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制度研究(8篇)
1.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强化项目法人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充分发挥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的核心作用,确保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效益”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及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枣强县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县水利建设项目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依法依规组织工程建设。
第五条 在我县境内从事大中型及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自项目法人组建到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他小型水利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水利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对项目法人的备案、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县水利厅负责县级以上审批的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监督管理;各市水利局负责其他工程的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及资格条件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批准的整体建设项目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责任主体,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其中,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县水利厅直属项目以及总投资在 2 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提倡“一县一法人”专职项目法人集中管理模式。有条件的县可组建常设的项目法人,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承担本县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水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法人代表。
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质量、经济、财务、合同、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
4、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上岗前需经过培训。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经培训且取得县水利厅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5、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专门负责工程建设、财务、质量、安全和迁占移民、档案管理等工作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工程建设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廉政建设等规章制度。
6、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进行调整,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项目法人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项目法人需严格按照建设程序依法组织工程建设,严格实行“四制”管理,严格执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审计、稽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前期工作阶段职责:
1、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2、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告;
3、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核把关;
4、协助主管部门完成前期工作的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准备阶段职责:
(一)在招标阶段职责:
1、按照国家和县有关规定规范水利建设项目进入统一规范的市级以上公共资源市场进行交易,其中由国家和县负责审批且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进入县级市场进行交易;
2、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县水利厅进行诚信备案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
3、及时提交招标报告。招标前,按规定及时递交招标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具备的条件、招标形式、代理机构的选择、标段划分、资质要求、公告发布、评标办法、时间安排等。
4、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指派代表与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5、确定中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确定中标单位。公示内容应包括中标价格及投标承诺主要管理人员。
6、提交总结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间和要求,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总结报告。
7、按规定与各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施工准备阶段的其他职责:
1、组织施工图设计(实施方案)的申报与审查;
2、办理质量监督、开工前审计等报批手续;
3、组织做好征地、拆迁和移民工作;
4、组织做好通水、通电、通路、通讯,场地平整“四通一平”工作;
5、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建设资金;
6、及时组织设计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
7、做好与群众、相关部门、政府的协调工作,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实施阶段主要职责:
1、及时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2、严格按照《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加强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
3、严格设计变更报批程序。按照水利部和县水利厅关于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做好重大设计变更的报批和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核工作;
4、组织并负责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安全度汛;
5、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工程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
6、设置负责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机构及人员职责,对质量安全工作常抓不懈,自觉接受政府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
7、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经常性检查,督促监理单位定期组织召开现场协调会议,通报工程进展情况、质量安全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8、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合同完工验收,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及时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核定或核备。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阶段主要职责:
1、组织验收资料的制备工作;
2、协助做好各项专项验收;
3、工程档案资料整理规范;
4、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5、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6、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 项目法人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的建设行为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为强化对参建单位的管理,项目法人在组织工程建设中需严格执行四项制度。
1、执业证书暂存保管制度。在施工、监理单位进场时,项目法人必须查验主要管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承诺和合同的要求相一致,主要人员应挂牌持证上岗;主体工程建设期间,对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实行“暂存保管”制度。中标单位主要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若因退休、调离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须提出书面申请,项目法人审查同意后及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2、考勤制度。对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进行考勤,确保人员到岗到位;
3、签字签章制度。监督施工和监理单位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建市监函〔2008〕49 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要求,认真执行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签字签章制度;
4、公示制度。项目基本情况及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主要管理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及基本信息要在工地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主要任务为:
1、对项目法人的组建情况进行审核备案;
2、对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3、组织开展项目法人岗位培训,颁发资格证书;
4、负责考核项目法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工程进行稽察、督察和专项检查,并督促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对质量与安全事故和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法人考核制度,实行奖励惩戒机制。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考核和过程评价相结合。
