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精选9篇)
1.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一
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2-12 15:31:00 ]作者:郑源编辑:凌月仙仙
论 文 摘 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客观上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故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主体范围的界定、罪过形式、客观要件、后果责任、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正确认定,惩处这一类型犯罪。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也就成了人们当前一个日益沉重的话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目前社会情况看包括有: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3.私营企业的职工;4.外资企业的职工;5.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6.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7.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由此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由此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违章行为,既可以是无意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
犯。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此外,必须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标准,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认定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其他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从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在实践中,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第一,触犯本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等等,但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
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1]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2]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3]我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主观上其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即是。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的有关要素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准确的把握和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生产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
(二)“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含义
1.“生产、作业”范围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这样,从行业上来看,生产、作业就包括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2.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二
我们三人开了一家农副产品公司。自2007年以来, 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 不仅规模日渐扩大, 效益也很好。刘某觉得有利可图遂要求入股, 遭我们拒绝。但刘某并不罢休, 于一周前带领一伙打手来到我们公司, 先一番打砸, 接着把我们押在一起, 挥舞着砍刀、棍棒, 迫使我们与其签订了入股合同, 且刘某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次日, 又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 刘某也同时将150万元股金汇入了公司。至今我们觉得实在冤枉, 但有人认为我们与刘某有合同、有登记、有资金, 早已既成事实, 我们无权反悔。这对吗?
读者:肖苇等
肖苇:
该股权转让无效, 因为刘某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
3.试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篇三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犯罪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1-02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企事业单位能否构成本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对于本罪的主体没有像未修正以前的原条文那样进行概括性、列举性表述,而是简单直接将主体规定任何生产、作业的人员。这样的规定修正了以前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将本罪的自然人主体直接扩展为任何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再局限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论其是否属于特定企业、事业单位,也不论其名义上是否具有生产的职务或者身份,就成功解决了学界关于本罪主体是否只限定于特定行业、特定单位员工的问题,以及是否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如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叉车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同时其也不是公司员工,经审理,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案中,黄某明显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同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各公司企业的员工。
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存在着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问题争论,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单位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特征分析
笔者认为这种单位犯罪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单位领导在已经出现险情情况下为单位利益仍然强令员工冒险违章作业。例如,2004年11月28日发生在陕西铜川陈家山的矿难,笔者认为除了追究原矿长刘双明与原副矿长兼总工程师王有军的刑事责任外,也有必要对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陈家山煤矿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加强对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领导机关的监督,发挥法律的警示、规制作用,从而增强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性。
另一种情况是单位的一般生产、从业人员在生产、从业过程中所实施的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这种归责根据的现实具体表现包括:生产、作业人员的监督层面、安全生产制度层面、以及生产流程、工作制度设计层面。由此可见,以上两种行为均可能导致单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对于此两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确有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与现实必要。
(二)追究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义分析
单位主体有必要制定合理的安全操作规程制度,使其统属的生产作业人员按照正常合理的操作规程、守则进行生产、作业,而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的监督不力或制定的规程守则等不合理才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才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对于降低重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分析——以预见能力与避免能力的判断为重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但是作为一种由违章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本罪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犯罪过失的特点。通常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是故意的(少数情况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而本罪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
