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2024-10-22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共8篇)(共8篇)

1.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一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11.11.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保障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79号)规定,结合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国控、省控)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以下简称“监控基站”),是指在重点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比例采样器等配套设施。监控基站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是指排污单位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合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对监控基站实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和稳定传输,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监控基站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省辖市、县(市)环境监控中心成立之前,需固定5—10名(省辖市)、3—5名(县、市)业务精湛人员,对本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管和考核,或按照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落实。

第二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是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实施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1、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

2、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

3、排污单位与运行服务单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经济合同关系。排污单位应认真履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运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4、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

5、排污单位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费用、运行费用、通讯费用,对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7、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8、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

9、排污单位应依法应用监控数据,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排污申报、污染物总量核算、排污费缴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0、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11、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12、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13、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个季度监控基站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监控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对比分析等。

14、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大气监控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质量负责。

1、运行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区域设立符合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运行服务机构,建立数据采集监控中心机房、质量保证实验室,按规定配备商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车辆及其他装备,备足日常运行、维护维修所需的各种耗材、备品备件、备用整机和便携式监测仪器,满足日常运行服务工作需要。

2、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

3、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巡检巡查、维护维修、校核校准、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信息报送、运行值班、异常数据处置和报告、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行服务管理制度。

4、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做到正确、熟练掌握监控基站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报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运行服务单位应保持运行队伍稳定,河南省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6、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通讯传输稳定,监控数据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7、运行服务单位应实时调度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和超标排污行为,应及时记录并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排污单位通报。

8、运行服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

9、运行服务单位应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等重点监控基站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两次,巡检频次须满足监控基站正常、稳定运行的需要。应如实填写监控基站运行巡检记录、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故障及处理记录、设备操作维护保养记录。对监控基站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10、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校准校验,自行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两次。

11、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档案,并会同排污单位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基站运行周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考核。自动监控基站站房门禁系统向环境保护部门开放,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12、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管理达不到考核标准、弄虚作假、监控数据存在重大误差以及监测数据大量丢失等情况,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13、运行服务单位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变更自动监控设备配置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履约保证金5万元。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全省通报批评,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

14、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考核中,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整体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时,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履约保证金5万元。

15、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其建设运行经费5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河南区域的运行服务资格。

16、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5000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省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制定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2、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3、统一管理运行服务单位履约保证金。

4、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辖市拨付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财政补助资金。

5、按照《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对运行服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6、对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组织对省管电厂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进行审核。

7、调度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情况,对调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8、监督、指导省辖市环境监控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负责管理的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督检查。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加强对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管理,规范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行为。

3、按照国家、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4、加强对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对区域监控基站监督检查和考核每月不得少于一次,考核结果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负责组织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监督考核。

6、建立规范的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或通报有关单位。

7、负责监控基站建设运行资金的催缴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统一管理和支付监控基站运行资金。

8、组织对辖区监控基站运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9、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它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频次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发现有影响运行服务单位正常工作和监控基站正常运行行为的,及时纠正,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

3、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4、建立规范的县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实时进行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单位。

5、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现监控基站停运、监控数据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进行处置。运行服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后,省辖市市区内应在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其它区域内应在4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监控数据超标的,由环境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需按照《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要求,认真做好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1、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完成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形成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环境监控部门通报。

2、对于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要及时提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控基站监督考核的依据。对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须在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环境监控部门和排污单位通报,说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项目、存在问题和原因,对排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3、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要按照监测部门或环境监控部门的督办要求,按期整改到位。

4、对于不能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环境监控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更换,并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5000元。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按规定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经核实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有重大误差、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运行服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控基站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监控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收费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定期考核和通报制度,对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经济处罚;对监测数据出现严重误差等重大问题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和性质,分别对其采取通报、媒体公布、取消区域运行资格等惩处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监控基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不参与考核。

1、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控基站损坏的。

2、排污单位长期停产、破产的。

3、非运行服务单位过错造成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的。第十八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备选制。

备选制是指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选择省、市联招确定的河南区域其他运行服务单位,作为本辖区监控基站备选运行服务单位,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度。

1、由于运行服务单位设备性能差或运行服务不到位,导致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2、运行服务单位未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约定配置供应仪器设备、以次充好,经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

3、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设置上下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

4、运行服务单位一年内累计被省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5、不适应辖区排污单位生产工况,不能保持监测方法的连续性,设备更换给企业带来额外(非监测设备本身)经济负担和安全隐患的。

第十九条 监控基站不能通过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的,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整改。需更新监控设施的,现有监控设施为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运行服务单位负责更换,现有监控设施不是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排污单位负责更换。逾期整改不到位,监控基站数据异常、不能真实反映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的,视为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运行服务单位监控设施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中通过率达不到70%,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第二十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指运行服务单位不能满足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要求,被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特许运行权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退出机制。

1、运行服务单位所具备的CMC认证或CPA认证、CCEP认证,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资质失效或被取消。

2、运行服务单位获得的豫财招标采购〔2009〕4号招标所授予的特许权失效。

3、运行服务单位丧失履约能力或被宣告破产。

4、运行服务单位承担运行的监控基站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连续三个考核期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累计五个季度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任一考核期内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5%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导致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出现重大问题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2.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三

岗位职责

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一、监测站点的各组成部分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定期更换易损易耗件

二、每周巡视监测站点1~2次,做好各种现场记录

三、通过专用维护软件每天查看各监测站点的运行情况,做好记录

四、定期更换监测站点所需各种试剂,所需仪器使用的蒸馏水、试剂、标准溶液

等均达到【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的质量保证要求

五、认真填写各项运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六、定期上报各监测站点的数据、图标、统计等

七、定期对信息管理中心和整体通讯进行测试和调试,并做好记录

八、定期对监测仪器进行标样校准和实际水样对比校准,并做好记录

九、做好固定资产的管理,备品备件的登记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十、发现故障应及时解决,超过24小时不能及时解决的向公司本部和业主方报

告,同时做好手工留样,进行实验室分析等应急补救措施

十一、做好监测站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做好防盗、防火措施,防止其他人

或自然事故的发生

十二、服务人员原则上是要在技术服务承诺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在12个小时内 解决问题。

十三、服务人员若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服务地点,应及时跟客户联系、说明原因,并将具体情况向上级领导进行说明。

十四、服务人员在现场遇到问题,未能当场解决或本人无法解决时,必须及时

与公司联系,共同分析其原因,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然后安排下一步工作。化学器皿、试剂使用管理制度

一、各基站负责人应保管好化学试剂,分类存放、定期检查使用和保管状况,定期提出补充计划,保证配置合理、有序

二、易燃易爆试剂应放在通风阴凉处,且不得在站房内大量积存。保存在子 站房内的少量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三、如有剧毒试剂,除专人保管外,还需加锁存放,经批准方可使用。使用 时至少共同称量,并记录用量。

四、取用化学试剂的器皿应分类存放,并做到每种化学试剂用一种器皿,避 免混用

五、稀释浓酸、碱等试剂时,应按规定的要求操作和储存。使用有机溶剂和 挥发性强的试剂操作时,应在通风良好的地方进行。

六、按实际消耗需要配制在线分析试液,并在保质期内使用,以节省成本,保证监测分析质量。对需要购进的进口分析试液,要做好计划,并按规定储 存保管和使用

七、对配制好的试剂溶液、标准溶液,要按规定粘贴瓶签,按规定标示溶液 名称、浓度类型、浓度值、介质、配制日期、配制温度、保质期或核校周期、配制人等。

八、定期检查保管储存的试剂、试液,并对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过期变质等的 试剂、试液按规定进行处理

