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2024-09-09

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共4篇)

1.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篇一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2、抗诉在层次设计上先天不足,使检察资源配置极不合理。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没有抗诉决定权,一方面严重挫伤了基层院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导致案件大量涌入省市两级检察机关,而省市级检察院民行人力资源短缺,办案压力过大,已成为制约民行抗诉业务发展的最大障碍。案件的分布呈倒三角状,急需改变人力资源与案件分布失衡的现状,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3、抗诉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不适应民行检察的需要。抗诉程序环节众多,民诉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消极处理,经常“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从实践来看,抗诉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结束一般需要一年时间,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抗诉效率不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导致很多申诉人,特别是那些案件标的不大的申诉人对抗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他们对法院错误的判决,既不上诉,也不申诉,原因就在于上诉和申诉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要劳累于奔波诉讼,干脆采取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的方式进行对抗。这有损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也是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民行检察监督要获得长足发展,必须解决抗诉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的弊病,寻求高效的监督方式。

4、抗诉无论是其字眼还是操作程序,都显得非常严肃、正式。以致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正确对待,认为是在挑法院的毛病,刻意责难,和法院搞对抗,使他们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致使检察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

5、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有抗诉,过于单一,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不相适应。现实中,造成错判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由于法官认识偏差造成失误,另一种是法官道德品质差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前者是可原谅的,而后者则是不可原谅的,对这两种案件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然而现行法律只有抗诉监督一种方式,不能区别对待,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法官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明知原判决错误,就是不予改判,重新找个理由,维持原判,其原因就在于受传统文化影响,不能正确对待

监督,不愿在对抗中承认错误,逞强斗气,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改判就意味着个人品质出了问题,这也是法院排斥抗诉监督和抗诉改判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既然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制度的缺陷,那么民行检察要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修改法律,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减少和避免检、法两家不必要的分歧和冲突。笔者认为,民行检察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修改现行法律。

(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以下职能,改变检察权过于笼统、检察措施无法律依据的历史,促使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审判解释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不合法、不合理和越权审判解释及规章,可以向作出的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主动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以检察报告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

(二)修改《民事(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在分则中只规定了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的守护人。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实现。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狭窄,影响了检察权的地位和作用发挥,扩大检察监督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1、将调解纳入抗诉范围。调解作为与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拘束力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目前,有些法院在审判中片面追求调解率,滥用调解权,强制调解的情形比较严重,特别是对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不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就予以确认,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行抗诉的整体效果得到全面的发挥,应将调解列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2、将执行、支付令、诉讼保全等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相关,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如果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事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不作为、野蛮执行、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擅自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任意改变原判决以及司法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这些诉讼环节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因此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权限

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应赋予其必要的权限,防止监督因缺乏保障而流于形式。我们认为,应明确检察机关的下列权限:

1、调阅案卷权。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要对案情及诉讼活动有全面的了解,要做到对案情及诉讼过程全面的了解就必须查看原审卷宗。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会带来很多困难和不便,调阅卷宗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必要的,应当予以保障。否则,检察监督权就无法落到实处。司

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导致检法认识不一,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调卷困难。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和程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2、调查取证权。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或违法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般方法。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法院已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事实,以充分了解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两高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无调查取证权,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已成为必然选择。

鉴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及诉讼地位的平等,应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效力作必要的限制。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1)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没有正当理由而未予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双方提供的证据都达不到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取证。(3)检察机关为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对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

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方式,不能适应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要求,我们建议增加以下监督方式:

1、民行公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经济交易的各种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流失日趋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1982年至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进入90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更触目惊心,每年流失至少1000

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2)、经济建设过程中频频发生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3)、经济转轨过程中暴露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了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4)、破坏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和违法的民事行为,如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形成的无效婚姻。

对于上述事件,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对此,《法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民行领域的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起诉。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努力办理了一些挽回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公诉案件,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因如此,社会各界呼吁赋予检察机关民行公诉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行政公诉是现实的需要。

民行公诉应有一定条件和范围限制。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行公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民行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没有合适的诉讼主体。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行公诉:(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公害案件和其他公共利益、公共设施受到损害的案件;(3)反垄断案件;(4)破坏公序良俗和和民事违法案件。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装置,该监督方式更加体现了“相互制约”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它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是调和、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产物。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积极沟通,交流意见,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自身错误,减少了检法两家的摩擦,大大优化了司法环