1、考核由县水利厅每年安排部署集中开展,或结合专项检查、稽察一并开展。原则上项目上半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法人参加当年考核;项目下半年开工的,参加次年考核;
2、过程评价以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稽察、审计情况为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主要考核内容:
1、执行建设程序情况;
2、执行“四制”管理情况;
3、招标工作开展情况;
4、合同签订及合同管理情况;
5、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6、按期完成建设任务情况;
7、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第三方检测单位评价和政府监督相结合“五位一体”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8、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建立和执行情况;
9、对参建单位的管理情况;
10、安全生产标准化与文明工地建设情况;
11、信息与档案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实行量化赋分制(量化评分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程序:县水利厅负责监督管理的项目法人,首先由项目法人按本办法规定和量化评分表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各市结合过程评价情况逐个项目进行考核,形成初审意见报县水利厅,县水利厅对各市初审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根据需要进行随机抽查,并确定考核结果。各市水利局负责监管的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自评后报市水利局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标准
(一)优秀
1、量化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
2、无质量与安全事故;
3、无违法违规事件;
4、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5、地方配套资金到位;
6、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合格
1、量化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上;
2、无质量与安全事故;
3、无违法违规事件。
4、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5、地方配套资金基本到位;
6、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
(三)不合格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1、量化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
2、存在较大以上质量与安全事故;
3、存在违法违规事件;
4、未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5、工程质量较差。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优秀的项目法人按照考核权限由县市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表扬。连续两年考核为优秀的项目法人,可推荐其参加全县建设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法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其法人代表资格。对管理混乱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的,三年内不得再担任项目法人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枣强县水利厅负责解释。
2.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篇二
1. 非赢利法人规定
在旧民法中规定公益法人成立, 但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被转换为非赢利法人。根据审议录的内容, 如果把法人成立的目的限定为公益, 那么, 以既不是公益也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团体就会成为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在民法草案被公布后, 学术界也积极赞同把法人区分为赢利法人和非赢利法人的规定。
2. 成立要件的形式主义
对于法人的设立采取了形式主义, 即法人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过设立登记可以依法成立。学术界也绝对性的支持成立要件主要的规定。
3. 删除外国法人的规定
在权利能力规定中删除了有关外国人的规定, 所以在法人章节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 认为应该废止外国法人认可制度。学术界主张对外国法人的定义和认可范围等内容要加以规定, 但是没有采纳。
4. 限制理事的代表权
新增的“没有记载于章程中的对理事代表权的限制, 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 被指出会阻碍法人的运营。所以, 对于代表权的限制在章程中被规定为任意记载事项, 但是在登记中被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
5. 设立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他内容变更规定
新设立“无法达到财团法人的目的时, 财团法人的设立者或者理事在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之后, 同时参照财团法人设立的宗旨, 可以修改目的及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6. 理事的善管义务
明确了理事的善管注意义务, 同时设立“当理事懈怠其职务时, 理事对法人的损失赔偿具有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法人成立的许可主义
1. 对于认可主义的摸索
民法修正案在考虑此种情况后, 对于非赢利法人的成立采取“许可主义”。许可主义作为极度限制法人成立时代所遗留下来的制度, 在不当限制宪法的自由结社权这点上受到了批评, 作为对策准则主义和认可主义被提及到讨论的桌面上。但是, 考虑到采取准则主义时机不成熟, 还可能被乱用, 因此, 最终采取了许可主义。
2. 无法人人格的财团
无法人的财团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任何规定, 但是在社会中是现实存在。无法人人格的财团是指已经具备财团法人的实质条件, 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 因而没有取得法人人格的财团。根据韩国的判例, 当以一定的财产为中心已经形成事实上、社会生活上的一个组织时, 就能被认定为是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对于其内部关系可以类推适用财团法人规定, 同时具有登记能力、当事者能力, 并且享有名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
三、财团法人的设立
1. 不以赢利为目的
民法中的财团法人是以学术、宗教、慈善、技艺、社交等非赢利事业为目的。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公益法人”。
2. 出资财产的归属时期
对于出资财产归属问题, 韩国民法规定:“依据生前处分设立法人时从法人成立时, 依据遗言设立法人时从遗言发生法律效率时出资财产归属于财团法人。”这一内容不符合民法中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出资财产的转移属于物权变动, 而且对于由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韩国民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原理, 即公示 (登记或转让) 之后, 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成立财团法人而出资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此, 财团法人成立后, 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韩国民法动产公示第186条) 或将特定动产 (动产公示第188条) 转让给法人时, 其财产就归属于财团法人所有。而韩国民法第48条的规定与此不同。现行民法与旧民法不同, 采取的是形式主义, 但是在此问题上依然沿用旧民法中所规定的意思主义。
3. 章程的记载事项
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财团法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目的、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地、有关资产的规定、有关任免理事的规定 (第43条) 。设立者要制作记载上述内容的章程并签字盖章。
4. 法人的设立登记
在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后, 要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登记。完成设立登记之后, 法人才能成立 (第33条) 。实现中存在具有财团法人的实体, 只是没有进行登记的“无法人人格的财团”。如上所述, 民法中没有任何有关无法人人格财团的规定。
四、财团法人的能力
1. 权利能力
民法把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自然人, 因此财团法人无继承权, 只能通过遗赠来采取得与继承相同的效果。法人的权利能力只能依据法律对其加以限制, 行政命令没有能够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效力。
财团法人只能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对于“目的范围内”的解释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少数说认为目的范围是指达成目的所需要的范围, 多数说认为目的范围是指不超出章程规定目的的范围, 判例认为为了达成目的而间接或直接需要的行为都可以包括在目的范围之内。
2. 行为能力
韩国民法没有对法人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在解释论上依据韩国民法第34条内容可导出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 即法人在章程中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3. 侵权行为能力
(1) 内容规定
韩国民法第35条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作了如下规定:第一, 对于理事或者其他代表在履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法人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是, 理事或其他代表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第二, 法人所为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时, 在决议中赞成其事项的通过或执行其决议的职员, 理事以及其他代表承担连带责任。
(2) 侵权行为的要件