九、出现化学试剂、试液中毒、灼伤等事故,应立即按相应的方法进行处理。

严重时送医院救治,同时报告上级领导 日常巡检制度

一、巡查前必须调阅所需站点的运行数据和日志信息,准备好各种试剂和材料

二、检查监测站点供电系统、接地线路和通讯线路是否正常

三、检查监测站点采水系统、配水系统,各种控制设备部件运行是否正常

四、根据系统要求对系统流路、预处理装置、取样装置等进行清洗和维护

五、根据仪器维护手册的要求和维护工作周期安排表对仪器进行日常的维护工

六、仔细观察每台仪器的运行状态及每台仪器的部件运转情况、试剂的消耗情 况,做到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运行的稳定与正常

七、根据维护工作周期安排表对仪器进行试剂更换、标样校正和实际水样对比校

正等工作

八、认真查看各分析仪器及设备的状态和数据信息,判断运行是否正常

九、认真做好站点的日常巡查工作记录,特殊情况下应加强巡视监测子站的频

次,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

十、发现故障时应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汇报,同时应

做好手工采样、实验室分析的应急补救措施。

十一、在经常出现强风暴雨的地区,应检查避雷设施是否正常,监测站房是否

有积水漏雨的现象 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计算机管理制度

一、负责通过维护端对数据信息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二、计算机必须在干净、干燥和无干扰的环境中运行,防止颗粒、灰尘、各种液

体进入,并保持相应的环境温度

三、进行网络安全防范,防止网络安全攻击。当外来攻击发生,具有相应的检测,发现和处理外来攻击的能力

四、定期检查通讯线路、物理设备、运行环境的安全,负责保证系统整体通讯正

常,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五、必须对操作使用和维护在线监测系统的用户进行权限分配,以保证操作和维

护系统的安全性、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六、只允许操作和运行在线监测的控制、管理和系统维护软件,不得通过在线监

测网络来搜寻互联网上的其他内容

七、由制定专业人员操作、使用,严禁非专业或非相关技术人员操作和使用。

八、未经批准同意,严禁私自对外提供任何信息资料

九、未经同意,禁止外单位、外部门人员操作和使用专用电脑

十、禁止对外借用软件、机器等设备

十一、未经同意不得向专用计算机下载文件、拷入软件或文档,软盘、可移动

硬盘使用前必须确保无病毒

十二、做好计算机设备软、硬件维修,系统维护、清除病毒,使处于最佳工作

状态

十三、对负责在线监测系统的操作、维护、数据信息查询和处理等的人员,上

岗前要进行相应的网络技术和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工作 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现场人员职责

1.卫生情况:搞好在线监测系统的站房整体卫生,如仪器外表灰尘,集成系统 灰尘,即水管、线槽、稳压器、水泵、空压机、电动球阀上面灰尘。窗户灰 尘,地面卫生,蒸馏水桶,废液桶,每个墙角灰尘都必须打扫干净。现场记 录:每天定时记录仪器数据和流量,查看仪器日志文件。

2.维护操作:定时清洗取样杯、取样管、取水头、液位探头、取样过滤网。3.试剂更换:定时更换试剂,处理废液,添加蒸馏水。

4.雷雨天气防雷措施:雷雨严重的时段请关闭整个站房电源,雷雨一停,请马 上恢复电源。

5.站房温度控制:安装好空调,并24小时开启,温度控制在25?以下。6.企业长时间停电或未生产情况下请向环保局打报告。

仪器未测试快速判断方法: 1.查看排污口是否排水,试剂以及蒸馏水是否都充足。

4.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四

一、通过查、看、测、听、问、录等,了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运行状况。

(1)查: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记录和历史监测数据,了解该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

(2)看:观察采样管路、仪器设备运行状况、现场数据,通过表观现象发现问题;

(3)测:视情进行必要监测,现场可用快速测试仪器,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采样化验;

(4)听:约见企业或运行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听取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陈述;

(5)问:针对有关情况,询问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整改、故障、隐患等,必要时要求企业或运行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6)录:填写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例行检查表和重点检查表和收集影音资料等。

二、每次的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尽量全面,但一般应该有侧重点。一般来说,环保部门应该经常检查的内容和方法有:

1、运行记录的检查。各个基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应包括的内容均在表格中有体现,比如日常巡检、故障维修、标准物质更换、比对监测等,检查时主要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齐全、清晰、明了、真实,巡检、比对监测频次是否符合要求,故障的发现和处理是否及时等。

2、检查有效性审核的标识是否过期,或者查看有效性审核报告,确认监控基站通过有效性审核并在有效期内。

3、检查工控机(或数采仪)系统是否设有两级门禁管理权限。应该分开设置操作系统和管理系统,对管理系统的进入要求门禁(密码)限制,只有管理人员才可以进入,进行参数或系数的设置和查看,一般人员只能在操作系统的权限内,进行日常维护操作和数据查看。检查人员可要求管理人员演示,也可要求其输入密码后,检查人员自行进入查看各种参数设置是否正常。

4、在管理系统中,废水基站应该有标准曲线参数,包括斜率、截距等,还应有自动清洗和采样频次、污染物浓度等参数。经校准的标准曲线参数应能输入或修正,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可设置手动或自动校准。

5、比对监测检查。检查人员可在两次有效性审核之间,使用手工监测比对或者使用标准物质,检查基站的准确性。

6、查看实时数据是否正常,查看监测设备测定值与数采仪、监控平台实时数据是否一致。查看历史数据,查看监测设备测定值与数采仪、监控平台历史数据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责令整改或提交上级部门查处。

7、查看历史数据,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对照巡检、维修等记录,查看运行人员是否及时发现并处置。

8、从设备中调取,或者令运维人员调取校准记录,查看标准物质浓度的历史记录,有无相对应的标准物质证书。如果没有,则涉嫌故意将标准物质浓度输入值降低。

9、从设备中调取,或者令运维人员调取当前量程的记录,对照该企业长期的排放情况,查看量程设置是否合理。

10、检查流量测定值是否正常。对于废水基站,对照流量计显示的测定值、工控机显示的流量值是否一致,与企业设计排水量是否吻合,必要时手工监测比对。

监测站房建设规范

1、新建监测站房面积必须大于4m2。监测站房应尽量靠近采样点,与采样点的距离不宜大于50m。

2、监测站房应密闭,安装空调(室温为0℃~40℃),保证室内清洁,环境温度、相对湿度(空气相对湿度≤85%)。和大气压等应满足自动分析仪的运行要求。

3、监测站房内应有安全合格的配电设备,能提供足够的电力负荷,不小于5KW。站房内应配置稳压电源。

4、监测站房内应有合格的给、排水设施及有关装置。

5、监测站房应有完善规范的接地装置和避雷措施、防盗和防止人为破坏的设施。

6、监测站房不能位于通讯盲区。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仪器、仪表。

*仪器一般由采样系统、反应系统、检测系统、控制系统、数据采集系统五部分组成。*采样系统由采样泵、采样管、样品储存等组成;进样系统由输液泵、定量装置、电磁阀、管路、接口等组成完成对水样和试剂的采集、输送、试剂混合、废液排除及反应室清洗等功能;

*反应系统主要有加热单元或(和)反应室 ,完成水样的消解和反应;

* 检测系统主要是对消解后的样品进行光度检测或滴定; *控制系统包括单片机(或工控机)、时序控制、光检单元等,完成对在线分析全过程的控制。

* 数据处理与传输系统包括处理软件、键盘和显示屏等,完成对测试数据采集与处理、显示、储存、传输及打印输出。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要点