境。同时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满足了申诉人急于寻求公正的意愿,避免了申诉人因短时间内不能纠正错误判决而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便捷、高效的监督模式,它能使检法之间、政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完美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颇佳。

同时,对于抗诉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能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违法裁定,如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进行抗诉,无法引起再审程序,从而使抗诉变得没有实质意义,而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但由于该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做法不一,大大影响了检察建议作用的发挥,因此建议法律确立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

3、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对于法官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实体裁决的行为,如接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财物、吃请。对此,检察机关已经创造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手段,这对于促进公正执法很有必要。

(五)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1、民行检察案件的立案条件。考虑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除非原裁判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得立案。考虑到裁判的稳定性,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规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检察机关不再受理。

2、明确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同级抗同级审。即由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得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司法实践中,再审法院往往将大量的民行抗诉案件发回原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审理。由于许多案件往往是院长、庭长审批或经集体讨论的结果,故原审法院大多作维持原判处理,这也是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同级抗下级审的模式严重影响抗诉监督的权威与时效,导致司法资源的巨

大浪费,同时也容易滋生有错不纠,其实质会放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审抗诉案件,可以超然于审判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最起码可以冲淡这些非理性色彩,有助于推进司法独立。

3、人民法院应当以抗诉理由为审理范围。从抗诉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申诉,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抗诉程序,许多情况下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基本一致,最起码没有明显冲突。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不一致或明显发生冲突。因为民行抗诉在任何条件下不受当事人意思左右,尤其是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而提起抗诉,纯粹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抗诉始终处于一种独立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以抗诉理由还是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从监督角度审视,当事人申诉只是民行抗诉案件的信息来源之一,除此之外,还存在因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并抗诉的案件。抗诉主要体现的是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另一种公权力——审判权的抗衡。因此,抗诉案件应以抗诉理由为审理范围。

4、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判,但不得适用“驳回抗诉”。民行抗诉是一种基于原审法院裁判错误,甚至是司法腐败,进而进行的一种纯正的法律监督,它不是基于诉权而动用公权力,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超然立场。因为民行抗诉活动中,检察机关原本没有自己任何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主张,而是为谋求司法公正的一种监督。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法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适用“驳回抗诉”,严重地侵害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权威,模糊了民行抗诉的属性和独立价值。

5、明确规定再审期限。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再审案件的办理期限,以至于法院对再审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不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法院的消极处理,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法院的再审期限。

6、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的权限。(1)应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和座次安排;(2)宣读抗诉书的权利;(3)有权发表抗诉意见的权利;(4)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辩论。

三、现阶段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虽说立法不完善是当前制约民行检察发展的根本原因,但法院不配合、排斥监督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原因。虽然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了立法日程,但由于该项工程巨大,涉及面广、在某些方面专家意见分歧较大,因此,新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尚需时日。在立法还未修改之前,要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就必须从优化司法环境入手,检法之间统一认识、减少摩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有利于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促进公正执法的目的出发,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制订立法解释,明确将调解、执行、诉讼保全等诉讼活动纳入抗诉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并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排除检察机关对调解、执行、诉讼保全、破产等活动的监督,以及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维持原判案件抗诉级别的限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涉及检法两家的权力配置。这些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已经超出了审判解释的范畴,属于立法的范畴,对其解释的权力只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法院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在形式上以审判权限制、排斥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违反法律规定;在逻辑上是由被监督者限制监督者的监督范围,具有不合理性。

2、制订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再审期限。根据司法实践,再审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3个月内审理完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3、协调检法关系,实现同级抗同级审,落实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等权力。法院将法律规定的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案件,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发回下级法院再审,违反了检法两家在诉讼中等级对等(平衡)的原则,有损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和地位。

4、通过协调,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公诉,法院应当受理,并免收案件受理费,同时制订民行公诉的相关细则规定。

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加大改革力度,在民行部门建立和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和“主办检察官制度”,实现业务建设规范化、队伍建设正规化。公开审查制度要求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要坚持立案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开审查结论,使民行监督置于“阳光地带”,完全纳入依法监督的轨道,以公开促公正,实现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法公正。要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通过竞争上岗、择优选任的方式,实行民行办案资格准入制度。对民行业务人员定期培训,不断提高理论与实践水平、提高办案能力。同时通过改革办案方式,落实办案责任制,提高民行办案效率,增强办案效果。

2.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篇二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 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的制度。