第一, 代表机关的行为。财团法人的代表机关包括理事、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清算人。对于不属于代表机关的机关所为行为, 不构成法人的侵权责任。第二, 职务行为。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不仅包括履行职务的行为, 而且还包括依据社会观念与职务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因此, 法人代表者行为, 即使其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违反法律的规定, 也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机关为了谋取私利, 滥用代表权的行为, 法院判定如果行为的外观上足以判断其行为是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 不管其行为是以谋取代表人私利为目的, 还是违反法律规定, 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三, 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代表机关的加害行为, 故意、过失, 责任能力, 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损失的产生。
(3) 侵权行为的效果
如果具备以上要件, 法人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此时, 被害者可以选择是向法人还是向代表机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法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 可以向法人机关或个人行使追偿权。不成立法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是: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由其代表机关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但是,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者, 在决议中对其事项表示赞同或者执行其决议的理事或其他代表, 不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在韩国民法中法人可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团法人。在制定民法过程中将财团法人规定为非赢利法人。根据审议录的内容, 如果把法人的成立目的限定为公益, 那么成立的团体就会成为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固守许可主义, 可以看出至今韩国社会还存在着对财团法人持否定的态度。因为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常常是用于抽逃资金、逃避税收及攫取其他不当利益, 需要主管机关管制。这是对我国财团法人设立最好的启示。
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三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起源;滥用;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的事件中因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事,若在该事件中仍承认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将有损交易秩序的正当化,从而暂时否认在特定事件中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当时由于美国国内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各公司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许多投资人就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美国为了针对这种现象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后来经过一系列发展和演变,成为现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以承认公司法人人格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有效性,相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是首先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看似自相矛盾的问题,但实质上正是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在理论。只有先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出现在社会经济发展之中,受约束与法律的框架之内,才能让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责任,进而才会有滥用的可能性,才可能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进行否认。
2.不是所有都能以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即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只是在适用具体的案件中,针对具体的个案、特例,对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况时,对法人资格的一种否认,它并不影响一个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有效性,因此公司人格人格的否认并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否认。
3. 是解决事后的一种法律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在于规避公司及股东之间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进行的非法活动,但在生活实践发现,对于公司独立人格滥用的情形,千差万别,如果对于滥用制度进行规定,很难将其罗列于法律的框架之内。因此,对于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多是采用一种事后的法律规制,也就是说,法律多半是通過对滥用公司人格的惩罚来保障失衡的公司利益。这种方法无疑是既稳妥又灵活的保障机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1.公司资本存在明显不足情况时
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的资本,资本是公司生存的重要保障,它的多少关系着一个公司的生命,同时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显得至关重要。资本对公司而言,是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当一个公司有能力独立的承担债权债务时,它才能具有法律赋予的人格。因此,当一个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时,就有可能导致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但需要指明的是,该资本不足的认定社会标准并非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一种灵活的标准来进行判断,例如公司的规模、性质、经营状况、责任保险等。另外,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界限是以公司设立时为标准,而不能因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以资本不足为借口进行否认。
2.通过公司本身来回避义务
公司资本明显不足是公司法人人格得以否认的实质上的欠缺。然而,具体来看,外在的一种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利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了合同义务。其中,有三种分类:一是,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利用了公司的重新设立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二是,通过成立新公司逃避债务,即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金,利用原先公司的设备,人员,经营场所成立新公司,从而做到规避先前债务的目的,但其从本质上来看,仍属于先前的公司,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三是,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欺诈行为,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欺诈,骗取债务人资金,这是在公司欺诈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综上几种表现形式,不难看出,主要是通过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从而对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机制
这种情况是指,利用公司已经存在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公司,强行的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改变,从而规避强制性法律的适用。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这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
4.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混同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就是将公司与股东进行了混同,造成公司与股东不分,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己,使其成为自己的代理机构,达到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是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形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子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母公司的影子公司,子公司实际上是形骸化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具体表现为:一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由意志,独立人格丧失,使公司完全沦为股东利用的工具,股东对公司进行操控;二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独立财产不分,造成混同,不能进行清楚地分辨,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办公场所与股东的居住场所不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一,没有明显区分、公司财产没有有效的管理机制,股东随便转移、公司的事务管理,交易不是独立进行,而是受到股东的统一管理和支配;三是,业务进行混同,公司的业务与股东之间的个人业务没有区分,同时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并都受公司的股东支配;四是,组织机构混同,俗称“一人套马,两块牌子”这是典型的人员之间的混同,公司之间的主管或董事之间兼任,又或者统一受董事的任命,支配管理。
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1.及时修改法律法规