(1)检查采样泵、进水管道、内外调节阀、回水管道、溢流管道、回水阀、反冲洗泵、排水管道等,各组成部分应完整,并处于正常联接和使用状态。

(2)检查采样点位,附近应无稀释现象;

(3)检查采样点与分析仪器连接,应正常联通,无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4)检查水样预处理装置是否与验收文件、申报登记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应无过度处理现象。

& 排污单位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上作弊,逃避监控主要是从这三个环节上做手脚:

 让采样系统采不到企业真实排放的水样;  让分析系统测量值偏低;

 对数据通讯子系统进行设置,模拟假数据上传。

&水污染源企业常见作假的方式

私设暗管:建设初期预埋或调整污水走向;

避重就轻:私设多个排污口,仅在污染物浓度低的口上安装; 稀释进样:一是在自动监控系统采样口设置暗管添加清水稀释;二是在分析仪器进样口注入清水稀释。

偷梁换柱:有些排污单位在环保部门放松监管的情况下,一是采用直接将自动监控系统的采样子系统停掉(或水样不进监测装置),定时向仪器进样口注入假样(或掺入清洁水)让仪器进行测量;二是将采样口设在排污沟混入高浓度废水前或未混合均匀前采样,以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打时间差:取样间隙偷排; 有意损坏:延期维修,避开监控。

监测仪器不准确的问题

1、一般监测仪器出厂时,都会有两种工作模式,一是正常工作模式,二是工程调试模式。这是为了方便现场调试用的,正常工作模式主要是给排污单位使用,这种模式下,企业没有修改标准曲线的权限,但是排污单位通常都要求设备提供商将工程调试模式权限告知,只要排污单位具有进入工程调试模式的权限,就可以随意修改仪器的标定曲线或设置数据上限。

对策: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浓度偏低或长期接近排放标准而没有超标现象,怀疑排污单位有作弊行为时,可采取两种方式来判断:一是现场采样作对比实验;二是现场检查时带标样对仪器进行重新标定,标样浓度应有低于排放标准和高于排放标准两种。

2、通过数据采集及通讯系统纯软件模拟假数据的方式作弊,其性质非常恶劣,需要排污单位和仪器厂家的通力配合才行,就是不管仪器的测量结果如何,或者仪器是否损害,所有报送环保部门的数据都是通过软件模拟出来的,全是假数据,目前这种作弊现象比较普遍。

对策:这种方式由于是计算机模拟的数据,环保部门如果将一天的数据进行作图的方式展示出来,就可以发现监测数据都是成一个有规律的图形重现,表面上看上去是锯齿形波动,而真实数据的曲线应该是台阶式上升或者台阶式下降不会是锯齿形。

流量计

一、计量槽选型适合性检查

计量槽是废水明渠流量计一个非常重要的计量部件,计量槽选择正确与否,其结果直接影响废水排放流量和排放总量的测定。

计量槽的选择是根据被测污水流量的大小来确定的。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①根据现场废水明渠流量计的测量结果,核查的依据对照计量槽的类型与污水流量关系表中的最佳流量测量范围(m3/s),可以直接判别计量槽选择是否正确。

②根据现场废水的透明度,可以直接判别计量槽选择是否正确。一般比较清洁的废水,可选择各类堰槽;比较混浊的废水,宜选择巴歇尔槽。因为堰槽通常是在废水排放渠道中安装计量档板,其结果会使废水中污泥在计量档板前沉积,造成废水浓度富集和水位高度改变,从而影响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③采水口是否设置在水面下0.3m、离水槽底20mm以上的位置,采水口应避免受到冲氧和水底污泥的影响。

二、流量计常见问题

1、常见问题: 使用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时,堰槽不规范。影响:流量测定不准确。

规范要求:

1、椻槽上游顺直段长度应大于水面宽度的5~10倍。

2、堰槽下游出口无淹没流。

3、计量堰槽符合明渠堰槽流量计规程 JJG 711—1990中标明的技术要求。(JJG 711—1990)核查方法:对照堰槽规格表,用尺子进现场测量,核实是否一致。

2、常见问题: 使用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时,流量计安装不规范(如流量计探头未固定,可移动;探头和校正棒与液面不垂直;安装位置过高或过低)

影响:

测量数据不准确。

规范要求:

1、探头安装在计量堰槽规定的水位观测断面中心线上。

2、仪器零点水位与堰槽计量零点一致。

3、探头安装牢固,不易移动。(JJG 711-1990)

核查方法:

1、现场观察流量计安装情况,应满足规范要求。

2、使用直尺直接测量液位,用流量公式计算实际流量,允许误差不超过5%。

3、常见问题: 使用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时,流量计上传数据人为作假。

影响: 流量计上传数据和实际测量数据不一致。

核查方法:采用遮挡法(用遮挡物在流量计探头正下方上下移动),观察流量计数值与数采仪是否同步变化

4、常见问题: 使用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时,参数设置不正确。影响: 参数设置与实际堰槽尺寸不符,会导致流量测定不准确。

核查方法:查阅参数设置,主要包括堰槽型号,喉道宽、液位3个参数是否和现场实际尺寸一致。此外,对于某些需要手动输入流量公式的仪器,还需检查流量公式是否正确。

5、常见问题: 使用电磁管式流量计时,测量流体不满管。

影响:不满足电磁流量计测定要求,测定结果不准确。

核查方法: 观察电磁流量计安装位置是否设置了U型管段等保证流体满管的措施。

COD自动分析仪

一、仪器构造:COD自动分析仪由采样单元、计量单元、反应器单元、检测单元、试剂贮存单元(根据需要)以及显示记录、数据处理、信号传输等单元构成,另外可根据需要配置试样自动稀释、自动清洗等附属装置。仪器配置有自 动校正系统进行自动校准。a.计量单元:由试样、试剂导入管,试样、试剂计量器组成,由不被试样、试剂侵蚀的塑料、玻璃、橡胶等材质构成,计量器能准确计量。

b.反应器单元:由反应槽、加热器和搅拌器等构成,具有耐热性和耐试剂侵蚀性。

c.检测单元:由滴定器、终点指示器及信号转换器构成,应由不受重铬酸钾溶液侵蚀的材质构成,终点指示器具有良好再现反应终点的性能。

d.试剂贮存单元:材质不受各贮存试剂侵蚀,贮存试样、试剂保证运行一周以上。

e.显示记录单元:具有将测定值按比例转换成直流电压或电流输出的功能,或具有将测定值显示或记录下来的功能。

二、现场端检查方法

1、开启自动监测仪外壳,观察取样池、试剂瓶、蠕动泵、电磁阀、消解器、光度计等内部组成。其构成应完整,并正确连接,无渗液、滴漏和受到腐蚀现象,不能满足以上要求之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2、检查试剂是否包括重铬酸钾、硫酸+硫酸银、硝酸银、蒸馏水等,试剂瓶内试剂在有效期内,试剂管插在液位以下。无试剂或试剂缺项,试剂管在液位以上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3、检查废液瓶。废液瓶一般存储一定量的废液。废液一般为深红色或棕褐色。如废液瓶干燥或废液颜色目测不正常,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4、消解器在非工作状态无结晶、沉淀,否则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将仪器设定为连续测试模式或手动测试

1、采样泵启动,水样进入仪器取样池;水样不能进入取样池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2、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水样由取样池沿内部管线,经电磁阀,进入消解器,润洗1-2次;没有设定润洗环节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3、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水样由取样池沿内部管线,经电磁阀,进入消解器;因蠕动泵或活塞泵故障、电磁阀故障,管路堵塞或泄漏等原因,水样不能进入消解器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4、蠕动泵或活塞泵依次启动,将氧化剂、催化剂、硫酸溶液等分别泵入消解器;因蠕动泵或活塞泵故障、电磁阀故障,管路堵塞或泄漏等原因,试剂不能进入消解器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5、消解器开始加热消解;消解器不能正常加热,甚至没有升温迹象,手触没有热感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6、溶液冷却后进入光度计测量。测定完毕后,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将废液排出;废液排出不彻底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7、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泵入蒸馏水洗涤消解器和分析单元。不能完成清洗或洗涤后不洁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备注类别:

(一)重铬酸钾消解-光度测量法(杭州聚光、美国哈希)

水样进入仪器的反应室后,加入过量的重铬酸钾标液,用浓硫酸酸化后,在165℃条件下回流30min(或催化消解,或采用微波快速消解15min),反应结束后,用光度法测量剩余的Cr(Ⅵ)(600nm)或反应生成的Cr(Ⅲ)(440nm)。

(二)重铬酸钾消解-库仑滴定法

水样进入仪器的反应室后,加入过量的重铬酸钾标液,用浓硫酸酸化后,在100℃条件下回流(或催化消解)一定时间(15~20min),反应结束后,用库仑滴定法[Fe(Ⅱ)]测定剩余的Cr(Ⅵ)。

(三)重铬酸钾消解-氧化还原滴定法(广州怡文)

水样进入仪器的反应室后,加入过量的重铬酸钾标液,用浓硫酸酸化后,在150℃条件下回流30min,反应结束后,以试亚铁灵为指示剂,用硫酸亚铁铵滴定剩余的Cr(Ⅵ),由消耗的重铬酸钾的量换算成消耗氧的质量浓度得到COD值。

强氧化剂 重铬酸钾溶液(K2Cr2O7)potassium dichromate 有效期半年 催化剂 硫酸银溶液(Ag2SO4)silver sulfate 介质 硫酸溶液(H2 SO4)sulfuric acid

氯离子隐蔽剂 硫酸汞溶液(HgSO4)mercury sulfate 有效期半年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产生的废液为危险废物,应予重视。也可从其废液处置记录,判断其实际运行情况

三、现场端存在问题

1、常见问题:采样点位置不正确

规范要求:

1、采样取水系统应尽量设在废水排放堰槽取水口头部的流路中;上游平直段为水流宽度的5-10倍

2、采水的前端设在下流的方向;采样头应距水面10~20厘米以下,离水槽底部10厘米以上;采水管端口朝向应与水流方向相

3、测量合流排水时,在合流后充分混合的场所采水。(HJ/T 353-2007)

1、在测量合流排水时,采样探头是否在合流后充分混合处。

2、在采样探头上游一定距离处采样进行比对。

核查方法:

1、观察采样探头安装位置,是否设置在废水排放堰槽头部,如巴歇尔槽应安装在收缩段上游明渠。

2、观察采样探头是否在取水口流路中央。

2、常见问题: 采样管路未固定或采用软管采样。影响:

采样时,采样探头可以大范围移动,采到的水样不具有代表性,并为作假提供了条件。

规范要求: 采样管路应采用优质的硬质PVC 或PPR 管材,严禁使用软管做采样管。(HJ/T 353-2007)

核查方法:现场观察采样管路材质和安装情况。

3、常见问题:采样管设置旁路,用自来水等低浓度水稀释水样。

影响:人为作假,使数据偏低。

规范要求:采样取水系统应保证采集有代表性的水样,并保证将水样无变质地输送至监测站房供水质自动分析仪取样分析或采样器采样保存。(HJ/T 353-2007)

核查方法:

1、现场观察,检查采水系统管路中间是否有三通管连接。

(四)常见问题:采样管路人为加装中间水槽,故意向中间水槽内注入其他水样替代实际水样。影响:人为作假,导致数据失真。

规范要求:采样取水系统应保证采集有代表性的水样,并保证将水样无变质地输送至监测站房供水质自动分析仪取样分析或采样器采样保存。(HJ/T 353-2007)

核查方法:

1、现场观察是否设置中间水槽,如仪器要求设置,则需检查水槽是否有异常水样接入。

2、查阅仪器说明书和验收材料,对照现场安装情况,检查是否违规设置中间水槽。

3、采集排放口水样和中间水槽水样进行比对监测。

5、常见问题: 采样管路堵塞。

影响:无法正常采样,导致分析仪器报警、数据异常或缺失。

规范要求:

1、取水管应能保证水质自动分析仪所需的流量。

2、定期清洗水泵和过滤网。(HJ/T 355-2007)

核查方法:

1、现场手动启动采样装置,观察流路是否通畅。

2、查看仪器报警记录。

3、查看历史数据,是否缺失或异常。

6、常见问题: 采样管路未采取防冻措施。

影响:采样管路冻裂或管路内结冰堵塞,无法采样。

规范要求:

采样取水系统的构造应有必要的防冻和防腐设施。(HJ/T 353-2007)

核查方法:

现场观察是否有防冻措施。

7、常见问题:未定期更换试剂,导致试剂超过有效使用期或无试剂。影响: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测量数据异常。

要求:每周一至二次检查仪器标准溶液和试剂是否在有效使用期内,按相关要求定期更换标准溶液和分析试剂。(HJ/T 355-2007)*备注:

1、铬法COD在线监测仪使用的试剂包括:重铬酸钾(橙红色)、硫酸-硫酸银(无色)、零点校正液(即蒸馏水,无色)、量程校正液(即邻苯二甲酸氢钾溶液,无色)、硫酸汞(淡黄色),即一般有5个试剂瓶。部分型号分析仪硫酸汞添加在重铬酸钾溶液中,则只有4个试剂瓶,具体可参照说明书。如采用滴定法,除上述试剂外,还必须使用硫酸亚铁铵溶液。

2、试剂瓶必须标识清楚、准确,试剂标签至少应包含下列信息:试剂名称、浓度、配制人、配制日期、有效期。

核查方法:

1、观察试剂瓶内是否有试剂。

2、观察试剂标签,明确试剂是否在有效期内。

3、观察重铬酸钾溶液与硫酸-硫酸银溶液的余量是否成比例,这两种溶液的取用量一般为1:2左右。*备注:

1、试剂的更换周期会随着测量周期、校正周期的不同而变化。以某型仪器为例,测试时,试剂取用量分别为:重铬酸钾溶液0.77mL/次,硫酸-硫酸银溶液2.2mL/次。校正时,量程校正液取用量为4.3mL/次。如每2小时测定一次,每24h标定1次(对重铬酸钾溶液和硫酸-硫酸银溶液,标定一次相当于测试2次)。

2、铬法COD在线监测仪使用的试剂包括:重铬酸钾(橙红色)、硫酸—硫酸银(无色)、零点校正液(即蒸馏水,无色)、量程校正液(即邻苯二甲酸氢钾溶液,无色)、硫酸汞(淡黄色),即一般有5个试剂瓶。部分型号分析仪硫酸汞添加在重铬酸钾溶液中,则只有4个试剂瓶,具体可参照说明书。如采用滴定法,除上述试剂外,还必须使用硫酸亚铁铵溶液。

3、试剂瓶必须标识清楚、准确,试剂标签至少应包含下列信息:试剂名称、浓度、配制人、配制日期、有效期。

8、常见问题:量程校正液实际浓度与仪器设定浓度不符。影响:这是一种常用的作假手段,对测定数据的影响分两种情况:

1、如果量程校正液实际浓度低于仪器设定浓度,将使实际水样测定浓度接近等比例增高。这种情况一般在污水处理厂进口在线仪器上使用。

2、如果量程校正液实际浓度高于仪器设定浓度,将使实际水样测定浓度接近等比例降低。这种情况一般在排放口在线仪器上使用。例:如仪器设定浓度为100mg/L,但试剂的实际浓度为200mg/L,实际水样浓度为50mg/L,测定结果将显示为25mg/L)。