(二)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

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设相对滞后, 始于21世纪, 相对于之前的法律空白, 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形成了一系列的立法成果。目前, 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 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产品缺陷召回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此外, 还针对不同的产品制定了部门规章, 例如,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2009年国务院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虽然其送审稿目前尚未通过, 但也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层面的一次重大飞跃。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设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消费者认识到召回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尤其是汽车产业在发现缺陷时, 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产品召回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制度,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仍需要一个漫长的认识和接受过程。目前, 社会公众对于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误解, 其在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层级低

目前, 我国关于缺陷召回的立法基础相当薄弱。我国并未制定出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有关问题和行为, 而主要是以规章的形式对某些具体产品加以规范。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所涉及的法律目前只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 而《产品质量法》和《消保法》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仅仅是简单提及, 并没有单章具体规定召回的主体、召回的流程等等, 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大;《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 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召回制度, 但是召回的对象仅仅限于食品。而其他规定产品召回的大多是部门规章, 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这些规定立法层级较低, 各规定之间存在差异, 缺乏权威性和约束性, 对于企业的威慑力并不大。在经济发展迅速和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的今天, 我国的立法状况无法全面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召回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目前明确规定的召回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食品、药品、儿童玩具、汽车等,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召回制度包含的对象有限, 范围狭窄, 不具有普遍性。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在现实生活中, 消费者要接触成百上千的产品, 其中很多产品都存在或者潜在缺陷, 这些缺陷对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然而由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范围有限, 很多产品例如化妆品、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的召回往往无法可依, 不能通过召回制度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 企业违法成本低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罚款金额为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的1%至10%之间, 虽然与之前最重罚款3万元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与发达国家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罚款相比, 我国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的惩罚过轻, 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 企业也难以产生主动召回的动力。违反召回义务所付出的罚款远远低于产品召回的成本, 而且召回缺陷产品一定程度上会使企业形象受损。对于追求利润的企业来说, 更乐于支付小额罚款, 隐瞒缺陷的存在或者怠于履行召回义务。

此外, 部分地方性的大型企业作为地方经济支柱, 地方政府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或者为保证自己的政绩的考虑, 在企业出现缺陷产品需要采取召回措施时, 甚至会出现帮助企业隐瞒缺陷的情况, 这样做, 一方面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使政府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 行政机关执法力度不够

由于缺少科学分工的监管和执法体系, 导致缺陷产品召回工作在落实的过程中存在行政机关监管不力, 执法体系混乱的问题。目前, 在我国的行政机构体系中, 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负责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药品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由各级药品监督质量局来负责, 其他的一般性的产品主要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召回工作;同时还规定海关、工商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开展工作。

这种分级分区的管理体制看似合理, 但在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的问题。首先, 很多产品都是在全国甚至是全世界范围内流通, 已经突破了地域的限制, 我们并没有建立统一的产品信息网络, 各省之间的信息可能会出现不对称的情况。当产品出现问题时, 不同省份的监管机关可能会相互推诿, 导致召回工作效率低下, 而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 我们应该提高立法技术, 尽快通过和出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根据该条例的具体实施状况发现问题为其上升到法律层级做准备。该条例的顺利实施, 可以为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缺陷产品召回法》应明确规定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明确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产品召回的程序、惩罚和赔偿机制以及产品召回的监管者职责等内容, 形成以企业主动召回为主, 政府强制召回为辅的召回方式。提升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法律层级, 赋予其高权威性, 为一般产品的召回提供法律依据, 使消费者维护权益以及企业启动召回程序有法可依, 保证产品召回的顺利进行。

此外, 由于不同产品的特性不同, 其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可能完全统一, 为避免召回困难, 缺乏可操作性, 在遵循一般产品召回原则的同时, 应该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完善我国针对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 形成一套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中心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更好的规范企业召回行为, 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 扩大缺陷产品召回的适用范围

目前,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 仅仅涉及食品、儿童玩具、汽车以及药品等领域, 这样狭窄的召回范围很难发挥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有的作用。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 应该将更多的产品, 尤其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般性产品, 例如家用电器、化妆品等纳入到召回体系中, 让更多地产品召回实现有法可依。

(三) 明确召回企业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企业惩罚力度较小, 罚款数额少, 形式单一, 召回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所以, 应该对召回企业的法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 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机制。

1. 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承担机制。

民事责任主要是以经济制裁为主, 要提高违反召回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 加大违法成本, 使其高于召回成本, 避免隐瞒缺陷等情况的出现。另外,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包括公开赔礼道歉。对于部分严重违法企业予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情形较少, 但是其具有较强的威慑力, 可以适当使用。例如:对于故意隐瞒或拒不召回产品出现严重后果的的直接责任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刑事措施。