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本身就存在一种滞后性的问题,对于有关公司法也同样如此。法律要及时进行修改,这是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下所要必须达到的目标,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前提下,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人人格才能更好的得以体现和实施,更好的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严格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是要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在适用上就要限定一些必要的条件来加以约束,其中对主体条件进行了限制,只是针对公司中的股东滥用人格而言,且必须是经被害人提起的。如果是公司中的其他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滥用,就不用此规定。最后一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一定是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才可以适用,这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求非常严格,必须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3.最终的衡量标准是公平、正义
在实际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案件中,都应做到用公平,正义的准则进行衡量,并不是一味的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也要权衡之间的内在关系,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固然重要,但若不加以合理适用,最终案件的审判依然会对公司股东造成不公正的待遇。(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德枢著 《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7页;
[2]朱慈蕴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讲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范健著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
[4]刘俊海著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3页;
[5]孟勤国、张素华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载《中国法学》 2004年第3期,第15页;
[6]朱慈蕴著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4.论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论文 篇四
所谓法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 社会 公共利益,就具体 法律 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 自然 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1」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 现代 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 内容 ,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发展 ,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 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本文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 分析 。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
一、对我国当前存在的法人格滥用的现状分析
在当前经济领域中,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形式之一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企业 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 影响 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当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如一些外贸集团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2」
5、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名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3」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6、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 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7、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 问题 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8、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上述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对策。如判令有关股东或出资人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此形成和发展了一套比较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司法 理论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称之为“公司人格的否认”。
二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内容与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rtion‘s veil),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4」
直索( 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 台湾 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5」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
第一、实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实体要件又可分为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①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原理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此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才能允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②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 法律 责任甚至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以及 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第二、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6」
三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有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 问题 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 企业 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而事实上,市场 经济 的不断 发展 ,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法律制度出现了一块真空地带。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否认制的前提应是顺从国际趋势,使立法的基点建立在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之上。
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就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 自然 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应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划分的基础是民法上对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分,即,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对公司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7」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是没有法人制度的。我们既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主要采用成文法,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 中国 特色的立法模式。「8」
四、怎样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以及其他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5)完善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平等对待;引入资产收购制度,并高度重视债权人保护,规定在合理确定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在被收购方获得的资产对价及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资产收购不得进行,以防止债务人非法转移资产、处分资产,使债务清偿落空,债权人利益受损。
(6)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已被相对无效原则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在 现代 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第一、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第二、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当事人,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第三、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9」
(7)加强公司内部监督,防止关联交易、公司越权等滥用法人格独立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更加合理完善。
五 结束语
尽管20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但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相信,在现行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再对上述细节问题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且 应用 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那么,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朱慈蕴著:[M]《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研究 》,法律出版社11月第一版,第75 页。