规范要求:定期对量程校正液进行核查,结果符合要求。(HJ/T 355-2007)核查方法:

1、检查仪器设置的量程校正液浓度是否与试剂实际浓度一致。

2、采用国家标准样品进行比对试验,相对误差应不超过±10%。

3、将量程校正液带回实验室分析

9、常见问题:蠕动泵管老化,未及时更换。

影响: 导致取样不准确,测试结果不准确。规范要求: 定期更换易耗品。(HJ/T 355-2007)核查方法:

1、查阅运维记录,检查是否定期更换蠕动泵管(一般蠕动泵管每3个月至少需要更换一次)。

2、将蠕动泵管拆卸下来,观察其是否有裂纹、能否恢复原状。如拆卸后不能恢复原状,泵管表面有裂纹,则需要更换。10.常见问题: 消解温度偏低、消解时间不足

影响: 水样消解不完全,测定数据偏低。

规范要求:

加热器加热后应在10min内达到设定的165℃±2℃温度。(HJ/T 399-2007)核查方法:

1、现场查看消解参数设置,一般消解温度不小于165℃,消解时间不小于15分钟。(具体参数要求参考仪器说明书)

1、进行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应满足HJ/T 355-2007标准表1的性能要求。

11、常见问题: 消解单元漏液。影响:消解压力、温度、试剂和样品的量均会受到影响,导致监测数据不准确。

规范要求:检查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水样导管、排水导管、活塞和密封圈,必要时进行更换。(HJ/T 355-2007)核查方法: 现场观察有无漏液痕迹。

12、常见问题:光源老化或故障。影响: 无法正常测量,导致数据异常。

规范要求: 定期更换易耗品。(HJ/T 355-2007)

核查方法:

1、查阅运维记录,检查是否定期更换光源。(光管更换周期需参照仪器说明书)

2、手动测量,观察比色单元发光管是否发光。

13、常见问题:比色管未及时清洗,内壁有污染物。影响: 数据波动大或数据不变化。

规范要求:每月检查比色管是否污染,必要时进行清洗。(HJ/T 355-2007)

核查方法:观察比色池壁是否有污渍。

14、常见问题: 量程设置不当。

影响:

1、量程设置过低,实际水样浓度超过量程上限时,测量数据无效。

2、量程设置过高,在测量实际水样浓度远低于测量量程时(如低于10%),可能导致测量误差过大,影响数据的准确性。规范要求:在量程范围内,仪器性能应满足HJ/T 355-2007标准表1的性能要求。

核查方法:

1、查阅仪表历史数据,对照仪表设置的量程,观察是否经常超出量程或满量程显示。如:污水处理厂出水COD量程设置为10—5000mg/L,出水氨氮设置为2-120mg/L

2、先用接近实际废水浓度的质控样进行测定,相对误差应不大于±10%。

3、再用接近但低于量程的质控样进行测定,相对误差也应不大于±10%

备注:

1、什么是量程:测量范围上限值和下限值之差

2、设定量程的要求:理论上讲,满量程值应设定为被检查排污口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或实际排放浓度的两倍或三倍。

3、人为设置测量范围,测量值仅在一定范围内波动。如:某污水处理厂分析仪设定测量范围,出水COD值仅在40mg/L附近上下波动。质控样(COD:0mg/L、50mg/L、100mg/L)现场比对, 监测值均在40mg/L至50mg/L之间。

15、常见问题:

采用修改仪器标准曲线的斜率和截距、设定数据上下限等方式,使仪表历史数据长期在一个较小范围内波动。备注:COD在线监测设备显示值Y有Y=AX+B得出,其中仪器的斜率A 一般在1左右,通常在0.8~1.2之间;截距B一般在0左右,最大变化幅度通常不超过±10。

常见的作假方式是:将斜率值设置得很小,将截距设置成常见排放浓度,从而使仪器显示数值为截距附近很小范围内的一个值(显示值=斜率×实际水样浓度 + 截距)。例如,斜率设为0.1,截距设为25,如实际浓度为100,则显示值为0.1×100+25=35。影响:人为作假,数据不真实。

核查方法:

1、对于排放口,用介于量程和排放标准之间的质控样进行测定,相对误差应不大于±10%。

2、对于进水口,用低于日常显示数据(约为日常显示数据的50%)的质控样进行比对,相对误差应不大于±10%。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一、气敏电极法氨氮分析仪

氨气敏电极法在线监测仪使用的试剂包括:逐出溶液(即氢氧化钠溶液,无色,聚四氟乙烯瓶)、零点校正液(通常使用蒸馏水或低浓度氯化铵溶液,无色)、量程校正液(接近量程的氯化铵溶液,无色)、清洗液(通常用蒸馏水,无色)即一般有4个试剂瓶。不同的仪器可能有区别,具体可参照说明书。

1、常见问题: 恒温装置温度不稳定。

影响: 降低测量精度。

规范要求:温度对气敏电极法测量精度有较大影响,因此测量时应保证恒温模块正常工作。

核查方法:

1、对照仪器使用说明书,查看恒温模块温度设置是否正确(一般设置温度30~40℃)。

2、用手触摸加热模块表面,感受加热模块是否工作。

2、常见问题: 电极膜污染或损坏。

影响: 降低测量精度,严重时导致仪器无法正常工作。

规范要求: 每月应检查气敏电极表面是否清洁、完整,必要时进行更换。(HJ/T 355-2007)

核查方法:

1、观察电极膜是否变色、有污垢。

2、查看维护记录,检查是否按使用说明书定期更换电极膜,一般电极膜需1个月更换一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

3、常见问题: 电极老化。影响: 降低测量精度,严重时导致仪器无法正常工作。

规范要求:定期更换易耗品。(HJ/T 355-2007)

核查方法:

1、查看维护记录,检查是否按使用说明书定期更换电极,一般电极使用寿命不超过1年,具体可参照仪器说明书。

2、进行实际水样比对试验。

二、纳氏比色法氨氮分析仪

纳氏比色法在线监测仪使用的试剂包括:纳氏试剂(淡黄色,必须使用棕色瓶或聚四氟乙烯不透明瓶避光保存)、掩蔽剂(即酒石酸钾钠溶液,无色)、蒸馏水、标准溶液(即氯化铵溶液,无色)。部分仪器还配有清洗液(稀盐酸或碘化钾)和其他掩蔽剂(如硫代硫酸钠溶液)等。

备注: 显色时间对纳氏试剂比色法测量结果有较大影响,也直接影响测量一次所需的时间。不同仪器的显色时间不同,具体可参照仪器说明书。常见问题:比色池污染。影响:降低测量精度。

规范要求: 纳氏试剂易在比色池壁结垢,一般1个月需清洗一次。具体清洗周期可参见仪器说明书。

核查方法: 现场观察比色池有无漏液痕迹、比色池是否清洁。

三、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主要采用的方法有分光光度法和电极法

(一)分光光度法

1、纳氏试剂比色法:水样中的氨氮与纳氏试剂反应生成淡红棕色络合物,该络合物颜色的深浅与氨氮的含量成正比,于波长420nm 处测量吸光度。纳氏试剂比色法的试剂包括:纳氏试剂溶液,酒石酸钾钠溶液(屏蔽阳离子,特别是钙、镁离子干扰),硫代硫酸钠溶液(去除氯离子干扰),氨氮标准溶液,硫酸锌溶液(絮凝剂),NaOH或KOH溶液,蒸馏水。

