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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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精选8篇)

1.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一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制度 发布时间:2011-10-20 16:44:57

一、责任单位和人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中合议庭、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

(七)其他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三、受案范围

(一)发生在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查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三)根据下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四、受理条件

(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2.不立即强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

有以上

编辑:李燕

文章出处:湖南省高院纪检组

2.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二

例:甲公司因违约, 于20×7年11月被乙公司告上法庭,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90万元。20×7年12月31日法院尚未判决, 甲公司按会计准则规定已确认预计负债50万元, 乙公司未

20×8年3月9日支付赔款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调整营业外支出) 1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10万元。借:预计负债5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50万元。

调整报告年度的所得税: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 (10×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5万元。因该事项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发生的, 就意味着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在20×8年以后可实施抵扣。

可见, 当诉讼案件结案发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时, 只能调整递延所得税。

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利润。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5万元;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5万元。

3.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三

(2004年12月29日 京高法发[2005]4号)

第一节 第一审公诉程序案件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害人名单(为保护被害人而起诉书不宜列明的除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名单等材料。

第二条 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要增加起诉书五份。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不宜列明的除外。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三条 被告人身份应附户籍证明和照片;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附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证明;被告人是港澳台的,附其港澳台永久居住证明或身份证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附其入境所持有效证件;国籍不明的,附公安机关同外事部门查证的有关证明;职务犯罪的,附职务身份证明;被告是单位的,附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证明。

第四条 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五条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第六条 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第七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及委托手续。

第八条 附有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附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被羁押的应附换押票;扣押、冻结财物的应附扣押、冻结财物的相关手续;移送实物的应附移送清单,不移送实物的应附原物照片、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九条 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

(一)案件侦破证明;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四)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坦白、退赔等证据;

(五)收缴赃证物证明、赃物的附价格证明;

(六)经济犯罪案件附有关财务帐目、凭证单据和会计鉴定或有关机构不能出具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

(七)被害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有民事起诉书、民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通讯方式。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十三条 自诉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应提交自诉状、指控犯罪的证据等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十四条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五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名单及委托手续,应当列明辩护人、代理人明确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第十七条 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4.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四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高检发[2009]17号 2009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4日发布)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逮捕案件质量,促进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确保报请审查逮捕的材料齐备、规范。

报请逮捕书除叙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外,应当说明逮捕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特殊情况下,报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有疑点的;(二)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有疑点的;(三)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四)其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讯问笔录。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并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因交通不便、网络建设滞后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收到意见书后要求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第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适时介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介入,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第九条 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报请逮捕手续。

第十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承办人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四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需要逮捕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需要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规定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 对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负责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通过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八条 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审查逮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5.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五

(2002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五章 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五章 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结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6.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六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办理,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报告。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为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第三条 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 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 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3月3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起草《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落实“逐步推行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这一执行工作改革,省法院于2008年8月成立了专题调研组,先后赴佛山、深圳等地法院,对办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有关情况作了调研。经调研发现,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追加、变更申请的审查工作做法不一,比较混乱,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损害法律权威。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工作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并加以规范,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审查决定的公信度和权威性,还有利于确保执行机构专司程序事务性工作的单纯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现对该文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确定暂行规定标题名称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有同志指出:按照以往做法,审查追加、变更申请不属于新的案件,而是在原执行案件中衍生出来的一个裁定事项(性质如查封、拍卖裁定),应当在原执行案号下列分案号。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追加、变更事项与案件的紧密联系不割裂,而且有利于追加、变更审查的内容的完整性。因此,建议将暂行规定的标题名称确定为:“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事项的暂行规定”。另外一些同志认为:按照新规定,追加、变更审查工作将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其中还涉及到立案庭对此类申请的立案审查工作,如不确定为单独的案件,则不利于体现立案、审判部门的工作量,也有损具体办理部门对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只要规定好相关卷宗(包括追加、变更申请材料和原执行案件的有关案卷)的移送流程,就完全可以实现追加、变更案件与原执行案件的紧密结合。因此,建议采用:“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标题名称。《暂行规定》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二、对确定办理机构问题的考虑

这是制定本规定想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调研时曾提出两种思路:

1、将整个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交由相关审判庭办理。其理由是:(1)这种做法符合“要切实解决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际存在着的自审自执、审执不分的问题。要逐步推行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的执行工作目标的整体要求;(2)以往在审查此类案件中,由于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执行人员对证据审查、实体事项审查较为随意等原因,导致所作出的法律文书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从而引发大量的申诉。将此类案件彻底从执行机构中剥离出去,将能够逐步确立执行机构专司程序性事务的职能,有利于树立执行机构中立、公正的形象。

2、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的事由属于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审查的(如名称变更、财产继承等),仍由执行局负责审查;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交由民事审判 庭负责审查。作出这种设计的考虑是:不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追加、变更申请往往是事实比较清楚、关系比较清晰、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只需进行简单表面审查即可确定的,如仍移交审判部门审查将徒增不必要的环节,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也增加了审判部门的业务量,弊大于利。综合各方面因素,《暂行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思路。