「2」参见《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第3期。
「4」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5」李金泽著:《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第1版。
「6」参见《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7」王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年10月31日。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载于《中国 学习联盟》。
5.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篇五
浙江省自2003年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个人科技科特派员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比如产中技术服务较多,产前、产后技术服务还远远不够,短平快的科技推广服务成效比较显著,但对需要较长时间、较多投入的科技攻关项目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促进作用还比较弱,等等。为了进一步满足农业农村发展对科技的需求,拓展科技特派员的服务范围,浙江省于2008年开始试行法人与团队科技特派员制度[1][2],向全省19个欠发达县派遣了法人科技特派员,其中浙江省农业科学院被确定为与武义县结对的法人科技特派员单位。试行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以来,结对双方根据地方产业发展需求,充分发挥派出单位人才、项目、成果等优势,创新机制,创造条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进了当地产业的提升发展,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本文以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为例,对这一新的制度进行介绍,对试行以来的实践情况进行总结,以期为其他地区科技特派员工作的发展提供参考。
1、法人科技特派员的内涵与特点
浙江省法人科技特派员是指科研院所等法人单位服务地方产业发展,与地方共同开展政产学研科技合作的一项制度。其主要任务是充分利用科研单位的人才、项目、成果等优势,引领和支撑市县高效生态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促进当地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科技特派员制度的提升与完善。
法人科技特派员具有凝聚单位整体科技力量,全面提升科技服务“三农”能力的显著特点。具体表现在:一是人与科技的紧密结合。人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活跃的要素,人的要素的充分发挥可以创造出意想不到的物质财富[3]。实施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使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有力地将科技人员这一最活跃的要素积聚起来,携带大量的、丰富的先进科技成果投入生产,对生产力的促进作用无疑将是巨大的。二是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的结合。激励机制是人力资源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工资福利、职位晋升、股权等都是十分有效的激励措施,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为科技人员保留原岗位、工资和福利,并为他们深入广大农村进 行创业积极创造各方面有利条件,鼓励他们带动农户共同致富,这些措施既为他们解除了生存的后顾之忧,也为科技人员学有所用、在生产实践中发挥个人价值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三是人力资本与欠发达地区的结合。农村的科技进步最终取决于科技人才的数量和层次,取决于人力资本的投入和效率,但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人才投入严重不足是长期以来困扰欠发达地区发展的一大矛盾。法人科技特派员制使得欠发达地区不用自己培养,采用“借贷”的办法对科技人才加以利用,这既不用担心自己花重金培养的人才“孔雀东南飞”[4],也不用担心科技人员知识老化,科技特派员的工资酬金也由政府支付,这就大大降低了欠发达地区人力资本借贷的成本,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欠发达地区的人力资本含量。
2、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的实践
实施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以来,浙江省农科院根据武义县农业科技和产业发展需要,整合优势科技力量,实施科技合作项目,开展科技培训、科技咨询等服务,有效推进了武义县的农村科技进步和农业产业转型升级。
2.1领导重视,合力推进 法人科技特派员是一项创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与经验,院、县双方领导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建立了由双方领导牵头的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协调小组,并签订了院县全面科技合作协议,制定了五年工作规划,明确双方日常联系部门,浙江省农科院还选派科技人员到武义挂职县长助理。每年分别在省农科院与武义县召开由当地主要领导主持的工作推进会,2011年武义县还将与省农科院的科技合作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把法人科技特派工作为政府的一项主要工作来抓。领导的重视,有力地推进了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
2.2完善政策,激励服务 浙江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法人和团队科技特派员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科技人员投入法人科技特派员的政策待遇,院制订了《院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奖》,对在法人科技特派员等科技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团队和个人给予奖励,团队一等奖金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个人奖励8000元,对推广业绩显著的科技人员可评聘为“推广研究员”,有效地调动了科技人员投入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的积极性。
2.3资源整合,项目驱动 实施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以来,根据武义县农业 2 产业的发展需求,院县双方整合优势资源,把科技作为现代农业关键性生产要素,植入现代农业生产链全过程。浙江省农科院由院领导牵头,组织各领域专家,与地方政府进行整体对接,通过组合服务、集团作战,破解区域产业的科技难题,克服单个科特派“势单力薄”的不足,先后选派了蔬菜、畜牧、蚕桑、植保等专业的科技特派员入驻武义相关乡镇,选派食用菌等团队科技特派员服务武义食用菌产业发展,组织浙沪苏三个农科院专家、携带相关成果赴武义科技下乡。武义县先后安排法人科技特派员项目配套资金750万元,省农科院安排院地合作专项资金50万元,实施了包括“浙江省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县项目”、“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项目”、“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重点项目”在内的 25个科技合作项目;另外,武义县政府每年落实100万元经费用于法人科技特派员合作项目,有力地提升了法人科技特派员服务产业的水平与效果。
2.4服务产业,提升效益 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顺应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对科技的需求,以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为主要目标,把人才资源、科技成果、科研项目与产业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法人科技特派员的科技服务领域拓展到产前、产中和产后整个产业链。通过浙江省农科院在武义县3年的实践,实现了科技特派员工作科技资源投入更多、科技支撑产业力量更强、科技创业服务范围更广、农村经济发展效益更好的目标。
3、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的主要成效
3.1推进主导产业升级 通过共同申报实施省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项目,在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新宅镇重点建设了宣莲、茶叶、食用菌和高山蔬菜等特色农业主导产业科技示范基地,有效促进了当地产业化生产经营水平的提升,2009年农民人均收入比2007年增长38.6%,取得了良好的科技示范效果,尤其是食用菌生产技术还进入全国先进水平行列。
3.2 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推广项目“万亩水稻全程机械化无公害生产技术集成应用与示范”,建立了万亩工厂化育秧基地,开展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服务,降低劳动生产成本,提高粮食生产效益。武义县单季稻示范方平均亩产超600公斤,核心示范方平均亩产超650公斤;以每公斤稻谷2.0元计,平均亩增收益120元以上,3年示范推广4.5万亩,新增 3 效益540万元。
3.3提高休闲农业发展实力 院地双方在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合作实施院地合作“莲子科技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科技人员引进350多个荷花新品种,建成集品种试验、技术培训、科普教育、休闲观光于一体的“十里荷花产莲观光区”和“荷花物种园”,累计接待游客超过80000人次,示范莲子新品种2万亩,推广的“十里荷1号”新品种比传统品种产量翻了一番,莲农亩增收入1600元左右。
3.4取得了一批科技成果 通过院地科技合作,提高了当地农业科技水平,也取得了一批丰硕的科技成果,主要包括:“香菇育种新技术的建立与新品种的选育”获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铁皮石斛新品种选育、快繁及产业化研究”获浙江省科学技术三等奖,“莲子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无公害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获武义县科学技术一等奖,“珍稀食用菌新品种高效栽培技术研究及推广”获武义县科学技术二等奖,“十里荷1号”莲子新品种通过省级新品种认定。
4、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长效发展的思考
浙江省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3年多的试行,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有效地促进了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繁荣,加快了科技成果转化,深受当地领导的好评与农民群众的欢迎。但如何促进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长效发展是各级领导、农民群众与科技人员关心的热点问题。