在刑法理论上,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前者是指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社会活动经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后者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活动或者正在从事的某项生产作业活动的要求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普通过失要求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过失要求的是特别业务。重大责任过失是业务过失,因而所要求的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中也不难看出,它是指在从事生产、作业的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过失行为,而在此类活动中的预见义务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也就是说其预见义务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业务活动以及行为人所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规章制度产生的。因此,只有从规章制度着手,才能明确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如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被告人违反安全规章规定在施工工地进行起吊作业,致使吊机吊臂倾覆,砸到正在工地施工的被害人。有关起吊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起吊作业时应当将吊车起重机撑脚完全撑在地上,而作为吊车操作员的沈某某,应当预见到在撑脚未完全撑在地上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作业肯定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要被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由此可见,要正确查明重大安全事故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需要从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常安全合理的生产、作业习惯中着手。
2.重大责任事故的预见能力
笔者认为,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和客观条件下,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实际情况来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预见和判断也是如此,比如说行为人的学历、经历、技术能力、精神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当时的客观状况,都是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据。如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作为起重机操作员的被告张某某,在未认真观察地面的情况下,就下发起重机吸盘至港池平台,撞倒在平台上捡拾废钢的魏某,魏某当场死亡。就本案来看,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操作起重机下发吸盘的过程中,完全有能力注意到地面情况,无论从当时客观环境还是从其自身实际情况而言,他都具备此次事故的预见能力,由此可以断定其在此事故中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疏忽过失认定,要从规章制度及生产、作业合理安全习惯上着手查明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同时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与客观条件及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并以此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方面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轻信过失的避免义务与疏忽过失的预见义务有相似之处,对于它们的认定,都要从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常安全合理的生产、作业习惯中去寻找。重大责任事故的避免能力,是指预见危害发生可能性的能力,是构成轻信过失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关于它的认定,也可以参考预见能力的认定,即在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和客观环境下,从行为人的主观实际情况加以断定。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过程通常会掺杂着相关的自然和技术因素,要正确断定避免能力,就要正确判断自然因素和技术因素在事故发生中所扮演的角色,起了多大的推动作用,以此来正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不可抗力所致的自然事故或者是技术事故。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重点分析“生产、作业”相关问题
(一)“生產、作业”的行业范围
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对如商业经营中的事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上往往比较犹豫。我们来看一下发生在2001年的一例景区滑车相撞案例就能得出结论。在“商业经营”等第三产业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界定第三产业发生的事故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之所以比较犹豫,是因为立法者以前的意图是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制在了第一二产业中,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修改为了一般主体,并取消了对生产、作业的范围的限制,因此只要从广义方面来理解,明确生产、作业的含义,认定第三产业发生的生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不再困难。
(二)“生产、作业”的时空范围
1.“生产、作业”在空间上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本罪涉及的行业类型繁多,生产、作业活动对生产环境和场地的要求也就多种多样,如公共汽车、铁路、飞机、船舶等的运输行为都是生产、作业行为。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生产不应局限在一定空间场所内。
2.重大责任事故在时间上的认定问题
本罪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但反过来,并不是所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休息的过程发生的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是否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呢?我们可以从案例中了解这两种情况下的定性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山西大同发生的一起因一名矿工在等待炮烟散去休息间歇抽烟引起的一起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此人因在事故中遇难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其幸存下来,对于其行为是否应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多数论及该问题的学者的观点来看,如果行为人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而是生产、作业的间隙时间,则不构成本罪。另外一个案例是2001年南宁一家煤矿公司在停业整顿,仍进行生产作业,在此过程中发生了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对于这个案例,法院的判决认定责任人谭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理论上讲,该煤矿公司虽然是在停业整顿期间,但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分析这两个案例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行为人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不该有烟火的地方吸烟,但是他是在休息的间隙,本质上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如果他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抽烟则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第二个案例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停业整顿期间,但是仍然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因此究竟是否是在休息或者停业整顿期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分析是否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且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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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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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2018年)
对于工程而言,安全第一是一件绝对的重要的事情,如果工程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就可能牵涉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那么,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您了解多少呢?今天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和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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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客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客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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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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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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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这样,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