2、水杨酸光度法,在硝普钠存在下,水样中的氨氮与水杨酸盐和次氯酸离子反应生成蓝色化合物,使用分光光度计在697nm处测定。水杨酸光度法的试剂包括:水杨酸溶液,次氯酸钠溶液,酒石酸钾钠溶液(屏蔽阳离子,特别是钙、镁离子干扰)、氨氮标准溶液,亚硝基五氰络铁(Ⅲ),NaOH或KOH溶液,蒸馏水。*现场检查:

1、开启自动监测仪外壳,观察内部组成。

其构成应完整,并正确连接,无渗液、滴漏、漏气和受到腐蚀现象。不能满足以上要求之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备注:特别注意,如果被测水样水质较轻,色淡,无需较复杂的预处理。如果水样颜色较深、含盐较高,应先将被分析的样品和氢氧化钠在蒸馏器中混合,将样品中的NH4+离子转化成氨气蒸出,释放的氨气转移到测量池中在中性条件下进行显色反应。也可采用絮凝沉淀的方式,去除干扰杂质。

2、检查试剂种类是否齐全,试剂在有效期内,试剂管插在液位以下。

无试剂或试剂缺项,试剂管在液位以上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备注:一定要特别注意试剂的有效期。除纳氏试剂比色法中碘化汞纳氏试剂溶液保存时间可长达一年外。其他显色剂、反应剂一般为一个月。

3、检查废液瓶

废液瓶一般存储一定量的废液。纳氏试剂比色法废液一般为棕褐色;水杨酸光度法废液一般为浅蓝色。如废液瓶干燥或废液颜色目测不正常,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4、观察仪器内部动作

a、采样泵启动,水样进入仪器取样池;水样不能进入取样池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b、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水样由取样池沿内部管线,经电磁阀,进入消解器,润洗1-2次;没有设定润洗环节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c、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水样和碱液由取样池沿内部管线,经电磁阀,进蒸馏器,;因蠕动泵或活塞泵故障、电磁阀故障,管路堵塞或泄漏等原因,水样或碱液不能进入蒸馏器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d、蠕动泵或活塞泵依次启动,将显色剂、屏蔽剂等分别泵入测量池;因蠕动泵或活塞泵故障、电磁阀故障,管路堵塞或泄漏等原因,试剂不能进入测量池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e、测定完毕后,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将废液排出;废液排出不彻底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f、蠕动泵或活塞泵启动,泵入蒸馏水洗涤分析单元。不能完成清洗或洗涤后不洁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二)氨气敏电极法

水样经过滤系统进入仪器,仪器通过蠕动泵将水样和乙二胺四乙酸(EDTA)、NaOH试剂定量的加入到测量室中,EDTA用于防止重金属离子在强碱性溶液中水解生成的沉淀阻塞透气膜,加入的NaOH使水样pH值调节至pH=12左右。此时水样中的NH4+转为气态的NH3(NH4++OH- NH3+H2O),氨气通过渗透膜进入到电极内,使得电极内部的平衡反应NH4+ NH3+H+发生变化,引起电极内部[H+]变化,由pH玻璃内电极测得其变化,并产生与样品中铵离子浓度有关的输出电压,得出相应的氨氮浓度。电导法 :该仪器采用吹脱----电导法,即在碱性条件下,用空气将氨从水样中吹出,气流中的氨被吸收液吸收,引起吸收液的电导变化,电导变化值与吹出的氨量和水样中氨氮含量成正比关系,用简单的电导法完成测量。

滴定法:这种方法测定氨氮的原理是完全基于实验室GB7478-87中规定的分析方法,样品在一定的条件下,经加热蒸馏,释放出的氨冷却后被吸收于硼酸溶液中,再用盐酸标准溶液滴定,当电极电位滴定至终点时停止滴定,根据盐酸所消耗的体积,计算出水中氨氮的含量。

**采用电极法的氨氮自动分析仪 测试原理:

在水样中加入NaOH溶液,充分混合均匀,调节样品的pH值大于12,这时所有的铵离子都转换成气态的NH3,加入络合剂如EDTA调节样品,防止生成钙盐沉淀,游离态的氨气透过一层半透膜(材质为Teflon),进入到离子电极的内部参与化学反应,改变了电极内部电解液的pH值,pH值的变化量与NH3的浓度成线性相关,由电极感测出来,再由主机换算成氨氮的浓度。现场检查:

1、开启自动监测仪外壳,观察内部组成。其构成应试样前处理装置(络合、调节pH或调节离子强度),包括氨气敏(或氨选择性)电极,参比电极,温度补偿传感器(铂,镍,热电耦等温度传感器)。应完整,并正确连接,无渗液、滴漏、漏气和受到腐蚀现象。不能满足以上要求之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2、检查试剂种类是否齐全,试剂在有效期内,试剂管插在液位以下。无试剂或试剂缺项,试剂管在液位以上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电极法试剂包括在样品NaOH溶液,EDTA溶液、无氨水和氨氮标准溶液。

3、检查氨气敏电极。电极应在有效期内;可将电极从测试池中拔出,观察电极表面无污物,无表面破损。不能满足以上要求之一的,初步判断为不正常运行。

备注:电极法氨氮在线监测仪仪器结构一般较简单,不会受到水的色度、浊度的干扰,但气体渗透膜气孔容易堵塞,设备维护工作量较大,电极需要经常更换电极膜。

核查方法:

1、对照仪器使用说明书,查看恒温模块温度设置是否正确(一般设置温度30-40℃)。

2、用手触摸加热模块表面,感受加热模块是否工作。

运行工况分析判断自动监测数据

A2/O工艺为例,从三方面分析其系统运行状态发生变化对出水口自动监测数据的影响。

1.超越阀门开启与监测数据逻辑性分析

污水处理厂的超越阀门一般设在进水泵房或者生物处理系统前,正常运转情况下关闭,一般只有在停产检修时才会开启。2.鼓风机运行负荷与监测数据逻辑性分析

鼓风机负责给曝气池提供氧气,是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用电的主要设备。一般污水处理量越大,进水COD浓度越高,污水处理负荷越大,所需的氧气量就越大,鼓风机的运行负荷就越大。当污水处理量越大,或者进水COD浓度越高时,一般需要提高鼓风机的运行负荷,以保证COD去除效率。

如果污水处理量明显增大,或者进水COD浓度明显升高,而鼓风机的运行负荷长期没有变化,则COD去除效率很可能会降低;如果COD去除效率长时间未显示降低趋势,则监测数据就存在造假的嫌疑。

3.状态参数与监测数据逻辑性分析

曝气池的溶解氧含量状态参数体现了曝气池运行的状态,其数值正常范围在2到4之间,数值偏低可能为曝气量不够,数值偏高可能为曝气过量,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曝气池的正常运行。

如果曝气池的溶解氧含量明显偏低,可能为鼓风机运行负荷不够甚至长期不运行,如果出水COD浓度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变化,显示降低缺失,则监测数据就存在造假的嫌疑。

数据采集传输仪

1、常见问题:采用模拟信号传输时,分析仪、数采仪和工控机之间传输量程设置不一致。

影响:导致传输数据等比例增大或缩小,不能真实传输数据。如采用4~20mA电流模拟信号传输时,分析仪器模拟信号输出设置为0~1000mg/L,数采仪设置为0~500mg/L,工控机设置为0~2000mg/L,当分析仪器上监测数据为500mg/L,则数采仪上数据将为250mg/L,工控机上为1000mg/L。规范要求:

1、数据采集传输仪数据采集误差≤0.1%。(HJ 477-2009)

2、自动分析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及上位机接收到的数据误差大于1%时,上位机接收到的数据为无效数据。(HJ/T 356-2007)核查方法:

1、调阅分析仪、数采仪和工控机模拟信号设置参数,观察是否一致。

2、查阅分析仪、数采仪和工控机同一时刻的数据,误差不应超过1%。

2、常见问题: 在数采仪上设置传输上限或下限。

影响:人为作假,使数据在设置的范围内变化,超过量程上限或下限的数值无法正常显示和上传。

核查方法:

1、查阅历史数据,观察数据是否总在某一浓度范围内变化,如存在一个高限或低限,则需进一步检查。

2、采用超出显示数据范围的标样进行现场比对,检查数采仪能否正常采集和上传数据。

3、常见问题:采用模拟信号传输时,在传输电路中添加电阻等电气元件,使传输电流发生变化

例如,用某型仪器进行试验,测量仪器的信号输出允许的最大负载(保持信号传输过程中稳流允许的电阻值,实际数据传输过程中超过一定范围也能保持稳流)为750Ω,作为负载的数采仪实际电阻100Ω。试验中,仪器输出12mA电流时,在仪器至数采仪的传输线路上分别串联和并联不同大小的电阻,数采仪输入端电流变化情况如下表:

由上表可以看出,串联时,传输电流随阻值增大变小,但阻值低于仪器最大输出负载时,电流变化较缓慢,只有当串联的阻值超过仪器最大输出负载较多时,电流才显著变化。并联时,传输电流随阻值减小而变小,但阻值高于数采仪输入标准电阻很多时,电流变化较缓慢,只有当并联的阻值接近或小于数采仪输入标准电阻阻值时,电流才显著变化。影响:人为作假,数据不真实

规范要求:

2、数据采集传输仪数据采集误差≤0.1%。(HJ 477-2009)

2、自动分析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及上位机接收到的数据误差大于1%时,上位机接收到的数据为无效数据。(HJ/T 356-2007)核查方法:

1、查阅分析仪、数采仪和工控机同一时刻的数据,误差不应超过0.1%。

2、使用万用表测量分析仪输出端电流和数采仪输入端电流是否一致。

3、使用回路校准仪直接向数采仪发送电流信号,观察数采仪采集的数据是否合理。当采用4~20mA电流信号传输时,输入电流I,采集的数据应为(I-4)×(Nmax-Nmin)/(20-4)。式中,Nmax和Nmin分别表示数采仪传输量程上限和下限。

备注:一般可输入12mA电流,此时数采仪采集的数据应为半量程值。

4、常见问题:使用软件模拟生成数据上传。

影响: 人为作假,上传数据不真实。

核查方法:

1、断开分析仪和数采仪之间的传输线路,观察数采仪是否仍正常采集和传输数据。

2、现场进行质控样试验,观察测试结果是否正常上传。

5、常见问题: 分析仪、数采仪时钟不一致。影响: 同一时间分析仪、数采仪数据不一致。

规范要求:系统时钟计时误差 ±0.05%。(HJ 477-2009)核查方法:

1、调阅分析仪、数采仪时钟设置,检查是否与实际一致。

5.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五

为进一步规范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保证其正常运行,我局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是指专业化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与维护,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对象为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排污报警及生产控制装臵以及网络传输等。分两类运营,第一类运营对象为废气、废水流量及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与数据采集传输仪等现场端自动监测设施;第二类运营对象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报警、控制设备与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网络传输等。

第五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减排核查和考核的重点,实时监控其排污属政府执法行为,其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费用以政府财政补助为主,企业保障其基本运行条件。其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实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控机构对本辖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社会化运营要求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用“公开招标、社会运营,企业负责、环保监管”的运行管理模式。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

第八条 运营机构全面负责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校准、运行工作,负责仪器设备的耗材、配件供应及更换,确保所运营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上报。

第九条 运营机构在签定运营合同后5日内,持运营登记表到污染监控设施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 控机构登记,由市监控机构组织县环保监管员与运营机构人员共同赴排污企业进行运营衔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7日内汇总运营登记表后逐级上报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备案。如因运营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原因,办理了备案变更的,需在办理变更手续30日内重新按上述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条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站房内需将管理制度上墙公示。管理制度包括:现场运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设施运营操作规程、监测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运营状况记录及监督检查制度、突发性事故处理及报告制度、文件资料管理制度等。现场记录必须清晰、完整。运营人员必须在现场及时填写,排污企业环保员及环保监管员共同签字。所有记录应放臵在现场,妥善保存,定期存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定期接受计量检定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强制检定、测试。

第十二条 运营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标定,标样(气)及药剂使用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备案认可。

第十三条 运营有效性要求。

1、保证所运营的监控设施运转率达95%。

2、保证所运营的监控设施在线率达90%。

3、保证有效数据传输率达80%。

4、异常情况响应率达90%。

5、日常运营与维护严格按照《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故障排除与应急预案。

1、对于简单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采集传输仪死机等,其故障维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运营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县级环保部门监管员报告并排除现场问题。省、市监控机构按相关规定补充不超过48小时的缺失数据。

2、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超过48小时的,运营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进行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递交人工监测报送数据的替代方案,获批准后实施。人工监测实验室应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费用由运营机构承担。

3、对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的仪器,应安装备用仪器或关键部件。备用仪器或关键部件(如光源、分析单元等)经调换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经检测比对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义务对企业的有关技术情况 3 保密。

第三章 运营监管

第十六条 各方职责

1、运营机构:保证污染源现场端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维护情况;发现运行异常情况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处理。

2、排污企业:保障监控设施基本运行条件,负责现场端监控设施的安全与保卫,配合环保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确保运营人员正常工作;指定专职环保员参与监控设施参与运行管理。企业所指定的专职环保员必须经省级环保部门培训合格后予以备案。

3、省级环保监控机构:负责掌管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采仪更改设臵权限的管理员密码;每日对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出指令控制现场端设施自动校零校标,对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在线率与传输率进行统计;每月一次对全省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与质控,每季一次对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抽查与质控,核实运转率。重点对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异常的或掉线率高的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与监管。

4、市级环保监控机构:负责掌管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数采仪更改设臵权限的管理员密码;每日对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出指令控制现场端设施自动校零校标,每日作好辖区内国控、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在线率与传输率进行统计;配合省级监控机构对辖区内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进行每月一次的现场检查,并对辖区内省控、市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进行每月一次的现场检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监控数据出现的异常情况随时核查,并及时通知运营机构排除故障并进行现场检查。

市级环保部门未单独成立监控机构的,由市级监察机构选派3至5人专职落实此项工作。

5、县(市、区)级环保部门:从监察机构选派专职环保监管员,对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例行巡查,落实“三把锁”管理,负责日常现场监管与应急处理,监督企业专职环保员与运营机构运营人员的例行工作状况。与排污单位专职环保员、运营机构运营员共同记录每次调试、巡检、维护台帐。

第十七条 市级监控机构每月汇总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检查结果,上报省级监控机构,定期予以公布。

检查主要内容:监控设施日常运行记录、日常维护记录、维修记录、校正记录和设备台帐等。

现场核实内容:设备故障时间段、维修时间段、异常时间段、质控时间段、企业生产异常时间段等。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在每年的季度检查中超过三次不合格的或因弄虚作假导致数据失真超过三次的,取消其在省内的运营资格。同时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其运营资格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人员失职或故意篡改数据采集传输仪软件,对采样点、分析药剂、标样等弄虚作假而导致数据失真的,一经发现永久取消该运营人员在省内的运营工作资格。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出现不能保障现场端监控设施安全与正常供电等基本条件或阻挠环保执法人员与运营人员正常工作、篡改污染源监控数据等形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企业专职环保员出现弄虚作假等渎职行为,排污企业必须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费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费由年耗材费、年配件费、运营维护费等组成(不含监 控设施运行所需水电费及监控站房基础设施维护费)。运营费用以财政补助为主,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控设施现场基础设施维护、水电费用等其余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运营费用专款专用。省级环保监控机构结合市、县环保部门日常对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结果,按合同定期向运营机构支付运营费用。具体如下:

1、以每台监控设施作为核准单元进行支付。若四项有效运行指标有一项低于70%,不支付费用;若四项指标全部完成,支付全部费用;若部分完成,则按未完成指标的完成比例予以支付。

2、与环境监测部门每季一次比对监测结果误差超过质控规定要求的,扣留该季度经费(合同应付款的四分之一)。

3、有公众举报或环保监察发现企业恶意排污但上报数据正常,经核查属实的,扣留该季度经费。

4、在环保部暗查或减排核查中存在问题未得到数据认可的,扣留全年运营经费并取消其运营资格。

5、如出现企业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上报数据未及时反映排污异常情况的,所造成的失职责任由运营机构承担,扣留全年运营经费并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6.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六

【颁布时间】 2003-12-03 【正

文】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连续自动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指可连续自动采样、分析与记录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设施。

二、连线设施:指监测设施之监测数据与主管机关进行连线作业之纪录档产生程式、执行传输模组之电脑与程式及电信线路。

三、全幅(Span):指公私场所依其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实际排放状况,以监测设施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设定量测范围内所能量测之最大值。

四、零点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零点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五、全幅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全幅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六、校正误差查核:指以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或认可机构提供之标准滤光镜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测不透光率,计算校正误差之查核方式。

七、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Relative Accuracy Test Audit, RAT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三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测试查核方式。

八、相对准确度查核(Relative Accuracy Audit, RA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一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九、标准气体查核:指监测设施以两种以上不同浓度且未经稀释标准气体量测之数据,计算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第 3 条

监测设施之种类及量测项目如下: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不透光率。

二、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

(一)二氧化硫。

(二)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三)一氧化碳。

(四)总还原硫,包括硫化氢、甲基硫醇、硫化甲基及二硫化甲基。

(五)氯化氢。

(六)挥发性有机物。

三、稀释气体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氧气或二氧化碳。

四、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排放流率及温度。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及项目。

第 4 条

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透光仪、数据记录器、校正用衰光器及光谱仪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一规定。

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及数据记录器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规定。

前二项各类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之量测频率、纪录值计算、全幅设定、无效数据与时间之认定、无效或遗失数据之处理及系统偏移之校正计算,应符合附录九规定。

第 5 条

二个以上适用相同排放标准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气体混合后经一个排放口排放时,得于混合后之排放管道设置监测设施。

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气体经二个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时,每一排放管道应设置监测设施。但排放量较小之排放管道,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予设置。

第 6 条

二个以上之排放管道,其排放气体来自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染源,得共同设置单一监测设施进行量测,且其连续监测时间应平均分配。

第 7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之固定污染源,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后应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完成设置,且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申请设置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第 8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未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报连线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连线及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三、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之设置与连线经同时指定公告者,于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时应一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其连线完成期限应与监测设施完成设置期限一致,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四、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 9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时,应于汰换或变更三个月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报监测

设施设置计划书,于汰换或变更一个月前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于汰换或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汰换时,应于汰换一个月前函报地方主管机关,并于汰换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一项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期间,其固定污染源应每周检测一次。

第 10 条

第七条 至第九条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及连线确认报告书之项目内容,应符合附录十规定。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一项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设施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一并提出申请时,其审查应依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前条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认可者,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及连线计划书内容设置其监测设施及连线设施。

二、依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操作维护其监测设施。

三、依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输其监测数据。

第 13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监测设施之例行校正测试、查核及保养,并作成纪录,保存二年备查。

一、零点及全幅偏移测试,应每日进行一次。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校正误差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

三、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之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内各进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调整其查核频率。

(一)氯化氢监测设施得以标准气体查核方式替代。

(二)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皆小于其性能规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

一季起得改为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连续两年符合其性能规格值者,自下一季

起每年得有一季应依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程序进行,其他季执行时得以相对准确度查核或标准气体查核方法进行。

四、依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提供之使用手册进行例行保养,并对校正标准气体及校正器材定期进行查核。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校正测试或查核。

前项测试或查核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九规定。公私场所应于执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例行查核前五日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公私场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一校正误差之性能规格;其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与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相对准确度及准确度之性能规格。

第 15 条

监测设施之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前项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计算公式如下:

T-(Du+Dm)

P=─────────×100 %

T-t

P :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单位为%。

T :固定污染源每季操作时间,单位为小时。

t :监测设施汰换时间,单位为小时。

Du:监测设施无效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Dm:监测设施遗失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第 16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监测设施依附录九量测频率及纪录值计算所得之数据,应作成纪录,并依下列规定保存:

一、每次量测之原始数据及其校正数据,保存三十日备查。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平均数据纪录值、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一小时平均数据纪录值,保存二年备查。

第 17 条

第十三条 及前条之纪录公私场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纪录。但其监测设施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送监测数据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其监测数据应由传输模组以网路或电信线路向地方主管机关传输。

前项传输模组之功能规格应符合附录十一规定。

第 19 条

经指定公告应与主管机关连线之监测设施,其监测数据传输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即时监测纪录:

(一)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监测

数据超出排放警戒条件时,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每十五

分钟传输气状污染物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

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每十五分钟传输气状污染物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每日监测纪录应于次日上午九时前传输。

三、每月监测纪录应于次月十五日前传输。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排放警戒条件指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数据纪录值连续四次以上或气状污染物一小时数据纪录值超过排放标准。但空气品质有恶化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调整之。

第一项与主管机关连线传输之监测纪录,其数据类别及传输格式应符合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规定。

第 20 条

前条之即时监测纪录及每日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十日备查;每月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三十日备查。

第 21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发生故障无法于四小时内修护时,应于故障发生之日起二日内,检具修护措施及预定修护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修护期间之监测数据应依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储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免设置监测设施。但应每周检测一次。

一、属紧急备用之发电设备运转率低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湿式洗涤之污染防制设备,致不透光率监测设施无法准确量测,并采行粒状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术者。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制程特性无法停炉者。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设置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致烟道结构安全堪虞者。

前项每周检测结果连续三个月均符合排放标准,且其排放系数值差异在百分之二十以内,并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关系式后,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调整为每个月检测一次,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操作纪录。

第一项及前项固定污染源每周及每个月检测一次者,应于检测后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第一项所称既存固定污染源,系指固定污染源于本办法发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者。

第 23 条

前条第二项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产品产量及其操作条件之纪录。

二、每日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之纪录。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纪录。

第 24 条

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25 条

7.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2监控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五)调查取证笔录。

第十六条【证据的备份保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先行备份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案件审查】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补充或者重新调查取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未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8.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1-3 篇八

为满足李仙江流域梯级电站运行期和施工期防洪度汛需要,建立了李仙江流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经过近两年的`运行实践证明,该系统设计先进,建设规范,运行可靠,为李仙江流域实现安全度汛提供了技术保障.介绍了流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的中心站、遥测站、水文站及信息终端的设计和梯级电站洪水预报管理组织机构.

作 者:朱文松 刘廷跃 王洪浪 ZHU Wen-song LIU Ting-yue WANG Hong-lang 作者单位:朱文松,刘廷跃,ZHU Wen-song,LIU Ting-yue(内蒙古大唐国际海勃湾水利枢纽水电工程筹备处,内蒙古,乌海,016000)

王洪浪,WANG Hong-lang(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昆明,6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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