如果对处于相对优势的发卡银行、特约商户也适用,那将大大加重持卡人一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因为一般的过错责任规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持卡人要认定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存在过错,就必须对特约商户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进行举证。然而,持卡人在收集和获取相关证据方面显然面临困难,也就难免败诉的结果。比如,在“江志诚与广州市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一案中,上诉法院即以“作为参考物的江志诚(持卡人)的人民币长城彩照信用卡已丢失,……江志诚虽认为信用卡上的签名与消费存根上的签名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为由,认定特约商户一方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信用卡的冒用除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原因之外,还有其客观存在的风险因素,并不是持卡人、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可以完全控制的。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无论是银行、持卡人还是特约商户,即使在卡片的安全设计、用卡和受理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足够小心谨慎,信用卡冒用事件也同样可能发生(信用卡保密设置被破译、持卡人被抢劫或者特约商户收银员肉眼无法识别模仿水平较高的假冒签名)。银行、持卡人或特约商户能够做到的仅仅是尽量降低冒用事件发生的机率。
笔者认为,既然信用卡冒用兼具行为主观过错因素和客观风险性,在认定信用卡当事人对冒用损失的责任承担上,就应当根据信用卡当事人各自的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加以区别对待,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对于持卡人适用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同时加以必要的限制:(1)如果持卡人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则不需承担冒用责任;(2)如果持卡人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的损失持卡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对责任份额加以限定;对于挂失后的冒用损失,持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对信用卡冒用损失的防范措施仅限于妥善保管和及时挂失两种行为,其风险承受能力又十分有限,对于使用信用卡所获得利益与损失对比十分敏感。如果赋予其过多的责任,将严重打击其使用信用卡的意愿,从而限制该业务的发展和银行收益水平。对持卡人采用有限的过错责任,一方面可以督促其善管信用卡,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挫伤其用卡的意愿。对此,英美发达国家已有较为一致的态度。例如英国1974年《费者信用卡法》第83条规定,因遗失、盗窃等原因信用卡被冒用的,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承担不超过30磅的冒用损失。又如根据美国《真实借贷法》第133条的规定,持卡人对于在通知发卡机构前产生的非授权消费,只需负担最多50美元的损失。如日本学者早在20世纪70年代即指出,美国的相关立法值得借鉴,立法应当对持卡人有关信用卡冒用的责任进行限制。[13]
其次,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冒用责任承担上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优势在于,在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特约商户较之持卡人而言,风险承受能力要大得多,并且特约商户要接受银行的专业培训,对于信用卡冒用的风险控制能力也要强得多。在实践中,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的审核往往是防范冒用行为的最关键环节。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即特约商户应当对冒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对信用卡及持卡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特约商户,从而解决了持卡人对于谨慎审查义务难以举证的客观困难;与此同时又为特约商户提供了免责通道,防止课以过多责任。
最后,发卡机构和银行对于信用卡冒用损失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并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信用卡被冒用是信用卡业务客观存在的风险,如果让特约商户和持卡人承担过多风险,不仅会影响信用卡便捷使用,而且也会直接阻碍信用卡业务的推广。根据“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发卡银行较之持卡人、特约商户而言应当是冒用损失的主要承担者。信用卡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交易环境和条件的改善为银行提供了更多机会和营利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有义务来承担这样的风险。
当然,法律所能够做的,只能是将信用卡冒用责任在信用卡当事人之间进行公正的分配。但是,如何妥善处理发卡机构或银行所承担的大量责任和风险,却不是法律能够解决的。发卡机构和银行作为信用卡冒用风险和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一方面能够不断有动力进行技术创新和安全机制改造,从而实现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虽然发卡银行较之持卡人和特约商户而言拥有更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但是独立承担所有信用卡冒用的损失负担仍然相当沉重,因此也需要考虑风险的转移和分摊。信用卡保险业务则为这类客观风险提供了分摊风险、弥补损失的良好机制。发卡机构或发卡银行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按规定每年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当发生冒用损失等约定的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开始主动加重自身责任。比如,广东发展银行和招商银行在2006年先后推出“失卡万全保障业务”,承诺对挂失前48小时内发生的信用额度内被盗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平安银行更于2008年实行信用卡“挂失前72小时失卡保障”的业务,持卡人对于挂失前72小时内发生的信用卡被盗刷损失,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获得赔偿。[14]
(三)用抗辩权的延伸取代抗辩切断
为了防止银行一方利用格式合同条款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立法者有必要限制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承认持卡人抗辩权的延伸效力。正如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存在“欺诈例外”、票据的抗辩切断亦并非绝对一样,[15]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虽然是维持信用卡业务高效与安全的基础,也需要顾及利用者的合法利益和诉求。