为了促进科研机构与县市农业产业发展更好的对接,浙江省农科院与武义积极探索法人科技特派员长效机制,创建科技与产业紧密型的创业服务模式。2011年1月浙江农科院与武义县共同出资设立武义创新食用菌有限公司,联合筹建“食用菌产业区域创新服务中心暨浙江省法人科技特派员食用菌科技示范基地”,通过公司+基地的运行模式,为武义县食用菌产业转化浙江省农科院科技成果提供了一个稳固的平台。武义县法人科技特派员示范基地的建成运行,标志着浙江省农科院与武义县法人科技特派员工作向实体化、产业化发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浙江省法人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长效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6.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篇六
2018一级建造师考试《工程法规》
1Z301000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Z301020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1[单选题]施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时间为()。
A.注册资金到位日B.公司成立日C.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日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日
参考答案:C
◆◆2[多选题]下列对于法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B.机关法人从设立时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
C.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D.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E.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参考答案:B,C,D,E
◆◆3[单选题]在某工程项目施工中,施工企业经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未能按时支付,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
A.施工企业B.项目经理C.建设单位D.项目经理部
参考答案:A 点击【一级建造师学习资料】或打开http:///category/jzs1?wenkuwd,注册开森学(学尔森在线学习的平台)账号,免费领取学习大礼包,包含:①精选考点完整版 ②教材变化剖析 ③真题答案及解析 ④全套试听视频 ⑤复习记忆法 ⑥入门基础课程 ⑦考情分析课 ⑧应考指南直播课 ⑨通过率分析课 ⑩备考计划视频
◆◆4[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关于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法律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A.项目经理部具有法人资格
B.项目经理经企业法人授权,其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企业法人
C.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D.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经理承担
参考答案:C
◆◆5[单选题]施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时间为()。
A.注册资金到位日B.公司成立日C.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日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日
参考答案:C
◆◆6[单选题]
在某工程项目施工中,施工企业经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未能按时支付,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
A.施工企业B.项目经理C.建设单位D.项目经理部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
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授权代表,其在行使职权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A项正确。
7[单选题] 点击【一级建造师学习资料】或打开http:///category/jzs1?wenkuwd,注册开森学(学尔森在线学习的平台)账号,免费领取学习大礼包,包含:①精选考点完整版 ②教材变化剖析 ③真题答案及解析 ④全套试听视频 ⑤复习记忆法 ⑥入门基础课程 ⑦考情分析课 ⑧应考指南直播课 ⑨通过率分析课 ⑩备考计划视频
根据《民法通则》,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属于企业()。
A.委托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C.指定代理人D.授权的项目管理者
参考答案:D
◆◆8[单选题]
下列关于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法律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A.项目经理部具有法人资格
B.项目经理经企业法人授权,其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企业法人
C.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D.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经理承担
参考答案:C
◆◆9[多选题]下列关于法人的说法,正确的是()。
A.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B.机关法人从设立时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
C.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D.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E.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参考答案:B,C,D,E
◆◆参考解析: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非企业法人包括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所以A项错误。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设立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所以B项正确。而C、D、E都是企业法人点击【一级建造师学习资料】或打开http:///category/jzs1?wenkuwd,注册开森学(学尔森在线学习的平台)账号,免费领取学习大礼包,包含:①精选考点完整版 ②教材变化剖析 ③真题答案及解析 ④全套试听视频 ⑤复习记忆法 ⑥入门基础课程 ⑦考情分析课 ⑧应考指南直播课 ⑨通过率分析课 ⑩备考计划视频 的重要特点。故B、C、D、E为正确选项。
10[多选题]
设立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A.依法成立
B.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C.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D.有法定的代表人E.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 它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然而该制度设计, 在荫蔽股东的同时, 也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承担。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随之产生,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国立法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 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首次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拟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施以来几年的实践, 就当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 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1809年, 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 法官桑伯恩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 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在德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 (Durchgriff) , 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说法, 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如不恰当适用, 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 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所以, 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极其审慎的, 往往要重点考量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本文认为, 在我国,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公司设立合法且有独立法人人格。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因为, 从逻辑上看, 公司只有先拥有“面纱”, 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 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 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经有权机关登记 (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 , 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 具有独立的人格。
(二) 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1.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本文认为, 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 即支配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 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要界定支配股东必须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显而易见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还需注意的是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都是股东, 还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等。对于此类情形, 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2.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 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 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 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和法理上都讲不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小股东权益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的保护。