6.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六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 认定; 执行问题;
1、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概念在刑九出台之前一直未有明确的定义,直到现在,学术研究中对虚假诉讼还存在着争论:一是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材料,恶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以此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身所追求的利益。二是认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工具,以非法侵害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和证据使法院遵循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提起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两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虚假诉讼的最基本的手段和方法必须是恶意串通,以欺骗法院?或者必须是使用虚假的证据?但两种立场都有片面之处,第一种难免与恶意诉讼产生混淆,而第二种片面之处在于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若只仅仅包括财物,那实务中许多案件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者是法人的商标权为目的将无法适用此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规定出来,但是根据其虚假诉讼罪罪状的描述,我们并不能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概念。从而在实践急需明确其概念,否则实务中面临的很多问题无法解决。明确虚假诉讼的定义从三个角度来认定:
第一,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并不是真的寻求法院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是想通过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或其他合法形式来达到自身的非法目的。在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合意并对由此带来的利益进行分配,以此使双方能够有效的配合,最终欺骗法院,经法院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作案工具。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对抗实则为逢场作戏,是一种虚伪的对抗。这也是法院难以发现其本质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的种种做法,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我国司法公信力赤裸裸的挑衅。
第二,虚假诉讼中从表面看来一切都是合法的、真实的。但是刨去外表,真想显露与我们视野之下。从案件的事实,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都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捏造好的。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中的原则之一。该原则的例外只有在一些譬如环境污染、动物侵权等案件中。但即使这样证明责任也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到法院或者其他人的举证。双方当事人只是将传串通好的证据和陈述换了一个地方和程序展示出来,法院也只是在行使正当的职权,因此难以发现其真实违法的目的。无法及时的发现他们虚伪的“合法的”诉讼。
第三,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不仅破坏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既然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早就预谋好的,因此对于他们来说只是再走一遍流程,对于过程他们毫不关心,他们所追求的就是最终的结果是否能够满足自己需求。然而他们毫不关心的过程,需要经过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这势必需要耗费一系列的人力和物力。但是虚假诉讼行为本质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为了达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满足自己还让中立的法院配合他们的演出。所以虚假诉讼的行为将会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
2、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为简单罪状。但根据理论上认定虚假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在主观因素方面:当事人需要是故意;在意志方面,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裁判。根据法院公正的裁判为依据达到所追求的利益。在主观意识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合法利益受损、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第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需要整体评价,一是侵犯司法审判秩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判决;二是对于他人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侵害。
第三,在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方面: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捏造虚假事实;第二,破坏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从而进行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纠纷。法条中提到的是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范围不包含仲裁,行政诉讼。因此民事诉讼这一法定途径就排除了虚假诉讼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的存在可能性。但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领域,虚假诉讼行为都严重侵害了他人利益和司法秩序。
3、司法实践中之弊端
3.1 刑法规制用语不健全
2015年11月1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作为307条之一中规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在提起民事诉讼中捏造具体事实侵犯合法利益。因为虚假诉讼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中,所以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提出事实的证据。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当事人所捏造的事实必须全部捏造还是可以部分捏造?对于提供的虚假证据是要求原告捏造的还是被告或者其他当事人如第三人提供的也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另外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也是法条中无法得知的。诈骗罪构造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编造事实做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这是在也是需要注意的。
3.2 定罪量行不清晰
根据刑法用语表述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知道:构成虚假诉讼需要构成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如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坏等程度副词。不然,就可能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建议删除“妨害司法秩序”的限制,减少对“严重妨碍司法秩序”在实务中的认识不统一。刑法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严格的学科,是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定罪上必须慎重。例如,在刑法中,轻伤和轻微伤只有一字之差,都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轻微伤就是犯罪行为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轻伤就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程度不一样,在刑法中量刑也就不同。但虚假诉讼在定罪方面就不够详细,是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才可以是妨害司法秩序的基础条件?另外,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他人”是包括哪些人?“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哪些利益?对这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3.3 虚假诉讼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不明确
自诉案件是当事人可以到法院去自诉,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而公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检察院替当事人到法院提起公诉,是国家在行使权力进行诉讼。对于公诉案件有严格的要求,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必须经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过法院判决。但在这种情况下,是一定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的是否充分?在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合理?等等因素对虚假诉讼提起公诉案件有了质疑。但如果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自诉案件,让被害人自己到法院提起诉讼。给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充分的权利。也更能为司法活动民主化和公开化提供质的飞越。
