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察部职责条例

2024-06-14

审计监察部职责条例(精选10篇)

1.审计监察部职责条例 篇一

审计监察部-部门职责

一、拟定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拟定审计工作计划。

三、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及各类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公司和部门内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改进建议。

五、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对公司的招投标过程及结果进行审核监督。

七、独立开展公司的审计监控工作,规范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行为,随时掌握盈亏情况及潜亏因素,并提出审计建议,促进经营管理,为公司领导和各部门了解实际情况,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八、对在审计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整改不力的主要领导有权向上一级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

2.监察审计室工作职责 篇二

监察审计室是公司的监督、审计业务工作部门,在监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拟订公司监察、审计制度,制订监察、审计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2、主管公司监察审计人员的推荐、交流、考核及业务培训工作。对集团公司监察审计人员进行业务咨询和指导。

3、组织开展公司的廉洁自律教育,对公司管理干部及员工廉洁自律、执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受理信访举报、申诉,负责公司违纪违规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5、参与审核招标文件及各类合同,参与并监督各项重大采购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询比价、商务谈判、工程验收和项目签证。

6、负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定审计项目的实施方案,客观、公正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建议、审计结论,并跟踪落实。对公司是否依法依规运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组织开展公司重要项目的监察审计工作,重点对物流、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离任等重要经济活动开展专项审计及监督检查。

8、通过监事负责组织对公司的资金和各项资产的安全及完整,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等进行审计。

9、推荐和建议调整控股子公司的监事和监察审计负责人的人选。

10、配合财务科做好外部中介审计机构的工作沟通。

11作为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根据监事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公司董事会审核委员会的要求,开展对公司会计报告及关联交易披露事项的审查工作。

3.纪委办公室、监察审计处岗位职责 篇三

一、主任(处长)职责

1.主持本处(室)全面工作;

2.负责队伍建设,人事考核;

3.负责制度建设及工作计划、组织、检查;

4.负责廉政建设和法规法纪教育;

5.负责审计工作的实施;

6.负责重大工作任务的组织实施;

二、副主任(副处长)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章和规范;

2.负责信访及案件查处工作的实施和行政效能监察、执法监察;

3.负责行政工作及办公经费的使用;

4.负责组织政策法规学习和业务学习交流;

三、副处级纪检监察员职责

1.协助处领导负责纪检监察的宣传教育工作;

2.查办案件工作和执法监察工作;

3.纪检监察文件收发、归档的管理;

四、副处级监察审计员职责

1.协助处领导负责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审计业务的学习;

2.审计工作和行政效能监察;

3.查办案件工作;

五、正科级监察审计员职责

1.查办案件工作;

2.执法监察和行政效能监察;

3.审计项目具体实施;

六、正科级纪检监察员职责

1.协助处领导负责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

2.信访、查办案件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

3.工作文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起草工作;

七、副科级监察审计员职责

1.审计项目和行政效能监察;

2.负责办理具体行政事务和审计文件材料归档;

3.审计项目具体实施;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 篇四

1.监察条例的制定是首先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3.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4.国家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备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备技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备检测机构,要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特备生产

1.特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备的负责

2.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3.锅炉、电梯等特备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备维修相适应的以及必要的经省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4.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条例虚的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设计的质量问题负责。

5.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要服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安全责任。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6.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等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等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安改等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其结果负责。

7.锅炉、电梯等特备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改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将其存入该特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备的使用

1.特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备的显著位置。

2.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备,不得继续使用。

3.特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当向原登记的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4.5.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6.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保证特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备安全、节能知识。特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7.特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有关负责人报告。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1.损检测服务的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那个经国务院特备安全管理部门核准。

2.特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

3.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4.特备检测机构进行特备检测,5.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特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如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1.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3.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4.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也为一般事故。

5.特备安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备应急预案,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特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备安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汇报。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6.法律责任

所有选项中,凡是出现触犯刑律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处2万以上10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已经实施安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改,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3.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4.5.锅炉、电梯等特备的改造维修单位,在管部门即自行施工的,或者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电梯等特备使用单位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一)未按条例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备安监管部门报告的。

7.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在符合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备生产检测的(三)未依照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备生产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的。

8.记的特备安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9.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特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10.罚款,较大事故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重大事故50万以上200万以下罚款。

11.定处以罚款,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较大事故40%,重大事故60%。

12.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汇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备作业人员资格。

13.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资格。

特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1.锅炉、电梯等特备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备作业人员,特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2.区内的特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3.特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4.: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由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特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5.方可在许可项目范围内作业