2. 确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 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的促使缺陷的恶意制造者和违反召回义务的企业, 在面对巨额的惩罚性赔款时, 主动选择及时的召回缺陷产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启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这个条件过于严苛;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 赔偿数额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 我国应该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化, 根据企业的营业状况和召回表现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四) 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主体

1. 设立一个专门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的中央行政机关, 在其领导下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 负责一般性产品的召回。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召回, 可以协调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配合。明确分工, 细化职责范围, 在全国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召回系统, 各分支机构相辅相成, 共同对中央召回机关负责。当出现由于产品在不同地域流通而不能确定监管部门的问题时, 由中央召回行政机关决定。同时, 法律应该赋予召回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于不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最后, 设立专门的召回机构, 由其负责和监管缺陷产品召回的每个环节, 避免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各部门职权冲突或者相互推诿情况的发生, 提高产品召回的效率, 更好的推动召回的顺利进行。

2. 建立专门的投诉和公众监督平台。

由于缺陷产品往往都是由消费者发现的, 所以我们应该建立投诉机制, 广开言路, 使消费者对于发现的缺陷产品可以进行投诉。同时医疗机构、律师事务所等都可以提供缺陷产品的信息, 由监管机构对集中反映的产品进行调查。此外, 建立社会公众监督平台, 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召回的效率, 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召回机构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的风险防范机制, 目前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建立, 而我国发展相对落后。近年来, 我国产品事故频发, 缺陷产品无处不在, 损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维护市场秩序,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关键词:缺陷产品,消费者,召回,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汪诚东.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东方企业文化, 2013 (04) .

[2]王勇.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 (03) .

[3]罗云.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J].怀化学院学报, 2013 (04) .

3.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篇三

关键词:遗嘱; 遗嘱形式; 继承法

一、各国遗嘱形式规定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大陆《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要求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只能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所立,并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以其他方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关于见证人资格,大陆继承法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英美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英国民法关于遗嘱形式也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遗嘱形式概括的分为普通形式遗嘱和特别遗嘱,对特别遗嘱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仅仅限于军人和水手设立。同时,英国遗嘱对形式的要求不严格,除了仅仅要求书面形式以外对是否采取打印等形式并未严格限定。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效力层次也是相同的。在美国,遗嘱形式制度一般规定在1976年的《统一遗嘱检验法》上。美国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三类遗嘱形式:见证遗嘱、自书遗嘱、口授遗嘱。从其规定来看,与英国法的规定极为类似。

(三)我国遗嘱形式之规定

我国现行遗嘱形式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第17条、18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公证法》中关于遗嘱公证的相关规定之中,具体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继承法》将这五类遗嘱的效力层次进行一定区分,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效力。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四种遗嘱的效力相同。

二、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缺陷

(一)对遗嘱的分类还需要进一步梳理

我国《继承法》对五种形式遗嘱的划分还不够科学合理,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遗嘱还没有及时纳入法律规制范畴,需要重新梳理分类。

(二)对各类普通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首先,我国《继承法》虽然对普通遗嘱设立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但对其设立和修改程序方面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适用时往往需要援引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对设立普通遗嘱的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三)关于遗嘱见证人的有关规定还需要细化

主要问题在于见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不够明确,见证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不明确。比如,对遗嘱见证人人数不能满足证明力之规定,对遗嘱见证欠格者范围的确定不严谨等等。程序方面:未明确见证人之见证环节也没有对遗嘱欠格见证者在场的回避规定。

三、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完善

(一)对现有的普通遗嘱形式进行重新分类并加以拓展

未来立法应将我国《继承法》现有规定的遗嘱形式划分为普通遗嘱与特别遗嘱两大类,并在具体形式上加以适当拓展。第一,录音遗嘱改称为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与录像同步进行、同时录制的形式制作完成的遗嘱。第二,由于电子版的遗嘱具有操作简便,保密性强的特点,符合遗嘱人立遗嘱的需要,也应作为普通遗嘱而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二)对各类普通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必备环节加以具体规定

1.完善公证遗嘱规范

公证员应注意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和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必须审查的事项。此外,还要规定订立公证遗嘱需要几名公证员和见证人到场见证。

2.规范代书遗嘱

对于代书遗嘱,我国立法应当认可代书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和用电脑打字记录的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的范围。在制作时,要求代书人应当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得篡改或修正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三)完善见证人主体资格、见证内容和见证程序方面的法律要求

首先,在见证人资格方面,建议仍然采用我国《继承法》现行的排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但在主体范围上应有所扩大;其次,在见证内容方面,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见证人应当认真履行见证职责,在内容上主要负责证明该遗嘱人在为立遗嘱法律行为时,其主体资格要件和意思真实要件无瑕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3.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8.