3.4 共犯处罚规定不明确
在实施虚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有共谋的共同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一人或者是数人,达到共同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处罚是按照“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量刑还是根据酌定情节分别定罪?对于共同犯罪的虚假诉讼主体,一般都是亲友或者近亲属关系。这种有一定血缘基础的共犯构成的虚假诉讼,该如何定罪处罚在刑法学界讨论不休,不同的流派学者都有自己的理由论据。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根据酌定情节,对于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否只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他帮助犯该如何处罚?法条中没有规定的,这也是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4、虚假诉讼罪执行问题
当前的司法状况执行难的问题尤为严重,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关于执行难的相关文件,但是目前的执行问题虽然有所缓解但仍然是不容乐观。尤其是在虚假诉讼的执行上更为突出。一方面是因为本身虚假诉讼的认定就很模糊,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带来了压力,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但是在赔偿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条文规定的不够详细,这也是虚假诉讼执行难的另一原因。
2016年南京市雨花台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中也可以说明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案件中隆兴和金创互相串通,恶意提起诉讼,侵犯第三人孙某的权益。基本案情是这样的:隆兴公司是当地一家贷款公司、孙某是其股东之一,并由金创提供反担保。在合同到期后,孙某因经营效益不好欲退出遂未继续出资。时隔一年,金创与隆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金创遂将隆兴和孙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因为金创作为反担保人偿还隆兴的贷款,先要求孙某和隆兴偿还已经清偿的贷款。在审理中发现,其实金创清偿的担保的债务之后,隆兴已经分批次偿还。但因为孙某的退出,孙某没有偿还任何贷款,因此想通过虚假诉讼让孙某也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中,因为金创的诉讼,孙某为此支付高额诉讼费、律师费。很明显这是一起恶意的虚假诉讼,可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对孙某的赔偿也只是部分律师费用。这些处罚相对于行为人的期待利益,犯罪成本过于低廉。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老孙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律师费获得支持,其间接损失分文未赔。对于金创和隆兴的处罚轻微,难以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不足以起到惩戒警示作用。本案中的存在的另一个问题,雨花台区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对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因银行提前收款而低价处理房产所受的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赔偿,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涉及到间接损失该如何认定?赔不赔?孙某低价处理房产是否属于这里的间接损失?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只是实务中的问题的冰山一角,无论是刑事上,还是民事上的,虚假诉讼案件在近几年的案发率都愈来愈高。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加剧不良风气的蔓延。但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法律适用时却面临着许多问题。
虚假诉讼一直高发的原因一方面拘留、罚款对实施违法的行为人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受害人索赔的范围又非常有限。总体而言,相对于虚假诉讼获得的利益,当事人要付出的代价根本微乎其微,根本不相对称。由于现在虚假诉讼还处于萌芽状态,法律对之处罚力度也不够,这也诱使很多人冒着违法的风险,提起虚假诉讼。另一原因是最高院为了解决立案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要求,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这个制度虽然有效的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同时降低了立案的难度。根据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当依法受理,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个过程中法院除了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一般不会依职权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加剧虚假诉讼的泛滥。
总而言之,正确高效的处理好虚假诉讼在实务中的认定与执行问题,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与此同时,今后研究虚假诉讼的重点应该是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未能够明晰清楚的相关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案件不断的交流和研讨,相信通过各界的共同努力,对目前虚假诉讼案件的适用有更加清晰的指导。
参考文献
7.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条件, 根据《解释》的规定, 陈某某的行为显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 本案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应尊重立法原意
刑法第133 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并未要求肇事主体须有其他《解释》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重伤人数限制, 而《解释》中提高入罪标准, 是司法解释对原刑法条文的限制, 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条立法的本意, 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本案适用刑法第235 条规定, 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
二、存在法条竞合时, 应正确选择法律适用
陈某某的行为实为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了他人重伤。刑法第235 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从两条刑法条文可以看出, 陈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33 条和第235 条, 是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特别情形, 当该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犯罪构成时, 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当该行为不符合特别法规定时, 并不当然排除适用普通法, 是否入罪只须将行为严格对照普通法的构成要件来界定。刑法法条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不能人为地为刑法的适用设立环境条件, 将在道路上的过失行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本案陈某某的行为受司法解释限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可适用特别法, 但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 应当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交通肇事行为实为使用了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因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使用交通工具而过失致人重伤和不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 在广义上是作案工具和地点的不同, 二者同为过失犯罪, 应为相同的入罪标准, 对使用交通工具致人重伤扩大入罪标准且认为不达此标准就不构成犯罪的理念对不使用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有失公允。而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 在道路上过失重伤一人与在一般场合或以其他方式过失重伤一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道路上驾车肇事甚至比在封闭的小区道路上驾车肇事的危害性更大, 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而放纵前者显然亦有悖法律的公正。因此, 在同等条件下, 对本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
四、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两个罪名的法定量刑弧度是相同的, 且在量刑方面仍然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造成的损失后果等, 故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不违背罪刑相适应。有人提出任何交通肇事行为都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是否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仍然会综合考虑肇事主体的行为、责任和造成的后果。参加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原则, 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本案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定罪量刑, 应全面考虑社会发展与法律适用的综合效果