6.: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特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严格执行特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拒绝违章指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7.特备证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备证予以注销。

8.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证的,违反特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立即报告,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考证作弊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10.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江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特备使用补充

特备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处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备安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建立特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对在用特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特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备的(六)特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专项预案的(八)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特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基础题,出现概率较高

1.电梯超速试验用额定速度的115%电梯超载试验用额定载重的110%额定载荷运行,自动扶梯在达到140%额定速度时制停

2.额定速度为0.5m/s时空载和有载向下运行的自动扶梯制停距离为0.2-1.0米,额定速度为0.65m/s时制停距离为0.3-1.3米,额定速度为0.7m/s时,制停距离为0.4-1.5米。

3.轿壁的机械强度试验是在##面积上施加均匀分布力,无永久变形,其弹性变量不大于4.,且应超入。

5.电梯导靴一般有8个,对重导靴有4个,轿厢导靴有4个,轿底导靴安装在6.弹簧缓冲器又叫蓄能式缓冲器,用于额定速度小于1m/s的电梯,液压式缓冲器又叫耗能式缓冲器,用于任何速度的电梯(低速、高速、超高速等均可)

7.(制动瞬时完成,刚性,冲击力大,制停距离短,适用于速度小于0.63m/s低速电梯)弹性安全钳又称渐进式安全钳(渐进式制动,有缓冲,冲击力小,制停距离长,适用于速度大于1m/s的电梯)安全钳动作时即安全钳绳头处的提拉力在150-300N,8.门区是最容易出现危险的的区域,层门要时刻保持紧闭,只能从内侧打开,标准高度为2米

9.,液压电梯油箱的温度应控制在电梯每小时运行最大不超过60次,液压电梯速度最快1m/s,10.井道应当是垂直的,但允许出现一定误差,11.曳引机制动轮与闸瓦间接触面积大于闸瓦面积的80%,越大越好。

12.钢丝绳不可加油,磨损8%。

13.自动扶梯踏板或胶带上方不应小于14.50mm5-10mm小于600mm,最下一排导轨支架安装在地坑地面上方1000mm,轿门、层门和轿厢净高不小于2m

15.当层楼上下两层门地坎间距超过要设置井道安全门,VVVF电梯=交流调压调频电梯

16.17.140%18.19.杂物电梯载有额定载重量的轿厢停靠在最高服务站,停止10min20.2500Pa

21.杂物电梯机房应当至少设置一个

22.减速、平层感应器上下两只感应器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3mm,导轨支架中间间距不大于2.5m

23.电梯电动机定子慢速绕组为24极,同步转速为500r/min,慢速绕组为6极,转速为1000r/min

24.25.极限开关从顶向下为终端极限开关(切断主电源),运行限位开关,强迫减速开关

26.曳引检查的项目包括超载试验,静载试验和平衡系数试验

27.28.29.包括工作制动器,紧急制动器和辅助制动器

30.31.组成有导轨,导轨架,导靴。的原因减速开关粘连,皮带太松

32.电梯导轨不能焊接,对穿螺栓固定法,预埋地螺栓法,预埋钢板法

33.对轿顶反绳轮的安装要求铅垂度不大于0.5mm,装有保护罩,装有挡绳装置

5.最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大全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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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六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审计监察部财务审计岗位责任制 篇八

一、岗位目的:

完成公司财务审计相关的审计工作。

二、工作内容:

1.在总监和部长的领导下,做好下属公司的原料(材料、配件及各类辅材)、能源消耗、资产配置的审计、监察和绩效考核的管理工作。

2.负责集团下属公司的资产管理的审计监察工作,每月会同各公司资产专员对公司资产进行定期盘点。

3.负责对各公司所管理的资产配置及调拨进行严格审核。

4.对各公司的成本费用控制进行严格控制和审计,并做好财务审计监察和绩效考核工作(仅对各公司投资或技改额及成本费用进行审计监察和绩效管理,其他除外)。

5.对本职责范围内所负责的审计资料进行建立台帐并整理归档。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职责:

1.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部分的正确性,可靠性和合理性负责。

2.对参与相同审计小组其他成员财务部分审计结果的正确性,可靠性和合理性的复核工作负责。

3.对本部门内部财务部分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保密负责。

9.审计监察部经理 篇九

审计监察部经理

岗位名称:

审计监察部经理

直接上级:

财务总监

直接下级:

审计监察组组长

本职工作:

组织审计监察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并协助各管理层完成应尽的使命。直接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的统一财经制度,制订公司内部审计监察

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2)参与研究制订其它有关规章制度。

(3)组织对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的财务、存货、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察。

(4)组织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对执行状况进行监

察。

(5)组织对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投资和费用预算、信贷计划的执

行以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察。

(6)组织对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的基建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的执行、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7)组织对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的财会报表和经济核算报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有效

性进行审计。

(8)组织审计监察公司行政领导、组织人事、采购、行销作业等方面的管理控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9)组织监察公司管理方针、目标、计划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10)组织审计监察公司各种资源的使用效率与效果情况。

(11)负责审计公司重要管理决策是否可行和有效。

(12)负责对重要或大额经济合同、协议进行审计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察。

(13)负责重要或大额财产购置、报损、报废的审计。

(14)组织对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经理级(含)以上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工作。

(15)负责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侵占公司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

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16)负责监督检查公司档案资料的销毁工作。

(17)组织参与有关的财产、财务、存货清查、盘点工作。

(18)组织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专项审计任务。

(19)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董事会审计监察室对公司所进行的审计。

(20)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立即劝阻和制止或

向上级报告。

(21)定期和不定期地向公司领导报告审计监察工作状况,提出完善控制和管理措施的建议。

(22)制订审计监察部、月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和预算并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23)制订审计监察部培训计划经批准后协助培训部实施和考核。

(24)按程序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积极接受上级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

时对部门间争议提出界定要求。

(25)制定直接下级的岗位描述,定期听取述职并对其工作做出评定。

(26)指导、监督、检查所属下级的各项工作,掌握工作情况和相关数据,视情况填

写过失单或奖励单,按程序办理。

(27)定期向财务总监述职。

(28)做好审计监察部各项行政事务处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增强团队精神。

(29)及时、准确传达上级指示并贯彻执行。

(30)主持审计监察部例会,参加公司有关会议。

(31)审阅审计监察部及与其相关的文件,审核下级上报的作业文件,视其性质内容,决定处理方式。

(32)在必要的情况下向所属下级授权。

(33)及时对所属下级工作中的争议做出裁决。

(34)开展内部民主管理活动,调动和发挥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受

理下级上报的合理化建议并按程序办理。

(35)培养和发现人才,负责直接下级岗位人员任命的提名。

(36)指定专人负责审计监察部办公用品的领用、分发和审计监察文件、资料、记录的收发、上报、保管与定期归档工作。

(37)指定专人负责审计监察部所使用的办公用具、设备设施的建帐建卡、定期盘点、报损报失工作。

(38)组织做好保密工作。

(39)完成财务总监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0)关心所属下级的思想、工作、生活。

(41)代表公司与外界有关部门和机构联络并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领导责任:

(1)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审计任务负责。

(2)对审计监察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报送的及时性负责。

(3)对审计监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不严或处理不当造成的不良后

果负责。

(4)对审计监察部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的完成负责。

(5)对所属下级的纪律行为、工作秩序、整体精神面貌负责。

(6)对审计监察部预算开支的合理支配负责。

(7)对审计监察工作程序的正确执行负责。

(8)对审计监察部负责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的施行情况负责。

(9)对审计监察部管辖的设备设施的完好性负责。

(10)对审计监察部所涉及的公司秘密的安全负责。

(11)对审计监察部给公司造成的影响负责。

主要权力:

(1)有权让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2)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

(3)有权对审计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索取证明材料,并对有关文件、材料、实物等进行复印、复制、现场拍照等。

(4)对阻挠、破坏审计监察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上级批准可以采取必

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5)有权监察被审计对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

(6)对审计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如实反映。

(7)有对审计监察部员工和各项业务工作的管理权。

(8)业务范围内紧急事件的权宜处理权。

(9)对限额资金使用有批准权。

(10)有对直接下级调配的建议权、任命的提名权和奖惩建议权。

(11)对所属下级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

(12)对所属下级的工作争议有裁决权。

(13)对所属下级的业务水平和业绩有考核评价权。

(14)有代表公司与外界有关部门和机构联络的权力。

管辖范围:

(1)审计监察部员工。

(2)审计监察部所属办公场所及卫生责任区。

10.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篇十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4-01-04

本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

行)的通知

(高检发[19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在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将更加繁重,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纪律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这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的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这两个条规的制定不仅标志着检察机关监察工作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以及违反检察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接受广大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坚持纪律处罚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必须坚持纠正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必须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通过监察活动,教育全体检察人员遵纪守法,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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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控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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