三、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作出裁定后的后续救济途径选择问题

在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仍不服,应当依《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赋予复议权利还是依二百零四条规定循诉讼程序解决?这也是制定本规定应当明确的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鉴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从形式上看更符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设计后续救济途径引起的争议不大,而复议程序缺乏言词陈述和辩论的缺陷,可通过交由审判部门举行类似于法庭调查辩论的公开听证程序加以弥补,这种模式比较好的兼顾了执行改革的要求和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的衔接,波及面也比较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办理机构作出合理调整(因为不论是民庭还是执行局,作出的裁定书均是加盖院印,均是以本院名义作出),因此《暂行规定》中采用这一模式对相关程序加以规范。

四、关于在办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以及异议、复议审查期间能否控制案外人财产的问题

7.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七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 月 日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强化和规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监督全省法院的执行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执行案件是否存在执行不力、消极执行或在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对执行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和督办。第二章 执行案件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监督:

(一)中央领导批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督办的案件或执行事宜;

(二)省委领导批示、省人大(或同级人大)及其职能部门督办并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案件或执行事宜;

(三)全省(或辖区)重大上访、接访、申诉案件或党委政法委(或联席办)委托挂牌督办的案件;

(四)本院领导批示、监察室转来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督办函件及来信;

(五)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来信、来访;

(六)政府、政协、纪检、检察等机关对执行工作提出建议的;

(七)本院审判庭因审理相关案件需要而提出建议的;

(八)其他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情形。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由专门机构(裁决监督处、申诉审查处或综合处)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应设专人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和处理其它执行相关的投诉。第三章 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五条 对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定、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经局长审批后径行答复;认为确实需要实行监督的,承办人应自收案后5日内拟好转(督)办函稿,经裁决监督处长(或合议庭审判长)审核,执行局长审批后,由执行机构内勤登记立案,以执监字号各执行法院发出督办函依法处理,并将转(督)办时间及文号书面通知申诉人。裁决监督处(或综合处、申请审查处)同时进行期限监督。

第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听取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反映内容、理由,提供有关证据,并制作笔录。

(二)调取有关材料。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监督案件,在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陈述、理由、证据后,应在3日内通知执行法院限期上报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执行法院立即汇报。

(三)调查、听证。在听取执行法院汇报后,认为需要向有关部门、人员调查的,承办人应在5日内进行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质证,听证。

(四)提出建议。经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承办人应 向合议庭汇报,经评议后向执行法院提出限期改正的建议。

(五)发出指令。执行法院在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发出指令。执行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立即纠正。执行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错误,应在5日内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10日内审查完毕。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制作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指令后,执行法院应立即纠正。

(六)直接决定、裁定。执行法院在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在复议理由被驳回后,仍不纠正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措施。

(七)送达。上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决定、裁定等法律文书,应在3日内向当事人、案外人或有关协助部门和有关基层人民法院送达。

第七条 执行法院应按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有关材料,或在指定的时间派人汇报。对上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令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八条 合议庭对执行监督案件达不成一致意见,或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报主管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发 出督促执行令,督促有关执行法院在要求的期限内执行,依法及时作出有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久拖不结或有执行障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或共同执行。对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与执行法院共同制定执行方案,督促其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受指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等指令或批示有特殊要求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情况紧急的,按照特殊要求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执行局(庭)长批准。

第十三条 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院长批示要结果的,承办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及时报送结果。

第十四条 需要向省级以上领导或领导机关报告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案件,由执行法院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人 民法院,最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上报;其他需要报告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直接报有关领导或领导机关。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报结,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向执行局内勤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执行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认为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必要暂缓执行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和措施不当或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四章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十九条 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案件,要依靠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协调各方加以解决。挂牌督办案件办理规则适用本细则第三章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对涉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案件、涉及大型国有企 业或重点企业的案件以及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等三类案件,各级法院应积极提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通过挂牌督办关健要坚决抵制和排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地方保护和非法干预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地方保护和非法干预或干扰,执行法院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最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委政法委报告,并将这些非法干预的典型事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挂牌督办执行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提出。凡是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执行案件,都要由审委会集体讨论,从程序和实体上严格把关,确保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原执行依法公正。并将这类案件列出清单,由主管院长负责,将个案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困难,并提出如何督办执行或如何协调解决的意见,书面报党委政法委,经审核立项后确定挂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对被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执行,限期执结,并将结果书面报告党委政法委。

第五章 执行监督案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首办责任制。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引起当事人或案外人群体上访的,执行法院承办人及相关领导必须及时赶到上访现场,积极、主动处理相关问 题;执行法院不积极、不主动处理群体上访事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每季度对监督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在全省法院执行系统进行一次通报;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每季度对监督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在辖区内法院执行系统进行一次通报。对于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督意见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向全省或辖区人民法院系统通报批评的同时,抄报同级人大及政法委,必要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员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8.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 篇八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另行制定)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立即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及时办理。对应当移交的案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必须在24小时内移交,同时告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必须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先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负责查处。

第九条 受案公安机关必须查清以下案件事实: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告知义务,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违法行为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和检测,及时将鉴定意见和检测结果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人身伤害案件,必须由法医依法及时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三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主持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第十四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按规定开列扣押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及时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或现场调解的案件,在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必须主持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或《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十七条 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十九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治安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二十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应当继续调查取证。被侵害人提出案件查询的,必须当场给予答复。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治安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者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超过办案期限久拖不结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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