目前, 电动车尚未有严格的领取证照规定, 但随着电动车越来越普遍, 速度过快、载重过大的货运或客运电动三轮车尤其成为交通安全隐患。电动车驾驶人员肇事造成人员伤亡频频出现, 这类交通肇事行为已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车辆虽未纳入证照管理, 但这类行为应当纳入现有的法律约束。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追责条件的情况下, 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需要, 是帮助被害人更好的取得赔偿的需要, 是对肇事方警示教育的需要, 更是公平适用法律,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因此, 笔者认为本案陈某某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条件, 根据《解释》的规定, 不符合上述入罪条件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了, 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 罪。本文就受司法解释限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 罪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法条竞合
参考文献
8.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研究 篇八
关键词:暴力取证;主体;客体;主观;客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证据在司法审判中极其重要,保障证据的三性原则,杜绝一切非法证据应该是每一位法律人所应作出的努力。
一、暴力取证现象存在的原因
为了更好的掌握暴力取证罪的特征,了解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非常重要。司法工作中存在暴力取证有诸多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从个人角度上来说,大多数人害怕被打击报复,也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往往选择逃避。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一些证人在作证后,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对方打击报复。另外中国人很重视人情世故,很多人认为法律再好也不如找关系等。这些原因的出现增加了司法人员收取证据的难度,加上证据在庭审中的决定性作用,使得相关司法机关不得已在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
(二)制度原因
我国对杜绝暴力取证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操作难度大,具有操作性法条很少,虽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证人的相关权利和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但还有许多的不完善,很多规定没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也让司法机关为暴力取证找到了规避责任的漏洞。现在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要求结案率,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不理性分析案件缘由、收集证据,这也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几率,张高平叔侄强奸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现在已经得到平反,但这并不能弥补错判给他们带来的损失。
二、暴力取证罪的相关构成分析
法律必须是公平的、正义的,要杜绝暴力取证,滥用司法权利,研究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定义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意义重大,下面是笔者在其构成特征方面的一些意见:
(一)暴力取证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而《刑法》第94条明确列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我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暴力取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实际上也有非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暴力取证,虽然他们会以暴力取证的共犯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存在因为与案件或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不是受到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的指使,对证人或者被害人采取暴力方式,此时他们会以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此时,这些非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对此,我认为应把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对于一般公民在收集证据时采取了暴力行为,并且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应该视侵犯的严重程度来定罪:若造成了较轻的损害,可以定暴力取证罪;若是造成的损害极轻且不足以定罪的,应该无罪;若是故意给当事人人身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应视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
(二)暴力取证罪的客体特征
暴力取证罪的客体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个观点:1.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3.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4.证人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我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都应该是暴力取证罪的客体,就暴力作用产生的效果来说,不仅会造成公民身体上的伤害,也可以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司法机关在一定层面上代表了国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有较高的威信,在工作中采取暴力取证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形象,其权威性将会受到质疑。
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但对象范围比较狭窄,学界针对暴力犯罪的对象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证人”应做广泛理解:(1)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这些人中,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但不愿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人;(2)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3)案件无关或者不了解案情,被误认为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而让其作证的人。[1]我比较赞成第(1)、(2)点,对于和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人员不应纳入本罪中,对于其被误会而受到的权利侵害,应该按照刑法相应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不应笼统归入暴力取证罪。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人员对于任何人,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并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构成暴力取证罪。[2]这种观点把暴力取证罪的对象过于笼统化,不利于区分本罪与其它罪名的区分。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所以对于这一类人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对此,笔者不赞同,该类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是因为他们没有刑事诉讼能力,诉讼能力并不影响其成为本罪暴力对象,他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仍可能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他们作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符合情理的。
(三)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特征
我们知道暴力取证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但《刑法》第247条的后半段“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当事人故意采取暴力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来获取证据,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如果是故意采用暴力取证而过失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似乎有背于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其1999年的专著《刑法学》中也这样写到“——暴力取证——致人死亡,但对死亡没有故意的,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吗?即第247条后段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所以我们必须先要弄清楚该法条的后半部分是故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其应属于注意规定,对于该法条后半段的理解应该为:若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暴力强取证据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犯罪嫌疑人是故意暴力取证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仍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
(四)暴力取证罪的客观特征