(三) 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此问题上, 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滥用的故意, 有一定的争议。本文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理念乃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如果将“股东在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利益受侵害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 证明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因此, 只要存在滥用行为就推定行为人有主观故意, 才是保护滥用行为相对人的恰当方式, 从而体现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理念。
(四) 结果要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事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 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也可能是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当然, 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 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
(五) 公司债权人用尽其他方式仍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特例, 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因为公司在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的损失可获得赔偿, 故无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 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可谓类型多样, 五花八门。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总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也是众说纷纭。本文认为, 结合近几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 概括起来, 目前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如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如竞业禁止) 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 转移资产, 终止原公司, 另设新公司, 即典型的“脱壳经营”;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此时, 公司人格成为股东欺诈的工具。
(二) 滥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即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 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 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也称脱法行为。如国际避税, 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 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
(三) 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 是公司对外业务的信用基础, 也是债权人决定与公司交易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适应。但在司法实践中, 仅仅是资本的显著不足, 往往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一般来说, 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 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 如果比例失衡, 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如果公司股东为使债权人与公司交易, 制造资本充足的表象, 误导债权人, 公司的面纱就会被揭开。
(四) 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 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 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 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 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其具体表现为: (1) 财产混同, 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 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个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 (2) 业务混同, 即一个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 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 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 (3) 组织机构混同, 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 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 (4) 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 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 而不是一个子公司。
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对策
现行《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 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当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 必须加以完善。本文认为, 当前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具有可操作性强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应该看到,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 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 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这十分不利于该制度优势的发挥。因此, 当前, 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 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等问题, 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 从而有效地发挥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 为公司的有序运作提供司法保障。同时,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 也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典型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 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 应以有限责任为支柱, 以法人否认原则为例外。《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财产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并未规定投资人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来民法典, 须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规定为法人有限责任, 并将法人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民事责任的支柱。另外,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外延可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这样, 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三) 建议在税收法、破产法、环境法、竞争法等领域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目前, 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还十分有限。从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税收法、破产法、环境法、竞争法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适用。我国在上述领域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如在环境保护领域, 实现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公司、企业负有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如果环境污染是加害公司在受制于控制股东的情况下造成的, 而加害公司本身财力有限, 这时, 为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需要追究加害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因此, 随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和发展, 应当不断调整《公司法》的适用范围, 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引入税收、环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 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论 篇八