[3]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23.

[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魏小军.我国四法域遗嘱方式立法比较研究[J].政法学刊,2007(1):5-9.

[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7.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40- 551.

4.侦查辨认立法缺陷及完善 篇四

一、我国辨认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 立法层次比较低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我国新刑诉法第48条, 首次将辨认笔录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 但遗憾的是, 新刑诉法并没有规定辨认的具体规则。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安部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新<规定>) 和最高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新<规则>) 分别对辨认作出了规定, 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新《规则》属于司法解释, 立法层次均较低。

(二) 现有规定不统一

1. 混杂辨认的规定不一致。

新《规定》第251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 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 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 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 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新《规则》第260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 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 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新《规则》第260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 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 照片五到十张。”第3款规定:“辨认物品时, 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照片不得少于五张。”被辨认的人及照片数量规定不一致, 且新《规定》缺乏辨认物品照片的规定, 新《规则》缺乏混杂客体“特征相似”的规定。

2. 见证人的规定不尽相同。

新《规定》第253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 应当制作辨认笔录, 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新《规则》第259条规定:“必要的时候, 可以有见证人在场。”新《规则》第261条规定:“辨认的情况, 应当制作笔录, 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于见证人应否到场见证, 新《规定》第253条间接规定为“应当”, 新《规则》第259条直接规定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第261条间接规定为“应当”, 自相矛盾。

(三) 启动程序规定有缺陷

新《规定》没有对辨认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 只是在第250条规定了“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新《规则》第257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此造成除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检察长批准外, 其他辨认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

(四) 实施程序规定不完善

1. 辨认前告知规则不完整。

新《规则》第258条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相关的物可能在辨认的对象之中, 也可能不在。没有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相关的物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 容易导致辨认人根据惯性思维发生辨认错误的情形发生。

2. 缺少回避规则。

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辨认回避规则, 即没有规定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 也具有破案的利益驱动, 因此, 负责案件侦破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充当辨认的主持人, 身份的重合使辨认活动失去了中立性, 也为操纵辨认提供了可能, 进而影响辨认结果的准确性。

3. 缺少个别辨认规则。

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个别辨认规则, 即没有规定一个辨认人辨认两个以上客体时, 必须分开进行, 即每一次辨认, 只能辨认其中的一个客体。两个以上客体置于同一次辨认活动中, 不仅造成不利于混杂规则的执行, 而且容易造成辨认发生错误。

4. 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

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 即没有规定在动态辨认和静态辨认两种方式中, 应优先选择动态辨认方式。从辨认结果的可靠性来说, 相对于静态辨认, 动态辨认的结果更准确。但是, 法律没有规定优先选择的辨认方式, 造成侦查人员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 大多选择辨认结果可靠性较低的静态辨认方式。

(五)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缺失

新《规定》和新《规则》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涉及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在辨认活动中, 犯罪嫌疑人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其不享有拒绝辨认权、位置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知情权等广泛的程序性权利, 在国家追诉活动面前, 没有还手之力。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话语权, 无法主动参与、干预辨认活动, 使得辨认活动的各方力量失衡, 不仅程序的公正性无法实现, 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更是直接受到冲击[2]。

二、完善我国辨认立法的建议

(一) 赋予辨认应有的法律地位

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辨认作出规定, 其理由是:首先, 从立法理论来说,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基本法,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 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 均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辨认作为一项侦查措施, 辨认笔录作为一种刑事证据类型, 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有无以及罪行轻重的认定, 理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其次, 从约束效力上看, 提高辨认的立法层次, 由刑事诉讼法对辨认进行规制, 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侦查措施, 增强辨认制度的约束性和强制性, 更加有效地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 依法运用辨认措施。最后, 从法律统一来讲,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辨认作出规定, 可以避免目前新《规定》和新《规则》规定的不统一所造成的混乱, 有利于实现辨认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中设专节对辨认作出规定, 使辨认措施的运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 完善辨认相关的法律规定