暴力取证罪的客观上必须是采用了暴力。廣义上的暴力是指包括造成被害人重伤乃至使人死亡的最严重程度的所有暴力在内;狭义上的暴力是指故意造成轻伤以下的暴力程度。我认为本罪的“暴力”倾向于狭义上的暴力,“暴力”还应该包括对物使用的暴力。
《刑法》第247条并没有说明是对被害人人身还是财产造成的损害,我认为这里的损害中应包括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受害人掌握的相关证据,对其实施暴力,受害人的相关财产受到损失,而人身并未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依前面两种对暴力的理解,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不属于暴力取证而是属于故意损害财产行为,但故意损害财产罪的前提必须是财产损失较大,若没达到财产损失较大的程度,又不会构成犯罪。这个时候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显然有悖于当初制定暴力取证罪的目的,并且从主观目的上来说,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是为了获取证据,而不是为了毁坏财物。故此,我认为本罪的“暴力”应包括故意对人造成轻伤以下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三、小结
暴力取证是司法界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准确定位暴力取证的构成,只有消除暴力,纯洁整个司法队伍,完善立法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好执法为民。(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江礼华.暴力取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9.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篇九
作者: 朱凤飞
案情:
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无着,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由王某将某火车站广场非法运营的“摩的”扣押后交李某处理,由李某向车主索要赎车现金,王某当即应允。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扣车、由李某冒充某交警支队警官要求车主交纳200至500元罚款的手段,多次共同作案,共索取车主现金8 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3 000余元。案发后,检察院将王某、李某二人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铁路法院提起公诉。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公诉人认为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只能有一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违反共同犯罪原理。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冒充警察向车主要钱,属于招摇撞骗,应定招摇撞骗罪。
分析:
本案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问题难点,而这一问题难点主要体现在罪名确定上,即定罪。目前刑法理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在定罪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与“统一定罪说”两种观点。主张分别定罪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以非身份犯论。如售货员甲与社会上的乙、丙二人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其经管的国家财产,对甲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乙、丙则应以盗窃罪论处。[①]这一观点人为地割裂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在新刑法中,该观点已被否定。刑法第382 条第3 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从立法旨意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的,均按贪污罪共犯处理。
统一定罪说又有“实行犯定罪说”、“身份犯定罪说”、“主犯决定说”等观点。实行犯定罪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根据来定性。简言之,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无身份者为实行犯、有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构成非身份犯。[②]实行犯定罪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没有正确看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与定罪的关系;第二,同为实行犯时,还是采取分别定罪,人为的割裂的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身份决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为实行犯时按照实行犯决定说处理,同为实行犯时依照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特点统一定罪。主犯决定说认为,应当按照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身份决定说与主犯决定说各有优、缺点,身份定罪说主要不足在于没有正确看待共同犯
罪中主从犯与定罪的关系,而主犯决定说则没有考虑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主犯或者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情形。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笔者认为,首先应统一定罪,正如有学者所言,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互相勾结,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两者形成共犯关系。
[③]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成立共犯关系,统一定罪,可以避免同一共同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种罪名的现象,否则,无异于承认在同一共同犯罪行为中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故意,也人为割裂了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在统一定罪的前提下,若能区分主从犯,则根据主犯的犯罪行为来定性;若不能区分主从犯,则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身份等条件确定共犯的犯罪性质,其余的从犯跟着主犯确定,即主犯定何种性质的犯罪,从犯也定何种性质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主犯有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前者又称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后者又称为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主犯犯罪行为的性质来定罪,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相互协作、配合和补充,都参与共同犯罪,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而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无可厚非地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决定作用,而从犯则主要是帮助主犯实现共同犯罪,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辅助性作用,不能改变、影响主犯所确定或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因而,只能根据主犯而不能根据从犯的行为性质确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这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肯定,2000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该条即是按照主犯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规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还会出现无法区分主从或者同为主犯的情形。例如,在本案内外勾结滥用职权的刑事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都是实行犯,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作用不明显,此时究竟应依据哪一个犯罪人的身份确定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来定罪。各共犯人在共同行为实施过程中各自的行为所起作用是不相同的。此时,可以将犯罪实行行为拆分为多个环节,再进行考量,看那一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相反,如果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王某的扣车行为无疑在本案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因为在扣车时,行为人必须身着工作服,出示相关证件,所以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就证明无身份者本质上不可能实施渎职犯罪等身份犯才能实施的实行行为。[④]因此,本案警察王某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若没有王某的行为,李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王某行为的信任,李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非身份者李某向车主索要钱财行为实际上是附属于王某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以王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注释:
[①]李学同:《论混合主体共同职务犯罪》,载《政法学报》,1991年第4期,第27页。
[②]周红梅:《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第42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2003版,第9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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