【关键词】 公司法;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 F276.6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赵旭东在其《公司法学》(第二版)第4—5页中提出:“公司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具有两个最根本的特征: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英美学者形象地把公司的这两大特征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股东和公司隔开,使股东隐藏在这层面纱之下,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公司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即公司名义独立。公司名义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实体法上之义,指公司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以自己的名义即公司名称进行,而非以某一法人机关或某一股东的名义进行;二是程序法上之义,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常态下,债权人也是以公司本身为被告起诉,而不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
但正向世界上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一樣,公司法人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或缺陷。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创立之初,其目的主要就是鼓励投资,所以这一制度将最大受益者定位为公司股东,而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形式上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这一外壳从事商事经营,实际上是在有限责任这一原则的庇护下,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并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而事实上,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在现实中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获得公司内部的真实信息,即使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在中国上市公司仅占公司总量的极少数的情况下,如果仅靠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制度,那么对于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有效保护的这一目标我们显得力不从心。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宗旨,保证交易安全,使公司的债权人免受股东不当行为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2 外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和范围
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
中开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河。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 States V.
Milwanlee Refrigerectors Trainsity 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a legal 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个人合伙)...”但这个时期美国还没有完全形成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
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采取了两个标准,即独立和公平。独立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公平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公司不具备独立和公平的标准,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为了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揭开面纱”的法理被广泛地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不识别不同领域中法律政策或者客体差别,主要针对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母子公司、集团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等情形。
英国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因为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主张维护有限责任的英国态度一直比较保守,所以英国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践较晚。英国于1855年通过了世界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限责任法》,该法第7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法律界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砸开公司外壳。”
德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关系企业一章,该章对何种情形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与揭开公司面纱具有相同的作用。股份公司法第 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直索责任,与美国相类似,德国所采用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制度的实质内容,同样是允许公司债权人穿过独立的公司主体,在并不撤销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其前提并不排除公司法人自身的责任,法律在此承认双重追索,在肯定公司股东直索责任的同时,仍肯定公司法人的责任,而且并不损及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德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非常严格,德国法院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但是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揭开公司面纱。
而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对当时日本法中股东或董事行为责任理论的漏洞进行补充,创立了所谓“法人格否认法理”,又称“透视理论”。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或被滥用,如果不符法律目的或被滥用,则可能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使相关股东负无限责任。日本的学界对该理论的适用见解颇多,实践中的分歧也不少。日本学者森本滋也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这些描述无疑是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的最精辟概括。
3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3.1 构成要件及其适用的法律后果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的构成要件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三个方面。其中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根据一般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必须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常界限行使权利,就是滥用权利。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于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有以下的法律后果:
(1)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当然,这仅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作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应当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股东与公司就具有连带的共同责任。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
3.2 现行制度的完善及实践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确立,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该规定较为原则化,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国际相关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
(1)在民法中进一步完善原则性规范和一般性规范。民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原则毕竟是普遍性的原则,并非专门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设立的特别原则。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考虑直接在民法法人制度中设立法人设立者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以此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范。
(2)在公司法中科学、详尽的规定具体的实体规范,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1)进一步细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进行概括性定义的同时,还应对现实案例中常见多发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进行枚举,唯有此才能应对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行为的不断升级的复杂多样。
2)针对现行公司法未規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应予以完善。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这一漏洞,使股东合法逃避了对因其滥用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以后的修订中,应增加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一项颇富争议的理论,自产生以来,就引起了理论研究者
和司法实践部门的积极关注和热烈探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晚于西方国家,但是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成熟可行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调整和修正,同时我们也希望今后尽快在司法审判中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解决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王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涂文译《公司法》(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