应当承认的是,信用卡合同中抗辩切断条款正是信用卡业务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它使信用卡交易脱离了基础买卖关系的约束,使信用卡在一个相对封闭的虚拟空间里流通,避免了受到真实世界各种交易纠纷与诉讼之累。没有抗辩切断的机制,信用卡与现金交易将并无二致,从而失去此类业务存在的意义。但是绝对抗辩切断,则使持卡人的损失风险大大增加。在信用卡冒用纠纷类案件中,持卡人往往选择以特约商户为被告,而很少向发卡银行主张损害赔偿。究其原因,就在于发卡银行已经在信用卡合同中通过抗辩切断的约定排除了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是事实上,信用卡冒用行为的顺利实现,有赖于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三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先是持卡人保管不慎而引起,继而有特约商户审查不严而放行,最后有发卡银行放松警惕而完成。因此,除了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外,银行对信用卡的冒用损失也不能超然于事外。然而根据抗辩切断条款,银行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都不须承担信用卡冒用的赔偿责任,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约商户在理论上也不须对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持卡人被迫要承担信用卡被冒用的全部风险和损失。为此有必要借鉴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或消费者运动的新趋势,并从成本收益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角度寻找理论依据,进而主张限制信用卡合同中抗辩切断条款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确认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牵连性。[16]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排除了信用卡抗辩切断约定的效力,而将信用卡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确立了抗辩权延伸的规则。例如,根据美国1974年《真实信贷法》第170条的规定,对于售价超过50美元的商品,如果卖方是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特约经销商,那么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17]英国1974年《消费信用法》第75条规定:如果银行等贷款人与卖方存在业务联系,包括信用卡业务联系,那么消费者对于卖方提出有关错误陈述或违约的权利请求,对于贷款人也同样有权提出。[18]日本在1984年修订《分期付款销售法》时,也开始认可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抗辩权延伸的效力。该法第30条之4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现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消费者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以前,有权对贷款业者暂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并且该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可以扩大到信用卡公司。[19]
相较而言,我国1999年《银行卡管理条例》的规则已经严重滞后,“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代之以承认持卡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发卡银行的规定。[20] 注释: [1]资料来源:北大法意数据库http://www.lawyee net/)。下文出现的案例,如果没有另外说明,皆来源于北大法意网站“法院案例”数据库。
[2]2001年4月,人民银行施行了《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该规章对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提出了较为详尽的安全操作规则。
[3]例如,《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第9条明确规定,“丙方(特约商户)与人民币银行卡持卡人在出售商品的质量、数量,或提供的服务上有任何争议、投诉或其它纠纷,应由丙方与持卡人直接谋求解决,甲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乙方(收单银行)可从中协调但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这样的合同约定,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冒用纠纷中,等于放弃了对发卡机构与收单银行的追诉权利。
[4]例如,《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34条之4规定,“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信用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也就是说,持卡人对于非授权消费产生的债务,只能向特约商户或第三人进行追诉,与发卡机构和银行之间则必须完全撇清关系。
[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9页: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6]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清》(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16页。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60页。
[8]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该规定创设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著名规则。
[9]例如,“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见吴合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析-民事卷一般民事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
[10]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11]日本国仙台高裁平成11年1月25日判决,裁判例集25号409页。
[12]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销售和劝诱行为规范,包括明确规定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以及不得对收益作出保底承诺等禁止性规定。
二、规定“投资顾问”、“投资管理”和“客户资产管理”的行为规范,包括金融机构的受托义务、忠实义务以及资产管理上的资产分离原则。
三、对《金融商品销售法》有关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等法定义务进行扩充。
四、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审批制度,民间团体经金融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可以申请成立专业的金融商品交易争端解决机构。资料来源http:最后访问于2008年8月25日。
10.商户合作协议书 篇十
甲方:乙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甲方:中山88酒吧
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公平双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协议(双发以方格“□”为参考选项,如符合条件请打“√”)
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
1、乙方成为甲方的特约商户;
□
2、甲方将提供自己的网站及海报等宣传品,刊登乙方的企业形象宣传和相关管销售活动宣传。
□
3、甲方将提供乙方客户及员工优惠,限额为:□
4、甲方应妥善保管好乙方的物品和公司权益。
□
5、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一定的企业形象宣传设计。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
1、甲方因市场推广及企业形象宣传需要,有海报、宣传册及易拉宝将在乙方场地张贴或发放,乙方需提供合适的位置场地给摆放和派送。
□
2、乙方除了允许甲方海报、宣传册的张贴摆放外,还需尽可能地协助甲方做好维护,保证同类场所海报不得进场。
□
3、甲方会员、客户、员工到乙方场地消费最低提供优惠措施:□
4、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甲方的物品及维护公司权益
□
5、乙方如有自己的网站或在广告宣传中,能刊登甲方相关促销活动信息及友情赞助。
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有效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协议到期后,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如果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则在协议到期前一周续签协议。
第五条:如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
1、关于本合同的解释,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等与本协议有关事宜,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
2、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未经事宜以当面协商。
甲方:中山88酒吧乙方:
(盖章)(盖章)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52号地址:
订台电话:0760-88888788公司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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