1. 完善辨认的启动程序。

新《规则》第257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根据此规定, 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 要经过检察长批准, 对于其他客体进行辨认由谁批准没有规定, 新《规定》对辨认程序的启动只字未提。辨认是一项常用的、重要的侦查措施, 其结果可能对犯罪的有无以及罪行的轻重等产生影响, 因此, 刑诉法应规定辨认程序的启动应经过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2. 完善辨认前告知规则。

新《规则》第258条仅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新《规定》没有此方面的规定。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以及体现辨认活动的严肃性, 应完善完善辨认前告知规则, 具体包括对辨认人的告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与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有可能在队列中, 也可能不在队列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主要是告知其在辨认中的程序权利以及辨认的基本程序等。

3. 确立辨认回避规则。

新《规定》和新《规则》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 没有规定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 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辨认主持人很可能就是办案人员, 既是“运动员”, 又是“裁判员”的身份重合, 可能会操纵辨认进而辨认结果失去公正性。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公正性, 我国应规定辨认办案人员与主持人员相分离的规则, 采取“双盲原则”, 能够有效减少辨认过程中的暗示, 保护被辨认人的权利, 辨证结果的公正性。

4. 完善混杂辨认规则。

首先, 在陪衬人的数量上, 新《规定》和新《规则》不统一, 建议陪衬人不少于七人, 陪衬人照片不少于十张, 陪衬物品不少于六件, 陪衬物品照片不少于九张。避免因人数过少而使混杂形同虚设, 辨认人通过对比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分析判断, 使辨认人的结论更加客观, 又能避免因人数过多而混淆, 无形中增加辨认的难度。其次, 在陪衬人及照片的质量上, 应该增加有关相似性的规定, 即要求选择与被辨认人同性别、年龄相仿、特征相似的陪衬者。对于物的陪衬对象选择上, 应尽量做到型号、大小、新旧程度相似。

5. 确立个别辨认规则。

新《规定》和新《规则》均规定了单独辨认规则, 即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对象应该进行单独辨认, 但没有规定个别辨认规则, 即一个辨认人辨认两个以上客体时的分开原则。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准确性, 应规定同一个辨认人对两个以上客体进行辨认时, 每一次只能辨认其中的一个客体, 并且每次辨认要符合混杂辨认的要求。

6. 规定优先辨认的方式。

辨认的方式很多, 但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 即没有规定优先选择的辨认方式。相对来说, 动态辨认的结果更具有准确性, 因此法律应规定优先选择动态辨认方式。

7. 完善见证人的规定。

新《规定》对见证人的规定不明确, 新《规则》对见证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新刑诉法将辨认笔录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因此, 辨认的过程和结果应有见证人予以见证, 否则, 辨认程序因缺乏透明度而使辨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应此, 应规定组织侦查辨认应当邀请与本案无关、为人公正的见证人。

(三) 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基于目前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缺失, 为有效保障人权, 实现辨认程序法治化, 应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知情权。

即犯罪嫌疑人知道即将被采取辨认措施以及了解辨认基本程序的权利。知情权是辨认活动中, 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起点, 也是实现其他程序权利的基础。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而采取寻求律师帮助等应对措施。并对辨认进行必要的准备。一般而言, 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要通过辨认前的告知得以实现。

2. 律师在场权。

即赋予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权利。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有两点好处:首先, 通过律师在场的监督, 使辨认程序正当有序地进行, 律师可以提醒辨认中不符合规定之处, 同时, 又可以纠正侦查人员的不当暗示行为。增加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其次, 律师可以在辨认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影响辨认结论可靠性的因素, 方便在庭审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3. 辨认位置选择权。

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列队辨认中选择位置的权利。由侦查人员为犯罪嫌疑人选择辨认的位置, 干扰了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的意志自由, 违反意志自由所获得的辨认结论可靠性往往比较差。而且, 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自由选择自己的位置简单易行, 可操作性强, 在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同时, 又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此, 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队列辨认中的位置自主选择。

4. 提出异议权。

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辨认中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情形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不符合规定主要是混杂辨认中陪衬者的数量不符合要求, 陪衬人与犯罪嫌疑人特征悬殊太大, 侦查人员存在有意无意的暗示行为等。侦查人员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 如果异议理由充分就应采纳并改进, 如果理由不充分应向其做出合理解释。

5. 辨认结果知悉权。

即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晓辨认结果的权利。辨认结果知悉权也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一个方面, 应规定侦查人员在辨认结束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辨认的结果, 对辨认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提出申诉。

参考文献

[1]许志.侦查措施[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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